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中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中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中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适宜中小投资者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逐渐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成为一种主流的公司形态。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当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差异,其在公司设立制度上存在哪些主要的差别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比较研究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之一即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其在设立、运行、组织机构、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立法体制,随着各州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制定,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 年即已提供有限责任公司法统一蓝本,1994 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 llc act , 简称ullca),1996 年又提供了最新的版本,各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这些蓝本并无太大的出入。①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1.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股东以下出资设立,对股东人数做出限定;股东需要共同制定章程等均表明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运用一定资产去投资经营运

国内外输电线路设计规范风荷载比较

国内外输电线路设计规范风荷载比较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国内外输电线路设计规范风荷载比较 2012年第2期 华中电力 第25卷 徐 彬,冯 衡,曾德森 (中南电力设计院,武汉430071) 摘要:面对越来越多的国外工程设计的需求,了解、熟悉并掌握国外规范与国内规范的异同,对于在国外工程中更好地采用国外规范进行设计是很有必要的。从实际工程出发,选取国外三本主流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与我国规范GB50545-2010的风荷载计算进行分析和比较。结果表明,国内外规范在风荷载重现期、平均时距、风载体型系数、考虑动力特性的系数以及线条和杆塔风荷载计算值上都有差别。所得结论可供工程设计人员参考。 关键词:国内外规范;输电线路;风荷载;比较 中图分类号:TM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519(2012)02-0076-06 ComparationonWindLoadDesignCodesofTransmissionLine atHomeandAbroad

XUBin,FENGHeng,ZENGDe-sen (CentralSouthernChinaElectricPowerDesignInstitute, Wuhan430071,China) Abstract:Asincreasingmarketofdesigningoverseaproject,,,averagewindspeedti meinterval,dragcoefficient,gustfactor,calculatedwindloadonthewireandt owerinthecodesathomeandabroad. Keywords:foreigncodes;transmissionline;windload;comparison 0引言 下简称美国规范)[3]和欧盟输电线路设计规范EN50341-1:2001(以下简称欧盟规范)[4]。 在建筑市场激烈竞争日益国际化的今天,国内电力设计院和电力建设公司的涉外工程越来越多,但由于相关技术人员对国外的相关设计标准不是太熟悉,因而对参与国际化的市场竞争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输电线路结构是一种风敏感结构体系,深入了解并掌握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对于风荷载规定的异同,正确使用其进行工程设计成为迫切需要。 选取国内外4本主流的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从重现期、基本风速、地形地貌和高度、风载体型系数、动力特性以及风荷载值等方面,对风荷载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分析。选取的国内外规范主要为:我国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以下简称我国规范)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 试 卷 (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 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赵文尧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 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 (一)我国的侦查主体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以上,是我国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活动的机关,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无权行使。可见,我国是排除个人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权绝对属于国家机关。 (二)美国的侦查主体 美国侦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种侦查主体中,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中的侦查人员是最主要的力量,其次是检察人员,此外,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也有一定的侦查职能。美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附件 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2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浙司〔2012〕174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 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务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肖乐群 刑事诉讼领域越来越受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与刑事诉讼结果与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法益密切有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确保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公正,需要更有力度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化在于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于是引入有效辩护的概念是我国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物。建立健全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无论是对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的内涵 有效辩护,即“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此概念,故我国对于有效辩护的认识也是仁者见智。依据刑诉法学者的普遍观点,有效辩护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有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权利,也能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可以拒绝委托的辩护人和指定的辩护人的辩护,再次委托。(2)刑事诉讼中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允许被追诉人选定或者为其指定一名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此时这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具备处理相应案件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有能力开展辩护活动。(3)作为主导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有效辩护的内涵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

来认识:从广义上来说,有效辩护是指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同时律师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狭义上的有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尽职尽责,开庭审理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因律师失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应当予以救济。 二、英美国家律师有效辩护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最初诞生在美国,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发展到1970年的麦克曼诉理查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是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之后,又更大范围的扩大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帮助的范围。并在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中确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第一,必须要确定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缺陷;第二,必须要确定被追诉人因为律师的缺陷辩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只要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这两点的要求,即可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 (二)英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故有效辩护也起源于判例法。1679年,被告人的辩护权首次被确定在《人身保护法》当中。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公正审判,无效辩护应运而生。英国衡量律师辩护质量标准主要有两方面:律师是否有违背职业道德之行为;律师的不当行为是否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或者程序上的不当影响。当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以上两点,既可以先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上诉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审查其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达到了无效辩护的标

基层党政机关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思考

基层党政机关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思考 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对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进行了全面阐述。 一、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意义 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有利于不断革除体制机制弊端,更好地把各方面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效能,提高制度执行的能力和水平,同时也是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有助于提高领导干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水平,有利于监督和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和杜绝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公职律师制度的由来 公职律师在我国由来已久。1956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初步设立了我国律师制度,同时也构想了律师制度中公职律师的建立。文革结束后,1979年,我国提出“建立民主法制国家”,司法部恢复律师制度。随着《律师暂行条例(草案)》发布,全国19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800多家法律顾问处,这些律师既是国家干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享受国家公职人员待遇,同时也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得业务收入归地方财政统管,产生了中国现代意义上

的公职律师雏形。 1995年,按照司法部统一部署,上海市浦东新区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1996年4月,28名浦东律师成为我国第一批公职律师。随后,北京、南京等地也陆续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公职律师再次现身。 2002年10月,司法部根据各地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情况,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公职律师的申请与审批、权利与义务以及管理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并将公职律师的职责扩展到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一大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职律师走上工作岗位。 2006年8月,司法部向全国总工会机关10位同志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全国首批工会公职律师正式亮相。 据统计,截至201X年X月,全国公职律师队伍人数从20XX年的X人迅速增长到X多人,队伍人数十年翻了两番多,但与律师总数X万人相比,公职律师仍只占其中X%。 三、公职律师制度建设现状及问题 《意见》颁布以来,我县迅速启动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目前,我县共有五名公职律师,工作单位分别为司法局、法制办、市场管理局和乡镇综治办。另有五名国家公务员(分别为国税局、信访局等单位)的公职律师正在申请办理中。

中英律师制度比较

中英律师制度比较 [摘要]文章试从中英两国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分类及业务范围、律师的管理体制方面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探讨对我国现实律师制度的改革。 [关键词]中国;英国;律师制度 1873年英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法院法》颁布,英国律师总体分为两种:SOLICITOR和BARRISTER,形成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中国的律师制度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于1954年在《宪法》中提出,但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形成是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 职业资格的取得 英国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出庭律师的取得条件:首先,年龄在25岁以上,受过高等教育;对于没有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的考生要通过基础法学阶段的考试,有良好的品格证明书,在四大律师学院中的任何一所学习满三年且考试合格,在有经验的出庭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才会被授予出庭律师的资格。事务律师资格取得的条件:法律专业毕业的学生,在学校的三年学习,再加上一年的实践课程,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二年实习,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所有培训与考核,成为律师协会登记在册的律师,但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还要再多用上一年的法律实践课程。 我国的律师资格取得条件:首先,拥护宪法,有行为能力,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其次,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的可获得律师资格。 与英国律师资格的取得相比我国的律师资格取得相对简单,我国的律师职业资格的取得只是对意志力的考验,考试通过即可。法律工作者必须有较高的职业素养,需具备一定的逻辑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仅仅通过一次考试就来评判是否取得律师资格似乎不能体现法律从业者的综合能力。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机制,先从考生资格上加以限制,要求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对不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进入国家指定的专业学校进修,提高法学理论素养,提升综合能力,另外还必须在优秀的律师带领下实习一段时间后以确定是否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律师制度的分类及业务范围 英国的事务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他们主要从事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出庭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一般是精通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王迎龙 【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起源发展存废争议法律标准程序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精

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 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 (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 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 ⑴最早的记载关于陪审团依据精神状态判决无罪的案例发生于1501年。⑵有学者将美国式“精神病辩护”的起源追溯到诺曼登陆以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它起源于这一体系下依靠报复与赔偿理论建立的世俗法规。⑶起初,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依据“严格责任”来确定,即根据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确定。后来,在与世俗法平行的教会法中衍生出来“内心事实”(inner facts)的思想,将可责

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刍议

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刍议 【摘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参与诉讼、警察维权、处理信访案件以及先期处置群体性事件等的需要。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必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公安机关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以及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公安机关公职律师重要意义可行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加快推进“法治公安”的步伐是当前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打造“法治公安”已经是历史的呼唤和时代的要求,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笔者择其冰山一隅,浅论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法治公安”的打造有所裨益。 一、公职律师制度的由来及现状 一般认为,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并由上述部门支付工资的,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一些地方通俗地称为“政府律师”。 在现代社会中,公职律师作为律师职业中一个重要部分,正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建立起公职律师制度,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香港等,在这些国家(地区)的政府中拥有相当数量的公职律师。目前,美国就有近两万名政府律师;新加坡有260多名律师被派驻各级政府部门中;在香港,大约有450多名律师作为公职律师,活跃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廉政公署等政府部门。这些公职律师为政府工作提供法律上的服务。但公职律师制度在我国却还是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自2002年10月司法部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创建了广东模式和厦门模式、扬州模式等。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2万人之多,而其中公职律师却仅有不到2000人。 在我国,公职律师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在有条件的政府、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内,设立公职律师岗位,这类公职律师本身是公务员,具有公务员、律师的双重身份,一般只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在公职律师事务所内任职的律师,他们依照公务员管理,除了向同级政府提供法律服务,还需要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公职律师与一般律师相比,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

中美规范装配式结构预埋吊件承载力计算比较分析

Engineering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 工程设备与材料 | ·119 · 2019年第14期 中美规范装配式结构预埋吊件承载力计算比较分析 姚跃华,向黎明,焦祥梓 (上海思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 200433) 摘 要:近年来,我国装配式建筑发展迅速,预埋吊件的使用比较普遍。文章对《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第四版)》与《美国房屋建筑混凝土结构规范》(ACI 318-05)中的预埋吊件承载力计算方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给出了建议,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混凝土规范;装配式建筑;预埋吊件;承载力中图分类号:TU3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2789(2019)14-0119-02 作者简介:姚跃华(1987—),男,本科,工程师,研究方向:装配式建筑,结构设计咨询。 1 概述 目前我国装配式建筑中主要采用的预埋吊件形式有螺纹钢套筒、圆头吊钉、吊环。依据实际项目中的应用,预埋螺纹钢套筒(见图1)最为常见,缺点为现场需安装螺栓;圆头吊钉吊装方便但成本较高,具体参数可参见各大品牌资料,市场上常见的品牌有哈芬(见图2)、喜得利等;吊环(见图3)加工方便,相对成本较低,但堆放不便,后期需切割。 2 构造手册中预埋吊件受拉承载力计算规定 依据《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第四版)》混凝土椎体受力图(见图4),预埋吊件的受拉承载力设计值按式(1)~式(3)计算。 钢材强度: 10.8u b y s N f A α= (1) 抗拉椎体强度: (2) 端锚板局部承压强度: 31u c N n f A β= (3)式中:αb 为锚板的弯曲变形系数,当采取措施防止锚板弯曲变形时,可取αb =1;f y 为锚筋抗拉强度设计值,但不应>300N/mm 2;A s 为全部锚筋的截面面积;n 为锚筋根数;f t 为混凝土抗拉强度设计值;Le 为 椎体的计算高度,Le=La-a ;La 为实际锚固长度;a 为构件纵向钢筋中心线至截面近边的距离;b e 为端锚板宽度(当端锚板为矩形时取短边边长);A 1为各椎体顶面处的投影面积之和(扣除投影面积的重叠部分)(见图4);A 为各完整椎体在椎体顶面处的投影面积的总和,A=n π(2L e +b e )2/4;β 为局部受压承载力提高系数, ;A b 为按同心短边对称原则求得的端锚板局部 受压计算面积;A l 为端锚板的承压面积;f c 为混凝土轴心抗压强度设计值。 3 美国规范中受拉预埋吊件承载力计算规定 依据《美国房屋建筑混凝土结构规范》(ACI 318-05)附录D 中的规定由吊钉钢材强度,混凝土抗崩裂强度,抗拔出强度和抗侧面爆裂强度的最小值确定。3.1 吊钉钢材强度 预埋吊钉的钢材强度应不超过: sa se uta N A f = (4)式中:A se 为吊钉截面积;f uta 为吊钉的抗拉强度(<1.9倍的屈服强度和860MPa )。3.2 混凝土基本抗崩裂强度 预埋吊件的混凝土基本抗崩裂强度应不超过: (5) 其中,对预埋吊件取k c =10。 美国规范中混凝土圆柱体抗压强度f c '与我国规范中立方体抗压强度f cu 的关系为f c '=(0.79~0.81)f cu 。 一个单个受拉吊件的混凝土名义抗崩裂强度应不超过: (6) 图1 D32螺纹钢套筒和M20 螺栓 图2 圆头吊钉 图 3 吊环 图 4 混凝土椎体受力图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 摘要:律师制度属于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的内容;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律师制度是民主与法制的重要保障;是市场经济良性运作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关键字:律师制度性质执业宗旨律师资格 一、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各国及历代律师制度都有其共同点,以下加以概括和总结。 1、律师制度的概念 律师制度属于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律师制度的这一概念,联系各国律师制度发展的进程,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 在原始社会里没有诉讼纠纷,当然也就不存在律师制度。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确立了法律制度,在最早的古罗马奴隶制国家产生了职业律师,并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种制度。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否允许和需要提供服务,如何提供法律服务,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由法律来确认。没有法律的确认,律师提供的服务就没有合法的地位,律师制度就不可能存在。 (2)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内容 律师制度与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一样,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但他们各自的任务和工作方式、工作角度又有很大的差别。律师只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用自己掌握的知识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复杂,法律浩翰如海,一般人无法通晓所有的法律,只有律师的参与和服务,才能使包括诉讼在内的国家、社会生活正常的运转。 (3)律师制度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 律师制度是民主化的产物。发达的律师制度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同封建等级制度、宗教特权和封建专制斗争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民主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律师制度为各国的民主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证之一。 2、律师制度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律师制度对于一个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1)律师制度是民主法制的重要保障 律师制度的存在以民主的发展、法制的完善为基础,同时,律师制度又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不仅要靠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而且要依靠全体律师充分发挥律师制度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 (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三类犯罪作出具体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可能扩大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从而使得“会见难”继续阻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三)辩护律师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执业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

新《律师法》下从立法上涵盖公职律师制度的意义

新《律师法》下从立法上涵盖公职律师制度的意义 目前,我国广大贫弱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如何更好的满足这一要求成为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存在明显的不足,法律援助乃政府责任,非律师义务,建立公职律师非常必要,在我国新《律师法》规定与公职律师相冲突的情况下,我国应该从立法上涵盖公职律师制度,使公职律师能够于法有据的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贡献。 标签: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政府责任;非律师义务[法律援助制度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法律扶贫、扶残、扶弱,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司法保障的重要措施。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 (一)法律援助案件逐年增多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的广泛实施,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贫弱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5年全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3665件,受援人数433965人;2006年全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18514件,比去年增加64849件,受援人数540162人,比去年增加106197人,分别比上年增长25.6%和24.5%,其中一般贫困者和农民工分别位居受援人人数排名的前两位,其人数分别为158775人和125290人。不仅法律援助案件在逐年增多,法律咨询案件也从1999年的787277次增长到2006年的3193801次。(注:参见《法律援助统计》,中国法律援助网https://www.360docs.net/doc/2c7820383.html,,2007年5月14日。)可见我国有较庞大的贫弱群体需要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主体资源供不应求 目前,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其中律师是主要主体。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达3149个,比2005年增加20个。其中行政性质的机构1672个,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351个,这两类机构占所有机构的64.2%,比2005年上升了3个百分点。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为10876人,实有人数为12038人(比2005年增长5.8%),现有人员中执业律师数为5006人,比2005年(5029人)有所减少,占人员总数的41.6%,人员编制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虽然机构、工作站有所增加,但是目前全国还有200个县(区)未成立法律援助机构,而且人员缺编问题突出,已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有15%的機构没有专职人员,多数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3人以下,根本无法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广泛需求。据部分学者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这些案件涉及的城市贫困人口有2千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千万,共8.5千万,如果按贫困人口的千分之一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我国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一

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世界各国通行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辩护制度是实现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辩护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抗辩,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也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刑事代理则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又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虽有一些共同之处,但二者作为两项基本制度,有着很多区别。笔者在这里拟先分别阐述辩护和代理的相关内容,而后再对二者做一比较研究。 一、刑事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演进。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历史。《十二铜表法》中明文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辩护存在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权益,因此这与中世纪欧洲所盛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格格不入,所以在这一时期,辩护原则是徒有虚名,跌入低谷。待到历史进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程序,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辩护原则,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作了更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得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 再看我国辩护的历史演进。在刑罚用于残酷镇压的封建时期,基本上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辩护权利。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还有较大的积极意义。建国以后,新中国辩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时期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建设法治海关中的重要作用——宁波海关、大连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经验介绍

编者按:建立并完善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入世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举措。大连海关、宁波海关自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在海关总署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大力指导和帮助下,始终致力于加强公职律师基础工作建设和队伍建设,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创新工作形式,扎实推进有关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这两个海关的公职律师队伍已经成为提高关区依法行政水平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推动关区行政决策科学化、行政执法规范化,提高海关法律事务的办理质量,妥善解决执法疑难问题,防范执法风险方面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现将这两个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经验介绍给大家,希望各海关认真学习和借鉴,并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把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扎实工作勇于创新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建设法治海关中的重要作用 ——宁波海关、大连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经验介绍 一、两个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 大连海关和宁波海关分别于2003年和2007年开始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几年来,经过扎实工作和大胆摸索,逐步将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宁波海关共有13名公职律师,大连海关也先后有10位同志担任过公职律师,主要分布在法规、缉私、监管、查验、关税等海关业务特点突出的职能部门。他们立足工作岗位,积极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成为提高关区依法行政水平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推动关区行政决策科学化、行政执法规范化,提高海关法律事务的办理质量,妥善解决执法疑难问题,防范执法风险方面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两个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能够比较顺畅地开展,取得一定的成绩,与关领导的高度重视以及地区司法局的大力支持是分不开的。 2002年《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下发后,大连海关就积极协调市司法局,参加了该市公职律师的试点。宁波海关按照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先后两次对本关区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情况进行摸查,结合专业、经验等进行遴选。法规处负责人就公职律师事宜多次走访宁波市司法局进行沟通,取得了他们的大力支持。 大连海关党组提出“法制工作将是大连海关今后相当长时期的一项重要的核心工作”,把公职律师工作作为关区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研究部署,提出目标要求。宁波海关成立了“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宁波海关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统一指导、管理和监督公职律师开展法律服务,并下发《宁波海关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职律师工作的若干意见》,不断强化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两个海关的法规处作为公职律师工作职能管理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注重与司法局加强联系沟通,双方开展互访和交流。事实表明,地方司法局对两个海关的公职律师工作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 二、两个海关公职律师的管理模式和主要做法 公职律师是海关公务员,同时也是职业法律人,具有双重身份。受现有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的制约,两个海关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按照紧密型与松散型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制度定位、统一管理、集中培训、合理利用”的管理模式。 制度定位,是指通过建章立制,进一步明确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使公职律师在履行原岗位职责的同时,能积极主动地做好公职律师的工作,发挥其双重职责作用。宁波海关除了在本

中美欧水平地震作用的比较

第26卷,第1期 2010年3月 世 界 地 震 工 程W ORLD E ARTHQUAKE ENGI NEER I N G V o.l 26,N o .1 M ar .2010 收稿日期:2008-07-16; 修订日期:2009-01-12 基金项目: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2008GZ C 0057);江西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GJJ 09217) 作者简介:卢华喜(1976-),男,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土-结构相互作用研究1E-m ai:l l hxi 8516@yahoo .co https://www.360docs.net/doc/2c7820383.html, 文章编号:1007-6069(2010)01-0167-06 中美欧水平地震作用的比较 卢华喜1 ,梁平英1 ,杨 峻2 ,仇早生 1 (1.华东交通大学土木建筑学院,江西南昌330013;2.香港大学土木工程系,香港) 摘 要:分析了中美欧抗震设计中的水平地震作用问题。首先,比较了中美欧抗震规范中建筑物重要性、强度折减系数的差异,介绍了中国规范的底部剪力法、美国规范的等效侧向荷载法以及欧洲规范的侧向荷载法。然后对一多层框架结构,分别作为办公楼和医院,计算了不同设防烈度下、不同延性等级下的水平地震作用,并进行了比较分析,获得了3种规范关于水平地震作用的一些差异。关键词:抗震设计;水平地震作用;重要性;强度折减系数;比较中图分类号:P315.95 文献标志码:A Co mparison of horizontal earthquake action i n the seis m ic design codes of China,A m erica and Europe L U H uax i 1 ,L IANG Pi n gy ing 1 ,Yang Jun 2 ,Q IU Zaosheng 1 (1.S chool of C ivilE ngi neeri ng ,E ast Ch i n a Jiaotong Un i versity ,Nan chang 330013,C h i na ;2.Depart m en t of C i v ilEng i neeri ng ,Th eU n i vers it y ofH ong Kong ,H ong K ong ,C h i na) Abst ract :The differences of horizontal earthquake action i n the seis m i c design codes o f Ch i n a ,Am er i c a and Eu -rope are stud ied i n th is paper .Firstly ,co m parison o fbuil d i n g i m portance ,streng th reduction facto rs o fGB50011-2001,FE MA450and Eurocode 8is presen ted ,and base shear m ethod o fGB50011-2001,equivalent lateral force procedure o fFE MA 450,latera l force analysism ethod ofEurocode 8are summ arized .Then ,the se is m ic base shear of a m ultistorey fra m e structure w ith d ifferen t ductility is co m puted as an o ffice or a hospital bu il d i n g under i n tens-i ties 7,8and 9,the bo th co m puted resu lts are co m pared,and so m e d ifferences of seis m ic base shear are found for t h e three codes .K ey w ords :se is m ic desi g n ;horizontal earthquake acti o n;i m portance ;streng th reducti o n factors ;co m parison 引言 各国规范关于地震作用的问题存在一定差别,刘洁平等[1] 探讨了中国规范GB50011-2001与欧洲规范 Euro code 8地震作用[1]计算方法的差异;范力等[2] 指出Eurocode 8通过调整性能系数的大小和保证相关延性指标可以使不同类型结构具有相同的抗震可靠度,我国GB50011-2001规范使脆性结构抗震可靠度偏 小,延性结构抗震可靠度偏大。李英民等[3] 发现我国规范一级抗震等级的抗震措施所达到的对结构的强震性态控制效果与欧洲规范8的控制效果是类似的。翟长海等 [4]认为各国仍在使用依赖过去震害经验的强 度折减系数,考虑的因素不全面。另一方面,计算地震作用还必须考虑到建筑的重要性及结构的延性,罗开海[5] 探讨了中、美、欧3种抗震规范考虑重要性的差异以及结构延性的影响。为进一步探讨关于多层框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