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法学专业学生于艳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滞后的现状威胁着人类文化的多元性以及国家、民族长久以来积聚的文化瑰宝。历史和时政分析证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性。著作权保护是现行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也是多层次的。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传承人等相关主体则依其付出的劳动的性质获得相应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同时应当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构建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断进行探索和健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著作权内容;保护机制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olklore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YU Y an

Tutor LUO Liang

Abstract: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lag behind is threaten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ultural treasure which is accumulated for a long period form all nations.The history proved that the folklore posses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ork that belong to the copyright.The protection of the chief medium in the light of law.The chief part of this right is also various.It’s certain that the group which creat folklore are the chief part.Others who pay out labour can receive relevant rights.It should to set up special protection mechanism and amend it continually.

Key Words: folklore;the chief part of the right;the content of the copyright;protection mechanism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的“works of folklore”、“expressions of folklore”或“folklore”等。国际上统称那些具有地域特征或民族风格的民间传说、神话、歌谣、舞蹈、音乐、手工技艺、服饰、风俗等为“folklore”。它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的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目前,各国的“folklore”尚未有人们普遍认同的内涵与外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也很不健全。立法的滞后性在鲜明的争议案件中尤为突显。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在悠久的历史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民族文化。然而,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同样滞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其权利的内容与行使主体、权利的行使原则和方法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无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对“民间文学艺术”,不同国家、组织对它的理解不同。立法和学者对其解释的角度也有所不同。有的就本质或内涵进行界定,有的就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范围进行界定。前一种方式如突尼斯1994年《文学艺术产权法》规定:“本法所称民间文学艺术,系指代代相传的,与习惯、传统及诸如民间故事、民间书法、民间音乐及民间舞蹈的任何方面相关联的艺术遗产”。采用后一种方式典型的即为《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把民间文学艺术概括为口头、音乐、活动和有形表达形式四类。

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给明确的定义。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57此外,学术界普遍采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述方式,也有的称为“民俗表达”,即一个地球、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的群体意识的原生态,也有人主张“民族民间文化”的提法,[3]42我国著作权法采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笔者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既应当是思想、感情的表现和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等。我国在进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时,既要对其概念做出抽象的表述和界定,以确定其固定的本质,也要对法律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形式作列举性规定,以弥补单纯概念表述边界模糊的不足。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以下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一)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它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二)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它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三)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它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四)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它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对民间文学艺术划分过宽或过窄的范围对其保护都是不利的。范围划分过宽易导致将不必要保护的内容纳入或造成多种保护的竞合。那些届于公共领域、科学发现或智力活动规则方面的知识是不受保护的。那么,哪些艺术形式可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弱势文化与主流文化,中华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地位自然是不平等的。笔者认为诸如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可以视为进入公有领域而自由使用,但这类艺术形式相对于境外则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如被无故侵害,由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进行保护。一方面国家作为主体在国际间对话有诸多优势,另一方面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所有权应归属国家。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首先发端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拥有较发达国家更为悠久的历史,国内存在更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和艺术形式,但因科技力量欠发达,支配利用能力有待提高,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发达国家的经营者无偿改编、利用以致破坏其本来面目,损坏其民族特性。

到目前为止,约有50个国家且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5]86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仍未承认其有著作权,

这些国家并不是在一切法规中完全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其是否提供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与贸易有关,[8]32这就造成了在版权贸易中对发达国家文化科技成果的有偿利用和对发展中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无偿使用的严重失衡局面。在国际层次上,最具代表性的国际组织公约当属《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以下简称《示范法条》)。《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称谓,而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即“对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示范法条》的规定则较为详尽,列举了民间文学艺术诸种形式,且对国家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所起的作用均作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未明文规定保护措施,但也未排斥对它的保护。

我国拥有者上下5000年的灿烂历史,其间产生了无数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进行保护,意义重大。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总体来说,我国对该类作品的保护起步较晚。入世后,各种智力成果创作与创造保护水平达到较高层次,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受到忽视,确实为一个缺陷。一方面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和掠夺空前增多,另一方面是法律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法规出台,特别是如何对这些原生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从而充分实现它们应有的预期价值,知识产权界至今也没有找到合适的法律制度。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属于个人,且作品应举有独创性,是可固定复制的。一般都会根据其创作完成时间确定保护期限。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具有很大的特殊性:第一,权利主体属于国家、民族、群体还是个人难以确定。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具有个人独创性众说纷纭。传统版权法上保护的作品须是个人独创,而且是一个集体的、漫长的创造过程。

第三,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非物质形态的形式存在,不满足作品可复制的要求。

第四,无法确定何时完成创作,保护期限不能具体化。

正是基于以上特殊性,一些发达国家不主张以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他们认为: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针对具体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不确定;著作权适用于已经固定于物质载体上的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无固定形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没有把自己的创作当成私有物品的观念。[16]50但是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可以从以下角度来阐述民间文学艺术:

1.关于作者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没有作者,只是其创作主体不是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个人作者,而是群体作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群体创造性思维活动的结果,他们应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美国的卡迈尔·普里也认为,“为了在版权的名义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确定作者并非难事”。

2.关于独创性

对于独创性可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群体的独创性。每个群体都有其独特的历史传统、民俗人情、地理环境、社会心理、艺术追求和表现手段等。例如我国南方少数民族则踏足为节,婀娜柔韧。北方少数民族则或森林骑射之姿,或扬草原放牧之情,或抒绿洲之趣。其次表现为传承人的独创性。传承人的创作不是对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简

单再现,而是融入自己的见解、构思、思想感情、审美意识,融会了自身的艺术风格等。WIPO认为,一件作品的独创性指它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的。笔者认为独创性应当根据具体的国情和价值取向、作品的情况以及立法者的认识而解释,要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出发,灵活地理解独创性。

3.关于固定与复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不能固定,只是未固定的表达。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口头等非物质形态存在于民间,存在于集体记忆和个人记忆之中,是有关群体的传统习惯。有些群体受文明程度所限,缺乏复制的人才、工具和手段,但也不是没有记录和复制,例如岩刻、壁画、传统服饰、剪纸、工艺品、泥塑等形式本身就是一种记录。版权保护制度应当顺应这一特殊客体的个性,排除对其物质固定的要求。

4.关于其保护期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有一个产生、发展、兴盛的过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流传下来,并为人们所传颂和喜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作品的延续性。一定程度上讲中华文化之所以有今天的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延续性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针对那些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的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其保护期限应设定为永久性的、无限的。但是,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如果统一规定为无限期的保护,长久下去势必造成文学艺术领域的隔断。因此笔者建议应设定个人创作权的保护期限,区别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学艺术作品,可借鉴一般作品保护期限的模式,针对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设定其保护期限,期限届满则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产权。

《伯尔尼公约》第2条表述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之一,本身就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有种属关系。所以,给予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在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而诸如我国这种迫切需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可以针对其集体性、传承性等特点,为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设置适当的肯定或否定条件,使其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机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本身的特殊性,笔者尝试从多角度出发,在法律的框架下给与其保护,并探讨其受保护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延至特殊保护制度、管理及保护模式,期望在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下,建立、健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立法模式

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是最为普遍和便捷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特殊性,对其进行特别法保护更能起到法律保护伞的作用。

1.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是目前最便利、也是值得倡导和利用的保护方法,尤其是1967年《突尼斯样板法》和《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6]67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大部分都是符合的,如民歌、民乐与音乐制品、口头流传民间故事与口述作品,民间建筑与建筑作品,民间雕塑与美术作品等。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毕竟有其特殊性,如权利主体的群体性、作品的独创性、保护期限等问题。但不能因为这些不协调而全盘否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可以在著作权法保护上做适应调整和变通,如主体的规定

可适用于群体,引入集体或群体著作权的概念,确认集体作者的身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加限制等。美国的拉尔夫·欧曼认为,现在著作权中共同作品、集体作品、复合作品的概念是讨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有益基础。他认为,当代著作权正朝着集体著作权的方向发展。[2]134因此,可以在坚持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特点灵活运用,相对于建立健全其它保护措施相对困难和滞后的情况,著作权法的保护自然是及时的。

2.特别法模式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特殊性,目前存在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向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效的保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示范法条》和起草的《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保护条约》草案都明确体现出特别法模式保护的倾向,即对民间艺术形式提供类似于著作权法但又独立于著作权法的一种智力成果的保护。国际著名著作权法专家菲彻尔博士在1993年北京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国际研讨会上指出:“由于现存的著作权体系不适于保护民间文艺,所以人们的注意力应转向寻求特殊解决方法的可能性。”[4]29美国学者Farley[17]89、澳大利亚学者Blakeney与Githaiga提出“特殊权利立法”建议。波兰学者和曲作者协会的布莱申斯基进一步提出民间文学艺术应受到类似数据库法律的保护。[10]73联合国计划开发署在一次关于保存土著居民文化的研究中,提出替代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解决办法和土著居民可以考虑的战略:采用现有的(正在变化中的)知识产权制度或建立知识产权特别保护制度。[2]133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其特殊性制定适宜的、行之有效的特别保护法,如阿根廷专门制定了保护探戈的法规。可从宏观和微观上将多种保护方法相结合,通过法律设立许多相关机构来实施民间文学艺术的各个环节进行保护,包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普查与登记管理、使用与开发、保障与传承等内容。

(二)受保护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一直是学术界探讨的热点,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般作品,为了文化、文明的传承以及在国际领域内更好的给与保护,笔者尝试确立事实权利主体与法律权利主体。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1)事实权利主体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深受自然法哲学影响,谁付出,谁获益,不仅有明确的可保护客体,还必须有可证明的智力劳动投入者”。[2]136版权的原始取得来源于主体的创造行为,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作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应该属于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十分丰富,鉴定属于哪一区域或哪一群体相对困难,而且作品具有世代相传的动态性,流传范围较广。因此,群体是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原始及事实上的权利主体。那么,群体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呢?民间文学艺术可在民间跨区域流传,也许不同民族或区域具有同一民间艺术表现形式。笔者建议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用证据来证明和判断哪个或哪些区域在事实上为该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当然也可以将具有相同或相似文化特征的区域群体视为该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以及创造性劳动应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整理者、传播者、发现者、记录者、传承人对流传于民间的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他们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9]62但就版权法上一般意义上的演绎作品而言,当原作品版权保护期限届满时,或原作品的版权人放弃其版权时,演绎作者对其演绎作品就享有独立

的版权。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而言,由于对原生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故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作者永远不可能享有独立的版权。[14]225

(2)法律权利主体

学术界同意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学者,多认为该群体中的每一成员均可成为权利行使主体,但由于群体中的个体成员众多,受自身观念、意识等条件限制,难以妥当的行使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妨确立事实权利主体与法律权利主体。法律主体中可分为两种: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和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

仅从著作财产权角度看,营利收费等由民族或地区行使,势必导致“民间乱收费”的产生,国家作为行使主体则会有管理和资金利用之利,而且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对国家而言是职权而非权利,因此无碍民间文艺的传播。因此,国家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上的行使主体地位应予以肯定。但该民族或地区应享有非营利性使用权,即本民族或地区出于自娱自乐的目的或本身利用作品的行为是生活的一部分时,归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使用是无偿的,且无需经过许可。此外,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可以与外国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至于具体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此项权利,可由国家授权相关部门如文化部来行使。

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则可以借鉴我国现有的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管理模式,通过覆盖全国并联系海内外同类协会,在世界范围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协会实行会员制,著作权人及相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都可以申请入会。协会将会员编入CAE名录(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出版者目录),确定有CAE 国际编号,并将会员的作品目录汇入WWL(世界作品目录),确定其国际序列号,从而使协会中的中国的作者和作品进入国际识别系统,以便使中国作品在海外被使用时,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1]134-135

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中更多的是国家公权力成分的体现。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仅为少数,通过国家公权力来予以保障不失为目前解决国外的“文化掠夺”以及国内的“文化争议”的一种计策。建立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则更能在实际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有效保护,操作性更强,克服群体作为事实主体的成员众多,自身观念意识的差别等弊端。至于国家与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的管辖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范围内进入公有领域的、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不便于或无力保护、事实权利主体难以查明以及在国际交流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民间文化可由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而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的保护当然也由事实主体自由进行选择加入并接受其管理。具体操作方法由组织的章程予以明确规定。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笔者主张无论是精神性权利还是财产性权利均应给与更广范围上的保护,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

(1)精神性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和艺术风格,即原生作品,另一种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即派生作品。著作权法中将人身权归为四类,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应具备,只是具有特殊性。

发表权是社会群体及传承人对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享有的首要权利,创作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社会群体及其传承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有权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地发表。

署名权的实质则是任何个人或组织在使用时必须标署真名。如坦桑尼亚规定“任何时候使用某一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均需提到其原创群体或原创地名称。”这里的署名权

因对象的特殊性较之传统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有了差别,有学者认为可称之为“文化归属权”、“原创维护权”,笔者认为这些都是署名权的演变,称之为署名权也未尝不可。

修改权是社会群体及其传承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一般是采用言传身教的方式进行传承,往往具有不稳定性。同时,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由于受到时间、地域、民族民俗生活的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显现出变异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应该“与时俱进”,才能实现其价值。

现实中,不乏他人对民间文艺作品做出有违本意的变动。出于促进传播、发展的考虑,他人可进行修改,但民间文艺的本意不应受到侵犯,应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实性和原生面貌,禁止使用者歪曲、篡改、贬低、亵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给予。

(2)财产性权利

笔者从财产性权利的权能出发,将财产性权利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

第一,使用权。

现有多数保护民间艺术作品国家的做法是授予权利主体以“复制权”、“翻译权”两项,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付酬权”。[7]55笔者认为,传统版权法上的一切经济权利在理论上均应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尤其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常见使用方式相关的复制权、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等,只是一些权利如汇编权、注释权、整理权等对于原生作品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极少行使、勿需行使或者没有必要行使。但是笔者主张权利在法律上还是应当平等赋予,以抵御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至于“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于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地发掘、保护、传播和发展,密切多民族国家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的考虑,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使用”均可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

第二,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合理使用情形的除外。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具有很大的特殊性,许可使用的权利主体宜为国家和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更能维护其固有价值和群体的共同利益。

第三,转让权。

转让的标的不能是人身权,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几项,如转让表演权,并订立书面转让合同。

第四,报酬请求权。

获得报酬权通常是从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并非完全属于它们的附属权利,如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许可或转让时,理应获得报酬请求权。

(三)特别保护制度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笔者从理论角度出发,尝试借鉴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理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救济体系,以维护公共领域的自由利用,也为后续创造保留广阔的空间。

1.侵权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非法使用,即未获得有关群体或国家“主管机构”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超出民间文艺传统和习惯背景的任何使用。

(2)在使用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未注明作品的来源或地区或使用超出许可使用的

范畴,以未经许可的方式使用等。

(3)故意冒充、盗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滥用、歪曲、篡改、淡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损害群体形象,使用者不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口述者、表演者、收集记录者、整理者、翻译者的应有权利的行为等。

近年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于内容之争在我国发生频率明显增多。其中陕西民间剪纸艺术家白秀娥与国家邮政局、国家邮票印制局关于蛇年邮票的纠纷;赫哲族人与郭颂关于赫哲族民歌《乌苏里船歌》署名权的纠纷则是众多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影响比较大的案件。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体制和大众的普遍维权意识,民间艺术市场上假冒抄袭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打着民间文化艺术的旗帜招摇撞骗,破坏民间艺术的形象,一方面使民间艺术作品丧失了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民间艺术工作者的文化创新热情,以致于民间艺术的市场化之路举步维艰。南京市民间文艺家协会秘书处吴海燕告诉记者,现在一些民间艺人被抄袭仿制弄怕了,不愿意拿出他们的新作品去参加展览,就怕一经展出,作品被人仿冒。南京六合农民画艺人王林山曾想委托一些画廊帮他卖画,由于担心画卖不出去,自己的作品反而被人抄袭,最终放弃了许多走向市场的机会。另外,国内许多的民间文化拥有者没有自己的版权,某些民间文化在中国本土有失传的危机,到国外追根溯源的可能性发生。罗汉田(中国民间文化研究和保护工作者)曾经感慨到:“广西民间文化中有一种流传久远、独特的‘唱歌’形式,一些外国人的录制组想将这个集体歌唱录下来,结果演唱者很高兴,就即兴演唱,录制完后,没有给一分钱人家就回国了,回国后他们便无消息了,他们是不是在本国已经注册这种歌唱形式的版权?是不是将录制和录像用于商业的市场,这些情况我们都不知道。”[11]30

2.公益诉讼制度

借鉴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构建理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救济体系。公益诉讼原来意义上的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方面,由于社会发展水平、维权意识、知识能力、交通、信息、技术各方面原因,有关群体很难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也可能无法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借鉴公益诉讼,可以扩大原告范围,可以由民事程序法或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群体的“组织”以及与案件不具有实体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其他组织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在有关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行为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对那些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起诉的公民或组织,给与援助或奖励。[2]138-139这种制度的构建并非源于对作品类型、作者身份、创造过程的歧视,而是要维护公共领域的自由利用,也为后续创造保留重大的空间。[18]63

(四)管理及保护模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分布的分散性,加之事实权利主体保护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的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的运营模式,真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主体的利益,并做到可持续发展和利用。

1.建立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

建立相应非营利性集体组织来行使集体权利,完善以私权利或群众公权力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8]56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框架下制定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学艺术:政策目标和核心原则修订稿》也强调集体创新、集体所有原则。

[15]67建立类似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的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该组织可吸收群体的代表,吸纳群体成员之外的文艺工作者、法律专家、政府人员及热心的志愿者参加,通过立法拟制该集体组织为版权主体,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根本目的,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族群)对非发

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12]145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有关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而在管理过程中从域外获得的商业性使用报酬,除补贴或维持自身正常运转外(不足时应由政府扶持),应主要将该收益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如资助民间艺人、奖励保护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有贡献的个人和单位。[9]63按照民族加地区的模式建立更加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获取的收益真正回归民间文学艺术保有者及保有地,并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活动。[12]145

2.我国的管理和保护机制

我国现存的有关组织一个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另一个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前者是国务院版权局下辖的主管中国版权保护事宜的官方机构,后者则是成立于1992年12月的一个民间组织,它自成立之间一直以会员制方式保护音乐著作权人、有关出版者和录制者的权益。此二者各有其立足点和服务范围,且性质上截然不同。国内有关部门不妨在现有的组织框架基础上,建立一套以类似于中国版权中心的官方组织为核心,以类似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一系列民间团体为依托,政策机构与执行机构相互分离的民间文艺作品保护机制,再进一步,如果这种机制还能与一定的商业成分相融合,民间文艺的保护得力直接带动着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文艺作品的保护主体可以是民间文艺的拥有者与再现者。而政策机构与民间团体两者应该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即由民间团体来行使权利,但必须以行政授权来维系,民间团体仅是在民间文艺保护方面经过授权的民间文艺组织。继之,具有享有刑事权利和提起相关法律诉讼的权能。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方面,政府应该付给这些民间组织以工作酬劳,另一方面,这些组织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很可能会将其与商业性利用相结合,而这一部分得利,就应以一定比例分割,其一上交政策机构作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基金,也可视为对民间文学艺术实际拥有者与传承者(民间文艺的直接工作者)的补偿,而剩下的才留归自己。这样,不但消除了违背法律精神的疑虑,而且还有效地引入了市场激励的机制,才促进对民间文艺及其作品的保护,可谓一举多得。

(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

如前所述可以援引的多是1967年的《伯尔尼公约》、1977年非洲各国在班吉签订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和1980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但可喜的是国际社会也在为保护民间文艺做出不懈的努力。200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多样性宣言》草案以及实施该草案的行动计划的主要方针(草案)。这给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国际保护提供了一个更广大的平台。[4]30-31但现实中由于缺少广大欧美发达国家的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显得力不从心,只能停留在文字上,并不能有效的付诸实施,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牵头的多维多边协议,缺乏两国达成的双边协议,往往规定较为笼统,在发达工业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之间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价值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尝试在某些国家之间达成双边保护协议似乎更有现实意义。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各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尚未统一,但对其进行保护却已经达成共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它对促进一国文学艺术和相关产业的繁荣和发展,以及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在著作权法飞速发展的今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代表理应受到重视与保护,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中探索和健全全方面的、行之有效的保护

机制,确保民间文学艺术在文艺创作方面的“源”的地位。

致谢

论文终于落笔,倍感自己所储备的专业知识不足。随着选题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也深深体会到法学学科的博大精深。学无止境,庆幸自己拥有了继续深造研究生的宝贵机会,一定会在以后的学习之路上再接再励。

本文能够顺利完成多仰仗法律系罗良老师的指点,在此表达我衷心的感谢。也非常留恋自己在南农度过的四年青春时光,非常珍惜与法律系各位恩师的师生情谊以及与同学们的纯洁友谊,祝愿我们南农法律人在法律的光明大路上一步一个脚印地愈走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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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 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 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 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 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 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 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 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 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 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 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 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 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 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 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 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 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 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 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制现状、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对策三个方面作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认定;保护期限 随着最近几年一系列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的重大事件出现,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有了一定的了解及认识。因为有了了解及认识,我们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是我们要探索、研究的论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个社会群体(民族或地域)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创作出来的,无法确定原创作人,通过长期演变、世代相传逐渐形成具有地域色彩反映该群体的文学艺术特点,同时能以有形的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内容上的文艺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文艺性是从民间文学艺术字面上就能体现出来的。之所以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那么文学和艺术价值是其具有的特点之一。并非由特定社会的群体或能够代表该群体的个人创造、保持、发展并体现该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特征的元素都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些体现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特征的元素应该在文学或者艺术方面具有值得传承和品鉴的价值,即应该具有文化属性,拥有着能够延续文化多样性的功能。 2、主体的集体性与不确定性 民间文学艺术必定是经过很长时间传承和发展下来的,那么既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就必定经过众多人之手而得以流传,否则民间文学艺术就①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

民间文艺的保护现状与保护机制

民间文艺的保护现状与保护机制 危浪平 编者按

与其他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主体复杂性、时间延续性等特点,很难对其进行统一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是世界性难题。由于我国目前对这一特殊艺术形式的保护尚缺乏明确规定,相关作品权属纠纷不断涌现,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在世界视野下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迫在眉睫。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它既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其所来源群体的自我表达方式和文化象征。与其他作品不同,民间文学艺术是由一个或几个民族或种族等群体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形成的文化现象,具有主体的群体性、时间的延续性、形式的多样性、浓厚的地域性、保护的交叉性等特征,因此,民间文化艺术的保护模式具有其独特之处。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研究对保护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有着极其迫切的现实意义,同时对丰富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关的规定还未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正在制定当中。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机制既要看到著作权的现代化,又要看到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本土化,应在具备国际视野的同时立足现实国情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立法保护。 立法保护步伐加快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重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却缺乏明确的规定。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促进民族传统文化的弘扬和发展,早在1992年国家版权局就开始着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1996年,形成了该保护条例的第一稿,此后又进行了反复修改。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doc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特定民族或者世代居住于同一地域的特定群体在长期共同生活和劳动中不断创作、积累而产生的宝贵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的文化、经济和政治价值,亟须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其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是该领域当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通过对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两种主要法律保护模式的客观比较可见,其间并不存在根本差异,仅有具体保护路径之别。民间文学艺术在保护客体、保护目的、保护方式等诸多方面与传统版权客体具有较大差异,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能够更为充分地体现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求,为较优选择。此外,在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制度中应当融入公法性质的保护手段,并整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保护方式,以求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民间文学艺术(TCES/EoFs)是人类最宝贵的精神财富和文化遗产,是各个民族赖以彰显其个性的最重要特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关系到各个不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也关系到国家文化凝聚力的形成和延续。遗憾的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至今都存在着关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保护模式等方面的争议,遑论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了。其中,法律保护模式问题不仅直接影响

国家的立法,而且关涉其他争议问题的解决。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分析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特点入手,提出有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几个相关概念的区分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界定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有几个十分相似的概念:“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几个概念分别在不同的法律文件或场合出现,各有所指。“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的规范性解释,首先出现在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以下简称《突尼斯示范法》)中。《突尼斯示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①从这一概念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实际上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包含着“民间文学”这一特定要素的一种作品。正是从这一点出发,《突尼斯示范法》将其归入版权范畴内进行保护。1977年《关于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以下简称班吉协定)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界定。其附件7第46条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技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这是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最为宽泛的规范

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论文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论文摘要]弱势群体问题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在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健全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各项制度建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职能,是改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现状的有效途径。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弱势群体是指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的,由于社会或自身原因,而在社会资源的占有、支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权利未被法律有效保障的人群的总称。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二)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 6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 55周岁的女性,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三)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四)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五)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二、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二)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三)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际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三、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的途径(一)立法保护在立法中,要坚持矫正的立法公平,以实现对现实不合理差异的否定。关于特殊主体的特别立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失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障法》等带有立法倾斜性的单行法律、法规,是矫正的公平立法的又一表现形式。目前来讲,我们应从以下凡个方面做出努力: [!--empirenews.page--] 一是尽快建立综合性的城市社会救助系统。该系统以政府财政为后盾,以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最低生活保障、公共房屋、疾病医疗救助及其他相关救助措施为核心内容。二是迅速、全面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建设。通过向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效地解除公民的后顾之忧,并为避免受保者沦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根据现实国情和就业格局新变化,在完善现行制度的条件下迅速推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使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到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所有劳动者。三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共担机制。主要包括固定的财政拨款机制,明确界定企业的责任并迅速实现企业负担的平等化,落实个人承担的责任。在明确政府、企业、个人责任的同时,国家应当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分担相应的社会保障责任。[1][2]下一页四是分类分层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权益。应当从速确立工伤保险制度并强制覆盖全体工业及其他非农产业劳动者,尽快建立面向农民工及其他流动劳动者的大病或疾病住院保障机制,并为农民工等流动人口建立相应的社会救援制度。(二)司法保护 1.强化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给弱势群体以平等的司法保障首先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及其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及其特征 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例如我国的龙,由仰韶文化的鱼纹龙进到周朝的蛇纹龙,经汉、明、清,龙的造型一直发展到今日的龙,龙的创作的演变史已达几千年。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 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一)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二)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三)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四)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1)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2)乐器;⑶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

群体。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具体的作者。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某个说唱人、舞蹈人,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例如,黄南藏族自治州同红县土族聚居的年都乎村有一种“於菟”舞。 “於菟”是春秋战国时期楚人对虎的称谓,从“於菟”舞里可以依稀 看到两千多年前楚人祭祀山神舞蹈的情形。“於菟”舞在年都乎村口教身授,代代相传,每年农历11月20日祭山神的时候,村民们都表演“於菟”舞。可以说,年都乎村视为“於菟”舞的作者,饰“於菟”的村民是“於菟”舞的表演者。 第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例如,广西宁明县的山崖上,有一组蛙状人群舞蹈的岩画,它是两千多年前祭祀舞的阵式图,而今天娥县的蚂*3舞正是岩画中舞蹈的再现。蚂*3舞作为一种舞蹈作品,它的权利属于天娥县表演蚂*3舞的村落。 第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修改权永远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亦不存在保护期间。对此,突尼斯样板法认为, 民间作品是共同创作的作品,总有尚未去世的作者存在,因此,对民间作品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 第六,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营利使用,也不需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如艺人演唱《格萨尔王传》,无需经许可,无需向藏民族付酬。

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目录 摘要 (1) Abstract (1) 引言 (2) 一、弱势群体概述 (2)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和构成 (2) (二)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意义 (3) 1、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加强对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3) 2、法律制度是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稳定之源 (3) 二、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4) (一)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 (4) 1、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条款 (4) 2、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了专门法律 (4) 3、颁布了一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行政法规 (5) (二)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5) 2、立法理念滞后 (5) 3、缺乏程序保障,法律效力不佳 (6)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6) (一)建立具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措施 (6) (二)完善健全立法理念 (7) (三)完善法律保护效力,提升保障措施 (8) 结语 (8)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摘要:我国经济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性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弱势群体的问题。弱势群体问题之所以突出其实也与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很大的联系。我国的人口基数大,社会的快速发展使贫富差距迅速拉大。弱势群体往往在经济上属于贫困的一方,对于原本收入较低的人群来说,往往会产生较大的不满心理甚至社会矛盾。所以,弱势群体是我们重点需要关注的对象之一。另一方面,帮助弱势群体也是我国法律法规所倡导的行为之一。是我国法律正义的体现。文章首先阐述了弱势群体的概念、构成及其保护的意义等基本理论知识;接着通过分析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社会保障 Abstract: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also brought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One of the more prominent is the vulnerable groups. The problem of vulnerable groups is highlighting its specific national conditions in China and also have great relations. China's large population base,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gap between rich and poor is widening rapidly vulnerable groups in economy. Often belong to the poor one, originally for lower income people tend to have greater dissatisfaction and even psychological social contradictions. Therefore, vulnerable groups is one of the objects of our focus. On the other hand, to help vulnerable groups is also advocated by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behavior is. Embody the Chinese legal justice. This article first describes the concept of vulnerable groups, constitute the basic knowledge theory and its significance of protection; and the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our country, points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finally put forward to perfect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 legal protection; social security

简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简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珍贵的文化遗产,对其提供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以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案例为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结合国外法律对于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包括:非洲国家、英国、澳大利亚的实践做法,得出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建议:确定权利主体,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规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义务。 论文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发展过程中都留下了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各族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珍贵财富,他们是人类知识财富的结晶,是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丰硕文化果实,我们在惊叹于古人的智慧的时候也应该把它们再继续的传承下去。现实中,已经发生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更提醒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 2000年白秀娥应邮政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多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于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的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九百七十元整。”后来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由此,白秀娥认为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不禁引发了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白秀娥所剪的图案是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她剪的是一代代延传下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剪纸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其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为白秀娥不是单纯把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原样照搬,而是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白秀娥只是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作为载体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作品,要区分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剪纸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白秀娥就是用这种形式表现了她自己的思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随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应该如何对这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就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下列几部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却没有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图

民间文学的艺术特征

浅谈《巧女故事》的艺术魅力 【摘要】:德国作家马克斯?韦伯说:“科学的研究领域不以“事物 ..”的“实际”联 系为依据,而是以“问题 ..”的“思想 ..”联系为依据。凡在以新方法探索新问题并且揭示意义重大的新观点的真理借此而被发现的地方,一门新的“科学”就形成了。” [1](p19)而我则认为民间文学就是这样一门新的“科学”,民间故事是广大民众创作并传承的反映人类社会生活以及民众理想愿望的口头文学作品。在我国民间,各地民众对讲述民间故事有各种称呼,如“讲瞎话”、“讲古”、“讲经”、“说白话”、“摆龙门阵”等等,那么现在我就浅谈一下《巧女故事》艺术魅力的理解。 【关键词】:故事情节;丰富想象;情节程式化;艺术魅力;叙事艺术 在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宝库中,巧女的故事是封建社会劳动人民的创作。早在晋人裴启所撰的《语林》中,已经记录了两则巧妇能言善辩而压倒文人的故事(原书已佚,见《北堂书钞》卷一三七、《艺文类聚》卷二十五引)。从巧女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民间故事的无穷的艺术魅力。 《巧女故事》体现我国民间故事非凡艺术魅力有哪些呢?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论述。 一、传奇的故事情节 (一)、从故事情节来看,《巧女故事》讲的是一个名叫张古老的老头儿为自己第四个儿子找媳妇的故事,故事一开头指明了张古老其他三个儿子跟儿媳都不大灵活,随后就说张古老想要找一个聪明的姑娘做四媳妇来帮自己管理家事。于是他就想了个巧妙的法子让三个儿媳回娘家探亲,告诉她们说:“大媳妇住三五天,二媳妇住七八天,三媳妇住十五天。三个人要一同去一同回来。”[2](p476)要三个媳妇带东西孝敬他,他说:“大媳妇替我带一只红心萝卜回来;二媳妇替我带一只纸包火回来;三媳妇替我带一只没有脚的团鱼回来。”[2](p476)三个媳妇没想太多就答应了,可是后来才发现她们没法做到公公要求的事就大哭起来,正好遇到巧女就把张老古要的东西告诉了他那三个媳妇,结果到他的三个媳妇返家时,真的带回了他想要的东西,并且是一块回来的。张老古就纳闷他的媳妇们没那么聪明怎么会知道她想要的呢,于是就问他的三个媳妇知道真相后,就这样把巧女说给了四儿子。 就上述的故事情节而言则充满着很大的偶然性、传奇性和戏剧性,新巧奇妙。俗话说“无巧不成书”,而这句话里包含着深刻的辩证法思想。民间故事的奇巧就在巧女故事中得以体现,就在张老古三个儿媳妇遇到困难而无计可施时,碰巧就遇到巧女从此经过,便是故事得到进步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doc 21页)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doc 21页)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现有法律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故需探求新的保护机制和方式。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主题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法律体系社会法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以及具体构成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

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①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②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范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范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范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摘要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中华文化瑰宝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丰富性、时代性、特色性根植于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生活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伴随着文化产业的崛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其特有的优势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然而,21世纪以来,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全球强势文化的压制和摧残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全球化、公占化、商品化,严重的影响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迫在眉睫。从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当从其立法尝试和实施现状来看,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本文以知识产权保护为视角,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背景和意义入手,综合研究和对比了国内外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和方式,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和基本特征,分析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尝试和保护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策略,从现行法律完善和特别法构建两个方面,综合分析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和原则、范围和内容、归属和继承、设计与维护,希望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维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性意义,从而更好的推动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昌盛。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法律完善

Abstract Chinese culture, has a long history, profound,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hinese cultural treasures, with its richness, times, characteristic roots with Chinese and the Chinese people's life, has a strong vitality. At the same time, along with the rise of cultural industries,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by its unique advantage has created a huge economic and social value. Since the 21st century, however, the legal disputes about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under the suppression and destruction of strong global cultur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by globalization, and accounted for, the commercialization, seriously affected the diversity and richnes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the protection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is imminent. Legal protection for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works in China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ur country's copyright law,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standardize and restrict, when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to try and implement,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hina still has certain problem, therefore, in this paper,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rom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the background and significance of comprehensive study and contras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 protection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works at home and abroad experience and mode, according to the definition of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and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analyzed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hina's legislation to try and protect the status quo and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us put forward the our country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of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from the current law and special law to build two aspects,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wnership and inheritance, scope and content, design and maintenance, to the work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in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intenance vb.it has certain reference significance, so as to better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ultural industry and

略论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法律体系/社会法 容提要: “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现有法律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故需探求新的保护机制和方式。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 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以及具体构成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①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②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 社会中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公共政策的扶助呢?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弱势群体的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弱势群体围,但如果划分标准不科学,将导致不当地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围,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因此,应参考其他国家在社会文明进步

法考真题解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doc

法考真题解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 公约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44题(2017-1-44) 甲国人迈克在甲国出版著作《希望之路》后25天内,又在乙国出版了该作品,乙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甲国不是。依该公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希望之路》首先在非缔约国出版,不能在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 B.迈克在甲国出版《希望之路》后25天内在乙国出版,仍然具有缔约国的作品国籍 C.乙国依国民待遇为该作品提供的保护需要迈克履行相应的手续 D.乙国对该作品的保护有赖于其在甲国是否受保护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依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选项C错误。《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要求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即应自动予以保护。 选项D错误。《伯尔尼公约》的版权独立性原则体现为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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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通过了解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及法律保护的现状等问题,可以为其日后的保护与发展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建议。 知识产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与利用时遇到的一大难题,基于其内涵较为丰富,各种不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其表述也不尽相同。《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其定义为:“在本国境内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织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其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如刘春田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

术作品通常既没有确定统一的版本,也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即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留存于民间的,反映该民族或该区域人群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特征即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群体特征、宗教信仰等诸多内容的文化艺术表现形式的总和。吴汉东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者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依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类:(1)文学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诗歌、传说、神话、史诗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器乐等;(3)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等;(4)物质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服饰、雕塑、剪纸、刺绣、编织、蜡染、民间建筑等;(5)其他表现形式。 不管对其如何表述,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上的群体性 民间文艺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历史的发展中,民间文艺作品因其所具有的特色而被某个群体所接受,并由该集体不断发展并延续下去。在延续过程中,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因其对该民间文化艺术传承中所做出的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一)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一)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现有法律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故需探求新的保护机制和方式。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主题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法律体系社会法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以及具体构成(一)“弱势群体”的涵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①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②“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范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在此意义上,“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范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范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二)“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社会中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公共政策的扶助呢?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弱势群体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弱势群体范围,但如果划分标准不科学,将导致不当地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因此,应参考其他国家在社会文明进步过程中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加以认定。弱势群体一般来说是由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而决定的自身力量弱小或不足的人群。因此,弱势群体的确定标准应是客观的。依据客观社会现实导致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不同于因主观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目前理论界对弱势群体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根据我国使用该词语的时间及场合,可以清晰地看到弱势群体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对外开放而逐步产生的,它是社会各种利益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纵观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大致地将下列人员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2.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3.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4.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5.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6.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③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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