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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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明权

论法官释明权

发表时间:2018-09-18T10:18:39.493Z 来源:《知识-力量》4中作者:刘心雨[导读] 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

摘要: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能,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法律法规都很少,实践操作中往往“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法院在实际运用中的相关问题以及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的改革构想作一探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立法模式

绪论

释明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纠正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比较落后。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含义、特征、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行使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中的"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1]关于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基于各自国家(地区)的法律文化和司法运行机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例如德国法学界认为法官除听取和运用当事人的陈述外,还应当通过发问和释明促使当事人进行完整的陈述,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2]日本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询问权限,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询问进行解释说明的过程。[3]我国台湾法学界的观点则更为清晰、明了,比如骆永家先生从为当事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他所举的证据已经够了,有这些情形的时候,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官的释明权。[4]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学家也逐步对法官释明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将法官释明权的含义论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存在不当或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形,或存在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误以为已经足够的情形,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促使当事人澄清不明确的事项,补充不充足的证据,去除不当的主张和陈述。[5]还有学者将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简单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6] 对于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虽然基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各有侧重的观点,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均是围绕法官通过一定的主动行为,促使当事人配合法官査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这一核也来阐述的。法官释明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的主体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法官才能行使释明权;第二,释明权的相对人应当是当事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释明的前提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当、不明确、不充分,应举证而未举证;第四,释明权行使的方式要适当,释明的方式为发问、提醒、告知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可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却认为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二、完善释明权的立法模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重大的意义。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成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德模式和日本模式。

法德模式的立法思路是将释明权制度的特点先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在后面章节的审理程序中结合具体情形做出界定。日本模式立法思维是在总则部分对释明权制度不做任何规定,而在审理程序中结合审理事项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另外,日本的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示范作用向日本司法界传达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诸多原则,对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建议

结合我国目前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实务界认识十分欠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种立法模式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具体来说就是采用法德模式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将法官释明权制度上升到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的高度,从而引起司法实践的重视,树立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共识和传统。另外,基于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普遍重视甚至依赖司法解择的现实国情,我国应借鉴日本模式中最高法院对法官释明权制度构建起到的巨大推动作用。将行使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中予以详细规定,并以通过发布指导性判例的方式,引导各级法院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

结论

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法官不仅是要主持正义,也需要让人们准确无误的、毫不怀疑的看到法官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形式,而是增强司法效率和追求实体公正的一种体现。我们的法官如此辛苦的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这应该要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看到。当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明确了立法就能够顺利实施的,它与我国的社会现状,国家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目前的司法公信力都有很大的关系。而我们法律制度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绝不仅仅是一个释明权的问题。而我们的法官需要做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为这一制度的建立提出更多完备的建议,以保证释明权制度真正的制定和实施起来。

行政复议法试题

行政复议法多选题试题 1、下列选项中,对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表述错误的是(acd)。 A、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于行政复议 B、对不是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C、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可通过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 D、对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等处理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d )。 A、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B、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C、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复议期满之日起3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D、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履行下列(abcd)职责。 A、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B、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C、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D、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4、下列(bc )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A、行政复议机关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 C、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D、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 5、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下列(bc )情形下可以停止执行。 A、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B、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C、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D、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6、有下列(abcd)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A、对行政机关作出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B、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变更、中止决定不服的 C、认为行政机关乱收费的 D、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7、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案件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为原则,但对于()申请复议的案件,则由原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复议论文

行政复议论文 摘要: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而我国行政复议法中还存在许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而要实现实体公正,其最重要的保证就是程序公正,因此从程序公正角度探求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更有利于行政复议目的的达成。 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程序公正;存在问题;完善途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其特征主要有: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1.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法的必要性:

第一,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行政方法。行政争议是行政活动实施中的一种障碍、阻塞和不畅,在一定时期内还使行政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争议解决不好,或者会影响行政效率,影响对国家事务的行政管理活动,或者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必须通过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使合法。正确的行政决定得以贯彻执行,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以撤销或者废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得以恢复,从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救济。 第二,行政复议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审查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查,从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除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外,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过行政复议制度还可以启动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方法,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既能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使其免受不法行政的侵害,并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又能够维护行政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行政活动顺畅进行,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行政复议可以促进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的权力来源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摘要:作为广义范围内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复议制度针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自我更正的一项监督制度。完善与发展行政复议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史、完善现状出发,对其进行了分析与探究,并得出了一定的结论。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监督制度 从定义来看,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请求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可进行申诉的其他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原决定的诉讼活动。行政复议的申请只能提请一次,且在法定时限内管辖机关必须作出复议决定。当前形势下,在宪法对公民申诉权的界定、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权这两个因素的决定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1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究其起源,新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初期。 1950年 11月发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的具体规定中提到的“复核处理”,其实质就等

同于行政复议。 1950年 12月与 1951年 4 月,国家政务院出台相关的办法规定,分别对税务复议制度与海关行政复议制度做了规定,其中后者可以看做是前者的扩大化。至1969 年《商品管理条例》发布为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行的范围逐渐扩大完善。 作为一道分水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根据行政管理法律化与制度化的总体要求,对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也逐步得到了重视与发展。 1982 年宪法对公民的申诉、检举、控告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标志着对之前实行过的小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确认。在此基础上, 1990年 12月24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系统地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与具体细则。其中包括,扩大行政复议的应用范围,简化相关程序,确立了国务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1999年 4月 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行政复议制度规范化与法制化。 2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据申请复议人的具体申请要求,对 申请人不服的行政决定进行再次审议并作出复核决定 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决定的内容主要分为维持、变 更或撤销原决定。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名称来

论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限度

论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该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权。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分析 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诉讼中关于举证方面的法官的释明权是指法官为了引导当事人有效的举证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及告知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难度是非常大的。 二、结合本案分析 在李迅诉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一案中,审判长问被告要不要提供这一组证据(海淀工商立案、处罚)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法官的释明权,笔者的观点是不属于。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而本案中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提问是否要举证,在举证时机上已经不再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时间范围,并且不属于应该告知的内容的。 其次,从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来看。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的情况下,法官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其目的是为了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本案,在举证质证环节,并没有因为当事人的因素致使不清楚状况的出现。在被告没有主动举证的情况下,审判长暗示性的提问,给被告提供的举证的机会,这种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没有起到澄清的作用,违背了公平审判的目的。 最后,从公平原则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本来就存在不平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原则体现在被告要进行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的实质性证据。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审判长不能像刑事诉讼中具有惩罚犯罪的意味,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是犯罪嫌疑

浅议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浅议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做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服,产生行政争议后,解决方式又多种,如可以有争议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请第三方仲裁、提起行政诉讼等。 因为争议双方立场显著的差异和双方没有建立起对于协商结果公平性的信心,导致有争议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显然没有效率,虽然这种方式在所有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里是消费资源最少,成本最低,但实用价值小。 请第三方仲裁解决行政争议是基于对于第三方决断公平的信任和对于第三方专业知识权威的信任。并且第三方仲裁机关需要有权利(即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争议给第三方进行仲裁)和有能力决断争议的是非曲直。这种方式在民事争议中是一种理想的可选择的解决方式;但在行政争议中,基于行政权的法定性,居中仲裁行政争议的第三方所作出的裁决行为对行政机关并没有约束力,其所作的仲裁行为只对行政机关具有道德的力量。因此,请第三方居中仲裁行政争议并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实践的机会。 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是法定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衡,这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具有可信任性和可执行性,是最适当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但是,行

政诉讼制度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巨大的时间成本(譬如行政诉讼审理期限的巨长)和金钱成本(因此带来的支付的增加和预期收益的减少),使得这种方式成为行政相对人最后的选择。 除了上述的三种解决争议的路径外,主体即具备救济发生争议的行政权的行政权;同时具有方便性和低成本性行政复议成为行政相对人的最佳选择。 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被合理的创设出来,就在于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高效率属性和低成本属性,这种制度的优势是行政诉讼制度和沟通协商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如果没有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活动中产生的行政争议仍然可以通过具有同种功能的沟通协商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解决;只是这些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在可以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制度的时候达不到效率和成本的最优化。 行政复议的产生和存在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其做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三类:行政表意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衍生的行政行为。这三类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引发行政争议,本文从这三类行政行为的界定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角度展开讨论框架。 行政表意行为 界定:行政表意行为。行政表意行为是最常见的、主流的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主体都是被刻意创设的,行政主体都具有各自明确的行政目的,为了实现各自的行政目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管辖

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笫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当一个制度的缺陷阻碍了其本身作用的发挥以及对其他制度造成危害,那么这个制度就有改革的必要了。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正是如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导致了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明显缺乏独立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首先,由于复议机构隶属于复议机关,其并不拥有最终意义上的决定权,在具体承办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的立场。其次,这些部门并不是专一进行复议审理的机构,它们除复议职能之外还兼有其它的职能。行政复议机构一方面要承办复议案件,另一方面还担负着大量的、琐碎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法制工作,导致其不能专心办案,也必然影响办案的专业性。由于立法上明确了行政复议的非司法化,因而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就不为人们所重视,使得这些机构虽然担负着裁决纠纷的职责,却无法保证其独立的地位。 第二,复议审查的书面审理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会,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使办案人员有可能进

行暗箱操作,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并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有过于行政化的程序,使行政复议的办案过程极不规范,用办文的方式办案,用请示汇报替代案情分析和讨论,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比行政诉讼作出第一审判决少用30日的时间。然而,行政复议主要程序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之间运作,坚持的是行政机关层层请示、汇报、审批的办事规则,形成复议决定一般要经复议办案人员建议、复议处长意见、法制机构领导意见、复议机关领导批准等环节。审批就要逐级批,不能越过哪一级。如果某主要领导去外地学习或开会等,只有等待。所以,有些案件在60日内难以结案,至于5日内立案的要求则更使法制机构勉为其难,行政复议及时的原则难以体现。 第二,《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37条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形又明确了各种法律责任。然而,作为行政复议机构以及有些行政复议机关并无权处置有关责任人,又无强制执行权,行政复议机构仅有的向有关机关的建议权也是“位卑言轻”、难有实效,使得复议决定尤其是一些撤销、变更、责令履行

行政复议配套制度

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接待人员应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接待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熟悉和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接待中能正确回答和处理行政复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条接待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当事人时,应做到“四个一”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请坐,一句亲切的问候,一心帮助群众解决问题。 第三条接待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收件清单》、《行政复议申请附件目录》,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四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登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通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场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对在接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行政复议立案制度 第一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 第二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签批。 第三条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由案件主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予受理的,由案件主办人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发,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2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下列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A、公民对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不满 B、企业对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C、社会团体对行政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的决定不满 D、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满 正确答案:A,B,C 第1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具体的违法、不正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了本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法。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3条

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三)适用于审查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应当为行政复议决定制定;(四)办理或者移送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复议申请;(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六)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事项;(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首次从事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及时、方便的原则,坚持纠错原则,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行政复议决定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 第二章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的警告、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封锁、扣押、冻结财产的决定不服的;(三)拒不接受行政机关变更、吊销或者撤销有关许可证、许可证、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等的决定的;(四)拒绝接受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的确认,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和其他确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经营活动的法定决策权;(6)(七)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农业承包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农业合同的;(七)认为行政机关非法集资、收受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违法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的他们遵守法律,

行政复议法论文 行政复议论文

行政复议法论文行政复议论文 从程序公正角度探求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完善途径 摘要: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归结为公正性的缺乏,而要实现实体公正,其最重要的保证就是程序公正,因此从程序公正角度探求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更有利于行政复议目的的达成。 关键词:程序公正;行政复议;完善途径 一、从程序公正角度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性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实体公正的主要内容就是结果公正。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该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直接关系着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影响申请人态度的重要方面,决定着申请人接下来的行为。为了避免结果不公正带来的申请人不满或敌对情绪,这就需要一种公正的程序,可以控制行为的方向,使其朝着预期的公正目标发展,最终实现公正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助于实现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公正的程序,具体可以解释为五个规则。一是“自己不做自己

的法官”,即裁判者要是一个中立的主体;二是说明理由,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除有法律规定外,必须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相关影响因素;三是听取陈述和申辩,即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必须听取相对方意见;四是信息公开;五是保障相对人的救济权。这些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复议主体不合理。在我国,行政复议决定最后由行政复议机构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做出复议决定,这样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国许多复议人员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未配置专职复议人员,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主体的公正性。 其次,行政复议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中,只有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法律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复议的相关规定。 再次,审理方式单一,回避制度欠缺。我国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单一的审理方式容易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行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一、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概念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不仅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即使是同属一个法系,英国和美国不一样,法国和德国不一样。 (一)概念 行政复议并不是国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国行政法学者的理论总结。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它由“申明异议”和“诉愿”两部分组成。 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不服审查制度包括“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和“再审查请求”。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都可以依法向原处分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 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包括部长救济和裁判所救济。 (二)复议的范围 各国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如根据美国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处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以及国家公务员对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但对总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提出诉愿请求。法国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较宽,它包括所有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体制 各国的复议体制并不相同,有的实行一级复议制,有的实行两级复议制。一级复议制是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目前,多是国家都采用一级复议制,如美国、法国、韩国、奥地利等。二级复议制是指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再复议。实行二级复议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西班牙等。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两级复议制。 (四)复议的管辖 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级机关进行复议的权限分工。各国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管辖;有的由上一级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由专门的机关管辖。在日本不服申诉的管辖根据不服申诉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在韩国,诉愿管辖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但对国务总理、各部部长或者总统直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在法国,善意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原机关管辖,而层级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英国根据行政争议性质的不同,由不同性质的行政裁判所管辖或者部长管辖。 (五)复议的审理方式 多数国家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在韩国,诉愿裁决应当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口头陈述作出。但是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没有书面审查原则的限制,复议机

下列有关行政复议管辖的表述,正确的是

以下关于行政复议的管辖说法正确的是( )。 A.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B.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C.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D.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E.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确答案

B,C,D,E 行政复议管辖权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和分工,即发生行政纠纷后,哪个行政机关应当行使行政复议权。 行政纠纷发生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实施的 1.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构下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应当向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您对行政复议不满意,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最终裁定(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是如果您选择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作出裁决后,国务院将无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的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

一个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可以向相应级别的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上一级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对海关,财政,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属于纵向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只能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如果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应当向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裁。 原始的特定行政行为由代理机构执行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应当向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二,对政府部门以本人名义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可以向设立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部门的相应级别。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做出原始的特定行政行为 1.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的,应当直接向该组织,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论我国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总结)

DUFE 行政法 论我国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 学号:2013124110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王旭晶 教师评阅意见: 论文成绩□95 □90 □85 □80 □75 □70 □65 □60 □60以下

目录 摘要 (2) 1 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施概况 (3) 2 我国行政复议法存在的问题 (4) 2.1行政复议性质不明确 (4) 2.2行政复议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 (4) 2.3行政复议性质不明确 (4) 2.4行政复议程序不健全 (5) 2.5行政复议人员专业化水平不高 (5) 2.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顺畅 (6) 3 我国行政复议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6) 3.1对行政复议作准确且明确的定性 (6) 3.2改革行政复议管辖 (6) 3.3扩大行政复议作范围 (7) 3.4改革行政复议程序 (7) 3.5建立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 (7) 3.6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8) 参考文献 (9) 后记 (10)

摘要 我国《行政复议法》自 1999 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而这些缺陷已经从根本上影响了其功能的正确发挥,降低了公众的信心,大大挫伤了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伴随着改革与发展的主旋律,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也发现,对《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应当是回应社会需求与呼声的整体、全面的修改,涉及其功能定位、复议范围以及复议机制、程序等各个方面,力图构建一个真正公正、高效的救济机制。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行政复议的实施概况,第二部分主要写了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针对第二部分我国行政复议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关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程序

下列有关行政复议管辖的表述

行政复议管辖权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和分工,即行政争议发生后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行政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作出。 一、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构所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定(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定,国务院作出裁定后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财政、国税、外汇管理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于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海关、财政、国税、外汇管理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于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应当向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 原具体行政行为由派出机构作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即地区行政办公室、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部门同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即区政务办、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部门同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即区政办、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原具体行政行为。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当地政府、地方政府部门或者国务院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 发布人: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12-20 11:37:19.86 点击次数:282 陈慧 案情 雷某骑自行车与敬某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相撞,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神龙富康”轿车车主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雷某共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敬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属九级伤残。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随后,雷某以谭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雷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驾驶员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开庭审理时,法官首先询问雷某:“是否要求被告谭某和敬某承担责任?”雷某回答:“没有要求”,法官也未再询问其“没有要求”车主和驾驶员赔偿的真实意思。 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不要求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员敬某及事故车辆车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仅与谭某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与雷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雷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谭某所享有的请求权。因此,判决驳回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上述判决,以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向

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法官如何正确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提示或释明。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讲,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应限于当事人诉(辨)称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确的范围内。本案雷某在诉讼中已经表示不要求敬某和谭某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告不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要求,就是当事人起诉时明确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范围,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来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起诉中已经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和谭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后又追加了敬某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法官询问雷某是否要求二人赔偿损失时,雷某的回答是不确定、不清楚的,不能反映雷某的真实意思,即雷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二人的求偿的权利。法官没有再追究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询问的方式不明确、不直接,对雷某产生了误导。本案法官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应当正确、及时地履行释明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在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法官释明规则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项重要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并促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开展诉讼。一方面法官有必要适用释明权实施程序控制,另一方面过度释明会破坏司法中立。因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在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有一定限度内的依法释明行为才是合理的,这个限度就是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因此,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要遵循相应的原则、规定明确的限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使法官释明制度真正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程序控制司法中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当前,作为法院职权行为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步完善或重新引起重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这项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健全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成为当务之急,其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又是立法思路和司法实践的核心。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权及其法律属性释明权又称为释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 ”。释明权是法官专有的一项职权,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法官释明权的基础是法院专有的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控制和指挥职权,价值在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释明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紧密联系,最早出现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近几年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法官释明制度。尽管各国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但均与法官必须在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前提下,严格掌握诉讼程序指挥控制权的适度性密切联系。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用语。在19世纪的德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在交给法院裁判后也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法官有责任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充分发挥,以推动程序展开 .当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即1999年修改后)第139条第1项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2条还规定了法官阐明的内容。自50年代后期起,日本最高裁判所也明确规定法官在必要时应当行使释明权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是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第8条第2款是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阐明,第35条是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阐明。这部司法解释虽未提出法官释明权概念,但初步构建了法官释明的基本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如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条款等。[!--empirenews.page--]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依职权所采取的一项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扮演的是“指挥官”角色,具有对诉讼程序的一定控制权力,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现了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即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干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尤其在市场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国家,在不推行律师强行代理制的条件下,当事人往往是自己在法庭上维护权利,这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差异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进而决定诉讼的胜败。当事人可能会将自己了解的案情及与之相关的前因后果和盘托出并提供相应资料,而法院所审查的只是具有法律意义上并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两者之间可能发生错位。因而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律背景的悬殊,使得法官释明权的存在有一定必要。为避免当事人因弱势地位而不利于维权和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以促使当事人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减少不必要的“滥诉”。这就是法官释明权

《行政复议复习要点》

从历届试题看,较侧重于以下几个制度的考查: 1.复议范围; 2.复议的法律依据; 3.复议机关的确定; 4.复议决定和种类及其作出; 5.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本法试题难度不大,多是对相关条文的直接援用,但该法的程序性极强,所考查的内容多属细节性规定,故复习时应注意识记的精确性。 一、重点法条 第4条 意思分解: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便民原则和诉讼终局原则。这里解释一下最后一个原则。 诉讼终局原则,又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存在着例外,见下条分解。 二、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0条。 意思分解:本条处于行政复议法之枢纽位置,定要深入理解。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性的活动,即行政复议以准司法的方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行政复议的首要宗旨,应该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即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争议,既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了。 第5条概括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台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律考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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