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该修正案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将刑法列名以外的其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纳入这项罪名,为海关加强这一领域的打私力度提供了法律武器。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范围是哪些,该罪名的起刑点如何确定,该罪名和其他罪名的区别是什么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刑事执法实践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以下刊登拱北海关缉私局的同志撰写的文章,期望该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的探讨能够为办案实践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同时也期望能够引发广大读者对刑法这一新修订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行更深入的思考,欢迎来稿。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拱北海关缉私局翟东升

【内容提要】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这是海关结合执法实践,促进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法规的又一重要成果。该条款的修正,不仅是为海关打击非涉税走私的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海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履行国际责任方面所承担的重要职责。如何履行好查办非涉税走私案件是条文修改后执法部门立即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从修改条文的背景、意义;条文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本罪构成;修改后执法机关如何依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关键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一、立法背景及意义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行为,海关执法部门只能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署法函[2001]58号)作出处理:“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该条款修正之前,执法部门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来追究责任的,这与该类货物、物品是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不相符,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行定罪,按其偷逃税款的数额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的惩戒。随着世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深入以及海关打击走私工作的不断发展,非涉税案件占缉私工作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与司法实践不匹配,本条款

的修订,填补了法律的空缺,体现了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

二、修改前后条文内容对比

修改前的条文内容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罪名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修改后的条文内容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很明显,条文修改后,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它货物、物品,包括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都触犯了刑法的本条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文没有规定起刑点,这是立法机关给予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司法实践对该条文进行司法解释的授权。

三、该罪构成要件

要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客体: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三)主观方面:明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可参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立法原意,是要从严打击该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明知是走私,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类货物、物品是被国家所禁止进出口,均可认定其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不影响本罪构成,可在量刑上体现不同)。但应排除以下情况:由于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特定企业在取得批准后,在特定时期可以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该种情况下如只是偷逃应缴税款的,可按偷税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四)客观方面:逃避海关监管,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改后如何根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

要运用本条文来指导执法活动,首先要明确和解决几个问题:

(一)有权发布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的部门有: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土资源部、林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等。

(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包括:《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列明的其它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该类货物、物品是否属禁止进出口的,应由该类货物、物品的法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具体有:

1、禁止进出口货物:详见《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的具体列明内容;除了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不准进口外,其它法律、法律规定不准进口的货物还包括:

①未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进口。

②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

③来自疫区的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肉骨粉等动物件饲料和动物源性生物制品等。

④右置方向盘汽车和二手(旧)汽车、二手(旧)摩托车。

⑤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

⑥钛材、钛铁合金属法定检验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⑧仿真枪。

⑨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艺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艺的汽车空调压缩机。

另外,下列商品停止进口:

国产手表复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黑人牙膏(“DARKLE”、“DARLIE”);硝酸铵;氯酸钾。

2、禁止进境物品: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唱片、照片、影片、录象带、录音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可中烈性毒药;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3、禁止出境物品: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象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储存介质及其它物品;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除了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货物不准出口外,其它法律、法律规定不准出口的货物还包括:

①劳改产品;

②麝香、发菜;

③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另外,白氏贝、企鹅贝和白蝶贝均属我国特有的珍珠贝类,已经列入《我国现阶段不对国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这类物种,包括成体、幼苗和卵等。

另外,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旧汽车、切割机等也被国家列为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以上名目中,刑法已经以列举方式进行专门规定的,按规定的特定罪名进行责任追究,其它的则应归入本罪。

由以上具体名目可以看出,货物、物品被禁止进出口是因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需要而被禁止进出口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种类繁多,且会随着国家安全政策、社会卫生状况、国际责任的履行,以及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变动,其禁止的原因有特殊性、禁止的期限也各有长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走私行为发生时,走私对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物品的。建议:国家授权特定部门定期、统一公布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以便公众查阅、掌握。

(二)本罪是否有起刑点?如有,起刑点如何规定?

本罪如何进行定罪和量刑,是目前亟需明确的问题。

1、是否需要规定起刑点。根据货物、物品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和司法机关已有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是走私对象的性质(危害程度)、数量、重量、价值进行定罪量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其社会危害程度都较大,但因为该类货物、物品的种类繁多,有的货物、物品数量虽少,但危害却可能很大,例如仿真枪,一支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的货物、物品数量虽多,但价值却小,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10只来自疫区的鸡腿,我们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吗?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确定该罪的起刑点。

2、如何确定起刑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确定原则,可根据已有的司法解释所作出的相似货物、物品的起刑点来确定:单体社会危害程度大、价值高的,如仿真枪、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有可参照对象(枪支、文物)进行比照的,可按数量进行定罪量刑;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单体进出口数量较多的,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危害人身健康和社会环境的,可参照废物按重量进行定罪量刑;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单位数量的价值较高的,如侵犯知识产权或自然资源类的货物、物品往往是因其高价值而被走私的,则可按其价值来进行定罪量刑。

五、应当区分的问题

(一)走私文物罪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般文物的,不能归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化石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归入走私文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笔者认为,主要依据与区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也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此两部法律均说明国家保护的是①“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②“所有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2003年6月,国家文物局、国土资源部曾联合发文,就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其他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而国家文化部根据分工,制定了《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来管理属其管辖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但该管理办法不应成为将刑法所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限缩理解成刑法保护的只是“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据。对刑法和文物保护法清楚规定、保护的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如要进行限缩解释,只能由有解释权的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进行。

关于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分级的问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化石;珍贵化石分为三级。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有祖裔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一级化石;其他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系统地位暂不能确定的古猿化石、其他重要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二级化石;其他有科学价值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三级化石。

一、二、三级化石和一般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实施。

而由国土部管理的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由于目前没有分级的国家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观点是:①不能因为国家没有分级标准,而否认其构成走私文物罪,而归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实践中,如走私的确属国家珍贵化石的,可按五年以下酌情判处。②请有关上级部门协调,尽快出台该类化石的国家分级办法。根据以上理解,笔者认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化石构成的走私文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走私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外,如无脊椎动物化石、古植

物化石等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化石的,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等人对刑法修正案七的解读)。否则应归入走私文物罪。

综上所述,该条文修改后,海关执法有了明确清晰的依据,同时实践中要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正确适用本法条,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责任,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应如何证明其与走私行为无关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应如何证明其与走私行为无关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存在涉案单位、人员众多的特征。在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基于取证角度考虑,侦查机关均会将涉案人员带回进行调查,对于涉案程度不深或根本不涉及走私犯罪核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会在37天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此,在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走私案件中,公司中工作的相关人员如何证明其与涉案的走私行为无关,则成为办理走私案件的辩护律师的研究热点。 笔者在本文中,将根据相关办案经验,总结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辩护律师证明涉案单位内工作人员与单位所涉及的走私行为无关的几个辩护要点。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什么情况下案件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以及在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首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可知,在认定一起走私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时,主要考虑如下三个排除条件: 1.相关人员为了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 2.虽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单位,但在单位设立后,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业; 3.单位有其他合法经营的业务,相关人员盗用单位名义进行走私。 一般情况下,考虑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涉案单位(多为国外产品的国内代理商、报关公司或货运公司等)均有多项业务同时进行,故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大多均会考虑单位成立以及业务开展的进程,及案发时涉嫌犯罪的业务在单位中所占比例等情况。 其次,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个人犯罪主体的法定量刑部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个人犯走

(完整word版)刑法分则名词解释

刑法分则名词解释 罪刑各论概说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叙明罪状:即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3、简单罪状:即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4、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5、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6、单一罪状:即条纹只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一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叙述。 7、混合罪状:即条文同时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 8、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9、概括功能:指对社会上纷繁复杂、千姿百态、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进行概括的作用。 10、区分功能:指罪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 11、评价功能:指罪名具有国家对危害社会的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行为人进行的非难和谴责的作用。 12、威慑功能:指由于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因而揭示出:为避免这种否定评价,只有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触犯罪名,这实际上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标准。 13、单一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14、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15、概括罪名: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16、合法性原则: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能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 17、概括性原则:指罪名的确定必须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表述应力求简明。 18、科学性原则:指罪名要在合法性、概括性、概括性的基础上,明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 19、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 20、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只规定单一、固定、无量刑幅度的刑种和邢度的法定刑。 21、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邢度,只规定对该种犯罪应予惩处。 22、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邢度。 23、法条竞合: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是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 作者:梁栩境律师 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所谓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种将走私罪非常笼统地规定为个罪的立法模式显然无法应对随经济开放而日益复杂的走私犯罪局面,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和具体性要求。因此,1997年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对走私武器、弹药、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作了专门规

定,对走私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依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显然,立法者是希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有兜底功能,但是,这个“兜”有个“洞”。 第153条将一定数额的“偷逃应纳税款”规定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对于刑法典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未涉及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因为国家对其没有规定相应的关税税率,事实上并不存在“偷逃应纳税款”,从而也就无法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而言,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应直接定为犯罪以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从而达到弥补漏洞的功能。 基于此,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既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珍稀植物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

辩护词 辩护意见 (运输毒品罪 法律援助案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情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系受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 被告人王**系因欠下被告人冯**债务并受其胁迫而参与本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只身一人前往缅甸,本欲做生意,赚点小钱养活正在读研究生和高中的两个子女,与家中老母。但却一时不慎进入赌场,输光了所有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找被告人冯**借了2000元,同时将相关的证件押在被告人冯**处。由于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冯**要求王**帮其运货,并在宾馆向其出示断手照片威胁被告人王**。被告人只身前往异乡,没有任何亲朋好友的支持,孤立无援,同时带去的钱又用光了,精神已经非常脆弱。之后又受到了人身威胁,另一方面还要担心家人受到牵连。可以理解被告人是身处怎样的绝境下被迫运输毒品的。故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是胁从犯,运输毒品实非本人所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二、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冯**要求王**运输毒品时,没有告知其是毒品。被告人王**以为其要运输的物品仅仅是违禁品,其行为仅仅是普通的走私行为,并没有意识到是运输毒品,也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 同时,被告人王**事后对自身行为悔痛万分,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中甚至都一直不愿意联系家人,害怕这样的消息会对伤害自己的亲人,一个人在异地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极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王**在公诉人所指控的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从出发时间,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资金费用,接毒品,包装毒品,伪装藏匿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均受他人的直接指使和安排。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被告人供述都能充分体现以上案件事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表明:“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最新故意伤害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目录 法律法规 (3) 案例 (7)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 么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也就是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刑法第151条第4款处罚即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所谓“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根据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应缴税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贩毒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梁献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献贩毒罪名无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 1)在江城局石湾北路梁献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在贩毒数量里,因为持有不等于贩卖,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必然用于贩卖;梁献是吸毒人员,虽经二次强制戒毒,都不能戒除毒瘾,完全有可能将其全部吸食。 2)关于指控梁献在被抓获前几天卖给同案被告黎国栋50克冰毒问题,根据黎国栋堂上供述,明确表示该毒品是梁献暂放其处的,公诉人认为,黎国栋在法庭对着法官供述不可信,难道对着公安人员的供述就可信吗?按“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采信黎国栋堂上供述;再说,即使是非法买卖,也需双方合意。因此,并未达成毒品交易,梁献想将该50克海洛因卖给黎国栋,但交易并不成功,没有将毒品卖出,故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 3)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认定梁献贩毒罪数量应该是:2013年4月初卖给李国栋5克海洛因,2013年清明前卖给黎国栋冰毒20克,卖给梁计再冰毒9克,合计44克海洛因或冰毒。法院应以此数量对梁献定罪量刑。 二、梁献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请处罚情节

1)梁献被公安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庭时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对梁献量刑时,应该因此轻处10%。 2)梁献无固定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又是毒品的瘾君子,无法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为了有足够的钱供其吸毒,无奈之余,铤而走险贩卖毒品,其行为具有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期待可能性。 3)梁献为吸毒人员,不是毒品来源,也没有参与毒品走私活动,不是毒品犯罪重点打击对象。 4)梁献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时间短,贩卖的毒品并没有真正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从轻处罚。 5)法不外乎人情,梁献女儿只有5岁,如果能够让其在成年之前和父亲一起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人间美事也。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应当和有组织贩毒案件相区别对待,被告梁献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查清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对被告梁献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而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走私武器、弹药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 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二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L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井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L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理念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列举并分析偏离刑法理念进行刑法解释的现象与原因,论述了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33~34页。)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即法是实定的,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不轻易变更实定法。显然,上述正义是指狭义的正义即平等、公平,而三个法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理念来概括。(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5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正义理念皆从广义,而且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刑法理念”与“正

义理念”两个术语。) 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的合目的性具体于刑法上则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法的平等性在刑法(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则是平等对待被规制的行为,相同犯罪行为应相同地对待与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予以有差别的且符合其本质的对待与处理,而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与基本原则,都是对刑法理念的表述,即第2条表述了合目的性的理念,第3条表述了法的安定性的理念,第4条与第5条表述了法的平等性理念。 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

从最新案例分析代购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

水客等带货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律师分析及建议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近日,笔者连续接到了三起涉及到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水客”走私案件的咨询。起初笔者亦好奇在疫情下为何仍有如此多的此类走私案件案发,后来想到现阶段国外的少量物品进口业务基本停滞,即便进行代购,大多只能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进行。 所谓“水客”,实际上系指持相关证件每天往来两地进行货物“运输”的人员,笔者所接的咨询,更多的是在若干时间内将较多贵重的奢饰品带进境内而涉嫌走私的人员,侥幸心理以及对罪刑责缺乏认识系相关行为人的特点。笔者现根据所接受的咨询的情况,总结出共性问题,在本文中介绍;同时由于每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性,由于特性情况需要个案具体分析,故在此便不介绍。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水客的行为性质 再次明确,本案所述的水客,实际上包括往来关口进行人肉带货的人员,具体的含义既包括每天往来的人员,同时亦包含自行带货回境内的代购。 在各类走私犯罪案件中,根据通关模式的不同,可笼统分为报关走私、绕关走私、闯关走私三个类别,其中常见的为报关走私以及绕

关走私。现阶段日常所见的如水客、代购等人肉带货入境的人员,若涉及走私犯罪,大多属于绕关走私,会被认定为走私普通物品罪。对于行为人而言,笔者认为有如下四个案件特点需要了解: 首先,数额方面存在累计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绕关走私人员由于相关货物未进行报关,在监管部门中并无货物的进口记录,如若涉及到犯罪,往往在案货物数量仅为被抓获当次的量;而相对于报关走私,由于记录均在监管部门系统中,若案发涉及的偷逃税额将会是整个行为所有的数额合计。绕关走私行为的这个特点,意味着若水客、代购等涉案,具体金额与动辄数千万元的报关走私相比会较少。 然而,近年来案发的多起走私案件出现了虽未现场查获物品,但通过如信用卡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曾经绕关走私其他物品,亦能够计入走私数额当中,如前年发生的珠海某服装店老板走私案件。因此,以往对于绕关走私案件的刻板理解,并不能当然得出数额的结论,涉及数额多少需基于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考察。 其次,主从犯划分视案件情况可能存在转换。 正常而言人肉携带货物、物品经过关口的行为模式较为单一,在主从犯认定上并不会有太大的区别,然而由于代购以及货主身份的多样性,主从犯方面在不同类型案件存在不同的认定情况。 笔者所接触的咨询中,同样的行为在个案中分别认定为主犯以及从犯:认定为主犯的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自行将货物从境外带进境内,随后通过快递公司进行邮寄,由于该案中行为人自行处理物品的购买、

绕关走私与一般走私的区别及辩护要点

绕关走私与一般走私的区别及辩护要点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走私犯罪案件均是报关走私,即采取低报、虚报等手段,将货物等相关物品进口到国内。然而在珠三角地区,由于毗邻港澳,存在大量的绕关走私行为,通过货车、快艇等交通工具,在夜深人静时,通过近海、内河等,将货物从港澳走私到大陆。 笔者近期接到一起关于绕关走私冻肉的刑事案件咨询,在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在了解其走私模式的同时,亦在根据办案相关案件的经验,充实绕关走私的辩护要点。在此对要点进行梳理。 一、绕关走私在数额、票数等方面与报关走私存在区别 报关走私,由于每一票行为均会向海关提供相关材料、申报进口,故在海关的电脑系统中,将储存有《报关单》《发票》(无论真假)《提单》等各项材料。正是由于资料齐全,故若报关走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无论多少年前的行为,均会被列出,一一追究。 对于绕关走私而言,由于每次均是躲避相关检查而直接采取“偷渡”的模式进入境内,故若被查获,货物亦仅有此一票。故绕关走私

一般情况下只有单次的货物、单次的价值,在对走私货物进行偷逃税款核算时,其数额相对而言亦会较低(相对较低只是与报关走私多年累积的数额相比,由于绕关走私是完全未缴纳任何税款,故单笔相比的情况下绕关走私数额一般比报关走私要大)。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有多种可选择的辩护策略:可做关于数额上的罪轻辩护,亦可根据证据收集情况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二、绕关走私的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如前所述,报关走私案件中由于电脑系统有详细的记载,因此根据各项单证、票据情况,可充分还原走私的情况,证据收集上相对简单、快捷。大部分报关走私案件,作笔录、提取电子证据,再根据各项书证制作《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即可完成核心证据的收集。 绕关走私所需要考虑的情况较多。 如在涉嫌走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卸货运走后才收网抓人,则本案存在关键物证缺失的情况,此时在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相对困难。 如在卸货前抓人,虽然是人赃并获,但在证据收集上仍需大量的工作。由于缺乏报关的单据,故对于涉案货物需先进行价格认定,此时则需要相关部门出具《价格认定书》;在出具《价格认定书》后,根据该鉴定意见,再进行《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的制作,才可确定涉案的偷逃税额。 由于前后需制作至少两份鉴定意见,故辩护律师可根据鉴定意见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该修正案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将刑法列名以外的其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纳入这项罪名,为海关加强这一领域的打私力度提供了法律武器。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范围是哪些,该罪名的起刑点如何确定,该罪名和其他罪名的区别是什么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刑事执法实践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以下刊登拱北海关缉私局的同志撰写的文章,期望该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的探讨能够为办案实践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同时也期望能够引发广大读者对刑法这一新修订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行更深入的思考,欢迎来稿。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拱北海关缉私局翟东升 【内容提要】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这是海关结合执法实践,促进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法规的又一重要成果。该条款的修正,不仅是为海关打击非涉税走私的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海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履行国际责任方面所承担的重要职责。如何履行好查办非涉税走私案件是条文修改后执法部门立即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从修改条文的背景、意义;条文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本罪构成;修改后执法机关如何依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关键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一、立法背景及意义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行为,海关执法部门只能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署法函[2001]58号)作出处理:“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该条款修正之前,执法部门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来追究责任的,这与该类货物、物品是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不相符,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行定罪,按其偷逃税款的数额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的惩戒。随着世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深入以及海关打击走私工作的不断发展,非涉税案件占缉私工作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与司法实践不匹配,本条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