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冀国土资发〔2014〕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整治管理,确保全省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和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意见》(冀政〔2014〕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未利用地的开发、低效利用土地的整理、废弃地的复垦以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包括用于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总量平衡项目和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项目。

第二章立项

第三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第一季度,依照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制定年度土地整治方案。

年度土地整治方案应当载明占补平衡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的位置、规模和新增耕地面积,每个项目立项和验收的时限。

第四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整治方案,组织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土地整治项目勘查设计。勘查设计单位应当进行实地勘查,在全面掌握项目区土地类别及各种自然条件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或者《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进行项目设计。

设计的项目区耕地利用等别应当不低于周边原有耕地利用等别。

第五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持下列资料,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立项:

(一)项目呈报书;

(二)项目设计书、总体设计图和单体设计图册;

(三)标注项目区的耕地利用等别图;

(四)标注项目区的土地整治规划图;

(五)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六)勘测定界图(标出现有基础设施,比例尺1:2000 - 5000)、勘测定界验收报告;

(七)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八)坐标成果表(txt格式);

(九)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总量平衡项目还应当提交县乡级政府支持项目建设承诺书。

第六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下列事项出具审查意见:

(一)项目区耕地质量设计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三)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四)预算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利、造价等方面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设计合理性、预算准确性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出具评审意见书。第八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下达立项通知书,并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备立项信息;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下达不予立项通知书,说明理由,退回项目申请单位。

第九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报备立项信息后,通过电子政务内网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对立项信息进行核实:

(一)立项信息核实申请书;

(二)立项通知书;

(三)标注项目区的耕地利用等别图;

(四)标注项目区的土地整治规划图;

(五)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六)坐标成果表(txt格式)。

省国土资源厅对照备案图,对地类正确、面积准确、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和耕地质量要求的项目,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确认项目立项报备信息。

第三章实施

第十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其土地整理机构为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土地整理机构负责本市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的监管和技术指导。省土地整理服务中心负责全省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的督导。

第十一条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应当通过当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八)村民监督小组意见书。

占补平衡项目还应当提交县级农业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总量平衡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土地整治机构进行工程复核,组织土地、农业、水利、财务等方面专家及项目区所在村村民代表,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复核机构应当对照项目设计,对项目工程进行实地勘验,出具复核报告。验收专家应当对照项目设计,对项目区进行实地查看,对验收资料进行核对,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通过验收:

(一)耕地质量等别达到设计要求;

(二)工程数量和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三)项目资金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四)项目管理制度全部落实;

(五)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完整。

第二十三条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通过验收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并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备项目验收信息;未通过验收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报备验收信息后,通过电子政务内网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对项目验收结果进行实地核实:

(一)实地核实申请书;

(二)通过验收通知书;

(三)项目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厅依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项目验收结果进行实地核

实。对于占补平衡项目,实地核实其新增耕地面积是否与报备数据一致、项目区耕地质量是否达到了设计等别。对于总量平衡项目,实地核实其项目工程数量是否与报备数据一致、项目区耕地质量是否达到了设计等别。省土地整理服务中心负责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面积和工程数量进行实地核实。

通过实地核实的,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确认项目验收报备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立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对批准项目的合法性负责。

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成果负责。参加项目设计评审的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参加项目复核验收的专家对复核验收结果负责。

项目设计成果、项目设计评审结果和项目验收结果出现错误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所涉及土地类别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涉及土地整治区域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整治规划图为准;涉及耕地质量等别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耕地利用等别图为准。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完成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调查、土地变更登记和工程设施产权移交手续。

产权单位要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与正常使用。对于整治后的耕地,土地使用者要做好田间管理,不断提高质量。

第二十九条对土地整治项目所形成的有关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3年1月17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3〕4号)同时废止。

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以土地为抵押物向B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国土部门登记簿上登记的抵押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该登记的抵押期限过后,A公司的贷款尚未还清,B银行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但A公司未与B银行办理延续抵押期限。C公司是A公司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经诉讼取得生效法律判决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C公司对A公司与B 银行之间抵押权的效力存在疑问,即B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而消灭。我们作为C公司的律师,围绕①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什么;②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③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受影响等问题进行了调研。 二、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什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限相一致。也就是说,在没有“担保物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只能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

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梁慧星解释这一立法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抵押权是物权,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期间的限制;其二,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其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会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与抵押担保的价值不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14-61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中规定:“(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间的条款无效,只要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我们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关于固定抵押期限的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抵押期限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房屋抵押登记不设抵押期限,原房屋抵押登记已设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此外,《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杭州市土地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12-3-8 20:15:53 宅基审批阅读: 56 来源: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地、市、县(区)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和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遵照国家土地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收费范围 凡我省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实施细则交纳土地登记费。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以当地政府编委口径为准),所属土地面积在2000m2(含2000m2)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1—500m2,加收25元,加收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个体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m2(含1000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1—500m2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事业单位收费标准 ①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 ②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m2(含5000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1—500m2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③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1—50m2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m2(含200m2)以下,每宗地收6元,200m2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经土地祥查并有祥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园艺场、养殖场、茶场等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内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国家储备局的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讯等单位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维修、商业服务、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调查成果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建成区以外),每宗地以图为单位,每张图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7、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它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部门签署意见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河北省文本)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编号: 鉴证编号: 甲方(转出方)县、市、区乡、镇村 乙方(受让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方式。 二、流转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三、流转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流转费标准及方式 (一)流转费按下列第种方式计算 1、每亩每年人民币元,共计元。 2、每亩每年(实物名称)公斤,共公斤。 3、按每亩每年公斤(粮食名称)乘以××时点该粮食市场价计 价。

4、每亩每年保底价人民币元,共计元;另按照当年收益的 %分红。 5、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二)考虑物价等因素的约定: (三)流转费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分期支付:乙方于每年的月日前向甲方支付。 2、一次性支付:于年月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在土地流转期内,如甲方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是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全部归甲方;青苗补偿费归种植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2、土地流转期满后,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3、。 六、甲方的权利义务 1、有权向乙方收取土地流转费。 2、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七、乙方的权利义务 1、依法经营流转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2、按时向甲方支付流转费。 3、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的土地,乙方再行流转,应当经甲方(转出方)同意。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变更或者解除的约定 1、。 2、。 3、。 九、违约责任因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每延迟一天,按该土地年流转费的 %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流转费,每延迟一天,按该土地年流转费的 %承担违约金。一方给对方或者发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解决纠纷的办法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报发包方备案(双方约定到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可生效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可增加一份,由乡镇集中每半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由档案馆妥善保管。 甲方代表人(签字)年月日 乙方代表人(签字)年月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 法》的通知(2010修改)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国土资发[2010]5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0.12.25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10〕51号)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省厅对《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转用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转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实行土地转用征收的分批次和按项目报批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区和独立建设用地区内土地的转用征收,采取分批次报批方式。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外土地的转用征收,采取按项目报批方式。

8 北京市土地总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土地总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07〕15号)的文件精神,在我市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农村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及北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的规定,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为推动我市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明确总登记工作程序和方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部分总则 一、工作范围 充分利用已有地籍调查成果,全面开展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 此次总登记对城镇居住小区用地只确认宗地外围界线。 城镇居住小区内部用地、已发布拆迁公告涉及的用地和农村居民点内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纳入总登记范围,按日常登记程序办理。 二、工作目标 按照《北京市土地总登记工作方案》(市国土调查办发〔2008〕1号)要求,为提高土地确权率,逐步实现土地登记全覆盖,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市土地确权率应达到90%以上,土地登记发证

率达到70%以上。 三、工作任务 1.对已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进行清理和完善,并对已核发的土地证书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更正、注销和换发。 2.对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宗地,按照土地总登记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土地确权、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3.对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宗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统计并记录在案。 4.将土地登记档案与地籍调查档案合并归档。 5.依据土地总登记最终成果,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系统。 四、组织机构 北京市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办公室设立登记发证推进组,负责对全市土地总登记发证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各区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办公室应成立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组,具体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 五、准备 (一)宣传 1.宣传内容 普及土地总登记的相关知识,包括土地总登记工作的政策、内容、程序、作用及意义,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目的和意义,通过宣传,使各级干部和群众充分认识到土地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设区市商务局,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加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便利消费的成品油零售服务网络体系。现将重新修订的《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冀商商改字…2008?37号)及《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冀商商改字…20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依法维护我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 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加油站、加油点、加油船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的,申请人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商务厅。 (一)申请新建、迁建加油站(点)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河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请表》(附表一、一式三份); 2、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个人申请报告须说明个人基本情况(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土地管理条例范本

市土地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修正 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7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范围】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 (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一体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

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案例

最新河北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各地已全部完成征地区片价标准的确定,征地区片价按9个等级划分,全省平均区片价为35851元/亩;11个设区市中,最高的为石家庄49420元/亩,最低的为张家口28521元/亩.。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同一地块推荐阅读:土地征收 被人为提高或降低价格,近日省政府下发通知,要求从今年开始,按照同地同价原则,以征地区片价为标准,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中,合理确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知》规定,依法征收集体土地,要按被征土地的区片价乘以被征土地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山区未利用地和坝上未利用地按征地区片价的60%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土地补偿费标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前,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通知》提出,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 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土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被征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地上物补偿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制订,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据了解,此次各设区市平均区片价分别为:石家庄为49420元/亩,承德为40738元/亩,张家口为28521元/亩,秦皇岛为36377元/亩,唐山为37266元/亩,廊坊为34341元/亩,保定为37216元/亩,沧州为31598元/亩,衡水市为32092元 亩,邢台为31188元/亩,邯郸为35404元/亩。平均区片价为各区片价按面积加权平均求得。 1.货币安置。即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的安置方式,这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主要采取的方式。 2.社会保险安置。即被征地农民在领取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后,对于符合当地市、县政府制定的办理社会保险所要求的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办理相应社会保险的安置方式。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可见,自该通知下发之后,社会保险安置这一项已经成为土地征收程序中强行必备的要件。 3.预留地安置。即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目前这种安置方式主要应用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 4.农业生产安置。即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Full text document of land registration measur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 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土地登记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书河北省文本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书河北省文本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编号: 鉴证编号: 甲方(转出方) 县、市、区 乡、镇 村 乙方(受让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方式 。 二、流转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三、流转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流转费标准及方式 (一)流转费按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

1、每亩每年人民币元,共计元。 2、每亩每年(实物名称)公斤,共公斤。 3、按每亩每年公斤(粮食名称)乘以××时点该粮食市场 价计价。 4、每亩每年保底价人民币元,共计元;另按照当年收益 的 %分红。 5、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二)考虑物价等因素的约定: (三)流转费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分期支付:乙方于每年的月日前向甲方支付。 2、一次性支付:于年月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在土地流转期内,如甲方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是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全部归甲方;青苗补偿费归种植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2、土地流转期满后,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3、。 六、甲方的权利义务 1、有权向乙方收取土地流转费。 2、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七、乙方的权利义务 1、依法经营流转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2、按时向甲方支付流转费。 3、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的土地,乙方再行流转,应当经甲方(转出方)同意。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变更或者解除的约定 1、。 2、。 3、。 九、违约责任因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每延迟一天,按该土地年流转费的 %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流转费,每延迟一天,按该土地年流转费的 %承担违约金。一方给对方或者发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解决纠纷的办法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报发包方备案(双方约定到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可生效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可增加一份,由乡镇集中每半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由档案馆妥善保管。 甲方代表人(签字)年月日 乙方代表人(签字)年月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实施方案

河北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实施方案 为确保河北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更新调查)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更新调查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河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1.目的 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加快土地利用调查进度,提高调查质量,保持土地利用数据和图件的现势性,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建设和建立“以图管地”的土地管理新机制提供基础数据,加快国土资源的信息化管理进程。 2.任务 按国土资源部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更新调查的技术规定,以县(市、区)为调查单位,在原土地详查和变更调查的基础上,到2006年,基本完成全省新一轮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查清全省土地利用类型、权属、面积、分布状况,更新土地利用基础图件,做到图、数、实地相一致; (2)按《全国土地分类》体系,完成全省土地新旧地类的转换和平稳过渡; (3)建设或更新土地利用数据库,为今后土地变更调查和提高国土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4)对比分析更新调查数据与土地详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之间的差异,提出衔接办法,促进成果应用; (5)完成地(市)、省数据汇总及省接边工作; (6)在国家土地利用动态监测体系基础上,建立省级土地利用动态监测体系,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 3.技术依据

3.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1984年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 (3)《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补充规定和说明(1987年国家土地局) (4)《日常地籍管理办法》([1992]国土[籍]字第8号) (5)《全国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技术规定》(试行) (6)《集体土地调查技术规定》(国土资发[2001]359号) (7)《全国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 (8)《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国土资发[2001]247号) (9)《县(市)级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10)《县(市)级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标准》(国土资发[2001]245号) (11)《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市)级汇总技术规则》(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1993) (12)《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省级汇总技术规则》(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1993) (13)《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1010-1999) (14)《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 3.2地方法规、规章 (1)《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2)《关于开展全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2]101号) (3)《河北省地籍数据库建库管理办法(试行) 》(冀国土资籍字[2002]45号) (4)《河北省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技术规定》(试行)

违法占地类型条款

违法占地类型 一、占用基本农田建厂、住宅 违反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平方米;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恢复基本农田原状;3并处以罚款20元至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 二、占用一般耕地和非耕地建厂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处理意见: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平方米;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罚款10元至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 三、占用一般耕地和非耕地建住宅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处理意见: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平方米;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房屋。 四、破坏基本农田挖土等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处理意见:1、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改正或治理,恢复基本农田?平方米耕种条件;2、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至30元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集团发展中心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正 (4) 第一次:1988年第一次修正 (4) 第二次:1998年8月全面修订 (5) 第三次:2004年8月第三次修正 (7) 第四次:2012年12月第四次修正正在进行 (8) 二、土地管理法关键条款—第四十七条(修正前) (8) 三、本次修正案的基本原则 (9) 四、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关键条款 (10) 1、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 (10) 2、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 上限规定,至少提高10倍 (10) 3、增加社会保障补偿内容 (11) 4、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13) 5、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 (14) 五、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对宏观面的影响 (15) 1、与新型城镇化理论遥相呼应,使城镇化 进程更稳健、有序 (15) 2、低成本、快速城镇化过程宣告结束.. 16 六、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18)

1、该草案可能会促使更多城市房产税政策 的出台 (18) 2、城区补偿相对到位,影响较小;对小城 镇及远郊农村征地价格影响较大 (19) 3、该草案有利于为房地产市场提供有效供 给,促进需求 (20) 4、中西部地区房地产市场将更加稳健、需 求更加旺盛 (21) 七、结论及建议 (21)

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开创了我国土地管理的新局面。 时代在发展,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在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土地管理法》先后进行过三次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 第一次:1988年第一次修正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加快,深圳、上海等地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全国各地也相继仿效。土地有偿使用已成为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适应这一要求,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根据该修 同年12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全文 4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土地承包合同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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