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风神轮胎股份与银行股份分行、宝硕股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晓东,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永熙,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宝硕股份。

法定代表人: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行股份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原审被告宝硕股份(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 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敏、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 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银行

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2005年6月7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 (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3.2005年10月21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 20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4.2005年10月25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 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 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 21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二、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 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神公司向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 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遂诉至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 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风神公司此项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风神公司另外主的本案部分债务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期的问题,从事实上看,本案所有债务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风神公司的主属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的误解,其主不能成立。就风神公司主的本案部分债务是宝硕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是宝硕公司,风神公司不应承担保

证责任的问题,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均已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就风神公司主的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的事实,虽然宝硕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但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银行明知宝硕公司为他人贷款。本案的事实是银行与宝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直接转入了宝硕公司的账户,故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此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不是事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从本案基础事实上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理应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其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硕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银行分行本案四份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风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7000万元的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 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 520元由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负担。

风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风神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和该公司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其早已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基于风神公司的良好财务、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严重违规向宝硕公司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对此,银行和宝硕公司负有完全过错,风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一、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已严重恶化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在风神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根据宝硕公司于2006年 10月和12月发布的“宝硕股份重大事项公告”和“宝硕股份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证实,宝硕公司大股东宝硕集团及其附属企业非法占用宝硕公司资金初步核查为5.35亿元,宝硕公司隐瞒对外担保 16.787亿元,因逾期借款、企业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被起诉的涉诉标的近9.55亿元。这还不包括宝硕公司在历年年报中公开披露的贷款和担保数额。因此,仅从上述材料即可以充分证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产负债率远远超过80%。2.宝硕公司鉴于已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恶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宝硕公司于2004年6月与风神公司签订的《互保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还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合同一方应及时告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互保合同,不再提供担保。因此,根据《互保合同》中的前述真实意思表示,风神公司在知悉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断

然不会再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05年,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金链出现断裂的危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风神公司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风神公司与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债权人纷纷起诉,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随后也相继介入调查。此时据风神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间隔半年时间。风神公司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保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1.银行对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是完全知悉的。首先,银行对于宝硕公司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形是完全知悉的。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宝硕公司的资产状况早已恶化,根本不具备放贷条件。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宝硕公司已经是拆东墙补西墙,资金链已出现严重断裂危机,其他银行也陆续拒绝为宝硕公司继续提供贷款。而银行于2004年开始,即一直对宝硕公司从事着上下游保兑仓业务,有专人负责对宝硕公司进行财务监管,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非常了解,且银行对宝硕公司从事上下游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宝硕公司已出现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巨额承兑款项的情况。银行也曾于2005年压缩了宝硕公司一个亿的保兑仓业务授信额度。但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从2005年 5月到10月短短五个月时间连续对宝硕公司发放贷款9000多万元,而距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最长一笔不过半年,最短的也仅仅是两、三个月。由此可见,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之前及发放过程中,银行非常明晰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的情形,正是基于宝硕公司恶意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宝硕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为了追求贷款利润,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其次,银行在与风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已完全明晰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的全部容,并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作为己方证据,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基于《互保合同》而签订,而《互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互保合同的情形,银行在明知宝硕公司财务恶化已不符合互保条件的情况下,风神公司有权不再提供担保的情况,违规发放贷款。而且,银行与宝硕公司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过程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也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作出的“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宝硕公司恶意骗保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事实。2.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严重违规发放本案所涉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收回。根据风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显示,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严重违规发放本案贷款,具体情形如下:(1)本案所涉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170万元贷款严重违规。2005年5月19日,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华孚科技。但据工商调查材料显示,华孚科技系宝硕集团出资5100万元,持股51%的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宝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系宝硕公司的关联企业,2004年10月14日,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在 2004年被吊销后,华孚科技已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但是,宝

硕公司在明知华孚科技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银行在宝硕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其开立了总额为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笔资金去向不明。

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流失后,当银行承兑汇票即将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而宝硕公司又根本无力支付承兑款项的情况下,银行又对宝硕公司贷款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款不足部分。对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双方完全知悉,而以贷还贷方式纯系双方恶意操作,严重违规。而据此要求风神公司承担本不应发生的债务,直接损害了风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明知宝硕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没隔几天,即2005年10月25日,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必须具有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因此,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为其开立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经调查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市德利得物流的工商档案材料后得知,市德利得物流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由宝硕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海山和证券部部长长栓作为股东成立的,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宝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因此,对于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经营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与宝硕股份互为关联的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宝硕股份又一次向其开具高达 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2000万元和 73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均非宝硕公司。根据风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 (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非债务人宝硕公司而是其下属的传化宝硕塑料管业,而(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 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也不是宝硕公司而是宝硕公司的子公司宝硕新型建筑材料,上述2730万元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宝硕公司。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擅自改变贷款的借款人,而风神公司担保的债务主体是宝硕公司,因此,对于该两笔贷款,实质脱离了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的担保主体,恶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三、基于银行明知宝硕公司恶意骗保,双方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如前所述,银行对于宝硕公司的骗保事实是完全知悉的,并在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发放本案所涉贷款,导致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对此,被上诉人银行与宝硕公司应负完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风神公司基于宝硕公司恶意骗保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且对于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损失,风神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另外,一审判决对于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决算期的 2170万元贷款也视为最高额担保围,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判令风神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风

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一、就风神公司多次提出的互保合同,依法应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银行既非互保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互保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至于互保合同,债务人是否对保证人进行欺诈,以及过程中的纠纷应当是他们双方另外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涉诉围。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已经尽了法定的审慎义务,宝硕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银行已经依法从公开渠道得知了相关信息,且从风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5年的财务报表来看,所有状况都非常良好,公开的报表也是经过审计向社会公开的结果,对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是知道的,而对于财务状况恶化只是证监会2006年10月才向外界披露的,2005年5月贷款时,对此情况风神公司不知晓,银行也不知晓,否则银行不会对他放贷,银行没有过错。风神公司不能据互保合同的约定而免除保证责任。二、风神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将这每一笔的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法定程序,决定后每一笔都向社会作了公告,是风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在任何人的欺诈胁迫下做出的,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就对方上诉过程中提出的2170万元贷款是为了偿还3100万元贷款的事实,银行已经向一审法院及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件、转账事实等予以证明;2170万元的用途,当时并不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在2005年 10月25日,宝硕公司用自己的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这汇票应当是在2005年11月19日到期,宝硕公司是提供用一本票支付的保证金,随后银行才发生了当天的贷款行为,所以这2170万元并不是用于风神公司所讲的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同时,也说明,在银行汇票到期时,宝硕公司的资金状况是相对良好的。至于说实际借款人不是宝硕公司的问题,银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确凿的证据,银行已经与宝硕公司建立了关系,钱也是划给了宝硕公司。所有的债务均形成于约定的担保期限,所以对方的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风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风神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一、银行2005年5月19日开立的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华孚科技工商登记材料;二、市城市信用明细账页、电汇凭证、贴现凭证、市东蓬工贸往来户明细表、转账票、市众立达科贸分户账、本票申请书、银行本票;三、华通润商贸发展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市东蓬工贸工商登记材料、市众立达科贸工商登记材料;四、(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宝硕公司《往来户明细表》;五、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分户账、市德利得物流工商登记材料、宝硕公司《关于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公告》、宝硕公司《董事会公告》、宝硕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六、市高院 (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七、宝硕公司2005年12月 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各公司长短期借款汇总、市高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八、宝硕公司2004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2006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账务分解式报告、2001-2005年账外调整及审计调整表、账外凭证汇总余额表。此外,风神公司还主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还提供了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风神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订立《互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明显恶化,已经达到《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宝硕公司系骗取了风神公司的保

证。银行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了解,由于银行同时知道《互保合同》的容,对于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保证是完全知悉的;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的总额为3100万元、收款人为华孚科技的四银行承兑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银行为宝硕公司开立的总额为3000万元、收款人为市德利得物流的银行承兑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

对风神公司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被上诉人银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3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2170万本票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与本案也无相关性;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证据七前三页在一审中已提交,后三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财务状况,均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八部分材料不真实,不作为证据。关于一审起诉时提交证据之一的《互保合同》来源,公司称系在起诉前,向宝硕公司索取的,在接受最高额保证时并不知道《互保合同》的相关容。

二审中被上诉人银行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宝硕公司与华孚科技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超过举证期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确认以下事实:1.《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及时告之(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3.2005年宝硕公司往来户明细表显示,宝硕公司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入账,其中一笔为本案HD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170万元,另一笔为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开出的申请人为众立达科贸、金额为2170万元的银行本票款项。4.银行在原审起诉前取得了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之间签订的《互保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风神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的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适用问题。

上诉人风神公司称: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于2005年已严重恶化,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上诉人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上诉人与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对此,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六:市高院 (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银行曾与宝硕公司、华通润商贸发展(以下简称华通润公司)等公司之间发生过保兑仓业务并造成高达1.6亿承兑款无法收回,以证明银行与宝硕公司发生过大量的授信业务,银行应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七:宝硕公司2005年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四个注意事项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四个注意事 项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还有哪些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呢?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可以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可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

公司对公司借款合同模板标准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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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公司借款合同模板标准版3篇 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适用于组织或个人。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

第二条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万元(大写:)。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年个月,自年日起,至年月借款分期如下: 第六条还款方式:银行转账至乙方账户或至乙方财务部门柜台交付现金支票或汇票,不得将现金或票据交付乙方其他业务人员。第七条担保条款 1、甲方将本公司(或个人)资产并办理抵押登记;若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贷款,乙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 2、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丙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丙方进行偿还。 3、甲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4、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借款合同--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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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立合同单位简称借款方简称贷款方 根据国家规定,借款方为进行基本建设所需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 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元,用于。 预计用款为年元;年元;年元;年元;年元 第二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三条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贷资金偿还全部贷款。 预定为年元;年元;年元;年元;年元;年元;年元;年元。 逾期不还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 第四条 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和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延期天数,以违约数额的__%付给借款方违约金。 第七条 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 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罚息%。 第八条 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生效。 合同正本一式2份,借、贷双方各执1份;副本份,报送、、等部门各执一份。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地址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开户银行及帐号签约日期年月日签约地点

借款担保合同案例

借款担保合同案例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 借款担保是指借款人有一定的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 作抵押而取得借款的行为。那么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出现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权呢?本文为大家带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淄博某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纤维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 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xx)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医院院长。 被上沂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行)、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行博山支行与某医院、某公司、某公司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中第一笔于xx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xx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八笔所涉及的贷款数额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175354元。依据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博山支行所诉的借款合同中,第一笔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美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此该院无管辖权。但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142万美元未约定仲裁,而约定依法

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XX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近年来,我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至________年我院审理的此类纠纷案件数分别是: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目前各国均在寻求金融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在当前金融货币政策适度放宽,贷款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有效地防范金融危机是我们法院和金融机构当前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笔者试就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解决对策提出如下思考: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防范意识差、监管不严格,导致不良贷款案件增加。我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出借方金融机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合)、XXXX(以下简称XX)、XXXX(以下简称XX)和发展XX(以下简称发行)。借款方有农民个人、农村粮库等,贷款用途有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服务业等。________年108件有发行78件,有信合30件。________年42件,有信合17件、XX23件、XX和住房公积金办各1件。________年的399件有信合39件、书件、XX359件,XX这359件全是集中处理涉及农民的奶牛贷款案件。现在大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只有一部分的债权得已实现。近________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数分别是:90153 1,涉案标的为1360 2.4万 7.3万15 7.6万。通过统计发现:出借方中没有涉及XXXX的。借款用途没有涉及住房个人贷款,借款人中很少涉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公务员或工人。从贷款合同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诉、辩称及举证内容看,这些发生纠纷的金融借款合同在贷款形成时就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有: 1、对借款人、担保人的的诚信、资质、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

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并非一律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并非一律支持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观点:律师费在民间借贷中的性质倾向于违约责任下的费用,属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律师费在民间借贷中的性质可能有如下三种: 1、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2、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3、违约责任 1、关于律师费是否是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作出给付行为时所产生的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邮寄费、装卸费、登记费和关税等。借款合同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手续费等也为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而律师费并非借款人还款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出借人主张债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其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义务为

前提,只有在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律师费才有可能发生。故律师费并非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2、关于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否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表现为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而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该约定属于借款合同中附条件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以“原告起诉追讨”为成就条件,而“原告起诉追讨”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还款,即被告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按约还款,则并不会发生律师费用的问题。故律师费并非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3、关于是否是违约责任的问题。 “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并非是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方式的约定,而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其虽未以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常见的违约责任名称出现,但其与上述违约责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题讲座 2

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 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题讲座 2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问题评析及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主讲专家: 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合同法司法解释起草者 时间: 2009年6月28日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一) 合同成立 1. 形式 这里和大家点一个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但是以实际履 行的默示形式确立的合同形式, 法院都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合 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 立合同,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 同成立。这里大家要注意其中的“主要”义务的规定, 只有履行的是主要的义 务才行。实际履行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就反映出在合同领域, 我们是充分尊重“意 思自治”的, 只要满足了《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事后的行为可以否定或重新 确认事先的行为。 2. 内容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必要内容, 但如果我没有具备这些条件, 是不是 说这份合同就不能成立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 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内容, 但这仅仅是倡导性的, 以便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性的和非必备性的, 至于哪些是必备性的, 我们 在制定过程中也讨论过, 我们认为, 对于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合同的标的应 该是必备的。对于标的的数量是否应该是必备性的, 我们在制定过程中是有争 论的。部分人认为合同标的的数量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事后再约定、明确, 没

有必要在合同成立时就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先约定好; 另有一部分人认为, 如果当事人就是不愿意在事后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标的的数量, 合同的内容就很难明确了。之后, 《合同法》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并在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必须的。但是它也有个但书的规定, 即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约定, 那么我们该如何去确认这些条款, 弥补这些漏洞呢?司法解释规定, 首先由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 法院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其中,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法首先是当事人间签订补充协议,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根据这些还是不能确定的, 则根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操作。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则是对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具体规定。关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和大家讲下。 一个企业向银行贷款, 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 其就把在国泰君安的国债和基金拿来质押, 但是这个银行不放心, 担心在质押期间这些证券和国债会流失从而影响质押权的实现, 随后该银行就和国泰君安签订了一份书面文件, 由国泰君安保证, 在质押期间, 该公司的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和基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之后, 这家企业没有偿还银行的贷款, 当银行行使质押权时, 银行却发现原来这些证券的大部分在当时签订书面文件时就已处于回购状态, 由于其实现质押权需要通过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来实现, 最终, 通过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实现的质押权只有1600万元, 远远低于8000万元。这时, 银行就起诉国泰君安, 主张国泰君安曾经在之前签订的书面文件中向银行保证公司的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和基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但现在只有1600万元了, 故国泰君安应在剩余的差额中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君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后来上诉到最高院。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国泰君安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如果要承担那么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这里就涉及到对“保证”的文义解释的问题。一种解释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 表示确保实现的意思, 但并不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泰君安承担的应该是担保责任。在这一点上, 既然我们无法用文义解释来解决, 我们就要试着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解释, 即探究当事人签订合

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剖析

借贷合同 ! 一、借贷合同中当事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2、《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3、《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借款合同中的诉讼时效。 1、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还款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 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通知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 9 9 9年1月2 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0 4 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 9 9 9年2月16日起施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 9 8〕冀经一请字第3 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反驳: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第一要义应为事务性的通知,被通知人在其上签字或盖章的第一要义是签收通知,并不是确认法律关系。此种通知和对通知的签字或盖章一般不能视为要约和承诺行为,也就不能单纯地认为是确认某种法律 关系。债权人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虽然其是基于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但被通知人即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后退回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催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范本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范本【律师版】 出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_元。 二、借款用途为________。 风险告知: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说明钱款用途。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2、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三、借款利息 借款利率为月利息____%,按月收息,利随本清。 风险告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但一定要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四、借款期限

民间借款合同律师推荐版示范文本

The Legal Relationship Established By Parties To Resolve Disputes Ultimately Realizes Common Interests. The Document Has Legal Effect After Reaching An Agreement Through Consultation.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民间借款合同律师推荐版 示范文本

民间借款合同律师推荐版示范文本 温馨提示:本合同文件应用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为解决或预防纠纷而确立的法律关系,最终实现共同的利益,文书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后,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文档下载完成后可以直接编辑,请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套用。 甲方(出借人)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人)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 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大写)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___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款利率:______,按年收息,利随本清。 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________年

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____%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 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____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

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风神轮胎股份与银行股份分行、宝硕股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晓东,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永熙,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宝硕股份。 法定代表人: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行股份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原审被告宝硕股份(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 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敏、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 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银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完整篇.doc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关键字建议书 发表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县信用联社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 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 们将不胜欣慰。:网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 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 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 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 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 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 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 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 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 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 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

借款合同律师审核版

甲方(出借人):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人): 借款人1: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2: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Y ________ 元整(大写: ________ ______ 圆整)。 第二条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条借款利息: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计息,逾期未还仍按月利率2%计 息。 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个月,自___________ 年—月 ________ 日起至 _____ 年—月—日止。如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日期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为准。 第五条出借人付款方式: 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应将出借金额整通过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打入借款人 指定银行账户,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指定银行账户如下: 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 银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 银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D厂于x 年2 月28 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 % ;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

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 4 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

经济审判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和建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经济审判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和建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县信用联社: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们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

20XX企业借款合同范本

20XX企业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 公司 地址: 营业执照号注册号: 丙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 丙三方在平 等自愿的基础上商定,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借款额给乙方, 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条: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 限—个月,自年月日至 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 日、休息日后的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 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 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 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 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 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 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 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乙 方的付息终结日。在每月1日至20日(含20日)期间借款的 借款人需将个月利息直接交给出借人;20日之后借款的借款人应在次月的20日之前(含20日)支付的个利息。本金分期归还或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具体归还办法见还款计划书。 第六条: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 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

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为乙方代为偿还 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 第八条:本合同如须办理公证,乙方承担公证费用。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 性进行调查。 2、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 3、借款交付后,配合丙方对乙方使用借款进行管理和监控。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2021律师整理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2021律师整理 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_________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_________。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_________。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人借款合同范本

担保人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 乙方(出借人):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 ____________ 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具体约定: (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元整,即¥元,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 (二)甲方借款用途为,乙方有权监控甲方此笔借款的使用情况。 (三)甲方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利息总额为元整,即¥元。 (五)借款到期当日,甲方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有违约责任出现(见第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元整,即¥元。 (六)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见第二条保证条款)。 (七)本合同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八)乙方可以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将本债权转让给他人,甲方不得干涉。 (九)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第二条保证条款: (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 对债权人(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自愿以现在和将来的私人财产及所有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借款偿还责任保证。 (二)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甲方在约定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进行清偿,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人不得援引任何理由加以抗辩和拒绝,并无条件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三)保证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 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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