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精)

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精)
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精)

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

谷德近

【学科分类】环境保护法

【出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期

【摘要】作为环境基本法,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及其附属立法形成“伞形结构”,旨在加强现有环境法律体系、理顺执法体制、提高执法能力和加强执法意愿。可是,行政执法效果并未实现这些目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印度的司法机关奉行能动主义,部分校正了行政执法的不足。

【关键词】印度;环境基本法;司法能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印度同我国都处于发展中世界,经济社会条件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其环境状况亦持续恶化,公民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汲取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执行的教训,分析印度环境司法能动的实践,对于完善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印度环境立法的演进

(一)印度环境法律的渊源和立法体制印度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保留了大量殖民地时期的法律。印度独立后,从印度宪法肇始,环境法律既以制定法为主,又包括普通法,后者又包括联邦立法和邦立法。

根据印度1949年《宪法》,联邦和邦各自的专属立法权和共享立法权由宪法文本明确列举。其中,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立法权的配置是:联邦对核能、跨邦交通、船舶运输、主要港口、交通管理、油田开发和管理、矿藏和矿产开发、跨邦河流、公海渔业等享有专属立法权力;邦对公共健康和卫生、农业、供水、灌溉和排涝、渔业享有专属立法权;共享立法权涵盖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小港口、工厂,以及联邦不享有专属立法权的矿藏和矿产开发事项。未列举事项的立法权由联邦专属。另外,为了“国家利益”,联邦议会的上院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由联邦议会行使邦专属的立法权。即使不经联邦议会上院多数决定,只要两个以上邦的议会同意,联邦仍然可以行使邦的专属立法权,且只有联邦议会可以修改、废止此类立法,邦议会无权。立法之时不同意的邦也可以嗣后同意,使该法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例如,下文述及的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就是邦同意的联邦立法。

可见,尽管印度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邦的立法权划分明确。可是,根据“国家利益”条款和邦议会授权条款,联邦几乎享有完全的立法权,已经接近单一制国家。因此,仅在联邦层面,考察印度环境法律的演进,作为分析印度环境基本法的立法背景。

(二)殖民地时期的环境法律印度现代环境法律出现之前,其保留的殖民地法律体系已经包含应对环境问题零星规范。主要可以援引妨碍、过失、侵犯等普通法规范和刑法中的公害,来救济环境损害。然而,普通法的侵权法却存在以下缺陷:1,在殖民地时期倾向于通过刑法和制定法解决纠纷,侵权法适用较少,尤其是涉及到环境纠纷; 2,侵权诉讼拖沓冗长,不能及时救济环境破坏的受害者; 3,由于侵权法没有系统编纂,很多律师不能熟练援引侵权法判例。4,由于环境侵害多是历史性和累积性污染造成的,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存在证明注意义务困难、不能救济间接损害等弊端。

运用刑法方式惩罚污染者,效果更不理想。1,对污染者的处罚过于轻微。根据1860年《刑法典》,对公害的最高罚金数额是200卢比(大致相当于人民币37元)。相对于高昂的污染防治成本,污染者完全没有守法的激励。2,一旦启动刑事调查程序,排污企业就会关闭污染源,加之政府在资金和技术方面的不足,很难证明污染者有罪。

(三)后殖民地时期的环境法律1950年1月26日独立后,印度仍然沿用殖民地法律解决零星出现的环境问题,直到印度开始工业后,殖民地法律无力应对现代环境问题的状况才开始出现。因此,印度于1970年底开始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截至1984年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之前,印度主要环境立法包括1972年《野生动植物保护法》、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1980年《森林保护法》和1981年《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6年5月印度联邦议会通过了第一部综合性环境立法——《环境保护法》,该法于同年11月19日生效。尽管该法序言陈述的立法目的是实施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实质则是博帕尔事件后,印度面临制定综合环境法律,以管理有毒和危险物质的巨大压力所致。至此,印度的环境立法已经初步具备现代环境法律体系的雏形。可是,印度的环境立法和执法仍然存在巨大不足,主要是执法体制存在缺陷。

二、印度环境基本法的内容及其实施

(一)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共26条,除了适用的领土范围、生效方式和时间、执法人员的法定身份等技术事项外,其基本内容包括六类。

第一,适用范围。1986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包括水、大气、土地及其这些环境要素之间以及与人类、一切生物体和财产之间的关系。“污染”指任何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出现。可见,该法突破以前环境立法仅仅适用于某些污染物或环境要素的立法体例,使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污染防治和立法的任何方面。因此,可以得出结论:1986年《印度环境法》是一部综合性环境立法。

第二,联邦政府的权力和义务。1986年《环境保护法》是典型的授权立法,它授予联邦政府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标,采取一切必要或适当措施的权力。这些广泛的职权既包括制定宏观政策,也涵盖具体执法,具体如下: 1,制定并执行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计划;2,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划定特定保护区、制定保障危险物质安全处理和防止一般环境事故的程序;3,检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设备、原料、工艺流程等;4,建立和认证环境实验室;5,调查、视察、收集和散发环境信息、守法宣传和指导。

第三,附属行政立法。为了履行以上职责,联邦政府可以制定实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目前,印度联邦政府已经制定了1986年《环境保护规则》,并形成了以1986年《环境保护法》为龙头,涵盖污染防治、危险物质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海岸和生态脆弱地区保护的“伞形”环境立法体系。

第四,个人和企业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同联邦政府的职权对应,任何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个人和企业都义务遵守1986年《环境保护法》和联邦政府据其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并遵守联邦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的各种命令、指令。同时,1986年《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比以往环境立法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

第五,执法体制安排。以执行1986年《环境保护法》为目的,联邦政府可以设立任何合适的机构、任命相关官员,并授予其执行该法的职权。

同时,联邦政府还可以寻求与各邦及其相关行政机构的合作,并可以授予其除制定实施细则之外的一切执法该法的权力。

第六,司法执行。司法机关获得管辖的情形有两种:1,联邦政府或作为其代表的机关、官员为执行环境法提起诉讼。2,任何人向联邦政府通知起诉意图60天后,可以针对违法个人、企业或政府提起诉讼。

从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可见,该法不仅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各自的权力义务,而且规定了执法体制、公众参与和司法执行的程序,可以认定为印度的环境基本法。

(二)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障碍《环境保护法》颁布20多年来,从该法的实际实施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非但没有克服其立法背景中的环境执法痼疾,并且产生了更多弊端。

首先,附属立法体系混乱。实施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附属立法往往都是随意起草的,其中充斥着很多令人费解的立法语言。例如,1991年《海岸规定》的第6(2)条规定:禁止在现有道路朝向海洋的一侧进行建筑,也禁止在现有许可构筑物朝向海洋的一侧进行建筑。另外,在其他附属立法中,还有“灌溉用地标准”、“内陆地表水标准”等奇怪用语。更令人难以想象的

是,印刷错误、条文序号混乱也是司空见惯。这造成了规则的极大不确定性,使执法者无所适从。

其次,同原有联邦立法不协调。除了实施《环境保护法》的附属立法规定的企业义务同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和1981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冲突时有发生之外,最具有争议和歧义的是《环境保护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根据24条第2款,本法和实施本法的规定即使同其它立法不一致,也是有效的。而第24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违反本法的行为同时也违反其它立法,其法律责任适用其它立法,不适用本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条款,违反该法及其附属立法和有关命令者,最高可处以1万卢布的罚金,或最高5年的监禁,或并处。如果违法行为连续,则额外处以每天5千卢比的罚金;如果违法行为持续一年以上,监禁最高可达到7年。但是,印度关于公害的刑事处罚幅度、以及其他立法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比该法宽松很多,在违法行为出现后,如何适用这一自相矛盾的规定是一个难题。

最后,行政执法体制的障碍。1,执法能力欠缺。印度环境和森林部是联邦政府执法的核心机关,可是由于财政预算不足,该部门既缺少必备的监测、研究设备、设施,也没有足够的经过专业训练的执法人员。这导致联邦和各邦的环境执法机关不能开展有效的监督、加查和获得相关信息。尤其是有关机构的领导者几乎对环境问题一无所知,仅仅是政客。加之,政府各层次的腐败、官僚主义和低效率,几乎不可能有效执法环境法律。 2,体制不畅通。在1984年博帕尔惨案之后的1985年,印度联邦政府设立了环境和森林保护部。可是,其职权与交通部、工业发展部、农村发展部、农业部等交叉重叠。而这些传统强势部门往往忽略联邦政府根据宪法设立的环境目标,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同环境和森林部产生竞争和冲突。这大大削弱了联邦政府的环境执法效果。3,缺乏执法意愿。同很多发展中国家一样,印度政府也是将经济增长作为优先事项。为了吸引国际资本,开发就业机会,环境规范往往成为最容易忽略的法律,同时,由于公民环境意识淡薄,在政府内外都缺乏执法政治意愿的情况下,环境质量和居民健康就成为牺牲品。例如,博帕尔农药泄露之初,联邦政府根本未意识到该化工厂早以关停了防止有毒物质泄露的设备。在此之前,相关部门只是听生产商说设备一切运转良好就不再过问。实质上,农业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同样受到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和1981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范。与之说,缺乏专门立法导致了1984年博帕尔惨案,不如说这是执法体制造成的惨剧。

有的学者称1986年《环境保护法》是一条满口毒牙的眼镜蛇,可是毒牙里却没有毒液。因此,印度仍然是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三、司法能动对行政执法不足的回应

(一)司法执行的必要与可能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状况是其整个环境执法效果的典型体现。从印度环境行政执法反观,保障公民环境

利益的根本途径是政府积极、有效的执法。否则,司法机关就成为唯一的司法执行者了。其实,1986年《环境保护法》也为司法执行提供了可能。可是,印度环境执法的最大问题是政府缺乏执法意愿,如果行政机关具有提起诉讼的普遍意愿,则一定不会怠于行政执法。至于公民诉讼,60天通知的限制给了涉嫌违法的企业足够时间,来掩盖违法证据。此类这讼很难成功,实际数量也很少。 1986年《环境保护法》关于司法执行的条款只是一件装饰品。如果司法机关具有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的意愿,就必须在环境立法之外的法律渊源中寻找依据。因此,印度的司法机关从三个方面、分步骤,又整体的体现出巨大的能动性。

(二)推定公民环境权利的存在印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对清洁环境的基本权利,印度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体现在,寻找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推定环境权利已经被宪法确认,主要援用的规定是宪法中的“平等权”和“生命权”条款。

印度宪法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这说明不仅法律本身要平等,并要平等执行。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也就可能侵犯人权或者破坏环境。这一条款通常与生命权条款一并使用,以增加基于生命权条款,要求保护环境利益的合理性。印度的环境非政府经常援引平等权条款,要求取消不符合发展规划的、武断的建设项目许可,以及挑战政府批准开矿和其他开发项目。政府的这些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是在没有充分考虑环境影响的情况下武断作出的,就会被判定违反了平等权条款,从防止政府某一些部门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角度,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在印度的环境司法中,被援用最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生命权”。例如,在“1990年萨胡案(Charan Lal Sahu case)”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21条保护的生命权包括对健康环境的权利。在1991年“库马案(Subash Kumar case)”中,法院认为,“第21条保障的生命权包括享受满足生命需要的无污染水和空气的权利。” 通过这些案件,法院确认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是生命权的一部分。而且重申了政府的有效实施环境法律的义务,因为防治环境退化是国家的义务。

(三)适用公民环境权利的水平效力确认环境权利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只是可以判决政府履行宪法义务,并不能直接要求企业承担义务。因为,公民基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根据1986年《环境保护法》及其附属立法,印度的法院认为,它只有依据该法要求政府履行义务的司法权力,而无权判决造成污染的企业履行相关义务。可是,印度环境执法的最大问题就是政府缺乏意愿和资源。如果意欲援用生命权等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就必须将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展到私法领域,理论上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德国称为“对第三人效力”,英国称为“横向效应(horizontal effect)”,美国则称为“国家行为(state action)理论”。

在印度的环境司法实践中,其司法机关并没有建立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精致理论,只是对“国家行为”进行了非常宽泛的界定。根据印度宪法对“国家”的定义,印度司法机关将法律创立的实体、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都视为国家。印度的工业部门大多数是国有企业,很多私营企业也有国家资本的成分,这就将公民环境权的效力延伸得很远。对于纯粹的私营企业,法院也可以找到“国家行为”的痕迹,在1987年“施拉姆汽油泄露案(Shriram Gas Leak Case)”中,法院直接向私营企业发布令状,因为它接受了政府的贷款援助、使用了政府提供的土地和设备,因此被视为一种“国家工具(instrumentality of the state)”,要受到生命权条款的约束。甚至在很多针对私营部门的“生命权”诉讼中,法院根本没有说明适用的理由。1995年,在“消费者教育研究中心案(Consumer Education and Research Center case)”中,印度最高法院向30家石棉厂和74家与石棉有关的企业发布了有关职业健康与安全措施的令状,并简单地认为,私人或私有工业也要受法院根据其管辖权发布的令状的约束。这是印度首例抛开“国家行为”理论,直接将环境权适用于私

人领域的判例。实质上,这种司法武断是理性的能动。发达国家运用水平效力理论救济私营部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主要针对言论、结社自由。由

于环境权首先遭到企业侵害,其次才会遭到国家不当行为的侵害。因此,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适用到私人领域,只是回到了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理论的原点,即对抗公民权利的主要侵犯者。

(四)平衡公民环境权利的外部冲突同环境权利有冲突的权利,或者非权利利益有多种。例如,印度宪法保障公民信仰自由,如果宗教行为造成

环境退化,就会产生环境权利与宗教自由权的冲突,不过这是潜在的冲突。目前,与环境权利冲突的主要权利类型是职业、商业自由权和经济增长的利益。解决与商业自由的冲突,一般是依据宪法的公共利益条款,说明限制商业自由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印度拜耳有限公司诉马哈拉施特拉邦(Bayer India Ltd v. State of Maharashtra)”案中,法院认为:“没有什么比公共安全问题和生命权更基本的了,只要这些受到侵犯,法院就不得不基于公民的一般利益,而不是政府和公共部门的利益采取行动。”

至于衡量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法院的平衡方法之一是确认环境权利的优越性。在“甘加污染(制革厂)案(Ganga Pollution(Tanneries)case)”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关闭制革厂可能带来失业、税收减少,但是,生命、健康和生态对人民更加重要。”但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一般

不衡量二者的冲突,只是强调保护公民生命权的重要性以及司法机关的职责。在“杜恩河谷(Doon Valley)”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促进经济增长是政府的职责,法院无权作出决定。这种拒绝衡量的理念,实质上也是一种衡量,体现了环境利益的优越性。在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不利的情况,这是司法机关被迫作出的政策选择。

四初步结论

印度环境基本法的立法质量和行政执法效果不佳是印度司法机关能动司

法的事实原因,但这只是说明了司法能动的必要。根据印度宪法,立法机关和

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都以公民基本权利为限,尽管印度宪法没有明确赋予

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但这为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提供了可能。就司法职权而言,法院有权执行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果

行政行为使公民基本权利遭到严重伤害,或者正义严重沦丧,在穷尽一切救济

途径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和邦高等法院在可以通过发布令状纠正违反宪法规定

的行为或法令,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印度环境司法的能动性只是

其司法能动主义的部分体现。

尽管这种倾向也遭到一些质疑,比如,法院不擅长技术事项,更不应该过多地代替政府进行政策选择,具有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嫌。但是,在

印度环境执法效果严重不佳的背景下,司法能动的积极意义是不应否认的。并且,还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或许对我国有益的结论。首先,司法机关在环境法律

实施中的作用取决于该国宪法对司法机关职权的配置及其实际运行。其次,一

国环境基本法的法律渊源也许不应局限于某一综合性的环境立法,还应涵盖规

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互动的法律渊源。

【作者简介】

谷德近,中山大学法学院任教。

【注释】

Parvez Hassan and Azim Azfar, Secur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through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South Asia, 22 Va. Envtl. L. J.218-220, 2004.

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95页。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246条、第7附表。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248条。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250条。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252条。

Abraham, The Bhopal Cas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India, 40 I. C. L. Q.354, 1991.

从1950年到1985年,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的侵权案件,从初审到终审的平均

时间是17.5年。参见Nickel, The Human Right to a Safe Environment: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on its Scope and Justification, 18 Yale J.

I. L. 201, 1993.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86-92页。

Indian Penal Code, 1860, Section 290.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Preambl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2.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3(1).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3(2).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25.

Shyamdivan Armin Rosencranz,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India,68,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7、8.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15.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4.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23.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19.

Shyamdivan Armin Rosencranz,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India,72,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24.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ct of 1986 (India), Art.15.

Habib Ehsanul,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a Tool

to Ensure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Fif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446,Monterey,California, November 16-20, 1998.

Parvez Hassan and Azim Azfar, Secur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through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South Asia, 22 Va. Envtl. L. J.222, 2004.

Shyamdivan Armin Rosencranz,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India,551,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AECEN,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in India: Rapid Assessment, Final Draft, November 2006.

Shyamdivan Armin Rosencranz,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India,85,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印度司法机关的设置也体现了准联邦制的特点,其司法系统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组成。联邦设一最高法院,每邦设立一高等法院。所有法院适用的法律既包括宪法和联邦立法,也包括邦立法。因此,与其说印度的联邦法院系统不完整,不如说印度的联邦成员没有司法机关。因此,区分联邦司法和邦司法的能动性,既不可能,也无意义。

司法能动,又称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与司法克制(Judicial Restraint)对称。这一个概念最早用于描述19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在民权运动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当时以沃伦为首席大法官的最高法院作出大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判决,尤以彻底废除“种族隔离”最为著名。学术上,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界定,多从这一概念与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民主与人权的关系入手。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一个难以简单定义的概念。但是,司法能动主义具有两大特征:形式上,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灵活的解释宪法和法律;实质上,将自然法或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注入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超越法律的救济。参见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14条。

A. Rosencranz et al (eds.),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India, Tripathi, India, 60, 1991.

Jona Razzaque,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national experience in South Asia and Africa, OHCHR-UNEP, initiative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Background Paper No. 4, 2002.

P. Leelakrishnan, Law and Environment, Eastern Book Company,India, 144-152,1992.

Shyamdivan Armin Rosencranz,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in India,76,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Michael R. Anderson, Individual Right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India, in Alan E. Boyle and Michael R.

Anderson(eds.),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xford, 218, 1996.

穆罕默德·泽伐·马赫弗兹·诺曼尼:《印度环境人权——审视法律规则和司法理念》,谷德近、王曦译,载《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2页。

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版,第65-75页。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25—28条。

穆罕默德·泽伐·马赫弗兹·诺曼尼:《印度环境人权——审视法律规则和司法理念》,谷德近、王曦译,载《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7页。

穆罕默德·泽伐·马赫弗兹·诺曼尼:《印度环境人权——审视法律规则和司法理念》,谷德近、王曦译,载《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页。

Michael R. Anderson, Individual Right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India, in Alan E. Boyle and Michael R.

Anderson(eds.),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xford, 221, 1996.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12、13、21条。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32条、第226条。

M. P. Singh:《印度法学教育与宪法学之热点问题》,柳建龙编译,载《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环保小知识问答题

环保小知识问答题 环保小知识问答(一): 1、你知道什么是白色污染吗? 答:泡沫餐具塑料袋等因其难降解分化,且燃烧时产生毒气,填埋时会破坏土壤结构。故称为"白色污染" 2、减少“白色污染”我们就应自觉地不用少用什么? 答:难降解的塑料包装袋。 3、绿色食品指什么食品? 答:安全无污染食品 4、常见的环境污染有哪些? 答:污水废气垃圾噪声光污染等。 5、世界地球日是哪天?起源于哪个国家? 答:4月22日;美国 6、我国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 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7、每年的世界环境日在哪一天? 答: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 8、果皮剩饭花草树叶是属于不可再回收资源吗? 答:不是的,它们属于不可再回收资源 9、目前我国受污染的河流的比例到达多少? 答:90%

10、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1、如果缺少什么地球上所有生物将会全部灭绝,人类也不例外? 答案:空气和水 12、你明白坐一层电梯等于亮多少个小时的电灯泡吗? 答:25小时 13、用什么水煮饭最省电? 答:温水 14、据科学家们观测,全球气候在逐渐变暖,造成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答:人类生产活动所排放超多的二氧化碳 15、我国的植树节是哪天? 答:3月12日 16、“低碳”主要是指什么? 答:节能减排 17、什么水是人最佳的饮料? 答:白开水 18、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的会徽是什么? 答:熊猫 19、什么是预防红眼病的最佳方法? 答:常洗手

环保小知识问答(二): 1、人类目前面临着哪些环境灾难? 答:水污染、空气污染、植被萎缩、物种濒危、江河断流、垃圾围城、土地荒漠化、臭氧层空洞等。 2、中国环境标志的含义是什么? 答:中国环境标志的中心结构是青山、绿水、太阳,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表示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环境。全图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赖以生存的环境。” 3、请举例说明日常生活中我们能够节约哪些资源. 答:节水、节电、节约纸张、节约粮食、骑自行车、控制噪声等。 4、我们能为保护臭氧层做些什么? 5、什么是绿色消费 6、日常生活中怎样节约用水 7、选用什么样的洗衣粉能减少水污染 答:无磷洗衣粉。 答:随时关紧水龙头、一水多用、保护水源等。 答:用环保的眼光去选购和使用商品。 答:选用无氟冰箱、不含氟的摩丝、空气清新剂等。8、垃圾可分为哪几类 答:有机垃圾和无机垃圾。有机垃圾主要是厨房生活垃圾,如烂菜叶等。无机垃圾主要是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及渣土。 10、现代生活中充斥着哪些一次性用品 答:一次性饭盒、桌布、尿布、牙刷等。

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精)

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 谷德近 【学科分类】环境保护法 【出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期 【摘要】作为环境基本法,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及其附属立法形成“伞形结构”,旨在加强现有环境法律体系、理顺执法体制、提高执法能力和加强执法意愿。可是,行政执法效果并未实现这些目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印度的司法机关奉行能动主义,部分校正了行政执法的不足。 【关键词】印度;环境基本法;司法能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印度同我国都处于发展中世界,经济社会条件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其环境状况亦持续恶化,公民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汲取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执行的教训,分析印度环境司法能动的实践,对于完善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印度环境立法的演进 (一)印度环境法律的渊源和立法体制印度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保留了大量殖民地时期的法律。印度独立后,从印度宪法肇始,环境法律既以制定法为主,又包括普通法,后者又包括联邦立法和邦立法。 根据印度1949年《宪法》,联邦和邦各自的专属立法权和共享立法权由宪法文本明确列举。其中,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立法权的配置是:联邦对核能、跨邦交通、船舶运输、主要港口、交通管理、油田开发和管理、矿藏和矿产开发、跨邦河流、公海渔业等享有专属立法权力;邦对公共健康和卫生、农业、供水、灌溉和排涝、渔业享有专属立法权;共享立法权涵盖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小港口、工厂,以及联邦不享有专属立法权的矿藏和矿产开发事项。未列举事项的立法权由联邦专属。另外,为了“国家利益”,联邦议会的上院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由联邦议会行使邦专属的立法权。即使不经联邦议会上院多数决定,只要两个以上邦的议会同意,联邦仍然可以行使邦的专属立法权,且只有联邦议会可以修改、废止此类立法,邦议会无权。立法之时不同意的邦也可以嗣后同意,使该法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例如,下文述及的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就是邦同意的联邦立法。 可见,尽管印度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邦的立法权划分明确。可是,根据“国家利益”条款和邦议会授权条款,联邦几乎享有完全的立法权,已经接近单一制国家。因此,仅在联邦层面,考察印度环境法律的演进,作为分析印度环境基本法的立法背景。

日本环境保护现状及趋势

第9卷 第4期1999年10月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CHIN A POPULAT ION,RESOU RCES AND ENVIRONM ENT Vol.9,No.4 Dec.,1999日本环境保护现状及趋势 朱连奇 (河南大学,开封,475001) 1 日本环境保护的特点 1.1环境保护的社会化 (1)日本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首先得益于环境立法和政府对环境工作的指导,早在1950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国土综合开发法》,旨在“谋求产业用地选择的合理化”,“综合利用、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1951年公布的《森林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保护自然植被、增加植被覆盖的各种对策;1961年的《水资源开发促进法》,为河川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1964年政府制定了《河流法》,对河流进行综合管理,有效地防止河流由于洪水、涨潮等造成的灾害,适当地利用河流和保持正常的水流,从而有利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1970年的《防止海洋污染法》明确规定为了保护海洋资源,必须严格限制向海洋排放废弃物; 1974年出台的《国土利用计划法》指出“发展公共福利,保护自然环境,确保健康、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国土的均衡发展和持续利用”。政府的立法对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使日本环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形势及日本自身环境保护形势的变化,日本环境保护的目标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92年《地球化时代的环境政策》确立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各种要素,维持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1993年实施了《环境基本法》,基本法分析了环境的承载能力、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实施基本法的障碍因素,指出日本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是治理水、土壤、大气污染,降低城市噪音和地表沉降等公害问题,防止地球温暖化,减少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破坏,保护海洋。 (2)环境保护的社会化还表现为环境教育的普及程度较高。为了提高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针对日本的环境结构特点,各地的环境情势和未来的发展趋势,编写出具有浓厚乡土气息的环境保护教材,在各类学校中开设环境教育课程,对青少年进行环境保护观念的教育。在市民中开设环境保护专题讲座,使市民了解世界、日本及所在城市的环境质量现状、全球环境变化的趋势,提高环境质量的对策,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等。1962年仙台市率先推出《健康都市宣言》、1970年的《公害市民宪章》在全国范围首倡建立健康而且环境优美的都市,提高市民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 (3)民众对环境管理和环境质量监督的参与意识较高,根据民众对生存环境质量的日益关注,环境管理部门及时把观测到的环境质量数据通报给市民。环境管理部门随时受理从汽 收稿日期:1998-12-07 作者简介:朱连奇,河南大学环境与规划学院工作。曾作为日本“海外自治体国际交流协力事业”研修员在日本仙台市环境局工作。

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专家座谈会发言_摘要_

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5日/第002版 专版 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专家座谈会发言(摘要) 编者按: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既是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立法精神,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司法新期待的重要举措。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专家座谈会,就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在环境司法方面进行体制和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等问题进行研讨。现将环境资源法学界、立法机关、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环保社会组织以及部分地方法院与会同志的精彩发言摘要刊发。 设立环保法庭很有必要 北京大学教授汪劲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审判庭的法律依据有待明确,有必要通过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或进行立法解释。 第二,环保法庭和现行司法体制的衔接是一个难以克服的司法机关内生性困境。如审级问题,由哪一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如何解决两审终审制的问题。 第三,环保法庭的功能定位有待统一。一是名称问题。伴随着环境司法审判的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制保障、司法保障改革方案的不断落实,名称问题应该可以统一。二是审判模式问题。大多数环保法庭都打破了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分类法,实施了“三合一”或“四合一”的审判模式。 第四,根据需要,有选择性地设立环保法庭。没有必要全面推广环保法庭,因为环境资源类的案件比较少。可以选取具有地域特点或者经济发展特点、问题特点的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设立环保法庭。 第五,推动公益诉讼的发展。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已经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我认为该条也可以通过释法,扩大解释到行政公益诉讼。 推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家慧 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推动环境司法工作更好地开展。一是应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二是建议环境民事、环境行政、环境刑事工作由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负责,即采取“三合一”集中管理模式;三是应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制度,有效破解环境公益诉讼难题;四是加强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的审理,推动社会矛盾化解;五是依法审理环境行政案件、环境非诉行政审查案件,支持和监督环境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六是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的审理,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七是加强海事海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审理,支持海洋强国经济建设;八是依法审理农村、农业领域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支持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支持文明生态村建设。 环境司法体制与制度创新 清华大学教授王明远 环境司法专门化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推进法制建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生态价值和生态利益平衡的一种手段。 我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但其工作定位不是审理大量的案件,而是开展相关的理论研究、研究和起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下指导重大疑难案件、发布典型案例,为整个国家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性的、规则性的、方向性的指导。 我的建议是,要解决深层次的生态系统整体化的需求和行政管理地方化、局部化割裂的矛盾,

钢铁冶金中环境的保护的论文[1]

钢铁冶金中的环境保护问题 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工业,属于能源、水资源、矿石资源消耗大的资源密集型产业;在钢铁制造体系中大量的物质、产品流、大量能量转换过程、多种形式的排放过程和大量的废弃物都对环境造成不同层次和不同程度上的影响,因此钢铁工业发展必然面临资源不足、环境污染的严重制约。 控制CO2(二氧化碳)排放量是发达国家钢铁企业一项重要的环保任务。现代工业发展是建立在化石能源消耗的基础上的,由于化石燃料的燃烧,全球的CO2排放量从1940年的50亿吨增加到现在的近220亿吨,已超出了地球碳循环调节系统对CO2吸收能力,导致周边环境的CO2浓度从315ppm增加到350ppm,而且还在继续升高。出于对温室气体造成地球变暖的担忧,降低CO2排放量已成为发达国家钢铁企业环保工作的重点。恶化的环境状态要求钢铁工业改变经济增长模式,传统的冶金工业模式是大量开采资源,大量生产产品,大量创造财富。与此同时,大量排放废物和污染物,对资源和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符合环保要求,大量采用末端治理,这样既增加投资,又提高产品成本。这种经济模式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新的冶金工业模式:少开采资源,少排放废物和污染物;依靠物质的循环,大量生产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在必要的情况下,并不排斥末端治理。这种经济模式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发达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十分苛刻,日益严格的排放标准,已经成为冶金工业能否生存的关键因素。发达国家针对工业界制订了严格的环保法规。一个生产型企业要获准建立,必须满足很多环保要求,比如要拥有高效的垃圾及污水处理设备,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生产过程中有效避免垃圾污染,电器生产商必须同时具备废旧电器回收系统等。在德国,环保是企业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环保方面做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社会声誉,成为评价企业好坏的首要标准。与德国、荷兰等环境保护发展建设都很完善的国家相比,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基本完备,但原则性强,操作性差;门类较为齐全,但环境基本法还不够完善;法律数目较多,但执行力度远远不够,影响了法律效力。 各发达国家已开始将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紧密地结合起来,彻底拓宽污染物控制的范围。如发达国家要求钢铁厂必须经过ISO14000系列标准和其它质量标准的考核,除出厂的产品质量达标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要在国家规定的指标内,对烟尘、工业粉尘、SO2(二氧化硫)、CO2、COD(化学需氧量)、汞、镉、磷、铅的价铬和工业固体排放总量控制水平达标,生产线功能达标,周边区域环境达标,一半的工业和民用垃圾都得到再利用。 发达国家基本都制订了科学、严密的环境质量标准。20世纪80年代,美国环保局提出了修改国家颗粒物排放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由不考虑粒度的总悬浮物改为对人体健康有

论环境司法的能动性

论环境司法的能动性 论环境司法的能动性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越来越严重,许多地方的环境状况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而由于地方政府的政绩压力,环境问题得不到很好的重视。虽然环境保护口号很响亮,但环境保护措施的施行依然步履维艰。环境司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充分发挥其能动性。 关键词司法能动性第三人参与刑罚创新环境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8-02 一、环境司法能动性的定义 司法能动性这个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文章中第一次提出的。司法能动性,其实指的是美国司法审判中的一种理论。它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其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的运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此外,法官有义务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司法能动性,是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的。随着我国的社会发展进入关键期,各类矛盾层出不穷,新的矛盾也是日益显现。而司法途径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社会矛盾高发期应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我国的司法工作一直进展的不太好。正是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使得我国的司法能动性与美国的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司法能动性主要不仅解决司法裁判的理论问题,而且还要解决法院如何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政治功能。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

环境法课程教学大纲

环境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主任:张景明执笔人:张景明 开课单位:民商法与经济法教研室编写日期:2005年6月; 课程编码:6402413 课程中文名称:环境法学 课程英文名称: science of environmental law 课程类别:专业基础课开课对象:法学本科开课学期:第5学期 学分:2 总学时36 理论课学时:36 考试方式:笔试 基本教材:《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第一章环境与资源问题(2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环境,人类环境,生境的概念,环境与资源概念的重合与互出,环境问题的概念,分类与发展历史. 教学重点与难点: 1,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技术社会 2, 环境问题解决的对策,技术法律道德 教学内容 第一节环境资源与环境问题 一,环境资源的概念 二,环境资源的分类 第二节环境问题 一,环境问题的概念及分类 二,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三,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思考题 1. 环境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2. 环境问题的原因,分类及对策 3. 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怎样 4. 什么是生态系统它由几部分组成什么叫生态平衡它对环境保护的意义如何 5. 人口,环境,资源,发展的关系如何 6,新八大公害事件与旧八大公害事件的特点区别 7,生态系统,生态平衡,食物链,生物金字塔率,生物放大率 8,人类活动的两个极限 参考书目 1,《静的春天》R.卡逊著,吕瑞兰译,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 2,《环境生态学》J.M.安德森著,蒋志学等译,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只有一个地球》B.沃德等主编,国外公害资料编译组译,燃料化学工业出版社,1974年版. 4,《人类影响----在环境变化中人的作用》A.古迪著,郑锡荣等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5,《环球生态:现实与前景》(现代国际关系译丛19),时事出版社选编,1990年版. 6,《珍惜地球》C.J.阿莱格尔著,孙坦译,地质出版社,1992年版. 7,《拯救地球》L.R.布朗等著,贡光禹等译,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8,《增长的极限》D.梅多斯等著,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日本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对旅游资源的管理实行统一的、区域性的自然公园管理体系,经过50多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经验,创建了完整的管理体制,完善了旅游资源环境管理的法律与政策,与欧美国家相比,有其独到之处。而我国旅游资源环境管理还相对落后,实施的是分级、分块的管理体制,造成了管理部门分散、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合力等诸多弊病。学习借鉴日本经验,对我国健全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与政策,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根据日本资源环境管理政策规定,日本自然公园的管理机构为非盈利的政府机构,其运转靠财政拨款。公园内的住宿、餐饮和娱乐等商业设施严格按规划建设,并通过特许商业经营处批准,由承租人经营。 在管理模式上,日本对旅游资源管理实行政府与民间合作运作的形式,推行公园管理员和社区参与的政策。政府部门要寻找良好的合作伙伴。合作伙伴主要有学术团体、社区和私人。各方履行和承担相互的责任和义务,积极主动地参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充分考虑人与自然资源和谐、环境友好的长远利益,各自做出贡献。 一、自然公园管理员的政策 1957年,日本建立了自然公园管理员制度。任命了119名“国家公园管理员( ranger) ”。最初的公园管理员是根据自然保护事务所长,都、道、府、县长官及国家公园协会会长的推荐,受自然环境局长委托,担任国家、国定公园中清扫、事故防止、动植物保护等业务的自愿者。随着战后复兴的推进,国民生活不断改善,日本迎来了旅行大众化时代,到自然公园的旅游者数量剧增。自愿者的业务发展到限制高山植物的采集,指导露营地,还有登山装备、食品携带、景区美化、火灾预防等事项。1965年自愿者被更名为“自然公园管理员”。此后,业务内容又增加了对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提议、公共设施的毁损和垃圾等环境污染行为问题的处理通报等。至2002年,共有2976名自然公园管理员,在旅游资源环境管理、利用、开发保护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二、社区参与的政策 自然公园的国家管理机关是环境省。其中,国立公园由环境省指定,由国家管理;国定公园由环境省指定,由所在区域的都、道、府、县管理。县立公园由县政府指定、管理。自然公园经营管理的基本政策是:政府实施管理权;经营形式多样化;社区积极参与三者有机结合,互相制约促进。 在经营方面,有的公园由政府出资建造有关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经营和维护,利益共享,政府从中获得一定股份;有的由经营者自行开发建设,上缴管理费或利税;有的采取基金会的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和公益事业等。任何形式的经营都要求经营者必须签订风景保护协议,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积极采取措施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向社区特别是学生进行生态环境教育、提高当地社区居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等。 在促进社区参与方面,通过组织观花会、观鸟会、讨论讲座等不同形式,引导社区的公众参与,提高公众保护意识。开发建设项目的类型及其可行性必须有社区代表参与讨论决策上述可见,日本实行以政府为主导,辅之民间合作运作。实行公园管理员制度,加之社区参与有机结合。与此相比,我国个人及社区公众参与的程度还相当低,各主体难以形成合力。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矛盾日渐突出。在日本,社区有权监督经营管理者对生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施情况。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制约和防止经营者的武断决策、盲目开发及片面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的行为,从而避免造成的对环境和资源的破坏。 所以日本的这种公园管理员制度和社区参与政策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中国向来缺乏的不是人,中国可以根据自身的国情灵活的运用公园管理员制度,任命一批有能力的管理者,辅之以社区居民参与政策,吸纳那些平时闲着没事干的大妈大叔作为志愿者,成为公园管理员,给于一些象征性的报酬,授予诸如“绿色使者”此类的荣誉称号或徽章,在他们的带动下来提高整个社区居民的资源保护意识。这样一来,打麻将的人就会减少,更多的人会参与到资源保护这种有意义的活动中去,社会风气也会随之变化!

日本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的经验及启示

INTERNA TIONAL O UTLOOK 72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007/1B ◎ 现 状 《河川法》是日本国土厅统一协调水管理的法律基础,规定河川为公共物,其保全、利用以及其他管理必须妥善进行,以期达到立法目的。中央政府对一级河川按流域范围指定管理者,负责有关的保护和整治活动。所需费用,一级河川所在的都、 道、府、县最多要担负到50%。在《河川法》之下,日本又制定了《水资源开发促进法》。规定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水资源开发水系”,以流域为基础制定水资源基本规划,并以此为指导协调各方面的 利益。一级河川中,从1962年开始已经指定了7个由国土厅直接监督管理的水系。其他暂未指定水系由当地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管理者。中央部门除国土厅外,其他专业部门均有对口下属单位,接受中央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指定水系的开发,日本实行政企分离的制度。在《河川法》以下还制定了《水资源开发公团法》,成立了专门从事指定水系的水资源开发活动,以独立法人资格进行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 经 验 日本在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中,形成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极大地促进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包括: 饮用水源管理体制 日本明确规定饮用水源的公共所有。如《河川 法》规定,河川为公共物,其保全、利用以及其他管理必须妥善进行以期达到立法目的。在水环境管理方面,日本于1967年通过《公害对策基本法》,确立了国家环境管理的原则。1970年,日本制订了 《水污染防治法》,将国家环境管理引入水质污染防治领域。1972年,日本中央政府设置了环境厅,2000年又将其升格为环境省,下设水质保护局,将原分散在各省的环境管理权力统一归至环境厅,使其在环境保护领域拥有很大的管理权限,统一领导和协调环境管理,将环境管理权力逐渐集中。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因实行地方分权主义,地方在饮用水源污染防治中起着重大作用,但也受中央政府的节制和指导。 编者按 日本在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方面起步较早,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调控措施比较完善,立法和执法的实践经验比较丰富。在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方面,借鉴日本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经验,有助于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日本农业环保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农业环保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的农业发展基础与我国相似:在明治维新之前,日本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人多地少,农业生产力低下,主要是以家庭为基础、以农户为单位的小规模分散型的农业经营方式;20世纪50年代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日本农业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农产品产量虽然大幅度提高,但是农药残留、农产品品质降低、水质恶化等问题相继出现,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面临严重危机;20世纪80年代可持续发展理论被提出后,日本及时制定了一系列农业环境保护政策,使农业走上了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日本农业环保政策的演变历程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面临严重的资源危机和坏境污染问题时对现有经济增长方式进行深入反思而提出的发展理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经济遵循大量生产和大量消费的高速增长型发展模式,导致农业生产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农药、化肥、农用地膜等残留物污染、牲畜粪尿污染等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日本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农业环境保护政策和法规,对农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按照其演变历程可以划分为4个阶段。 第一阶段 20世纪50-60年代,农业发展的基本政策主要以提高产量和劳动生产率为目标,农业环境污染没有受到重视。 二战后日本大量使用了以石油为原料的化肥和农药制品,虽然粮食等农产品产量大幅提高,但是农业环境遭受了严重污染,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这个时期的环境保护政策主要是针对工业企业的排污问题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噪音规则法》等。1961年颁布的《农业基本法》是以提高衣业劳动生产率、保护农业为目标的法律,并没有涉及农业环境问题。《农业基本法》在改善农业牛产条件,减小工农业收入差别,提高粮食供给量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导致了农产品品质下降、农药残留、水环境污染、土壤退化等一系列问题。随着农产品供求状况的改变、环境污染对农业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欧美发达国家的农业环境政策的影响,农业环境污染问题在日本逐渐得到重视。 第二阶段 20世纪70-80年代,开始重视农业环境问题,提倡发展循环型农业,有机农业在全国普遍兴起。 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问题,70年代日本开始了环境保护运动,相继出台了《废弃物处理法》、《环境基本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农药取缔法》、《土壤污染防止法》等法律法规,将环境保护作为社会发展的前提,提倡发展循环型农业,有效地发挥农业所具有的物质循环功能,使农业生产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有机农业、生态农业、减农药和减化肥农业在全国逐步实施。1971年成立了全国有机农业研究会,提出了“防止环境遭受破坏,维持和培育土壤地力”的口号,广泛发动农民生产健康美味的农产品。 第三阶段 20世纪90年代,建立和推进环境保全型农业,实现可持续型农业发展道路。 日本在1992年制定的《新的食品、农业、农村政策方向》中首次提出“环境保全型农业”的概念,并将其作为农政改革的新目标。环境保全型农业是指灵活运用农业所具有的物质循环功能,通过精心耕作,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发展环境负荷量小的可持续型农业。政策所关注的对象不仅仅是农业,而是食品、

环境司法专门化

环境司法专门化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由经济发展而衍生的一系列问题都相继暴露在人们面前,其中最为严重,也是与群众关系最密切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环境问题。我国并没有像国外一些国家倡导环境保护优先,而是提倡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要求两手抓。这就导致了相应的环境司法制度发展缓慢,目前我国仍在积极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同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和完善。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简述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是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却杂乱无序,这种情况就导致公众遇到了环境问题不知道向谁去反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一边不断出现环境问题,另外一边却棘手于如何解决这种环境纠纷的现状,使人们不得不考虑如何建立健全的环境司法体制,保证环境纠纷的有序解决。在此基础上,国内外都将目光转向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和探索上,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共同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和专门的程序规则来解决专门的环境问题。我国的环境司法问题是出于“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环境友好型社会与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的需要,以及实施生态文明战略的需求而发展的。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经历了从理论需求到实务操作的转变,并正在经历从实务需求到理论

支持需求的转变。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审判机构设置无序 我国虽然在实践中努力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并设立了诸多环境法庭,但是这些环境法庭的设置到目前为止大部分都是盲目跟风,杂乱设置,无序管理,不但在法庭设置上零乱,在级别上更是空白。法庭设置上的零乱主要体现在有的在一个省内不同的县域里分别设立了若干个基层环境法庭,有的一个省内只有一个环境法庭,只设立在基层,而有的又只设立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内部没有设立。级别上的混乱主要体现在,有的环境法庭在基层法院设立但相应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内部却没有设立环境法庭,有的仅在中级法院内部设有环境法庭,对应的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内部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环境法庭,这些设置不得不让人担忧哪个法院审理一审,哪个审理二审,是否遵循两审终审。实践中出现的这些地方性,零散性和试点性,暴露了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的诸多不足。 另外一方面,这些环境法庭的设置在每个地方都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部分所达到的效果都不明显,更有些地方人云亦云,看其他地区设立环保法庭,自己也盲目设立,但是设

日本低碳经济政策分析及启示

日本低碳经济政策分析及启示 一、日本低碳经济政策目标和基本理念 日本是典型的岛国,受其地理环境条件的制约,气候变化对日本的影响远远大于其他世界发达国家。日本能源资源极度短缺,石油、煤炭、天然气等一次性能源几乎全部依靠进口,如不控制对能源的使用、不开发新型能源,日本经济将会受到巨大阻碍。因此,日本提出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即在保持经济增长和环境改善的前提下解决能源供供给难题。 1、低碳经济政策目标 2007年,日本内阁会议制定了《21世纪环境立国战略》,并通过了“低碳社会行动计划”。这份计划阐述了在未来三五年内将家用太阳能发电系统的成本减少一半等多项有关减排的措施。2008年提出的“福田蓝图”,是日本低碳战略形成的正式标志。其中提出日本温室气体减排的长期目标是: 到2050年日本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2005年的基础减少了百分之60到80。2009年,日本环境省公布了《绿色经济与社会变革》的政策草案,通过实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措施使日本环境领域的市场规模从2006年的70万亿日元(1美元约合96日元)增加到2020年的120万亿日元,相关就业岗位也将大大增加。 2、基本理念 日本中央环境审议会对建设低碳社会提出了三个基本理念: ①实现最低限度碳排放的关键在于构建一个社会体系,使产业界、政府、国民等社会所有组成部门都认识到地球环境的不可替代性,充分考虑到节能、低碳能源的利用和推进循环经济; ②实现富足而简朴的生活,鼓励人们从大量消费、寻求生活富足感的社会中挣脱出来,此外,生产部门也需要结合消费者的意向进行自我改革; ③实现与自然和谐共存,保护森林、海洋等丰富多样的自然环境资源,使其可再生,推动包括地区社会生物质利用在内的“自然调和型技术”的使用,确保与大自然接触的场所和机会。 二、日本低碳经济政策体系概述 1、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日本发展低碳经济的政策体系大体可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分别从发展方向、发展方式、具体措施几个方面对低碳经济发展进行指导(见图1); 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财税、金融等工具,以能源技术革新和发展新能源为核心,将加快研发低碳技术和争取国际碳市场主导权作为发展重点,进行低碳经济的实践探索(见图2) 。

日本历史环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ISSN 100020054CN 1122223 N 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J T singhua U niv (Sci &Tech ),2000年第40卷第S 1期 2000,V o l .40,N o .S 110 26 4448   日本历史环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张 松 (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上海200092) 收稿日期:1999210209 作者简介:张松(19612),男,副教授,博士后 文 摘:历史环境是指与一定范围的土地密切相关的文化遗产所构成的整体物质环境状态,它与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1966年日本制定《古都保存法》来保护古都的历史风土, 1975年修订《文化财保护法》创立“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 制度,对一般城镇内的历史街区以及村落聚落景观为代表进行切实保护与利用,与此同时全国综合开发政策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在这一过程中,保护运动中的公众参与和地方自治体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历史环境;保护法律;开发政策;公众参与中图分类号:TU 2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0054(2000)S 120044205 历史环境保护是产生于20世纪的课题,现已发展成为有理论有实践的重要学科分支。在大规模开发建设中,我国的历史城镇、历史街区、历史村落的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借鉴1960、1970年代日本在历史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了解其法制建设、开发政策、市民运动的发展历程,有助于我国历史环境保护制度的建设和公众参与运动的兴起。 1 历史保护制度的创立 1.1 与历史环境相关的社会状况 历史环境是指与一定范围的土地密切相关的文化遗产所构成的整体物质环境状态。依据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主要包括“史迹”、“传统建造物群”、“埋藏文化财的包围地”等内容,按《关于古都内历史 风土保存的特别措施法》(以下简称《古都保存法》),主要指“历史风土地区”。但是,历史环境的保护并不 只局限于这些。历史环境被认为是理解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不可欠缺的内容,也是生活环境创造的基本要素,对社区生活环境的形成极其重要。 1960年代制定的“经济高速发展政策”、“全国 综合开发规划”,促进了产业的急速发展。经济高速发展政策,带来了粗放式开发与巨大城市化的浪潮。与此相随的是对生活环境的破坏,公害问题大量产生,同时也出现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的破坏。但当时谈到的环境问题,似乎还只局限于产业公害。 事态到1970年代就发生了转变,经历了公害、关注生活环境的眼光已经迟钝的人们,重新注意到自然破坏的严重性。认识到历史环境的破坏是现代环境问题的重要课题,人们将产业废弃物带来的污染称为第一公害;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称为第二公害;将开发建设对历史环境和乡土文化的破坏称为第三公害。与公害直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等肉体方面相对,历史环境的破坏会给居民的精神生活带来严重的创伤。历史环境是地域居民精神纽带的象征,它的毁坏会给居民生活带来非常深刻的影响。历史环境一旦丧失之后,居民的精神上就会产生失落感,甚至无法承受这种急剧的变化。各地居民在关注环境的物质方面的同时,也开始关注环境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意义。以反对空气污染、水污染等直接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公害”为起点的环境保护运动,从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景观保护,逐步扩大为包含遗迹、历史街区等在内的历史环境保护运动。1.2 历史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是有机的统一体。公害、自然环境可以看作是横轴上的问题,历史环境则是与时代相关的纵轴上的问题。也就是说,要从空间轴与时间轴双方,综合考虑生活环境问题。 过去人们只重视能够换算为货币价值的东西。经济高速发展期正是这种价值观通行无阻的时代。这些随经济高速发展矛盾的表面化,低增长经济时代的到来引发了变化。货币价值无法测算的、对居民生活具有根本价值的东西,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美国现代环境司法价值观演变及其启示

美国现代环境司法价值观演变及其启示 【摘要】 根据美国环境保护的历史来看,在推动美国环境法规发展的诸多动力中,美国法院系统扮演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与影响社会思想的主流理论的变迁相同步,美国的环境司法价值观也随之嬗变,对于两者相互关系的认识无疑可以提供新的视角分析我国的环境司法现状,并为其改革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环境保护,司法价值观,环境司法改革 在促进美国现代环境法快速发展的诸多力量中,○1美国法院系统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其所信奉的环境司法价值观影响着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历史发展。本文将根据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发现美国环境司法价值观与美国环境法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根据环境司法价值观和环境法发展的历史演变透析其隐含的逻辑,以期从中得到启发,提供认识我国环境法发展和法院相互关系的新视角,期待为我国环境司法的改革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一、美国现代环境司法价值观的演变 (一)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环境司法价值观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环境立法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而在此之前,美国的环境保护零散的分布在联邦政府和个别州政府职责范围之内,那时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立法逐渐与现实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但是,20世纪70年代对于美国的环境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相对较短的一段时期内,美国联邦政府统一和拓展了一系列的环保法律制度,

以期建立强有力的环境保护制度以满足社会新的环境保护需求。同时,随着环境保护被提上联邦政府的议事日程,美国50多个州纷纷效仿联邦政府的做法制定了各自的环保法律制度,上述各种力量的合力共同推动了美国环境法的发展。 在促进美国20世纪70年代环境法的快速发展的诸多社会力量中,美国的法院系统显然是一股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法院系统所坚持的环境司法价值观被证明对于美国现代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意义。在该时期内,美国法院坚持的环境司法价值观更多体现为一种积极的环境司法保护倾向,比如,国会通过的诸多环境保护法所包含的司法审查条款促进了一系列针对美国环境保护局规则制定事项的诉讼,受制于环境保护局新设条款影响的工业主体往往对此提起诉讼,同时,诸多环境公益团体依据国会通过的包含在新的联邦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成为环境诉讼的主体。而且,美国法院系统具体的司法实践也体现出其对于保护自然环境具有极其高涨的热情。在美国法院环境司法实践中第一个具有里程碑的环境法案件是1965年的Scenic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ederal Power Commission一案,该案确立的环境诉讼模式,不仅对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对于今天的环境司法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司法实践所创立得一系列规则中,法院明确表明以下观点:国会包含于环境法律规范中的司法审查条款在行政机构和审查法院长期和有效的合作中开创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以至于有人认为法院系统“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整个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 [1]

论环境污染司法鉴定机构的指定

论环境污染司法鉴定机构的指定

论环境污染司法鉴定机构的指定

目前,在环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遇有需要进行环境损害鉴定的问题时,法院常常指定各级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为案件的鉴定机构。我国现行的环境监测站,是根据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条例》之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而设立的,所担负的首要任务是,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服务,但仍是具有强制权的肩负着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任务的政府机构,具有应当的行政职权,这就绝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职权性。现行环境监测站分为行政四级。 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占相当比例的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企事业单位为达到少交或不交排污费的目的,采取要么谎报、要么贿赂环境监测人员的办法,已不是什么秘密。因此,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启用一方当事人(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企事业单位的情况比较多)较为熟知的机构与人员予以鉴定,很可能有失鉴定的公正性。 1中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必要性 独立鉴定是司法鉴定的原则之一,环境损害鉴定也不能例外。现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强力职权性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去职权化司法鉴定改革的精神相违背,极易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丧失独立性,进而影响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这就有必要设置中立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的机构和司法鉴定的结果是没有级别之分的,环境损害鉴定也如此。但现行环境监测站的行政级别性决定了决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果的等级性。这与证据法的精神不符。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没有等级之分的,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果的等级性与现行的证据制度相矛盾,这就有使得设置中立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成为必要。 2中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可行性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中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提供了依据。《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公示后可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决定》的出台有助于环境监测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行政关系下解脱出来,成立专业性、中立性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从而保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现行环境损害鉴定机制的上述行政职权性、行政级别性弊端既决定了中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必要性也为中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提供了现实基础上的可行性。设立中立的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从技术上、理论上判断环境污染健康的损害,为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3中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方式 3.1实现环境污染纠纷监测的社会化 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及时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环境及其污染证据相当重要。目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为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管的需要而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对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需要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可提供服务,也可拒绝提供服务。为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站及其有条件的部门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设备仪器和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统一规范、组织和管理从事环境污染监测技术工作,国家通过立法,实现环境污染纠纷监测的社会化,使其从行政隶属关系下解脱出来,从根本上改变环境污染纠纷受害人取证难问题。或者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帮助鉴定,从现行的环境监测由政府行政事业单位承担转为由社会性的监测服务机构承担,从而营造一个环境鉴定服务的需求市场。 3.2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原因的技术鉴定机构 目前,国内尚未健全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损害原因的技术鉴定机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成因较为复杂,涉及相当多的自然科学门类,因此,有些相关部门及机构不同程度开展了环境污染损害成因的技术鉴定工作,作出鉴定结论的单位有若干个,多头鉴定,五花八门的结论、意见、报告、说明

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解读

·综合2010年第12期(下) 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解读* 胡曲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本文认为,日本环境省2002年发布的《环境会计指南》,可以相对清楚地描述环境保护的经济影 响,但存在对统一环境数据的不同解释,从而导致不同的环境管理结论的现象。环境影响方式的多样性使得 企业无法合理比较不同的环境影响。 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JEPIX)是为了解决企业面临的上述问题而产生的。充分了解日本JEPIX的主要特点和应用原则,对我国企业有效积极开展环境绩效评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环境政策优先指数环境影响点环境绩效评价 作者简介: 胡曲应(1978-),女,湖北应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JEPIX)概述 (一)JEPIX的含义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JEPIX)项目是由环境会计、环境管理、环境报告、生态评级和生态平衡等领域的一些组织和个人 自愿发起的。 它最初基于日本科技公司的专家自愿进行,而后日本教科省所属的国际基督教大学下设的21世纪卓越中心创立的JEPIX论坛对这个方法进行发展,贯彻实施并制定公司基准。JEPIX项目由日本科教公司可持续发展排名委员会、可持续管理论坛以及日本科教省提供财务资助和进行披露,包括由宫崎信行(NobuyukiMiyazaki)等人组成的开发团队和克劳德·西根塔勒(ClaudeSiegenthaler)等组成的研究小组构成。JEPIX项目的独特目标是为环境会计和公司环境管理排名提供一种简便实用的方法,以此来反映公司环保行动与日本环境政策目标的差距。鉴于日本政府资源缺乏,因此这个报告主要集中于排放量。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是指JapanEnvironmentalPolicyPrioritiesIndex,缩写为JEPIX。JEPIX是一个指标体系,它使得不同类型的环境介入和影响(原用物理单位衡量)可以通过环境影响点(EnvironmentalImpactPoint,EIP)这个通用计量单位而变得完全可比。因此,被日本许多大型公司所采用。 (二)JEPIX的基本特征JEPIX是一种新的能更好测量生态效率的生态会计系统,主要用于企业的环境绩效评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 JEPIX项目受到生态资源稀缺概念的原始启发,最初由Müller-Wenk (1978,1980)建立和倡导,其独特的名字叫生态簿记,或生态会计。这个理论后来在Braunschweig(1990)的著作中有所发展,讨论的是瑞士一些城市的环境政策问题,此后出现于瑞士环境机构的出版物中。生态稀缺理论的基础思想可以通过下面的等式来表达:生态因子=F/Fk*1/Fk。其中,分子F代表一类环境介入或影响的“实际流量”,如CO2、NOX、SOX等的排放量;分母Fk代表这类环境介入或影响的“临界流量”,或称为目标流量。当实际流量F逐渐达到临界流量Fk甚至超过Fk,环境将会恶化,这就意味着 环境稀缺增加。 (2)JEPIX建立的是单评分指数———环境影响点(EIP)。EIP将清楚地指出选择性情景的优先行动,因为被选中的环境措施、生产程序或者新产品等将通过可比的EIP数据来评价。(3)JEPIX反映了日本环境政策,意味着运用JEPIX的优先性是与日本政府和国际条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环境政策一致。JEPIX包括以下环境类别见(表1)。JEPIX指数的基本计算就是比较排放物的实际流量和目标流量之间的比率来揭示与目标的差距,并且目标流量的估计反映了日本政府的环境政策。计算JEPIX指标的实际流量和目标流量的主要数据来源,如(表2)所示。结果,政府制定的优先性将自动地被公司采用JEPIX环境管理体系的优越性所替代,因为如果政府制定的环境目标更严格,相应的JEPIX生态因子将会上升,从而导致环境介入和影响的较高分。这种情况下,管理层合理的决策就是增加对这个特殊环境政策优先课题的关注度。 (4)JEPIX是基于“自下而上”方法制定的,而与环境省的指引相反。指引由环境省促进并公布,从而接近“自上而下”的方法。相反,JEPIX项目是由西根塔勒(Sigenthaler)强烈和持久的倡议促进,并由JEPIX研究团队发展起来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是自愿的民间组织项目。由日本科学技术公 司(科学技术的国家机构)提供财务资助,基于这种民间自愿的 “自下而上”的方法,JEPIX更有可能被企业自愿使用。二、日本环境政策优先指数(JEPIX)的应用研究 (一)JEPIX的实践运用在JEPIX发展组织的倡议下,日本佳能和小松等著名的12家大型工业公司于2003年秋自愿组织成JEPIX论坛,这个论坛的目标是成为生态控制和生态平衡的先驱者。这12家公司基于生态平衡和生态效率措施的经验准备实施JEPIX,讨论其优缺点,通过交换自己的经验来改善JEPIX提供信息的相关性和有用性。此外,超过100家公司和组织用JEPIX评价其环境绩效。在工业领域,包括服务业,如银行和保险公司,非营利组织如大学、城市和非政府组织(NGO)。小松公司(Komatsu)是日本一家最大的制造商,制造和销售建筑和采矿设备、电子产品、工业机械和车辆和与环境相关的装置。为了获得更高的环境管理效率,小松公司自1999年以来采纳了《环境会计指引》并通过环境报告披露其环保结果。虽然环境保护的财务和经济情形可以通过运用《指引》相当明显的显示,但仍有许多环境影响的物理数据可被通过多种方法来解释。更为重要的是,环境影响以多种方式发生并用不同的单位在计量,如温室气体排放,水质恶化和固体废弃物的产生,从而使得合理比较不同的环境影响变得不可能。为了缓解上述难题,小松公司决定从2003年开始运用JEPIX指标体系,使其可以用一个一致的单位比较和评价不同类型的环境影响。 小松公司在国内的四个工厂采用了JEPIX。基于环境影响点,通过运用两种生态效率指数(环境改善率和对环境的利用效率),来比较环保的效率和效力,如(图1)所示。其中,环境改善率(EnvironmentalImpactImprovementRate),指的是为减少对环境的影响而发生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成本(EIP/日元),使我们可以测量每日元环保支出带来的环境影响减少的程度,衡量环境保护活动的效力;对环境的利用效率(EnvironmentalImpactUtilizationEfficiencyRate),指的是与环境影响程度相关的生产增加值(日元/EIP),测量与环境影响程度相关的货币增加值总量,可以帮助153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