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

浅析动物致害责任

摘要:动物致害责任是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各国都基于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环境等诸多因素,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之间均关系也愈加密切和频繁.所以动物致入损害这一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更是无法控制和避免。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旨在对动物致害责任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饲养动物;饲养人;归责原则。致害责任

1.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涵义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具体是指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体现在致人损害的结果不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动物所致。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饲养入、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工具而已。

2.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探析 法学

目录 摘要 (1) 引言 (1) 1. 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矛盾初现 (1) 2.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 (2) 2.1. 国家立法 (2) 2.2. 地方立法 (3) 3.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3) 4.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缺陷 (4) 4.1. 补偿主体模糊不清 (4) 4.2. 补偿经费不足 (5) 4.3. 补偿机制不合理 (5) 4.4. 计算损害的标准不明 (5) 4.5. 补偿制度实施性不强 (6) 5. 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 (6) 5.1. 明确补偿义务主体 (6) 5.2. 明确补偿的标准 (7) 5.3. 明确补偿的程序 (8) 5.4. 补偿的资金保障 (9) 参考文献: (10)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探析 摘要本文通过对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对我国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和补偿制度的不完善进行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我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要明确补偿义务主题;明确补偿的标准;明确补偿的程序和补偿的资金保障等。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 引言近年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侵害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此有规定情形,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国家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及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1. 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矛盾初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人应该和动物和谐共处,为了保护各类珍稀野生动物,一个个自然保护区迅速在全世界各地建立。据统计:建国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从无到有逐渐壮大,从1956年建立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动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法律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其一,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其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 2005/3/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帮工责任 【解题思路和依据】作为叠加性题目,在思考时应分别处理:首先探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本题中虽然丁之伤害是由于蜜蜂蛰伤,但导致蜜蜂蛰人的原因是另一动物猪的原因导致,而猪的管理者丙对此有过错。故就这一点而言,作为蜜蜂的饲养人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第127条中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而免责。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其次,我们考虑这个责任应当由丙承担还是由乙承担。鉴于丙的行为属于经过同意的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的丙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正确答案为B. 2003/3/2.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课稿

原告张久凤,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 被告包景营,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原告张久凤与被告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文文,被告包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31日1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后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县防疫站在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并打了二针疫苗后告知应立即送往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后,原告被送进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处被狗咬伤,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及7cm;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伴少许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9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5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继续在屏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86.47元。鉴于原告全身有多处被咬伤,且被咬伤的痕迹较深,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除疤痕等美容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并毫无责任心的任其在有陌生人经过的通道内活动,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 486.47元;2、误工费4 200元;3、护理费3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美容费10 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 98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 186.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31日1时许,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事实上,被告从未饲养过狼狗,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因此,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那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的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3486.47元,应当扣除其中的营养药物费用232.57元;2、原告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实际不符; 3、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当调整为10元/天; 5、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摘要:随着人们饲养宠物的增多,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也逐年增长。动物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进行了简要的探讨,主要讨论了关于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认定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特别是在城市,几乎形成了一种风潮,饲养动物的比例也开始逐年上涨。与此同时,由于饲养动物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本文就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的认定,特殊情况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探析,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饲养动物”范围界定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人工饲养的,具有一般社会危险性的动物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由动物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然而,何谓“饲养动物”?对于“饲养动物”的范围的理解,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中探讨的主要是指人工饲养的动物,例如:饲养的家禽家畜、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猛兽等。不包括天然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动物。因为人们对其的控制程度较低,所以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动物园里的动物,主要依靠人工饲养,属于饲养动物。人们家养的牛,马,狗,猫或驯养的野生动物(如猛兽、毒蛇、鳄鱼等),也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但是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例如家养的乌龟,金鱼等,则不构成本文中探讨的“饲养动物”。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中所探讨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主

物件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例

物件损害责任案例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 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B号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该尼龙绳不能吊起重达6吨的货车车厢,且该尼龙绳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物A号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知道,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陕西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的完善建议

摘要:在全国范围内,陕西省现行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办法虽然立法走在全国的前列,但仍然存在缺陷和不足,这既不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基于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国家补偿;立法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不仅在我国得到重视,还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是上升到了不容忽视高度。野生动物不仅是和人类一起生存在美丽的蓝色星球上的物种,还是人类的朋友,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园的亲人。野生动物对于保护地球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对于人类而言,失去了野生动物就是失去了同一个家园的亲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加上国际、国内对于环境问题的大力关注,我国各地许多濒危的野生动物都得到了及时的保护和照顾,其数量也在得以稳步提高,但是随之而来,当我国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水平愈来愈高,野生动物数量越来越多时,野生动物伤害人畜、破坏农作物的事件也越来越多。陕西省秦岭山区生活着数量庞大无法记数的野生动物种群,是世界上野生动物资源最为丰富的地区。长期以来,秦岭山区每年都有居民遭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伤害,多人死亡;陕西汉中、安康、商洛3市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层出不穷,并且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秦岭山区自古以来就是贫困地区,这些地方的农民本来就非常贫穷,再加上承担保护野生动物的重任遭受野生动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使当地农民的生活更加艰辛,野生动物的侵害对秦岭山区农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如何使野生动物和当地居民和谐相处,进而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对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维护当地农民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关系到我国山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攻坚作战的最后一公里。 1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立法现状 1.1 国家立法现状 从我国的国家层面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解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立法文件,现有法规中涉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内容的法律条文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这两部法律也是目前我国各省市制定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标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虽然绝大多数省、自治区都在其条例和办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规定,但对于法规的进一步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把握。 1.2 陕西立法现状 陕西省于1991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并且于2004年8月3日、2010年3月26日两次修改。2004年制定了《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和《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颁布施行。 就全国范围来看,关于野生动物侵害立法陕西省走在全国的前面,但是由于立法时间太久,鉴于当时的立法技术、立法水平,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 2 陕西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陕西省于2004年制定了《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和《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陕西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一一具体分析。 2.1 补偿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2、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3、无免责事由,指即使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三、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动物园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四、流浪狗、流浪猫致人损害的责任

1、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3、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问题,后来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 五、因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1、有过错的第三人与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饲养动物伤人责任怎么认定 (一)须为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因微生物致人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二)须因饲养的动物独立加害造成他人损害,换言之,“动物危险实现”。所谓动物“独立加害”,指动物自主或者在外界刺激下基于其本能而不是在人的有意识的强制或者驱使下实施自身动作,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须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形态可分为: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1)1

目录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1)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2) (一)由受害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二)由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是否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策略建议 (2) (一)明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定义 (2) (二)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的判定精细化 (3) 四、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问题 (3) (一)立法不完善 (3) (二)补偿经费不足 (3) (三)补偿机制不合理 (4) 五、对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问题的策略建议 (4) (一)完善立法 (4) (二)丰富补偿资金来源渠道 (5) (三)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补偿办法 (5) 结语 (6)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野生动物是我国宝贵的财富,对我国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价值,但处于大自然或野生动物保护区中没有经过人类驯化的某些野生动物,有着一定的攻击性,这使得野生动物侵害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怎样把人类利益和野生动物之间做一个合理的协调一直是相关人士在不断探讨的一个话题。着眼未来,随着人口还将不断增长剧增,城市化步伐将不断加快,野生动物与人类的冲突愈加严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频频发生,完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性立法迫在眉睫,但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进行保护同样重要。为此,我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并结合自身知识,提出了相关解决办法与建议。 【小清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问题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近几年,我国生态环境建设工程不断向前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不断发生让野生动物保护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一些地方不够完善,有些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合理的解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它在一定程度上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造成了制约。“2006 年 3 月,云南省绿春县骑马坝乡卡欧下寨瑶族村民李金涛,到黄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看田水时,遇见了一只黑熊。脸部被黑熊抓伤,致使右眼部严重受伤,无奈只能做了右眼球切除手术。2006年 11月,吉林 38 岁的林业工人吕文刚被野猪拱翻,导致臀部、腰部严重受伤,肺部也大量积血。而这已是地处吉林省东部山区的敦化市在一年内发生的第 4 起野猪伤人事件。不仅在云南、吉林,在西藏、陕西等偏远地区也曾多次发生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1如今,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研究,关于这种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立法上还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在学术上虽然有一些相关探讨,但是真正的研究并没有谈及。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补偿方面,法律上的规定往往太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际生活中对合理救济并没有必要的保障,其救济范围与数量都很有限,受害者难以得到救济或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 完善相关法律,既可以体现公平,又可以减少纠纷,有利于人们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丰富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从而降低野生动物保护保护管理成本增加社会财富,具有重要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人们依然存在着一些疑问,甚至提出了一系列极端的言

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1.基础知识。 为防止出题人使坏,请看一眼下面的内容:①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培养、保管的微生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确定责任。②须因动物独立加害。故: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③须为动物“固有的危险实现”,如牛抵人、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故:若甲向乙出售一头牛,因该牛患有猪流感,交付后,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因不属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④包括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后者如饲养的狗偷吃了邻家的鸡。又比如:饲养的小杂种狗使邻家纯种的名贵狗怀孕。⑤包括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包括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者如: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入水沟受伤;又比如,马受惊撞倒路旁的车辆,车辆倾覆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理解。 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责任。③可以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受害人过错,仅限于受害人“挑动动物”的过错(见【例1】)

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3、《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案情简介 二、诉讼情况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动物 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 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倒地,一 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而“受惊吓”,其主观是有过失的;二是由于 被上诉人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饲养狗是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准养证, 但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4、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不能 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证明罗老先生l1椎体 压缩性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女士所饲养的狗是否有合法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将宠物狗牵 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宠物狗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 自信其宠物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 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判 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 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 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 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一、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

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案例分析

第833条【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 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 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 生赔偿义务。 德国民法典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前半段无过错责任,后半段过错推定,前半段一般 规定,后半段特殊规定。与我国78条和81条有相似的相对应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为什么 会这么规定,原因是: 德国法上,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为动物保有人,其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833 条 和 834 条。所谓“动物保有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动物提供栖身之地和喂养活动,从而照料动物的人。对于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 当综合两项标准,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决定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 用动物,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和食物(养鸡生蛋、养兔拔毛、养猪吃肉)、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饲养宠物狗、宠物猫)、让动物工作(让牛耕田)、通 过买卖动物获利(养鸟以出售)。对动物的决定权一般是指对于动物的生存、使用有决定 性影响。根据这一标准,动物保有人既可以是动物所有人,也可以是其自主占有人,甚至 可以是间接占有人。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受委托而看管动物的人,也要对动物致害承担过 错推定责任。 对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需要从历史渊源上考量,德国民法初制定时,仿效 罗马法与古日耳曼法例,使动物占有人负危险责任,在动物致害时不考量其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引起农民强烈的反对,乃于1980年在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条增加了第二 句(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将用益性动物占有人之责任改为举证责任反转之 过失责任,即对于使用类家养动物致害的情况,若动物占有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该措辞已经表明,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民法对于所谓奢侈性动物之占有人责任仍维持危险责任,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的动物 致害责任是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两元结构,对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 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对其他动物的损害实行无过 错责任,但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句是一个例外,在这里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 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句

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一、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涵义 (一)野生保护动物的界定 野生保护动物是野生动物中的一部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对野生保护动物的含义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了确定野生保护动物的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名录制度,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都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他的野生动物也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野生保护动物的致害 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建立了很多旨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基地,使我国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得到了有效的保护。随着野生保护动物数量的增加,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现象也频繁发生。本文序言中介绍的就是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典型事例。 但何谓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从现行立法看,没有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做出明确解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只原则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也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对这一

规定有人理解为,只能是在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使其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才构成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如为野生保护动物进行治疗中受到伤害、喂养野生保护动物中受到伤害、或为了建立野生保护动物保护区或繁殖基地而需要毁坏农作物所造成的损害。还有人认为,“保护”的内容应包括为保护野生保护动物而做出的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因设立自然保护区等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由使用土地造成限制、造成土地价值降低等应增加的收入没有增加的;也应包括遭受野生保护动物的攻击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保护人身财产免遭野生保护动物侵害而做出的积极投入,如挖沟、筑墙等。这样“致害”就应当理解为,为保护野生保护动物而造成的固有财产的消极减损、积极投入及可期待利益的丧失。 笔者认为,对野生保护动物的致害应当做广义理解。这种致害既应当包括在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使其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况;还应当包括野生保护动物在活动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况(如序言中所介绍的情况)。而后者是比较普遍的,经常发生的,难以预防的。将这一情况排除在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之外,使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是不公平的。所以,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可以定义为,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活动中,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现象。这里所讲的对财产损害包括对农作物、种植物、人工饲养的禽畜、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等造成的损害。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人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的损害。 (三)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特点 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与非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不同,其特点表现在: 1.野生保护动物的致害难以预防。能够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野生动物,一般都是分布在自然界中的,较为凶猛的动物。这些动物居无定所,行迹不定,对人的攻击力极

侵权法作业饲养动物致人受伤

一、案号:(2009)范民初字第00522号 名称:原告郭泽元与被告晋怀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案情归纳 2009年05月06日晚8时许,原告与张××、王××等人下班后一起去被告经营的个体餐馆吃饭,席间原被告谈论被告养藏獒犬一事。后原告利用方便之时,去被告餐厅后院观察圈养的藏獒犬,原告从上面往狗圈内观看时,被藏獒犬咬伤上嘴唇,造成原告上嘴唇缺失。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藏獒犬不但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被咬伤嘴部,是因为原告原告无视被告的劝阻,以一种危险的姿势,将头越过圈养狗的栅栏缝隙探到狗圈内去接近藏獒犬且嘴对藏獒犬有挑逗或刺激性动作,才导致藏獒犬对其嘴部发动攻击,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到的损害显然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产生争议。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所养藏獒犬虽进行圈养,但由于狗圈上端未进行全封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被咬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藏獒犬高大威猛、攻击性强的特性,当其利用去厕所方便之余,擅自到狗圈处近距离探视,原告虽无过错,其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本人对造成被犬咬伤的损害事实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四.笔者评析 过失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告应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2、被告因疏忽违反了该义务;3、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4、此损失可以预见。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1.基础知识。为防止出题人使坏,请看一眼下面的内容:①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培养、保管的微生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确定责任。②须因动物独立加害。故: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③须为动物“固有的危险实现”,如牛抵人、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故:若甲向乙出售一头牛,因该牛患有猪流感,交付后,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因不属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④包括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后者如饲养的狗偷吃了邻家的鸡。又比如:饲养的小杂种狗使邻家纯种的名贵狗怀孕。⑤包括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包括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者如: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入水沟受伤;又比如,马受惊撞倒路旁的车辆,车辆倾覆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理解。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责任。③可以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受害人过错,仅限于受害人“挑动动物”的过错(见【例1】) 【例1】甲边走路便看书,头都不抬。书名叫《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乙饲养的一条狗见甲颇怪异,挣脱绳索,冲出将甲咬伤。①甲若被对面的行人撞

动物致害

目录 一、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现状 (1) 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 (2) (一)法律规定不一致 (2) (二)补偿主体不明确 (2) (三)补偿标准低且不统一 (2) (四)补偿资金不足且补偿方式单一 (3) (五)补偿制度实施性不强 (3) 三、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3)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3) (二)明确并完善补偿主体 (3) (三)统一且提高补偿标准 (4) (四)扩大补偿资金的来源,采取多样化的补偿方式 (5) (五)明确补偿的程序 (5) 参考文献 (6)

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政府的重视,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使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得到很大的改善。近年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侵害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此有规定情形,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对野生致害的补偿是正确处理当地居民利益和野生动物保护的关键,只有不断完善补偿法律制度,才能平衡双方的关系,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致害补偿的现状证明我国相关的法律补偿制度并不完善,在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定、补偿的主体、标准、资金、方式上都存在很多的缺陷,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及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法律制度 野生动物是指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所定义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学者们目前争议的一般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肇事既可以对财产权造成损害也可以对人身权造成损害。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领域,我国虽有《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规定,但是语焉不详,也只有三个省份出台了相关的具体补偿办法。本文从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现状出发,引出目前法律补偿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 一、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现状 自1988年国家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至今,绝大多数省、自治区都制定了本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的实施办法,但只有内蒙古、河北、甘肃、海南、辽宁、山东、福建、四川、贵州等部分省、自治区的条例或办法中有关于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而这些规定与国家立法中的相关规定相差无几,大都是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原则性规定的重复,没有具体可实施的操作性。目前全国仅云南、陕西、吉林等省有专门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即《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而且其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从补偿的实行情况来看,由于我国野生动物分布比较多、比较广的地区多数是偏远地区,当地政府的贫穷不能很好地解决补偿问题。即使在制定了具体的补偿办法的云南省,补偿也几乎无法真正执行。例如,云

论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

论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措施的强化,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断增强,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逐渐得到改善,然而,野生动物伤人、袭击家畜、损毁农作物的事件频繁发生,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滞后,受害者往往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法律需要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避免它们伤害人类之间,找到一个"平 衡点",即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在提倡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对因野生动物的侵袭而遭受损害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The Thesis of Compensation of Wild Animals' Virulence GAO Chun -yan (Law Schoo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Yunnan 650224)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in our country, the consciousness of man protecting wild animals has increasingly been becoming stronger and the survival environment of wild animals has been improving better, however, many bad things also frequently happened, such as wild animals hurting humans, attacking domestic animals and destroying crops. The virulence often can not obtain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because of the blankness of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law should find a balance between protecting wild animals and avoiding wild animals injuring human, that is to say ,to establish compensation system of wild animals' virulence.When we protect wild animals, we should give necessary compensation to the injury who is attacked by wild animals. Key words: wild animals; virulence; compensation 近年来,随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措施的强化,人们保护野生动物意识的不断增强,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逐渐得到改善,然而,野生动物伤人、袭击家畜、损毁农作物的事件频繁发生。野生动物伤人、毁物事件从表面上来看是人和野生动物之间的矛盾,但是,"从本质上来说是人和野生动物在资源占用、空间享有等方面的利益冲突,是野生动物与人类对生存空间的争夺。"[1]由于人类的乱砍滥伐、修路架桥侵占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人类疯狂的捕杀便野生动物走到了灭绝的边缘,因此,保护野生动物是我们人类的责任;另一方面,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同样需要保护,法律需要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避免它们伤害人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即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在提倡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必须对因野生动物的侵袭而遭受损害者给予必要的补偿,这是生态补偿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社会公正的体现。 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现状 美丽的西双版纳,是野生亚洲象的家园,随着野象数量的不断增加,野象损毁庄稼,伤害人畜事件时有发生。2003年7月10日,西双版纳州大渡岗茶场关坪5队白忠祥到自家玉米地看玉米,结果遇到野象,被一头野象踩到胸部致死。2007年9月1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一名割胶工被黑熊攻击,下巴和脖颈上的皮肉从嘴角一直撕到喉结处。"据西双版纳州林业局介绍,2005年全州累计有578个村寨的12037户的粮食、甘蔗、林木因遭到以野象为主的野生动物踩食而损毁,20人遭野生动物袭击而伤亡,其中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174万元。"[2]"据云南省林业厅统计,2006年,野生动物在全省范围内造成5人死亡、27人受伤,4千余头牲畜受到伤害,大量粮食和经济林木受损,因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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