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 - 城市规划条例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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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31 《城市規劃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有系統地擬備和核准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以及為擬備和核准某些在內發展須有許可的地區的圖則而訂定條文,以促進社區的衞

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由1991年第4號第2條修訂)

[1939年6月23日]

(本為1939年第20號(第131章,1950年版))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城市規劃條例》。

條:1A 釋義L.N. 50 of 2005 10/06/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論該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經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積、高度或數量上

有所增加;

“土地擁有人”(land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中“擁有人”的涵義相同;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7A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1991年第101號第2條增補)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

“佔用人”(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該租客有否繳付租金)、居於任何建築物內的人,以及於任何建築物內作持續全時間佔用的人;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4(2)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而訂明的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構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財產”(property) 包括載於任何車輛或貨櫃內的任何東西,但不包括不動產;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 就某發展審批地區而言,指緊接該發展審批地區的草圖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築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貨櫃”(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貯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貨櫃;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發展”(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發展審批地區”(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3(1)(b)及20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但不包括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

“違例發展”(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a) 就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條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違反本條例

的發展;及

(b) 在第22及23條中,就第23(4)條所提述的土地而言,指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所

許可的發展以外的發展,而該等發展於有關圖則的公告刊於憲報當日或之後進行; “監督”(Authority) 指規劃署署長。

(由1991年第4號第3條增補)

條: 2 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委出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包括由行政長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員,行政長官並可委任規劃委員會的任何成員(當然成員身分或個人身分)為規劃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規劃委員會的秘書。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在規劃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5名規劃委員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即構成法定人數。

(3) 為更佳地執行規劃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從規劃委員會的成員當中,委出規劃委員會的各個委員會與每個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4) 在根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5名該委員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須不是官方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

(5) 規劃委員會可─

(a) 將其在第3、4(1)、4A、5、7(1)至(3)、8、12A、16、16A及20(1)條所指的任何權力及職

能轉授予根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

(b) 就下述申請,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某公職人員或某類公職人員─

(i) 根據第16A(2)條提出的申請;及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代替)

(ii) 對在發展審批地區內進行發展的許可的申請,條件是在許可批給後6個月內,該項發展須按該公職人員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須按該公職人員的指示恢復原狀;及

(c) 將它在第12A(13)及(15)、16(2J)及(2L)及17(2H)及(2J)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規

劃委員會的秘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條:2A 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儘管有第2(3)條的規定,規劃委員會可委出由其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行使規劃委員會在第6B、6C、6D、6E、6F、6G及6H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2) 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須由不少於5名成員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員不屬公職人員。

(3) 規劃委員會須從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中,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並須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副主席。

(4)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員。

(5) 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規定,除非出席會議的過半數成員不屬公職人員,否則委員會會議不得舉行或繼續舉行。

(由199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條:2B 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會務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可藉在成員當中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

任何會務,而不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在香港,但如本條例有明文規定或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必然含義是須為有關目的舉行會議,則屬例外。

(2)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在根據第(1)款傳閱文件後,由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 條委出的委員會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會議席上由贊同該決議的成員表決通過一樣。

(3) 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可要求將當其時正根據第(1)款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的任何會務,在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議上處理,該要求須藉在該等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向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主席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出。

(4) 如已就當其時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的任何會務根據第(3)款向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發出通知,則根據第(2)款就該項會務以書面通過的決議即屬無效。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中對傳閱文件的提述包括以電子方式傳閱資料,而本條中對文件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由2004年第25號第5條增補) 條:2C 規劃委員會及委員會的會議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須向公眾人士開放。

(2) 就—

(a) 任何根據第6B、6F、12A、16、16A或17條舉行的會議或施行第6B、6F、12A、16、16A

或17條而舉行的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聽取任何並

非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但有權或獲准在該會議上陳詞或在其

他情況下有機會在該會議上作出申述或提供資料的人的陳詞後,為根據6B(8)、6F(8)(不

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12A(23)、16(3)、16A(5)或17(6)條作出任何決定而在該會議的

某部分或某些部分進行商議,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及

(b) 任何其他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

(i)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不符合公眾利

益;

(ii)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過早發放(而該發放會損害規劃委員會、政府、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

(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在執行它或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方面的地

位);

(iii)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資料在違反規劃委員會或政府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

法律下的規定而對任何人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露,或在違反規劃委員會

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而對政

府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露,或在違反裁判官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任

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

(iv)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而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在法律上是能夠就該資料而成立的)被披露;或 (v) 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處理的某項事宜,相當可能關乎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起或進行,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

的實務及程序。

(由2004年第25號第5條增補) 條: 3 規劃委員會的職能62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為促進社區的衞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規劃委員會須承擔有系統地擬備─

(a)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

草圖;及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b)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發展審批地區圖的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

訂)

(2) 在擬備第(1)款所提述的圖則的過程中,規劃委員會須作出其認為為擬備該等草圖所需的查究及安排,包括(如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對任何建築物的佔用者或任何大道或場地的使用者進行普查。

(由1991年第4號第5條代替)

01/07/1997 條: 4 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29 of 1998; 62 of

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4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根據第3(1)(a)條為任何該等地區的布局設計而擬備的規劃委員會的草圖,可顯示或預定─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修訂)

(a) 街道、鐵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設施;

(b) 劃出作住宅、商業、工業或其他指定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c) 供政府、機構或社區使用的保留地;

(d) 公園、康樂場地及相類休憩用地;

(e) 劃出作未決定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f) 綜合發展區; (由1988年第2號第2條增補)

*(g) 郊野公園、海岸保護區、具特殊科學價值地點、綠化地帶或其他促進環境自然保育或保護的指定用途;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h) 劃出作鄉村式發展用途、農業或其他指定鄉郊用途的地帶或區域;(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i) 劃出作露天貯物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而任何事項可透過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在該等圖則內或就該等圖則而顯示或預定或指明;且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須為該等圖則的一部分。 (由1974年第59號第2條代替)

(2) 規劃委員會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回對在草圖或核准圖或根據第4A條核准的總綱發展藍圖上所示地區的布局設計造成干擾的土地;而為避免該等妨礙而作出的土地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指的為公共用途而作出的收回。 (由1988年第2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44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3) 除根據上述條例收回土地的情況外,任何土地的所有人或具有任何土地權益的任何人,不

得因為其土地位於根據第(1)(b)款所劃出的任何地帶或區域內或受該等所劃出的地帶或區域影響而獲

支付任何賠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有關生效日期,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條:4A 綜合發展區 30/06/1997

(1) 在不限制規劃委員會根據第3及4條可在圖則上顯示或預定的事物的原則下,規劃委員會可

藉圖則上的註釋,就某綜合發展區禁止進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界定的任何建築工程,但─

(a) 註釋中所指明者除外;或

(b) 如獲得規劃委員會許可,而該許可是可參照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款核准的圖則而批給

的,則屬例外。

(2) 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第(1)(b)款所指的規劃委員會許可的人─

(a) 擬備一份總綱發展藍圖,並將之呈交規劃委員會核准;及

(b) 將關於建築物尺寸、每項用途的樓面面積、建築發展進度表及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其他事項的資料,包括在總綱發展藍圖內。

(3) 經規劃委員會主席核證的核准總綱發展藍圖的複本,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供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88年第2號第3條增補)

條: 5 草圖的展示L.N. 50 of 2005 10/06/2005

任何根據第3及4條在規劃委員會指示下擬備的草圖,而屬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宜公布者,須由規

劃委員會展示以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為期2個月。在該段期間內,規劃委員會須將圖則可供查閱

的地點及時間,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和

在每期憲報公布。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用的人提供上述圖則的複本。

(由195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2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

第25號第6條修訂)

條: 6 就草圖作出申述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在根據第5條展示任何草圖的2個月期間內,任何人可就有關草圖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申述。

(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須—

(a) 示明—

(i) 該申述所關乎的在有關草圖內的特定事項;

(ii) 該申述的性質及理由;及

(iii) 有關的人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及

(b) 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的,則該申述須視為不曾作

出;或

(b) 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

該款向它作出的所有申述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5) 就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任何申述而言,規劃委員會須安排將符合第(6)款的通知在該等申述如此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6) 第(5)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述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並須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會根

據第6A(4)條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7條代替) 條:6A 對申述的意見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在任何申述根據第6(4)條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2) 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

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作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B 對申述的考慮等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如有任何申述根據第6(1)條作出,規劃委員會須在第6A(1)條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舉行會議,以考慮該申述以及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

(2) 規劃委員會須就任何行將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向以下的人發出關於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a) 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 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話)。

(3) 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

(a) 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 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話),

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4) 如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任何根據第(3)款有權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的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5)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後,它可將該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6) 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而在此情況下,該等申述以及就任何該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見—

(a) 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 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7) 如—

(a) 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後;或

(b) 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

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在根據第(1)款在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述及意見後,規劃委員會須決定是否建議按該申述所建議的方式修訂有關的草圖,或建議按規劃委員會認為會順應該申述的其他方式修訂該草圖。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C 根據第6B(8)條作出的建議修訂須供公眾查閱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B(8)條建議任何修訂,它須在建議該等修訂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等建議修訂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2) 就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閱的任何建議修訂而言,規劃委員會須安排將符合第(3)款的通知在該等建議修訂如此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3) 第(2)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建議修訂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6D(1)條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會作出進一步申述,並指明如此作出

的任何進一步申述將會根據第6D(4)條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D 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B(8)條建議任何修訂,在該等建議修訂根據第6C(1)條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但如該等建議修訂是在考慮該人作出的任何申述或提出的任何意見後根據第6B(8)條建議的,則該人除外)可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會作出進一步申述。

(2) 第(1)款所提述的進一步申述須—

(a) 示明—

(i) 該進一步申述所關乎的建議修訂;

(ii) 該進一步申述是為支持還是反對該等建議修訂而作出的;及

(iii) 該進一步申述的理由;及

(b) 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進一步申述—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的,則該進一步申述須視為不

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進一步申述可視為不曾作

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作出的所有進一步申述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E 撤回申述等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如任何人根據第6(1)條作出任何申述,或根據第6A(1)條就任何該等申述提出任何意見,該人可在該申述或意見(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6B(1)條在會議上被考慮之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規劃委員會的書面通知撤回該申述或意見(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任何人根據第6D(1)條作出任何進一步申述,該人可在該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F(1)條在會議上被考慮之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規劃委員會的書面通知撤回該進一步申述。

(3) 如任何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根據第(1)或(2)款被撤回,則—

(a) 該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該撤回之後視為不曾作出或提出;及

(b) 在任何申述被撤回的情況下,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須在該撤回之後

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F 考慮就建議修訂而作出的進一步申述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如有任何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D(1)條作出,規劃委員會須在該條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舉行會議,以考慮該進一步申述。

(2) 規劃委員會須就任何行將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向以下的人發出關於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a) 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人;及

(b) (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後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

出有關的意見的人。

(3) 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

(a) 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人;及

(b) (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後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

出有關的意見的人,

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4) 如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任何根據第(3)款有權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的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5)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後,它可將該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6) 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有關的建議修訂而根據第6D(1)條作出的所有進一步申述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而在此情形下,該等進一步申述—

(a) 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 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7) 如—

(a) 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後;或

(b) 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

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在根據第(1)款在會議上考慮任何進一步申述後,規劃委員會須決定是否修訂有關的草圖,及如決定修訂該草圖,須按有關建議修訂而修訂該草圖,或按以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再作更

改後的有關建議修訂而修訂該草圖。

(9) 如有任何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D(1)條就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但該等進一步申述沒有根據第6D(2)(a)(ii)條示明是為反對該等建議修訂而作出的,則—

(a) 第(3)及(4)款不適用於行將根據第(1)款就任何該等進一步申述舉行的會議,而本條的其

他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及

(b) 第(8)款須解釋為規定規劃委員會在考慮任何該等進一步申述後,按該等建議修訂而修

訂有關的草圖。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G 沒有人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的情況L.N. 50 of 2005 10/06/2005

如在第6D(1)條提述的3星期期間內,沒有人根據該條就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則規劃委員會須在該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該等建議修訂而修訂有關的草圖。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6H 根據第6F或6G條作出的修訂的效力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F(8)(不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或6G條修訂任何草圖,該草圖須於其後作為包括該等修訂的草圖而理解,而為免生疑問,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草圖(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2) 凡任何草圖根據第(1)款作為包括任何修訂的草圖而理解,規劃委員會須於其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等修訂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該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條:7 規劃委員會對草圖作出修訂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在不影響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的原則下,規劃委員會可在草圖根據第5條展示後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作出核准前的任何時間,對草圖作出修訂。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2) 每項根據本條所作出對草圖的修訂,須由規劃委員會展示以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為期2個月,而在該段期間內,規劃委員會須將對該草圖的修訂及該項修訂可供查閱的地點及時間,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和在每期憲報公布。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3) 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用的人提供根據本條所作出對草圖的修訂的複本。

(4)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款對草圖作出任何修訂—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於該等修訂並就該等修訂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5條展示的草圖並就該草

圖而適用一樣;及

(b) 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須如上述般適用,猶如—

(i) 第6(1)條中對“根據第5條展示任何草圖的2個月期間”的提述,是對根據第(2)款展

示該等修訂的2個月期間的提述一樣;

(ii) 第6(1)及(2)(a)條中每一對“有關草圖”的提述,是對任何該等修訂的提述一樣;

(iii) 第6B(6)條中對“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是對就任何該等修訂而根據第6(1)條(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

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樣;

(iv) 第6B(8)條中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是對該草圖涉及有關的申述或有關的意見(如有的話)所關乎的該等修訂所涵蓋範圍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的提述一樣;

(v) 第6F(8)及(9)(b)及6G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第6H(1)條中首3次對“草圖”的提述、以及第6H(2)條中首2次對“草圖”的提述,是對第6B(8)條(指按本款

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適用的該草圖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的提述一樣;及 (vi) 第6(4)、6A(4)、6C(1)及6D(4)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第6H(1)條中第4次對“草圖”的提述、以及第6H(2)條中第3次對“草圖”的提述,是對該草圖的提

述一樣。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代替)

(5) 為免生疑問,凡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按第(4)款描述的方式適用,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任何該等條文的提述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增補)

(6)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對草圖作出任何修訂,該草圖須於其後作為包括該等修訂的草圖而理解,而為免生疑問,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草圖(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增補)

(由1969年第59號第5條增補)

條:8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經考慮的草圖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在第(2)款就草圖而指明的期間屆滿前,規劃委員會須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代替)

(1A) 規劃委員會須在根據第(1)款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時,連同—

(a) 列出就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或根據第7條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

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任何修訂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任何申述(如有的話),以及

根據第6A(1)條就任何該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見(如有的話)的附表;

(b) 列出根據第6D(1)條就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任何建議修訂

作出的進一步申述(如有的話)的附表;及

(c) 列出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修訂

(如有的話)的附表。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的草圖呈交—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a) (如不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第5條所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後的9個月期間內作出;及

(b) (如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第5條所述的2個月期間及第7條所述的2個月期間均告屆

滿後的9個月期間內作出,

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個月期間屆滿後的一段獲行政長官在任何個別個案中應規劃委員會的申請而容許的不多於6個月的較後限期內作出。 (由199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條: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呈交後的權力62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於任何草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核准該草圖;

(b) 拒絕核准該草圖;

(c) 將該草圖發還規劃委員會再作考慮和修訂。

(2) 即使本條例適用於某草圖的任何規定未予符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核准該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3) 一如上文而獲核准的草圖在下文提述為“核准圖”。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更正核准圖內任何遺漏或錯誤之處。 (由2000年第62

號第3條修訂)

(5) 於上述核准發給後,核准圖須予以付印,並須在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宜的地點展示,供公眾

查閱,而上述核准和展示的事實,須在憲報公布。

(6) 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用的人提供核准圖的複本。

條:10 拒絕核准圖則62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拒絕核准某草圖,則該項拒絕須在憲報公布;但任何上述拒絕不得影

響新草圖的擬備和呈交。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條:11 核准圖複本的存放 30/06/1997

經規劃委員會主席核證的核准圖複本,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供免費查閱。土地註冊處處長須

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貼出和顯明地張貼中文及英文告示,以促使對上述事項的注意。

(由1956年第26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條:12 核准圖的撤銷、取代與修訂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撤銷任何核准圖的全部或部分;或

(b) 將任何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

(i) 由新的圖則取代;或

(ii) 作出修訂。

(2) 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銷或發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並須由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根據第11

條存放的核准圖複本上註錄。

(3) 根據第(1)(b)款發還後,取代被發還圖則的新圖則或顯示對被發還圖則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的

圖則(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須一如該新圖則所取代或該等修訂所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圖則,以同

樣方式按照本條例上述條文予以擬備、展示、考慮、呈交、核准和存放,而為此,凡根據第(1)(b)(ii)

款發還— (由2004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3、4、4A、5、6、6A、6B、6C、6D、6E、6F、6G、6H、7、8、

9、10及11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並就該圖則而適用,猶如該

等條文適用於在其他情況下按第3(1)條規定擬備的圖則並就在其他情況下按第3(1)條規

定擬備的圖則而適用一樣;及

(b) 第3、4、4A、5、6、6A、6B、6C、6D、6E、6F、6G、6H、7、8、9、10及11條須如上

述般適用,猶如—

(i) 第6(1)及(2)(a)條中每一對“有關草圖”的提述,是對任何有關修訂的提述一樣;

(ii) 第6B(6)條中對“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是對就任何有關修訂而根據第6(1)條(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

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樣;

(iii) 第6B(8)條中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是對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涉及有關的申述及有關的意見(如有的話)所關乎的修訂所涵蓋範圍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的提述一

樣;及

(iv) 第6F(8)及(9)(b)及6G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第6H(1)條中首3次對“草圖”的提述、以及第6H(2)條中首2次對“草圖”的提述,是對第6B(8)條(指按本款

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適用的有關圖則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的提述一樣。

(由1988年第2號第5條修訂)

(3A) 為免生疑問,凡第3、4、4A、5、6、6A、6B、6C、6D、6E、6F、6G、6H、7、8、9、10及11條按第(3)款描述的方式適用,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任何該等條文的提述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 (由2004年第25號第11條增補)

(4) 發還規劃委員會的圖則,須由根據第9條核准的新圖則或根據第9條核准的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取代(視屬何情況而定)。土地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根據第11條存放並已被取代或修訂的圖則複本上批註。

(5) 就《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條而言,根據第3及4條擬備的顯示有關修訂的任何草圖,須當作為草圖。

(由1958年第3號第2條代替。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 條:12A 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而修訂圖則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可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而考慮就原核准圖而提出的任何建議。

(2) 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

(a) 該申請所關乎的原核准圖屬被發還核准圖;及

(b) 有一份關於該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

則在該項申請下的建議,不得涉及與有關草圖對原核准圖提出的任何修訂所涵蓋的範圍有關的任何事項。

(3)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列明—

(i) 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A)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

面將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

規定的合理步驟;及

(ii) 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b) 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

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c)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4)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證申請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項或詳情。

(5) 儘管有第(16)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該申請並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b) 規劃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i)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

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ii)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

(6) 規劃委員會須於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提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該申請經已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7) 就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a) 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

所關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

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

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8) 第(7)(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

第(12)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9) 在任何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10) 第(9)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11) 如第(9)款所提述的意見—

(a) 是在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

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10)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作出。

(12)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的申請經已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13) 如—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該申請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

何時間,申請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

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14)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3)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料,則—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第(6)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

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15)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i) 第(7)、(8)、(9)、(10)、(11)及(12)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

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 為施行第(16)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15) 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13)款就申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14)(c)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16) 規劃委員會須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的3個月內舉行會議以考慮該申請。

(17) 規劃委員會須就為考慮任何申請而行將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向申請人發出關於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18) 在為考慮任何申請而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19) 如在為考慮任何申請而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申請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20) 在不影響第(19)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6)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後,它可將該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21) 如任何會議根據第(19)或(20)款押後,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會議。

(22) 於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時,規劃委員會亦須考慮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23) 於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後,規劃委員會可—

(a) 完全或局部接納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24)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3)(a)款完全或局部接納任何申請—

(a) 規劃委員會須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

條將原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b) 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准圖已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

作出修訂但仍未有關於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i) 根據第3及4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擬備一份顯示對原核准圖的修訂的草

圖;

(ii) 在有關草圖可予提供時,根據第7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草圖作出修訂;

(iii) 在有關核准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或

(c) 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准圖已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

作出修訂及已有關於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i) 根據第7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有關草圖作出修訂;或

(ii) 在有關核准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25) 在本條中—

“有關核准圖”(relevant approved plan) 就符合第(24)(b)或(c)款的描述的原核准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後已根據第9條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為核准圖的核准圖;

“有關草圖”(relevant draft plan) 就符合第(2)(a)或(24)(b)或(c)款的描述的原核准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後已根據第5條展示的草圖;

“原核准圖”(original approved plan) 指在提出有關申請時符合以下描述的圖則—

(a) 屬核准圖;或

(b) 屬被發還核准圖;

“被發還核准圖”(referred approved plan) 指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的任何圖則,但在發還後已根據第9條被核准的草圖除外;

“現行土地擁有人”(current land owner) 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或名稱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申

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

(由2004年第25號第12條增補)

條:13 核准圖作為標準 30/06/1997

核准圖須由所有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在行使其所獲賦予的權力時使用作為指引的標準。

(由1958年第3號第3條修訂)

L.N. 390 of 199711/07/1997

條:13A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授權進行的工程等

及根據《鐵路條例》批准的方案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據《鐵路條

例》(第519章)批准的任何方案,不論該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構成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

條所核准的圖則的一部分,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獲得核准。

(由1982年第37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59號第47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條:14 訂立規例的權力L.N. 130 of 2007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

修訂)

(a) 就與監督根據第23(7A)條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財產有關的程序及事宜,以及就關乎

與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該等財產相關連的通知書的發給和註冊的事宜,作出規

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b) 以利便規劃委員會的工作;及

(c) 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

(2) 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第12A(3)(c)、16(2)(c)及16A(3)(b)條而藉規例訂明費用。 (由2004年第25

號第13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為施行第12A(3)(c)、16(2)(c)或16A(3)(b)條而根據第(2)款訂明的費用—

(a) 可釐定於足以收回規劃委員會或政府概括而言就處理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

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而招致的開支的水平;及

(b) 無須參照就處理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某個別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申請而招致

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限制。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4)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a) 任何費用的款額可參照規例內訂明的收費表而釐定;及

(b) 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或個案而繳付不同的

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5)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及他就此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視局長或該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適合而免收或減收根據第(2)款訂明的任何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6) 任何政府部門如非根據《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所指的營運基金運作,則無須繳付根據第(2)款訂明的費用;而就第(3)(a)款的施行而言,規劃委員會或政府就處理任何該等政府部門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而招致的任何開支,不得計算在內。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由1994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條:15 規劃委員會的開支L.N. 50 of 2005 10/06/2005

規劃委員會所招致與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相關並獲行政長官認許的任何開支,須從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條:16 就圖則而申請許可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凡草圖或核准圖(不論是在《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1974年第59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擬備或核准)規定就任何目的批給許可,對批給該等許可的申請須向規劃委員會提出。

(2) 任何該等申請須以書面致予規劃委員會秘書,該申請須—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a) 列明—

(i) 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A)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

面將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

規定的合理步驟;及

(ii) 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b) 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該申請亦須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

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c) 該申請亦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2A)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證申請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項或詳情。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B)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該申請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b) 規劃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i)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

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ii)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C) 規劃委員會須於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提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該申請經已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D) 就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a) 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

請所關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

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

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

增補)

(2E) 第(2D)(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

第(2I)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F) 在任何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G) 第(2F)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H) 如第(2F)款所提述的意見—

(a) 是在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

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G)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

第15條增補)

(2I)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的申請經已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J) 如—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該申請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

何時間,申請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

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K)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J)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料,則—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第(2C)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

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2L)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i) 第(2D)、(2E)、(2F)、(2G)、(2H)及(2I)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

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 為施行第(3)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L) 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2J)款就申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2K)(c)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3) 規劃委員會須於收到申請的2個月內在會議上考慮該申請,並可在第(4)款的規限下,批給或拒絕批給所申請的許可。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3A) 於根據第(3)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時,規劃委員會亦須考慮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4) 規劃委員會可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範圍以圖則所顯示或預定或指明者為限。

(5) 任何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可受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件規限。

(6) 規劃委員會秘書須將規劃委員會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

如規劃委員會拒絕批給許可,則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7) 就《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條而言,任何在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批給的許可下獲許可的事物,並不違反根據本條例擬備的任何核准圖或草圖。 (由1988年第2號第6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8) 在本條中,“現行土地擁有人”(current land owner) 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或名稱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由1974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之譯名。

條:16A 修訂就圖則而批給的許可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理解為在屬A類修訂的任何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2) 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獲批給該許可的人可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而就該許可接受屬B類修訂的任何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

(a) 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4)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並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該申請。

(5) 規劃委員會須在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的2個月內考慮該申請,並可接納或拒絕該申請。

(6) 任何申請可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條件的規限下根據第(5)款被接納。

(7)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5)款就根據第16條批給的許可而接納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申請,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

(a) 在只有其中一項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為在屬該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效

力;或

(b) 在有兩項或多於兩項的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為在屬任何一項該等申請的標的的

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8) 規劃委員會須將它根據第(5)款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它如拒絕申請,則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9) 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在解釋本條中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許可(不論如何描述)的任何提述時,無須理會根據本條而就該許可具有效力的任何修訂。

(10) 規劃委員會可藉憲報刊登公告—

(a) 為第(12)款中“A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及

(b) 為第(12)款中“B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11) 根據第(10)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2) 在本條中—

“A類修訂”(Class A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a)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B類修訂”(Class B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b)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有關修訂”(relevant amendments) 指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任何許可的修訂。

(由2004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條:17 覆核的權利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凡任何申請人因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或16A條所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該申請人可於獲通知規劃委員會的決定的21天內,以書面向規劃委員會秘書申請對規劃委員會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91年第101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2) 規劃委員會秘書在收到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為覆核編定時間及地點,而覆核的日期須不超過收到該申請的3個月,而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就覆核的時間及地點向申請人發給14天通知。

(2A) 規劃委員會須於要求對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行覆核的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作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決定已根據本條被覆核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B) 就第(2A)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a) 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

請所關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

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

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

增補)

(2C) 第(2B)(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2D)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

第(2G)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D) 在任何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E) 第(2D)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F) 如第(2D)款所提述的意見—

(a) 是在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

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E)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

第17條增補)

(2G)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的決定經已根據本條被覆核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H) 如—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有關決定根據本條中被覆核前的任何時間,申請人向

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

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I)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H)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料,則—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凡申請屬對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行覆核的申請,第(2A)款經必要的變

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

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2J)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i) 凡申請屬對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行覆核的申請,第(2B)、(2C)、

(2D)、(2E)、(2F)及(2G)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

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 為施行第(2)款—

(A) 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及

(B) 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前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事情,須在應用本款後根據

該款作出的任何事情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J) 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2H)款就申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2I)(c)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3) 在本條所指的覆核上,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可到規劃委員會席前,並須獲給予機會作出申述。

(4) 如申請人或授權代表並沒有在為覆核所編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規劃委員會可進行覆核或押後覆核。

(4A)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覆核押後,它可將覆核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4B) 凡任何覆核根據第(4)或(4A)款押後,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覆核。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5) 在本條所指的覆核中,規劃委員會須顧及申請人所呈交的任何書面申述,如申請屬要求對它根據第16條作出的決定進行覆核的申請,則它亦須顧及根據第(2D)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6) 在本條所指的覆核中,規劃委員會可確認或推翻有關決定或作出它本來能夠根據第16或16A 條(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任何決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7) (由1991年第101號第3條廢除)

(由1974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01/07/1997 條:17A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25 of 1998; 62 of

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委員團(“上訴委員團”),由他認為適宜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以聆訊根據第17B條提出的上訴。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規劃委員會成員;

(b) 公職人員;

(c) 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2A) 為免生疑問,在第(2)款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為委員團主席,並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為委員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从新加坡城市规划中所得到的启示 精品

从新加坡城市规划中所得到的启示 ——反观中国城市化进程中所反映出的问题 高尚 摘要:新加坡是赤道附近一个极小的岛国,在刚建国时被人戏称为一个仅拥有阳光和空气的地方,然而依据坚持将近40年的严谨而又全面的城市规划,新加坡一下发展成为亚洲最美丽的城市,有着“花园城市”的美称。而今中国也在经历一个城市快速发展的阶段,各种矛盾问题也逐渐凸显,新加坡的总体规划的成功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很值得我们借鉴。虽然身为大学在校学习的建筑系学生,但总体规划的城市发展思想很值得我去学习与思考,对我未来的建筑设计以及职业发展会有有益的影响。 关键词:新加坡,总体规划,概念规划 一、新加坡城市规划及发展基本情况 新加坡作为一个成功在战后快速发展的现代化大都市,它的城市规划经验是我国城市发展可借鉴的良好范例。新加坡的城市规划的重要性来源于其独特的地理位置。由于自然资源的约束,新加坡需要在狭小的641.4平方公里的国土内完成诸如过滤水的提供、污水处理、焚化工厂、发电厂、军事设施、机场以及住宅、工业、商业和娱乐设施等的建设。新加坡的城市规划对于其国家的生存尤显重要。 新加坡城市规划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使土地的利用最有化,

使有限的土地满足所有的需求;第二是保持经济增长与城市发展的平衡,提供一个很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由于有很多发展限制,规划者必须很好地协调土地的各种利用,以创造一个有特色的、绿色而美丽的多功能城市。要达到一个平衡非常困难。尽管如此,通过良好的规划以及政府强有力的支持,新加坡的自然环境和生活品质在过去30 年内得到了飞跃提高。它的自然环境高度城市化,但它仍是一个典型的热带花园城市。 新加坡的城市发展可分为四个阶段: 1.早期矛盾突出时期 上世纪50 年代末到60 年代初,新加坡的城市问题已经到了难以解决的地步。过度拥挤、住房短缺以及不卫生的生活条件在城市中心区随处可见,到处拥挤,满是贫民窟。1 / 4 的居民挤在岛上1 % 的地区里。生活条件更令人震惊,常常是50 多个人挤在一个二、三层楼的商铺房间内。为解决问题,合理进行土地的利用,新加坡于1985年出台第一个总体规划。所有的城市土地逐步分区,划出了绿色地带和新城镇区。并把提高生活质量和解决拥挤问题列为议程上首需解决的问题。 2.城市初步形成期 19世纪六七十年代,公共住房计划迅速解决了城市的拥挤问题。在第一个五年计划里,共完成了5.4 万套公寓,这比由新加坡殖民当局建造的2.3 万个单位超过了一倍还多。新加坡的有效土地重新利用政策以及使新加坡人拥有自己住房的政策推动了建筑的快速进展。60年代中期,城市经济恢复工程因为活跃开展。期间为指导长期的城市开发推出了概念规划。这项规划设计用于指导基础设施的开发,其针对的目标依次是促进经济增长、满足住房需求以及人们的基本社会需要,通过一项周密的分散政策,将市中心的居民人口和工业人口逐渐转移。与此同时,市中心通过城市复兴逐渐成为了国际金融、商业和旅游中心。 3.特色发展期 随着城市建造的不断发展,新加坡逐渐解决了市中心的拥挤问题,并于80年代开始将城市建设的中心转向城市形象的塑造。更多的重点转向了生活质量,其中重点包括环境品质。重心在于建造一个现代金融中心,利用自己与众不同的建筑风格成为一个有特色的热带城市。对品质和特色的格外重视甚至波及到公共住宅领域。住宅开发部试图改变延续至今的房屋设计标准,以实现每个城镇都有自己与众不同的特色。 4.城市发展新时期 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新加坡进行了社会经济的改革,同时,新加坡的情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新加坡政府面临的已不仅是人口过剩,其政策也相应地转变为通过各种发明和有选择的移民来鼓励人口增长。在经济方面,政府控制经济增长速度,使经济增长更加适度。政府预留了充足的土地给商业、贸易和工业。港口、道路和机场等基础设施将得到进一步开发。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政府也更加注重环境保护的平衡和提升国民的生活质量。新加坡将目标瞄准为独特的、怡人的热带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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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31 《城市規劃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有系統地擬備和核准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以及為擬備和核准某些在內發展須有許可的地區的圖則而訂定條文,以促進社區的衞 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由1991年第4號第2條修訂) [1939年6月23日] (本為1939年第20號(第131章,1950年版))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城市規劃條例》。 條:1A 釋義L.N. 50 of 2005 10/06/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論該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經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積、高度或數量上 有所增加; “土地擁有人”(land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中“擁有人”的涵義相同;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7A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1991年第101號第2條增補)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 “佔用人”(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該租客有否繳付租金)、居於任何建築物內的人,以及於任何建築物內作持續全時間佔用的人;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4(2)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而訂明的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構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財產”(property) 包括載於任何車輛或貨櫃內的任何東西,但不包括不動產;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 就某發展審批地區而言,指緊接該發展審批地區的草圖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築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貨櫃”(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貯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貨櫃;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發展”(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發展審批地區”(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3(1)(b)及20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但不包括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 “違例發展”(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a) 就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條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違反本條例 的發展;及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 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 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 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 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法,香港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见附表A第Ⅱ部分第2(a)条)。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香港和新加坡城市综合体建设的启示_以中环和IONOrchard购物中心为例

第10卷第5期 2011年10月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Jiangnan University(Humanities &Social Sciences) Vo l.10 No.5Dec. 2011 [收稿日期]2011-09-08 [作者简介]王晓红(1963-),女,北京密云人,博士,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有:服务外包、工业设计、创意产业、跨国直接投 资、国际贸易等. 香港和新加坡城市综合体建设的启示 以中环和ION Orchard 购物中心为例 王晓红 (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北京100038) [摘 要]城市综合体的开发建设,其目的是实现城市土地空间充分利用、工作与生活的和谐、人与环境的和谐。香港、新加坡同属于土地资源紧张,人口密度较大的地区,其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具有交通立体化、功能综合化、土地集约化、节奏高效化、生活便利化等特点,对我们有重要启示。[关键词]城市;立体化;综合化;便利化[中图分类号]T U -0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73(2011)05-0052-06 Inspiration to the Construction of Urban C omplexes in Hong Kong and Singapore Take Central Surrounding and ION Orchard Shopping C enter as Example WANG Xiao -hong (M acro eco no mic Resea rch Instit ute o f ND RC,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T he pur pose o f the dev elo pment and construction o f urban co mplex es is to achiev e a full use of ur ban land space,and to realize w o rk -life harm ony,man -environment harm ony.H ong Kong,Sing apore belong to areas w ith the same land r esource constraints,population density;their urban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of ur ban co mplex es have the follow ing features:transpo rtation three -dim ensional,functional integration,intensificatio n of land,efficient pace,living facilities and other character istics,w hich have important im plications to us.Key words:City;Three -dim ensio nal;Integration;Facilitation 一、城市综合体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特征 (一)基本概念 城市综合体是将城市的商业、办公、居住、酒店、餐饮、会议、展览、文化娱乐和交通枢纽等若干 关系密切、性质不同的服务形态在区域范围集聚, 城市功能在空间上进行组合,并在各功能间建立一 种相互依存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复杂而统一的综合体。城市综合体是当代城市社会、经济相互交融、有机联系的必然结果,也是城市综合功能的重要体现形式(图1)。 (二)主要特征 52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新城市主义对当代中国城市规划的启示

新城市主义对当代中国城市规划的启示

城市设计概论课程论文 新城市主义对当代中国城市规划的启示 ——以广州市城市建设实践为例

新城市主义在我国城市规划中的应用 ——以广州城市建设实践为例摘要:本文从介绍新城市主义产生的背景以及其主要的思想内涵入手,分析该思潮在中国城市规划方面的发展前景,以及对于中国现阶段的城市设计的启示。 从而进一步分析广州如何借鉴新城市主义思想并与本地区实际情况相结合所产生的指 导方针,探讨广州借鉴新城市主义思想建设生态型城市的可行性,为今后城市可持续 发展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新城市主义生态社区启示广州新型城市化 1 对“新城市主义”的分析 新城市主义的创造和复兴城镇的思想方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建筑师在针对美国的城市蔓延问题上提出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城市住区发展模式的基础上,新城市主义倡导用一种紧凑的、适宜步行的、混合使用的新型社区发展模式,取代传统的对汽车依赖的蔓延型发展模式,力图使现代生活的各个部分重新组成一个整体,即将居住、工作、商业和娱乐等设施结合在一起[1]。 1.1“新城市主义”产生的历史背景 “新城市主义”指西方国家基于对住宅郊区化蔓延的深刻反思而形成的城市在发展、规划和建筑上的一种思潮。西方发达国家在“二战”后城市人口和建筑的急剧膨胀造成城市中心区高楼林立、人口密集、交通拥挤及环境恶化,而在20世纪50年代,汽车、地铁、轻轨等交通工具的普遍使用,在使人们的出行更加方便快捷的同时,却出现了人口大批迁往郊区居住的现象,并随着这种蔓延趋势逐渐显现出不可调和的弊端:1)低密度的独户住宅,浪费土地资源;2)对交通工具的过分依赖,导致严重的能源浪费和环境破坏;3)居民脱离城市,配套服务娱乐设施匮乏,缺少公共交往空间,人们邻里关系冷漠,缺乏必要的交流,都市概念和都市感受淡漠;4)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1842年8月29日,英国政府强迫清朝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予英国。1843年4月,英国向其任命的香港总督先后颁发了《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这是两个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最早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这两个文件建立了香港的政治制度。从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一些特点。 第一,具有鲜明的殖民主义性质。香港总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香港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英王对香港制定的法律有否决权,英王会同枢密院、英国议会都可为香港制定法律,《王室训令》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十项内容的法案,总督不得以王室名义批准。《英王制诰》强调要维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各项权益,凡授予总督的一切权力,总督必须认识到只能按照伦敦给予他的指示去行使这些权力。由此鲜明地体现了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特色。从英国占领香港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香港的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大都是英国委任的,只是到了19XX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英国才急急忙忙提出要在香港实行代议制,19XX年才有了部分民选议员的产生。行政、立法两局中开始时没有华人,到1880年立法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19XX

年行政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行政、立法两局中才逐步增加了华人议员。 现在的《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是经过修订后于19XX年重新公布的,19XX年后又有一些改变,但这两个文件的许多条款仍保留了19世纪时的原文。香港的实际情况虽有些变化,如从19XX 年香港立法局开始实行部分直接选举,19XX年香港总督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行政、立法两局中华人议员增加了,高级行政官员中华人的数目增加了,但是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性质基本没有改变。 第二,总督高度集权。香港政治制度的这一特点与殖民主义性质是紧密相联的,只有赋予总督以巨大权力,才有利于维护殖民主义的统治。香港政府出版的年报也承认:“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具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又是香港的三军总司令”。《英王制诰》亦规定香港一切文武官员及平民都必须顺从英王委任之港督。可见在英国殖民主义统治下,即使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在香港也没有,长期没有选举制、代议制,全港都服从港督一人。 总督的权力主要有:1.享有英王授予的一切权力。即《英王制诰》所称“王室授权并指令港督兼总司令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2.享有巨大的行政权。港督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在征询行政局议员意见后作出决定,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的意见并呈报王室,有权根据英王透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的训令委任行政局议员、立法局议员,担任行政局主席并主持行政局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_精明增长_及其对我国城市规划管理的启示

第30卷 第1期 热 带 地 理 V ol.30,No.1 2010年1月 TROPICAL GEOGRAPHY Jan.,2010 收稿日期:2009-07-13;修订日期:2009-10-15 基金项目:广东省社科规划项目(07YE05) 作者简介:蔡小波(1972―),女,广东湛江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城市地理,(E-mail )gzcaixiaobo@https://www.360docs.net/doc/4210198900.html, 。 “精明增长”及其对我国城市规划管理的启示 蔡小波1,2 (1.中山大学 地理科学与规划学院,广州 510275;2.广州市规划局,广州 510070) 摘 要:以“精明增长”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城市规划管理为基本出发点,在理清“精明增长”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中国与美国城市发展差异,探讨“精明增长”理念对我国城市规划管理的启示。介绍了“精明增长”产生的背景及内涵,阐述了美国“精明增长”发展计划的实践并对此作出评价。基于中美差异的思考对“精明增长”在我国的应用意义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述,结合中国国情思考其对我国城市规划管理的启示,提出了从理论实践和技术手法上用“精明增长”的理念来为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管理进行理念更新的建议。 关键词:精明增长;城市发展;规划管理 中图分类号:TU984; X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221(2010)01-0084-06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大城市的发展面临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城市蔓延带来日益严重的城市问题,导致城市边界的模糊化;另一方面,郊区中私有化住宅日渐增多,传统的城市规划已无法应对新的城市发展变化。针对西方城市出现的城市无限蔓延带来的资源的巨大消耗,以及人们对私家车的过度依赖产生的不可持续性,西方学者提出了“精明增长”这一理念。20世纪90年代,“精明增长”这一新的规划思潮在西方诞生。怀特(white ,1994年)指出,因为他们(城市蔓延)的发展,建立在“对资源的不可持续性和消耗”的基础之上。如果发展中国家重蹈覆辙,那就意味着,“我们很快将面临大规模的生态系统的崩溃―我们必须竭力发展出另一种模式”[1]。“精明增长”的规划理念成为取代旧的城市规划思想的一种新思潮。此后,在美国、荷兰、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学者们均针对这一种思潮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尤其是在美国还进行了不少试验。美国的经验表明,“精明增长”所倡导的理念在美国的城市规划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精明增长”引入中国,在中国的规划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是由于中国与美国国情的巨大差异性,“精明增长”理念目前仍停留在学术讨论的层面,很少有付诸实践的案例。因而,“精明增长”理论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城市规划管理就成为本文研究出发点。在理清“精明增长”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中国与美国城市发展差异,探讨“精明增长”理 念对我国城市规划管理的启示。 1 精明增长的内涵 1.1 精明增长概念提出的背景 “精明增长”(Smart Growth)概念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由于城市持续无序蔓延引起自然资源退化、开敞空间丧失、交通拥挤日益严重、空气质量日益恶化、基础设施大规模支出等一系列城市问题,美国的学界和规划实践者们试图通过建立新的治理和规划细则,达到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精明增长的理念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的背景(表1)。 表1 美国“精明增长”理念提出的背景 Tab.1 Background of the concept of "Smart Growth" of United States 需求角度 引发的原因 导致的后果 寻找解决措施 经济 需求 城市无节制蔓延使旧城公共基础设施弃置,而城外大量公共设施需要投资新建 地方政府财政支出庞大,难以为继,引发高征税 充分利用现存的城市基础设施,以最低基础设施成本创造最高土地开发收益,政府减少在基础设施新建的投资,同时避免高征税 环境和 空间 需求 私人小汽车推广及高速公路网的形成使郊区化快速蔓延并侵占城际的开敞空间;在个别地区,有限的土地空间难以支撑城市爆炸式蔓延 自然资源退化、开敞空间丧失,环境保护问题突出 限制郊区蔓延,已建成区见缝插针,新开发区地尽其 用,保护开发空间和生态敏感地,使开发者、环保者、消费者和政府之间容易达成协调 社会交往需求郊区大型购物中心(Shopping Mall)逐渐成为郊区商业与文化娱乐中心,交往和娱乐空间与居 住空间分离[2] 人们习惯于周末开车购物导致邻里交往活动减少,社区认同感越来越低 通过土地混合使用,恢复市区与郊区的活力和社区感,营造利于各阶层交往的健康生活方式和适合步行的宜居城市(livable city) 社会 公平 需求 由于对近郊低密度独立小平房模式的偏好,近郊单家居所成为“美国梦”(American dream) 社会各阶层居住分离,低收入阶层住房难以保障 通过高密度住房的建设缓解“可支付住房”(affordable housing)的要求带给城乡政府巨大的政治压力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新城市主义的内涵及其对中国城市规划的启示

新城市主义的内涵及其对中国城市规划的启示 [摘要]基于新城市主义理念,城市设计应遵循紧凑性、适宜步行、多样性等原则。我国的城市规划应该遵从新城市主义的设计思路和手法,在限制城市无序蔓延、阻止城市郊区化和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等方面做出探索。 {关键词} 新城市主义城市蔓延郊区化 在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快速城市化进程中,各地城市为促进社会经济与人口、环境、资源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均在探索适合自身的发展模式。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开速发展,城市出现的建设面积快速扩张,土地利用粗放和郊区化的现象。如何保证城市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城市蔓延实现城市土地的集约利用利用和健康发展,成为了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诞生于美国的新城市主义,在解决城市蔓延,实现土地的集约利用方面卓有成效。对我国的城市规划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20世纪50年代后期,随着私人汽车的普及,高速公路的大量建设,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以及郊区的低税率,美国人开始大量向郊区迁移。随之而来的便是制造业和零售产业的迁移,以上现象导致传统的城市中心区衰落,人口增长停滞,城市开始无序蔓延。这种发展模式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城市的环境品质下降,能源消耗加剧,城市周边大量的农业用地和自热被吞噬,郊区无序蔓延。在这种情况下,新城市主义应运而生。 1.新城市主义理念的诞生及其内涵 199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召集了6名设计师起草了一套社区规划原理和新兴城市的设计理念,结合在二战前美国城市的设计理念和现代化设计原理,建造用地集约、有人文关怀、适宜步行的居住环境,这一套理念后来称为“阿瓦尼原理”1993年10月美国弗吉尼亚州召开了第一届“新城市主义大会”,新城市主联盟正式成立。1996年,新城市主义宪章在阿瓦尼原理的基础上诞生,为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指导。 新城市主义的核心思想为:①重视区域规划,强调从区域整体的高度看待和解决问题; ②以人为中心,强调建成环境的宜人性及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支持性;③尊重历史与自然,强调规划设计与自然、人文历史环境的和谐。它从都市区域、城镇(功能区)和城区(街道)3 个层面对未来城市的发展展开了丰富的构想。而它的目的便是在于:①试图让传统的城市景观、多样性、街头生活和人的尺度回归21世纪的郊区;②试图解决传统城市的精华与当代社会建制与技术现实之间的矛盾;③试图更新传统城市观,以便使它适应现代生活方式和日益增长的经济。 新城市主义规划思想有两个典型代表,便是“传统邻里发展模式”(TND)和“公交主导发展模式”(TOD)。其中,TND偏向于城镇内部街坊社区层面,而TOD偏重于大城市区域层面。在城市规划的实际操作中,两者是相互配套,一同运作的。而它们的具体定义如下:A.传统邻里开发模式(TND) 传统邻里开发模式是在1920年代~1930年代“邻里单位”社区规划模式基础上提出的,但其规划设计思想与邻里单位有根本性的区别,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小学不再位于邻里的中心,而位于邻里的边缘。可以为几个邻里共享,从而可以减轻单个邻里学龄人口数量波动对学校造成的冲击。此外,布局于中心的小学的运动场会阻碍步行交通的可进入性(2)不再强调由小学的合理规模来确定邻里的规模,而是强调步行尺度在决定邻里规模方面的重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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