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

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

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所出地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资信证明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第十八条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 5%以上。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

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联营、股份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第三十七条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第四十五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罚则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通过的省级地方法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的。 目录 编辑本段法规信息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6-07-19 【实施时间】2006-09-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题】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编辑本段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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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 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标 签】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暂行) 【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 【发文日期】2009-10-30 【实施时间】2009-10-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主送: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局2009年8月7日第二次局务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四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 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建帐建制,要求煤炭企业如实申报,对已建帐企业和新建帐企业,要认真检查其账簿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严格规范企业账簿管理,确保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或者聘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代为建账。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的以下税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同时通知其按期申报。 (一)主体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车船税等。 (二)扣缴税种:个人所得税等。 (三)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代征的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乙方印花税等。 (四)对发生转让煤矿股权、售卖煤矿行为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对其增加鉴定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必须按月全面反映煤炭的产、销、存情况,根据煤炭品种完整、详细地记录每日各班次的煤炭开采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和工资支付情况,月终汇总后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纳入自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征管措施和手段,强化申报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以科技手段为依托,推行安装产量远程监控设备,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即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远程产(销)量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煤车出井重量或电子台秤过磅数量实时自动称重,传输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第十二条 对安装远程监控系统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委托政府设置的验票站,对过往运煤车辆查验运煤凭证,并将销售方、收货方、完税证号、煤种、数量、售价、承运人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8月11日京高法发﹝2014﹞34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高效、公开处置涉诉财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院鉴拍办”)和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本市司法网络拍卖工作。 第二条全市法院涉诉财产(京牌小客车除外)的司法拍卖,以法院直接在淘宝网开发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司法网络拍卖为主,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司法网络拍卖为补充(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试点的四个法院暂不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网络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诉财产的方法。 司法网络拍卖实行零佣金制度,即成交后买受人除支付拍卖成交款外,不需支付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司法拍卖管理工作维持各级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现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但全市未统管的法院应逐步实现司法拍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法院监察室应加强对司法拍卖工作的监督工作,拓宽监督举报途径,充分发挥好廉政监督职能。 第五条各法院自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应贯彻司法网络拍卖优先的原则。因当事人选择拍卖模式或者案情特殊等原因不进行司法网络拍卖的,由各院主管拍卖部门逐级报请本院领导批准同意,并报高院执行局备案。 二、拍卖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高院鉴拍办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拍卖模式的确定; (二)负责全市法院与淘宝网及支付平台的协调沟通、技术培训等司法拍卖平台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委托拍卖公司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拍卖机构随机确定工作。 第七条高院执行局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 一致。 第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形式、围和基本程序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房屋、土地、大型设备或一次性数额超过500万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与主管部门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使用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贵州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贵州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纳入全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管理的在黔基层单位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 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独立的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

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第二章工会经费收入第四条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 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 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

土地复垦方案专家评审标准

2014年《土地复垦方案》专家评审标准 《土地复垦方案》专家评审标准 (试行) 1.本标准编制依据为:国土资发[2006]225号、[2007]81号文件和黔国土资发[2007]23号、黔国土资发[2007]79号文件。 2.本标准供《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评审专家用于评价《方案》基本指标的准确性、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方案》所涉及的各项技术指标以相关行业标准、规范为准。 3.本标准仅对《方案》评审中重点的内容予以说明。《方案报告书》的具体内容、格式按国土资发[2007]81号文附件一《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内容和格式)》(以下简称《〈报告书〉格式》)执行。 4.本标准适用于由贵州省土地整理中心组织的《方案》评审。 5.“总则” 5.1 “编制目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明确提出生产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土地复垦责任和义务,落实生产建设单位的土地复垦目标、任务、措施、计划;目的是为土地复垦的实施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土地复垦费征收等提供依据,为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或申请采矿权等提供必备报件。 5.2 “目标”。目标的提出,要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方案,充分分析复垦区域的破坏情况,明确提出所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的破坏面积、土地复垦面积(包括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土地复垦率(实施复垦面积/复垦区总面积×100%)和其他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等相关量化指标。 5.3 “服务年限”。根据建设项目和生产项目的施工工序或生产工艺流程对破坏土地的影响,结合项目建设期限、生产年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或剩余年限等因素确定《方案》服务年限。《方案》的服务年限应与复垦工作计划相衔接。6.“项目概况” 6.1 “项目简介”。按《〈报告书〉格式》要求明确区分生产项目和建设项目,在充分调查、分析生产项目和建设项目区域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重点阐述《〈报告书〉格式》所要求的各项主要内容,准确区分和说明矿区范围、建设范围、用地规模、实施复垦的范围(建设项目分临时性和永久性)、土地权属关系等。6.2 “项目所在地区自然与社会经济概况”。本节为简述内容: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简要说明所跨县(市、区)的自然与社会经济情况等基本情况;生产项目主要针对所涉及的乡(镇)或村与土地复垦方案有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6.3 “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现状类型按《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使用)》进行列表统计,分别按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复垦区域范围进行统计,重点说明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主要农作物及生产情况等;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数据应采用最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耕地面积要求统计到三级地类,其他地类面积统计到二级类。 6.4 “生产工艺流程”。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或施工方式,主要针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各个环节、顺序及具体方式等进行说明,说明的内容要能满足已破坏土地现状和拟破坏土地预测分析。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项目,还应说明生产工艺流程、资源赋存形式与分布状况。 7.“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7.1 “已破坏土地现状”。按《〈报告书〉格式》的要求分别说明已开工项目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造成的土地破坏范围、地类、面积和程度,并提供

最新《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实际,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 规定(试行) (2002年10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精神,全省法院将逐步规范、理顺、建立健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为使本院机关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凡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应当由司法行政处对外委托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实行审鉴分立。 第二条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工作,归口外委办统一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条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外委办对受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过程实行监督。 第五条外委办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应当建立档案。 二、鉴定人等名册的建立 第六条外委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供当事人和本院选择、使用。 第七条建立名册前,应当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请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到外委办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部分必需的专业无人报名的,由外委办主动联系,请其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第八条对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由外委办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请院长审批。 第九条已批准入册的鉴定人及评估机构,由外委办报最高法院备案,并予公告。 第十条外委办对已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年度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在册;不符合条件的,经院长批准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一条对新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按本规定第八、九条的程序办理。 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规程 第十二条业务庭、执行局决定司法鉴定、评估的案件,应当提出鉴定、评估目的和要求,提供必

差旅住宿费管理暂行办法2016.9

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差旅住宿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员工国内公务出差管理,强化成本意识,合理控制差旅住宿费开支,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参照《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徐财行〔2015〕108号)的规定,并结合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差旅住宿费是指员工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全体在编在岗、劳务派遣输入等人员。 第二章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四条因公出差前(三天)在OA审批流转填写《出差申请表》,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公务活动。未经批准出差的费用财务不予报销。因公务紧急,未能履行出差审批手续的,出差前以通讯方式请示,出差后补办手续(在中心内网下载打印《出差申请表》,手动填写)。具体审批权限及流程如下:

1、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公务出差,报请主任审批;部门负责人公务出差,报请分管主任审批;其他员工公务出差,报请本部门领导审批。 2、公务出差参加会议、培训应按程序报批;会议报请部门负责人→分管主任→中心主任审批;培训报请部门负责人→质量部→分管主任→中心主任审批。 3、公务出差乘坐飞机,报请中心主任审批。 第五条公务出差时间由派遣领导予以核定。几人协同出差的,报请本部门领导同意后,由主办部门人员填写出差申请及报销,并分清各部门应承担成本。 第三章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员工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客车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下表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花溪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花溪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调整方案 花溪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七年六月

目录 前言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一节调整的目的和任务 (2) 第二节调整的依据和原则 (3) 第三节调整的范围和期限 (6) 第四节规划调整的数据来源 (7) 第二章规划调整完善背景 (9) 第一节区域概况 (9) 第二节 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分析 (10) 第三节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 (11) 第四节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及要点 (16) 第五节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17) 第三章规划调整完善方案 (19) 第一节社会经济发展目标 (19) 第二节土地利用战略和规划目标调整 (20) 第三节土地利用结构调整 (21) 第四节土地布局优化调整 (23) 第五节土地用途分区的调整 (26) 第六节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调整 (31) 第四章“三线”划定与“多规合一” (33)

第一节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 (33) 第二节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34) 第三节城市开发边界的划定 (35) 第四节“多规合一” (36) 第五章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 (37) 第一节规划任务和保护目标 (37) 第二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措施 (37) 第六章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39) 第一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 (39) 第二节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划管理措施 (39) 第七章加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42) 第一节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42) 第二节土地生态保护与建设的管控措施 (42) 第八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44) 第一节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制度 (44) 第二节充分利用经济调控手段 (45) 第三节完善规划实施的基础保障 (46) 第四节加强规划实施的公众监督 (47) 附表: (48) 表1 花溪区土地利用现状结构表(2014年) (48) 表2 花溪区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表 (50) 表3 花溪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表 (52)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制度

c:\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xxxx\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2010年07月30日 17时29分 20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安全生产”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6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

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拍卖管理办法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

毕节市织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毕节市织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毕节市织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第一章前言 一、县域概况 织金县位于贵州省西部、毕节地区东南部。东连清镇市与平坝县,南邻普定县、西秀区与六枝特区,西接纳雍县,北与大方县、黔西县以河为界,是一个喀斯特发育、资源富集、多民族杂居的县份。全县土地总面积28.65万公顷,辖32个乡(镇)、19个居民委员会、556个村民委员会,2005年末总人口95.91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5.73万人,农业人口90.18万人。全县国民生产总值21.95亿元,是省内一个经济欠发达、欠开发的贫困县之一。境内气候温和、山川秀丽、人杰地灵、物产丰富,但目前丰富的能源、矿产、旅游、生物、气候、文化、人力等资源尚未得到科学、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欠发达、欠开发是目前织金县的基本县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最显著的特征。 毕节试验区建立20年来,织金县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地的一系列战略决策,紧紧抓住 ”这一主题,以开发促发展,经济发展呈现出速度较快、效益较好、运行较稳、后劲较足了“发展 的良好态势,各项社会事业得到了全面进步。全县国民生产总值由1990年的 2.84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21.95亿元,人均生产总值2288元。2005年县内第 一、二、三产业结构构成分别为:41.81%、36.01%、22.18%,第三产业进一步发展,但农业仍占经济增长的主导地位,从总体上看经济和社会发展还存在着经济结构不尽合理,高科技产业比重较低;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较慢,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低,人口、资源、环境面临着巨大压力等问题。

二、规划编制的目的 为了实现织金县社会经济“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宏伟目标,充分利用国家继续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和编制“贵州省水利、生态、石漠化三位一体综合规划”的机遇,实施好工业化强省战略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充分保障织金县新型工业化进程的用地需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提高节约和集约利用水平,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转变土地利用方式,保护土地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毕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编制《织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规划》主要阐明规划期内土地利用战略,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规划目标、任务,制定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树立新型的资源管理和使用观,科学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辩证关系,是统筹全县土地利用的纲领性文件。 三、规划编制的任务 根据织金县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和毕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研究确定县域土地利用的方针、目标和调控措施,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协调和合理安排各业、各类用地,制定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需求与上级规划控制指标之间的矛盾,保证县域经济建设与土地利用的健康、协调发展。主要任务包括: (一)落实毕节地区规划下达的任务,协调上下级规划; (二)研究制定全县土地利用的方针和目标,确定各类农用地、建设用地的调控指标; (三)统筹安排县域内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与主要用地规模; (四)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地区、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风景旅游用地、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实施)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实施)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2—

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 —3—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发文字号】丹政发[2004]38号 【发布部门】丹东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9.02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4]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理顺公物处理渠道,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丹东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物拍卖的主管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财政、海关、法制等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择优推荐公物拍卖定点拍卖企业,报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条下列公物必须到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航空、航运、邮政、公路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金融部门需处理的借贷抵押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需处理的损余物品;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需要变卖的公物;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 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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