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案例研习]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简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

【判决】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内拉

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

代表的资格作出的,从而也是国家的行为。如果一国并未犯下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那么代表该国行事的人就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反之,正是由于侵略国负有罪责,才使得有关个人也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当然,正如国家行为最终是由个人作出的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事的有关个人。惩罚了有关个人,也就等于追究了其所属国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有关纽伦堡审判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法庭也公开宣判了某些组织或团体为犯罪组织,这似乎暗示着国家也可以被确认为犯罪组织,当然,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耶格和肖特求偿案

美国和伊朗在人质危机后,于1989年组成美伊求偿仲裁法庭,以下为仲裁庭裁决的两个案件。

(1)耶格求偿案

耶格为美国公民,在伊朗的一家美国公司BHI工作。1979年2月13日,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握政权2天后,两个革命军士到他家,给他30分钟收拾行李,然后把它带到希尔顿饭店,在那里他被革命军关押了几天,然后作为撤离行动的一部分被撤离伊朗。耶格主张这种驱逐违反国际习惯法,要求赔偿其损失。而伊朗则抗辩革命军的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

仲裁法庭在裁决中指出,很多霍梅尼的支持者组织成为地方革命委员会,革命后他们立即成为地方保安部队。他们抓人、没收财产、把人民关进监狱,在很多委员会中没有纪律。而霍梅尼支持他们,革命后,他们的地位马上就得到了国家的肯定,他们的费用列入国家预算。

问题是按照国际法他们的上述行为是否归因于伊朗。国际法上一般认为,一国要为个人的行为负责,如果能证实这些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为的。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使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没有正式当局和有理由行使政府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了政府当局的权利。

仲裁庭确信,BHI公司职员的撤离是在1979年2月12日以后,这种撤离是由忠于新政府的革命军控制的。

(2)肖特求偿案

美国公民肖特是在伊朗的美国洛克希德公司的雇员。1979年2月8日,伊朗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权3天后,因为局势恶化,公司命令肖特撤出伊朗。肖特称驱逐他是违反

国际法的,要求伊朗赔偿他由此遭受的工资和其他损失。肖特提出革命者的行为迫使他离开伊朗,但他不能辨认出革命运动的哪个机关的行为迫使他离开伊朗。

当革命导致一新政府的建立,在被推翻的政府保持对局势的控制的范围内,该国对被推翻的政府的行为负责,后继的政府也为可归因于建立该政府的革命运动的行为责任,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该政府建立之前。因为该国的新体制与革命运动的组织之间存在着连续性。革命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革命成功后的政府,正如一个现行政府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政府一样。

肖特还以革命领袖霍梅尼作出的一些命令为证据,说这些命令是反外国的,尤其有反美情绪。但法庭注意到这些命令之具有一般的性质,并未具体宣布美国人应被集体驱逐出去。同样,也不能说肖特所指的声明等于授权革命者以迫使肖特离开伊朗的方式行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命令所怂恿的行为是求偿者决定离开伊朗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认为肖特未证明他离开伊朗可归因于伊朗的不当行为,因而驳回肖特的请求。

评述

当革命导致一新政府的建立,这个求偿案涉及发生革命对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按照国际法,一国若违反他的国际义务就应付国际责任,国家只为可归因于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负责任。对于发生革命是何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从这两案的裁决中可归纳出三点:第一,政府的支持者或革命运动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国家,而受到政府支持的人、组织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第二,在正式政府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实际行使了政府当局权力的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第三,在革命导致新政府建立的情况下,导致建立新政府的革命运动的行为归因于国家,既使该行为发生在新政府成立之前,旧政府在保持对局势控制的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也归因于国家。

诺伊斯案(美国向巴拿马求偿)

美国以其在巴拿马的公民,诺伊斯在1927年6月19日由于巴拿马没有提供足够的警察保护,在维持秩序方面不够尽力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逮捕及惩罚攻击者,而使其遭到巴拿马国民攻击,从而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由向巴拿马提出求偿1683美元作为对诺伊斯的补偿。经两国协议于1933年组成美巴总求偿委员会审理了此案。

委员会在确定了对此案的管辖权后,讨论了案件的实质问题。

美、巴双方对诺伊斯受到攻击的实施没有异议。需要裁决的问题是,从这些事实是否能得出巴拿马政府应付赔偿责任的结论。

诺伊斯受到攻击的所在地朱安迪斯村只有很少一些居民。该村离巴拿马市不远。1927年6月19日,当时的执政党的几百名支持者在该村聚集,准备举行一次集会。当局没有因此而增加当地的警察人数,事发时,巴拿马市当局获悉聚集在迪斯村的人群因酗酒而变得难以控制,于是派出了增援警察去该村。6月19日下午,诺伊斯开车穿过迪思村返回巴拿马。在村中央,一群人阻塞了交通。当他家车缓缓穿过人群时,突然有人倒在汽车的踏脚板上,车又一次被堵。聚集的人群打碎了车窗,攻击了诺依斯,他被碎玻璃刺伤,当时,驻迪斯村的一位警官下令为汽车让出通道。开始他无法接近汽车,当挤到车前时,他跳上车的踏脚板并留在那里保护诺依斯,并促请诺依斯尽快离开。这位警官直到诺依斯摆脱了骚乱的人群后才离去。在迪斯村不远的地方,诺依斯又一次遭到了那帮人的攻击。他们开车追赶她,迫使他把车驶离公路,掉进了一沟渠。就在这时,诺依斯被从巴拿马市赶来增援的警察救起。

上述事实表明,在前后两个场合,巴拿马警察都非常积极的保护了诺依斯。第二次给于他的警察保护,是在巴拿马市当局获悉迪斯村必须提供援助的情况后,立即从巴拿马市派出增援部警察提供的。然而,美国一方的代理人抗辩说,巴拿马政府根据国际法应承担责任,因为巴拿马官员在攻击事件发生那天没在迪斯村采取增加警察力量的预防措施,虽然事先知道在那里将举行集会。

混合求偿委员会认为,仅仅一个外国人遭到私人行为的侵袭,可以断定当时在场的警察力量已足够了。根据国际法,不能使巴拿马政府对诺伊斯的损害承担责任。只有出现下列情况,才能认为巴拿马当局承担责任:特定的事件与当局有联系;或者当局没有履行维持社会秩序的义务;没有阻止犯罪行为。在本案,不存在这种特定的轻视,因此缺少保护的指控不能成立。

美国的求偿要求还基于巴拿马当局没有对攻击诺伊斯的肇事者起诉。这是事实,但是,考虑到事件发生时的背景,不能得出巴拿马政府在这方面承担责任的结论。

委员会于1933年3月22日裁定,美国政府向巴拿马提出的求偿要求不能获准。

平森求偿仲裁案

乔治·平森是一位墨西哥裔法国公民。1910年至1917年,墨西哥发生资产阶级革命。1915年,平森在墨西哥的财产先后遭到墨西哥政府军和革命运动武装的破坏。战争结束以后,平森要求墨西哥政府赔偿他在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1924年,一个墨西哥政府委员会部分的拒绝了他根据墨西哥法律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是,他要求法国政府对它行使外交保护权。由

于在墨西哥革命中,其他一些法国人或受法国保护的人的财产也曾受到破坏,因此,经过法、墨两国谈判,双方于1924年签订一项条约,规定成立一个“法国——墨西哥赔偿请求委员会”,以处理一切法国公民向墨西哥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1927年,对“平森赔偿请求案”的裁决使该委员会仲裁法庭作出的第一个裁决。

法庭在本案的裁决中首先阐述了法庭的裁决于根据墨西哥法律建立的委员会以前对上述情求所作的决定的关系,指出虽然法、墨两国签订的条约对此并无规定,但法庭认为它有义务独立裁决,同时对墨西哥委员会原先对事实问题所作的结论予以特别考虑。此外,尽管法、墨两国条约规定,实质性的赔偿请求应在公平基础上进行裁决,但涉及该条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法庭应以国际法,而不是公平原则为指导。

由于墨西哥方面认为平森是一位墨西哥公民,法庭对它提出的请求没有管辖权,所以法庭必须首先审查平森的国籍。通过对可使用的法国法的审查,法庭裁定平森的确是一位法国公民,接着,法庭有详细审查了可适用的墨西哥法律,裁定平森的墨西哥国籍不能成立。假如平森同时具有墨西哥国籍,法国就不能支持它的赔偿请求,这是法庭在裁决中承认的一项规则,也是今天仍被广泛接受的一项规则。

至于成功的确立一项请求所必需的证据问题,裁决强调墨西哥的诉讼法对法庭没有拘束力,法庭在这一方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此之前的国际法庭尚未形成有关证据问题的一般原则。对于在社会革命期间国家对外国人责任的国际法问题,裁决认为,如果革命运动成功的推翻了原来的政府,则国家应对革命运动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对现政府机构的行为,需要区别对待,如果为镇压革命运动而采取的必要的军事措施给外国人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责任,国家仅对其政府机构镇压革命运动所必要的军事行为以外的行为对外国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外,国家对在革命期间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计划不得将外国人置于一种相对本国人不利的地位,即使造成损害的是不成功的革命武装的行为也是如此。法庭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法规则。至于墨西哥应该支付的赔偿金的利息,裁决认为,只有责任是基于对一般国际法的违反,国家才对赔偿金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墨西哥只对平森的某些损害请求有义务支付利息。

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国家对外国人的责任问题。

由于本仲裁法庭的成立是为了解决墨西哥资产阶级革命期间对法国公民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问题,因此,法庭在本案的裁决中并不仅仅限于对具体事实的分析、而是对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加以阐述,使其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裁决的重要性在于它根

据国际法分析了社会革命时期的行为给外国人造成损害时的国家责任,指出,如果社会革命推翻了旧政府,新政府应为革命运动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如果现任政府机构的行为,只要他们属于为镇压革命运动所必需的军事措施,即使损害了外国人的利益,国家也不承担责任。而且,本裁决认为,国家在对社会革命期间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时,应平等对待外国人与本国人。尽管法庭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法规则,但今天有人怀疑现代国际法中是否包含着这样的规则。

〔练习题〕

1.试述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2.哪些行为可依国际法而成为国家的行为?

3.论述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的作用,并予以比较。

4.运用所学国际法知识,结合实践,分析国家责任是否包含刑事责任。

[拓展与反思]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亦称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或跨界损害责任,是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这种行为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的允许;一是指这种行为国际法文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这就意味着只看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同时提出了避免损害的预防义务原则,即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损害时承担预防的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跨界损害。

跨界损害责任是在传统国家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发展,它与传统国家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 两者的区别。

(1)传统国家责任的产生取决于国家行为的国际不法性;而跨界损害责任的产生并不取决于行为的不法性,而是取决于发生了跨界损害的事实。(2)在传统国家责任中,产生后

果的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对一国义务的违背;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即使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可预见的,也不构成对行为国义务的违背。(3)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如果国家能够证明它已经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合理手段来阻止违反义务事件的发生,即使其努力失败了,也可以免除其责任;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一般而言,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国就负有赔偿责任。(4)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违背义务但未造成损害便足以成为对行为国采取行动的理由或原因;而在跨界损害中,只有当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受害国才有求偿权。(5)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即使行为国对违背其义务的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行为国也没有继续该行为的自由;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只要行为国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适当的赔偿,行为国的行动自由就不受限制。(6)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赔偿的目的是恢复不法行为发生之前的原状;而在跨界损害责任中,赔偿则要根据各种因素决定,同实际损害可能相当,也可能不相当。(7)传统国家责任强调行为主体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跨界损害责任所适用的是“严格责任”。

2. 两者的联系。

(1)跨界损害责任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是国家责任制度在新时期的进一步发展。

(2)跨界损害责任和传统国家责任都是国家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3)跨界损害责任和传统国家责任都不是国家责任制度的全部,国家责任理论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不断发展,在将来还会有新的责任制度成为国家责任制度的成分。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 与完善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 论文摘要:时代的呼唤以及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予以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指导价值,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定位不准、主体狭窄、内容模糊、失衡等情况。必须以确立环境责任、义务本位为出发点,着手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才能实现其应有目的,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 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 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 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 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 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经营者比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仅人在侵权期间 因侵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的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 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 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 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第五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 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 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捍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

第5章 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统计违法行为 广义:包括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 狭义:除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任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上报期限届满前的善意提醒不属于催报行为,不构成“催报”;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迟报统计资料;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10.编制虚假统计数据; 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13.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 容; 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17.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19.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 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21.泄露国家秘密; 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二节统计法律责任 一、概念: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特征: 1.承担者必须是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内容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一、单项选择题 .以下关于审计风险和审计失败的说法不恰当的是 ( )。 .审计风险始终存在,注册会计师无法绝对保证审计后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管理层精心策划的串通舞弊则是审计失败 .审计失败的发生可能对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带来经济损失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就属于审计失败 .关于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的下列表述中不恰当的是( )。 .经营失败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的变化,如经济衰退、不当的管理决策或出现意料之外的行业竞争等,而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 .审计失败则是指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审计风险是指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 .审计失败必然会导致经营失败 会计师事务所于年月完成了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业务并按约定期限提交了审计报告。在公司将净审计的财务报表连同审计报告提交给全体股东后,部分股东提出了下列看法。其中,你认为与经营失败关系最为密切的看法是()。 .甲股东期末存货余额太低而怀疑注册会计师没有对在产品实施监盘程序 .乙股东因对每股收益未能达到其预期而提出了更换公司销售经理的建议 .丙股东因金融风暴的影响而对其能否按期从公司收回投资产生了怀疑 .丁股东对注册会计师能否通过实施审计程序查清财务报表中存在的所有重大错报提出了质疑 .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是 ( )。 .是否查出财务报表所有重大错报 .是否查出财务报表所有重大错误、舞弊和违反法律法规 .是否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 .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公司的年度报表审计业务时,未能查明公司存在的下列性质的问题。你认为未能发现情况()最能说明注册会计师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 .通过复杂的关联方交易隐藏的问题 .明细账余额合计与总账余额不符 .未按公安消防条例的要求存放危险品 .不按国标规定生产,以次充好,坑骗消费者 . 在注册会计师执行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过程中,出现或发现了以下情况。其中,你认为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双方都存在过失的情况是()。 .库存现金未经盘点 .赊销前没有审查客户信用 .未向重要债务人寄发询证函 .发货后没有及时记账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五章 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全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使职责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本章还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方式和标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这些监督管理职权。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如果违法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就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法第十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本条第二款针对本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这些要求,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责任。银行业

国际法第1阶段答案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测试卷 考试科目:《国际法》第一章到第四章(总分100分)时间:90分钟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甲国A公司在本国法院起诉乙国中央政府,要求其承担违反特许协议的责任,乙国中央政府的下列哪些行为不能使得甲国法院获得管辖权?( D ) A、乙国向甲国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将正式出庭答辩 B、乙国与A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中有一个条款说明乙国放弃主权豁免 C、乙国在甲国受案法院提起反诉 D、乙国派出代表出庭主张甲国法院未经乙国同意无权受理该案 2、甲国与乙国合并为丙国,丙国对下列哪些事项应予继承,说法正确的有?( A ) A、甲国原与丁国签订的边界划分条约丙国应当继承 B、乙国原与丁国签订的军事同盟条约丙国应当继承 C、原甲国中央政府对丁国政府所负债务丙国无需继承 D、原乙国向丁国某私人银行所借贷款丙国应当继承 3、国家对国际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下列关于国家行为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C ) A、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B、国家的军事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C、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D、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4、格老秀斯在1609年发表的名著是( B )。 A、锁海论 B、海洋自由论 C、战争与和平法 D、罗得海法 5、国际关系包括( C )的关系。 A、国家间或国家与外国人之间 B、一切跨国之间 C、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法律等 D、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 6、法律上的承认是( B )。

第五章教育法律责任

第五章教育法律责任 1、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点是什么?(1) ⑴、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意义上理解教育法律责任,应当注意:①、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存在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教育法的法律责任的前提。②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是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义务的特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③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不赞许态度。 ⑵、教育法律责任的特点:教育法的法律责与其他社会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①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教育活动中的哪些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由谁追究,以及法律责任的种类,都必须在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上有明确的规定。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追究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并对所有的违法者和一切违法行为都普遍予以制裁。③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无论是自然人和法人,均必须是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其行为侵犯教育法上规定的权利和违反教育法上的义务,才能导致教育法律责任。 ④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对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 案例17:某小学校长王某,曾因该校教师袁某调离时带走了公物,按学校管理规定,对袁作出扣工资25.50元的处理。袁的夫兄张某道听途说,不辨是非,先后四次对王校长进行威胁,多方寻衅。在此之后,王路过张家附近,张某再次上前侮辱,并喊来10多个家人将王围住大打出手,王当即被打得鼻子出血,口吐白沫,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过路群众再三劝阻,张某等人才住手,扬长而去。王被送进卫生院,经抢救两个小时后才苏醒,后又转区、市医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4000元。后经市级法医所鉴定王校长的伤势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现有脑外伤综合症,影响工作。 问:王校长被侵害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张某及其家人对王校长的侵害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案例研习]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简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 【判决】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内拉 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

环境资源法题库

第一章环境保护概述 1. 请问环境与资源两个概念的关系是:________ A:并列关系 B:包含关系 C:相交关系 D:对立关系 2.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环境进行不同分类,下面哪一项不是根据组成自然环境的各种要素进行的分类:__________ A:大气环境 B:水环境 C:自然环境 D:土壤环境 3. 由于自然界自身变化所导致的环境问题,我们称之为___________ A:第一环境问题 B:第二环境问题 C:第三环境问题 D:次生环境问题 4. 以下哪项不属于当代环境问题的特点__________ A:全球化 B:综合化 C:高科技化 D:伦理化 5. 第一次正式而系统地提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报告是:__________ A:《我们共同的未来》 B:《零增长论》 C:《21世纪议程》 D:《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答案: 1~5:B C A D A 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 6. 下面属于狭义的环境资源法的是:_________ A:《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B:《民法通则》 C:《环境保护法》 D:《水法》 7:以下哪个时期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发展的黄金时期:___________ A:1949~1972 B:1973~1979 C:1979~1989 D:1989至今 8:以下哪个不属于环境资源法的适用范围:___________ A:适地 B:适人 C:适事 D:适时 E:适法 9:环境权的客体是:_________________ A:是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环境要素; B: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C: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D:是国家,国家机关,法人,公民。 10: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不包括:___________ A:环境资源法的一般理论问题 B: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福师 《国际法》第四章 期末考试备考资料57

福师《国际法》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甲乙两国于1996年签订投资保护条约,该条约至今有效。2004年甲国政府依本国立法机构于2003年通过的一项法律,取消了乙国公民在甲国的某些投资优惠,而这些优惠恰恰是甲国按照前述条约应给予乙国公民的。针对甲国的上述作法,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国立法机构无权通过与上述条约不一致的立法 B.甲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将会引起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C.甲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如果是严格依据其国内法作出的,则甲国不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D.甲国如果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则甲国政府的上述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尚无定论 答案:B 考点:国际法律责任 详解: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行为违反其国际义务,即有国家不当行为的存在。所谓国家不当行为,是指一国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对另一国或国际社会所作的侵害行为。国家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要两个:一是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违背国际义务。 下列行为,通常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1)国家机关的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行为;(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4)它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5)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他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6)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7)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提到的国家机关的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行使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 本题中,甲国在其与乙国缔结的条约有效的情况下,通过国内立法取消乙国公民在甲国根据条约可以享有的某些投资优惠,属于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是甲国立法机关作出,可归因于甲国。因此该行为属于国家不当行为,甲国应当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故B 正确。

第8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表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和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房卖号,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2010-09-14 12:29:50| 分类: 会计资料| 标签:行政账簿责 任会计法律|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五章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违反会计法律责任的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分,指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外部;行政处分是内部。

2.制裁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可对单位可对个人;行政处分只能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等。 3.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公务员的法律规范。 4.救济途径不同:对行政处罚不同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分不同只能向作出处分的机关申诉。 二、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 担的法律后果。 刑罚的种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的种类如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 (二)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四)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章-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教学文案

第四章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属于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是(D )。 A.注册会计师应按照业务约定和专业准则的要求完成委托业务 B.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C.除有关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形式为客户提供各种鉴证服务 D.注册会计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但不得抵毁同行2.如果注册会计师对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没有对有关存货监盘,因此与存货有关的重大错弊未能查出,则该注册会计师对此应负(C)责任。 A.没有过失 B.普通过失 C.重大过失 D.欺诈3.会计师事务所对无法胜任或不能按时完成的业务,应(D )。 A.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帮助 B.转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C.减少业务收费 D.拒绝接受委托 4.注册会计师担任某项审计业务的外勤负责人,如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自己无法胜任,则应要求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B )。 A.改聘相关专家 B.改派其他注册会计师 C.终止该项审计业务约定 D.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5、注册会计师禁止以或有收费形式提供鉴证服务属于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中的(B)。 A、职业品德 B、对客户的责任 C、对同行的责任 D、其他责任 6、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或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D)。 A、经济上的独立 B、形式上的独立 C、实质上的独立 D、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 7.下列没有违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相关规定的是(D)。 A.注册会计师采用或有收费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鉴证服务 B.某项目经理多年对ABC公司审计,由于对ABC公司较熟悉,容易发现问题,故今年仍安排其负责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 C.注册会计师可以再聘请会计、审计专家协助其工作 D.后任注册会计师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首先应当提请审计客户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 8.以下关于注册会计师过失的说法不正确的是(D)。 A.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 B.普通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则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 C.重大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 D.注册会计师一旦出现过失就要赔偿损失 9.注册会计师在以下哪种情况属于禁止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A)。 A.出于第三方利益使用客户信息

第五章 违反保密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违反保密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10年4月29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后的保密法与原法相比,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完善了对违反保密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将追究保密法律责任的模式从原来的“结果论”改为现在的“行为论”。也就是说,原保密法规定,只有在违反保密法的行为造成了泄露国家秘密的后果时,才予追究法律责任;修订后的保密法第四十八条改变了这种追究模式,规定只要行为人做出违反保密法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实际造成泄密后果,均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该违法行为导致了泄密事件发生,则把泄密结果视为违法行为的一个加重情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因此,修订后的保密法降低了追究保密法律责任的门槛,提高了对国家秘密的法律保护力度,为依法追究各类保密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望解决以往长期存在的保密法律责任追究难的问题。 第一节泄露国家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原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从该定义中可见泄露国家秘密由下列几个要件构成: 1、泄露国家秘密的主体,应该是可以合法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涉密单位的涉密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形式,都不影响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成立。故意是指主观追求或者希望泄密后果的发生,或者虽然不追求泄密后果的发生,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泄露后果的发生,却对泄露后果的发生采取漠不关心或者放任不管的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泄密后果,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却过于自信地认为能够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故意和过失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国家秘密被扩大知悉范围的结果完全是由个人无法预测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那么他就不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 3、泄露国家秘密的客观方面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即行为本身具有保密违法性。比如,保密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某甲在一台新买的非涉密个人计算机上处理、存储国家秘密信息,此行为已经违反的上述保密规定,但如果这台个人计算机没有用来上互联网,当时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还不会泄露;过后不久,某乙在不知其中存储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使用这台非涉密个人计算机上互联网,被感染特种木马,导致其中的国家秘密信息被窃取,造成泄密事件。在此情况下,某乙的行为没有违反保密规定,某乙不应承担泄密的法律责任;相反,由于某甲的行为违

第五章-法律责任电子教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I.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重点掌握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了解法律责任的各种分类,掌握法律责任的归责和免责的理论。 n.教学重点和难点: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法律责任的各种分类 四、法律责任归责的概念、基本原则 五、免责的概念、形式 川.教学时数:4学时 IV.教学要点: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般来说,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节所讲的法律责任就是狭义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第一,法定性。法律责任的性质、范围、大小、期限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当法律上作了某种规定,人们才应承担某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派生性。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 即主体A 对主体B 的责任关系。这种责任关系派生于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关系, 它是因为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规定才导致责任关系的产生。 第三, 法律责任还表示一种责任方式, 即承担或追究否定性、不利性后果。法律责任方式是由法律规定的, 它通常有两种,即补偿与制裁。 第四,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其中破坏责任关系是前因, 追究责任或承受制裁是后果。 第五,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第六,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现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不一定都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 所以法律责任要件与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有密切联系。 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即责任主体,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法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二)过错

第四章_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责任

第四章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责任 A、教学目标:了解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以及国家责任的形式与免除,并能分析有关实践。 B、教学重点:国家豁免问题;国际责任问题。 C、教学难点:国家责任法律问题的新发展。 第一节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及其豁免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及国家的国际法地位 1、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即政府;主权。 2、国家是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固有的、核心的内容。任何法律主体都有其特定的基本法律权利和义务。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也不例外。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享受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但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也必须或当然地享有一些作为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并承担一些基本的义务而并非要依据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并且这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对任何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来说都是一样的。 有关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国际法文件有: 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3章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 《联合国宪章》 《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的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所谓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固有的或当然享有的权利。至于这种权利的来源,有不同的理论,自然法学派认为是来源于自然法;实在法学派认为是来源于国家的国际人格,来源于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资格。我们国内更多持有的观点是由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的,一般认为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依据主权而当然享有的权利,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死攸关的权利,因而是国际法确认的、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的。如周鲠生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在本质上是和国家主权不可分的;基本权利就是从国家引申出来的权利。国家既有主权就当然具有一定的基本起来,否认一国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认它的主权”。这论断成为国内最权威的解说和引证。 根据联合国1949年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我国的教育法律简介

我国的教育法律简介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相继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颁布了7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它们分别是:①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一部教育法律);②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次从法律角度确认教师的专业地位);④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基本法,母法,建国以来第一部教育根本大法);⑤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⑥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⑦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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