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2009年1月 当 代 法 学 第23卷第1期(总第133期) January,2009 Con te m porary L a w R ev i ew V o,l23,N o.1(Ser,N o.133)

海商法文化论略:

基于 无单放货 问题的思考

马得懿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 要]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 无单放货 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海商法文化 的提出是基于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商自体法;海商法文化;海商法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07-6

[收稿日期]2008-11-06

[作者简介]马得懿(1970-),男,辽宁朝阳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困惑与解除困惑的企图:以 无单放货 问题为例证

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信守 凭单放货 的理念。如果承运人等主体无单放货,其危害是对传统提单法律制度造成冲击是破坏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所引发的提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困惑愈演愈烈,而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 然而,这些观点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笔者在追问:何以破解无单放货引发的困惑呢?

海商法所面临的困惑可以从两个视角得到诠释:其一,作为渊源于 混合法系 的海商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系。海商法的发展同时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的双重影响。海商法不仅仅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文明对海商法的发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海商法的理论体系中,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民法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痕迹。 其二,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基本上是依赖于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以及国际常用的标准合同,这种大面积的引进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实在是不多见。通过学习国际公约将已有的法律 移植 进

我国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上货物纠纷案件中,无单放货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海商法学者对此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

或者理论来解释此种现象,如何丽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李章军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司玉琢,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等。

参见W illi a m Tetl ey,Internati onalC on flict of La w s:Co mm on,ci vil and M ariti m e,S tevens,London,2002,p.23.

来,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海商法规范体系方面确实走了捷径。但 捷径也往往是险途 。[1] (P18)而事实的确如此。法律移植的隐喻意味着需要把移植之法在某种程度上 本土化 ,以使之适应新的环境:否则移植之法就有被 拒绝 而遭受 挫败 之险。

学者解除困惑的企图从来没有停止过。有学者认为,海商法学研究目前还处在单一的概念法学语境中,对于海商法学方法论更新的研究已经迫在眉睫。在后现代法学的维度下,对传统海商法方法论予以一定的反思:(1)英美海商法话语霸权并非是永恒的、普适的,而是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必须理性地对待英美海商法的宰制与承载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传统的中国法律本土资源的冲突。(2)我们长期以来陷入了法律解释和研究中依赖英美法的判例解答和法理分析并视之为圭杲,忽略了法官对事实认可和判解的价值判断。[2](P511)海商法是一门实践法学,但海商法也不应该只是支离破碎的实务经验的简单堆砌,而应该有丰富深厚的理论作支撑。传统法学研究方式或者范式在解决某些海商法问题时已经面临一定程度的失灵。海商法领域的冲突和棘手问题比比皆是。困惑留给欲破解困惑者以冷峻的思考。而笔者的切入点是将海商法具体置放于法文化的视域内,解析和构建海商法文化。

二、对海商法文化的基本认识

(一)从 海商自体法 说起

有学者在论证海商法是 移植而来的法律 时,专门提到了 海商自体法 。认为所谓海商自体法(lex M ar iti m a)是在海商法中人们普遍认为存在的一套从古代沿袭下来、以习惯为其基础的规则,它通行全球、在海运世界里尽人皆知。所以, 在海商世界里,是自治规则补充国家立法,而不是国家立法补充自治规则。海商自体法很可能会重新在人们的视野中出现并引起重视,但它不可能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之外第三种法律秩序。 [1](P50)海商法是商人们自己发展起来的,它不是各地王侯们的法律,和其他国际商法的规则一样,它不是建立在通常的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基础上,而是渊源于判例与习惯法做法。从这个意义上,她超出法律之外,她源自于旧的商人习惯法。而旧的商人习惯法的国际性在中世纪始终保持统一。[3](P2)在笔者看来, 海商自体法 的实质就是海商法文化思想。海商法体系的核心就是海商法自己所固有的特殊法律制度以及这些特色制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归属。构架海商法的国际性和本土化的和谐关系,将海商法文化的思想带入到海商法实践中,或许会产生收获。法律文化概念在人类思想观念和思想阶梯中并不是一个处于顶级的终极性概念。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理论的大家们都非常自觉地在探讨法律文化时注意建立适合自己思趣的思想基础。美国学者格雷 多西(Gray Lonkford Dorsey)指出,法律文化是组织和维护人类合作诸事例中安排秩序的方面。就是说法律文化所涉及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及其组织中的秩序安排问题。 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秩序安排是和这个社会中人们的终极信念相联系的,或者说是和这个社会中人们对什么是终极实在的问题的看法相联系的。人们对终极实在的看法不同,则对社会中秩序安排问题的态度不同,即对法律文化的看法和态度不同。[4](P13)

(二)一个初步的 海商法文化 体系

笔者认为,一个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的生成的标志是:对海商法所面临的令人费解的理论和实践的难题,从海商法的意识、海商法律规范、海商法律设施、海商法律技术等一系列因素的

鉴于中外学者对于 法律文化 这一课题的认知争议颇多,笔者在援引相关素材支持笔者的论证时,并不刻意介入对

于法律文化的争议之中,而是以笔者对 海商法文化 的界定为基础而展开,这是由笔者的研究目的和行文便捷所决定的。

格雷 多西: 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 ,梁治平主编: 法律的文化解释 ,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0页。

视角来予以实证分析,从而得出一种避免激进的解释。海商法文化范畴是从文化视野出发,运用文化学理论和方法对海商法律现象的观念把握。因之要理解海商法文化的确切内涵,必须以对文化学理论和方法的把握为理论前提。法律文化是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法律主体、法律活动等要素的统一体,以及贯穿和隐帅于这一统一体之中的法律价值、法律主体和法律方法。[4](P79)海商法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存在,是指存在和隐帅于海商法内部的普遍而稳定的集体意向,即态度、思维和观念。海商法律文化结构的特征同样遵循一般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即整体性和稳定性,她充分吸收了 海商自体法 的思想,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海商法在嬗变历程中所形成的特色法律制度与机制是现代国际贸易运作的法律基础之一,商人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是推动海商自体法进而丰富海商法文化的强大驱动力,这是任何力量都无法阻挡的。

三、倡导海商法文化与破解 无单放货 内在联系之证成

一个初步的 海商法文化 体系能否给 无单放货 问题一个理性的解读吗?海商法文化与 无单放货 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吗?传统提单法律制度的最核心的是便捷国际商人之间交易的体制。提单在滋生、发展、变迁过程中富有普通法天资的提单运作机制,商人们很少考量到什么 提单物权性 和 提单的债权性 。而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内,主张更新提单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全盘地否认传统的提单法律制度,恰恰相反,海商法文化倡导者坚持 凭单放货 是提单法律制度现代化的价值诉求。在海商法文化的维度下, 凭单放货 的僵硬性和封闭性暴露无疑,与变化了的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基础不相适应,故而主张一种对 凭单放货 的软处理。

其一,将无单放货行为置于大陆法系下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被誉为 帝王条款 的理念下予以考量。事实上,由何丽新教授所主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成果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该项目组认为,解决无单放货纠纷的法律对策之一是实行补偿性损害赔偿,适当考虑海运主体的特殊性和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主观状态。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仓储保管人等均可能在不同的环节参与无单放货行为。承运人等海运主体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若已经客观地完成提供货物位移的劳务职责,且其主观状态并非欺诈等重大过错下,所交付的对象若是贸易合同上的买家,只是未根据正本提单放货,那么,基于海运主体承担着陆地企业无法比拟的巨大风险,着眼鼓励海运业的发展和海商制度的特殊性,承运人等海运主体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贯彻补偿原则,赔偿范围已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5](P312)现代国际贸易交易情形比较复杂,形成无单放货的因素诸多,这就需要我们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软化 凭单放货 的机制,使得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具有合理性,追求个体的利益维护。

其二,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要洞察无单放货的具体原因,对 无单放货 行为予以细化,切忌凡是 无单放货 就 格杀勿论 。提单的使用不仅方便了承运人和托运人,更方便了国际货物贸易的进行。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已经类似于融资手段。提单的悲剧在于,既然做了证券化处理,就应该有相应的证券化的制度辅佐,但海商法中没有发展出这样的完整制度。偏偏证券化对信用的要求程度特别高,特别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周密的制度保障,而这是靠商人自觉自发所不能完成的任务。 严格性原则是整个流通票据法的基础。 而提单法则恰恰缺少了这个基础。[1](P161)由于现在无单放货实在是太普遍了,油轮几乎百分百无单放货,所以不断有呼声要求放宽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则的严格性。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里,敢于面对各国法律对提单的各式各样的规制,认识到提单法律下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态度的多样性。

其三,海商法文化维度下提单法律制度的软处理,需要予以适当的研究语境作为基础。就无

单放货所再一次引起的对提单的法律属性的争议而言,各种学说林立。 有学者用间接占有权理论解释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议,得出的结论是:(1)提单在运输领域是货物收据、合同证明和提货凭证;提单进入流通领域,基于贸易上的需要,具有物权功能,这种物权功能具体体现为间接占有权;提单在金融结算领域,具有担保物权功能,可作权利质押,权利的性质仍然是间接占有权、属物权范畴。(2)提单持有人(间接占有人)与承运人(直接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以占有关系调整,而是以其相互间的提单法律关系确定。[7](P10)在这种海商法文化的视角下,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第一,这种将提单的功能予以 阶段论 的方法,是一种 一厢情愿 的想法,也是一种对提单法律制度追求完美的理想主义的表现。第二, 提单阶段论 并没有充分的现实案例作为佐证和基础,只是一种建立在传统法学理论模式上的理想假设。实际上,该学说主张提单在不同领域和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是交替使用英美法系概念和大陆法系概念的结果。提单在运输领域是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这是渊源于英美法系下的判例法;而提单在贸易领域是 物权凭证 ,这是我国学者对英美法下 doc-um ent o f title 的机械误解[8](P26);提单在金融领域是 担保物权 ,这是根据大陆法系的概念而得出的结论。况且,对于 运输领域 、 贸易领域 以及 金融领域 的界定标准和意义也值得商榷,如何界定和判断提单所处于的阶段实属是一个难题。

海商法文化主张研究提单法律制度的范式是由研究的目的所决定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解读必须是在一定的法律语境下来进行的。间接占有理论根植于大陆法系的土壤,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对其有严谨的规制。萨维尼、耶林关于占有的争论,对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占有人对于其占有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因而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消灭后仍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从而使得间接占有据此而产生。此种法律关系通常发生在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直接的运送、信托、承揽、租赁等信用关系以及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财产管理关系中。这种关系在学说上又称 占有媒介关系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间接占有人对物仍有一种间接的控制力,此种控制力不是体现在对物的直接控制上,而是体现在对物可以要求返还的权利上。[9](P820)而英美法上的占有制度却略显粗糙。15世纪以后普通法逐渐发展了有关 possession 理论,这个词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而在 possessi o n 占有的事实和权利发生了分离,例如普通法常常区分实体的(physical)占有、实际(actual)占有、事实的(de facto)占用与有权占有(r i g h t of possessi o n)、合法占有(legal possessi o n)、推定占有(constr uctive possessi o n)普通法学者也接受了罗马法注释法学家的某些占有理论。如区分自主占有和他住占有、占有的构成应当具有意图等等。不过总的来说,在普通法中并没有形成一套像大陆法中那样系统和完整的制度。正如W i n field说: 我们的法律还没有找到一个统一的占有概念,对它也缺乏一种科学的解释。

笔者认为利用间接占有理论来诠释无单放货情形的提单的法律属性是一种值得商榷的学说。理由是:(1)间接占有理论直接脱胎于大陆法系而且构建了一套非常富有逻辑性的严谨体系,而英美法系下的占有理论不成体系且逻辑不严谨,两者并不具有完全的契合性。将滋生于英美法系下的提单法律制度,人为地搬移到大陆法系下的间接占有理论的理论效率范围内来界定提单的法律属性,是否适宜呢?(2)德国法下的间接占有理论,虽然针对的情形是运送、信托、承揽、租赁等信用关系以及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财产管理关系,但并不是直接针对提单下的公共运输。德国法下间接占有人往往是对货物具有所有权,而在提单项下的运输中,所谓的间接占有人(提单持有人)并不要求是货物的所有人,如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境,银行并不刻意成为货物的所

据笔者考证,目前关于提单的法律属性主要存有所有权说、概括物权说、占有权说以及间接占有权说等。

See A. E.S.Tay,The C oncept of Possess i on i n t he C o mm on Law,Foundati ons for a Ne w App roach,M elbouneU n i vers it y R ev.

Vol14,1964.

有人。从这种视角来看,不能简单地认为提单持有人(间接占有人)与承运人(直接占有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德国法下的间接占有关系。可见,两者再次具有不契合性。由此观之,利用间接占有理论来探讨无单放货情形之下的提单法律属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四、海商法文化促成海商法现代化

(一)海商法的现代化需要海商法文化的鼓动

法的现代化大体由公开性、自制性、普遍性、层次性、确定性、可诉性、合理性和权威性等因素构成。 我国海商法的现代化的基本功能和目标在于能够突破陈旧海商法理论对航运实践的束缚,从而构架反传统而与之相互渗透的模式。在笔者的视域内,海商法现代化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这是由于海商法作为 混合法系 的体系而具有的大量的移植和继受的特色使然,各国的海商法互动的程度异常深刻,各国海商法的趋同化的趋势亦非常明显。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的继受现象,其背后潜在的是一个 现代化 的复杂过程。法律被引入一个继受国是为了使该社会实现现代化。从涂尔干、韦伯到帕森斯 ,许多理论都把法律描述为现代化的必要组成部分。与现代化一道而来的是经济的繁荣和民族国家的强盛,而这是所有社会所希冀的,虽然法律现代化被证明并非是一番风顺的。因为 法律话语 承载着理性、普遍性与未来的能量,而本土化则被认为非理性、偏狭与落后的。要理解伴随法律继受或移植而来的文化讨论,还必须应考虑另一个因素。这就是现代化及其继受需要同时得到社会的否定与肯定。这必然导致现代化所需要的法律并不是单一的或者单向度的。[10](P243-244)

海商法现代化的理性路径,应该是构建一种机制或者模式去协调海商法所受到的多重的法律文化的影响,而不是简单地用一种法律文化去取代另一种法律文化。尽管提单制度被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石,但对于提单的定义并不统一。

(二)海商法文化视域内的若干思考

1855年英国人天才地赋予提单的可转让性功能时,提单在当时的国际贸易环境下运转的非常顺畅,这是由当时的国际贸易环境包括海上运输、贸易结算方式等各种贸易因素决定。现在航运实践中大量的无单放货行为,至少表明了提单的运行机制与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发生了不适宜。要么改变提单法律机制,要么改变国际贸易环境。变更提单的运行机制是一种理理性的选择。提单虽然是承运人或者其制定的人所签发,但提单似乎更加恩泽与参与贸易活动的货方,当商人们尽情地利用提单以便获取最大利润之际,他们似乎忘记了为他们提供运输服务的承运人的利益。所以一贯地坚持 凭单放货 而对承运人来说,实属是一种不公平。提单就是商人们在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众多规则之一,提单的产生是为了商人的交易方便,那么,当今的国际贸易中发生的某些类型的无单放货行为是不是也是为了交易的便捷呢?是的。按照这样的思维推理下去,坚持 凭单放货 是为了国际贸易的顺畅,那么某些类型的 无单放货 不也同样是为了国际贸易的顺畅吗?我们有必要在提单所适用的贸易货物的种类、从事贸易的商人因素、贸易格局、利益因素等诸多角度来重新审视提单的功能。

法的现代性的某些因素在许多著作中以法治原则或法的现代性精神来表述。参见张文显: 当代西方法哲学 ,吉林人

民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249页。

Talcott Parsons称法律是 进化的普遍性 之一,是现代国家产生的必要前提。参见T.Parsons,Societi es:Evol u tionary and C o m parati ve Perspecti ves,Engle w ood C liffs,N.J.:Pren tice H al,l1966.

五、结语:对 海商法文化 的简约描述

海商法文化 并非是容易界定的。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内,对海商法理论与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追问,就是要有一种系统地全方位地考量。法律文化的各种要素得到了尽可能广义的界定,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 基础结构 的潜在特征, 海商法文化有助于理解海商法理论与海上运输实践之间的关系的协调,而对这种协调的追问不得不考量的因素是:(1)海商法的规范体系;

(2)海商法的司法体系特色所在;(3)海商法律关系的自足性;(4)海上运输的实践的丰富性。所有上述因素(或许并不限于上述因素)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综合体即海商法文化。笔者认为,对海商法文化的这种解读尤其对于中国法语境下的海商法体系具有重要价值,因为海商法对中国本土法律资源而言,是一种地地道道的 舶来品 。理解中国本土法律语境下的海商法更需要顾及到中国乃至亚洲所具有的 多层复合结构式 法律体系特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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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意] D.奈尔肯,J.菲斯特: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M].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何志鹏

On M ariti m e Law Culture onW hich Based A lternati ve V ie wpoi nt

Concerning Delivey of G oods w ithout Production of B ill of L adi ng

MA D e-yi

(L aw Schoo,l D alian M ar i ti m e U niversity,D a lian,L i aoni ng,116028;

Law Schoo,l D ongbe iU n i ve rs i ty o f F i nance and Eco m ics D a lian,L iaon i ng,116025)

Abst ract:One ofw h i c h be quandary ofm ariti m e la w t h eory and practices,a lar ge o f cases concern-i n g de li v ery o f goods w 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 f lad i n g,are constit u ted ofm ariti m e practices and p i n c-i ples.H o w ever,it is a valuab le atte m pts to pr opose the m ariti m e la w cult u re w h ic h pr obes i n to the prob-le m s o fm ariti m e judic ial practi c es.Based on this,the m ar iti m e la w cu lture cou l d be benefic i a l to the m o-dernity ofm ariti m e la w.

K ey w ords:de li v ery o f goods w ithou t pr oducti o n of b ill o f lad i n g;lex m ariti m a;m ariti m e la w cu-l ture;modern izati o n ofm ariti m e la w

E.B lankenburg, C i v ilL i ti gati on Rates as Ind i cators f or LegalCu lt u re ,i n D.Nelken(ed),C o m paring LegalCu lt ures,A l d er-

shot:Dart m ou t h,1997,pp.41-68.

See Ish i ga m i E iic h,i S t ate and Societ y i n An ci en t Japan ,A cta As i an tica,1995,N o.69,pp.14-35.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

商法专论_201612_模拟卷2

华东理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商法专论_201612_模拟卷2 试卷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 (注意:全部答在答题纸上,答试卷上无效,试卷与答题纸分开交) 一、判断题(共10题,每题1分,共10分)正确打“√”,错误打“×” 1. 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1分) ( )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但执行董事不可以兼任公司经理。()(1分) ( ) .3.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1分)( ) .4.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分)( ) .5.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单。()(1分)( ) .6. 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而毋须通知票据上的第三人。()(1分)( ) .7. 保险合同一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1分)( ) .8.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分)( ) .9. 本票在发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1分) ( ) .10. 依法制作商业帐薄是商主体的法定义务。()(1分)( ). 二、单选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 下列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说法正确的是()。(2分) A.债权人会议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B.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C.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选举产生 D.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15日内召开 2. 出票日期是1995年5月31的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间的最后—日是()。(2分) A.1995年7月1日 B.1995年6月30日 C.1995年7月31日 D.1995年8月1日 3.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现阶段我国承认的公司不包括()。(2分)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D.两合公司 4. 下列关于董事的义务的表述中,错误的是()。(2分)A.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个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B.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法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C.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以外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D.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5. 商号中的字号应该由()构成。(2分) A.字母 B.图形 C.线条 D.两个以上的文字 6. 下列属于“第一种商”的是()。(2分) A.商品交易 B.票据行为 C.广告 D.仓储 7. 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组成的表述中,错误的是()。(2分) A.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B.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C.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D.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8.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2分) A.市场经济关系 B.市场经营活动关系 C.商事关系 D.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关系 9. 以下关于商合伙表述正确的是()。(2分) A.依商法的规定从事商行为,在商事关系中独立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B.依法设立并依商法规定从事商行为,在商事关系中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C.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实现营利性营业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业联合体 D.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实现营利性营业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联合体 10.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的是()。(2分) A.债权 B.所有权. C.股权 D.抵押权 三、多选题(共10题,每题3分,共30分) 1. 公司破产时,不列入破产财产的有()。(3分) A.抵押物 B.破产企业的厂房 C.破产企业内工会的财产 D.破产企业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 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3分) A.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C.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41741381.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试论我国航运法的调整对象

试论我国航运法的调整对象摘要:本文从目前我国《航运法》即将出台的现实需要入手,通过对航运法基础理论中的概念、调整对象的界定、调整对象的内容及调整范围的讨论和概括,对部分航运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的借鉴,进一步从理论上探讨了目前航运法立法过程中航运法调整对象应当明确的关系及因素,从而力争对我国《航运法》立法研究工作中的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有所助益。 关键词:航运法;调整对象;调整范围 引言 我国是一个航运大国,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航运法》。从1996年至2010年的十五年间,《航运法》一共起草了12稿,由于我国一部分重要的航运政策不成熟以及我国立法资源的有限,《航运法》的起草工作曾一度搁置,直到2009年,张德江副总理考察内河航运企业,加上当时我国航运业的极速发展,《航运法》的制定工作重新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0年8月,交通部重新启动了《航运法》的制定工作,旨在为我国航运业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航运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根据立法法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国际海运条例。目前我国制定的“航运法”是狭义上的纵向的航运法,在这一体系中处于龙头大法之一的地位。因此,在《航运法》的制定与即将出台之际,对其调整对象的研究和界定也就显得非常之必要。 一、《航运法》概述 (一)航运法的概念 广义上的航运法是指调整国家干预航运经济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航运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际海运条例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我国目前着手制定并将出台的“航运法”是狭义上的航运法,在这一体系中占据非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海商法习题集附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世界上第一部航海习惯法是( A )。 A《罗得海法》B《巴西利亚法典》C《海事条例》D《哈特法》 2.欧洲第一部综合性海事法典是1861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 C )。 A《提单法》B《商船法》C《海事条例》D《哈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 C )起施行。 A 1992年6月5日 B 1992年11月7日 C 1993年7月1日 D 2000年7月1日 二、多项选择题 1.中世纪海商法的三大基石是(BCD )。 A《罗得海法》B《奥列隆惯例集》C《海事裁判例》D《维斯比海法》E《海上货物运输法》 2.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为(BCD )。 A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B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C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D与海运有关的商事关系E与政府公用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三、名词解释 海商法 四、简答题 1.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 2.海商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 五、论述题 试论述海商法的性质 参考答案: 一、A、C、C 二、BCD、BC 三、 海商法有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广义的海商法是指一国的海运和海事立法的总称。其内容包括:海商法典、调整海商或海事等民商关系的单行法规、航运业管理(包括海商企业管理、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等)以及港口、水域和航道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狭义的海商法通常指一国的海商法典,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 1、海商法的调整对有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2、海商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法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判例。 五、 关于海商法的性质,即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案情介绍] 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 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 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 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 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品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 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意图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回绝通过T/T方法付出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而,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边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 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起。 再查明,涉案提单反面有统辖和法令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好,本提单所证实的合同适用韩王法,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原告以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则,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动给原告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原告与韩国买方对于货款的付出方法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无直接的有关性。

7月自考商法(二)试题及答案解析

全国2018年7月自考商法(二)试题 课程代码:00995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是() A.WTO B.总统 C.民主 D.梅花 2.以下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表述正确的是() A.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一种有限责任 B.各合伙人之间是连带有限责任 C.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内责任 D.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3.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述不正确 ...的是() A.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被分成等额股份 C.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定高于有限责任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一般要严于有限责任公司 4.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的任免由() A.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B.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C.证券交易所会员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D.人民银行指定 5.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相互承担义务可将合同分为() A.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B.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C.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D.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6.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A.3个月 B.6个月 C.1年 D.2年 7.下列属于《票据法》调整的对象是() A.存款单 B.信用证 C.提单 D.现金支票 8.票据法在性质上属于() A.公法 B.技术性法 C.任意性法 D.国际法 9.属于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票据的情形是() A.依出票而取得 B.依转让而取得 C.因继承而取得 D.善意取得 10.下列提单依《海商法》的规定,可以不经过背书直接交付即可转让的是() A.记名提单 B.指示提单 C.不记名提单 D.所有提单

合同与无单放货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合同案例无单放货.doc

FOB合同与无单放货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合同_案例_无单放货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结果】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 一、海商法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 广义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对于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应适用倒序原则确定受偿顺序,即如果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后于前三项请求权发生,则先受偿,并且如果存在两个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同样先受偿。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四种海事请求,如果同一顺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则其地位平等,同时受偿,船舶价款不足清偿的,则按照比例受偿。 六、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法定性、非公示性、追及性、优先受偿性、期限性、程序性 八、船员的概念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

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2009年1月 当 代 法 学 第23卷第1期(总第133期) January,2009 Con te m porary L a w R ev i ew V o,l23,N o.1(Ser,N o.133) 海商法文化论略: 基于 无单放货 问题的思考 马得懿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 要]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 无单放货 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海商法文化 的提出是基于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商自体法;海商法文化;海商法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07-6 [收稿日期]2008-11-06 [作者简介]马得懿(1970-),男,辽宁朝阳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困惑与解除困惑的企图:以 无单放货 问题为例证 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信守 凭单放货 的理念。如果承运人等主体无单放货,其危害是对传统提单法律制度造成冲击是破坏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所引发的提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困惑愈演愈烈,而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 然而,这些观点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笔者在追问:何以破解无单放货引发的困惑呢? 海商法所面临的困惑可以从两个视角得到诠释:其一,作为渊源于 混合法系 的海商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系。海商法的发展同时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的双重影响。海商法不仅仅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文明对海商法的发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海商法的理论体系中,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民法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痕迹。 其二,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基本上是依赖于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以及国际常用的标准合同,这种大面积的引进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实在是不多见。通过学习国际公约将已有的法律 移植 进 我国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上货物纠纷案件中,无单放货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海商法学者对此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 或者理论来解释此种现象,如何丽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李章军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司玉琢,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等。 参见W illi a m Tetl ey,Internati onalC on flict of La w s:Co mm on,ci vil and M ariti m e,S tevens,London,2002,p.23.

海商法习题1

海商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 1. 关于海事诉讼时效的表述正确的是() A.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B.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 C.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D.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 中国甲公司进口一批日产空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7月10日至7月20日,由承运人所属的"SALA"号货轮承运上述货物。"SALA"号在装货港外锚地因遇大风走锚与另外一艘在锚地待泊的油轮相撞,使"SALA"号不能如期装货。"SALA"号最后于8月15日完成装货,船长在接受了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一致的提单,并办理了结汇。由于船舶延迟到港错过了空调的销售季节,给甲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甲公司为此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要求,下列关于承运人责任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 A.延迟装货是因为不可抗力,因此承运人对延迟不负责任 B.承运人的行为是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C.承运人倒签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D.承运人的行为是预借提单,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3. 下列属于推定全损的是() A.鞋子部分脱胶 B.衣服全部缺纽扣 C.水泥全部湿损D.船舶被撞扁 4.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签字国,但在我国海商法中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的某些规定。下列选项中,哪一概念是我国海商法从《汉堡规则》中吸收的内容?( ) A.实际承运人 B.承运人赔偿限额 C.承运人的责任 D.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内容提要】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是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即经济法具体调整哪些对象。解答好上述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长期论争。【关键词】调整对象/独立的调整对象/具体的调整对象……一、引言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后,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笔者将之归结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从逻辑上看,第一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第二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两个问题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可以说如果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关于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然而我们又深信,这一定是两个十分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之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以下文字是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答的尝试。二、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根据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注: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7页。); 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注: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性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野,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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