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私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私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目录

引言

一、责任成立之原则: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二、责任范围之限定:意义及困难

三、责任范围限定的可能路径:比较法视野

四、规范保护目的之理论

五、总结

引言

相较于私法学者而言,公法或法哲学的学者也许更容易从其研究领域中,选出一个大众所感兴趣并理解的主题。当然,(私法学者)也可以试图在私法中援引哲学或者历史学的素材,或者通过分析私法问题中的经济与社会基础,来吸引非法律人的兴趣。但我并不想这么做,而是希望把大家引入私法中一个重要的实质问题(Sachproblem)。这当然是存在很明显的风险的:这样一个校长演讲(Rektoratsrede)可能要么对专业人士(Fachgenossen)不过是老生常谈,要么让非法学的听众难以理解。我将尝试避免这两种情况的出现。当然,这就必须要对这两种倾向都作出妥协,对此,谨向诸位请求谅解。

弗赖堡大学的一位杰出教授对法律上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作出了关键性的贡献。他并非法学家,而是一位声望颇高的生理学教席拥有者,即约翰·冯·克里斯(Johann von Kries)。克里斯于1888年在论著《客观可能性之概念》中发展出来的相当因果关系(a d?quater Kausalzusammenhang)理论,在德国和瑞士私法的实践及理论上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此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国及奥地利也赢得了支持者——至少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著名的恩斯特·拉贝尔教授(去年秋天,他从美国回来不久后去世了,享年82岁)在30年代所做的比较法研究,有力地促进了私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发展。现在,人们试图用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寻找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由此而打开了一个广阔的、得以重新思考的领域。对此,有必要进行详细的判例分析(Judikaturanalyse)。此外,最近几年英美法世界对此问题进行了非常热烈而富有成果的讨论。对这些讨论我们也应予以分析。

一、责任成立之原则: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在私法上,因果关系诸问题在何种情境下出现?其中哪个问题是实质问题?这涉及损害赔偿责任合理限制的问题。为了便于理解这一问题,也许有必要首先就责任原则(Hauftungsprinzipien)略缀数语。当然,我不能对此过度展开。请允许我将讨论限于侵权及责任义务法(Delikts- und Haftpflichtrecht),而暂不涉及合同责任。我们要讨论的两项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Verschuldenshaftung)及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

过错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某人因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一项损害,只有在其故意或过失实施该行为时,也即满足可责难性(Schuldvorwurf)时,才承担责任。例如,一位女佣将纸篓中的废纸倒入火炉,但纸篓中包含一份重要文件。女佣造成了这份文件的灭失,由此可能产生一项巨大的损害。但女佣并不对此负责,因为她并没有过错(Schuld):她无法预料到在废纸篓中会有如此重要的文件。

再举一个更加极端也更加直观的案例,这是不久前发生在国外的真实案例:某人在集市的价格竞争(Preisschie?en)中赢得一瓶酒,他把酒打开并邀请边上的友人品尝。友人喝了一大口,随即蜷缩在地、痛苦无比,并在数小时后死亡:酒瓶里装的原来是强腐蚀性的液体。这些液体是怎么来的,已经无从知晓。法庭基于物件致害责任(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choses)原则,认定这位幸运获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根据德国法,这一责任将不成立。提供这瓶酒的人无疑是导致死亡的当事人,对于友人的死亡是满足了“若无则不”(condicio sine qua non)的条件性要求。但这位获奖的人对此并没有过错。如果在无过错(Schuldlosigkeit)的时候也必须对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势必将对行为自由构成极大的限制。

在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领域——这在英美法上被看作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的结果责任(Erfolgshaftung),例外地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危险责任是现代技术革命的产物。现代技术的发展,会导致一些即使尽到全部注意、采取充分保护措施也难以完全避免的意外事故。我们当然不能因此禁止现代工厂、铁路或汽车的运营,但其持有人(Inhaber)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Risiko)。如果遭受威胁的仅仅是企业员工,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事故保险来解决。但如

果危及公众,且公众无法从风险中脱身,例如在铁路、汽车、高压设施(将来还有核反应堆及类似的事物)情形下,则必须借助危险责任的适用。只有在所有权人或企业主对这些不可避免的、无过错的事故承担责任时,才能允许其驾驶汽车,或运行具有危险的营业。

二、责任范围之限定:意义及困难

关于责任成立,即过错责任及危险责任,就此打住。接下来要追问的是,责任范围有多大?(行为人)对所有与责任义务事实构成(Haftpflichttatbestand)具有因果关系的后果,都必须承担责任吗?其界限在哪里?

(一)危险责任中的责任限定困难

我们首先来看一则危险责任中的示例:铁路责任。一辆火车为了避免相撞而紧急刹车,乘客被甩向车厢壁上,行李箱从行李架上掉落下来,其中一名乘客遭受了严重的脑震荡。无论铁路公司是否对此有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但是否需要为所有的结果承担责任呢?如果乘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的死亡,铁路公司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乘客因脑震荡而住院,并在医院感染流感而死亡,铁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受伤乘客痊愈出院,在回家的路上踩到香蕉皮而摔断了腿,铁路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责任?乘客因事故而提前退休(Rentenneurose),是否也由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所有这些后果,都与铁路事故之间具有条件因果关系,但这是否就足以使铁路公司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当中,是否至少有一部分是没有相当性的(inad?quat)或过于遥远(zu entfernt)?英国法官对此的称谓是too remote,这源自培根(Bacon)所提出的基本准则:法律上关注的不是遥远的而仅仅是最近的原因(in iure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ur)。

(二)过错责任中的责任限定困难

在过错责任领域,这一问题很容易回答。如果只需要对有过错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正如耶林(Jhering)在他那个时代所追求的那样,责任的限定将会很容易。在英国,古德哈特(Goodhart)在对波尔米斯案(Polemis-case,下文对此另有论述)的激烈批评中肯定了这一解决思路。但和德国一样,英国司法实践对此采取的是另一种立场:只要存在过错,就必须对所有结果承担责

任,即使他对结果本身是没有过错的。试举一例:由于对责任承担问题存在异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拒绝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总额的分期款项。这种拒绝无疑是没有过错的。但受害人因为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由此而无法支付其利息及分期偿还债务,使得自己的别墅被强制执行。此时,帝国法院在一则有趣的判决中认定,责任义务人必须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使其恢复到如同事故未发生之状态。

换言之,在行为具有过错时,必须对无过错的结果也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和前文中危险责任中提及的一样,过错责任中也存在同样的界限问题。接下来一则来自法律专业刊物的示例会表明,确定合理的界限是多么困难。

一位货车司机因轻微过失在高速公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司机追尾)。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大,但导致了交通拥堵:后挂车厢横在马路中间,造成整条道路的堵塞,许多汽车被堵在后面动弹不得。有些司机没有耐心等下去,开着载重大货车绕过堵塞的队伍,从绿化带上开过去,由此造成长达400米的绿化带被彻底破坏。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些司机,联邦道路管理部门要求引发事故的司机承担修复绿化带的巨额费用。法院肯定了这一主张:事故是由于司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所有的后果都具有相当性。

再看一个帝国法院在1907年裁决的案例。一位性格暴躁的父亲,因为儿子被打,给了打人的对方一记耳光;对方因此倒地不起,当天死亡。这位父亲是否需要对死者的家庭承担照管义务,即使没有人能预料到(rechnen)这种结果的产生?这是颇具争议的。

最后再来看一个1921年发生在英国的著名案例:波尔米斯案。该案的发生使得侵权法上的讨论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波尔米斯承租了Thrasyboulos号轮船用于运输石油。在一个北非港口,他雇用了一名阿拉伯的港口工人卸货。这位雇员首先在甲板上放置了木质板条箱,货仓中的一块板条不慎掉落下来。板条上可能有某种铁块、钉子之类的物件,因为板条的坠落而产生了火星;而运油船中的一些油罐密封不严实,导致被火星点燃,最终造成整艘船着火,并被完全烧毁。上诉法院判决,承租人必须对其使用的员工负责,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对于)板条的坠落是有过失的,所有发生的其他损害都属于直

接后果,并非过于遥远的后果;至于没有人能预料到此类损害的发生,在所不问。

同时代的德国也曾发生过相似的托马斯案(Fall Thomas),虽然没有产生同样的判决,但引发了非常多的讨论。一位装载工人在Lloyd号轮船的作业过程中,由于不熟练的操作行为,使得一个标有“注意,切勿坠落”的箱子掉落在甲板上。结果发生了爆炸,整艘船沉没了。后经查明,托马斯为了保险欺诈而在箱子里放了一个定时炸弹。此时有疑问的是,假设一名英国法官面对这一案例,其是否必须适用基于波尔米斯案而确立的规制(虽然备受批评,但这始终是具有拘束力的先例),判决雇员对沉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些案例足以表明,对损害责任的合理限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面临重大困难。

三、责任范围限定的可能路径:比较法视野

所有的法秩序都试图对损害进行限制。例如,将责任限于直接损害、可预见的损害,限于近因(proximate causation),甚至区分过错的程度。

《德国民法典》认为所有这些限制都违反原则和不可执行,因而有意识地不予采纳。直到法典通过前的最后时刻,对此都存在激烈的争论。在帝国议会委员会(Reichstagskommission)的讨论中,决定才最终作出。但法典秉持的是完全赔偿(Totalersatz,réparation intégrale)这一立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责任义务人必须“回复至如同致害事件未曾发生之境地”。这意味着所有与责任义务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必须赔偿。

但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学说与司法实践直接无视了立法者的这一决定,而试图通过创立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一特别概念,对责任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定。

这种对责任范围加以限定的路径,在其他的法秩序中常常能够看到。对此,我必须加以简短的说明。

我们已经说过,培根确立的准则是:“法律上关注的不是遥远的而仅仅是最近的原因。”但什么是近因?这无法从时间上的间隔或因果关系链的长短中得知。对此,我们只需要想想事故的晚发后果(Sp?tfolge),或是多年后才显现的建筑结构瑕疵,便可知一二。

(一)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另一种限制的努力是:如果(在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发生第三人自主且故意的行为时,全世界的法官都会很乐意提到“因果关系的中断”(Unterbrechung des Kausalzusammenhang

)。在上文的高速路案中,拉伦茨(Larenz)认为,其他司机毁坏绿化带的行为中断了因果关系,应否定肇事司机的责任。

美国法上的判例更为普遍地使用“介入原因”(superseding cause),或者“新的超越性原因”(nova causa superveniens),由于他人行为的介入,赔偿责任应该看作是过于遥远的结果而被排除在外。对这一观点常见的反驳是:第三人的加入并非使得因果关系中断,而是重新建立了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成立,法律上相关的、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因果关系的中断,或者说新的、特殊的责任的开始,都只是一种非常直观的表述,事实上并没有提供正确的标准。假设一位办公室雇员在晚上匆忙离开之际,忘记关上办公室和保险柜,当晚发生了盗窃事件,丢失了所有的贵重物品。这当中显然发生了窃贼自主且故意的行为,但用美国法上的术语来说,这是“在其风险之内”(within the risk)的,也即处于其义务违反所创设的风险范围之内,该雇员必须对此负责。

(二)条件区分理论

对于一些反复出现的尝试,例如仅在特定的条件下承认责任的成立,包括最有效的条件,最后、对结果产生最具重要性的条件,或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性因素”(substantial factor)的条件等,无须在此赘言。这些尝试一直在反复出现,例如英国关于因果关系的最新研究认为,只有那些改变了正常进程(normalen Ablauf)的条件可以看作是责任成立的基础。但已经有足够的论证一再表明,这种区分是不可能的。

(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唯一产生效果并且在特定领域中包含不可或缺之正确思想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克里斯所创立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克里斯是在刑法中确立了这一理

论,其设想的适用情形也仅仅是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Delikte)。例如,对于伤害致人死亡(K?rperverletzung mit t?dlichem Ausgang)的处罚,应该重于受害人从医院治愈出院后在回家路上被撞身亡的情形,否则这一加重情形显然丧失其意义,甚至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失窃人去警局报案回家的路上被撞身亡时,也被处以盗窃致人死亡的加重惩罚。克里斯认为,刑罚加重的理由在于,对身体的侵害产生了死亡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普遍性的诱发原因。如果死亡是发生在许多情形的耦合之中,这些情形是处于该风险范围之外,那么加重其刑罚并无意义。这在当时完全是正确的法律思想,并且能够为今天对于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规制的问题,提供有效的路径。

可惜的是,克里斯的追随者忽视了这其中的要义(ratio),转而想从这一思想中提炼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甚至要将这一理论适用到损益相抵与不当得利中,这是很荒谬的。

在很大程度上,人们认为相当性的判断(即某情形是否一般性地有利于损害的发生)不取决于具体的法益侵害,而应该作出一般性的

(allgemeingültig)表述。这种精细化的判断规则(diffizilen Formeln),为法律人所熟知;就此而言,实现了一般性表述的目的。然而,对于拥有当前全部经验知识的最理想观察者所要求的嗣后、客观预测,几乎等同于“非处于所有盖然性之外”。

虽然判例一直在适用相当性理论,但从实践结果来看,其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在已经公开的帝国法院判决集中,大约有50份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中只有4份否定了相当性,对责任进行了限定。而且在我看来,这4份案例中对判决其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其他事由(而非相当性之有无)。

四、规范保护目的之理论

在我看来,通过创设特别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概念,从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限制,所有这类尝试都是失败的。

现在能普遍达成一致的是,寻找特别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概念是错误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必须与哲学意义上的原因是一致的,即“若无则不”的条件

性。因此,需要追问的是,哪些因果关系类型是法律上相关的、重要的。这一追问当然是可以的。

但是,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自身属性(Eigenschaften)这一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则完全陷入了误区。现代奥地利、英国及美国的文献中,尤其是自卡多佐法官(Justice Cardozo)以来美国法判例中的一些优秀著作中一再强调,这根本就与因果关系问题无关,我认为这是正确的。在德国法上,恩斯特·拉贝尔也特别强调过这点。事实上,这里只涉及成立损害责任规范的保护目的及保护范围(Schutzzweck und Schutzumfang)。因此,责任限制的问题,应该通过具体规范的意义及射程范围的确定来解决,而非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公式(Kausalit?tsformeln)。

这不仅适用于责任“是否”产生的问题,也适用于责任产生后的范围限定问题。下文我将首先对前一个问题进行论述,即损害赔偿义务是否产生的问题。

(一)责任是否产生

英美法判例上的典型案例是礼拜天安息日规定(Sta tues über die Sonntagsheiligung)。某人违反这一规定,礼拜天去打猎或踢足球,发生了完全无过错的打猎或运动事故。这当然是不法作为的后果。但法庭认为,这一后果是过于遥远的。正确的观点是,这一后果与所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无关。再举一例:某人无证驾驶汽车,虽然他是一名优秀的司机,但还是发生了事故,不过在这场事故中他并没有过错。在法国法上,这一事故并非直接结果(suite immediate)。但这其实并不涉及间接或直接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不法性关联问题(Frage des Rechtswidrigkeitszusammenhangs)。再如,一棵树倒了,而根据自然保护条例(Naturschutzvorschrift)这本来不应该发生。在这场任何人都没有过错的事故中,某人被砸死了。瑞士联邦法院正确地否定了本案的赔偿义务,冯·图尔(v.Thur)将这一事故称为被禁止情形的非相当性后果,但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被违反的规范应该保护哪些利益。德国法已经认可了不法性关联在违反保护性法律中的意义,这一思想能够普遍适用,尤其在交往义务(Verkehrspflichten)的违反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英国法上还发生过这

样的判例:公交司机违反警方条例(Polizeivorschrift)超载,由于过度拥挤,发生了扒手偷窃事件。法官认为,公交司机对此不承担赔偿义务。

在帝国法院否定相当性的少数案例中,也是如此。某人购买一家店铺(Gesch?ft),出卖人恶意欺诈该店铺的营业额。买受人请求的损害赔偿,包括了因店铺不诚实雇员贪污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买受人没有因欺诈而购买这家店铺,本来不会产生这一损失。帝国法院正确地否定了这项损害赔偿。但这里并不是缺乏相当性,这一损害处于所违反规范保护目的之外。这和奥地利的一则案例极其相似:某人因被误认为实施了盗窃而立即遭到解雇,小偷不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我们把目光转向比较法视野,审视一下不同于德国法的、一般性地表述侵权事实构成的法律,会清楚地看出,应该去哪里寻找损害限制的正确原则。根据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界限何在?某人开车载一名著名钢琴家前往音乐厅,由于违反先行权而发生事故。钢琴家的胳膊骨折,导致音乐会取消。除了钢琴家的医疗费及丧失的报酬,司机是否还需要对音乐会经纪人、衣帽间服务员,乃至于发电厂(音乐会取消,从而使用的电力更少)承担责任?

法国法在这方面走得很远。如果雇员被撞身亡,雇主也可以主张因停工而遭受的损害。如果某合伙人被撞身亡,其他的合伙人原则上也能够主张因为支付给其遗孀的抚养金而产生的损失。他的私人裁缝也可能会试图主张损害赔偿,因为他失去了一位最好的顾客。当然,法官试图否定可能漫无边际的请求权,通常的理由是不满足损害的确定性要求(domage certain)。但这并不是实质理由。同样,主张不满足相当性要求也缺乏说服力。

对于这类案型,德国法已经在法典中表明了其正确的立场:将规范的保护范围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起决定性的是在法政策层面对行为的风险进行必要限制,而非取决于因果关系远近。

正如美国法院一直所强调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承担一项责任、一项义务的人是谁?法秩序中特定的行为规范保护的是谁?

前文提及的高速公路案,也应该根据这一立场来判断。肇事司机因过错发生了追尾事故,违反了对其他交通参与人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他违反了对联邦道路管理部门的义务。发生在高速路绿化带上的损害,并非其所违反义务的保护范围。

另外一类经常在近因(proximate causation)或相当因果关系视角下讨论的案型,可以使前述观点更加清晰,这就是所谓的精神震惊案例(Nervenschockf?lle,mental shock case)。母亲看到儿子或者妻子看到丈夫被轧身亡,因此遭受严重的打击。帝国法院通常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英格兰在国王诉菲利普案(king v.Phillip)中认为这种损害过于遥远从而否定其赔偿,这引发了激烈的批评。美国法上的判例对此有不同观点。发生在威斯康星州(Wisconsin)的一则判决中(Waube诉Warrington案),对前述英国的判例有非常清晰的分析,并认为这根本不涉及近因或者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属于规范的问题、政策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应该将法律上的责任范围扩大到这类损害。采取这种做法的地方,将这些损害限于近亲属。美国和德国一样,将这些损害作为对直接受害人所承担责任的附属品来处理。因此,若丈夫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因亲眼看见丈夫被轧身亡而遭受精神打击的妻子,就得承受对自己(赔偿请求的)反驳。这是判例中确立的规范保护范围界限,无法为因果关系所涵盖。

(二)责任范围多大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同样也适用于实践中更重要的责任范围的判断。对于哪些行为后果(Tatfolgen)应该归责于行为人,同样不取决于因果关系的任何一种特性。

所谓基于因果关系考量而对完全赔偿加以限制,与实践中认可的其他对利益赔偿原则的偏离(Abweichungen vom Prinzip des Interesseersatzes)是处于同一层面的。可以确定的是,原则上应恢复至如同致损事件未发生之状态。然而,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这也会基于不同的原因受到限制或有所修正。

很明显的是,只有值得保护的利益才能得到赔偿。在此,我想对Capitant 所举的例子稍加修改。某人未经许可打开一份信件,并因此得知收件人在竞争

中受有贿赂。后者立刻被解雇,并被处以罚金或监禁。在此,对通信秘密的侵害虽然造成了一项巨大的损害并且具有相当性,但遭受损害的收件人显然不能获得赔偿。

或者:由于工作失误,银行错误地将某人的银行账单寄给了他离异的妻子,后者由此得知其前夫隐匿的收入来源。据此,她得以主张更高的抚养请求权。这也并非与过失侵害银行秘密不具有相当性的结果,但并不存在应予赔偿的损害。这类案例还有很多。多数观点认为,虽然所失利益是可以主张赔偿的,但走私利益或黑市利益不在此限。

再看一个修正的案例:某人恶意歪曲事实而骗取了一份有利的判决,因判决而遭受不利的人就此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的正确判决,是法官假设欺诈不存在时应当作出的判决,而非法官假设欺诈不存在时可能作出的判决,否则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只有这种解决方式,才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之目的(Restitutionszweck)。

从其他的角度上看,在损益相抵中也存在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偏离。因抚养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中,是否应该将人身或意外保险金从遗孀退休金(Witwenpension)中予以扣减,不能机械地基于主观利益的差额说,也不能基于相当性的观点(这一点早已被认可)作出回答,而要像联邦最高法院所表述的那样,只能取决于损害赔偿之目的及意义。这才是基本的原则,所谓的因果关系问题也应该根据这一原则来解决。

有必要回顾一下损害移转规范(schadensüberw?lzender Norm)的要义。一开始我们就看到,因过错侵害他人物品(Gut)或(通过违反保护性法律)危及他人利益者,必须对所有后果承担责任(即使对后果没有过错)。其理由何在?如果想对这类责任进行合理的限制,我们就必须要回答这一问题。奇怪的是,在法典并未采纳Jhering将责任限于有过错的后果这一主张后,我们的学者很少思考这个问题。

而在美国判例上,这一问题引起了激烈的讨论。部分观点主张,不法行为人必须对包括不可预见的所有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这对于轻过失者而言过于苛刻,但好于让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这是古谚在私法上的再生:“不

法行为者,须承受因侵权所生之全部结果。”(Versanti in re illicita imputantur omnia quae sequuntur ex delicto.)

(三)目的考量下的风险领域思想

与此相对,目前主流观点是,责任义务人只需要对“风险内的”(within the risk)后果承担责任,即必须在义务违反所导致的风险范围之内。这种观点的基础,是韦尔策尔(Welzel)最近在德国再次特别强调的思想:只有在可能危险的风险范围之内,才能让行为人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在此范围外的后果,必须如同其他的意外事件(Zufall)一样处理。

保护性法律,如交通法规、建筑法规等,大多是基于多年来的经验对可能风险预见的结果。如果为了让行为人对他想象不到的结果也要承担责任,而认为只要违反保护性法律就足以成立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只有当这些后果处于保护性法律所指向的风险范围内时,才能实现立法目的。

对于义务违反所导致风险范围内的后果进行责任限制,相当性的思想当然是极具价值的。只是对于哪些结果处于此类风险范围之内的问题,必须根据所违反的规范具体回答。克里斯的追随者所倡导的嗣后客观预测的抽象人工性(abstrakte Künstlichkeit),即最理想的观察者在考虑到当时人类全部经验基础上可以预见到的内容,完全是可以抛弃的。

危险范围并非仅仅通过预见性或盖然性判断来限定,而是与其他一些重要的因素共同起作用。因此,必须通过对既有司法实践的个案决疑式续造,来谨慎地确定详细的责任界限。

因此可以追问的是,如果已经发生的损害是来源于受害人自己的生活领域,是否应归责于受害人自身?在下面两种案型中,应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否定。

其一,某人侵害他人身体,即使完全预料不到一个平常的耳光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也必须对基于受害人特殊的身体素质(例如白血病、结核病、神经脆弱性)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全世界法官都秉持的立场。其二,如果一

个孩童被轧身亡,不能以其母亲或家庭女佣疏于照管而认为其对事故是有过错的,并进而扣减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没有人会想要根据因果关系或相当性规则来回答。但在前一种案型中,同样如此。

此外,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中达成一致的是,加害人还必须为手术医生的医疗事故(Kunstfehler)风险负责。相反,基于医生、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的重大人为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由加害人承担。在我们生活的世界,医生或法律人这类职业的艰难任务,并非仅由特别有能力和可靠的人来承担,而是也应当由普通人(Durchschnittsmenschen)来承担。在这样一个世界,我们不能说,重大的人为事故处在所有盖然性及生活经验之外,不再是具有相当性的后果。这也是“处在风险之内”的。如果要使加害人在此免责,则意味着脱离了我们社会机制的通常功能(durchschnittliche Funktionieren unserer gesellschaftlichen Einrichtungen),过于优待加害人。

最后,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言,这涉及的是可期待性与公平性的问题。这当然不应该通过马克思·韦伯(Max Weber)所提出的法官法(Kadijustiz)来解决,而必须能够在所有个案裁决中找到合理的界限。

这种关于损害赔偿意义与功能及可期待性的认识,在事故惊吓或神经刺激(Unfall-oder Rentenneurose)的争议问题中尤为重要。很不幸的是,这种争议是围绕原因概念进行的。我们可以看到,医疗鉴定专家已经否定了事故与神经刺激之间的原因关系。这涉及的是精神性的应激反应

(psychogene Entsch?digungsreaktion)、无意识的遁入病态(unbewusste Flucht in die Krankheit)或者提前退休。从医学上看,事故是诱因

(Anla?),但并非原因(Ursache)。据此,虽然医疗鉴定否定了因果关系(Kausalzusammenhang)的存在,但帝国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肯定了法律意义上的原因性(Urs?chlichkeit),从而肯定了神经性后果也包含在损害赔偿义务之内。

反对存在这种原因性的观点并不成立。法律人讨论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医学,并不区分原因(Verursachen)与诱因(Veranlassen)。只要事故的发生

与神经性刺激之间满足条件性,即满足因果关系。这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没有争议的:如果没有事故,就不会发生神经刺激,且当事人之前是具有劳动能力的。

但如果根据医生的判断,只有在有机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才发生神经衰弱,那么,赔偿这类损害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样一来,既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对赔偿义务人而言也不存在可期待性。正如霍赫(Hoche)所言,法典已经创造了神经性刺激;如果法典要把它消除,就不会将其创造出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通过因果关系的考量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提供唯一的限定,并不可取;事实上,可以从损害赔偿的意义及功能中寻求出合理的解决。

五、总结

请允许我总结一下。

我想要指出的是,在法学中并不需要特别的因果关系概念,人们认为必须通过因果关系概念解决的问题,存在其他类型的规范性问题。如果想要找到一种合理的解决方式,应该将其揭示开来。我们也可以将这扩展到合同责任,扩展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经常讨论的超越因果关系。对于这些,我无法在此一一展开。

前述研究是基于比较法的视野,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律的智力支持(Gedankenarbeit)。西方世界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存在深刻的裂痕(Kluft),普通法世界与源自罗马民法的法国- 罗马及德国法律圈之间,从表面上看存在着几乎不可逾越的鸿沟。我的导师恩斯特·拉贝尔认为,跨过这种鸿沟是当前法律人最紧要的职责之一。我向诸位做的这个报告,也是履行这一职责的一部分,这关乎的是我们西方世界法律文化的统一。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一)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 一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例如,向他人头部开枪,导致他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甲与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的情形

(1)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一是看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二是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是看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综合考查,最终看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哪个作为力更大些,如果前行为作用力大,则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大,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三种:自然现象、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 (3)具体认定 1)如果介入因素是由前行为引起的,并使介入因素不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张佑k201102155 法律硕士(非法学)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1在早期由于行为结果之间关系的明显性,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简单并且直白的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和理论的复杂性都在一次又一次挑战因果关系的理论。在近两百年来众多学者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提出了大量精辟的见解,创建了大量的学说,包括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判断方式,大陆法系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这些理论是人类关于因果关系最有成绩的研究成果。但没有一个理论可以全面地解决所有问题,即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这个命题的复杂性并未随时间的流逝而向人们揭开其神秘的面纱。 笔者也并不想也不能通过自己浅显的论述将这个问题论述的很透彻,仅期望通过文章谈出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初步看法,一则供实践之借鉴,二则让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得以有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之机。 目前,我国侵权法界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条件说 所谓条件说系指“若无该行为,即应不生此结果”之必然的条件关系之谓。2古振晖在《论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上)》中说道: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都是事物的原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其对于结果来说,都是等价的。“只须系必要条件”则价值皆属相等,故一称同等说,或称为‘必要条件的理论”。涂斌华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指出:依据该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其特征在于认为,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无论该条件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无论是该条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该条件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还是起次要作用的条件。 陈施见《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在笔者看来有着深厚哲学基础的条件说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们主观因素的干扰,是一种最具有客观性的理论。虽然条件说逐步走向衰落,但后继而起的许多理论都是以条件说中的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在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中也应当采用条件说合理的部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将部分重要的条件视为原因,原因说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选择条件说和重要条件说。3对于原因说,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中认为首先应当承认其在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条件范围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理论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都争论不休,存在“必要原因说(necessary cause)”、“最终原因说(ultimate cause)”、“有效原因说(efficient cause)”、“直接原因说(direct cause)”等,如此众多的理论观点,对于原因与条件的判断并无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学说之间大相径庭甚至互相指责,无疑也很难在实践中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 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认为直接原因说具有合理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类型,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很容易判断这样的 1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100页。 2参见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67页。 3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法律因果关系

【摘要】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依然是一道世界性的难题。围绕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至今没有停止的迹象,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学派林立。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多维多层系统分析方法广泛运用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有望在正确的道路上得到解决。 【关键词】法律;因果关系 【正文】 导致法律因果关系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人们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一样。法律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就是法律上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根据现代非线性系统科学分维分型理论,每一个质点依然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的区分,而且每一个维度都具有自组织性。因此,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要真正认识她,必须进行多维多层的解读。过去人们往往习惯于质点思维,对考察对象的细粒性把握不够,以致无法深入、准确的认识事物。从人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来看,各种理论从各自的立场、角度分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某一个维度或层次的事实,但大家争论不休,很难统一意见。或许我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或许我们正在犯类似“瞎子摸象”的错误。 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 先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分析,根据法理学相关教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假定条件属于规范事实范畴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属于规范价值范畴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doc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 [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论文摘要]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关键词]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分析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empirenews.page--](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

法律为何不承认因果关系

法律为何不承认因果关系 ——以帕斯格拉芙诉长岛铁路公司案为例 1924年8月的一个星期天,帕斯格拉芙太太和她的女儿正在纽约长岛火车站的站台上等待一辆从纽约去洛克威海滩的火车。当火车站的两个工作人员帮助一位旅客登上一辆已开动的火车时,不小心碰掉了这位旅客携带的一个包裹。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位旅客的包裹内竟然装的是烟花爆竹,包裹掉到铁轨上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将许多英尺外的一杆秤击倒,砸在帕斯格拉芙太太的头上。受到伤害和惊吓之后,帕斯格拉芙得了严重的口吃症,虽然经过多次治疗,仍然未得到完全恢复。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要求赔偿。(摘自北京法院网)下级法院作出有利于帕斯格拉芙太太的判决,判定长岛铁路公司赔偿6000美元(相当于2003年的5万~6万美元);但是纽约巡回法院以四比三的票数推翻原判决,判定帕斯格拉芙太太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帕斯格拉芙夫人无辜被伤害,却得不到任何赔偿,看起来非常不近人情。因为以传统的法学思维中的“若非”原则上来看,这次的因果关系也非常清晰:根据“若非”原则,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其责任,出面制止那两三位乘客勉强登车。如果及时制止了这两三位乘客,已经买到票的帕斯格拉芙太太就不至于受伤。而纽约巡回法院的卡多佐法官,遵循着“可预见性”原则,即对于不可预见的事情,并无所谓的责任可言;没有责任,就没有所谓的疏忽或过失。对于长岛铁路公司来说,他们很难预料到乘客携带者爆竹上车,也很难预料到他们对旅客的协助登车,会导致爆竹落地爆炸,因此长岛铁路公司对于帕斯格拉芙太太的受伤并不负责任。虽然另一种NESS原则中,铁路公司的员工行为,确实是“充分集合理的必要条件”,但由于其过于严密和富有逻辑性,一般人在面对问题作出判断时并乐于利用这个原则。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成本效益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博弈。因果关系,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中产生的用于处理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熊秉元教授将他称之为工具。人们利用工具去完成某项事情时,就会有利弊得失急成本效益。当利用“因果关系”这一工具对某件事进行处理时,成本远远高于收益,那么人会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选择成本更低,收益与之相似或者更高的途径解决问题,即不承认此因果关系,放弃使用因果关系这一工具来处理事情。在帕斯格拉芙太太诉长岛铁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两个因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录音整理稿) 大家上午好,很高兴能跟各位同仁一起交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 可以说是整个刑法体系中难度系数最大的专题, 这不仅仅体现在当年我们参加司 法考试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都是块硬骨头,另外,拿我国、德国、日 本、美国四个国家来说,每个国家在处理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用的通说标准也都 不同。 、因果关系概述 行为 结果 行为 介入因素 结果 根据实务中以及教学中的案例,我把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分成了两类: 两个 因果的案件和三个因素的案件。 案例1.张三杀死李四。 这个有行为有结果,行为-结果两个因素,这类案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相对 来说比较简单。 案例2.甲在海边持刀把乙砍成重伤,海潮来临将乙吞没。 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甲没有把乙砍成重伤,乙很可能就不会被海潮吞没。这 里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海潮,即自然力。 案例3.甲在山崖边砍伤乙,乙昏迷醒后迈两步跌下山崖摔死。 同样,没有甲的行为,乙很可能会好好走路,不至于摔死。这个案件中的介 入因素则是乙自身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行为。 案例4.甲持刀追杀乙,丙和乙有仇,恰巧开车经过,猛踩油门撞死乙。 如果没有甲的追杀,乙就不会跑,如果乙不跑,很可能就遇不到丙,也就不 会被撞死。这里介入了丙的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 通过这几个典型案例,我们把因果关系的流程类型化。两个因素的案件:行 为一结果;三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介入因素一结果,介入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力、 被害人自身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三种情形。 二、两个因素的案件 (一)条件限定和结果限定 三个因素

刑法上有一句格言叫“无行为则无犯罪”,即犯罪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一个行为侵害了法益,被认定为犯罪,在事实和证据上需要证明是由行为引起了结果。比如张三持刀杀死李四,没有张三的杀人行为,就不会有李四的死亡结果。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条件公式:无A则无B, A即是B的原因。没有张三的行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所以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个公式在应用时也有问题,比如张三他妈生张三,没有张三他妈就没有张三,也就不会出现李四的死亡,无A则无B,那么张三他妈也就成为李四死亡的原因。这就会导 行为 致条件会无限的回溯,并进而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对条件公式进行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需要进行刑法的评价,也并非所有的结果都具有刑法意义。具体方式在行为上砍一刀,在结果上连砍三刀。 1?行为上砍一刀。 案例5?侄子想继承叔叔的财产,设计杀死叔叔,希望叔叔坐飞机失事而死,于是给叔叔买了一张飞机票,结果飞机真的出事,叔叔死亡。 行为上砍一刀,是为了进行条件限定,只评价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即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行为,这一刀就需要将对法益没有侵害的生活行为给切掉。侄子的行为与叔叔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买票让人做飞机的行为属于生活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案例6.昨天有个学生问了我个问题,她说她跟男朋友说了好多次分手,男朋友都不肯,并一直强调,你要是敢跟我分手我就跳楼。学生的问题是,如果她执意分手男孩真的跳楼了跟她有没有关系。 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咱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真跳了,跟女孩提分手有没有因果关系。女孩的行为是生活行为还是危害行为,行为本身能不能创设危险侵害法益,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被切掉。 2?结果限定需要切三刀。

论因果关系

论因果关系 摘要: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检验和总结,使因果关系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原因与结果本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但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对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较深入的比较了哲学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就二者的统一性和区别做出了概括。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认识二者,避免将法律因果关系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忽略学科的特殊性,做出错误的判断。 关键词:哲学因果关系怀疑论习惯性联想 法律因果关系因果链条统一性

正文: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由于人类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从概念来源上考究,史料考察表明,因果关系概念并不是由某一位先哲的个人思想所提出的,它也不是一种导出的规律或者派生的法则,而是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个关于事物联系和生灭变化的基本法则,并在历史和实践中长期受应用与检验进而不断完善,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 原因与结果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从中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因果关系即为其中之一。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 18世纪英国经验哲学家大卫·休谟对因果关系的理解独树一帜,对其后的因果关系研究影响深远。他在谈到习惯对人的影响时,强调“因果法则”的重要性,举了台球桌上两球相撞的例子。将台球桌上的一个黑球推向一个静止的白球,使两球发生碰撞,结果是白球开始滚动。观察到这样的情形,我们通常会说黑球的碰撞是白球开始滚动的原因。但是休谟却指出,他所经验到的唯一事件是白球开始滚过台面,他并没有经验到它滚动的实际原因。也就是说,他只经验到一件事情发生之后,另一件事情跟着发生,但他并没有经验到第一件事情是第二件的原因。我们可以这样质疑,为什么不是在黑球滚动到几乎要接近白球的时候,白球主动发生运动呢?休谟的因果理论一方面提出,任何两个特定现象的因果连接总是需要基于一般的因果规律;另一方面,在经验世界的范围内并不存在一般的因果规律,存在的知识心灵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恒常结合。 休谟提出了以人的心理活动为基础的习惯性联想。他是这样描述因果信念的心理过程的:人们多次经验到甲事件随着乙事件的发生而发生,这种被知觉到的事件的固定的结合,在我们心中造成了两种知觉的联合,当这种知觉的联合非常强有力,以至于使我们“下定决心”要从对乙事件的知觉过渡到甲事件的思考、期待,这是习惯作用的结果。这种习惯也是一种心理信念。当我们观察到乙事件后,我们就会联想、推断出与乙事件恒常结合出现的甲事件,由此形成了我们的因果信念。乙事件发生后,我们的知觉就会过渡到对甲事件的思考、期待中,达到这种程度以后,我们就在这两种事件间建立了一种必然联系。休谟以其对因果关系决定论的批判,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最终走向了唯心主义怀疑论的道路。 继休谟之后,诸多哲学家关于因果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论述。对康德来说,一个原因概念乃是一个变化概念,这个变化是遵循规律或法则而发生的,它是为规律所支配的事物的序列。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力图在思辨哲学的范围内突破因果关系的机械性质,把机械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形式上的因果关系,把辩证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规定的因果关系。恩格斯唯物主义改造了黑格尔的合理思想,用实践观点论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建立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以上所评析的几种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的因果观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当代认识论的观点也基本以其为原型。 二、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 岩)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6-3-30 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三.规范目的(Normzweck)或规范保护目的(Normschutzzweck)理论 四.危险范围理论 五.当前德国侵权法判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 六.共同侵权中的因果联系 七.因果关系的中断 结语 行为作为原因和侵害利益作为后果的相互关联构成了确认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就此必须区分狭义的因果关系和广义的因果关系。在众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著述中,其所涉及到并被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causal minimalism),而主要涉及到规范性的归责问题。[1]因此,英美法侵权法中区分“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和“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2]而在德国,决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更多的是在即定的“真实因果关系”中规范性的归责(Haftungszurechnung)问题[3],例如,侵害人就哪些后果损害仍旧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哪些属于第三人所引发的损害仍旧属于被保护的范围,符合交易的行为是否也能够引发损害等。须强调的是,虽然关于德国侵权法中因果联系的理论很多,并且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也详细规定了侵权法规范,但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因此讨论侵权法中因果联系无法回避德国相关重要判例。本文将对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务主要问题作一概要介评。 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 依据该理论,造成后果的原因存在很多,该众多原因彼此具有同样的价值(等值说),例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道路施工或者行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都是引发道路事故的原因,此种原因行为既可为作为亦可为不作为,检讨因果关系的过程为一种假设,即如果没有该行为是否仍旧出现侵害的后果,如果是,则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如果否,则存在因果联系。在考察不作为的行为时,必须假设如果该行为被实施,是否仍旧出现损害后果,如果是,则无因果联系,如果不是,则有因果联系。须注意的是,在出现侵权行为仅仅和部分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时,侵权人仅就该部分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学说简单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获得广泛的应用。 但德国学者一致认为,条件说或等值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范围太广。[4]实际上该理论无法适用如下案件:共同侵权、医疗事故中的侵权等。例如,如果完全适用该理论,即每一个引发损害的条件都导致损害赔偿的后果,则将导致一个行为就整个无法预测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后果,并将使得促使侵害人为侵权行为的促成人(Erzeuger des Sch?digers)必须和侵害人在同样范围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理,无限扩大了因果关系的锁链。因此,必须在该条件说或等值说以外寻找其他标准以防止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过分扩大。这也是英美普通法中为什么将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仅仅理解为自然科学上的相互关联,而理解为事件众多条件(conditions)中真正的原因(genuine causes)的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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