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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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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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非法狩猎罪(刑法第341条第2款),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可见,本罪的对象仅指一般陆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区域。所谓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规定。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等。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以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等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或是数种形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狩猎的;(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多次猎捕或大量猎捕野生动物的;(3)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4)长期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5)非不狩猎不听劝阻,威胁、殴打保护人员的;(6)其他手段特别恶劣的。实践中,同时还可参考1992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将非法狩猎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井200个以上的;

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

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井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井3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同,皆属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区别在于:(1)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3)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故两者所违反的“四个禁止性规定”实为形式相同而内容各异的限制性规定。

(三)非法狩猎过程中殴打管理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处理

由于实施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此,实践中,非法狩猎者在其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

一般都会对管理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非法狩猎者殴打管理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应将殴打行为视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狞猎罪论处。如果殴打行为致管理人员伤残、死亡,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与非法狩猎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狩猎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要件,只包括行凶殴打致人轻伤在内,而故意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故意杀人的,则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围,如果仍按非法狩猎罪一罪论处,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 法释〔2000〕37号)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阿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阿某某听几个牧民说在红星乡沙场有几匹狼或鹿子,之后电话联系马某某,将此事告诉马某某,并邀约马某某一起去打猎,马某某表示同意。当天傍晚马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携带枪支与阿某某(也携带了枪支)、韩某某一起到了红星乡沙场附近,在沙场寻找之后没有找到猎物,阿某某、马某某和韩某某商量后,决定到若尔盖县铁布区去打梅花鹿,于是三人开车到冻列乡卡机岗村后,三人发现路边有梅花鹿,韩某某开车在前面等,阿某某、马某某二人下车用枪猎杀他们看到的梅花鹿,后二人翻墙进入土墙寻找梅花鹿,未能找到。然后韩某某驾车三人继续前进,在不远处,三人发现路边又有梅花鹿,韩某某开车在前面等着,阿某某、马某某下车后,将枪架在路边的土墙上射伤了一只雄性梅花鹿,二人于是翻进土墙内找到了受伤梅花鹿,马某某用刀杀死梅花鹿,二人将梅花鹿扔出土墙,然后三人将梅花鹿装上汽车。之后韩某某驾驶汽车返回到崇尔乡洞戈村,三人又发现了梅花鹿,阿某某、马某某用枪打伤一只雌性梅花鹿,二人翻进土墙内,马某某用刀将梅花鹿杀死,然后三人将梅花鹿装上汽车。经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阿其合持有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枪支,具有杀伤力。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梅花鹿,梅花鹿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 (案件诉讼过程)本案由若尔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阿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韩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移送审查起诉,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后向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我院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对被告人和旁听群众当庭作了以案释法工作,让被告人和旁听群众充分认识到猎捕野生动物的危害性及相关法律规定,让旁听群众感到庄重严肃的庭审氛围,对法律有深刻、直接的印象,明白非法狩猎的严重后果。 (典型意义)近年来,有不法分子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断铤而走险、非法、大量攫取野生动植物资源以牟取暴利,极大地破坏了生态资源环境。本案中的不法分子,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两只,导致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若尔盖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主动提前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加强跟踪力度,为案件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成功打击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此类案件添加了一份有力的正能量。 (本资料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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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718003898.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范文.docx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法严律师事务所接受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X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及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开始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害人从xxx被拘禁到X镇,被告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被拘禁到X镇以后,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黄的要求,才帮黄追索债务,在犯罪的过程中都是受黄的指使和安排,所起的作用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由于被害人借款未归还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xxx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的,应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此外,X因有一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其妻子因为被告人被抓后离家出走,把小孩子放在家里给爷爷奶奶照顾,X 母亲因自身体多病没有很好照看小孩,希望法庭考虑这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

给被告人尽早回去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朋友义气而触犯了法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敬请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法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保护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定,该如何遵守

保护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定,该如何遵守? 尽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常引起争议,但这些案件也告诉我们,涉足这一领域面临着相当大的法律风险与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我们可以抱怨法律过于严厉,但不能由此否定法律的效力。因此,在决定猎捕、杀害、运输、出售野生动物之前,应尽可能地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在事前依法向有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按规定范围狩猎。在欠缺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咨询,以免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文| 百里溪来源| 百里溪的法律博客一、引发争议的猎捕野生动物案例 近日,闫啸天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引发人们广泛关注。根据判决书的表述,主要案情是:2014年7月,闫啸天与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其余卖给他人,价格约为150元一只。此外,闫啸天和王亚军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闫啸天收购凤头鹰1只,该5只动物被公安机关查扣,其中,猎捕行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12月1日,《郑州日报》题为《掏

鸟16只,获刑10年半——啥鸟这么宝贵?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报道引发公众对此事的关注,之后,一系列的评论随之跟进,批评者有之,赞同者有之。12月3日,央视《新闻1+1》以《就因为掏鸟窝,判了10年半?》为题聚焦这起案件。 16只燕隼案引发的争议,涉及多个方面,尤其是情理法的冲突,在法律界内部也是如此。虽说,对以法律事件的评论理应就事论事、就案论案,但有的评论者也难免诉诸情感。如吴情树教授的《什么鸟事何以重判?——兼谈刑法第63条第2款已死》一文,总体上颇有见地,但其中一句“个别法官为了自己的鸟,哪管别人的鸟,都是一个鸟样,这样的司法如何让公众信服法院?”如此这般,总是不那么妥当。同样地,顽石法官的《鸟事·鸟语·鸟人》一文作了针锋相对的回应,顺接吴教授的文章,自嘲式地反讽:其实法官的尊严,还不如人家的鸟高。也有的文章,逻辑上存在无法推出问题,如《被重判的鸟事和被轻放的贪官》一文,用“被轻放的贪官”去论证闫啸天案判决过重,而实际上,论点与论据不相干,以至于无法推出。杨涛发表于《法制日报》的《抓鸟获刑十年半究竟重不重》一文则指出:站在法律的角度,对他判处10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款,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量刑,根本谈不上过重。 在不久前,媒体曾报道87只癞蛤蟆案。汪××于2014年7

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 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1979-1988年) 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1988-1997年) 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1997年以后)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 (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 (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开庭审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崔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书、本案案卷材料以及鉴于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首先从形式上看,本案中吸收存款是以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该案中,集资人是向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资金,集资人收到的都是盖有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章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虽然有时集资资金转入了崔某某账户,但还是以美嘉公司单位名义进行的集资,这只能说明公司财务混乱,而不能说明是崔某某个人集资。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美嘉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集资人利息和壮大公司实力。集资人的证言一致认为自己的集资款是向美嘉公司提供的,也一致认可崔某某是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从事的行为也是美嘉公司的行为。每次收到集资人的集资款均有美嘉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 最后,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综上,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为美嘉公司,崔某某作为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本案报案记录反映不实 1、根据卷宗3孙秀英报案情况,其供述其第一次到河南美嘉存款是2014年。侦查机关问你怎么知道李保国也参与公司的经营了?孙秀英回答美嘉公司在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六在长垣县城湘豫情大酒店请我们村在美嘉公司存钱的人吃饭时勾洪宇给大家介绍时说李保国是美嘉公司李总,李保国也主动说自己是美嘉公司李总。根据孙秀英供述其在2012年时并没有在美嘉公司存钱,既然其没有存钱其是如何去参加的请客呢?这只有一种可能,她的供述不是真实情况的描述,况且孙秀英也未提供存款合同,在崔某某的还款计划中也未见到孙秀英的记录。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2015年1月9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2013年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2014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上海**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年1月8日出生,年龄小,他是再2013年6月在一个QQ群里面,购买了别人针对**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待可能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 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

2020最新非法狩猎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0328

2020最新非法狩猎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非法狩猎罪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同,皆属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区别在于:(1)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微信文字直播记录) 2015年9月26日 2015年9月26日上午9:30,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如期举行。本次研讨会的参会人员有:人大律师学院徐建院长、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刘平凡、张宏律师、海埠所董玉琴律师、晟典所毛鹏律师、君言所应晓伟律师、金卓越所李锦律师、知明所李育婵律师、广和所贾岚、潘效辉律师、深和所夏萍律师、法迈所付三元律师、创安所阮犁荒律师、维强所刘砺律师、邦德所肖桂庆律师、国晖所谢

宜峰律师及际唐所助理及行政人员。会议由际唐所张宏律师主持。 际唐所张宏律师:我们先进行现场预热互动环节,先由参会人员进行自我介绍(略)。现在会议正式开始。今天主要就我们团队近期办案的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研讨。 际唐所刘平凡律师:由于互联网金融自2007年以后繁荣发展,监管层出台众多规则限制。为什么开始监管层让子弹飞,现今却该出手时就出手,值得我们反思。2014年的涉案人数金额大幅上升,已达近年的峰值,跨省案件有626件,参与人数达万人,超亿元金额有364起,具体涉案金额无法统计。深圳今年立案312起,破案60余起。国家为什么要重拳打击是我们主要探讨的话题。先由张宏律师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团队整理的该类案件的辩点: 际唐所张宏律师:我们之前已就这一类的案件总结出了17条的辩点,现就张宏律师在办理某公司案件过程中思考的问题进行分享。张宏律师主要站在企业角度思考以下问题:

1、企业通过平台吸收存款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平台是否有设立资金池? 3、平台资金去向是否明确,是否通过平台将投资人的款项大部分转入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专设账户,进行资金转移? 4、是否涉及发布假标以骗取投资款等自融情形? 5、是否有通过银行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托管服务?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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