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讲解

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讲解
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讲解

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作者:何春华,何小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来源日期:2010-1-11

本站发布时间:2010-1-11 21:54:14

阅读量:242次

诱惑侦查的概念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笔者看来,诱惑侦查的概念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诱惑侦查其含义包括了在刑事侦查中所有带有诱惑意义或形式的侦查手段,可分为讯问型和设捕型的诱惑侦查。讯问型诱惑侦查的主要方式是语言诱惑,是以语言表述为诱惑手段对受诱人进行诱惑的侦查手段。其主要表现是在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者的审讯或讯问的侦查程序中,通过所掌握的证据,运用问话的技巧、心理战术等手段对嫌疑人讯问,使其主动或被迫认罪。此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在侦查人员有效控制之下的,而且犯罪嫌疑人明知了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而狭义的诱惑侦查仅指设捕型的诱惑侦查,是指侦查员及其协助的相关人员以隐瞒身份的方式、以行为举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其目的在于收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可见,设捕型诱惑侦查的对象,即犯罪嫌疑人此时并非处于侦查人员的有效控制之下,甚至许多时候侦查人员在启动诱惑侦查的时候,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如对于可能再次发生的系列犯罪而启动的诱惑侦查,仅仅是根据经验判断而启动的。本文所要论述的诱惑侦查仅指狭义上的诱惑侦查,即设捕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目前关于诱惑侦查尚没有科学、准确的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早已在各国侦查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我国法学界,历史却不长,基本上属于新鲜事物。究其源头,“诱惑侦查”,一词直接引自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论文,由于中文与日文的天然联系,我国最初的研究多转用了该词。[①]而日本的诱惑侦查理论又溯源于美国的encouragement——刺激侦查,原意是针对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严重、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促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

当前,在国内关于诱惑侦查的概念和说法很多,从术语的使用来看,有关此方面的用语极不统一,大致有诱惑侦查、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和警察圈套等,归纳起来,国内学者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和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是同一概念,即诱惑侦查,也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当前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如:1.诱饵侦查(又称诱惑侦查、侦查陷阱)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②]2.诱惑侦查,又称为侦查陷阱,是指侦查部门设置圈套,引诱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并将其及时(在犯罪现场或人赃并获时)拘捕的一种侦查手段。[③]3.诱惑侦查是指为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员及协助其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

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④]

第二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一方面,诱惑侦查的中心词是“侦查”,而侦查圈套的中心词是“圈套”,二者的语意侧重略有不同;另一方面,虽然侦查圈套一般都是以某种诱惑为基础的,但是有些圈套是很难归入诱惑之范畴的。[⑤]如:诱惑侦查是指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警察和检察官)依据法定程序,由自己或者由其合法指定的其他协助人员,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时或者正在实施某种犯罪时,为获取证据或者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合理适当地向其提供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完整或者显著地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手段。[⑥]

所谓警察圈套,在美国是指侦查部门或其代理人为了对某人提起控诉,而采用引诱的方法,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一种非法侦查行为。而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部门对那些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当他真的被诱惑而实施犯罪时,当场予以抓获的一种合法侦查行为。二者的关系是: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非法的侦查手段,但是,当这种手段的运用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即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警察的行为,他们为了提起公诉,引诱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犯罪——这时警察的行为即构成了警察圈套。[⑦]由此看来,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二者既有密切联系,但又有着质的区别,即诱惑侦查是一种合法的侦查行为,而警察圈套是一种非法的侦查行为,当诱惑侦查这种合法的侦查方法被滥用,越过一定的界限后,即为非法,构成警察圈套。

笔者认为国内学者们对诱惑侦查概念的理解,观点一对诱惑侦查原意的理解有失偏颇甚至是片而、错误的,其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加区分、甚至与“警察圈套”混为一谈,这样既不利于人们正确理解诱惑侦查这一概念,更不利于实战部门具体操作。观点二基本上能够秉承美国关于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原意,理解诱惑侦查这一概念作为侦查措施其本质仅是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把握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的联系和区别,因而是比较可取的。

本文认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就像其他任何侦查手段一样,都应有其合法实施的界限,而一旦超越了这一界限就应当被认定为是违法的。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是指针对隐蔽性强、无被害人、取证困难且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或条件,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者并不必然只能是法定的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实践中的实际需要以及能够协助侦查之人员的自身优势,在侦查机关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在对具体案件负责的侦查员的指导和监督下,非法定的侦查人员也是可以参与的。如刑事特情、国外警察机关的线人等等。为了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在严格的程序条件控制下,应当允许这样的人参与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为了文字上的方便,下文将诱惑侦查的实施者统称为设诱人,相对应地,将诱惑侦查的对象统称为受诱人。

诱惑侦查的特征

诱惑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根

据前文所界定的诱惑侦查的概念,并结合诱惑侦查在实践侦查活动中的具体运用,笔者认为,诱惑侦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特征:

1.诱惑侦查具有诱惑性。诱惑侦查的诱惑性是该侦查手段区别于其它侦查方式的关键所在。其所采取的基本方法,就是“诱之以利”或“示之以利”,具体的表现方式可能是提供犯罪的机会,也可能是创造犯罪的条件或制造某种诱导性、暗示性情境。无论是哪种表现形式的诱惑侦查,至少在表面上符合或迎合了被诱惑者的某种利益需要,从而给被诱惑对象制造某种“合意性”的假象。无论其强度如何,总是会对被诱惑对象的犯意滋生、犯罪行为的实施增加一定的积极影响,产生某种正向的推进作用,从而可能使潜在的犯罪人暴露其犯罪意图,实施预料中的犯罪行为。[⑧]

2.诱惑侦查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其是针对某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犯罪而启动实施的,诱惑侦查的成功与否也与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是否能够始终保持高度的隐蔽性息息相关。诱惑侦查的隐秘性表现为,一是诱惑侦查启动实施的整个过程,只有具体实施的侦查人员、直接负责人和审批人员才了解,其他侦查机关的其他人员一般是不被允许知道的,受诱人更是不会也不能知道;二是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中,设诱人的身份是隐秘的,他们往往以假身份示人,这种身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对不得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现设定的犯罪情境当中,否则诱惑侦查的目的便无法实现,从这一角度来说,诱惑侦查也因此具有相当的欺骗性。

3.诱惑侦查具有主动性。侦查还可以分为回应型侦查和主动型侦查,回应型侦查是对犯罪的回应,即先有犯罪行为,后有侦查工作。而主动型侦查是针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实施的犯罪,采用诱导的方式进行的侦查活动,是犯罪侦查的特殊方式。对一些隐蔽性极强的犯罪,侦查机关则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过程,对潜在的追究对象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诱导其犯罪或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然后将其逮捕、起诉,此种侦查即是诱导型侦查。[⑨]在诱惑侦查中,设诱人向有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的嫌疑人提供犯罪条件和制造犯罪情境,目的就是为了诱使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待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将其拘捕。因此,诱惑侦查是在犯罪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主动开展的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法,这与传统的先有犯罪后有侦查的被动型侦查方式是不同的。

诱惑侦查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诱惑侦查分为不同的类别。有学者将诱惑侦查分为九种。[⑩]笔者认为,对诱惑侦查进行科学的分类,对于我们在对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的认识上是大有裨益的,可以推进我们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研究,并能对实践中的具体做法起到规范和指引的作用。本文主要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根据诱惑侦查的对象事前有无犯罪倾向,可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这种分类是在诱惑侦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的基础上而作的,从诱惑侦查的启动程序上讲,是不能对本来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的。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受诱人本来就已经产生了实施特定犯罪的意图或准备实施特定犯罪,而设诱人仅是向受诱人提供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鼓动受诱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受诱人被设诱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受诱人并无犯罪倾向,而正是设诱人采取了主动、

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受诱人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对诱惑侦查作此分类的作用或意义在于,可以受诱人事前犯罪意图的有无从而确定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从而确定受诱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从严格意义上讲,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能称之为诱惑侦查,相当于美国的“警察圈套”。前文已述,作为法律概念上的诱惑侦查,应当是合法的,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一种违法侦查行为。

2.根据诱惑侦查的目的之不同,可将诱惑侦查分为促使暴露型诱惑侦查和诱人犯罪型诱惑侦查。这种分类也是在诱惑侦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的基础上而作的。所谓促使暴露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为了促使已有犯罪意图正欲寻找机会实施犯罪的人暴露其犯罪行为而采用诱惑的方式进行的侦查。所谓诱人犯罪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以引诱他人犯罪为目的,采用诱惑手段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侦查手段。此分类方法的作用和意义同上述的第一种分类。

3.根据设诱人在启动实施诱惑侦查时对受诱人是否已明知,可将诱惑侦查分为对既有对象的诱惑侦查和对潜在对象的诱惑侦查。这种分类是以诱惑侦查尚处于启动的准备阶段或具体的实施阶段为基础的,因为在诱惑侦查行为实施完毕并产生一定效果之时,对诱惑侦查启动或实施时是否明知诱惑侦查的对象已无实际意义。所谓对既有对象的诱惑侦查是指对已经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诱惑侦查。对潜在对象的诱惑侦查是指在尚未发现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了诱使其从潜在状态暴露出来,以便揭露和证实其犯罪而实施的诱惑侦查。在系列性的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根据经验和已经掌握的线索,在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判断其又有可能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设诱人在可能的犯罪发生地段施以诱饵,待受诱人再次作案时将其抓获现行。对诱惑侦查作此分类的作用或意义在于,现实生活当中,犯罪的方式是形形色色的,许多种类的案件,如毒品案件,由于趋利心态等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在一次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因为没有被及时的发现从而产生再次犯罪的意图。而此时设诱人根据一定的侦查知识和经验,在可能再次发生这种犯罪行为的地点“投饵”,待行为人再次犯案是将其抓获现行。但是,如果此时抓获的受诱人是因为“诱饵”的出现才产生的犯意,则此时的诱惑侦查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而对于受诱人来说属于“警察圈套”,不能对其经行刑事处罚。概而言之,该种分类的作用或意义是,在实践操作中,设诱人根据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在系列犯罪中采用诱惑侦查的侦查手段,对于因为机缘巧合出现在犯罪现场的受诱人来说,可以排除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26页。

[②]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第12页。

[③]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④]刘芳、干朝端:“对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0页。

[⑤]何家宏、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

版社。

[⑥]曹坚:“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之间—诱惑侦查

《采矿学》习题集23页word

《采矿学》习题集 (徐永圻主编. 采矿学. 徐州: 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3) 总论 1. 《采矿学》研究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2. 井田内的划分?阶段与水平的基本概念?采区、盘区、带区的基本概念? 3. 矿井开拓、准备及回采的含义及作用是什么? 4. 何谓采煤方法? 5. 我国较广泛采用的采煤方法有哪几种?应用及发展概况如何? 6. 简要说明《采矿学》各分支学科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方向。 第一篇长壁采煤工艺 第一章长壁工作面矿山压力显现规律 1. 解释最大、最小控顶距,放顶步距,伪顶,直接顶,基本顶,矿山压力,矿山压力显现的概念。 2. 什么叫支承压力?工作面周围支承压力的分布规律如何?影响支承压力分布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3. 简述长壁工作面顶板来压的一般规律?初次来压和周期来压步距的估算方法是什么? 4. 试述工作面来压预报的机理和方法。 5. 简述直接顶、基本顶、底板的分类方法和分类指标。 6. 采高、控顶距、工作面长度、推进速度、倾角对工作面矿山压力显现的影响如何?

7. 简述长壁工作面覆岩移动的一般规律。为什么要研究裂隙带岩体的移动结构? 8. 试述压力拱结构、砌体梁结构、传递岩梁结构、悬梁结构、假塑性梁结构的异同点及适用条件。 第二章破煤、装煤原理及装备 1. 简述影响破煤的煤层物理机械性质有哪些? 2. 简述爆破落煤的炮眼布置及其适用条件? 3. 试述采煤工作面的装药结构和爆破工艺? 4. 试述截齿破煤过程?刀形齿和镐形齿的优缺点? 5. 什么是左、右螺旋滚筒?其旋转方向为什么是固定的? 6. 螺旋滚筒的主要参数有哪些?它们对装煤效果的影响如何? 7. 薄煤层采煤机有何特殊要求?为什么? 8. 刨煤机有几种?各有何优缺点?适用条件如何? 9. 试述采煤机选型原则。影响采煤机选型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第三章煤的运输及装备 1. 简述刮板输送机的主要组成部分与运送煤炭的工作原理和使用范围。 2. 简述工作面刮板输送机的类型、优缺点与适用条件。 3. 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转时应注意的主要事项有哪些? 4. 试述桥式转载机的转载原理。 5. 简述可伸缩胶带输送机的储带与伸缩原理。 6. 胶带输送机在运行中为什么会跑偏,跑偏时应如何调整,怎样防止跑偏?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XX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

博弈论的基概念

博弈论的基本概念 ?博弈论是研究两人或多人谋略和决策的理论。 ?博弈论思想古已有之,我国古代的《孙子兵法》就不仅是一部军事著作,而且算是最早的一部博弈论专著。博弈论最初主要研究象棋、桥牌、赌博中的胜负问题,人们对博弈局势的把握只停留在经验上,没有向理论化发展,正式发展成一门学科则是在20世纪初。1928年冯·诺意曼证明了博弈论的基本原理,从而宣告了博弈论的正式诞生。1944年,冯·诺意曼和摩根斯坦共著的划时代巨著《博弈论与经济行为》将二人博弈推广到n人博弈结构并将博弈论系统的应用于经济领域,从而奠定了这一学科的基础和理论体系。纳什的开创性论文《n人博弈的均衡点》(1950),《非合作博弈》(1951)等等,给出了纳什均衡的概念和均衡存在定理。此外,塞尔顿、哈桑尼的研究也对博弈论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今天博弈论已发展成一门较完善的的学科。 ?参与者:参与者是指一个博弈中的决策主体,通常又称为参与人或局中人。 参与人的目的是通过合理悬着自己的行动,以便取得最大化的收益。参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团体。 ?信息:信息是指参与者在博弈过程中能了解和观察到的知识。信息对参与者是至关重要,每一个参与者在每一次进行决策之前必须根据观察到的其他参与者的行动和了解到的有关情况作出自己的最佳选择。完全信息是指所有参与者各自选择的行动的不同组合所决定的收益对所有参与者来说是共同知识。

?策略:策略是参与者如何对其他参与者的行动作出反应的行动规则,它规定参与者在什么时候选择什么行动。通常用s i表示参与者i的一个特定策略,用S i表示参与者i的所有可选择的策略的集合(又成为而i的策略空间)。如果n个参与者没人选择一个策略,那么s=(s1,s2,…,s n)称为一个策略组合。 ?收益:收益是在一个特定的策略组合下参与者能得到的确定的效用。通常用u i表示参与者i的收益,它是策略组合的函数。 ?均衡:均衡是所有参与者的最优策略组合,记为s*。 几个经典的博弈实例 ?例一囚徒困境两个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捕,并受到指控。除非至少一人认罪,否则警方无充分证据将他们按最论刑。警方把他们隔离审讯,并对他们说明不同行动所带来的后果。如果两人都采取沉默的抗拒态度,因警方证据不足,两人将均被判为轻度犯罪入狱一个月;如果双方都坦白,根据案情两人将被判入狱六个月;如果一个招认而另一个拒不坦白,招认者因由主动认罪立功的表现将立即释放,而另一人将被判入狱九个月。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个有序、竞争、开放的环境,以保证市场上每个经营者都能够公平竞争,最终实现优胜略汰。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是经济和政治领域的改革致使出现了很多行政垄断的现象,它垄断市场,致使国内市场主体不平等竞争,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由此还获得了很多垄断利益,引起了社会大众的不满,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行政垄断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必须对其严格控制,规制行政垄断的重要方法是法律,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本文从行政垄断之界定入手,分析了行政垄断的现状和成因以及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竞争秩序发垄断法 行政垄断严重危害着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都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已经成为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清除迫在眉急。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既损害着政府的威信,也破坏者社会秩序,造成贫富和不公,其本质特征是行政权的过度膨胀以及严重的私权利。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该纳入反垄断法中,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单纯依靠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是不行的,相关法律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要考虑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相关构建。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发展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一、行政垄断之界定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

行政垄断的概念应界定为:行政机关及享有行政特权的企事业组织滥用该权利实施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谋取不正利益的行为。我们可以从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四方面来理解。第一,主体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它区别于经济垄断就在于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及享有行政特权的企事业组织。第二,主观要件就是行政垄断主体在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理态度。对行政垄断来说其主观态度只有故意,而没有过失。行政垄断就是其对行政权力没有依据法律运用,造成的行政权力的滥用。第三,客体要件就是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通过竞争才能使得价值规律得到体现,生产效率提高,推动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垄断则破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造成经济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市场各种主体公平竞争,也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第四,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外在表现就是其离不开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来实现其利益目的。 (二)行政垄断的特征 行政垄断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其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全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特殊主体。第二,行政垄断的动机与目的呈现多样性。除获取经济利益外,还有就是政治利益、私人目的、权钱交易等。第三,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与较强的隐蔽性。它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使其具有不可对抗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其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命令、决议等方式来实施,则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不宜人们所辨别。第四,行政垄断比经济垄断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它极大的侵害了经济自由。其次它对社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会加剧政治

侦查学论文论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 ——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及未来展望摘要诱惑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被大量的使用。但是适用范围及标准在法律上都不够明确,而部分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做得比较完善了,他们的发展历程对我国的诱惑侦查法制化的发展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因此,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现状及美、日等国的发展历程后,针对法制化后有效打击犯罪的价值,对规范诱惑侦查做出具体的意见。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社会的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的完善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 关键词诱惑侦查的概念国外的历史借鉴中国现状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犯罪的案件也越来越复杂,特别是犯罪证据也越来越难以收集,犯罪渠道越来越多样,难以捉摸。这种情况对侦查员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技能的使用,比如诱惑侦查。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各种方面的制度不全面,这种方法极易对侦查员以及被侦查员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追寻事件的真相是我们的目的,但是在过程中若方法不妥也极易被个人主观认知所控制来揣度人心的善恶,这样就容易对事件造成不合理的导向。人治社会之所以被淘汰就是因为人心复杂,以人限制人是不牢靠的。所以法律,不仅要约束犯罪嫌疑人,也要约束侦查者。在合理的范围内规定好界限,在界限内给予充分的自由,使效率最大化。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认识 诱惑侦查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而中国最初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多转用于日本。诱惑侦查的含义非常广泛,一般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诱惑侦查在实际工作中用途广泛,或轻或重,侦查人员有时在不经意间就利用了这种诱惑心理。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很难真正地明确分类。现有理论一般由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分,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类。 (一)犯意诱发型 侦查员促使侦查对象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进而捕获。这种类型的重点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张雪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012-10-09 作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法理基础及其特点 保险人说明义务又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关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观点认为其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作说明,作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故其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规定该义务也是基于消费者保护主义的考虑,其是保险人的主要附随义务,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规定该义务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第二,先合同性。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

浅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规制(一)

浅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规制(一) 论文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论文摘要]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现行行政体制中各种制度安排上的弊端以及法律制度缺失的存在,使得行政垄断成为了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有产物。行政垄断的存在,严重阻碍有序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我国应建立一整套有效的制度体系来对其进行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 尽管早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已经对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行政垄断做出明确和权威的界定。目前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概念争议也颇多,概括起来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是“行为说”,即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使某些企业得以处于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干涉、限制或者排除其他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1二是“状态说”,该说认为行政垄断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垄断行为,它是指由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2三是“状态行为说”,即行政垄断是指凭借着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虽然在定义上学界还存在着争论,但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权力直接产生,或者因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并受到行政权力支持和保护。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垄断是一种政府行为。经济垄断是凭借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形成的,而行政垄断则是凭借着政府的行政权力产生的。如果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可能出现行政垄断的后果。 2、行政垄断是一种地方政府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虽然都是由政府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但二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来限制、排斥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是由来自市场之外,与市场运行机制和构成要素没有直接联系的、行政性强制力量引起的市场垄断。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对经济性合作进行排它性的控制、排斥和限制竞争的非国家意志的非法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1、行政垄断人为地割裂了国内统一大市场局面的形成,破坏了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健康发展。行政垄断严重侵犯了经营者的竞争权,也从根本上否定了竞争是推动市场经济繁荣的原动力。事实上,只有切实保障了经营者的竞争权才能推动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而行政垄断恰恰侵犯了竞争者的这一权利。这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背道而驰,对发展国家经济,增强国家综合国力极为不利 2、行政垄断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剥夺了消费者以更小的代价获得更好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在行政垄断的庇护下,相关市场主体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垄断价格,低水准服务,但却往往能够攫取高额的垄断利润。这不仅严重所害了消费者的权利,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更难以应对入世后诸多财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将会带来的激烈竞争。 3、行政垄断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增强,同时也滋生了腐败现象。所谓行政垄断是一种行政权力与经济权利相结合的垄断,是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只要权力的监督存在漏洞,腐败就会与行政垄断攀上关系,寻租现象是权力腐败的一种常见形式。4 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经济,政府对经济干预频繁,虽然说政府干预并不必然导致寻租,但政府干预却是寻租活动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当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具有较强的合法干预管制权力时,市场自发调节能力才会相对较弱。政府权力,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王全弟、陈倩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 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

论行政垄断的社会危害及法律规制【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行政管理 论行政垄断的社会危害及法律规制 一、引言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等凭借行政权力封锁市场、限制、排除、防碍市场竞争。行政垄断限制了竞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和社会福利的损失,严重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形成了政企同盟,使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为原则的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减缓,同时引发了分配不公、政治腐败等社会问题。行政垄断在当今中国危害之大,使学者们普遍认为“中国反垄断的主要任务是反行政垄断”。目前关于行政垄断的研究可谓丰富,由于问题在现实与理论上的复杂性,在行政垄断的概念、性质和控制方法等基本问题上有颇多分歧。因此研究行政垄断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控制方法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主题 参考的文献资料主要是在学校图书馆的综合书库、期刊室、中国期刊网上搜集的,主要是关于我国行政垄断的一些文章和书本。在此,根据参考的内容,我将我所参考的资料进行了分析和分类,如下: 关于行政垄断的概念和表现形式,主要是参考的是胡汝银的《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王晓晔的《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漆多俊的《中国反垄断法问题研究》、王保树的《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黄欣周,周昀的《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等资料。在这些资料里,我可以了解到对于行政垄断的看法是多种多样,非常丰富,但通过归纳可以得出,行政垄断是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一行政垄断个概念,它是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通过行政手段,对经济性活动进行排它性控制,排斥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非国家意志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以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销售,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本地区或者本部门

推荐-试论诱惑侦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 精品

试论诱惑侦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摘要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是否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学界颇有争议。本文认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具有必要性,它的合法使用,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提高侦查效率,也有利于权衡各种法益。针对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细化法律的规定,严格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和监督程序,对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有效的保护,全面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侦查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刑诉法修改既有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更多的是赋予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豍。其中在侦查措施方面,最大亮点是新增了秘密侦查,而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这一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首先大家基本在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方面达成了共识,但是一个但是的存在让各界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看法不一,在我看来,《修正案》是部分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本文就将立足于《修正案》,从诱惑侦查的内涵、诱惑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使用诱惑侦查后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方面,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诱惑侦查及立法修改概况 (一)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

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前者是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者条件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立法修改状况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其却作为行业隐秘规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修正案》首次对诱惑侦查措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修正案》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秘其身份实施侦查。”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因此可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合法化。 二、诱惑侦查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新形势下犯罪控制的需要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常年居高不下,据统计:1979年至1991年此项数据增长到12%,到20XX年,全国刑事案件共立案439万,是1978年的十倍。与高犯罪率相伴而行的是犯罪的高隐秘性,高组织化发展,由于缺乏传统的线索,给侦查机关的破案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是必然的也是无法避免的,与其让其长期游离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成为侦查机关的行业规则,还不如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诱惑侦查合法地位,这样使诱惑侦查有法可依,更加有利于控制公安机关的权利,有利于新时代情形下的犯罪控制,有利于对人权的实质层面上的保障。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王全弟、陈倩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ftsbeding 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 《一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 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履行基本义务的责任,司法上将判决该一般交易条件无效。〔3〕 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有关司法判例的细致化及系统化,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要件、对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的法律控制、《一般交易条件法》的适用范围以及一些过渡性的规定。另外《一般交易条件法》还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即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章“程序”中赋予某些特定协会或团体以诉权,这些协会或团体本身不是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方,但却可以就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德国的法制传统中,这样的突破是无法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得以实现的,有关协会诉权的问题以下还有涉及。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引言 (3) 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3) (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3) (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 (4) 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5) (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 (5) (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6) 三、国外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 (7) (一)欧盟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7) (二)乌克兰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8) 四、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9)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体系 (9) (二)构建反垄断违宪审查制度 (10) (三)明确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制度 (11) 结论 (11)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2) 本文摘要 (14)

在我国现阶段中,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屡见不鲜。特别是在国企和民企之间的竞争中,政府给予了国企大量的政策和经济补贴,特别是政策上的。一些国企和企事业单位利用手头上的特权排除市场竞争。行政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英美国家早在20世纪初也出现了行政垄断,而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因而行政垄断的问题更为突出。 垄断并不天然的阻碍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看造成垄断的力量是什么。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全国的主要资源进行建设,促进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之所以那次全范围内的垄断没对经济起反作用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力量被市场所掌控,这种垄断是市场性的而非行政性的。在市场性垄断的经济中,并不排斥垄断,垄断也是充分竞争的产物。垄断仍然在国家法律的可控范围内进行,仍然遵循着市场的基本原则。而行政垄断则不然,行政垄断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手中之权力强行干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市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这种国家行政垄断才是真正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的。它完全背离了经济的发展规律,破坏了经济秩序,这种行政权扩张导致垄断才是需要法律重点加以规范的。 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行政垄断,是行政权扩张的产物,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机器的力量强行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行政垄断现象由来己久,计划经济本身就是一种高度的行政垄断,由国家作为一个垄断主体行使对全部经济生活的垄断。但在计划经济的语境下,竞争是不存在或者不被提倡的,所以关于行政垄断及其规制的讨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竞争机制被逐渐引入到中国社会,原有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开始松动,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权力重新组合,一元化的国家利益集团过渡到多元化的行政性利益集团,行政垄断由一个主体规模发展为相当数量的主体规模,主体与主体之间由于利益的冲突,展开了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行政权力的博弈,由于行政权力始终没有宪政意义上的授权和约束,1再加上经营者利益集团的对行政机关的捕获和影响等因素的出现,行政垄断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凸现的越来越明显,对行政垄断的研究及其规制也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为了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过分发展,我国与1980年出台了《关于开展

煤矿开采的基本概念

第一章 1.煤田、井田、井型的基本概念。 2.井田内的划分方式?阶段与水平的基本概念?采区、盘区、带区的基本概念? 3.矿井开拓、准备及回采的含义及作用是什么? 4.绘图表示说明下列井巷名称: (1)立井,暗立井;(2)科井、暗斜井; (3)平硐、岩石平巷、石门;(4)采区上山、下山。 5.阶段内再划分有哪几种方式,各适用于何种条件? 6.绘图说明矿井的主要生产系统。 第二章采煤方法的概念和分类 1.简述壁式体系和柱式体系采煤法基本特征和适用性。 2.采煤方法的含义是什么?采煤方法分类的依据是什么? 3.我国较广泛采用的采煤方法有哪几种?应用及发展概况如何? 第三章单一走向长壁采煤法采煤工艺 1.长壁采煤法有那几种主要采煤工艺?说明主要特点及相互关系。 2.什么是普采工艺系统?普采工艺的基本要点是什么? 3.什么是综采工艺系统?综采工作面的主要设备有哪些? 4.说明综采双滚筒采煤机割煤、进刀方式有哪几种?有何优缺点?及其实用条件? 5.综采面有哪几种移架方式?及时支护与滞后支护的工艺流程是什么?

6.简述综采工作面设备的几何尺寸配套及生产能力配套的基本原则? 7.试分析影响综采面生产能力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 8.简述大采高、大倾角综采的工艺特点及煤壁防片帮、设备防止下滑的措施。 9.简述采煤工作面过断层的技术措施。 10.简述机采工作面开机率的概念和计算方法。 11.试分析工作面的合理长度及影响合理长度的技术因素。12.熟悉并掌握工作面作业规程的内容和编制方法。 13.绘图说明炮采面单体支架布置形式,并解释以下各词: 正悬臂支架,排距,柱距,最大最小控顶距,放顶步距,全部落垮法,采空区处理。 14.简述炮采,机采,综采选择依据。 第四章单一走向长壁采煤法 1.绘图说明单一走向长壁采煤法的采区巷道布置、掘进顺序和生产系统。 2.不同采煤工艺对区段平巷的坡度和方向各有什么要求? 3.说明区段平巷单巷布置和双巷布置的特点及应用。 4.说明单工作面布置和双工作面布置的特点及应用。 5.绘图说明采煤工作面回采顺序的几种方式及应用。 6.绘图说明采场通风的几种方式及其适用条件。 7.受构造影响时区段平巷布置的特点有哪些? 第五章倾斜分层走向长壁下行垮落采煤法

博弈论中的相关概念

新古典经济学前提: 理性选择——减少不确定; ——经济系统效用最大化。 理性——新古典经济学与博弈论的纽带 博弈论决策前提:理性的战略选择。 博弈论决策基础:最优反应,即带来最大收益的战略。 但是,在博弈论中最优反应不是理性的唯一表现,也不总是假定人是理性的。 新古典经济学决策的背景: 理性的个体面临特定的制度环境(产权、货币、高度竞争的市场),在此基础上以获取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隐含的基础:只需考虑自身情况和市场条件,而不考虑他人行为。 弊端: ——限制了理论的使用范围,现实中竞争并不完全; ——无法解决货币经济以外的决策难题。 博弈论的优势: ——不仅考虑自身条件和市场环境,最重要的是还需考虑他人的行为。 游戏规则: 两个选手,轮流取币; 每次至少取一枚硬币; 只能从一行中取任意数量的硬币,不许从两行中选取; 取走最后一枚硬币的为胜者 囚徒困境的启示: 囚徒困境仅仅是二人博弈,多人博弈在现实中更多; 如果囚犯可以交流,结果显著不同; 如果多轮博弈,结果也有不同; 导致困境结论的分析过程令人注目,但最后结论并非理性。 通常假设参与者将采取最优反应战略而理性行事,最大化利润、力争在游戏中获胜、达到主观收益最大化,或者惩罚最小化,皆属于理性行为。 最优反应战略是在其他参与者战略已知或可预测条件下,给某参与者带来最大化收益的战略。 博弈分析的关键步骤是找出在别人选择既定的情况下自己的最优反应战略。 依据新古典经济学,我们把一个参与者的最优反应(best response)定义为,在其他参与者已经选定战略,或者可以预计到他们将选择何种战略时,能够给该参与者带来的最大收益的战略。 标准式——数字矩阵; 扩展式——树形图 不确定事件(contingency): 相机战略(contingent strategy):仅在不确定事件发生时才会采取的战略 信息集(information set):节点2包含了决策者掌握的所有信息,因此也称为信息集。 扩展式的优势: ——展示了每一阶段掌握的信息; ——展示了参与者掌握信息的不完全 所有博弈问题均可用标准式描述,即绘制一个表格,边缘列出参与者的战略,里面列出参与者的收益;

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4、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的实施,乃是鉴于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而产生,然而一旦被侦查机关滥用,则可能成为侵权公民权利的“肮脏”手腕。所以各国普遍地对诱惑侦查从放任到规制,逐渐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制度。美国通过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rrells-Sherman Test)、拉塞尔(Russell)案、汉普顿(Hampton)案以及托戈(Twigg)案,演绎了从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陷阱之法理”限制再到纳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之轨迹;日本法学界在美国“陷阱之法理”思潮的影响下,更是标新立异,提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诸多学说,表明了日本法学界企盼完善诉讼制度,规制违法侦查的强烈愿望。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手段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理念却远远没有产生。但是,“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专横中权力之恶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鉴于其违法性,应当被坚决地予以排斥;而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则规定其是适用的条件,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使它真正有法律的依据。笔者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论述: (1)诱惑侦查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乃是出于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而产生,因为隐蔽性极强的案件很难侦破,特别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不可能依靠传统的被害人控告、揭发找到突破口,于是诱惑侦查在侦查此类案件时方成为必要之手段。如果任意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则不免有滥用侦查权之虞,所以对诱惑侦查范围严格限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如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1)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2)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3)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谈到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时也认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诱惑侦查应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案件;其次,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危险性太大,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须是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等)才可进行诱惑侦查,而不宜对政治职务犯罪采用诱惑侦查。 (2)诱惑侦查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对象,本身就是区分不同类型诱惑侦查的标准之一,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对象是确定意味着该诱惑侦查是否方向明确,有的放失。从理论上看,凡是强调镇压犯罪之必要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人权保护、程序正当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例如,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b)有关违法行为的机会的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日本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在司法运作中也将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privacy)和自律权在内的国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在我国,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不尽如人意,所以也应当对诱惑侦查的对象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例,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3)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在某些行业广泛使用,但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本文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其不足,探讨《合同法》对其规制的手段。具体从下面几方面进行浅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2、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的特征;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4、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确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2、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加大自己的权利,规避或免除自己的责任;3、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制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市场领域随着垄断的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要约——承诺缔约步骤的缔结方式广泛发展,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且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动用法律对其有关问题做了限制。 一、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旦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便重复使用,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在我国,它广泛适用于邮电、电信、保险、银行、铁路、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城市用气等相对垄断性的行业。格式条款的特征有: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由在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形成的。这是格式条款最普通的形成方式。但也有些格式条款由具有垄断性的当事人,让顾客选出代表相互磋商或向顾客征求意见后制定出条款内容,或者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机关基于其专门知识事先制定。这些情况的出现或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之公平,或

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一)

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一) 本文论述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形态和产生的背景,比较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异同,指出了规制行政垄断对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并阐释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理念。作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轨国家也亟需制定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没有矛盾,规模经营和效率只能在有效的竞争中才能实现。一、引言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从其本质意义而言,就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没有的新事物,表现为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对立,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也出现了两种经济体制的某些弊病的结合,即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病的结合,表现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对立。这种弊病,虽具有经济体制转变的特征,但具有很大的顽固性,极需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制。本文所论及的行政垄断,即属于此类。在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中,虽然作为垄断①的基本类别-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都已存在,但行政垄断由于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是根本冲突的,因而构成了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危险②。完全可以断言,不削除行政垄断,没有充分的竞争,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点,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并且,这种共识既存在于法学学者之中,也存在于立法机关和公平交易执法机关之中。在此认识下,人们已等不及在制定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而不得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率先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然而,我们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还只是初步的,对其所进行的立法也显薄弱。前者,表现为对行政垄断的本质及范围的认识尚待深化;后者,表现为规制行政垄断的规范还没有形成一个可供操作的完善的结构,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不能实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遇有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发生,应“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但是,该法实施四年以来,还没有一个行政垄断行为被实施者的上级机关认真严肃地处理过。理论和实践都表明,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仍应作为一个攻关性课题,以便集中精力使其有所突破。本文所作的探讨,就是力图在这些方面作些努力。二、行政垄断及其形态(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何为行政垄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主要见解有:一曰: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③二曰: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④三曰: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⑤四曰: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⑥五曰: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竞争。⑦无疑,上述见解是各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行政垄断的。第一种见解着眼于维持垄断的主体和手段;第二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依据是行政权力;第三种见解着眼于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合法竞争;第四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形成依据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第五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和限制竞争的原因。这些,都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了某些合理性。但是,第一、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形成中的行政权力滥用;第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相比之下,第三、五种见解比较准确。因而可以作这样的概括: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如果这样表述是正确的,行政垄断应由如下要件构成:1.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应为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在我国,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和政府部门。前者,指地方政府;后者,指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⑧。从这一意义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7条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表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不准确的。因为,如将“政府”理解为“地方政府”,其所属部门只能是地方政府部门。实际上,中央政府部门实施行政垄断行为者也不为人们少见。不仅如此,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表述为“政府及政府部门”也欠准确。因为,依中国语言习惯,“及”作为连词所连接的成份多是具有主次关系的。由此,当人们将政府理解为地方政府时,“政府及政府部门”同样只能理解为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部门。无疑,这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