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2019年)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2019年)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2019年)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

待实施办法

(2019年)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我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的优待水平,根据《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关于建立和完善我省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意见》和《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待范围和标准

(一)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入读本市范围内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可在驻地所在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幼儿园)自主选校。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的,在中考录取时给予加30分照顾。

(二)达到入园年龄标准的XX市籍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报读普惠性幼儿园,应优先录取。XX市籍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报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是应届初、高中毕业的就读XX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属于以下类别之一的,可享受国家免学费政策: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四)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就读我市普通高中学校,属于建档立卡家庭或者非建档立卡但属残疾、农村低保家庭、农村特困救助供养的全日制学生之一的,可享受国家免学费资助政策。

(五)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

(六)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七)市内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高等院校优先为困难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第三条资助范围及标准

对具有XX市常住户籍的困难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教育给予资助。标准如下:

(一)入读我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和普通高中且不属于免学费对象的退役军人子女,在读期间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生活补贴。

(二)考取全日制大专院校的,在读期间大专学生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生活补贴。

(三)考取全日制本科院校的,在读期间本科学生一次性给予40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优待和资助的范围、标准,落

实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政策,加强对优待政策落实的指导和监督,使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享受相应的优待和资助。

第五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园。

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子女申请入读我市学校(幼儿园),需填写《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审批表》(见附表1),交驻肇部队政治工作部门收集、汇总、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教育资助。

1.申请。每年9月25日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XX市退役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申请审批表》(见附表2)一式三份,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

(3)退伍证(优抚登记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

(4)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生活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

(5)学生录取通知书、就读学校缴费单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

(6)银行存折复印件。

2.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申请理由等入户调查、核实并在村(社区)公示调查结果,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上报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审核;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结论,经调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上报;对不符合条件的,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将相关情况上报镇级退役军人服务站,镇级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材料。

(三)审核审批。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果在乡镇(街道)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市、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县(市、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批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汇总提交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街道)服务站将救助资金通过社会化渠道发放到救助对象的银行帐户;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镇级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材料。

第六条退役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所需资金来源为各县(市、区)困难退役军人“双扶”专项资金和依法可用的其他资金。资助资金实行分科目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县、镇级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立退役军人子女教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颁布日期:2019-03-02 ?执行日期:2019-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广东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2013年9月26日以政干〔2013〕138号发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落实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保障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促进驻粤部队建设,根据《国防法》、《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总政治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以及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军人子女,包括现役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 (一)“艰苦边远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六类艰苦边远地区,其中,“二类地区”指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三类地区”指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四类地区”指四类(含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 (二)“岛屿”是指解放军总部划定的特类、一类、二类、三类岛屿,“二类岛”是指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第三类岛”是指第三类岛屿。 (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是指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 (四)作战部队是指担任战备值班任务的师以下战斗部队。 (五)“受到表彰奖励”是指个人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平时荣获二等功”,按照在军事训练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立功把握。 (六)“因公牺牲及伤残军人”是指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军人子女享受优待,只取优待最高项,不予累加。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由市教育局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相关人员组成的组织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并在本细则基础上结合驻地实际制定相应的优待办法,切实抓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教育需求,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协调有关幼儿园、学校做好军人子女优待工作。各幼儿园、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做好接收工作。 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牵头协调本地区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抓好落实。驻粤部队团以上单位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协调地方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所属幼儿园建设,按要求如实上报材料。 [page] 第五条军人子女入读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免交国家和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入读民办中小学的,同等条件下学校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六条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采取入部队幼儿园和地方幼儿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2017关于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17关于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人的尊重、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退伍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优待 第七条凡1949年10月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军人一律享受退伍军人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人与退伍军人的区分,一律统称退伍军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杜绝公租房分配使用过程中滋生的腐败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19〕5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已经建设的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投资筹集、运营、管理公租房,享受政府投资公租房优惠政策。 第三条公租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

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条公租房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租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为公租房的日常管理机构。 县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社、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保障工作。 有关乡镇政府配合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分配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计划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租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公共租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租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公租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2020年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

2020年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 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 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 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和尊重。 第四条安置退役士兵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主,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条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义务。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和重要内容。 第九条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接收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 (一)义务兵股现役满2年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 (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 (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 (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退出现役的; (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一般为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广东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广东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2013年9月26日以政干〔2013〕138号发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落实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保障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促进驻粤部队建设,根据《国防法》、《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总政治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以及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军人子女,包括现役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 (一)“艰苦边远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六类艰苦边远地区,其中,“二类地区”指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三类地区”指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四类地区”指四类(含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 (二)“岛屿”是指解放军总部划定的特类、一类、二类、三类岛屿,“二类岛”是指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第三类岛”是指第三类岛屿。 (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是指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 (四)作战部队是指担任战备值班任务的师以下战斗部队。 (五)“受到表彰奖励”是指个人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平时荣获二等功”,按照在军事训练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立功把握。 (六)“因公牺牲及伤残军人”是指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军人子女享受优待,只取优待最高项,不予累加。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由市教育局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相关人员组成的组织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并在本细则基础上结合驻地实际制定相应的优待办法,切实抓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教育需求,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协调有关幼儿园、学校做好军人子女优待工作。各幼儿园、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做好接收工作。 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牵头协调本地区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抓好落实。驻粤部队团以上单位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协调地方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所属幼儿园建设,按要求如实上报材料。 第五条军人子女入读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免交国家和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入读民办中小学的,同等条件下学校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六条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采取入部队幼儿园和地方幼儿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广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广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优抚对象医疗诊治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广州市医疗救助办法》(穗府办规〔2016〕3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军队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六)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优抚对象按照《广州市医疗救助办法》(穗府办规〔2016〕3号)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缴

纳的费用和医疗救助所需费用由市医疗救助金支付。 第四条现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新增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民优〔2007〕7号文)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按照《广州市医疗救助办法》(穗府办规〔2016〕3号)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单病种、门慢、门特项目(审批有效期内)、住院治疗救助,并享受门诊补助。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费用由所在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门诊特定项目在享受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后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照顾。符合《广东省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5%;

新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

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置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4.19 【实施日期】1990.04.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

秭归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秭归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前款所列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下降。 第五条具有多重或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

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六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缴费。所缴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全额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财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直接划转。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全额补助;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够的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全额解决。 第八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每人每年8000元的标准筹集并划转。当年超支部分,经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共同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弥补;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的报销,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资金结算工作,减少医疗费报销中间环节,及时支付医疗补助资金。 第十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县基本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建账核算,纳入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一条其他优抚对象,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庆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 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建设内容,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2020年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docx

2020 年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 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 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 一) 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 在地安置 ; ( 二) 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 2 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 ( 三) 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 ( 旅) 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 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 一) 因战致残的 ; ( 二)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 以上奖励的 ; ( 三) 是烈士子女的 ; ( 四) 父母双亡的。

退伍军人2020年补贴政策及补贴标准

2020 国家关于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人的尊重、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退伍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抚恤优

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优待 第七条 1949-10-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军人一律享受退伍军人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人与退伍军人的区分,一律统称退伍军人。 (一)、退役义务兵: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同时依法享受公民的权利。凡完成义务兵役后退出现役的公民,年满 60 周岁,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退役志愿兵:(包括下岗志愿兵、初期士官,超期服役退伍军人),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2020 年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年满60 周岁,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包括1954-11-1 日前所有退伍军人)为保障所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弥补他们的战争创伤和核试验损害,退出现役时即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 25%,二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20%,三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15%。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2019年)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 待实施办法 (2019年)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我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的优待水平,根据《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关于建立和完善我省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意见》和《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待范围和标准 (一)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入读本市范围内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可在驻地所在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幼儿园)自主选校。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的,在中考录取时给予加30分照顾。 (二)达到入园年龄标准的XX市籍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报读普惠性幼儿园,应优先录取。XX市籍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报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是应届初、高中毕业的就读XX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属于以下类别之一的,可享受国家免学费政策: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四)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就读我市普通高中学校,属于建档立卡家庭或者非建档立卡但属残疾、农村低保家庭、农村特困救助供养的全日制学生之一的,可享受国家免学费资助政策。 (五)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 (六)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七)市内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高等院校优先为困难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第三条资助范围及标准 对具有XX市常住户籍的困难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教育给予资助。标准如下: (一)入读我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和普通高中且不属于免学费对象的退役军人子女,在读期间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生活补贴。 (二)考取全日制大专院校的,在读期间大专学生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生活补贴。 (三)考取全日制本科院校的,在读期间本科学生一次性给予40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优待和资助的范围、标准,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Seven breakthrough documents of regulations on milita ry pension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文档 2、篇章2: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文档 3、篇章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版文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条令,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泰收集的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欢迎阅读!! 篇章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文档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济政发[2007]45号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11.3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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