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一、背景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

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

进被害人放有财物衣服或书包内并拿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入室盗窃财物,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室内并开始寻找其要盗窃的财物实际为盗窃行为的着手,等等诸如此类。

(二)如何理解“未得逞”和学说分歧的产生

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的解读,该问题理解是区分犯罪既未遂基本标志。对于未得逞的理解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如“没有齐备说”既在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前提下,未得逞就是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还有学说主张未得逞既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有的主张是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还有学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主张:“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对于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未得逞,长期以来存在很多不同观点,也正是出于对盗窃犯罪中“未得逞”问题认识的分歧,才会在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标准方面出现很多学说,像有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学说等等,目前我国主流的几种学说是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学说。

(三)三种主流学说观点及理由

1、其中控制说的观点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的就是盗窃既遂,未实际取得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主张控制说主要理由是认为区别盗窃既未遂,主要看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窃财物的犯罪结果。从理由上看,该学说在“未得逞”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 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 (一)着手的内涵 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 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 1.“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着手对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旦着手就表明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所以犯罪未遂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 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犯罪是多发性犯罪,也是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主要刑事案件之一,发案量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七成左右,历来为打击犯罪的重点。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犯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号码也可以成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虽然不大,但系多次盗窃。所谓秘密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他人不会察觉或发现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至于他人是否察觉或发现,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如在拥挤的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口袋或拎取他人箱包以及撬门破锁、挖洞人室盗窃等,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常见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 二、盗窃罪的认定 实践中,正确认定盗窃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学习预防职务犯罪个人心得体会

学习预防职务犯罪个人心得体会 近期我校组织了全体党员学习了《预防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占有相当的比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对领导干部的权力缺乏有效、有力的监督所致。腐败的实质是公共权力的滥用,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实践证明,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的有效监督,是从源头上预防、治理和遏制腐败的重要途径。通过这次学习,我深刻认识到,只有认真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时刻牢筑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克己奉公,认认真真做事,踏踏实实清清白白做人,才能保证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从胜利不断走向胜利。 一、强化自我监督。 自我监督,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要多倡导自省自律,自我调控,自我约束,就可以少犯或不犯错误。自我监督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抓好宣传教育这个基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工作。一是要以实践“三个代表”为主要内容,认真解决党员队伍在思想、组织、作风上存在的问题,引导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更加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党性修养,提高拒腐防变能力。二是要结合实际,在党员干部中开展“两个务必”的教育,把握执政为民这个本质,使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越是面对日益复杂的国内外环境,越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越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要弘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三是要继续开展党纪条规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增强党员干部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重自警,身体力行,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经受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考验。四是要深入开展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教育。开展先进典型教育,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模范带头作用,弘扬正气,鼓舞斗志;开展警示教育,以案明纪,引以为戒,促使党员领导干部增强道德约束力,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自觉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二、加强学习,坚定信念。 纵观任何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件,无不是放松了学习、理想信念动摇,导致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所致。腐败分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究其原因,就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在金钱、名利的诱惑下,放弃了对世界观、价值观的改造,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出现了“只讲实惠,不讲理想;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只讲钱财,不讲原则”的不良信念。因此,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自己坚

法硕非法学刑法背诵版

第一章绪论 1.刑法形式 3 特征 4 任务 2 机能 3 解释 2★ 2.刑法的基本原则3★★ 3.罪刑法定内容 3 体现 2★★★ 4.罪责刑相适应内容 2 体现 3★★ 5.刑法的域内效力 3★★★ 6.刑法的域外效力 3★★★ 第二章犯罪的概念 7.犯罪的基本特征 3★ 第三章犯罪构成 8.犯罪构成概念内容3 意义3★分类 2★★★ 9.犯罪客体概念内容3 分类3 10.犯罪客体vs犯罪对象 3★★ 11.危害行为概念特征3★★★分类 2 12.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3★★★★ 13.危害结果概念在刑法中的意义 4 14.因果关系概念特点 4 15.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认定 4 ★★★ 17.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6 ★★★

20.单位犯罪概念要件2 处罚★★★ 21.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 3★★★ 22.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 2 23.无罪过事件 2 24.意外事件特征3 25.犯罪故意概念特征2★★★ 26.直接故意vs间接故意异同2/3★★ 27.犯罪过失概念特征2罪责3 28.疏忽大意的过失2 过于自信的过失2 29.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2/2★ 30.法律上的认识错误3 3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5★★★ 第四章犯罪故意的停止形态 32.犯罪既遂判定标准3★形态3★★★ 33.犯罪预备概念特征3★★★ 34.预备行为vs实行行为 35 36.犯罪未遂概念特点3★★★分类2 37.迷信犯、愚昧犯vs不能犯未遂的区别2 39.犯罪中止概念特征3★★★★分类2

第五章共同犯罪 41.共同犯罪概念构成要件3★★认定6★★★形式4★★ 42.特殊共犯特征5★★ 43.主犯概念种类2 44.主犯vs首要分子3 46.从犯概念种类2 49.教唆犯概念特点成立条件2★★★ 51.共同犯罪vs犯罪预备、未遂2 52.共同犯罪vs犯罪中止3★★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53.罪数的判断标准4 54.法条竞合vs法条竞合犯3 55.继续犯概念特征4 类型3 法律后果3★★★ 56.想象竞合犯概念特征2 处断原则 57.结果加重犯概念特征3 58.结合犯概念特征3 59.集合犯概念特征3 60.连续犯概念特征4 法律后果3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江苏经济报/2014年/11月/12日/第B03版 法治?观察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陈伟华 理清贩卖毒品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必需研究的重要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或是指仅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作为完整化的刑罚根据,而不以某种行为结果作为适用法定刑在犯罪进程上的充足化条件,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法定刑。因此,贩卖毒品是否成交、是否达成买卖协议、是否给付等形式不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成立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可罚根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即只要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均应以既遂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勤人员,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原因是毒品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应给予相应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也是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共识。但如果是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勤人员,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是犯罪未遂。这是因为公安特勤人员是不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购买者的,也不会以犯罪分子意志而转移,故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这一认定和处罚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与《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是吻合的,即所谓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第1页共1页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作者:张印富律师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犯罪形态中,“着手”是区分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实践中,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未遂时,有必要分析各罪“着手”的认定标准。张印富律师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结合案件具体认定。 【案情介绍】 案例一: 村民郭某利用本村大队广播宣传的形式,以1分至2分3厘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余某、闫某等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余万元,其子郭小某协助郭某经办部分存款,并将所吸收款项交给郭某处理。郭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以高利息的形式转借给他人后无法收回。后郭某、郭小某携全家逃至外地躲债。其间被害人取回本金5.5万元。郭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被告人江某伙同张某、汤某,为实施诈骗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江某负责公司的外部协调工作兼部门经理。期间,江某等人以合作经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某等70余人非法集资238万余元,赃款分获挥霍一空。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 【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着手”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实施“吸收”存款的行为,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向其投资会给予高

额回报的行为。张印富律师认为,案例一中行为人郭某某在该村大队广播向村民宣传的行为即可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着手”行为。 集资诈骗罪“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实施能够促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集资款的“诈”的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投资或者经营的名义向投资者宣称给予高额利息或者开始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集资的行为等。结合案例二,张印富了认为江某为了实施集资诈骗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视为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诈称合作经营将给予高额回报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着手”。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

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案例)

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黄佳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区花木路1288号嘉里城芳甸路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反扒民警盯上。后张某某与同伙用钢丝钳剪断一辆红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并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破坏电门锁,随后二人各骑一辆车离开。在骑出一公里时,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实施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其同伙逃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己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在警察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张某某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因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发现盗窃行为就相当于被害人本人发现了盗窃行为。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取得财物的控制权,故其盗窃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2018年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

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 以下是风林网络工作总结频道编辑为您整理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供您参考,更多详细内容请点击风林网络查看。 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1 半年来,区检察机关在省市二级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的工作方针,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深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服务服从于党和国家的以及检察工作大局,把握预防工作的方向和重点方面;在紧紧围绕检察职能,密切结合办案开展方面;在运用预防工作措施和手段,追求实际效果方面;在强化预防调研,努力探索发案规律和特点方面;在开展预防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方面;在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整合预防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好评,得到了区党委的认可。现将上半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点,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十六届三、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以推进预防工作专业化建设为动力,以提高预防能力为重心,以控制和降低职务犯罪发案率为目标,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围绕职务,围绕犯罪”,强化预防措施,规范预防活动,创新预防机制,注意预防实效,全面提升预防工作水平,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首先,我院领导班子思想上重视,分工作由检察长亲自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通过办案实践表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出自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权和钱的诱惑和考验,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单位和部门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不利,制度不严,管理松弛,有章不循,有法不依,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中一些方面管理机制不健全。遏制职务犯罪,必须加强预防工作,各职能科室协同办案,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实行综合治理。充分认识职务犯罪预防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牢固树立起标本兼治的思想,以对党、国家和人民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_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

收稿日期:2008-05-08 作者简介:冯殿美(1948-),男,山东枣庄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国际刑法学。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 ———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 冯殿美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倍感棘手。实行行为的着手涉及到预备犯与未遂犯、预备阶段的中止与实行阶段的中止的界分问题,也是衡量正当防卫行为是否适时的判断依据。只有对现有观点系统地进行梳理,准确地界定实行行为着手的内涵、特征,科学地概括出一般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间接正犯、原因自由行为、不作为形式等特殊形式犯罪的着手。关键词:实行行为;着手;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8)04-0060-07 Subject :C ommencement and C ognizance of Crime En forcement ———concurrently Discussing on the Theory of C 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of Japanese Scholar Author &unit :FE NG Dian -mei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014,China ) Abstract :C 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of theoretical criminal law ,while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even m ore difficult for cognizance in com plex cases.I t connects with division between prepared crime and attem pted guilty ,suspension in preparatory phase and suspension in the im plementation phase ,and it is als o the basis for judging whether self -defense is timely.Only after we review the present system of view points ,precisely define c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appropriately summarize general standards of criminal en forcement commencement ,can we further explore en forcement of indirect principal offence ,reas ons for liberty ,non feasance and other special forms of crime commencement.K ey w ords :en formcement ;commencement ;cognizance 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已经着手犯罪,因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但对“着手”的含义没有作出界定,因而,导致在理论界众说纷纭。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先生对犯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特殊犯罪的着手认定均有着深刻的研究。对于我国学界进一步探讨该理论问题有着很高的启迪价值。本文系笔者学习西原春夫先生的《犯罪实行行为论》的点滴体会和肤浅见解,期待同仁们指正。 一、实行行为及其着手的理论争议 在研究实行行为着手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弄 清实行行为的含义及内容。我国学界比较公认的 观点是,“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 面要件的行为”[1]179 ;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某种 犯罪所必需的行为”。[2] 这些观点都只是界定了:“实行行为是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不同的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不同,所以对该概念的界定不免有些模糊不清。西原春夫先生认为,“实行行为原本是作为构成要件之核心的行为,它必须具备每个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各构成要件要素。”“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 6  2008年7月  第4期(第23卷,总第118期) 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ul.,2008 N o.4(V ol.23,Ser.N o.118)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到某通讯商店,撬门入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但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盗走该通讯店内的手机1部(价值750元)。作案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路过的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通讯商店。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刑事盗窃案件。但对二犯罪嫌疑人未能盗走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形态是定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完成行为形态的辨析 根据刑法理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种形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犯罪行为停止的时空阶段和犯罪行为停止的原因上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有着如下区别: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中止可以停止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停止在实行阶段,而犯罪未遂只能停止在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来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的特征,犯罪未遂则是由于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原因而被迫停止的犯罪,具有“客观障碍”的特性,即所谓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 结合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在到达作案现场后,即撬门进入某通讯商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计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从时空阶段

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

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 职务犯罪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这是一篇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一) 职务犯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人民痛恨职务犯罪,要求惩治职务犯罪,消灭职务犯罪,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通过学习“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报告,我认为预防职务犯罪,首先要从内因上着手,作为每一个人来说都有其自私的本性,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克制的就是自私自利,推进集体群体意识,这是在发展中不断摸索前行的规律。坚持和延续优良的传统,本身就是一种固有的概念,这个概念一旦被忽视,人类社会发展当中的集体群体意识就会丧失,进而使私欲膨胀,最终回到弱肉强食的发源起点,因此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是非常必要的。少一些私欲,多一些责任,一切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

重,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素质、修养,做到知法守法,抵制各种外界的诱惑。时下,求人办事、请客送礼、塞红包已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无论大事小事、公事私事、合法之事、不合法之事,要想办成都得送礼,要充分认识到这就是权钱交易,职务犯罪。 我作为一名税务工作者,一名共产党员,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面制定的部门、行业规章制度,遵守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到职务犯罪对国家、对人民、对单位、对家庭、对自己都是百害无一利的,要警钟长鸣,不想、不敢、不能为职务犯罪。同时既要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业务水平,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也要充分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提高防腐防变的能力,防微杜渐。其实,幸福和快乐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很简单:不是因为得到的多,而是你要求的少,要求的少点,凡事别太斤斤计较,懂得小小的满足也是幸福,懂得感恩,学会感受平凡的快乐和幸福,你就会发现原来自己拥有这么多的幸福和快乐,做人就该豁达一点,乐观一点。很多时候,我们更要学会放弃,人生是艰难的航行,绝不会一帆风顺,当必须放弃时,就果断地放弃吧,放得下才能走得远,有所放弃,才能有所追求,什么也不愿放弃的人,反而会失去最

论犯罪未遂正文

论犯罪未遂 引言 未遂问题是犯罪论中一个重要内容。尽管已有许多理论专著对犯罪未遂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入的探索,但是由于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过程中的每一部分也都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内容,我们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索远没有完成。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未遂与既遂还常有争议,有必要对犯罪的未遂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就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来讨论犯罪的未遂问题,希望对减少司法实践中未遂与既遂的争论能有一点益处。 一、犯罪未遂概述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可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其中故意犯罪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完成形态,既犯罪既遂,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终结完成,并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表现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指在故意犯罪行为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该种形态显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行为未达到法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1 (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 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 (三)、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摘要】在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历来存在诸多争议,在大陆法系中形成了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而在我国也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各种观点学说难以达成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我们在判断实行行为着手的时候更件困难。 【关键词】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一、引言 刑法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刑法的目的在于告诫规劝那些已犯罪和将要犯罪的人。①但是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行为人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对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二、大陆法系对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解 如果要正确判断犯罪的开始,就必须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刑法发达的德日刑法理论界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客观说 客观说是形式古典学派的主张。客观说不同于主观说,客观说可以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就是着手。②而“实质的客观说将未遂犯的可罚性的实质性根据作为着手时间的判断基准。”③客观说的特征是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实质上是行为无价值论。(二)主观说 主观说是新派的立场,新派认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的外部性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现形式,因此刑法应处罚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即犯罪意思。主观说主张只有当犯罪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时即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就可以对其处罚。主观说的特征在于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这与客观说是不同的。(三)折中说 虽然在德日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客观说与主观说,但是这两种学说皆存在种种弊端,并不能为我们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提供正确的标准,因此为了适应刑法发展的趋势以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的学者主张吸收两种学说的可取之处,把两种学说混合或折中成一种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从行为人的整体计划来看,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否已迫切。” ④这一标准来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折中说它的特征在于判断行为的着手不再是主观或客观的标准,而是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在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判断。

检察院妇女工作总结报告范文

检察院妇女工作总结报告范文 篇一: 20XX年在院党组及县妇联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广大女同志的积极参与下,紧紧围绕我院中心工作,以提升女性素质为根本,以发展和维权为主线,团结带领全体妇同志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建功立业,共同为完成全院检察工作任务、构建方明和谐检察机关作出了贡献。我院妇女工作在一定水准上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一、服务检察事业,巾帼不让须眉 我院的16名女检察员是一支团结向上,热爱检察事业的队伍,在检察战线上勤勤恳恳,默默奉献,撑起了半边天。今年,我院刑事批捕,公诉案件,自侦案件相比去年同期都有所提升,反贪案件立案数与过去相比更是大幅上升,这其中作战在办案一线的女同志可谓功不可没,她们与男同志一样奔波取证,出庭公诉,跟犯罪分子斗争到底。为了办案她们牺牲与家人共聚天伦的时间,放弃节日休息坚守岗位,涌现出大量模范先进。 二、注重健康生活,打造和谐团队 1、根据年初的,今年4月,我们组织全院干警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接受了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体检包括B超、胸透、心电图、血液常规检查等项目。组织干警实行身体健康检查,有利于疾病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做到防患于未然,有利于提升干警的生活质量和生存质量,体现院党组对干警职工的人性化关怀。 2、组织女干警去**等地考察学习,做到了劳逸结合,使各位女干警干工作的热情更加高涨。 篇二:

20XX年,我院女工委在院党组、市院女检协的领导下,在政法系统妇委会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在全体女干警职工的积极参与下,紧紧围绕我院中心工作,团结带领女干警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建功立业,共同为完成 全院检察工作任务、构建文明和谐检察机关作出了贡献,取得了骄人 的业绩。20XX年2月,我院公诉科被福建省妇女联合会评为福建省 “巾帼文明岗”。20XX年8月,我院被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省公务 员局、省妇联评为“第二届福建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先进集体”。现将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立足本职,创新思路,积极引导妇女干警有新作为 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持续探索机关妇女工作的新思路,引导全院 女干警职工以饱满的热情和坚定的信念,扎实工作、尽职尽责。一是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当前,我院妇女干警分散于公诉、侦监、反贪等 业务部门,其中,公诉科有12名女干警,侦监科有8名女干警,每年 承办了大量的案件,女检察官年均办案数超100件,发挥了检察官应 有的作用。二是积极参与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组织由女检察官组成的巾帼法律咨询服务队、法制副校长,深入 各企事业单位、学校定期展开法律咨询服务、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宣 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群众、学生的法制观点和法制意识。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向晋江市罗山街道后库小学送去了大批青 少年科普类、文学类书籍,并举办了“青少年犯罪预防”知识讲座, 以增强在校小学生的法制意识、防范意识。20XX年我院共举办了18场法律宣传活动。三是展开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女检察官 共展开警示教育47次,受教育对象包括全市党政机关干部、部队官兵、在校学生以及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等,共计4443人。展开警示教育图片 展5次,接受预防咨询18人次,有效解决干部群众较为注重的法律问题。四是在办案中注入人文关怀。发挥女检察官工作细腻的优势,在 批捕、起诉环节广施人文关怀,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刑事和解、 完善未成年犯帮教机制、强化刑事当事人救助,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