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只对一些特定合同类型中出现的保底条款有所规定,尚无对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立法现状

(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二、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否认其效力。下文笔者将简要归纳实践中的做法。

(一)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要能确定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法院都会判决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二)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虽然在理论上对其是否有效仍存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会依据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证券法》第144条的规定,认定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①]对于非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对于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保底条款无效。[②]

(四)例外地,对于中外合作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中的保底条款有效。[③]

三、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对不同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摇摆不定反映出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模糊。立法机关在特定合同类型中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何在?特定合同类型以外的,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四、两派观点

对保底条款的效力,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双方各执己见,相持不下。

(一)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一方的主要理由有:

1、保底条款一般出现在委托合同和合作合同中,这样的合同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保底条款将风险转嫁于合同一方,违反了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

风险的原则。进一步说,这种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

2、保底条款一般出现在商事合同中,在商事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的。保底条款约定一方只享收益不担风险,违背了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3、被保底方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利润,这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认为“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④]

4、金融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如近期大量出现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可能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冲击金融秩序。收益保底的约定比较盛行于金融市场的早期发展阶段,如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的证券市场上就出现了类似情形。在这种契约模式下,投资人“旱涝保收”,而管理人则风险过高。在保底收益畸高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为了实现这一收益并更多地攫取收益剩余,往往倾向于搏击风险,而基本处于牛市的股票市场又在客观上使基金管理人的搏击风险动机成为现实。基金管理人搏击风险一方面可能扩大投资人的风险,因为较高的保底收益实现起来相当困难,往往导致保底、保本模式名不副实,甚至会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损失。另一方面,这种契约模式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它可能会造成资本市场的异常波动,干扰正常的交易秩序。[⑤]

(二)认为保底条款有效一方的主要理由有:

1、在合同领域,原则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民法是私法,应当极大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相信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2、在合同解释中,应当遵循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同一份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也可解释为无效的,法院应当朝有效方向解释。而且,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应当认为合同有效。因此,除联营合同外,其它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五、效力探究

本节讨论存在保底条款的合同类型,是除联营合同和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前述两类合同,因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不予讨论。

保底条款,只会出现于双方意思表示方向一致的合同中,如合作合同、委托合同;不可能出现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反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从实践中出现的保底条款来看,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种类型: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损害填补承诺。下面笔者将对上述三种类型逐一分析。

(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一方投入资金,只为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商业投资风险。这种保底条款,表面上虽冠之以“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等名称,但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系挂合作之名行借款之实。对于这类合同,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对于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因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个人间的借款行为,当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时,应当认定为有效;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企业和个人间的借款行为,如果没有非法集资之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形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

它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有某些类似之处,如保证一定的收益,但又不完全相同。首先,保底合同的收益率是不确定,合同规定的收益仅是保底而不是固定收入。其次,在大多数保底合同中,保底一方是参与合作事业经营的,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不会介入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因此,对该类合同定性时,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下文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着手,分三种情形予以讨论:

1、依前述,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合同双方签订保底条款,系双方意思表示之结果,合同为意思表示之载体。如果认为双方从字面上表现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所谓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表示人和相对人合谋以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须表意人和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表示,故相对人不仅须知表意人非真意,并须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与为非真意之合意,始为相当,若仅有一方无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与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为通谋而为虚伪之意思表示。[⑥]由此可见,在构成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通谋为非真意表示。

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在我国法律上尚无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这一条规范的其实是“规避法律行为”的行为,以隐藏非法目的为构成,而不是以隐藏另一法律行为为构成。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7条之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本身视为不存在,被隐蔽的法律行为生效。[⑦]

因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缔约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于借款融资而非合作投资,才构成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此时,应当使隐藏在下的法律行为生效,即认定合同性质为借款,适用有关借款的法律规定。

2、若无双方通谋,而仅是一方有借款之意,相对方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构成有借款之意一方的内心保留。内心保留又称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作与其真意不同之表示。传统民法认为,真意保留的效力原则上有效,只有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情况下,才无效。[⑧]传统民法的规定是早期德国民法意思主义的结果,但后期德国学者从第三人保护出发,认为法律在设计意思表示的构成时,不应从表意人着手,而应从相对人或者说社会交易安全入手,采用表示主义。[⑨]特别是在商法领域,完全是通过行为外观来确定法律后果,表示主义能更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当然对于真意保留情形下认定法律行为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保底,需要进一步分析行为的法律特征。

3、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不与强行法相冲突,就应当认定约定有效。但是这里需要审查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的约定构成脱法行为,以合法形式逃避了法律有关借贷的强制性规定。脱法行为,又称法律规避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不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规避禁止性规定的行为。[⑩]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不同,脱法行为的当事人具有真实的效果意思。对于脱法行为的后果,不能一概使其无效,而要看脱法行为所规避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就民法而言,一个独立的脱法行为理论是不存在的,脱法行为的问题,实际上是法律解释的问题。[?]

笔者认为,判断一份保底条款是否构成脱法行为,关键看被保底一方是否参与了合作事业的共同经营。被保底一方参与共同经营的,保底条款的约定应为有效;被保底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的,则应认定保底条款的约定构成脱法行为,保底条款无效。

小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最为复杂,在确定合同性质时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时,关键看被保底人是否参与了合作事业的共同经营,被保底人参与的,则保底条款应为有效,被保底人不参与,则应认定为无效;(2)在当事人一方为真意保留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认定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后续处理同(1);(3)在当事人双方为通谋虚伪表示时,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

(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损害填补承诺

在此类条款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196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要件。笔者认为,这类条款相当于德国法上的损害担保契约。所谓损害担保契约,“谓约定对于相对人因一定危险所受积极或消极的损害,应独立地无偿地负填补责任之契约。”[?]损害担保契约不同于保证契约之处在于:1、损害担保契约是独立的契约,并非是对他人债务负责,与保证契约的从属性截然不同。损害担保契约的担保义务,与所担保之债务无关,即使所担保之债务无效或不成立,也不影响担保人之担保责任;2、损害担保契约无保证契约之补充性,担保人无检索抗辩权。

损害担保契约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妨承认。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自己债务的担保人?笔者认为可以,债务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定抵押、质押或支付定金,都是对自己的债务为担保。只是以债务人自己为担保人的担保效果较差,但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六、结语

保底条款今后肯定还会在新的合同类型中出现,可能还会有新的表现形式。当出现新类型保底条款而法律又未作明确规定时,判断其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情况,以期正确适用法律。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及亏损承担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及亏损承担 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摘要: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较为常见,近年来亏损偿但条款也经常 出现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中,但保底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近年来司法实 践中趋向于认定为无效;为了平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司法保障,同时倾向于认 定亏损承担条款有效。 关键词:保底条款;亏损承担条款;民间委托理财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越来越高频出现在实践中。民 间委托理财合同不同于金融机构理财合同,其风险性较高,缺乏大的金融机构做 强有力的信用背书。因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频现,民间委托理财 合同虽未明确规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但金融机构理财合同严令禁止保底合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认定存在分歧,除事前保底条款,另外一种保障理财收益的条款——事后亏损承担条款也经常出现在民间委托 理财合同之中。这种条款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约定规避了理财应当存在的风险 问题,而是在出现亏损后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条款,此种条款的效力目前还存在争议,本文主要针对这两类条款的效力进行辨析。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几种形式 本金不受损失型。指双方约定无论投资收益如何,合同期满后受托人均应向 委托人返还所投全部本金,这是最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保底条款,即委 托人将本应自负的本金损失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承担。 本金损失上限型。指双方约定超出一定数额、比例之外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若盈利,仍需按约分配。该类约定实质是本金不受损失型的延伸,即委托人仅承

担固定的亏损风险,在此范围之外因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 将固定损失之外的风险分配给受托人,同时又能取得盈利情况下的约定收益。 固定收益型。指双方约定受托人在合同到期后,无论投资是否获利,都需要 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这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有些类似,实践中,亏损发生后委托人也会抗辩称其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讨论保 证本息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 关系。若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保本保息条款必然属于委托人多享收益 而受托人多担风险的保底条款。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最高院《九民纪要》第9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 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但民间委 托理财合同不属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类型,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 款的效力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适用。 起初,在我国市场经济有所放开及行政干预适度放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 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多作有效认定:一则保底条款系平等民事主 体之间所立契约,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以保障私权,且受托人作为具备详尽 理财知识及丰富理财经验的理性操盘人,应充分具备评估投资理财风险之能力, 然其在对投资风险已充分预见之前提下,自愿接受保底条款,理应受其约束;二 则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保底条款约定之效力,应 一以贯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民法要义,保底条款应为有效。后来,民间 委托理财行为对金融市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该些行为始终游离在监管之外,基于对维护市场稳定之现实需要,司法裁判观点逐渐倾向于无效说:一则虽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有关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二则严格禁止保 底条款着实有利于引导委托人重视市场风险,进行理性投资,对维护金融资本市 场的管理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日止,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失效,由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替换。 《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联营的分类 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联合经营的法律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联营形式有三种: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 (一)法人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根据协议共同出资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该联营实体具有独立于联营各方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财产责任,联营各方以出资为限对联营实体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保底协议书

承揽合同保底协议书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揽方):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委托进行的项目名称(以下 简称“项目”)达成如下承揽合同保底协议: 一、项目内容与要求 1. 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具体要求和技术标准,完成项目中的以下任务:(具体任务描述)。 2. 项目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后的XX天内,乙方应保证交付成果的质量符合甲方要求。 二、保底条款 1. 为确保项目质量,乙方同意对所交付的成果提供XX月的质量保证期,若在保证期内出 现非人为因素导致的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或更换。 2. 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延期,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三、费用支付 1. 本项目总费用为人民币XX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XX日内支付乙方XX%作为预付款。 2. 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XX日内支付清。 四、违约责任 1. 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五、争议解决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六、其他约定 (此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七、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技师保底协议书

技师保底协议书 甲方(雇主):[雇主名称] 营业执照号:[营业执照号] 注册地址:[注册地址] 乙方(技师):[技师姓名] 身份证号:[技师身份证号] 住址:[技师住址] 鉴于甲方需要雇佣乙方作为技师,并为了保障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内容 1.1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履行技师的职责,保证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 1.2 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 二、保底条款 2.1 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保底薪资,即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无论业务繁忙与否,甲方均应支付乙方不低于[保底薪资金额]元的薪资。 2.2 保底薪资支付周期:[支付周期,如“每月”]。 2.3 若乙方实际收入超过保底薪资,甲方应按照实际收入向乙方支付薪资。 三、协议期限 3.1 本协议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保密条款 4.1 乙方应对工作中了解到的甲方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五、违约责任 5.1 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保底薪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并有权解除本协议。 5.2 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协议。 六、争议解决

6.1 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2 若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 7.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7.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雇主公章] 代表签字:[雇主代表手写签名]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技师手写签名]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 一、什么是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 联营协议是一种商业合作协议,通常由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合作经营一个业务或项目。在联营协议中,保底条款是指一种保护合作双方利益的条款,旨在确保在某些情况下,一方能够获得最低收益或最低利润。 二、保底条款的作用和意义 保底条款在联营协议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合作双方的利益,降低风险,增加合作的可持续性。具体而言,保底条款可以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1. 确保最低收益 在联营协议中,一方可能会投入大量资源和资金,但由于市场竞争、不可控因素等原因,收益可能无法达到预期。此时,保底条款可以确保该方至少能够获得一定的收益,以弥补投入的风险。 2. 分担风险 联营协议的合作双方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通过设立保底条款,可以将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分担给对方,减轻各方的压力,增加合作的稳定性。 3. 促进合作关系 保底条款可以增加合作双方之间的互信和合作意愿。一方面,保底条款可以提高合作伙伴对合作项目的信心,增加其投入和积极性;另一方面,保底条款也可以减少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类型 保底条款的形式和内容可以根据具体的合作项目和合作双方的需求而定。以下是几种常见的保底条款类型: 1. 最低收益保底 最低收益保底是指在联营协议中规定了一定的最低收益水平,如果合作项目的收益低于该水平,一方将得到额外的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补救措施。这种保底条款可以确保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获得一定的收益,增加其对合作项目的积极性。

2. 最低利润保底 最低利润保底是指在联营协议中规定了一定的最低利润水平,如果合作项目的利润低于该水平,一方将得到额外的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补救措施。这种保底条款可以确保一方在合作项目中能够获得一定的利润,避免亏损。 3. 最低销售额保底 最低销售额保底是指在联营协议中规定了一定的最低销售额水平,如果合作项目的销售额低于该水平,一方将得到额外的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补救措施。这种保底条款可以确保合作项目的销售额能够达到一定的水平,保证合作双方的利益。 4. 最低市场份额保底 最低市场份额保底是指在联营协议中规定了一定的最低市场份额水平,如果合作项目的市场份额低于该水平,一方将得到额外的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补救措施。这种保底条款可以确保合作项目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增加合作双方的竞争力。 四、保底条款的制定和执行 制定和执行保底条款需要合作双方充分协商和沟通,确保条款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下是保底条款的制定和执行的一般步骤: 1. 确定保底目标和指标 合作双方首先需要明确保底条款的目标和指标,例如最低收益、最低利润、最低销售额、最低市场份额等。这些目标和指标应该与合作项目的实际情况相符,并且具备可衡量性和可操作性。 2. 确定补偿和补救措施 合作双方需要协商确定在目标和指标未达到时的补偿和补救措施。这些补偿和补救措施可以是额外的费用支付、资源调配、市场推广支持等,应该能够有效地弥补损失和风险。 3. 约定责任和义务 保底条款的有效执行需要明确合作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应该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义务和承诺,确保能够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责任,达到保底目标和指标。 4. 监测和评估 在联营协议执行过程中,合作双方需要建立有效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掌握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和达成目标的情况。如果目标和指标未达到,双方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补救。

上市公司保底条款

上市公司保底条款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许多上市公司在合同中会加入保底条款,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保底条款是一种约定,通常包括了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对投资者提供的最低利润或回报。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以上市公司保底条款的相关内容。 保底条款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作为投资者,人们往往希望能够获得最大的回报,而保底条款能够确保他们的利益不会受到不可预测的风险影响。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投资者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确保自己至少能够获得合同中规定的最低利润或回报。这样一来,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更有信心,也更愿意将资金投入到上市公司中。 保底条款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也有一定的好处。首先,保底条款可以提高公司的声誉和信誉度。通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低利润或回报,公司向投资者展示了自己对投资者权益的重视和对自身业绩的自信。这种积极的信号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 然而,保底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保底条款可能会增加公司的财务负担。在合同中规定了最低利润或回报后,公司需要确保在不同市场环境下都能够实现这一目标。这可能需要公司增加

投资、降低成本或寻找新的盈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公司的财务压力。其次,保底条款可能会对公司的灵活性产生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能需要采取一些策略来保证最低利润或回报的实现,这可能会限制公司在其他方面的决策自由度。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公司和投资者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双方可以就保底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以确保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障。此外,公司和投资者还可以制定一些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保底条款的风险和负担。例如,公司可以通过多元化投资、提高经营效率等方式来增加利润空间,从而更好地履行保底条款。 以上市公司保底条款对于投资者和公司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加公司的声誉和信誉度,降低公司的风险敞口。然而,保底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双方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通过积极的合作和风险管理措施,公司和投资者可以共同实现双赢的目标。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建设工程参联建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与规定,无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立法一概而论地对效力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 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都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

公司对投资股东出资承诺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一、案情概述 原告:甲 被告:乙 2004年2月24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乙与甲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乙与案外人丙(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乙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在甲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乙给予甲10万元作为甲提前投资的鼓励金,此款可由甲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甲的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06年12月22日,甲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甲决定起诉法院。 二、法院观点 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 1、关于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二)《证劵法》第144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三) 2、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效力认定: (一)联营一方投资并参与经营,但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这种条款约定无效。此类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

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股东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胡继宏律师 王某为A饲料公司大股东,占公司90%的股份。因业务扩张需要,公司急需增加流动资金,王某便邀请李某、张某入股A饲料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1、李某、张某共投入A饲料公司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2、李某、张某所占的股份,由王某占的90%中折算让出;3、王某保证李某、张某投资年收益率不低于25%,如果低于25%,那么由王某个人补足。 对上述合同中第3项的投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在我所律师间讨论时引起很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990年11月12日的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一〕项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那么,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局部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上述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如果本案引起诉讼,法院可能会按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进行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局部合伙人或者由局部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我国法律鼓励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禁止约定躲避风险的条款,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那么,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因此应认定其无效。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那么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利于标准市场风险。 如果本案引起诉讼,法院可能会认定该约定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约定固定25%的收益实属利息性质,如果李某、张某的实际收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局部,将不予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保底条款有效。主要理由是: 在合同领域,原那么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民法是私法,应当极大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相信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正确判断者。 在合同解释中,应当遵循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那么。同一份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也可解释为无效的,法院应当朝有效方向解释。而且,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应当认为合同有效。 上述合同的约定,外表上看似乎适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但是从另外角度考虑,王某作为A饲料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经营有先天优势,其邀请李某、张某投资入股时为消除他们的投资疑虑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