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合集

国际私法案例合集

在国际私法领域中,涉及国籍、财产、合同、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案例

案例众多。下面列举了一些著名的国际私法案例及其相关情况。

1.《沙特阿拉伯国际私法案》

该案件发生在美国,涉及一个沙特阿拉伯公民和一名美国公民的离婚案。沙特阿拉伯的家庭法禁止外国人和本国公民的婚姻,因此,当沙特阿

拉伯公民移民美国并与美国公民结婚时,他们在离婚时面临困境。法庭最

终裁定,虽然沙特阿拉伯禁止跨国婚姻,但由于他们在美国结婚,他们必

须遵守美国的离婚程序。

2.《法国国籍法案》

该案发生在法国,涉及到一个在法国出生的阿尔及利亚裔男子是否可

以获得法国国籍。法国国籍法规定,出生在法国的孩子可以自动获得国籍,但该男子的父母是阿尔及利亚公民。法庭最终裁定,尽管男子在法国出生,但他无权获得法国国籍,因为他的父母是外国公民。

3.《国际合同终止案》

这个案例涉及一家美国公司与一家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当中国公司没有按时交付产品时,

美国公司宣布终止合同。中国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争议最终提交给国际

商会仲裁。仲裁庭判决,根据合同规定,美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4.《国际知识产权侵权案》

这个案件发生在中国,涉及到一家中国公司制造和销售一家美国公司

的专利产品。美国公司对中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停

止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中国公司侵犯了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5.《国际仲裁争议案》

该案涉及到一家法国公司和一家德国公司之间的争端。合同规定,任何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德国公司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规定,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因此拒绝听取此案。后来,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仲裁庭裁定德国公司确实违反了合同。

这些案例只是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一小部分示例,展示了在跨国争端解决、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应用。这些案例反映了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为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和改进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一、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 该女子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该案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 涉外民事关系,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 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民通意见》第178条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 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 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参考结论

对于上述案件,法院首先要确定这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从 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的夫妻关系,还含有美国因素。 案例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利 亚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李伯康在广州有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在香港定居多年的范女士得知李伯康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周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继承请求。 法律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2、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也称附随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 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这时,该争讼问题便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则称为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构成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2、该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有相对独立性,可作为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一:中国籍男子张某与韩国籍女子李某在上海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李某独自回国从此未归。张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上海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张某要求抚养丙而李某要求丙由她带去韩国抚养。 问:(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纠纷的解决,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 1.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此案中,如果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对于涉外婚姻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问题适用中国法后,相应的子女抚养权问题也由中国法调整。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其父亲甲。本案中丙的父母的抚养能力都能满足丙生活、受教育的需要;丙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也是在中国出生并生活至今,习惯上一般以居住在中国为适宜;从有利于丙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应将抚养权判给甲。 律师应该深知当事人需要的不是法条的堆砌,而是解决问题的方案。 李律师认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是律师回馈社会的一种方式,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以案结事了、不留隐患为目标。 案例二: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案例三: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国际私法案例合集

国际私法案例合集 在国际私法领域中,涉及国籍、财产、合同、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案例 案例众多。下面列举了一些著名的国际私法案例及其相关情况。 1.《沙特阿拉伯国际私法案》 该案件发生在美国,涉及一个沙特阿拉伯公民和一名美国公民的离婚案。沙特阿拉伯的家庭法禁止外国人和本国公民的婚姻,因此,当沙特阿 拉伯公民移民美国并与美国公民结婚时,他们在离婚时面临困境。法庭最 终裁定,虽然沙特阿拉伯禁止跨国婚姻,但由于他们在美国结婚,他们必 须遵守美国的离婚程序。 2.《法国国籍法案》 该案发生在法国,涉及到一个在法国出生的阿尔及利亚裔男子是否可 以获得法国国籍。法国国籍法规定,出生在法国的孩子可以自动获得国籍,但该男子的父母是阿尔及利亚公民。法庭最终裁定,尽管男子在法国出生,但他无权获得法国国籍,因为他的父母是外国公民。 3.《国际合同终止案》 这个案例涉及一家美国公司与一家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当中国公司没有按时交付产品时, 美国公司宣布终止合同。中国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争议最终提交给国际 商会仲裁。仲裁庭判决,根据合同规定,美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4.《国际知识产权侵权案》 这个案件发生在中国,涉及到一家中国公司制造和销售一家美国公司 的专利产品。美国公司对中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停

止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中国公司侵犯了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5.《国际仲裁争议案》 该案涉及到一家法国公司和一家德国公司之间的争端。合同规定,任何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德国公司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规定,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因此拒绝听取此案。后来,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仲裁庭裁定德国公司确实违反了合同。 这些案例只是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一小部分示例,展示了在跨国争端解决、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应用。这些案例反映了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为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和改进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篇一:国际私法案例 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 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07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合同的本质特性等,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此案争议系建设工程合同,依规定,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甲国,故应适用甲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1]福果案福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问题]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2、该案应该如何判决?[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法国法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解题思路] 福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

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本案中,法国法院运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国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反致,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作出对法国有利的判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法院熟悉本国法,适用起来更加方便。 [案例2]鲍富莱蒙离婚案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取得法国的国籍。婚后,鲍妃又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离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随后,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鲍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规定,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鲍妃已归化为德国公民,其本国法为德国法。按德国法,鲍妃的离婚是有效的。

国际私法案例

[ 案例1] 福果案福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 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 岁时,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问题]1 、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2、该案应该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 .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法国法 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 .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 解题思路] 福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 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

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本案中,法国法院运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国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反致,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作出对法国有利的判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法院熟悉本国法,适用起来更加方便。 [案例2]鲍富莱蒙离婚案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 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取得法国的国籍。婚后,鲍妃又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离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随后,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鲍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 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规定,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鲍妃已归化为德国公民,其本国法为德国法。按德国法,鲍妃的离婚是有效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 ?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 ?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 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 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 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 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 ?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买方收到确认书后做了修改并签字后寄回卖方。卖方收到确认书后发现买方对确认书作了修改:将开证时间由不迟于4月5日改为4月20日,将信用证的类型由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卖方认为买方对信用证所做的改动不能接受,随即传真买方,表示不接受对信用证的修改。买法不予理会。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5日备好货物准备发运。由于未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于4月15日将备好的货物转卖给另一家公司,并通知买方解除合同。买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卖方将货物转卖是严重违约,于是在中国仲裁机构以卖方违约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50万美元。 ?【法律问题】 ?1、本案主要涉及了哪些法律问题?哪些问题是由国际私法调整? ?2、可以适用的法律有哪些?应当如何选择准据法?

国际私法案例精选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复习指导 1.中国公民于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2002年,于某结束在西班牙的生意,回北京投资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2005年2月,于某在上海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于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同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发生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进行民事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请问: 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此案发生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2.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分析 1、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1997年5月14日,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载明由上海分行向苏州壳牌公司提供650万美元的担保融资,由上海分行根据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备用信用证以担保其获得人民币贷款。据此,上海分行开立了编号为SHSC970009的备用信用证,作为苏州壳牌公司获得人民币贷款的担保。此后,又应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上海分行于1999年10月18日开立了编号为SHSC990039的备用信用证,取代了SHSC970009号备用信用证。1999年11月18日,上海分行收到备用信用证下的受益人的索偿通知,即于次日致函苏州壳牌公司,要求其偿付备用信用证下将支付的所有款项。同年11月26日,上海分行向受益人苏州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农行)支付4899669.72美元。然而苏州壳牌公司对上海分行的摧讨置若罔闻,分文未还。上海分行请求判令苏州壳牌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信用证金额4899669.72美元以及利息20603.11 美元,支付拖欠的开证费5563.94美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融资协议应适用英格兰法律并根据英格兰法律予以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法律意见”,“在英国法下,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通过选择,英国法可以被采纳。当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时,“英国法就将被适用从而作为解决本案的实体法”。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英格兰法律作为适用于该融资担保协议的准据法。另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英格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英国法下,对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对使用备用信用证也不存在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上海分行出具的SHSC990039备用信用证等合同文件均为合法有效的文件。而且在英国法下,只要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署了书面合同,不论他们是否阅读了该合同,都应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L EstrangeV.Graucob〔1934〕2KB934)。故在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均应按照融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海分行已按照约定开出了备用信用证,并在收到备用信用证受益人苏州农行的索偿通知后,依约向苏州农行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899669.72美元。但苏州壳牌公司未能向上海分行偿还其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应视为壳牌公司违反了双方融资协议的约定,对此苏州壳牌公司应向上海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山东省威海船厂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SCHOELLERHOLDINGSLIMITED) 199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HB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福池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 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

(完整word版)国际私法经典案例选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情:一经销商与被告在澳大利亚签订了一项代理协议,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准据法。根据该协议,代理人(原告)将在香港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的土地,当代理人要求取得佣金时,委托人(被告)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该代理人没有得到澳洲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协议约定的佣金额超过澳大利亚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 问题:请问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分析:当事人选择香港法作为准据法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澳大利亚关于许可证和佣金的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 案例二: 案情: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李总经理在北京举行的一次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洽谈会上结识了科威特胡塔(东方)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代表侯赛因,经过几次接触,双方有意进行合作。1991年8月,李总经理及其随行人员应邀访问科威特,并在科威特同胡塔(东方)有限公司草签了一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双方在中国某省省城正式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某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在科威特某地重建一座在海湾战争中被摧毁的工程。合同中无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胡塔(东方)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项,双方发生纠纷。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便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根据

何在? 分析:(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拥有此案的管辖权。但管辖法院不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是某省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应适用科威特法。此案的准据法,因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一般应以工程承包地法作准据法。 案例三: 案情:1989年,我国某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某甲被派往埃及,参加中国港湾工程公司承揽的400幢楼房的建设。1990年2月26当地时间上午8时左右,某甲在该工程5工区工地工作时,被埃及一公共汽车司机撞死。后提起诉讼。 请问,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分析:此案应适用埃及法律,因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的普遍原则。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案例四: 案情:199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狄恩·司考特)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做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贸部长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和以中国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请问:(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 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案情介绍】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他指出,在“奥廷案”中,法院采用了“重力中心地”或“关系聚集地”的理论,并用这个理论替代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缔约地或履行地等标准而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富德又指出,经过大量的判例分析,证明使用这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能够使每个案件都达到公正、正义和最佳的结果。最后,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案例评析】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对国际私法的杰出贡献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法律选择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冲突案件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最密切联系说作为国际私法一种学说,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核心思想是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都与一个特定的法域有着固有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启发下,德国学者吉尔克创立了重力中心说(Doctrine Of Center 0f Gravity),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提出了最真实联系(most real connection)的观点,另一位英国学者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又提出颇具新意的自体法说。这些学说或观点与法律关系本座说看似不同,但它们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必然且只能有一个本座,因此只能选择这个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而新学说或观点则突破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 1、巴贝科克诉杰克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案情介绍: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贝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贝科克的诉讼请求。 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巴贝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该院法官福尔特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具有的利益。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

最新国际私法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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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最新整理共8页 一、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 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 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二、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构成间接反致制度。间接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 第五章国际物权旳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案情简介】 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旳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品运到英国港口都市赫尔,并将一份一般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运送该货品旳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品被运到岸上。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旳状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品,善意买受人可以获得货品旳所有权。但如果他不合适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当责任。该批货品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旳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品卖给了一位善意旳第三者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品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品运到了英国。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品主张权利,并规定被告补偿其货品被非法占有所受旳损失。按照英国旳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品。1【法律问题】西韦尔获得货品所有权与否合法?应合用何国法律? 【参照结论】 该案件属于货品所有权获得与否合法旳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旳合用范畴。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品所有权旳转移和被告获得所有权旳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合用挪威法律。根据挪威法律旳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旳状况下,有权出卖货品,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获得货品旳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品旳合法所有权。一般觉得,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旳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虽然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旳条件,也应觉得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旳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旳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虽然满足乙国法律规定旳条件,也不应觉得已有效转移。因此,被告获得该批货品旳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旳辨别【案情简介】 本案旳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旳土地发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旳股票,以作为再投资。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祈求按照安大略省旳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觉得股票 1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60页。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成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成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概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概的冲突规,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概冲突规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确实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展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

国际私法案例

识别问题——多纳多遗产案 [案由] 一个西班牙国民,在西班牙拥有住所,死前在英国留下动产。西班牙政府 依据西班牙法律要求以该死者唯一的和享有全部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身份,请求英国法院准许其成为该动产的管理人。英国财政部主张,该位于英国的动产应作为无主权财产(bona vacantia)归英国政府所有。 [审理] 本案最初由遗嘱检验法院审理。该法院将本案争议视为一般的遗产管理授权案,并判西班牙政府有无可争议的成为该遗产的管理人的权利。此后,案件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现在、由巴纳德(bamard)法官起草如下判决意见。 [判决意见] (巴纳德法官首先指出,遗嘱检验法院真正关注的唯一问题授权准为该遗产的管理人.并认为西班牙国家应获得这一权利。他接着指出,根据《西班牙民法典》,在无人对遗产拥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由国家继承。巴纳德说,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西班牙国家意在作为一个真正的继承人取得该遗产,还是意在依王室的特权取得该财产。如果其意图是前者,西班牙法律作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应得到适用;如果其意图是后者,英国法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应得到适用,因而该遗产成为无主财产。巴纳德还提到了西班牙法学家有关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此后,他接着写道:) 在考察西班牙法律以便确定依西班牙法律、西班牙政府是否为一个真正的继承人时,我接受西班牙有关继承的观念。因为在我看来,在解决有关西班牙法律的问题时,运用英国的观念是错误的,甚至采用与西班牙有关继承的观念最相近的英国观念也会导致混乱。 根据我所看到的证据.西班牙政府依照西班牙法律是真正的继承人,正如任何一个个人那样。这方面的证据是令人满意的。因此,其余有待考虑的问题仅仅

教学案例精选(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国际私法教学案例精选 第一章国际私法的概念 第二章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三章国际私法的发展史 最密切联系说与《冲突法重述(第二次)》 【案例名称】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案情介绍】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他指出,在“奥廷案”中,法院采用了“重力中心地”或“关系聚集地”的理论,并用这个理论替代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缔约地或履行地等标准而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富德又指出,经过大量的判例分析,证明使用这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能够使每个案件都达到公正、正义和最佳的结果。最后,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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