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的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护原则,认为因内容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

最后,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金钱和财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代理、时效的规定也无不是围绕财产法规则进行的。”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人主要是作为财产交易的主体而存在,人格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二、司法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

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并不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姓名权、妇女贞操权、著作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而二战后,战争的生灵涂炭导致人们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德国民众对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德国的法官们也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一个处境中:民法典以权利形态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类型十分狭窄;通过侵权行为进行间接保护的大门又不对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开;指望立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干预显得遥遥无期;但是《基本法》确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则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这就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

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这就是“读者来信案”。在审理该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和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2月14日的“骑士判决”中第一次承认了对人格权损害的金钱赔偿;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对其话语的“自决权”;最后于1964年12月8日著名的“索拉雅案”中,最高院又赋予每个公民对其隐私言论的“自决权”。

在这一系列的案件判决中,德国法院通过三个步骤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第一阶段,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自决权;第二阶段将这项自决

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认定客观载体);第三阶段,在上述特定领域内,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利与利益权衡。”

具体说来,在第一阶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自由的意思”或“自决的权能”,如在“读者来信案”中,一般人格权就被界定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布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基本法中应予保护的概括的人的伦理价值,认定为意志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的空间(即所谓的“自决权”),从而赋予其“外在于人”的性质。但这种单纯的“自决权”还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还不能达到为人与人之间进行自由的划界作用,因此在第二阶段,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成功揭示了“自决权”的某些方面,从而使自主决定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可以被他人识别的基础,在“读者来信案”中,这种可识别性就表现为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而在这前两个阶段,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内涵的确定,还是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都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如何为整个人格权进行范围界定与介入保护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在这两个阶段尚未完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三阶段突破了个案的限制,最终在一般意义上(主要是指方法论意义上)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即“人我”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与保护的方式,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得以发挥。

三、启示

(一)关于人格权的权利化

通过上文对德国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从正面规定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对人格权保护,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而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将其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证下来。

人格权的权利化,其重点并非强调应将生命、健康、名誉等后加上一个“权”字。而在于将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清晰地在民法中揭示出来,以绝对权的姿态明晰人们行动自由的界限。针对《德国民法典》中否认人格权权利化的原因,笔者认为:

第一,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其理由之一,就是来自于对“自杀权”的担忧。而这个担忧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格权是否是支配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从前者来看,这种直接支配性体现在人格权的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无须他人的介入或协助,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并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而“自杀权”实

质上是因误认人格权权利就是直接支配人格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生命权为一种人格权利,其重点在与强调不并他人侵害,保障自身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自由。如同所有权的行使并非完全自由的那样,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占有、使用与处分也并不是随意的,它也要受到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价值观的约束,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人格权的直接支配性。就排他性而言,人格权的排斥他人干预性成为人格权行使中的常态。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主要是要求他人对自己尊重的一种权利,他人因此而负的义务主要就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因此,人格权属于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的存在。

第二,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真的难以确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对人格权的要求并不深入。而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再次兴起、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人权保护的重要性。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法律时间,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范围的一致性说明了将人格权加以具体列举的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中,应承认人格权权利化,将人格权从正面进行确证,以明晰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与应受保护的范围,实现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上的的可预期性。

(二)关于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基本规范通过解释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而创设的,作为弥补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人格利益具体列举不足的手段。笔者认为,如果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也必然会存在类似德国民法中的问题,因此,应承认一般人格权,使之成为弥补人格权权利化弊端的手段,但不能遵循德国通过法院判例创设的先例。

第一,从德国法院创

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与途径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德国民法不存在完整意义上人格的内涵与能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支点,才导致了德国民法无力以自身的能力创设并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揭示出人格和人格权的内涵,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存在提供理论支点。

第二,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并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德国法院如此做法,是建立在有宪法法院、有完善的违宪诉讼的基础之

上的,是建立在对宪法私法效力有较为清晰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并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既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专门的违宪诉讼制度,自然不能照搬德国法院的做法。

总的说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做法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并指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宪法中关于人权的精神实质体现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其相应的条文可大致规定为:“人格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应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剥夺。”

注释: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170页,第171页.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梁慧星.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XX年版.第413页,第414页.

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XX(4).

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XX(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805页.

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德国研究.20XX(2).

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以德国之做法为参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XX(6).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XX(6).

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XX(2).

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当代法学.20X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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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 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 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 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 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

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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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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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质量管理制度介绍1 严格的管理制度使德国产品成为质量和信誉的代名词 奔驰、宝马、博世、西门子……这一系列的德国品牌,不仅世界知名,而且无一不是品质的保证。德国制造为何质量那么好,原因有很多。然而归根结底还是依靠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使“德国制造”长盛不衰,享誉世界。 完善的管理体系 当然,德国产品质量信誉的背后,依靠的绝不仅仅是发现质量问题后的召回制度,更重要的是德国在加强出口产品安全管理方面所依赖的一整套管理机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及质量认证等制度体系。 目前德国工业产品中有一半销往国外,全国近1/3的就业岗位都来源于出口行业,德国经济是典型的出口导向型经济,出口管理部门在政府机构中占有重要位置。德国对外贸易归联邦经济部主管,下设专门的对外贸易办公室。产品质量的管理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质检部门等,半官方的德国工商总会、中小企业联合会等在全球都建有庞大的联系网络。此外,相关立法机构、行业标准化机构、质量认证机构等在海外产品安全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德国出口产品安全管理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例如《设备安全法》、《产品安全法》、《食品法》等。以食品安全为例,目前德国是世界第四大食品出口国,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出口总额的13%。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涉及全部食品产业链,包括植物保

护、动物健康、善待动物的饲养方式、食品标签标识等。德国在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中构架了四大支柱:《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HACCP 方案》、《指导性政策》,它们互相补充、构成了范围广泛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德国所有的出口食品包装的标签上都注明商标、食品成分和有效期,还有有关商检机构质量认可的显著标志。实际上早在1879年,德国就制定了《食品法》。目前实行的《食品法》包罗万象,所列条款多达几十万个,并且国家设立了覆盖全国的食品检查机构,联邦政府、每个州和各地方政府都设有负责检查食品质量的卫生部门。这 都成为德国出口食品产品安全的根本保障。中国貌似也有,每个地 方政府和县级政府都设有食品药品监督局,不过貌似形同摆 设。重要的不是模仿制度,而是实施有效的制度外联监督,评 价管理制度,公务员自上而下的责任感。 德国行业标准化组织中国也有,不过其实质工作目标效率,实施成果并不显著,强调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是我国当前面临的重大恩替,要深入思考,挖掘潜在原因。加大执法,绩效考核等监督行为。在产品质量管理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标准 化组织工作的依据正是国家颁布的各项行业法规,将本已数十万条的行业法规转化为具体的业内标准,这些标准又成为认证机构质量认证和企业生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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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 导读:本文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生命权视作一项独立的权利。法律上的生命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 2、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依法享有的权利。与生命权不同,身体权主要以保护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为目标。同时公民的身体权又与其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 3、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受的基本利益。无论对公民器质健康、生理健康或者是心理健康的侵害均构成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4、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A.姓名决定权。

B.姓名使用权。 C.姓名变更权。 (2)名称权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A.命名权。 B.使用权。 C.变更权。 D.转让权。 (3)姓名与名称是自然人、法人用以确定、表明自己身份,彼此间相互区别的符号,是使自然人或法人特定化的标志,也是社会个体体现个性,人格独立的标志。 (4)侵犯他人姓名、名称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A.干涉。 B.盗用。 C.假冒。 5、名誉权 (1)概念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 A.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a、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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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伦堡大审判 纽伦堡大审判讲述的是二战结束后战胜国对战败国的一个审判,同时它也是一个国际性的审判。此次审判的被告主要是医生、商人、以及法官等人,因为在审判之前希特勒已经死了。影片开始之时,海伍德法官说:“这些都是一些不该被审判的人啊!”让我对影片有了进一步了解的想法,在完整的看完影片之后,对造成这一悲剧性的原因我也有了自己的一些看法,以下我就简单的谈谈自己的看法。 1、行政司法权需要独立于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 众所周知的,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是三权分 立,亦称三权分治。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具体到做法上,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 而在希特勒执政,即第三帝国统治时期,我看到司法机关权利与执政者权利被绑在了一起。在希特勒上台之后,所有的法官都做了1934效忠誓言的宣誓:“我发誓我将效忠德意志帝国和人民的领袖阿尔道夫.希特勒,我将对他忠诚并且遵守法律,我将良心上完成我的职责。愿上帝保佑我!”从这一段话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早在希特勒一上台的时候,司法行政部门就轻易的将他们的权利交出去了。他们选择不再忠成于法律、正义,而是忠诚于希特勒。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忠诚于他,然后才是遵守法律。希特勒的个人意志被上升到了国家意志,同时也被上升到了行政司法权力的高度。 最终导致法律不再具有伸张正义,维持社会公正公平的功能,更甚的是它被作为一种供统治者武器存在于社会中。导致行政司法权被掌握在独裁者身上,导致死刑被无限扩大,导致上诉权被取消,导致种族观念被列入了法律中。对抗国家的惩罚条例取代了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成为了法官的宠儿。被告获罪的最主要因素以不是你是否犯罪,是否作为,是否不作为,甚至仅仅是一个身份就能让你被判处死刑。(在当时,被告只要是波兰人、犹太人,或者是不受欢迎的政治派别人物就要被处以死刑)使得冤假错案不断发生,统治者的意志被不断的放大,独裁现象越来越严重。最终导致了德意志帝国走向衰败,走向灭亡。 一个国家要想长治久安,必须将统治者阶级和行政权力机关分开。他们之间各自独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绝不能是影片中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拥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 2、爱国主义必须与法律公正区分开(理性爱国)

德国民法典BGB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Buch 1 Allgemeiner Teil Abschnitt 1 Personen Titel 1 Natürliche Personen, Verbraucher, Unternehmer § 1 Beginn der Rechtsf?higkeit Die Rechtsf?higkeit des M 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 § 2 Eintritt der Vollj?hrigkeit Die Vollj?hrigkeit tritt mit der Vollendung des 18. Lebensjahres ein.§§ 3 bis 6 (weggefallen) § 7 Wohnsitz; Begründung und Aufhebung 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司法考试民法中人格权详解

司法考试民法中人格权详解 中人格权详解: 【例题·单选题】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3-22)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人格权。 选项A正确。《》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甲未经许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擅自使用乙的姓名去办理信用卡,属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选项B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可知,名誉是民事主体所拥有的良好的社会评价。本案中,甲没有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导致乙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因此并不侵犯乙的名誉权。 选项C错误。甲的行为导致乙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名单,对乙的信用确有影响,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权”这种人身权类型。 选项D错误。银行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有审查办卡人身份的义务。本案中,甲冒用乙的姓名办信用卡,银行审查存在疏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学员问:老师你好,这节课这道真题解析我不太理解,因甲冒用已身份证办卡恶意透支造成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 记录名单,我的理解是列入银行不良记录名单,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应该是侵犯的名誉权,为何答案是没有侵犯名誉权呢? 老师回复:因为损害名誉权,是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而此题是因为进行透支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所以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一、法典组成部分 法典共有五编, 1.总则(Allgemeiner Teil) 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3.物权法(Sachenrecht) 4.家族法(Familienrecht) 5.继承法(Erbrecht) 二、概说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管理制度考察德国的住房制度

(管理制度)考察德国的住 房制度

考察德国的住房制度 于德国,住房政策已成为“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虽然壹直是以国家提供大规模财政援助为前提,但不是由国家直接向国民提供住宅,而是通过住宅工会等于市场竞争中提供住房。不直接提供住宅不是否定了国家的责任,而是为了把国家的计划和人的主动性结合起来。德国政府认为,国家于四个方面进行政策干预:壹是保证有足够的住房建设,同时防止;住房过剩;二是保证住房的质量和环境的保护;三是住房结构和房价老百姓能够承受;四是住房产品能满足社会各阶层的需要。关键问题是要保障国家、企业投资住房的经济效益和对社会的良好结果。 从历史上见,德国的住房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壹、房租管制 德国的租金管制制度建立于战后住房短缺时期,由于住房出租价格大幅度上升,广大居民无力支付所承租住房的费用。为保障居民的基本住房条件,针对这种情况,政府采取了租户权益保障措施,要求各地政府按照不同区位、不同房屋结构和房屋质量,提出相应的指导租金水平,作为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确定住房租金的参考标准。房租管制保障了当时情况下居民的基本住房条件,于壹定时期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不利于出租市场的扩大和住房维修。 二、福利性公共住宅

所谓福利公共住宅,就是于政府资助下,由个人、非营利住宅公司、自治团体建造,向多子女家庭、残疾人、低收入者以及养老金少或领救济金的居民出售或出租的住宅,包括大中型企业用自有资金建造且于税收入得到国家优惠的职工住宅。联邦法律规定,对于因经济收入低,或某壹民族、信仰某壹宗教,或孩子太多等原因导致找不到房子的家庭,政府有提供福利性公共住宅供其租住的职责。 三、房租补贴 房租补贴制度是目前德国对低收入居民住房保障的主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德国公民凡家庭收入不足以租赁适当住房者,有权享受住房补贴,以保证每个家庭均能够有足够的住房支付能力。房租补贴的资金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承担50%。 四、住房储蓄 德国住房储蓄制度是为实现购建房筹资而形成的互助合作融资体系,主要有以下特点:壹是先储蓄、后贷款。二是贷款利率固定、低息互助。三是政府实行储蓄奖励。后俩者德国住宅储蓄制度的俩大支柱。对低收入居民来说,参加住宅储蓄能够得到政府的奖励,是促使他们参加住宅储蓄的壹个重要原因。住宅储蓄制度是壹种封闭运转的融资系统,独立于德国资本市场,存贷款利率不受资本市场供求关系、不受通货膨胀等利率变动因素的影响。此外,政府对住宅价格的有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德国的空气质量管理计划

How cities can implement I.T.S. solutions to reduce traffic related air pollution

AGenda 1Risks and Challenges 2Holistic approach 3The role of Telekom & ict

Massive challenges for Mobility and Environment * EU Legal Action submitted to ECJ *In Germany Compliance with EC NO2 and PM limits Mobility Restrictions + in 65 Cities* Exceeding the nitrogen oxide values EU Legal Action submitted to ECJ

NO2 emissions caused by traffic PantherMedia_B5206346 height curviness road type road equipment driving resistance vehicle type engine driving resistances mass loading braking acceleration speed roll out cruise control External/Environ-ment Internal/Vehicle Individual Driving Behavior (+/-) 25% of emissions caused by driving behavior

美国法援

美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主要由特点不同、各自独立动作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组成。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出资、政府设立的公共辩护人机构(Public Defender Office)负责实施,是作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而设立的,也是作为刑事司法审判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要件存在的。在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NLADA,the national Legal Aid & Defender Associations)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则是通过一个政府设立美国法律服务公司(the US Legal Service Corporation)资助资金、由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私人律师提供服务来具体实施的。 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是通过公共辩护人体系实施的。公共辩护人是受雇政府(包括联邦、州和县政府)的律师,服务于政府专门设立的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向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实际上,也有部分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是由获得政府专项法律援助资助的非营利机构设立的。由于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律体系,相应的公共辩护人体系也存在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联邦层次的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联邦政府动作的公立机构,一种是授受政府资助的公司类型的机构。联邦公共辩护人可以获得与美国国家律师(U.S.Attorney,政府政府律师一的种,担任涉及违反联邦法律的案件的检察官)大体相应的薪水。由于薪水较高,因此吸引了高水平的律师加盟联邦公共辩护人队伍。联邦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是和美国国家律师办公室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的,一个司法区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其他人员称为公共辩护人助理。在州层面,公共辩护人制度各州有所不同。有些地区公共辩护人服务于与法庭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法庭的指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从法庭得到酬金;也有一些地区公共辩护人就是接受政府公共资金的特定私立公司的律师。公共辩护人的待遇在各州、县有所差异,某些地区待遇较差,工作量很重,因此律师办案水平难以得到保证。 除了公共辩护人体系之外,在一些州和地方还存在私人律师模式和合同制模式。私人律师模式是指法庭为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指定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由政府向私人律师支付报酬。合同制模式采用政府与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方式,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就总体而言,公共辩护人模式占据主要地位,在大城市和发达地区主要是设立公共辩护人机构,聘用专职辩护人办理刑事法律援助。部分经济不发达和人口分散的地区采用私人律师或者合同制模式实施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通过一个政府设立美国法律服务公司(the US Legal Service Corporation)来组织实施。实际上,民事法律援助是由不同类型的组织具体实施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只负责确定民事法律援助项目,并代表美国联邦政府管理民事法律援助资金,向确定的民事法律援助项目和得到项目的合格机构给予经费资助。私立或者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私人律师事务所,通过竞争从法律服务公司争取项目资金,从而向贫困人口和低收入阶层提供法律援助。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一般为非营利机构,通常情况下仅靠法律服务公司的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其正常运作的需要。因此多数民间法律援助机构还要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也有一些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从州、县政府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不接受法律服务公司的拨款,因为法律服务的项目经费管理十分苛刻,有种种限制。民间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有自己的董事会,向出资人负责,定期向出资人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在美国,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有各种各样的类型,面向特定的人群提供法律援助。比如面向儿童或者妇女的,面向老年人的,面向残疾人的,面向某一有色人种的,面向移民的。实际上,这些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与美国国家的政治生态是密切相关的,是与社会当中存在的各种不同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相伴相生的,与各种利益集团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美国经常听到这样一名话: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利益集团。因此每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只要遇到法律问题,也可以找到不同的民间组织或者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形形色色的利益集团直接或者间接运作不同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向其所代表的社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除此之外,美国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诊所”项目也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成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色之一。目前美国大多数法学院都开设法律援助“诊所”项目,法律援助“诊所”项目实际上与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模式相关的。从法学院教育模式的角度看,法律援助“诊所”项目是引导法学院学生接触法律实践、养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途径,也就是“诊所” 式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最初产生于20世纪初,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了长足发展。当时美国社会正处于种族歧视矛盾激化和越南战争期间,社会矛盾的激化使得许多处于社会底层的穷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他们需要诉讼但是又请不起律师。在这一背景下,一些法学院学生开始自发地帮助穷人办理各种诉讼。但是由于他们缺乏足够的实践技能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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