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的法律规制

转基因的法律规制
转基因的法律规制

1期报告发稿*封面专题:

转基因的法律规制

胡天龙

提要:相对美国和欧盟,中国在转基因作物和相关食品安全方面的研发、商业化和法律规制等方面处在滞后状态

转基因技术,又称基因工程技术、基因改良技术、或重组DNA技术, 是一种改变生物尤其是农作物的基因片断,或将一种生物的基因片断植入,从而改变受体生物的基因构成,使其具有消费者和科研工作者所希望特征的现代生物技术。转基因技术可以使农作物具有抗恶劣自然条件(如旱、霜、酷热和涝)、抗病虫害、耐化学制剂(如除草剂)、提高经济作物中油和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改善蔬菜与果实的形状、口味、营养因素和颜色并延长其保存储藏的时间。转基因技术对发展提高农作物产量、提高有效营养质量、减少化学肥料或添加剂和杀虫剂的使用、解决发展中国家的粮食短缺、人口饥饿、营养不良、粮食进出口问题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有可能引发所谓第二次“绿色革命”。

早在20世纪80年代,生物学家和科学家开始把分子生物学研究成果运用到生物新品种培育上。1982年,全球第一例转基因烟草在美国问世,1994年,全球首例转基因农作物产品—耐贮存番茄进入市场流通,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转基因农作物逐步实现商业化种植和开发,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迅速扩张。到2012年,全球已有28个国家的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达1.7亿公顷(25.5亿亩),约占全球有效耕地面积230亿亩的11%,全球大豆和棉花产量的81%、超过三分之一的玉米产量和油菜产量已经是转基因作物的功劳。

然而,由于转基因技术是人为改变了生物经过数亿年进化而形成的稳定基因结构和基础, 对于转基因作物中的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仍然存在相当讨论或一定争议。迄今为止,尚未有得到科学界公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被批准上市的转基因食品确实会导致对使用者和食用者的不利后果和健康损害, 但由于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功效和影响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方能显现, 许多国家的政府都采取谨慎或者保留态度, 通过法律手段管制转基因食品, 防止其对人类健康和作物产量产生短期危害和长期影响。

同时,各国对生物技术及其安全性的理解不同,再加上各国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程度和速度、转基因作物市场占有率及发展前景、一线消费者的认知与理解程度、相关法制的发达和管控强度等各不相同,各国在生物安全方面的法律与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异。通过对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的综述、研究和解析,中国可以充分借鉴相关规制的优点和准则,有

选择性并前瞻性的完善自身的相关制度和实践,推动中国食品安全制度的完善和提升。

美国对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

据统计,美国在2011年拥有近7000万公顷农田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和生产,占美国可耕地面积的43%,转基因作物主要包括玉米、大豆、棉花、油菜、甜菜、苜蓿、番木瓜和南瓜等。美国农作物产量中93%的大豆、93%的棉花、86%的玉米和90%油菜均系转基因品种。此外,近80%的包装食品都基本使用转基因作物作为原料。目前,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已达到约1.5亿公顷,而美国在其中约占近50%。按照目前的趋势,至2016年,美国玉米和大豆产出基本全部是转基因作物生产。2012年4月美国公布的《国家生物经济蓝图》五大战略目标的核心之一即是增加研发投资,强化未来生物经济基础,促进美国经济增长和满足社会需求,继续主导世界农产品市场。

(一)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

作为世界上最早在转基因作物领域践行研究、种植和商业化的国家,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对转基因作物做出法律规制的国家。美国相关法律与实践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6 年 7 月,美国制定了《重组 DNA 分子研究准则》,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生物技术的安全管理规定。第二阶段,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在1984年提出了《生物技术管理协调框架》,着手整合汇聚联邦相关法规。“生物技术协调委员会”在1985年成立。第三阶段,在1986 年 6 月26 日通过的《生物技术管理协调框架》基础之上,美国形成了其宽松独立的立法模式,并且一直沿用至今。除了个别领域需要对现行相关规范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外,美国继续通过其农业部、联邦环保署、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三个联邦主管部门调整和完善现行相关法律规范。

(二)专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

美国商业化生产的转基因食品一般是转基因植物制品,因此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主要管理机关。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法律规制可以从市场准入、标签制度和侵权责任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1.市场准入制度。美国主张“实质相同”原则,认为转基因技术与生产

普通食品的技术不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反对将转基因食品实施特殊管制,主张无论食品由何种技术生产制造,都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管制。因此对转基因食品的上市审批制度采取自愿咨询程序,由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食品安全与营养中心具体管理负责。

2.标签制度。提要:FDA认为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损害人身健康,所以不能强行要求生产者进行标识总体而言,美国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自愿

标识制度。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根据市场趋势、流通需求或消费者偏好,自行决定是否对产品加以标识。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商业性言论自由和广告之间的冲突,美国 FDA 观点明确,即有必要限制消费者的知情权以保障生产者的商业言论自由。 FDA认为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损害人身健康,所以美国州或地方政府就没有权利强行要求生产者进行标识。因此,美国许多州如马萨诸塞州等对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制度是否设立进行听证。

3.侵权责任。美国对转基因食品没有强制标签和强制审批的要求,因此没有直接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于转基因生物销售或使用引发的侵权,如造成的过敏反应或副作用,有机作物“基因污染”和环境侵权等,联邦法或者州法律一般也没有与转基因生物侵权相关专门的规定。

美国,转基因食品消费者一般只能通过普通法的民事损害赔偿途径。因此,转基因产品的所谓“受害者”必须依赖普通法进行侵权赔偿诉讼的三个途径,即疏忽大意过失、严格责任、或者公众妨害和私人妨害来捍卫权利进而可能取得赔偿。基于美国相对完善的高额责任赔偿制度,以及消费者好诉传统和相关非政府组织的推动,食品生产商和供应商在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规范下基本以谨慎状态践行自我约束和有效披露。

欧盟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

欧盟虽然在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方面处在领先地位,但欧盟在技术开发上处于相对劣势且商业化进展缓慢,并且欧盟部分成员国的粮食需求也部分的依赖进口,因此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相对较低。总体而言,从政府到消费者,欧盟国家对转基因作物包括转基因食品持审慎态度,进而采取较为严格的评估和管制。

(一)欧盟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

从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上看,欧盟的法律调整主要包括转基因微生物的封闭使用、转基因生物的有意释放、转基因生物的转移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而言,欧盟相关法律规制分为两个进阶。第一阶段是 20 世纪90 年代初之前,欧盟尝试将所有转基因作物和食品相关的行为都纳入管理体系。第二阶段是自 20世纪90 年代初后至今,为适应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欧盟在某些具体和特殊领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转基因生物释放环境指令》、《转基因生物封闭利用法规》、《转基因相关业者环境责任指令》、《转基因食品上市与管理条例》等。

(二)欧盟关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

与美国的法律规制内容相类似,欧盟从市场准入制度、可追溯标签制度以及责任制度三方面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了网络式、全方位的法律监管。

1.市场准入制度。整体上看,欧盟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概括为由EFSA 集中评估、欧盟委员会批准、成员国自行决定。

提要:欧盟成员国对于转基因食品在本国的种植和耕作具有自由裁量权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专门负责转基因食品在欧盟境内上市及标示有关的安全评估、审理、核准与管理等。欧盟取消了各成员国单独对转基因食品和作物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批的权利,不同于美国的联邦与州相结合的模式。第1829/2003 号条例对市场准入有特别的规定。

根据欧盟委员会 2010 年新修订的《避免转基因成分非故意的出现在传统或有机作物的共存措施指南》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对于转基因食品在本国的种植和耕作具有自由裁量权,即使此转基因作物已经得到了欧盟委员会的批准。

2.标签和可追溯制度。欧盟法律对转基因食品规定了以程序性标准为基础的强制标签制度和可追溯制度。1829/2003 条例规定不管转基因成分在最终产品中具备可检测性,都应当有效明晰标识和披露,以保护消费者对此的知情权,避免消费误导和信息不对称,否则应受到惩罚。

但是,此规定也有例外:转基因成分含量在0.9%以下,或者最终食品中一个转基因成分的出现是偶然或非故意的,或者技术上程序不可避免的情形,可以不在食品上设置标签。此例外的开放,也引发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社会团体之间,民众之间的激烈讨论。23

3.责任制度:

(1)产品责任。依据欧盟产品责任法律,若转基因生物相关活动对个人财产或身体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诉民事侵权以请求损害赔

偿。欧盟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定义扩大为所有可移动物,并将基本农

产品和作物涵盖。但操作起来,非常困难。

(2)违反标签制度的责任。在欧盟范围内,违反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罚金或销售禁令等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

但为防止这一授权的滥用,欧盟亦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

施来保证欧盟范围内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措施的实施,从而防止转基

因作物和食品在欧盟境内发生歧视性或偏颇性的转移。

(3)环境损害责任。欧盟 2004年的《关于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责任的指令》规定:因转基因生物研发、释放、利用和运输等活动而对受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水资源、土地造成损害或威胁的,相关业者应依该指令以及其所在国的相关规定,承担预防和救济相应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

中国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

相对美国和欧盟,中国在转基因作物和相关食品安全方面的研发、商业化和法律规制总体而言处在滞后状态。据统计,2012年中国进口大豆占全球大豆销量的60%,玉米和棉花的进口也呈继续扩大之势。从另一个角度解读,中国目前

在转基因作物研发和相关规制的缺失也为积极汲取域外经验提供了平台和进一步针对国情进行提升的空间。无论从立法顶层设计或是各部门法的适时修订,均应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改革和转基因食品发展的基础上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目前,中国已有5大类17种转基因生物在销售。统计表明,2012年中国种植转基因作物面积400万公顷,约为加拿大的1/3。同时,中国从点到面也逐步扩大转基因作物如大豆、玉米和棉花的种植面积。迄今中国已发放五个转基因大豆品种和13个转基因玉米品种的进口安全证书。农业部表示,中国关于转基因工作的原则是积极研究、加强监管、审慎推广。

从政策层面上,转基因作物相关问题和原有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是中国近期着重考虑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特别指出要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包括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一)中国关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

提要:中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转基因作物的单行法律,已有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层次也较低

与美国和欧盟的多层次和多方面调整的关于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相比,中国在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从 20 世纪90 年代始才逐渐参加转基因生物安全国际公约并进行国内相关立法。一方面,中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转基因作物的单行法律。另一方面,已有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层次较低,大多为相关部委、监管机构或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指引,分布和散落在各单行法、行政法规、规章、通知和意见中,没有上升到统一有序的体系,影响其稳定性和权威性,限制其效力范围,甚至可能影响食品安全体系的完善以及农业改革的推进。

除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外,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1.相关法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对转基因食品安全

管理的适用。此外,2006年颁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5年颁布的《畜牧法》、2004年修订的《种子法》以及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和《农业法》等都对所涉及的转基因生物的选育、实验、审定和安全评价等管理工作进行规定,要求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2.行政法规。2001年,国务院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都必须遵守此条例。

3.部门规章。中国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

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

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等和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中国境内基因工程工作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之后,中国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进口管理、标识管理、加工审批、产品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同时,中国还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程序》、《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程序》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分别从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进口管理、标识审查、许可制度进行规定。

4.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多个地方政府在农业转基因生物方面也做了大量立法,包括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加工许可审批、以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如中国农业大学周超教授总结,中国已经基本建立了与转基因生物安全配套的法律管理体制:国务院牵头建立由农业部、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农业部作为牵头主管部门,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建立农业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和标识管理制度。

(二)中国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评析

由于中国对转基因食品没有专门的立法,虽然最新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有了进步,但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而言,仍缺乏具体化的措施。

中国对转基因规范在整体形式上介于美国和欧盟之间,虽然对转基因食品准入有较为笼统的审批制度,对转基因食品有一定的强制标签要求,但中国标签制度是建立在最终产品监管基础之上的,并没有设置类似于欧盟的可追溯制度,甚至实际操作层面比美国还要宽松。一些转基因产品的出口大国如美国、加拿大,认为中国不应以生物安全为由设置贸易壁垒;而国际的环保团体和消费者组织则支持中国在生物安全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和立法。

转基因食品安全作为中国食品安全规制的有机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自始至终坚持审慎原则。对转基因食品必须加以严格审批和预先监管,进而避免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指导上应该采取“优先考虑风险、严格预防管控”原则。既要考量转基因食品在短期内在粮食供给等方面带来的益处和经济效益,更要重视转基因食品长期对耕地政策、外贸平衡和食品科技带来的不良效应。事实上,环境恶化和监管不严已经使中国食品安全情况不容乐观,过去十五年内大量出现和恶化的假冒伪劣食品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已经为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敲起警钟。

为最大程度地保障转基因食品安全,中国应建立健全转基因食品产业发展的管理制度。首先,要扩大转基因食品安全监控范围。结合国内外食品工业、生物医药发展,将可能用于人类保健、医疗等转基因生物制品纳入监控范围,实现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多元覆盖。其次,完善转基因食品的责任制度。再次,建立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伤害检测机制,也要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

结语

对转基因食品和食品安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影响和政策走向的讨论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会继续。基于消费者民众对食品安全的顾虑、关注或积极支持改革的努力,建立相对完整的食品安全和专适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是政策制定者、立法者及研究人员体情社会责任和彰显朴素良知的基础和要求。建立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不仅形式上必须由专门的成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和建立细化的食品标准,更需要从法律技术层面进一步明晰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操作步骤以及相关的监管制度。通过法律规制有效建立食品安全实际操作制度的公信力、确定性和执行性,同时也能有效的同其他主要国际贸易伙伴体系接轨并赢得国际对中国食品安全的信任和依赖。

在无法避免转基因食品进入普通大众日常消费和影响农业改革的现实下,如何从法律层面设计出涵盖转基因食品市场准入、标签制度、可追溯制度、侵权责任、权益保护、强制保险、监管问责、公益诉讼、行政处罚和刑责惩罚等一系列制度是推动包含转基因食品在内的食品安全制度的系统性尝试和努力。食品安全规制既要求顶层设计作为基础,又要求各部门法协调配合推动。从比较法律的角度着手,借鉴欧美相关经验和制度,完善中国有关转基因作物和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应成为提升市场经济制度强大作用的有力保障。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律科学博士S.J.D.

世界各国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法规一览(1)

转基因食品面面观之四:世界各国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法规一览 目前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大体可分为美国和欧盟两种模式:美国政府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相对宽松;欧盟则要严格、复杂得多。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欧洲国家认为,只要不能否定转基因食品的危险性,就应该加以限制。而美国则主张,只要在科学上无法证明它有危险性,就不应该限制。下面是一些国家有关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规。 美国 美国政府参与转基因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已有12年的历史。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健康检验局(USDA-APHIS)负责管理转基因植物的开发和田间试验;美国环保局负责对转基因植物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而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则负责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安全性评估。例如,2001年之前,FDA虽然要求开发商提供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详细资料,但不是强制性的。2001年1月17日之后,FDA对上述转基因食品管理过程转为强制性,要求开发商在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之前至少120天,向FDA提出申请并提供此类食品的相关研究资料,以确认此类食品与相应的传统产品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为加强对转基因作物的管理,美国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最近又提出了一项新建议,根据该建议,即使是在风险还不明显的小规模种植阶段,投入田间试验的转基因作物也需接受FDA、EPA等部门的安全性评估。与美国现有的转基因作物田间试验管理措施相比,新建议在尺度上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对田间试验进行安全性检测的时间有所

提前。 总的来说,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是较为宽松的。在美国,一种转基因食品从申报到批准一般只需要5个月的时间,而在欧盟则通常至少需要17个月。 加拿大 可能与美国紧邻的缘故,加公众舆论对转基因产品的接受程度较高,政府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也与美国类似。 在销售新型食品(包括转基因食品)之前,生产商必须告知加卫生部产品安全局,并提交有关该食品的资料。加卫生部审查批准后,产品才可进入市场销售。对与转基因食品的标识问题,加政府目前的政策是:由于市场销售的所有转基因产品均被认定为“实质上等同于”传统产品,在产品标识上两者应享相同待遇。即不强制要求销售商对转基因产品贴特殊标签,但在产品某种营养成分含量变化较大或有可能对某些人群产生过敏作用时除外。 欧盟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制造商或进口商在转基因生物体释放环境或投放市场前必须向准备投放市场的那个欧盟成员国提交详细的申请材料,如果通不过,就不批准上市。如果评估结果很好,还要将申请进一步提交给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欧盟成员国,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反对,则由最初接受申请的国家发给许可,转基因食品可以在所有欧盟国家上市。但对于食品中转基因成分超过1%的,必须强制性贴加标签,标签上必须注明该食物的组成、营养价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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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范及其借鉴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范及其借鉴 宋锡祥[1]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转基因生物技术在争论中不断发展。全球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由1996年的170万公顷增加到2001年的5260万公顷。至2000年,已有将近50个国家相继培育成200多种转基因作物,其中各国已获上市的转基因作物产品种类已达149个,仅美国就有42个,由转基因作物生产加工的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成份已达4000余种。转基因农作物及其产品市场销售额由1995年的7500万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30亿美元。为了有效规范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经过10多年的不懈努力,欧盟有关生物安全法律法规的立法框架已初具规模,逐步趋于健全和完善。 一、欧盟转基因食品管理立法现状 (一)1990年4月23日欧盟理事会发布的《指令》第90/220/EEC号有关转基因生物故意释放环境的内容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制定了统一的法令,1990年第220号《指令》的出台既是针对研究和发展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包含或者由转基因生物组成的产品投放到市场,而实施转基因食品故意释放环境时,确保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欧盟理事会1990年的《指令》被认为是“横向立法”,欧盟也已采纳该产品——特别立法与1990年《指令》的风险评估原则相结合。指令对转基因生物的构成作出界定,即“在某生物中,由于其基因材料用某种方法已经被改变,它通过和或与自然的配对结合不会自然产生”。而生物鉴别技术导致转基因食品的出现。 1、(Deliberate release for R&D)对于研究和发展的故意释放 出于研究和发展的需要,在故意释放到大田的试验实例中(由指令B部分规范),成员国的主管部门要进行评估并就是否同意将试验案卷材料的提交作出决定。欧盟委员会已经建立了案卷信息交换程序,并把此任务委托给联合研究中心。迄今为止,已接受和分发了1500多个案卷,其中不涉及保密的案卷摘要可以在相关的网站查阅。 2、(Placing on the market)投放市场 对转基因食品或者与转基因食品相结合的食品投放到市场之前(由《指令》C部分规范),通告人将通告提交给某产品计划首次在该成员国市场投放的成员国的市场主管部门。其收到案卷材料后在该成员国的科学委员会指导下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将材料送交欧盟委员会;经审查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将该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并告知通告人,他所提交的产品不符合《指令》的条件而被否决。 对于获得通过投放市场的转基因产品,必须将材料交由欧盟委员会转送欧盟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各成员国科学委员会也要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其中一个成员国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并援引第16条,欧盟委员会将按照《指令》第21条规定的提交程序作出决定。在这种场合,在决定尚未作出前,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 证据作为法律上进行判定的依据,十分重要,不是随便的任何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对于证据的要求,法律规定得十分细致,必须满足这些规定,证据才合法。可是很多人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入总是容易误解,引起很多问题。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 证据的三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通常,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民事证据在诉讼中起

着推动或制约诉讼发展的作用,它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元素。或者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笔者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的体会,略谈对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以期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证据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二、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3)证据的来源合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转基因食品风险防控法律规制研究

转基因食品风险防控法律规制研究

近30年来全球的转基因植物种植面积迅速扩大,通过转基因技术生产而来的食品频繁出现在了人们的饭桌上。从正面看,转基因食品的产生和发展不仅解决了人类粮食短缺的危机,而且还可以推动将来新式食品产业的进步,有利于引领我国市场经济向前进。其与普通食品相比,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可改进普通食品品味和品质。但是,另一方面,转基因食品除了有着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之外,其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可能对人类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失。近些年来,转基因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深入探究转基因食品问题的现状,揭示转基因食品风险防控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比较国际上以及一些发达国家有关的转基因食品法律制度,进而对我国现行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诸多问题做出分析,研究如何完善转基因食品风险防控制度。 一、转基因食品的概述 (一)转基因食品的含义、种类 所谓转基因食物,就是采用分子生物学研究成果,将某个基因片段从某一物质中分解出来之后,培植到其他不同的物质体中,使得生产出来的食物在性质、营养价值等方面与人们的要求相符[1](P2)。 而根据我们中国新颁行的有关新食品原料监管的法律文件,对转基因食物的含义归纳如下:转基因类食品是指采用转基因工程科技改造物质体内的基因构成而形成的食物以及食物添加剂。包括一切转基因物质和以其为基础而生产的食物和食物添加剂[1]。 在此以转基因工程食品根源的不同作为其归类基准,可将其归为以下几大类:植物性转基因食品、动物性转基因食品、微生物转基因食品。 (二)转基因食品的有益之处和不安全因素 转基因食品有利有弊,有其优越的性能但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安全性问题。 1、转基因食品的有益之处 总的来说,转基因食品的有益之处在于其可增产、使产物可保存时间更长、加强农作物抵御虫害和病毒的整体能力、削减食物生产成本等。 (1)植物性转基因食品方面,比如,转基因西红柿比普通的西红柿的耐存性更好,不易腐烂;和普通的面包相比,通过转基因高蛋白小麦生产出来的面包会具有更好的焙烤性等。 (2)动物性转基因食品方面,澳洲人将人体的生长基因培植到猪的身体里,使得猪生长得更快,也使得猪肉的口感变得更好更美味;在医学研究上,人们已经培养出转基因牛,将其产出的奶中含有的转基因成分取出来,应用于医学研究,以帮助人类打败某些罕见的病症。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以第三人为视角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以第三人为视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贤勇350108164) [摘要]当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取得社会的支配地位时,其自身的正当性常常被预设为不证自明的前提;尽管,法律已成为判断我们和他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其规制的能力与社会的接受度却并没有人们想像的那么高;因此,从理论上来对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般来讲,人们总是倾向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进行分析:内部的和外部的,也就是不外乎——“我是法律,我应当怎么样?”与“我要求法律,应当怎么样!”;而最为关键的是:如何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律可能影响我,它应当怎么样!”。从第三人的视角论证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是其中的一个选项,而合法性无疑是对正当性的最为一般理解,正当的法律就是一种预期的满足。 [关键词] 法律合法性正当性第三人 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而不同的人对法律的感觉又有所不同。当现在的人,对法律介入人们的生活已经习以为常的时候;我们很少思考之所以需要法律的原因,以致于忘记了检讨法律的正当性与我们理解的合法性的差异:合法性是否必然意味着我们理解的正当性?当很多人学者常常自诩为法律的代言人时,我们就是他们研究的对象;他们企图用法律规制和安排我们的生活,而这种努力将我们置于他们设计的生活之中!概括的来讲,就是为人们提供各种对法律需求的可能性,而这无外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加以规范:一方面,法律自身需要维持自身的存在;另一方面,法律需要满足人们的需求。如果能够超脱两者,以第三人的视野来看待法律,我们会有全新的认识——法律的正当性为何?所谓正当性,是建立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它要为我们现实的境遇作出解释、解决我们面临的各种问题、让人们保有稳定的预期以向往未来!也就是说,它要能给我们以现在的生活方式是正当的理由,而不仅仅是忍受,而是享受生活!对于法律的来说,就是法律为我们提供的这种生活方式为大多数的人接受和认可,这又建立在法律让自己成为社会必需品的历程之中!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说,法律保障我们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不当干预,除了身为当事人之外任何影响自身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由自己同意!而法律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 一、法律的正当性——为何? 名不正,则言不顺!法律之所以能在现代社会中居于社会控制的主导地位,是因为它具有深厚的正当性基础;能够说服人们接受它对自己生活方式的安排与指导,解释在生活中遇到的疑问、解决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并使人们保有对未来的希望,从而达到容忍现实、寄希未来的目的,让大家有一个稳定的和可预期的未来!所谓法律的正当性,是指人们认可法律的程度和容忍法律恶的限度;也就是说人们基于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期冀,而保持和接受法律对自己生活的干预与安

转基因的法律规制

1期报告发稿*封面专题: 转基因的法律规制 胡天龙 提要:相对美国和欧盟,中国在转基因作物和相关食品安全方面的研发、商业化和法律规制等方面处在滞后状态 转基因技术,又称基因工程技术、基因改良技术、或重组DNA技术, 是一种改变生物尤其是农作物的基因片断,或将一种生物的基因片断植入,从而改变受体生物的基因构成,使其具有消费者和科研工作者所希望特征的现代生物技术。转基因技术可以使农作物具有抗恶劣自然条件(如旱、霜、酷热和涝)、抗病虫害、耐化学制剂(如除草剂)、提高经济作物中油和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改善蔬菜与果实的形状、口味、营养因素和颜色并延长其保存储藏的时间。转基因技术对发展提高农作物产量、提高有效营养质量、减少化学肥料或添加剂和杀虫剂的使用、解决发展中国家的粮食短缺、人口饥饿、营养不良、粮食进出口问题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有可能引发所谓第二次“绿色革命”。 早在20世纪80年代,生物学家和科学家开始把分子生物学研究成果运用到生物新品种培育上。1982年,全球第一例转基因烟草在美国问世,1994年,全球首例转基因农作物产品—耐贮存番茄进入市场流通,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转基因农作物逐步实现商业化种植和开发,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迅速扩张。到2012年,全球已有28个国家的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达1.7亿公顷(25.5亿亩),约占全球有效耕地面积230亿亩的11%,全球大豆和棉花产量的81%、超过三分之一的玉米产量和油菜产量已经是转基因作物的功劳。 然而,由于转基因技术是人为改变了生物经过数亿年进化而形成的稳定基因结构和基础, 对于转基因作物中的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仍然存在相当讨论或一定争议。迄今为止,尚未有得到科学界公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被批准上市的转基因食品确实会导致对使用者和食用者的不利后果和健康损害, 但由于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功效和影响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方能显现, 许多国家的政府都采取谨慎或者保留态度, 通过法律手段管制转基因食品, 防止其对人类健康和作物产量产生短期危害和长期影响。 同时,各国对生物技术及其安全性的理解不同,再加上各国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程度和速度、转基因作物市场占有率及发展前景、一线消费者的认知与理解程度、相关法制的发达和管控强度等各不相同,各国在生物安全方面的法律与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异。通过对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的综述、研究和解析,中国可以充分借鉴相关规制的优点和准则,有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一)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作为一国公民,理应享有该国宪法明文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如我国公民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私有财产权等。在立宪主义国家中,明示基本权利主要通过个体权利、他人义务、政府义务三重规定得以确立,并由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等宪法原则予以保障。应当说,明示基本权利体系于强化公民法治观念,提升政府责任意识发挥了不容抹煞的重要作用,是一国宪政实践不可或缺的制度性规范。 2.推定基本权利:现实权利的隐藏

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教学文案

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三个配套的管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已明确规定,发放安全证书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与食用安全检测,并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进行强制性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进行标识。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某某0;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某某0;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某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08年的“毒奶粉”事件,到今年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下面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1、现有立法层次不高。国际上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很多国家都是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专门立法,而我国对于转基因生物技术颁布的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大多从本部门的职责角度出发,对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进行管理,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难以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出发,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 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与国外(如美国、欧盟、日本)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我国缺乏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专门立法。虽然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可散见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但适用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一些特殊规定,如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标准,就与转基因生物安全有所不同。而且这种分散的部门法规在执行中也存在很大的阻力。笔者建议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将现行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从转基因食品安全角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成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在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时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建立完善的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监控及标识制度,以有效保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

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立法建议

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立法建议 【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的竞争从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广告的竞争。比较广告作为商业广告的一种,逐渐成为企业展开竞争、赢得竞争优势的行销利器。但是目前比较广告在我国还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规制和监管。对于比较广告的概念、分类、合法性分析、法律监管等方面还是空白,形成了一片灰色地带。尤其是当比较广告行为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出现虚假广告、商标侵权、商业诋毁,可适用的法律可谓捉襟见肘。由于我国对比较广告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管理,由此引起的纠纷和诉讼正呈现一种日渐上升的趋势。因此,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和健全比较广告的法律制度,规范比较广告的市场竞争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目前,各国学着对待比较广告法律规范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我们对比较广告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制采取的支持的态度。在本文中,对比较广告的范围、现状、合法性、价值做出相应分析后,具体阐释我国现阶段比较广告存在的困境,并且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比较广告合法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294 【目录】:摘要9-10Abstract10-11引言111比较广告的概念界定和分类11-161.1比较广告的概念12-131.2比较广告的特征13-141.3比较广告的分类14-161.3.1直接比较广告和间接比较广告14-151.3.2真实比较广告和虚假比较广告151.3.3自比比较广告和他比比较广告15-162比较广告的合法性问题研究16-202.1比较广告的存在价值16-172.1.1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162.1.2符合利益平衡精神,保障竞争有效性162.1.3有助于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法则的实现16-172.2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判断17-182.2.1“三性”原则172.2.2“三不”原则17-182.2.3比较广告使用原则182.3比较广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18-192.3.1虚假广告182.3.2商标侵权18-192.3.3商业诋毁192.4国外关于比较广告合法性标准立法示例19-203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比较广告的学说及立法概况20-243.1肯定说21-223.2否定说22-233.3限制说23-24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比较广告的现状和立法建议24-324.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比较广告的现状24-264.1.1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比较广告的相关法条24-254.1.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较广告规制的缺陷25-264.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比较广告的立法建议26-324.2.1明确规定比较广告的概念和适用范围26-274.2.2确立比较广告的合法标准27-284.2.3确定比较广告中各个参与人的权利义务28-294.2.4明确责任的承担形式29-304.2.5明确举证责任30-314.2.6完善比较广告的监管制度31-325完善我国比较广告法律规制的立法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江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教师蔡永民20090601摘要摘要题目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导师蔡永民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转基因食品问世以来由于其具有的高抗寒旱性、抗虫性、多功能食品性等许多显著优于普通食品的优势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不可遏止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也一直受人质疑它可以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因此为了避免其安全性问题带来严重后果必须对它采取法律规制利用法律的规制作用把转基因食品的发展速度控制在人类可掌握的范围内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做法。但我国转基因食品立法相对滞后不利于转基因食品的正常发展不利于对人类健康的保护。因此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进行初步研究可以在一定意义上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文章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基本情况和安全性问题阐述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对欧盟和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进行了介绍和比较具体分析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现状结合欧美立法经验提出借鉴意见论述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完善。文章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分类以及安全性问题进而论证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即为了保障人权、保护生态环境和

构建和谐社会。第二章主要对欧盟和美国的转基因食品主要立法进行了介绍、比较和分析。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现状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对监管体系和立法制度中的食品安全权的确认、安全评价制度、知情权保护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进行了特别分析。第四章主要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转基因食品之完善提出一些愚见对如何架构转基因食品法律体系进行初步设计提出确立转基因食品安全权的建议在监管体系的完善中提出赋予消费者协会特别监督权的浅薄构想并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安全评价制度、公民知情权保护制度包括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标识制度和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关键词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本人为获得江南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签名至丝日期丕翌翌巫担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江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江南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

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名录

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81号)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3.部委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2010第130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质检总局令第20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8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27号令)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9号令)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总局2010年第81公告)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73号令) 国家健康相关产品法律法规汇编2003.10 目录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32) 消毒管理办法 (37)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47)

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三个配套的管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已明确规定,发放安全证书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与食用安全检测,并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进行强制性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进行标识。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某某0;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某某0;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某某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某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08年的“毒奶粉”事件,到今年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

下面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1、现有立法层次不高。国际上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很多国家都是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专门立法,而我国对于转基因生物技术颁布的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大多从本部门的职责角度出发,对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进行管理,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难以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出发,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 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与国外(如美国、欧盟、日本)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我国缺乏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专门立法。虽然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可散见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但适用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一些特殊规定,如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标准,就与转基因生物安全有所不同。而且这种分散的部门法规在执行中也存在很大的阻力。笔者建议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将现行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从转基因食品安全角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成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在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时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建立完善的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监控及标识制度,以有效保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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