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比较(转载)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一)

《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 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

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处】关于再审申请向何法院提出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但可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也可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指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此外,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较为困难。基于上述原因,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而由三审制取代存在争议。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新法未明确是否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之处】从原先的五种情形修改为十五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衍生为以下几种情形:1)缺乏基本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新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管辖错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未经传

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修改之处: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前再审理由过于宽泛,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含糊不清。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可以提起抗诉,明显存在轻程序,重实体。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之处】新增关于申请再审启动后的程序,明确申请再审的申请书的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与起诉后决定受理的之后的程序类似。之前旧法对此无规定。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修改之处】新增“裁定再审或驳回请求的期限(三个月+特殊情况本院长审批延长)和申请再审的审理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最高院和高院裁定再审的,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

旧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

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增加后的第一百八十条使再审程序的受理、审理前的准备以及审查更向“诉”了。

不过修改后的法律也未明确审查的主体是合议庭还是其他形式,也未规定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对于申请再审核查,审查,复查的内容,方式,机构上均不统一,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1)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交由审判监督庭;(2)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再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3)一部分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另一部分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修改之处】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未修改,新增加“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新法规定:在1)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2)二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予以了修改,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情形保持一致。新法删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要求。

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的方式进行了修改,由“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明确修改为:“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

新法仍然维持了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的体系:1)法院系统;2)当事人;3)检察院。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规定具体化了,包括再审的期限和再审的管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新法明确了可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事由,主要为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具体为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不同。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

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种选择权在移送执行中由法院选择,在申请执行中由申请执行选择。

《民诉法》规定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依审判管辖定执行管辖,一审管辖制度源于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原规定,未能反映民事强制执行自身的特点,日益显得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人财物的大流动大,加上审判管辖标准的多样性(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使得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屡见不鲜。在实践中造成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发生,继而产生大量的异地执行案件和委托执行案件,加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负担,己经成为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障碍。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异地执行更易遭致地方保护,抵触,围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执行人员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即是明证,而陌生的环境又会降低执行人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相对而言,赴外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构成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不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

【修改之处】新增“执行异议”的规定,包括审查期限和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期限。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为此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形式为“书面形式”,受理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负责执行的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异议的处理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异议处理的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类似“执行监督”的内容。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明确规定执行的期限,如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未执行超过6个月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级法院可责令原执行法院执行、也可决定原执行法院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修改之处】明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的期限,并明确可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十五日内起诉。

根据原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二)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可以成为执行异议。(三)案外人提出异

议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四)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明确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时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审查主体从“执行员”修改为“人民法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的删除了经院长批准的环节。

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0] 437号2000年9月30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执)明传(1999)24号

【修改之处】不再限定仅仅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为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奠定基础。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修改之前〗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修改之处】从过去半年(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一年(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或有一方为公民)的情形一律改为两年。注意期间的起算:1)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3)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半年或1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无疑就是缩短了当事人依实体法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申请执行期限长一些有利于被执行人在相对长的时期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模式,使其经济状况好转以利于债务的履行。

明确界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诉讼时效。此前没有对该期限的性质作一明确界定,导致在实务中对申请执行期限到底是属诉讼时效的内容,还是属除斥期间,存在不少争议,对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决定了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行使权利的时间界定及当事人何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对形式上逾期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也有着决定性作用。首先,认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是基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将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第三,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视其为诉讼时效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四、避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无畏增加。第五,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是把经过法院确定的债权仍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20号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说: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之前〗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修改之处】增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存在隐匿、转移财产”。

根据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执行人员只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指定期限仍不履行的方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违法。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就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书反而成为“转移隐匿财产通知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修改之前〗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财产报告制度。

【修改之处】增加“财产报告制度”,拒绝报告或报告虚假将受罚款拘留的处罚。

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有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主动报告有关财产状况,而不应等人民法院发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才报告有关财产状况。

财产报告的时间跨度为“当前”和“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当前”

的说法比较模糊,应包括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首次申报财产后可能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再次申报。这种报告取决于被执行人的主动,很容易预料,想赖帐的被执行人往往会不报或假报,所以法院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包括罚款和拘留两种,罚款和拘留的对象范围为“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之前〗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无执行威慑机制的规定。

【修改之处】增加对“老赖”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践证明,仅仅着眼于运用强制执行的手段来解决‘执行难’问题,很难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许多国家不存在“执行难”

问题呢,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他们有一个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威慑机制,当事人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就很大,不能够信贷,不能够置产,不能够出境等等,甚至直接影响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从而在客观上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修改之前〗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也存在破产还债问题, 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修改之处】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统一适用《破产法》。

统一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中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已无必要了,将其删除是必然的。(武志国)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比较(转载)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一) 《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 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 (律师)王永灵2008年02月25日02:26 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阅读及记忆,本人将修改前后的条款作如下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民诉法》第104条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178条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

2023民事诉讼法 新旧对比

2023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 新旧民事诉讼法的对比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2023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相较于旧版,有了一些改动与变化。接下来,我们将对新旧民事诉讼法进行对比,以便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变化和影响。 一、诉讼主体的变化 在新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进行了一些调整。旧版中规定,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而新版则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扩大了参与诉讼的范围。这一变化意味着,除了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也有了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二、举证责任的转变 在旧版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被告只需要提供反证即可。而在新版中,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原告和被告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变化使得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更加公平,避免了一方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三、证据采信的标准提高 在旧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采信标准相对宽松,只要证据有利

于事实的真实性,就可以予以采信。而在新版中,对证据的采信标准提高了,要求证据必须确凿、充分、合法。这一变化提高了对证据的要求,使得诉讼结果更加准确和公正。 四、诉讼期限的限制 在旧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期限的限制并不明确,容易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而在新版中,对诉讼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不同类型案件的诉讼期限,以保证诉讼能够及时进行,提高司法效率。五、强制执行的力度加大 旧版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的力度相对较弱,执行效果不佳。而新版民事诉讼法则加大了对强制执行的力度,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一方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措施,以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六、诉讼费用的减免 在旧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的减免并不明确,给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带来了负担。而新版民事诉讼法则对诉讼费用的减免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减免或分期支付诉讼费用,减轻了他们的经济压力。 新旧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证据采信标准、诉讼期限、强制执行和诉讼费用减免等方面都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变化。这些变化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实

新旧民诉法修改对照表

新旧民诉法修改对照表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需要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为了适应新的社会需求,我国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比旧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看到一些重要的修改和变化。 一、审判方式的变化 旧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方式主要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则将审判方式进一步细化,增加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三种方式。特别程序主要用于处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以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做出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对诉讼权利的扩大,包括了公平听证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此外,新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如实提供证据、尊重法庭等。 三、调解机制的加强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纠纷的成本,新的民事诉讼法加强了调解机制的运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并鼓励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同时,法院也有义务推动当事人进行调解,以促使纠

纷得到及时解决。 四、证据的规定和审查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和审查也进行了一些调整。新的法律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提供方式,并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了要求。此外,新法还规定了法庭对证据的审查程序和要求,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五、判决的执行和履行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执行和履行也做出了一些修改。新的法律规定了判决的效力和执行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得到判决的执行结果。同时,新法还规定了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和方式,以促使当事人按照判决履行义务。 六、诉讼费用的规定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的规定也进行了一些修改。新的法律规定了诉讼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程序,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合理支付诉讼费用。同时,新法还规定了一些减免和优惠的政策,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七、其他一些重要修改 除了以上的修改外,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对一些其他方面进行了一些

民事诉讼法 2023修改对照

民事诉讼法 2023修改对照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不断完善和修改民事诉讼法,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法治稳定。根据最新的修改,民事诉讼法2023版对照如下: 一、修改背景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时,新兴的科技和互联网产业也给民事纠纷的处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适应这些变化,我国不断完善和修改民事诉讼法,以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二、修改内容 1. 强化网络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增加。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2023版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加强对短信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打击 短信诈骗等违法行为给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带来了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法2023版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并明确了短信诈骗等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和赔偿范围。 3. 增加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的重点。民事诉讼法2023版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确了消费者起诉的证明标准和赔偿方式。同时,对于消费者提起的集体诉讼,法院也给予了积极支持和保护。 4. 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 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为了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民事诉讼法2023版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行为的证明标准和赔偿范围,并增加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 5. 加强对涉外民事纠纷的处理 随着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日益增多,涉外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为了更好地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2023版加强了对涉外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增加了对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护。 三、对修改的期望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希望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法治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通过加强对网络侵权、短信诈骗、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和涉外民事纠纷等方面的保护和

2023民事诉讼法 新旧对比

2023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 新旧对比:2023民事诉讼法 引言: 2023年,经过多年的修订和完善,新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与此前的旧版相比,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和革新,旨在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本文将对新旧民事诉讼法进行对比分析,以了解其主要变化和影响。 一、诉讼参与人范围的扩大 旧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相对较窄,仅限于当事人和代理人。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了公证员、鉴定人、调解员等,进一步提升了诉讼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二、诉讼费用的减免和优化 旧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的规定较为简单,导致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影响了他们的诉讼权益。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费用的减免和优化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帮助,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完善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则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强调了证据的合

法性和真实性,进一步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和权益保护。与旧版相比,新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收集、鉴定和使用等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使证据的认定更加科学和规范。 四、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加速 旧版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一些繁琐和耗时的问题,导致一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加速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合理的限制和程序优化,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使当事人能够更快地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 五、强化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 旧版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对较弱,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方面进行了强化,增加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遏制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滋生,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六、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进行了重要改革。与旧版相比,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于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措施,如贫困当事人的免费法律援助、法律顾问制度等,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享受到司法保护和权益维护。

民诉新旧法条对照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对比: 1、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本文由一起去留学编辑整理,转载自一起去留学转载请保留出处。 在原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扩大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的范围。 将原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 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增加了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范围。 将原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增加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诉讼的专属管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增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受理法院无权管辖。

将原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 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将确有必要作为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 理的条件。 将原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扩大了回避的范围。 将原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 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 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 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与旧民事诉讼法区别整理版

2012新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条文上增加了21个条款;修正了48个条款,其中将第70条、第72条分别修改为3个条文、将第94条修改为2条;删除了8个条文。在篇幅上增加了两节内容,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一为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二为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删除了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的六个条文。 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民事诉讼法决定自201 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对比: 1、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 在原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扩大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的范围。 将原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增加了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范围。 将原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增加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诉讼的专属管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增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受理法院无权管辖。 将原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将确有必要作为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 将原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扩大了回避的范围。 将原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以下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概括,正确的是

以下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概括,正确的是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 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化,民事诉讼法也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以下是 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概括。 一、审理程序简化 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审理程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简化。对于一 些纠纷案件,法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 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促进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 二、举证责任的明确 在以往的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在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当事人应当举证, 以减轻法院的审理负担。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诉讼的公正和 效率。 三、强化法官的主动作用 新的民事诉讼法强调了法官的主动作用,包括对审理案件的质证、调 查和调解。这一举措旨在加强法官的审判职能,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包括对经济 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这一举措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平。 五、强化对恶意诉讼的打击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包括对恶意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罚款和其他处罚。这一举措旨在维护司法权威,净化诉讼环境。 总结回顾: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概括,我们可以看到,新的民事诉讼法 在审理程序简化、举证责任明确、强化法官主动作用、加强法律援助 和打击恶意诉讼等方面都有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这些改革都旨在提 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深化了民事诉讼法的司 法理念和制度建设。 个人观点: 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完善。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着眼于司法公正和效率,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 法律权益,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然而,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民事诉

戴鹏民诉修正案对比解读

戴鹏民诉法修正案表格对比与简要解读 -----编讲:戴鹏该表格对比依据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整理,其中划线部分和黑体字解读部分为编者加注,限于本人学识,可能会出现瑕疵甚至错误,恳请读者指正,不甚感激! (尊重知识产权,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编者:戴鹏) 1 1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3、(新增)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 14、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 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 16、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 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 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 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删除(本条内容在《人民调解法中进行规 定) 4 25、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 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 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 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4、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将协议管辖范围扩张到财产纠纷,并扩大选择法院范围,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院) 5 新增一条26、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 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增公司诉讼管辖) 6 38、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 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 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 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27、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新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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