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1995【91】号

公通字1995【91】号
公通字1995【91】号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

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

通知

【颁布单位】公安部【发文字号】公通字[1995]91号【颁布时间】1995-12-19 【生效时间】1995-1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管理是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须加以改进和规范。为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科学设置登记项目,统一式样、标准,规范制发工作,实现常住户口登记簿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为逐步统一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记及身份证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础,公安部决定自1996年7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

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建立和发放范围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对未满16周岁的公民要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

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式样和项目设置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一人一表式,共设置34个登记项目,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与户主关系;4、姓名;5、性别;6、曾用名;7、民族;8、出生日期;9、监护人;10、监护关系;11、出生地;12、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13、住址;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籍贯;16;宗教信仰;17、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8、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

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身高;23、血型、24、职业;25、服务处所;26、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7、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28、何时何因迁往何地;29、何时何因注

销户口;30、申报人签章;31、承办人签章;32、登记日期;33、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34、记事。

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多页装订式,少数地区确有困难的,也可使用插页式;集体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活页式。居民户口簿共设置28个登记项目,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户号;4、住址;

5、住址变动登记;

6、姓名;

7、户主或与户主关系;

8、曾用名;

9、性别;10、出生地;11、民族;12、籍贯;13、出生日期;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宗教信仰;16、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7、身高;

18、血型;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服务处所;23、职业;2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6、承办人签章;27、登记日期;28、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四、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或更改。

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户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居民户口簿。

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别册保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新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予以换发或者补发。

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办理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时,应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标准相片二张,一张贴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另外一张用于办理居民身份证。

五、关于制发、换发工作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确定;居民户口簿由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公安部负责检查监督。

各地要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制发、换发工作制定规划,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体制

发和换发方式、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定,整个工作应于2000年年底前完成。

此次换发下来的旧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保存期限为5年。

六、关于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的规定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的方法、规则应严格按照居民身份证编号的规定执行。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以及16周岁以下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编定或补编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6周负以下公民户口迁移以及年满16周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仍应继续使用此编号。

七、关于收费问题制发居民户口簿应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240号)的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工本费核算办法制订,并将核定的收费标准抄报公安部。

凡过去有关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制发、使用、管理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三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地区

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可用计算机填写,也可用手工填写。凡用手工填写的,应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钢笔书写,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三、填写内容相同的,要将内容都写上,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号代替。

四、有关登记项目的填写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

1、户别--分“家庭户”和“集体户”。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或单

身居住独立生活的填“家庭户”;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填“集体户”。

2、户主姓名--填写户口登记立户的户主姓名。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3、与户主关系--本人是户主的,填写“户主”。户内其他人员按本人与户主的血亲如姻亲关系等写明具体称谓。具体排列顺序为:户主,户主的配偶,户主的子女,户主的孙子女,户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主的兄弟、姊妹,户主的旁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等。

4、姓名--填写本人姓名的全称。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本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汉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本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5、性别--填写“男”或“女”。

6、曾用名--填写本人过去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7、民族--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填写全称。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新生婴儿填写父母的民族,如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其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选填其中一方的民族。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8、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如“1992年6月27日8时20分”。本人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由本人或其亲属确定一个日期。

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

9、监护人--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以及16周岁以下的公民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或补填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弃婴,应填写收养人姓名或收养机构名称。

10、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及16周岁以下公民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此栏不填。

11、出生地--填写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如“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河南省郑州市”、“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

弃婴,如果出生地不详,应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出生地。

12、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公安机关签发公民出生证的具体日期(从颁发公民出生证之日起填写)。

13、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住址前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如“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06楼2单元308号”。集体户口

须填住所的详细地址名称,不能写单位名称。如北京汽车制造厂某职工住该单位集体宿舍,其住址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7号楼2门301号”,不能写成“北京汽车制造厂宿舍7号楼2门301号”。对省会市或自治区首府所辖范围的住址登记,可不在住址前冠以省、自治区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14、本市(县)其他住址--填写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县其他住所的详细地址。

15、籍贯--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16、宗教信仰--信仰什么宗教就填写什么宗教的名称,如佛教、道教、天主教等,不信仰宗教的不填。

17、公民身份证件编号--填写户口登记机关为公民编定的个人身份证件编号。

18、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填写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日期,如“1990.11.05”。

19、文化程度--依据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等级,按本人现有学历根据学历证书填写。如“研究生”、“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中专(中技)”、“高中”、“初中”、“小学”毕业(肄业)等等。

正在学校读书的学生填“上大学”、“上小学”等。

12周岁或12周岁以上未受过学校教育但能认识字的,其中认识500字以下的填“不识字”,农村认识500--1500字、城市认识500--2000字的填“识字很少”。已达到脱盲水平,或读完六年制四年级、五年制三年级的,应根据县级教育部门颁发的脱盲证填写“小学”。

对有学位的人的文化程度,应按其获得学位前的文化程度填写,如在大学毕业后获得学士学位的,其文化程度应填“大学”。

20、婚姻状况--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有配偶”,结婚后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结婚后离婚的填“离婚”,离婚后再婚的填“有配偶”,未婚的不填。

21、兵役状况--按本人情况填写。系退出现役的,填“退出现役”;服预备役的,据情填“士兵预备役”或“军官预备役”;未服兵役的不填。

22、身高--16周岁以上公民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填写本人登记时的身体高度,如“170厘米”。

23、血型--根据本人的血液类型,分别填写O、A、B、AB或卫生部门规定的其他血液类型。

24、职业--填写本人所做的具体工作。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填具体职务名称,如“中医师”、“记者”等。

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负责人,应注明具体职务名称,如:“局长”、“处长”、“科长”,如果是一般工作人员,可填“科员”、“办事员”等。

商业、服务人员,可填“售货员”、“厨师”等。

农林牧副渔劳动者,可填“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

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可填“钳工”、“汽车司机”等。

个体劳动者,在所登记的职业前须冠以“个体”二字,如“个体修理皮鞋”、“个体卖菜”等。

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在所登记的职业前须冠以“临时”二字,如“临时瓦工”。

无业的人员,填写“无业”。

25、服务处所--填写本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具体名称,应写全称。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个体劳动者,填写“个体户”。

26、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对由本市(县)以外地区迁入的公民,填写其迁入落户的时间、原因和迁出地的详细地址。世居本市(县)的,填写“久居”。

27、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本人迁来本户口管辖区之前在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及迁入落户的时间、原因。世居本址的,填写“久居”。

28、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填写本人迁出户口管辖区的时间、原因和迁入地的详细地址。

29、何时何因注销户口--据情填写注销户口的时间、原因,如“出国定居”、“应征入伍”、“死亡”等。

30、申报人签章--申报人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项目确认无误后,应在本栏中签字或盖章。

31、承办人签章--户口登记机关具体承办人应在本栏中签字或盖章。

32、登记日期--填写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的具体日期。

33、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应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在本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本栏填满后,应在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后附一张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继续填写。

34、记事--填写登记项目中需要说明的事项。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二)居民户口簿的填写

1、户号--填写户口登记机关为其编写的该户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的顺序号。

2、居民户口簿首页套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签字或盖章,填写签发居民户口簿时的日期,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3、住址变动登记--填写该户在本户口管辖区内变动常住地后的住址名称、变动住址的日期,并由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对由本市(县)以外地区迁入的公民,填写其迁入落户的时间和迁出地的详细地址。世居本市(县)的,填写“久居”。

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本人迁来本户口管辖区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及迁入落户的时间。世居本址的,填写“久居”。

6、登记日期--填写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人口登记卡时的具体日期。

7、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在本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8、属集体户口的,“户主姓名”和“户主与户主关系”两栏不填。

居民户口簿内其余各项登记内容的填写,均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各项的填写说明相同。

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9日(中央法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育锻炼达标标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育锻炼达标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推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积极参加体育健身锻炼,增强身体素质和体能素质,提高队伍战斗力,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服务,特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育锻炼达标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在全国公安机关和公安院校实施。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和各级前卫体育协会负责本标准实施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西藏、青海、新疆等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测试项目和标准,报中国前卫体育协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分组和项目 第五条体育锻炼达标按性别和年龄划分为男七个组、女六个组。 1、男子、女子青年一组:25岁以下(含公安院校学员); 2、男子、女子青年二组:26岁至30岁; 3、男子、女子青年三组:31岁至35岁; 4、男子、女子青年四组:36岁至40岁; 5、男子、女子中年一组:41岁至45岁; 6、男子、女子中年二组:46岁至50岁。

7、男子中年三组:51岁至55岁。 第六条本标准项目设四类,男七组、女六组计十四项。 第一类项目:100米跑、10米×4往返跑; 第二类项目:800米跑、1000米跑、1500米跑、1500米健步走、2000米健步走、1分钟跳绳; 第三类项目:1分钟仰卧起坐、俯卧撑、引体向上、双杠臂屈伸; 第四类项目:立定跳远、纵跳。 第三章考核和标准 第七条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参加者在经常锻炼的基础上按照测验规则进行考核。 第八条参加者从每类锻炼项目中,各选一项参加考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九条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评分法。根据参加者完成四类项目测验后的总分确定其达标等级。 第十条达标等级分及格、良好、优秀三级。 及格标准为200分至275分,平均为50分以上。 良好标准为276分至335分,平均为70分以上。 优秀标准为336分至400分,平均为85分以上。 第十一条参加者有以下情况之一,为不及格: 1、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考核项目; 2、有一类项目的考核成绩低于35分(不含35分)。 第四章奖励

财政部财库〔2011〕167号关于某进一步推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规章制度改革地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 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财库〔2011〕167号 自2001年我国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区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不断扩大改革范围,逐步建立起新型预算执行管理运行机制,确立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在财政财务管理中的核心地位。但从当前改革进展情况看,部分地区特别是市县级仍然存在改革进展不平衡、改革措施不到位、改革方式不规范等问题,明显制约了财政国库管理体系的完善和新制度基础性作用的发挥。按照2011年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改革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我国预算执行管理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是现代财政管理领域一项历史性重大制度创新。改革后形成的新型财政资金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财政收支信息反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构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制度屏障。

在看到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还面临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地区仅选择几个预算单位和一少部分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改革没有全面推开;有的地区改革措施不到位,没有按照规范化的业务流程实施,没有充分发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优势;还有极个别地区在公务卡制度改革方面等待观望,影响了这项改革在全国的推广进度。由于一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不到位,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严重滞后,近几年接连发生几起财政资金安全案件,留下了深刻教训。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履行政府受托责任的高度,从构建公共财政体系框架的角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定不移地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改革目标。 二、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 (一)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覆盖到所有预算单位。省级、地市级、县级以及具备条件的乡级所属预算单位,凡没有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于2012年底前执行到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乡级所属预算单位要积极探索适合当地情况的支付模式。实行乡财县管的县,其所属乡镇应视同县本级预算单位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 作者 : 来源 : 公安部时间:2006-12-01 字体:大中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1 号 现发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申请条件 第三节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

20110124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库[2011]1号

急件 财库〔2011〕1号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专户是有效管理财政性资金的重要载体,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专户管理是否规范直接影响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近年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加强和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中仍然存在专户过多、过乱、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专户的管理,堵塞财政专户资金安全管理漏洞,财政部决定全面开展一次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依据、范围和任务

(一)清理整顿依椐。《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 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6〕71号)、《财政部关于进 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115号)、《财政部关于全面加强地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9]12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清理整顿范围。2010年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保留的所有财政专户。 (三)清理整顿任务。全面清理检查本地区财政专户情况,对财政专户设置和资金管理中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并建立健全财政专户规范管理长效机制,实现财政专户管理的精简、统一、规范、高效。 二、清理整顿方法与步骤 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采取地方各级财政自查清理与省级财政对下级财政核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四个阶段: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查清理阶段〈2011年1月- 5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清理整顿工作任务对本级财政专户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撤销无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有效文件依据的财政专户;撤并一年

财政部文件 财库[2007]30号

财库[2007]30号 财政部文件财库[2007]3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二○○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五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评审要求第六条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第七条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第八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第九条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第十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第三章评审标准第十三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第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9)第106号解读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财库〔2012〕69号

财政部文件财库〔2012〕6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部长郭声琨 局长杨栋梁 2014年1月28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4月12日

附件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 (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 (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

《公安部91号令》附件:5、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附件5 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一、桩考 (一)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车辆完成侧方移位、倒车入库和正确判断车身空间位置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尺寸: (1)桩长:二倍车长;前驱动车,加50厘米; (2)桩宽: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为车宽加70厘米;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为车宽加60厘米; (3)路宽:车长的1.5倍; (4)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车长。 2、操作要求 从起点倒入乙库停正,再经过二进二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二)牵引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牵引车前进、倒车和正确判断车轮行驶轨迹以及在有限区域正确停靠车辆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尺寸: (1)甲、乙库长为整车长加1米,库宽为整车宽的1.5倍; (2)甲库四角设桩杆,乙库在靠近甲库的一角设桩杆;甲、乙库之间相距2倍车长,分设在路中线的两侧。 2、操作要求 从甲库向前驶入乙库停正,然后倒入甲库内停正。 (三)三轮汽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三轮汽车前进、倒车和正确判断车轮行驶轨迹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尺寸: 桩间距为车长加40厘米;桩与边线的距离为车宽加30厘米。 2、操作要求

从起点绕桩前进驶出,再倒车绕桩反向驶回。 (四)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曲线行驶及转弯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边线;前进线 尺寸: (1)桩与边线的距离为车宽加30厘米; (2)桩间距:普通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车长加50厘米;正三轮摩托车为车长加40厘米;侧三轮摩托车为车长加80厘米; (3)终止线距最后一根桩杆3倍车长。 2、操作要求 从起点处起步按箭头所示方向绕桩行驶至终点处停车。 二、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坡道上驾驶车辆的技能,准确判断车辆的位置,正确使用制动、挡位和离合器,以适应在上坡路段停车与起步的需要。 1、图形设计

《公安部111号令》

公安部111号令 (关于体检部份) 第三章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

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文件 财库[2007]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和非营利事业法人,应当依法接受中央单位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已经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未设立的,可

公安部111号令全文

公安部111号令全文 第 111 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申请条件 第三节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 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6 号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 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财库[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财库[ 自2001年我国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区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不断扩大改革范围,逐步建立起新型预算执行管理运行机制,确立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在财政财务管理中的核心地位。但从当前改革进展情况看,部分地区特别是市县级仍然存在改革进展不平衡、改革措施不到位、改革方式不规范等问题,明显制约了财政国库管理体系的完善和新制度基础性作用的发挥。按照2011年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提高对改革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我国预算执行管理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是现代财政管理领域一项历史性重大制度

创新。改革后形成的新型财政资金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财政收支信息反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构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制度屏障。在看到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还面临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地区仅选择几个预算单位和一少部分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改革没有全面推开;有的地区改革措施不到位,没有按照规范化的业务流程实施,没有充分发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优势;还有极个别地区在公务卡制度改革方面等待观望,影响了这项改革在全国的推广进度。于一些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不到位,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严重滞后,近几年接连发生几起财政资金安全案件,留下了深刻教训。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履行政府受托责任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199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警力。

(四)充分发挥侦查部门和行政管理及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确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治安、边防、消防和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信息通信部门虽然不承担案件管辖的任务,但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 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2]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2]39号 2002-06-05 中央各试点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取消试点单位小额现金账户,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规范试点单位会计核算,我部对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特此通知。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取消了试点单位的小额现金账户。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规范试点单位会计核算,我部对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一、停止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中有关小额现金账户会计核算内容。 二、取消小额现金账户后,财政国库支付局会计、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建设单位会计,对于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处理,作如下调整补充: (一)财政国库支付局会计,根据代理银行报来的《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支出,并登记预算单位支出明细账,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授权支付 (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事业单位: 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现金 行政单位: 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现金 (三)建设单位会计,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大型客货车检验及驾驶人审验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严格大型客货车检验及驾驶人审验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12]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4月30日,宁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8人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肇事的中型客车逾期9个月未检查,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今年以来,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1起,其中属于大中型客车逾期未检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服车辆的有4起。为进一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检验及驾驶人审验工作,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实现大中型客车检验率及驾驶人审验率达到100%、大中型货车检验率及驾驶人审验率达到90%,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大中型客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管理所要求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国家标准,加强对大中型客货车加盐监管工作。大中型客车重点加盐轮胎磨损状态,座位数、配备安全带、安全锤、灭火器和安全卫星定位装置等;大中型客货车存在非法改装、加装,不按规定安装配备安全设施,转向轮轮胎花纹深度小于3.2mm、其他轮胎花纹深度小于1.6mm的,不予通过检验。大中队要组织对辖区内从事营运和单位自用大中型客货车的安全状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发现安全状况不符合要求的,督促运输企业和车辆所属单位惊醒维护保养后在组织集中检验。5月份起,车辆管理所

每月要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辖区大中型客货车惊醒集中摸排,对逾期为检验的,要通过交通安全信息手机短信发布平台送手机短信,同时抄告辖区大中队。大中对要向运输企业和车辆所属单位下发整改通知,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二、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车辆管理所要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工作,重担审验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身体条件状况、违法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对有几分记录的驾驶人组织开展不少于3小时的安全警示教育。审验发现驾驶人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要依法当场扣留驾驶证并督促驾驶人参加学习和考试。5月份起,车辆管理所每月要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辖区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进行集中摸排,对未及时清理交通违法记分、逾期未审验、换证的,要通过交通安全信息手机短信发布平台发送手机短信,同时抄告辖区大中队。大中队要采取走访运输企业、车辆所属单位和约谈等方式,督促辖区大中型客货车辆驾驶人参加审验、换证、清理交通违法记分,对逾期未审验、换证的,要书面告知运输企业,责令暂停营运。 三、严格落实运输企业和车辆所属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各地要联合交通运输、安全管理部门监督运输企业和车辆所属单位加强对大中型客货车及驾驶人的日常管理,要求运输企业和车辆所属段位落实专人负责大中型客货车检验及驾驶人审验工作,建立车辆及时档案盒驾驶人管理档案。大中队要每月深入先去运输企业和车辆所属单位,检查对所属大中型客货车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研情况,抽查车辆技术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