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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概况

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

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

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

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

立合作社做出规定。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交易所法》(Börsengesetz)对企业上市的条件、过程、管理等进行规定。1969年5月18日颁布的《特定企

业及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进行了规定。

二、人和公司的有关法律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

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

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

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无限

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如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额由各股东平均分担。(二)两合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61至177条对无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规定。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在

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即告成立。两合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

(Komplementär)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

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

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超出日常业务范畴的事务,如修改章程、接纳新股东、审核财务报告等,由股东会决定。财务报告由无限责任股东起草。公司利润先按股东股份的4%分配,不足相应

减少,如果超出,再次分配时按股东在该业务年度的出资额4%分配。两合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定资格(Rechtsfähigkeit),但与法人相似可对外开展业务、承担债务、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两合公司是

德国贸易、农业、林业等领域企业经常选择的法律注册形式。

(三)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是两合公司的一个变种,其中无限责任股东为一家或几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注册资本额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经营管理。

商法典还规定了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这一特殊的法律形式,实际上泛指拥有一位以上没有投票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可根据公司章程享受一定比例利润收益的静止股东的公司(例如,具体到股份公司,拥有优先股、无投票权的股东即为静止股东)。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规定,从事小规模工商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可口头约定或书面签订章程,成立民法公司。民法公司只有在销售额、企业资产、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需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时,才需进行商业注册。从事自由职业的自然人可根据《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成立合伙公司。这两类企业也属于人合公司范畴。

成立人合公司没有最低投资额限制,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无限责任股东全部个人资产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融资能力较强。股东之间除投资关系约束之外,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相互信任关系。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种法律形式较适合于建立规模较小的企业。

三、资和公司的有关法律

成立资本组合公司系指一个或数个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做资本金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两合股份公司等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德国是最早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国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如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发起人应首先制定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每一位股东在注册资本中的认缴金额,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5万欧元,股东人数没有

限制,每一位股东的认缴金额应为50欧元的倍数且不低于100欧元。章程中一般规定,董事会或董事

(总经理)由股东会议任命,至少一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在每位股东四分之一以上的认缴额、注册资本金的一半已汇入指定帐户后,到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应准备好以下文件:公司章程及通过时间、总经理任命书及权限、签字样本、全体股东名单(含姓名、出生日期、居住地点)及出资额。实物出资时,应出具公证书,证明其作价以及与注册资本中认缴额相符。如果股东对公司的营业期限进行限定,也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予以呈报。地方法院进行审核批准,并在指定刊物上进行公布。地方法院批准之日为公司正式成立日期。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在公司要求时间内没能缴纳出资额,应为此支付利息。如该股东在公司限定时间内(最短一个月)仍未交付缴纳出资额,则被开除出股东名单,其股份及已交资金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成立三年内,某一位股东收购了所有股份,该股东应在三个月内交付所有出资额,或对应交款项进行保证。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上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出资额的多少决定拥有多少股份,股份可以转让或继承,转让股份应事先通过公司批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还体现在,如果在公司困难时期未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提供贷款,那么,如果公司破产,该股东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公司以现有资产偿还贷款。如果股东在公司困难时期未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是为第三方向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方只能获得与担保额相当的

赔偿。

股东最主要的权利是,有权要求公司分配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比例由各股东其所占股份比例决定(或在公司章程中另作规定)。利润额应扣除上一年度结转的亏损科目,并按规定缴纳利润准备金。

3、组织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以下两个机构:董事会(董事)和股东会议。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有一名董事,人数较多的一般成立董事会并任命董事长。董事长(董事)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管理、财务及结算、起草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报告、向股东收缴出资额,并及时向注册法院报告公司股东人员及出资额变化。公司章程中一般对董事会(董事)的任免及权限进行规定。

股东会议负责任免董事会成员、批准监督董事会职能的规定、审批财务报告、年终结算与利润使用报告等。所有股东有权参加会议,其投票权取决于出资额,每50欧元为一票。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除

年度会议外,可根据公司情况随时召开。占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就某一事

项通过决议。

如果公司章程做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还可成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各项工作。

4、章程的修改

修改章程需股东会议四分之三以上的有效票同意,公司章程还可就此另作规定。关于章程的任何修改都应连同相关公证书及时报注册法院。特别是涉及提高或降低注册资本,应及时修改章程中相应内容:现有股东收购股份入资时,则其股份相应提高,其他人员通过收购现有股东的股份入资,成为公司新股东时,应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如以实物出资,在增资决议中应载明实物及其作价;根据年度财务报告结果,通过决议将准备金转变为注册资本;减资时应分三次在指定刊物予以公布,要求债权人与公司联系,如不同意减资,应根据其债权要求进行补偿。

5、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

在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股东会议以四分之三有效票通过决议,可以解散有限公司。在公司破产或股东宣布退出时,也可解散公司。如果公司损害了公共利益(如通过违法决议),也可被地方法

院强制解散。如果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州法院提

出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董事会向注册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如果章程或股东会议未作规定,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清算,地方法院也可应股东要求任命清算人。清算人撰写清算起始报告,业务年度结束时起草财务报告及结算进展报告,报股东会议审批。清算人逐步结束公司现有业务,追索债务,处理公司现有资产。公司资产清偿后的余额按股东股份比例分配。在最终清算报告得到批准后,报注册法院,之后正式解散。公司所有文件资料交某股东或第三者保存,保存期10年。股东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随时查看。

(二)股份公司

受法国商法典影响而颁布于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规定。1937年1月

30日纳粹统治时期首次颁布《股份法》(Aktiengesetz)。1965年颁布新的《股份法》并于次年1月1日

生效。

1、成立

自然人、法人或人和公司可发起成立股份公司,对发起人的人数没有限制。发起人应首先制定公司章程,内容为发起人名单、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额、股东出资情况、股票种类、董事会人数等。之后起草创立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注册资本、各股东出资额、章程通过时间、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等。发起人任命首届监事会以及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师,监事会任命董事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对创立报告进行审核,特别是有关股票持有、股东出资额、股东的优先权利以及实物出资等内容。董事会要求各成立人缴纳所承担的出资额,供董事会自由支配。

成立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为5万欧元。各股东出资额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后,董事会向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呈送的材料有:公司章程、监事会及董事会任命书及个人资料、董事会成员的负责范围、创立报告及创立审核报告、关于各股东已按规定缴纳出资额供董事会自由使用的声

明、董事会成员的资格保证(如过去五年无违法行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董事会成员的签字样本。

地方法院根据股份法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之后进行注册并在有关报纸上公布。自注册之日起该公司即宣告成立。

2、组织结构

股份法以三权分立方式确定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其中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执行机构为董事会(Vorstand),监督机构为监事会(Aufsichtsrat)。

董事会由一人或多人组成,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或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企业,董事会至少二

人组成,具体人数一般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任期不超过5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人数较多的,一般由监事会任命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全面工作。董事会按议事规则

(Geschaefts- ordnung),经营管理企业,对企业的发展进行规划、协调,进行人员任免,充分考虑股东、职工的利益,负责公司的财务会计事务,另外筹备股东大会、起草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股东大会或监事会都无权介入。

监事会至少由3人组成,注册资本150万欧元以下的不超过9人,150-1000万欧元之间的不超过

15人,1000万欧元以上的,最多为21人。监事长由资方代表担任,其余名额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

(即劳资双方)各一半组成,股东代表由监事会选举,职工代表由职工会议选举。监事会监督董事会行使各项职能,有权查看、审核公司各种文件,审核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同时代表公司处理与董事会成员之间的法律事宜(如董事会成员的聘任合同)。可视需要成立专业委员会,至少由两名以上监事会成员组成。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所有股东均有权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参加。一般由监事长担任股东大会主席。召开股东大会前,应事先公布召开时间、地点、日程安排及具体议题,如涉及修改章程,应公布新的章程内容。常规大会每年一次,主要审批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或任免代表股东利益的监事会成员、审批利润使用方法、修改章程、就提高、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决策。非常规会议视需要随时举行。股东以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另外,股份公司不论规模大小,都有义务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一般由股东大会聘请专业审计公司或审计师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完成后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呈交监事会审批。

3、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按所拥有股票数额的多少行使投票权,参与公司的决策,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体现;

对公司享有财产权,即向公司要求现金或实物分红的权利,股东作为投资人,有权利对公司的利润使用进行决策,一般由董事会提交利润分配决议提案,股东大会审批;对公司发行的新股有认购权,公司在发行新股票前,就此事进行公布,股东与公司签订认购合同,认购额不超过其现在持有的股票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股东对股份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出资额不予返还,公司不向股东支付利息。股东与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诚信义务,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而妨碍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查阅公司文件而妨碍正常办公秩序),在公司

以外范围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如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行使投票权时应切实考虑公司的发展。

公司对股东实行同等待遇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平等对待股东,禁止在没有充足理由前提下不平等地对待股东。

4、财务报告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

财务报告综合反映公司上一业务年度的经营情况,由董事会起草后交监事会核准,同时报监事会的还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提案。监事会对上述报告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报告交股东大会。财务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几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中,注册资本作为认购资本列出,应注明各类股票数量和金额,资本准备金科目下应注明当年提取额(盈余额扣除上一年度结转亏损额的5%),法定

准备金的总额应达到注册股份资本的10%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损益表应详细列出上一年度利润和亏

损结转额、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和利润准备金提取额、利润准备金追加额和决算盈利、亏损额。

如股东大会决议的召开不符合公司章程或有关法律规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在决议通过一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州法院提出异议,如州法院判决无效,应在指定刊物上予以公布周知。常见的无效判决有监事会成员选举、利润使用、增资等,如果财务报告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产和收益状况,或审计人员未按规定审计,报告的形式、结构易引起误解,也可对财务报告提出异议。

5、章程的修改

关于章程的任何修改,均应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如果只涉及章程文本的改动,可由股东大会委托监事会进行。修改章程应由占参加股东大会股东总出资额四分之三多数投票同意后,才能通过,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比例,但涉及变更公司经营范围时,同意票比例应高于四分之三。如果公司计划改变各种股票所占比例,有关决议应征得受此影响的股东同意后才生效。如果股东大会通过的某项决议中规定,股东承担新的附加义务,那么该决议应得到所有有关股东的同意才能生效。董事会把修改后的章程全文及公证书送往注册法院进行工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如何提高与降低注册股份资本

无论股份公司增资、减资,都应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可实行。股份公司提高注册资本的主要方法如下:其一,发行新股票,董事会公布发行新股票的金额、认购期限,股东凭认购证(含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的日期、发行数额、失效期等)购买。既可发行固定面值股票,也可以发行计数股票,或两种股票混合发行。固定面值股票的面值不得低于1欧元,应为整数,同一家股份公司可发行不同面值的股票,如注册资本为50万欧元,可发行10万股面值2欧元的股票和6千股50欧元的股票。计数股票无面值,按其数量平均分配注册资本。如注册资本为50万欧元的股份公司发行计数股票25万股,则每股价值为2

欧元。其二,实物出资,应注明实物、价值、出资人员等。其三,将利润或资本储备金转为注册资本,如结算表上为亏损或亏损结转项目,不允许转换。其四,发行债券。

降低注册资本的一般做法是,降低股票面值或数量,将现有股票合并。公司章程可规定进行强制性收回或由公司购买。

7、解散与清盘

股份公司在下述情况将被解散: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股东大会以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解散决议,公司迁往国外或进入破产程序。董事会向注册法院办理解散登记手续,公司进入清算期。公司仍为独立法人,有权修改章程、提高注册资本,但不得分配年度利润。公司解散后,由清算人(一般为董事会成员,特殊情况下聘请托管公司或由法院任命)承担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三次在指定刊物上发布公告,向公司债权人通报情况,请其提出赔偿要求。清算人逐步结束与清算有关公司的未了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拍卖现有资产,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报告通过后,报地方法院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法院公告公司中止,公司正式解散。

法国公司法更新

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年版全文] 长孙子筱(孙涛) 【摘要】长孙子筱 安娜·阿波乃尔(Anne Abonnel) 【关键词】法国公司法更新 【全文】 法国公司法的改革已经酝酿了多年,长期累积的多种法律文本与法律草案已如灌木杂生。也许是作为对一直以来各方批评的回应,更可能是基于法国文化中固有的崇尚传统情结再次迸发,本来已经为法律经济现实“非法典化” 了的《法国商法典》重施粉黛、再现江湖,并且把1966年《商事公司法》整体性纳入了新《商法典》中。 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以下简称为:NRE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最大一次更新。就其修改内容所触及的层面以及在政府官方公报上所占据的篇幅而言,NRE法改革的规模在近年来均是空前的。 进入2003年以来,公司法如同一艘远航的巨舰又进入了新的风浪震荡区。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权政府颁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简化有关立法的第2003-591号法律,规定政府应该在12个月内颁布若干法令对多项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再如包含着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还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条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目标锁定为NRE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同时述及近年来触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国公司法上具有阶段性地标意义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 a loi n° 2001-420 du 15 mai 2001 relative aux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对公司法生态之影响。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Le décret n°2002-803 du 3 mai 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1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t 2003 de sécurité financière) 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GmbH-Satzung

GmbH-Satzung (Muster) Vorbemerkung: 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 (AGB) > N?heres zu AGB AGB sind für eine Vielzahl von Vertr?gen vorformulierte Vertragsbedingungen, die eine Vertragspartei (Verwender) der anderen Vertragspartei bei Abschluss eines Vertrages vorgibt. Die zur Kontrolle von AGB geltenden Vorschriften des BGB (§§305 - 310) (früher: AGB-Gesetz) legen Grenzen für das "Kleingedruckte", so werden 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 oft auch genannt, zugunsten des Vertragspartners fest. Ein Versto? gegen das ABG-Recht kann erhebliche rechtliche Konsequenzen für den Verwender nach sich ziehen. Wir raten deshalb generell davon ab, 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 selbst zu erstellen oder Muster-AGB oder sogar fremde AGB ungeprüft zu verwenden. Der zul?ssige Wortlaut von AGB kann für einzelne Branchen unterschiedlich sein. Die Klauseln müssen für das Unternehmen im besonderen Einzelfall formuliert werden. Wenn eine unzul?ssige Bestimmung verwendet wird, gilt im Streitfall die gesetzliche Regelung, die meistens ungünstiger ist als eine nach dem AGB-Recht zul?ssige. Nur ein spezialisierter Jurist kann die recht unübersichtliche, aber zu beachtende Rechtsprechung zur Zul?ssigkeit von einzelnen Klauseln überschauen. Wir raten Ihnen deshalb, einen Rechtsanwalt mit der Erstellung von AGB zu beauftrag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llgemein zur Verwendung von Vertragsmustern: Der Unternehmer schlie?t im Laufe seiner Gesch?ftst?tigkeit eine Vielzahl von Vertr?gen ab. Um eine Orientierungshilfe zu bieten, stellen wir Mustervertr?ge zur Verfügung. Bei vertragsrechtlichen Einzelfragen sollte jedoch grunds?tzlich fachkundiger Rat, sei es bei den 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n oder Rechtsanw?lten, eingeholt werden. Dieses Vertragsformular wurde mit gr??ter Sorgfalt erstellt, erhebt aber keinen Anspruch auf Vollst?ndigkeit und Richtigkeit. Es ist als Checkliste mit Formulierungshilfen zu verstehen und soll nur eine Anregung bieten, wie die typische Interessenlage zwischen den Parteien sachgerecht ausgeglichen werden kann. Dies entbindet den Verwender jedoch nicht von der sorgf?ltigen eigenverantwortlichen Prüfung. Der Mustervertrag ist nur ein Vorschlag für eine m?gliche Regelung. Viele Festlegungen sind frei vereinbar. Der Verwender kann auch andere Formulierungen w?hlen. Vor einer übernahme des unver?nderten Inhaltes muss daher im eigenen Interesse genau überlegt werden, ob und in welchen Teilen gegebenenfalls eine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 【文献号】3-1014 【原文出处】财贸经济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204 【原刊页号】70~75 【分类号】F31 【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206 【标题】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作者】瞿强/普瑞格 【作者简介】瞿强,普瑞格,中国人民大学 100872 德国汉堡大学 普瑞格(Stephen Prigge)为德国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瞿强为中国人民大学财

金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博士。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所长H.Schmidt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很多帮 助,德国学术交流基金提供了研究资助,作者对此深表感谢。本文是我们共同研究项目“不同金融体制下公司 治理结构”的一个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 ,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 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题】海外视野 【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 【正文】 一、引言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英文词汇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 的。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

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管理的影响 。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 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 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 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 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 发展。当然,这些看法不是没有争论的。 公司治理结构起初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研究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目前越来越多地与公司财务的研究相结 合,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框架必然会影响其投融资决策和外部资金供应者的收益。中国是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

德国公司法概况

德国公司法概况 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交易所法》(B?rsengesetz)对企业上市的条件、过程、管理等进行规定。1969年5月18日颁布的《特定企业及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进行了规定。 二、人和公司的有关法律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

德国公司组成模式说明

德国公司组成模式说明 在德设立公司之型态计有: 有限公司(GmbH) 股份有限公司(AG) 两合公司(KG) 无限公司(OHG) 股份两合公司(KGaA) 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KG) 其中最适合外国投资者在德国投资,且采用最普遍之法人形式为有限公司GmbH。 德国成立企业种类德国企业分两大类。一类是“个体企业”,另一类是公司。公司又分三大种:(一)人合公司。分为无限贸易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缩写为OHG);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缩写为GBR);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缩写为KG);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二)资合公司。分为有限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缩写为GmbH)、单人有限公司(Ein-Mann-GmbH)、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 KG)、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三)注册合作社和其它形式。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G))是7人以上组成,以集体力量来进行较大规模经营的公司形式。德国法律中还有其它一些形式,如“海运公司”(Reederei)、“相互保险联合会”(Versicherungsverein auf Gegenseitigkeit)等,但用得很少。另外一些形式,比如“自有企业”(Eigenbetrieb)、“受命企业”(Regiebetrieb)等,则是德国本身的公共企业(国有和地方政府所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没有多大关系。 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主要区别有: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德国法律明文规定经营自由,独立从事某一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或区的工商局登记。如果企业在年销售额和商务往来方面还必须要设立诸如财务帐目时,就仍然是小经营企业。在商业往来中,小经营企业可以只使用业主的全名,此外还可以注明商业目的,但是不能给人以公司的印象。作为小经营企业不允许使用一个公司或类似公司的名称。 合伙企业 在德国,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由全体合伙人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并登记姓名、职业、住所、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营业日期等事项。 普通商事合伙 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在一个商号下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而结成的合伙,全体合伙人的个人责任都不受限制,全体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小商业组织中得到了普遍的采用,普通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 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成立个体企业无最低资本限制,经营决策灵活性大,企业所有人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在德建立企业最为简单、便捷的途径。 二、人员组合公司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责权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可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商业注册后成立,所有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S·普瑞格〈德〉瞿强 [1] 摘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著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Germany, Corporate Governance) 一、引言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在英文中“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词本身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

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对企业管理的影响。[2]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探讨这种差异无疑具有较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market-based system),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bank-based system),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当然,这些看法不是没有争论的。 公司治理结构起初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研究的,随着研究的深入,目前越来越多地与公司财务的研究相结合,因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框架必然会影响其投融资决策和外部资金供应者的收益。中国是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发展中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对于企业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的金融体制目前可以看作是类似德国的“银行主导”的体制,但是从发

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

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 王志华译 1998年1月14日国家杜马通过 1998年1月28日联邦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联邦法的调整对象 1、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其参股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改组和清算的程序。 2、经营银行、保险和投资业务以及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程序、改组和清算,由联邦法另行规定。 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 1、由一人或几个人发起设立的、其注册资本由设立文件将确定的金额分为若干份额的经营实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参股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和经营活动产生的亏损风险承担责任。 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出资的公司所有参股人,在公司各参股人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自负盈亏,可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行使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履行义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公司拥有联邦法律不加禁止的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经营活动对象和目的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限制相抵触的除外。 公司只有经过特别许可(许可证)才能从事列入联邦法清单中规定的特种经营活动。如果特种经营许可(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要求实施该经营活动属专营性质,则公司在特别许可(许可证)有效期间只有权实施特别许可(许可证)规定种类的经营活动和附带种类的经营活动。 3、公司自其依照联邦法人登记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时起成立为法人。 公司成立期限没有限制,其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和境外开立银行账户。 5、公司应有一圆形印章,内容包括公司俄文商号全称,并标明公司住所。公司印章也可以是俄罗斯联邦任一民族文字和(或)外国文字的公司商号名称。 公司有权拥有带有公司商号名称、特有标志及按法定程序注册的商标和其他个性化标记的方戳和公文用纸。 第3条公司责任 1、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不对其参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3、在公司因其参股人过错,或有权向公司发布指令,或以其他方式能够决定公司活动

简版懂德国劳工法

三分钟看懂德国劳动法 德国劳动法的重要部分由联邦劳动法院的判决予以规范,而非由法规来调整。该“判例法”不仅涉及关于合同条款有效性的规定,而且调整与工会或职工委员会的关系以及企业转让这一复杂的领域。因此,就符合劳动法要求而言,熟知当前的判例与了解重要的劳动保护法律同等关键。 在德国存在着两个全国性的雇主组织:关注社会政策的德国雇主联合会(Bundesvereinigung der DeutschenArbeitgeberverb?nde, BDA)和处理经济、商业事务的德国产业联合会(Bundesverband der Deutschen Industrie,BDI)。 德国工会联合会(Deutscher Gewerkschaftsbund, DGB)是主要的工会组织,拥有8个成员工会,覆盖所有主要的产业部门。Ver.di是最大的单一工会,拥有230万会员。Ver.di由5个从前独立的工会合并而成,主要代表白领雇员。 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框架由德国《民法典》和众多雇员保护法律共同构成。团体协定在全国或全产业层面上达成,也可以在地区或地方层面达成。除非上述协定被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宣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否则他们仅适用于隶属于相关雇主组织的雇主和相关工会的雇员。目前,在总计64300份团体协定中约有460 份被宣布具有普遍约束力。总体而言,德国的产业关系是平和并稳定的,在管理层和工会间存在着较高程度的合作。 企业委员会和共同决策 在德国,如果雇员提出要求,则所有超过五名雇员(含五名)的企业中都应设立企业委员会(Betriebsr?te,即雇员代表委员会)。被选出的成员任期四年,并非必为工会会员。 《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BetrVG)所规定的企业委员会的权利包括从信息权到在组织、社会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共同决策权。在社会事务中,雇主有义务就工作时间的分配、休假计划、雇员申诉以及安全与福利等事务的规则与企业委员会进行磋商。解雇任何雇员都必须事先通知企业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大规模裁员或重大重组,雇主和企业委员会必须就利益均衡(Interessenausgleich)和社会方案(Sozialplan)进行协商,以补偿雇员因重组所遭受的实际和财务上的损失。 1951年,共同决策首先被引入钢、铁和煤矿产业,使得工人能够在某些公司的监事会中拥有自己的代表。最为重要的共同决策法律是:《三分之一参与法》(Drittelbeteiligungsgesetz, DrittelbG)和1976年的《共同决策法》(Mitbestimmungsgesetz,MitbestG)。 取代了原来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三分之一参与法》规定,所有拥有超过500名雇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及所有在1994年8月10日之前登记于商业登记簿、并且非家族企业的股份公司不论其雇员总数,必须允许其雇员选举监事会三分之一的成员。

德国公司法背景

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 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大型企业的公司模式,它所需要的资金不是几个签约的企业主所能提供的,而是通过众多的资金提供渠道聚集的。 股份公司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它源于建筑业和与美洲、印度贸易所需船舶装备的高额投资的需要。股份的出现,意味着资金投入在高风险情况下的巨额收入。而来自拉丁语的“股份”一词也反映了对一部分盈利的要求。同时资本损失的风险,比如沉船事件,被限制在投资的范围内。当时的股份公司都处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在殖民地地区,这些资本一般集中在贵族手里,用于军事和战争。到了18世纪,这种公司形式才用于银行和保险业。 19世纪工业的繁荣给公司带来了新机。第一个股份公司的规定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它在拿破仑统治的德国西部曾适用过,普鲁士在19世纪40年代也效仿了这部法规。随后股份公司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在矿山、铁路以及以后的重工业行业里被普遍使用。但是,直到那时,人们还普遍认为,公司的成立必须由国家许可,公司的运作也必须处在国家的监督之下。到了1870年,在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之时,立法者才决定抛弃这种国家严格监督的形式。这样,所谓的许可体制就走向了准则体制:立法者制定了许多严格的规定,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公司的建立不再由国家的意思所左右,而是自由地成立。而监督企业运转的职能就交给了相当于原先国家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第三个企业职能机构而出现了。那时法律还没对监事会这一机构作出规范,当初它是一种为了确保对企业实行监督的股东委员会,

执行股东大会由于人数多和不记名股东所不能履行的职能。1870年的法规标志着德国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诞生。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是有区别的,公司内部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组成的。对它的评价,请大家记住一点,就是它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不是基于立法者的规定。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初期出现了一片经济繁荣景象,但不久就发生了危机,原因是众多企业发生崩溃,而这些企业多数没有足够的资金,另有一些是欺诈性的公司。因此,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1884年增订法规,来加强对股份公司的规范。另外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股份公司的形式不适用于小型企业,还需要另一种公司形式,其责任应限制在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同时应将其内部机构设置的自由性与私人企业的灵活性相结合。这种考虑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出现。与股份公司相反,它不是从实践中产生的,而是由法学家和立法者一手设计出来的。这种公司形式由18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正式规定,使之作为一种小的股份企业形式诞生了。在以后的时间里,它以惊人的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其他国家以相应的形式很快地发展起来了。 1897年的商法典给股份企业带来的是微不足道的变化。事实证明,在1918年一战以后经济严重困难阶段,以及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严重缺乏法律的时期,倒是促进了法律领域的改革,到1937年形成了较完整的新的规范。从那时起,股份法就把从商法典中大量提出的内容与自身独立的股权特性结合起来了。这个法律的规定非常具有刚性,它将股东和准备购买股票的人以及公司内部机构的权限以法律的形式

【律师解读】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监事的责任概述

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监事的责任概述 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到国外进行投资活动,德国作为欧洲最大的经济体,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众多企业青睐的投资目的地。伴随着赴德投资的企业的增多,相应地,中国投资人也逐渐开始被委派为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然而,在德国担任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职务,需要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可能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鉴于此,中国投资人应当关注并了解在德国法下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监事的责任范围,考量自身情况并决定是否担任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避免因不了解德国法律的规定而承担不利后果。本文将简要介绍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和监事的一般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以供中国投资者参考。

一、德国常见的公司形式的组织结构介绍 在德国成立公司时可供选择的公司法律形式非常多,如无限责任贸易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较为常见。 (一) 股份公司(AG) 德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不得低于5万欧元。股份公司必须采用由董事会(Vorstand)和监事会组成的双层管理模式。股份公司董事会由一人或多人组成,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或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企业,董事会至少由二人组成,具体人数一般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监事会要求至少三名监事组成,如果多于3人,则必须是3的倍数。

董事会负责管理和代表公司,而监事会的职责则包括了任命、罢免和监督董事及其它事务。股东大会选举并任命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会任命董事。[1]监事会的职能非常重要,具有部分我国公司法下董事会的职能,也具有监督职能。监事会的具体职能包括:(1)对管理层的监督;(2)检查公司的账簿和会计记录;(3)要求召开股东会;(4)一般情况下管理层不得将日常业务管理措施转让给监事会,除非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规定某些类型的业务职能经监事会批准进行。 (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德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5万欧元,股东人数没有限制。 与德国股份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要求不一样,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设立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架构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股东会、监事会、董事总经理 (Gesch?ftsführer);二是股东会和董事总经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提及的董事总经理并非是指董事会成员,而是

公司法复习资料

公司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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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PDwUKMTYyNz 复习资料 《公司法》(课程代码00227) 第一大题:单项选择题 1、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6亿元人民币,如果该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那么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最少为( ) ? A.3000 万元人民币 ? B.5 000万元人民币 ? C.60 00万元人民币 ? D .1.5亿元人民币 2、关于股票的特征,下列不正确的一项是( ) ? A ..股票是设权证券 ? B. 股票是有价证券 ? C .股票是要式证券 ? D .股票是永久性证券 3、在下列发行对象中,不必发行记名股票的是( ) ? A.一般自然人投资者 ? B .发起人 ? C.法人 ? D.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 4、合资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合资有限公司协议与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以( )规定为准。 ? A .合资有限公司合同 ? B.合资有限公司协议 ? C .合资有限公司章程 ? D.以上都不对 5、依我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 ) ? A.公司资本 ? B.公司资本公积金 ? C. 公司资本公益金 ? D.公司利润 6、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 ) ? A. 有限责任公司 ? B.股份有限公司 ? C.企业集团 ? D.母公司 7、公司应当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 ) ? A. 独立性、盈利性、合法性 ? B .社团性、合法性、独立性 ? C.合法性、营利性、独立性 ? D .盈利性、独立性、社团性

2018年《公司法》 形考1

2018年《公司法》第一次形成性考核 1.授权资本制的创立者是( A )。 a. 英美法系国家 b. 大陆法系国家 c. 欧盟国家 d。西方国家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作出予以核准登记和不予登记的决定 应当自( C )。 a.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 b. 申请人收到《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 c.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 d. 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 3.公司的法律特征不包括(A )。 a. 集团性 b. 营利性 c. 合法性 d. 股权性 4.我国最新的公司法修正案通过于( C )。 a. 2001 b. 2005 c. 2014 d. 1994 5.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未认足的部分资本可以授权( A )在公司成立后,根 据需要随时发行募集。. a 董事会 b. 监事会 c. 经理 d. 股东会 6. ( B )是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 a. 税务机关 b.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c. 财政部门 d. 公安部机关 7. 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是(C )。 a. 以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为标准划分的 b. 以公司股东构成和股份转让 方式为标准划分的c. 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划分的d. 以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 8. 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是( A )。a. 法国商事条例b. 德国股份公司法c. 无限责任公司法d. 有限责任公司法 9.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是( B )。 a.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b. 《公司律》 c. 《奖励公司章程》 d. 《商律草案》

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一)

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一)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进行了评价。“关键词”社会法人、一人公司、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单个公司、关联公司、职工参与制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开创了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先河。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在促进公司制不断发展的同时,也随着公司制的发展而日趋完善。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即逐步实现了由传统公司法向现代公司法的过渡。因此,西方国家公司法发展到现代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更新,最终形成了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的立法格局。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西方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适应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需要,而且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制的新纪元,使我国的企业改革由过去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进入了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由于公司法的颁发距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仅一个半月,其内容难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一些痕迹。也就是说,由于我国公司法赖以存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同建立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现代西方公司法相比,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吸收现代西方公司法的成功经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目标模式,本文就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公司法的选择作些理论探索。一、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注:〔英〕R.E.G.林斯等着:《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辛、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27—128页。)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二章第1条的规定。)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坚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德国GmbH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最新流程详解

德国GmbH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清算和 注销最新流程详解 德国GmbH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最新流程详解。 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的规定,公司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解散: 公司章程设定的公司存续时间到期; 公司股东超过四分之三股权决议解散; 行政法院的判决或者决定; 开启破产程序。 1. 概述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上被注销之前,必须履行众多法律所规定的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要退出法律交易需要经过三个步骤: ?解散Aufl?sung ?清算Liquidation ?注销L?schung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解散才不会导致公司的清算: 当公司没有财产时,清算程序和“冻结年限”的遵守(详见第8 项)都毫无意义,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没有需要清理的事务。当满足下述条件并且在登记时提供担保的,作为例外,清算人可以立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既无财产也无债务;(如果该公司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必须向破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只有在破产程序结束之后才能进行注销登记。) ?所有业务活动都已经结束;

?没有未决诉讼; ?没有不动产并且公司也不是土地登记簿或者其他公共登记册所登记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 ?公司财产用于债权人清偿而未在股东间进行分配并且因公司缺乏财产将无法在股东间进行财产分配。 即使完成公告(详见第7 项)的证明已无法提供,也可以进行注销登记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征税程序终结并且税务机关不再为公司注销收取任何费用时公司才能注销。因资产不足而导致的注销程序也可以由登记法院依职权或者依据具有专门管辖权税务机关的申请或者专门机构来实现。最后,也存在将应当清算的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合并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不经过清算而终止。 除上述情形之外公司注销之前必须经过清算过程。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解散并不同时导致其在商业登记簿上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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