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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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主体

【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

护。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一、商主体的独立性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从民法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商人法形成以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入研究的视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而且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由此商法与远在古罗马法上就铸就辉煌的民法不同,它没有体系完备、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基石,没有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支撑,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何包容性还会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很多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主体立法有其特殊的背景,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主体也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基础,其必然

结果则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至于单独对商主体立法,其独立存在势必导致特殊阶层的身份立法,这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不平等观念。

对此,我并不赞成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商主体尤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构成商主体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2.以实施商行为威经常性职业;3.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如果说参与市场交易的人不是为了消费而是营利,只要其不具有反复性和持续不间断性,仅仅是一次或为数不多的几次,我们就不能所这种交易行为是商行为、交易的主体是商主体。因此我们不能认为诸多民事主体卷入了市场、参与商品交换就认为民事主体已经与商主体相融合,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同的,最重要的是他们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商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谋求资本的价值增值,而一般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即便是为了营利也是为了维持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它们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要求不同、行为规范不同、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同、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另外,企业在民法和商法中的归属是不同的,对于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确认也是颇有争议的,所以说商主体和民事主体仍是有一定区别的。现代商法作为商人的身份法,与传统商人法不同,它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的基础上,体现了对社会妥当性的追求,亦即作为现代商人的资本经营对安全、效率、秩序的价值追求和对与企业交易的弱势群体保护的要求。即使是在一些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单行法还是存在的,这是因为一些商事法律关系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予以

调整和规范,是民法所不能完全包罗概括到的,所以,商法所规制的商主体还是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的。

二、商主体的确立标准及分类

商主体和商行为在商法中是两个关键性概念,并且具有互动性。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主体还是以商主体来界定商行为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争议,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做出了不同的选择:1.商人主义,又称主观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首先确立商人的概念,然后再以商人去界定商行为,修改前的《德国商法典》是商人主义的典型代表;2.商行为主义,又称客观主义或实质主义。是指商法着眼于主体行为自身的“商”性质,并将从事商行为的人确定为商主体。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这一主义的典型代表;3.折中主义,又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此原则,在规定商事主体时,同时将商人概念与商行为概念作为基础,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强调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又强调商人概念的独立存在价值。《日本商法典》是这一主义的典型代表。有学者提出,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这两种方法都不令人满意,多数欧洲和拉丁美洲商法典的起草者都试图把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融为一体,然而这项混合制度相互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别,现代理论呈现出倾向于主观标准化。传统商法上商主体主要分为注册商人和非注册商人、大商人和小商人、固定商人与非固定商人、商自然人与商组织,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有个别的商事组织,不能独立承担商事义务,享有商事权利,在许多国家的立

法和学理上,也将其列为商事主体,如商事合伙。商合伙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依照相互约定共同从事某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是一种独立的商事权利主体,属商主体的范畴。

近年来的许多学者均认为,应当将合伙是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不少国家在立法上不仅确认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原则及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也作了新的概括。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我国将商主体分为了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法人。

三、商主体的商事能力

商主体的商事能力是商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所具备的经营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能力是专属商主体的能力,是商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享有的经营能力,它又一定的存续期限。在我国,商人实施商行为均须依法核准登记。因此,商人的商事能力应以经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商人商事能力的起止时间取决于商事登记这一行为,即始于设立登记之日,终于注销登记之日。

商事能力具体来说包含以下要素:1.具有一定的营业人员和营业

财产,2.具有自己的商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商主体商事能力的起止时间,各国商法的认定并不相同,关于何时为有能力实施商事行为,国外学者有表白行为说、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等。

四、商主体的法律规制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要的基本要素,商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商法通常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内容加以严格的控制。商主体严格法定规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的要求: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商主体的类别与形式加以强行法意义的规定,意在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非典型性商主体的法律要求。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各种类型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加以强行法规制,任何商主体欲改变其主体的内部关系及性质,非经变更登记不生效力,从而维护了相同类型的商主体只有大体相同的法律性质,主体要素稳定。商主体法定化原则是世界各国商主体法律制度的普遍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我国关于商主体的立法完善

基于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的价值追求,商主体有别于民事主体立

法的制度要求,我国现行商主体法律制度过分强调交易安全,以牺牲交易效率为代价,客观上不利于财富的创造。商主体法定化在观念、理论、制度、经济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障碍。面临全球化的商主体制度竞争,我国的商主体法律制度应从法的价值、立法技术、商事责任与商事诉讼等方面进行完善或重构,在我国市场交易安全、高效、制度创新、鼓励创业等价值实现的基础上,以法定化原则为指导重构我国的商主体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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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龙田节,谢次昌译,商法略说,兰州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

商主体制度

浅析商主体制度 摘要: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商法理论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商主体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古代的自然人商人,到中世纪享有特权的商人阶层,再到近现代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商主体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介绍商主体的概念,然后介绍商主体的一些特征,商主体的分类,阐述了我国商主体在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陷,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商主体制度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商主体价值缺陷 一、立法体系的演变 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组织。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二、商主体的法律特征

商人作为商特别法上的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而商法的基本作用首先在于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规则,保障商主体的公示性和规范性。 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通说认为,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首先,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其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再次,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即商主体的划分颇不一样。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和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式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2)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3)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4)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可分为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商主体概述

商主体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目录 定义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 【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

护。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一、商主体的独立性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从民法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商人法形成以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入研究的视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而且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由此商法与远在古罗马法上就铸就辉煌的民法不同,它没有体系完备、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基石,没有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支撑,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何包容性还会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很多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主体立法有其特殊的背景,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主体也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基础,其必然

(完整word版)商主体法定原则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的控制。第一,商主体类型法定。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事主体。因此,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事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自己所希望的商事主体,否则,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准入。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形成非典型的或“过渡性”的商主体。。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首先意味着商法已经对主体类型做了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商事实践中各种行之有效的经营性组织形式做了全面的法律概括,从而为商事法制实践提供了充分可供选择的主体种类。离开了统一、协调而合理的商事主体制度,就无法保障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之实现。 第二,商主体标准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 《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不是的生产经营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在五人以上;(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在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即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事活动。 总之,商法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一定社会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公司法》中,对公司这一重要的商主体加以严格的法律控制,是公司依

商法讲义2(商主体与商行为)

---------------------------------------------------------------最新资料推荐------------------------------------------------------ 商法讲义2(商主体与商行为) 福建警察学院本科商法专业课程讲义授课时间 2009年 9 月 3日课次第二次授课方式(请打)理论课□ 讨论课□ 实验课□ 习题课□ 其他□ 课时安排 2 课时授课题目(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二章商主体与商行为教学目的、要求(分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 了解商事能力的概念、商行为的概念、商行为的分类;熟悉商主体的特征、商行为的特征、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掌握商主体的概念、特征、分类教学重点及难点: 商主体的概念、特征、分类、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教学基本内容方法及手段一、商主体概述二、商主体的分类三、商事能力四、商行为概述五、商行为分类作业、讨论题、思考题与参考书: 1、简述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 2、简述商事能力的含义与特点 3、简述我国商事登记的种类 4、简述我国关于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高等教育出版社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版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课后小结: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二章商主体(与商行为)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二章商主体(与商行为)① 第一节商主体概念、特征(赵商法 28-30 页范商法此部分学理性太强,建议作为课后材料自 1 / 14

行了解)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又被称为商事主体,是依照商法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因此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与组织。 在传统商法中,商主体称为商人。 二、商主体的特征(赵商法 29-30页,一般了解)商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主体由商法法定(商主体法定原则决定)商主体本质上是法律拟制主体(相对于自然人),其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首先表现在能力的形成上机上主体能力的形成一般需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履行工商登记);而且商主体的能力范围是有限的,即以国家授权的经营许可范围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界限(合同法司法解释对经营范围已作重大修① 商行为部分不作讲解,理由见赵商法第 53 页最后一段正,只要不违反专营、核准制或经营禁止流通物、违法经营限制流通物即可)(2)、商主体依法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3)商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经商业登记而取得(4)、商主体是以营利性活动为营业的主体。 所以商主体是特定商行为的主体,其能力的存在与其实施的经营性活动密切相连。 ,而且商主体的营利性活动应当具有持续性第二节商主体的分类(赵商法 30-40页,讲义为主,赵商法教材为辅范商法实际也是采用三分法)一、按照商主体的组织形态划分对于商主体,依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 ——从商主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 摘要:商主体作为商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决定着商法的调整范围。商主体是否与民事主体相等同,受制于民法;还是应该由一套独特的法律进行规制?本文站在商法的独立性的角度,浅析商主体的基本概念;从理论的驳与斥,和对比民事主体这两个方面,重点说明了商主体独立性原则;并表达了对商法典可以尽快出世的想法。 关键词:商主体要素独立性原则与民事主体的区分 开篇之时,我认为有必要对商法的立法体例取向进行简要的介绍,即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作为调整特殊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的法律。这个问题不仅关系法律体系的构建和相互协调,而且反作用于商法的关键概念——商主体和商行为。可是各类文献和学者的论点仍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总的来说,有如下四种态度:一,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在《民法典》外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或《商法通则》,但在许多基本制度上,《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制定包含商事基本制度的《民法典》,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商事法律;三,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对传统《民法典》与《商法典》加以改造,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四,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制定适应商法现代化需要的《商法典》,并构造独立而完备的商法体系。 不过,有学者指出,现在我们不应该拘泥于划清民法与商法的外在界限,而是应在已有的商法特别法存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商法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其内部统一协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有其统一的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权利体系和法律保护机制等统一规则,并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体。” “事实上,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我就以此种观点为思想背景,对商主体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

第四章商主体与商行为

第四章商主体与商行为 第一节商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主体的概念 1、概念。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 2、商主体的构成条件。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 (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 (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 (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 (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二)商主体的特征 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1.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2.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3.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正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

商事主体理解练习知识题

第三章商事主体练习题 一、名词 1、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2、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3、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它是

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 4、代办人——代办人的代理权在与第三人交往中被商人限定于一个有效范围,这种代理权称为代办权。被商人授予代办权的人称为代办人。 5、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二、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民事主体与商主体区别的是()。 A.商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民事主体却未必如此 B.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商主体则必须同时产生C.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部门等可以成为商主体,但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D.商主体的形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所谓商主体就是特指商人,他们可以

不依照法律法规而仅仅需要依照商事惯例来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B.商主体仅仅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的主体. C.商主体不一定要特定,其能力的存在与其所实施的经营性活动也没有多少实际的联系 D.商主体从事的往往是一些非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3.有关商法人的表述错误的是()。 A.所谓商法人指依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拥有法人资格而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组织 B.商法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不是

第二章商主体

导入案例 泰德电器商行(下称泰德商行)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共同组建的有限合伙制企业,总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天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天健公司)出资3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李某和张某除以劳务出资外,再各自现金出资5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由李某和张某出面负责经营泰德商行,李某为执行合伙人;天健公司只负责出资,不承担具体的经营责任,李某与张某承诺以每年不低于50万元的回报率向天健公司支付红利分配金;如果泰德商行出现亏损,由李某与张某负责清理和偿还一切债务,除已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外天健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理赔义务;泰德商行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三方的现金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泰德商行经营过程中,在李某和张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天健公司以泰德商行的名义与第三方长城信息产品经销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于天健公司违约致使泰德商行遭到长城公司的索赔而产生了200余万元的损失,李某和张某要求天健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但遭拒。 问题:对天健公司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 学习重点和难点 1.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2.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的特征; 3.商辅助人的种类。 第一节商主体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主体的定义包含两个基本方面:①商主体概念的确定着眼于法律关系的角度,强调商主体是商事权利的享有者和商事义务的承担者;②商主体是商行为的实施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二、商主体的特征 1.商主体须依法确认。 2.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具有职业特征。 3.商主体是商事关系的参加者,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 1.以组织属性和人格属性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1)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是指依照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2)商合伙,是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的一种商事主体形态,它又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3)商法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商事组织。 2.以是否须履行注册登记为要件作为标准,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 (1)法定商人,是指只要从事法定商行为,即自动取得商人资格,无需履行商业登记的商人。 (2)注册商人,是指依法进行商业登记,并以其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商事行为(即营业商行为)的商人。该种商人以注册登记为其要件,只有在注册登记后才能成为商人。 3.以商行为与商主体形态相结合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 (1)固有商人,是指为谋取利益,有计划、反复、继续地从事一种或多种营业行为并以此为职业的人。

商法习题(含答案)

第一编商法总论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说法,错误的是( B ) A.商法基本原则统领商法,具有普遍适用意义 B.商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意义,因而优先于商法规范适用 C.强化商事组织原则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 D.交易形态定型化是促进交易迅捷原则的要求 2.以下关于商行为的分类,依据是否构成商人概念基础的是( B ) A.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B.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 C.一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 D.固有商行为和准商行为 3.下列不属于商行为特征的是(C ) A.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 B.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C.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件 D.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4.依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 B ) A.固定商人和拟制商人 B.商个人和商法人 C.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 D.大商人和小商人5.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 D ) A.法院 B.法院和行政机关 C.行政机关 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商法属于( A ) A.技术性的法 B.伦理性的法 C.判例法 D.习惯法 7.商业主体的商业登记活动是( B ) A.合意的法律行为 B.企业和经营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或从事营利性活动资格的必要条件 C.企业和经营组织在设立时的登记 D.公法上的行为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 8.以下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是( D ) A.WTO B.总统 C.民主 D.梅花 9.商法属于( D ) A.公法 B.私法 C.公法,但兼具私法性 D.私法,但兼具公法性 10.下列选项中,不是商事中间人的是( C ) A. 代理商 B.居间商 C.经销商 D.行纪商 1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登记种类是( D )A.开业登记 B.变更登记 C.注销登记 D.分公司的设立登记 12.下列哪些不是我国商法渊源( D ) A. 海商法 B.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 D.哈尔滨市工商局支持民营企业发展36条意见13.商号具有严格的( A ) A.地域性 B.时间性 C.不可转让性 D.不可继承性 14.从历史上看,商法的主要渊源是( C ) A.判例法 B.法理学说 C.商事惯例 D.制定法 15.以下商事主体哪个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A ) A.个人独资企业 B.有限责任公司 C.股份有限公司 D.集体所有制企业16.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哪种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C ) A.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 B.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人 C.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 D.企业法人 17.商事主体按照组织形态可以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以及( D ) A.销售商 B.代理商 C.制造商 D.商事法人 18.下列不属于 ...商主体的是( A ) A.国家机关B.有限责任公司C.个人独资企业D.合伙企业 19.下列不属于 ...合伙企业财产的是( D ) A.合伙企业胜诉获赔人民币50万元B.企业申请获得注册的商标 C.企业获赠的厂房2间及设备1台D.他人委托企业保管的物 二、多项选择题 1.商法中的交易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 ABD ) A.交易主体上的平等原则 B.商事交易意思要素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C.交易效力要求上的行为要式性规则 D.商事交易后果确定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C )

商主体独立性

【摘要】商主体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其独立性在于能够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得商主体制度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关键词】商主体民事主体独立性 一、商主体概说 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 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 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商法练习题 1

简述商法的基本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多数学者认为,商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5商法的国际性。 简述交易便利、迅捷原则。商事交易的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而资金与商品的流转频率与其所获得的效益成正比。由此,商品流转规律客观上要求法律应充分保证商品交易的简便、迅捷。这个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1交易简便:各国商法在商行为方面一般采取要式行为方式、文义行为方式,并通过强行法和推定法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2短期时效: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问的短期时效。短期时效制的耳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迅速行使权利,以保证交易的迅捷。3定型化交易规则:权利证券化和权利义务格式化是商法的又一个重要特点。通过法律行为标准化、定型化,从商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 简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独立性的关键所在。一股说来,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构成的法律。但是,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法律关系。因此,民法是私法规范体系;商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体,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3民法作为基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商法调整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那部分,或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中与营利相关的那一部分行为,即商人所从事的商行为。 简述商主体的特征:商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1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2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3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上述特征,构成丁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及不具备独立资格的商事组织内部机构或商事行为辅助人之间的本质区别· 简述商含伙的法律特征。商合伙作为商主体的一种形态。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合伙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2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3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4商合伙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为之,也可以共同委托一位或数位合伙人代理为之;各合伙人对事务之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在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予以请偿。 简迷商行为的特征: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征,表现在: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2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3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简述商行为的重要类型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2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3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4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5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简述商事登记的种类一般说来,商事臀记包括以下几种:1开业登记。又称设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2变更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之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3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对被终止经营的商主体,收缴营业执照、公章,撤销其登记注册号,取消其商主体资格或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简述商事登记的程序商事登记的程序是指商主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审

试论商主体的表现形式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商主体法定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我国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主体以企业的形式出现,传统商法理论所表述的商主体体系已意义不大,我国应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主体体系。关键词:商主体企业资合提纲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一)法国(二)德国(三)日本(四)美国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企业为核心(一)公司(二)独资企业(三)合伙企业(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一)个体工商户(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empirenews.page--]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

商主体

一、概念: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商事能力 1.商事权利能力:得以成为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资格 2.商事行为能力: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三、商主体 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 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 商自然人:也叫个体商人、商个人,指依法取得商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商法人:是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分为公司型商法人和非公司型商法人) 2、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又可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3、根据商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登记注册,分为法定 商人、注册商人、任意注册商人。 四、商合伙 (一)法律特征 1.由各合伙人组成,最少2个以上自然人 2.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中要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的关系的约定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必须有合伙企业名称 4.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5.应办理工商登记 (三)合伙企业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1.解散事由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经营 ②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商主体案例

案例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王振华,男,50岁,退休职工 被告:张洪林,男,40岁,农民 被告:刘秀英,女,40岁,农民 [案情]1991年4月,王振华从某县抽丝纱厂因病提前退休,退休后回原籍农村生活。同年6月,王振华与同村的张洪林、刘秀英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手工艺优势,从县抽丝纱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3人一拍即合,商定王振华出资5000元,负责与抽丝纱厂联系业务,保管帐目,张洪林出资3000元,负责纱线和成品台布的运输;刘秀英出资2000元,负责组织本村妇女钩制台布,进行技术指导,并验收成品台布。并商定挣了钱大家一起分,亏了本大家一起赔。3人当即找到村会计,告诉了村会计上述内容,让其代为起草一份协议。由于村会计农活忙又办事拖拉,书面协议—直未能形成。 3人商量好后很快凑齐了资金,王振华利用原在县抽丝纱厂工作过的有利条件,也很快揽到了加工业务,至当年年底,共为厂方完成了5批加工任务,盈利8万余元,3人按约定比例分配了盈利。1992年初,在加工第6批台布过程中,由于农村妇女忙于过春节,台布质量出现问题,结果给县抽丝纱厂造成6万余元的外贸损失。县抽丝纱厂要求3人赔偿该损失,这时张洪林、刘秀英提出,自己是受雇于王振华干活的,拒绝承担责任。王振华无奈先独自赔偿了抽丝纱厂损失,然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张洪林、刘秀英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王振华与张洪林、张秀英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张洪林、刘秀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这是一起因合伙债务承担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6月,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曾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管理,并共负盈亏,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他们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开始进行了合伙经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村会计和其他村民可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振华在向县抽丝纱厂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例2: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有什么条件? 原告:顾金龙,男,40岁,城市居民 被告:舒国英,男,41岁,城市居民 被告:林海,男,29岁,城市居民 被告:民主街居委会。 [案情]顾金龙与舒国英1988年各自出资l万元,合伙开办建厦贸易公司,专营五金建材和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经营1年后,因附近的居民小区即将建成,为了扩大室内装饰业务,顾、舒欲以月薪600元聘请有室内装饰技术的林海负责该项业务。林海嫌酬金太低,提出要以自己的技术入伙,并要分得室内装饰业务盈利的三成。顾、舒均表示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建厦

论商主体及其独立性 论文

论商主体及其独立性(1)论文 【摘要】商主体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其独立性在于能够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得商主体制度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论文关键词】商主体民事主体独立性 一、商主体概说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

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 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我国立法规定取得商法人资格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商业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目前的商法人制度还不完善。 3.商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我国的合伙制度:(l)确立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商主体制度中形成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并存的格局。(2)建立统一的普通合伙制度。实践证明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不能相互隔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合伙成员的统一规则。 二、商主体民事主体的关联 1.主体资格取得即市场准入要求不同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其成立须经国家特别授权程序,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商事登记并予以公示。法律针对不同的商主体设定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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