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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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1-27

【实施时间】1998-11-27

【时 效 性】有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7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监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监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定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三)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赔偿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及有其他阻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法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件,并建议

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含附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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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下半年云南省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及审核标准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事故树分析中,表示基本事件在事故树结构中位置的重要性的是__。 A.结构重要度 B.概率重要度 C.临界重要度 D.系统可靠的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划分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的主要依据是人员伤亡或__。 A.直接经济损失 B.间接经济损失 C.社会影响范围 D.环境破坏程度 3、吊篮脚手架属于()。 A.工具式脚手架 B.外脚手架 C.内脚手架 D.满堂架 4、在某种合同要求的情况下,由与用人单位(受审核方)有某种利益关系的相关方或由其他人员以相关方的名义实施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是()。 A.第一方审核 B.第二方审核 C.内部审核

D.外部审核 5、内审员培训是建立和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关键。应该根据专业的需要,通过培训确保他们具备开展编写体系文件、初始评审、__等工作的能力。 A.进行审核 B.体系策划 C.实践 D.制度制定 6、火灾安全评价方法中,ETA表示__。 A.预先危险分析 B.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 C.事件树分析 D.故障树分析 7、安全生产“五要素”中,__是安全生产工作基础中的基础,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精神指向,其他的各个要素都应该在其指导下进行。 A.安全文化 B.安全法制 C.安全科技 D.安全投入 8、《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__,告知从业人员和__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A.安全措施;安全管理人员 B.安全措施;相关人员 C.应急预案;安全管理人员 D.应急预案;相关人员 9、下列不属于事故应急救援系统的应急响应过程的是__。 A.应急启动 B.接警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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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练习题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试题 一、判断题 1.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正确) 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日常行政检查工作,确保必要的检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次数。(正确) 3.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错误,正确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4.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正确) 5.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多项行政执法职权的,可以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职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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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考核个人总结 劳动监察考核个人总结1 西盟县劳动监察大队在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洱市监察支队的精心指导及局班子的关心支持下,紧紧围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结合全年各个阶段的工作重点,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职能作用,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以规范劳动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反劳动法案件为突破口,精诚团结,积极工作,履行职能,奋发进取,在相关业务部门的大理支持和配合下,各项工作计划得以圆满完成,现将工作开展情况小结如下: 我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始终奉行在学习中工作,在工作中学习提高的原则,一年来认真学习《劳动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职业技能培训条例》、《云南省工伤条例》等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通过学习,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每位工作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确保每位监察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一支高标准、高素质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为构建西盟县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奠定监察的基础。 为能从根本上规范我县劳动市场,把纠纷防患解决在萌芽状态,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县城醒目的街道设立宣传咨询台,认真宣传《云南劳动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并发放宣传册,如《企业用户须知》、《劳

动纠纷问答》等460余册,张贴标语40条,对劳务关系中心存疑虑人员的问题,一一进行了认真详细的答复,并向社会公布了劳动举报投诉电话,使广大用工企业和务工农民增长了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规范约束了彼此的劳务关系。 1、积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根据省、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全年开展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非法用工检查”、“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合法情况专项检查”、“非法用工检查”、“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合法情况专项检查”等专查共计6次,共检查用人单位164户,涉及劳动者3010人,在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就用工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和执行情况;招用劳动者情况;定力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支付工资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收取抵押金等情况做了认真专查,补签劳动合同196份,劳动保障执法年审166户,年审覆盖率达100%。 2、认真做好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工作。对劳动者投诉上访案件严肃认真查处,做到结案一起,受理一起,结案一起,全年共受理拖欠农民工欠资案件12起,结案12起,结案率达100%,涉及农民工112人,帮追回农民工工资万元,全年无一起劳动监察案件被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对投诉

河北地区行政执法监管条例理解练习知识题

练习题 一、单选题 1.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定性,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地方政府规章 B.地方性法规 C.其他规范性文件 D.自治条例 【答案】B 【解析】《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 2.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A.行政许可 B.行政处罚 C.行政强制 D.行政复议 【答案】D 【解析】《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关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B.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C.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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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9【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某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6年3月29日某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X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X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X行政裁量权适用的X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X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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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速公路网G85重庆至昆明高速公路嵩明(小铺)~昆明高速公路 预制箱梁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编制: 复核: 审批: 中国交建云南嵩昆高速公路项目一公局分部第7标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目录 一、工程概况 (1) 二、编制依据、原则及范围 (3) 1、编制依据 (3) 2、编制原则 (3) 3、编制范围 (3) 三、施工计划 (3) 1、施工进度计划 (3) 2、设备计划 (4) 四、箱梁架设施工工艺 (4) 1、箱梁架设施工工艺流程 (4) 2、技术参数 (4) 3、箱梁架设施工方案 (5)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13) 1、组织保障 (14) 2、技术措施 (15) 3、安全保证措施 (18) 4、危险源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26) 5、应急预案 (27) 六、劳动力计划 (34) 七、文明施工措施 (34) 八、计算书 (35)

预制箱梁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一、工程概况 嵩昆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全长6.176km,设计速度:100km/h,有大桥2座,为K49+355清水沟1#桥和K50+080清水沟2#桥,上部结构为预制预应力砼箱梁。桥梁桥面净宽2×15.5m,桥总宽33m,桥内外侧均设置钢筋混凝土防撞墙。 预制砼箱梁桥梁一览表 K49+355清水沟1#桥,桥梁上部结构为跨径30m预应力砼箱梁,共12跨,每跨(左右幅共计)为10片,共120片梁;K50+080清水沟2#桥,桥梁上部结构为跨径20m预应力砼箱梁,共16跨,每跨(左右幅共计)为10片,共160片;由箱梁预制厂预制。 根据预制场施工要求,预制箱梁为30m和20m两种规格,其中30m边梁最重,重量为101.6吨(按102吨计)。为提供梁片存移、装运作业,并满足最大重量梁片的提运要求,经过计算和查表,拟采用1台30m/120tSH-JQJ型架桥机。并委托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制造、安装,我部全程监督实施并报监理、总监办、业主及安检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三章堤防管理 第四章防护林管理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规划,应由水利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共同制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3.05.02 【实施日期】2013.05.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燃气工程建设,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发放工作,确保燃气行业安全稳定运行,杜绝预防各类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一)严格执行燃气工程设计审批程序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即将颁布的《云南省城镇燃气“十二五”规划》,严格按照初步设计程序,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工作,还未编制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州(市)、县(市、区),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切实抓好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加强对城镇燃气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具体负责对全省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和庭院户内管道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将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各地开展燃气行业安全大检查,加大打非治违力度,对违规违法开展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运营管理和燃气服务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各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是行政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同步进行的法定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发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时,要复核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情况。 二、进一步完善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制度 (一)统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划界确权依据标准

河湖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相关依据 *(黄底部分为参照其它省份的,只用作参考如各县或本单位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水库 1、划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3)《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4)《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管理范围 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库区: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 坝区:中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小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l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不少于200米。 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3、保护范围 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4、填报范围 国有水库逐一填报。 二、河道及堤防 1、划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无明确规定的,参照其中关于护堤地、护岸地的规定,护堤地临河侧不少于二十米,背河侧不少于十米;护岸地不少于五米)。*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3、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的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不少于三十米。(黄河、渭河按《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不少于五十米米的区域划为河道保护区。* 4、填报范围 水利普查中50km2以上的河段逐一填表。 三、水闸 1、划定依据:《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2、管理范围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按照法定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法制科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法制科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民利益和社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电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编辽宁电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电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编辽宁电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第6版开本:850×1168毫米.. 1/32责任编辑:肖江萍ISBN L-FL-0079/ ID922.544 定价.. : 15.00元(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第九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第十二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第十三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江河水库管理局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实施细则 一、总则 二、建设项目的受理 三、建设项目的审查 四、涉河补救工程及补偿措施的落实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与监督 六、建设项目的验收 七、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制定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陕西省实施〈防洪法〉办法》; (五)《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六)《陕西省实施<水法>办法》; (七)水利部、黄委及省水利厅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主要指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三门峡库区咸阳铁桥至入黄口、洛河状头水文站至入渭口以及南山支流老西潼公路以北河段,泾河等主要支流。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各类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四条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行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遵照本细则实施统一管理。 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及主要支流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规授权,国家

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许可主办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受理、组织审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 二、建设项目的受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按照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投资规模、防洪安全影响划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在防洪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河道滩地建设的为小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中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大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建设项目受理: 小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河道管理单位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受理; 中型、大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河道管理单位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受理。 跨两个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统一由流域管理机构或指定的河道管理单位受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应提交以下一式四份的申请材料: (一)由国家流域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水行政许可申请书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结构图等);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岸线长度(起止桩号或坐标)及该建设项目防洪标准与采取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水域利用可行性研究资料。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防洪工程的安全、河道行洪和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对跨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闸坝等重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七)涉及其他部门、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应按照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编制。 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质。大型建设项目一般由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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