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_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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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_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

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

摘 要:在反补贴调查中,对补贴行为主体“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界定是确定补贴利益是否存在的前提。

由于多边规则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两者的认定主要体现在WTO成员方各自的国内立法和判例中。本文对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立法和判例、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关实践的分析表明,尽管主要成员认定标准的内容和适用略有差异,但内核基本一致、可操作性强,且为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纳。鉴于此,除非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公共机构”作出新的解释,除非银行、土地和重要投入品部门的中国国有企业在股权多元化改革方面迈出新的实质性步伐,此类企业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其行为被视作“政府”行为的局面很难改观。

关键词:反补贴; 政府;公共机构

中图分类号:F74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84(2011)01-0034-06

一、美国的认定

张 斌 孙 超

(东华大学,上海 200051)

* 【基金项目】上海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TO框架下中国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及对上海产业发展的影响”(项目编号:2007EGJ002)。 ① Jackson, Davey and Sykes(2002),p.828.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补贴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成员方境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或受政府委托(entrust)或指示(direct)的私营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二是该财政资助授予一项利益。但这一定义在各国反补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之一是对补贴行为主体“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界定,尤其是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否属“政府”或“公共机构”是确定要件二,即补贴利益是否存在的前提。由于多边规

则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两者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成员方各自的国内立法和判例中。

截止2010年8月,已有美国、加拿大、欧盟、印度、澳大利亚和南非等成员对中国发起了反补贴调查,其中,前四者均未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且前两者已采取了多起反补贴措施。因此,就主要成员相关立法和判例作比较分析和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清晰认识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的地位和待遇。

美国是最早(1879年)制订反补贴法的国家,但在《1974年贸易法》之前,很少动用该措施,期间仅有约84起案件征收了反补贴税。①1980年代后,其反补贴调查显著加强,现行的规则和判例大多由此形成和发展,其中包括“政府”和“公共机构”的认定。

在美国现行反补贴法中,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当局”(authority),而“当局”指的是“一国政府或一国境内的任何公共实体”(a government of a country or any public entit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untry)。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间,调查当局形成了判定一实体是否属政府“当局”的两种方法:一是将大多数国有公司视作政府本身;二是采用以下5个指标进行判断:是否为政府所有、政府官员是否担任董事会成员、政府是否控制其活动、是否遵循政府政策或利益和是否由立法设置。

第一种方法由美国商务部基于其司法实践在1998年颁布且沿用至今的反补贴联邦法规(19 CFR Part 351)解释性序言(Preamble)中阐明,第二种方法则

2011年1月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Jan.2011第18卷第1期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Focus Vol.18 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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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USDOC(2006),p.7.

② USDOC(2007),pp54-61、p.67.

③ USDOC(2009a),p.43;USDOC(2009b),pp.96-97.

主要形成于1987年的荷兰鲜花反补贴案(Certain Fresh Cut Flowers from the Netherlands),而且,从形成过程看,方法二是对方法一的补充。在该起案件中,调查当局需要对一家荷兰政府持股50%的天然气公司是否属“当局”作出认定,由于政府未持绝对多数股权,调查当局便设计了上述5个指标进行判断。这一做法成为日后判例,即一般情况下,政府的多数股权是判断一实体是否为“当局”的首选依据,对于政府非多数股权企业则依据5个指标进行综合分析。

乌拉圭回合后实施第一种方法的早期典型案例有1997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委内瑞拉钢铁盘条(Steel Wire Rod)案,近期的则有2006年以来对中国的一系列反补贴案和2008年对印度热轧碳钢扁材(Hot-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的行政复审。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涉及调查期内(1996年)该国国家煤气公司和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为“当局”问题。调查当局作出肯定认定的依据是:前者为政府100%独资;后者在1994年之前政府股份占98%,之后的股权结构是:政府直接持股43%,一政府全资企业持股8%,其余49%股份为2500个个人和机构股东持有且上市交易。

委内瑞拉案涉及该国国有矿石公司(Ferrominera)向下游涉案企业提供低价铁矿石是否属政府补贴问题。该案中,调查当局未对股权结构作详细调查,仅依据该公司是政府控股CVG集团成员这一事实便认定其行为等同于政府行为。同样,在2008年印度热轧碳钢扁材行政复审中,调查当局也是在未对该国国有矿产开发公司(National Mineral Development Corporation)股权结构作明确分析的前提下便直接认定其为“当局”。

对中国的反补贴调查则是在维持其“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前提下展开的。2006年11月首起调查前,美国政府在5月至8月间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进行了两次评估,并将中国各级政府对银行部门的持续性集体影响和国有企业获得大量银行信贷从而扭曲要素配置作为认定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关键因素。①这意味着,美国调查当局从一开始就已从整体上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视作“当局”,

并断定银行系统是政府补贴的主要渠道。因此,在首起铜版纸案中,调查当局并未涉及特定机构的认定,而是在对中国政府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实施造纸业产业政策的调查中,具体论证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政府属性,其主要理由是:国家绝对控股、《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业务应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和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②直至第二起环状焊接碳钢管案,调查当局才真正开始对特定国企是否为政府“当局”进行个案认定,并以方法一符合当局一贯实践和中方未能提供充分信息为由拒绝进行方法二评估。③

方法二的典型案例当属韩国钢铁产品一系列反补贴案中有关该国最大钢铁制造商浦项制铁(POSCO)是否为“当局”的调查。1999年6月,在对韩国不锈钢板钢带卷材(Stainless Steel Sheet and Strip in Coils)的反补贴终裁中,调查当局依据上述五个指标最早认定浦项制铁在调查期(1997年)内是政府控制企业,其行为等同于韩国政府行为:(1)韩国政府是最大股东,其持股数是第二大股东的10倍左右;(2)韩国法律和浦项制铁公司章程限制个人股东的投票权,个人持股不得超过3%;(3)公司董事会主席由政府任命,调查期内总统曾分别任命副总理和经济计划委员会主任担任该职;(4)公司一半外部董事由政府和国有韩国开发银行任命,期间政府任命的外部董事分别由财政部长、工商部副部长、科技部长和韩国央行货币委员会委员担任;(5)公司是政府指定的三家“公营公司”(Public Company)之一。

1999年12月,在对韩国定尺碳素不锈钢板(Cut-to-length Carbon-Quality Steel Plate)反补贴终裁和2001年对上述不锈钢板钢带卷材行政复审中,调查当局继续认定浦项制铁在1998和1999年属政府控制企业。2002年9月,在对韩国冷轧碳钢扁材(Cold-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反补贴终裁中,调查当局虽承认浦项制铁自1998年开始的私有化已导致所有权、投票权和董事会成员构成方面的重大变化,但基于以下理由依然认定其在调查期(2000年)内未脱离政府控制。首先,政府股权由1997年的33%逐渐减为1999年的15%、2000年10月的4.12%和200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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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拿大的认定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Focus No.1, 2011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11年第1期

① CBSA(2004a),para 61;CBSA(2004b),paras 66, 76. ② CBSA(2008a),p.87;CBSA(2008b),p.34.

③ 2003年5月27日公布并实施,后为2009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取代。

的3.02%,但政府依然是最大股东;其次,2000年9月政府撤消了对公司“公营公司”的指定,终止了个人股东持股不得超过3%的法律规定,但公司章程在调查期内未作修改;第三,董事会主席仍为总统任命的官员担任。

直至2003年在对上述不锈钢板钢带卷材的再次行政复审中调查当局才基于以下变化判定浦项制铁在调查期内(2001年)不再是政府“当局”:一是到2001

年底,公司最大的国有股东韩国实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持有其3.12%普通股,是唯一持股超过1%的国有实体;二是公司章程在2001年3月对“公营公司”和个人股东投票权作了修改;三是董事会主席虽仍由原总统任命的官员担任,但是经2001年3月股东大会推选连任的;四是8名外部董事中只有2名来自政府,所有常务董事均非政府官员或雇员。

根据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第2节第(1)段,在其贸易救济调查中,外国“政府”指的是:该国政府,包括(a)该国任何省、州、市或其他地方或地区政府;(b)代表该国或该省、州、市或其他地方或地区政府的,或经其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个人、行政机构或社会机构;(c)该国参加的任何主权国家联盟。自该法1984年12月1日生效至2010年8月,调查当局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有30起(其中“双反”调查26起),涉及美国、欧共体/欧盟、法国、葡萄牙、意大利、巴西、印度、印尼、泰国、中国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地区,除中国外,调查当局在此类案件中一般不对涉案方“政府”另作界定,也不对相关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但对中国,调查当局自2004年第一起反补贴案开始就依据上述法律将“中国政府”定义为:各级政府,包括联邦、中央、省/州、地区、市、镇、村、地方的;立法、行政或司法的;单个或集体的,选举或任命的;也包括代表该国或该省、州、市或其他地方或地区政府的,或经其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个人、行政机构、国有企业或社会机构。而且,明确规定经营受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影响的国有企业所提供的利益等同于政府提供的利益。①

具体而言,加拿大调查当局判定中国国有企业受政府控制的依据是股权控制、决策控制和运行控制。以2007至2008年间发起的对华第五和第六起反补贴调查(油气用无缝碳钢或合金钢套管案和碳钢焊接管案)为例。两案中,调查当局对中国的钢铁产业进

行了《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下的调查,以判定中国国内价格是否实质上由政府决定及与市场竞争所决定的价格是否实质上一致。尽管该调查的本意是确定中国涉诉产业是否为“市场经济”,从而为反倾销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提供依据。但调查当局认为,政府实质上决定国内价格的途径有“直接”和“间接”两种,而间接决定的一种方式是“通过直接财政补贴或提供低价投入品来补贴生产者以维持涉案产品的低价格”。②因此,两案均涉及了中国钢铁产业的国家控制和国有企业问题,并得出了中国钢铁行业国有企业受政府控制、其行为等同于政府行为的结论。理由如下:

股权控制方面,调查当局首先根据两案调查期内正在实施的中国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③确认中国的国有企业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在此基础上,调查当局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2006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和国资委主任李荣融的相关言论中发现,中国中央政府监管的企业其业务范围大体分布在三个领域: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其他行业领域。第一个领域主要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航空运输、航运等行业,国有经济在这一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第二个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行业,国有经济对这一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保持较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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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jrzg/2006-12/18/content_472256.htm.

② USITC(2007),p.27;CBSA(2008b),p.37.Council Regulation(EC)No.2026/97. ③ Council Regulation(EC)No.2026/97.

④ Korea—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para 7.32.

⑤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708/2003,paras 55-59. ⑥ Council Regulation(EC)No.1480/2003,paras 11-14.

三、欧盟的认定

制力,行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和带动力的重要骨干企业由国有资本绝对控股或有条件相对控股。①对上述表述,调查当局根据美国政府的解读,认为在第一个领域所有企业的政府股权均超过50%,而在钢铁产业所属的第二领域,政府对骨干企业的股权也超过50%。②

决策控制方面,调查当局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2条有关“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的规定;二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最高决策层官员(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具有任免权、派出权和推荐权

的规定。

运营控制方面,调查当局依据的是国家和涉案企业所在省/市“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国家发改委2005年7月8日公布并实施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如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第13章第1节规定,“严格控制新增钢铁生产能力,加速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提高钢铁产品档次和质量”;第31章第2节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追究等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第22条则规定,“国家对各类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和国内企业投资境外钢铁领域的经济活动实行必要的管理,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

欧盟现行反补贴法依据WTO协定将补贴行为的主体“政府”定义为:原产国或出口国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untry of origin or export)。③同样,其对补贴当事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的具体认定依据也是在个案调查中阐述的。

2002年10月,在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韩国影响商用船舶措施案中,欧盟认为,判断一个公共机构的标准应该有三个:(1)在公共法令的基础上建立并运行,决策受政府控制;(2)追求公共政策目标;(3)可获得国家资源并从中得益。④在该案中,欧盟运用这三个标准认定韩国进出口银行(KEXIM)属公共机构:首先,截止2002年底,韩国政府、韩国银行(Bank of Korea)和韩国开发银行(Korea Development Bank)分别持有其51.6%、42.8%和5.6%的股份,而后两者本身也由政府全额出资,此外,该银行主要管理人员均由政府任免,其营运和预算也受政府控制,如其年度营运计划就是在政府控制下制订的。其次,《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1条明确规定,

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健康发展”,在2002年报中,韩国进出口银行承认其是一个“特殊的政府融资机构”和“官方出口信贷机构”,目的是“为韩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提供综合出口信贷和项目融资”。第三,韩国政府是该银行亏损的最后担保者,在其经营过程中曾投入大量资金,如在1998至1999年间,通过政府控制的韩国银行向其注资1.6万亿韩元,2000年1月以后又增资至少2700亿。无限的亏损担保和大量注资均证明其受政府影响和控制。

次年4月,在对韩国半导体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DRAMS)的反补贴初裁中,欧盟当局同样依据上述标准认定韩国开发银行为公共机构,⑤8月,在该案终裁中将“公共机构”的三个认定标准调整为:政府股权、公共政策目标和政府其他控制权。⑥欧盟当局认为:

首先,政府股权是判定“公共机构”的重要,乃至最重要依据。虽然政府股权,即使100%股权也并不意味着一实体必为公共机构,但由政府股权推定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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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定

五、小结

① Korea—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para 7.50.

② Korea—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para 7.54。但是,专家组明确否定了欧盟的第二个认定标准,即追求公共政策目标。专家组认为,公共机构一般

均追求公共政策目标,但追求公共政策目标的机构并不一定是公共机构,如私人慈善机构可以追求公共目标,但不应将之视作公共机构。也就是说,追求公共政策目标是判断公共机构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参见Korea—Commercial Vessels ,WT/DS273,para 7.55。 ③ Korea—Commercial Vessels ,WT/DS273,para 7.172. ④ Korea—Commercial Vessels ,WT/DS273,para 7.353.

机构亦非可反驳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通常情况下,政府股权越大,一实体被认定为公共机构的可能性越大。

其次,政府股权并非判定“公共机构”的唯一依据。当政府是最大或控股股东时,还应进一步考察以下两个指标:一是对公共政策目标的追求,如是否

要求相关实体考虑国家或地区经济利益、促进社会目标等;二是与股权相关的其他控制权,如官员的任命权、投资和经营决策权、经营目标和结果的评估权等。

第三,股权全额私有或政府为非主要股东时,除非存在明确证据,此类机构通常应认定为私营。

在成员方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反补贴争端中,直接涉及“公共机构”认定问题的案例并不多,较为典型的即是上述欧盟诉韩国影响商用船舶措施案。在该案中,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解释是:如果一实体受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控制,即构成“公共机构”(an entity will constitute a “public body” if it is controlled by the government or other public bodies)。①也就是说,一个受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控制的实体,其任何行为都具有政府属性,因而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a)(1)条的调整范围。专家组进而认为,一实体是否受政府控制可从以下三方面判断:股权控制、最高管理层人事任免权和经营控制。在该案中,一方面,韩国进出口银行的股权100%为韩国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即韩国银行和韩国开发银行)所拥有;另一方面,《韩国进出口银行法》规定,其经营由行长负责,行长则由总统任免,而副行长和执行董事的任免权归财政和经济部,银行年度经营计划也须经财政和经济部批准。此外,韩国政府在应诉文件中将进出口银行描述为“出口信贷机构”(export credit agency)也是专家组认定其为公

共机构的一个原因,因为“agency”一词表明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机构的进出口银行,其委托方显然是韩国政府。②

当然,要判定韩国进出口银行是否属公共机构还须进一步对韩国银行和韩国开发银行作出认定。由于韩国政府在专家组调查问卷中承认韩国银行为公共机构,因此,无须对之进行认定。对于韩国开发银行,专家组认为,由于其受政府控制,因而也是公共机构。理由是:(1)其股权100%为政府所有,(2)政府任命其行长、副行长、董事和审计官,(3)年度经营计划由政府审批。③

此外,在该案中,专家组还依据相同的方法认定韩国资产管理公司(Korea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orea Depository Insurance Company)和韩国实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为公共机构。如专家组判定韩国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共机构的理由是:股权全部为政府所有,管理委员会负责制订经营政策和计划并承担不良资产,其官员由政府任命。④

与作为企业行为的倾销不同,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对“政府”的认定是反补贴调查的前提。尽管多边规则对“政府”和“公共机构”并无明确界定,但WTO主要成员在各自的反补贴法律实践中已形

成判断政府行政部门之外的机构是否为“公共机构”的基本标准,归纳起来,这些标准有如下特征:

首先,内容与适用略有差异。内容上,美国反补贴当局明确将其认定称为“五因素测试”(five-fa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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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欧盟和加拿大虽均大致依据三个标准,但内容也不尽相同;适用范围上,美国和欧盟的标准是微观的,加拿大则从行业角度进行认定;适用对象上,美国和欧盟的标准原则上适用所有涉案国家/地区,加拿大则迄今为止一般不对中国以外的国家/地区作相关认定,对中国的认定也并不适用所有反补贴案件,仅为《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调查的组成部分。

其次,内核基本一致。尽管存在上述差异,股权、董事会人事任免权和营运控制权是美、加、欧认定标准中的共同指标,其中股权又是首选指标。更重要的是,这一共性已基本为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

第三,可操作性强。一方面,这些标准大多可量化或可从涉案国国内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涉案企业公司章程、年报中找到明确的判断依据;另一方面,又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以赋予调查当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对非政府控股企业,董事会人事任免权和营运控制权两指标的弹性相当大。

截至2010年8月,美国、加拿大和欧盟分别对中国发起了25起、9起和1起反补贴案,除欧盟对华铜版纸案尚处调查阶段外,美国和加拿大已分别结案16起和9起。在对中国“政府”或“公共实体”的认定问题上,两国的做法有以下特点:

美国采用的是“非市场经济”待遇前提下的单因素股权认定,即对于向涉案企业提供贷款、商品、服务的银行或上游企业,只要有证据表明政府占多数股权,即认定为“当局”。加拿大的认定虽同样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关,但与美国不同的是,它将补贴的基本形式,即政府直接资助和提供低价投入品作为反倾销“非市场经济”产业个案调查(即《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调查)的基本内容,因而是从行业角度的多因素综合分析。

两国的相似之处在于,在对中国“政府”或“公共实体”的认定中,判断依据大多来自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相关国有企业的公开信息,包括党的章程。而且,从美国对韩国浦项制铁(以及欧盟对韩国国有银行)的认定实践看,将中国大型国企、国有商业银行视作“政府”或“当局”,亦非调查国针对中国的特定做法。鉴于此,除非WTO 争端解决机构对“公共机构”作出新的解释,除非银行、土地和重要投入品部门的中国国有企业在股权多元化改革方面迈出新的实质性步伐,此类企业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其行为被视作“政府”行为的局面很难改观。这意味着,中国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的处境可能比反倾销争端更为复杂和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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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termination in the CVD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from the PRC,2007-10-17.美国商务部网站[2010-07-28].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

[19] USDOC,Certain Hot-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India: Final Results of CVD Administrative Review,73 FR 40295. 美国商务部网站[2010-07-28].

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

[20] USDOC,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CVD Investigation of Certain Appliance Shelving and Racks from the PRC,2009-07-20.

美国商务部网站[2010-07-28]. 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21] USDOC, 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CVD Investigation of Certai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from the PRC,2009-11-23. 美国

商务部网站[2010-07-28]. 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

[22] 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USITC),China:

Descriptions of Selected Practices and Policies Affecting Decision-Making in the Economy,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网站[2010-07-28]. 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

【作者简介】张 斌:东华大学旭日工商管理学院经济学系、东华大学纺织经济管理研究中心,副教授,经济 学博士。研究方向:多边贸易体制、国际经贸关系。

孙 超:东华大学旭日工商管理学院国际经济贸易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

The Determination of Subsidy Provider in CVD Investigation: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ZHANG Bin & SUN Chao

(Donghua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51, China )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the anti-subsidy investigations, the de ? nition of “government” and “public body” is a precondition for determining the existence of subsidy. As there is no operative provision in multilateral rules, WTO members’ domestic rules and cases, particularly those of such dominant members as the U.S, Canada and EU, play the role. The analysis of such rules and cases indicates that though there are slight differences in contents and application, the core criteria de ? ning “government” and “public body” are the same among those members and have been adopted by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the Chinese state-owned enterprises, particularly those in the sectors like banking, land and importance input manufacturing, can not avoid being treated as “government” or “public body”, unless their equity diversi ? cation reform makes further substantive progress.Keywords: anti-subsidy ; government; public body

(责任编辑:王伟民)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Focus No.1, 2011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11年第1期

贸易救济

中国产品遭反倾销案例分析

中国产品遭反倾销案例分析 [内容摘要]本文以几个中国产品被反倾销的案例为例,浅析“中国制造”频遭反倾销的内原因。 [关键词]中国产品、反倾销、原因 反倾销是政府采取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幼稚产业或者主要支柱产业而对外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通过这些手段使其进口价格与国际市场拉平,以保护自己哦内的产业。在这方面,中国虽然是世界上被提起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相关国内组织对出口企业的管理力度却并不到位,导致出口混乱,出口商竞相压价,最后反被施加一反倾销措施,甚至被缩小配额。 为什么要反倾销呢? 因为,如果A国以很低的甚至是低到不合理的价格在B国销售某商品,会使B国的这种商品的销售受到严重的威胁。短期内,会威胁国内该种商品的销售利润;长期以来会导致B国国内生产这种商品的产业走向衰败,甚至会造成A 国该种商品在B国的垄断,并影响国内经济。 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倾销的措施: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 案例: 印度对中国药品征收反倾销税。2001 年4 月, 印度政府决定对所有从中国大陆进口的常用药ANALGIN 每公斤征收2. 59 美元的反倾销税, 同时对从中国台湾地区进口的此类药品每公斤征收2. 86 美元的反倾销税。印度政府同时还宣布对从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特区进口的二轴导向丙烯薄膜(BOPF)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从每公斤0. 88 美元(从新加坡进口) 到每公斤0. 56 美元(从阿曼进口) 不等。此项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直至2002 年4 月。

美国反补贴税法介绍

AN INTRODUCTION TO THE U.S. COUNTERVAILING DUTY LAW: TRADE REMEDY AGAINST SUBSIDIES 美国反补贴税法的介绍:补贴的贸易补救 By Francis J. Sailer Arthur J. Lafave III

May 2003 TABLE OF CONTENTS 内容目录 Page 页数 I.INTRODUCTION (1) 介绍 II.WHAT IS A SUBSIDY AND HOW ARE SUBSIDIES MEASURED? 4 什么是补贴和怎样的补贴措施 A.Definition of a Subsidy (4) 补贴的定义 1.Financial Contribution, Income or Price Support (4) 财政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 2.Specificity (6) 专向性 B.“Green Light” Subsidies (8) “绿灯“补贴 C. Net Countervailable Subsidy (9) 纯可诉性补贴 D. De Minimis Subsidies (9)

微量补贴 E. Measurement of the Benefit (10) 利益衡量 F. Government Benefits on Exports That Are Not Considered Export Subsidies (11) 不认为是出口补贴的政府出口利益 G.Upstream Subsidies (14) 上游补贴 H.Allocation of the Benefit to a Particular Group of Sales (17) 特别销售群体的利益分配 I.Allocation of the Benefit to a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18) 特定期间的利益分配 J.Program-Wide Change Rule (20) 计划范围变化规则 K. Government Equity Investment and Long-Term Loans to Non- Equityworthy and Non-Creditworthy Firms (21) 政府向不值得投股和不值得信任的公司进行股本投资和长期贷款 K.Receipt of Goods or Services at Preferential Prices (23) 以优惠价格接受货物或服务 III. OUTLINE OF COUNTERVAILING DUTY PROCEDURES (26) 反补贴税程序概述 A.Investigation Stage (26) 调查阶段 1. Initiation of Investigation by Commerce and ITC; Standing Determination (26) 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的发起; 身份确定 2. Preliminary Injury Investigation by the ITC (26) 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期损害调查 3. Preliminary Countervailing Duty (“CVD”) Investigation by Commerce (26) 商务部初期反补贴税调查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们的启示 4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终裁投票,以4∶0的绝对票认定,中国球轴承对美国轴承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判定中国输美球轴承倾销案不成立。至此,为期14个月的中国输美球轴承反倾销案,终以我国轴承行业的胜诉告终。 商务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近日揭示了诉讼过程。 放弃诉讼就是放弃市场 此次反倾销诉讼起于2002年2月13日,美国轴承协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国输美球轴承提起反倾销申诉,后者随即于2月15日在其网站上公告立案调查。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轴承协会首次利用“反倾销”这一世贸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试图制裁中国产品。 球轴承是应用广泛的机械零配件,也是我国年度对美出口超过1亿美元的大宗机电商品之一。美国轴承协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涉及我对美出口商品金额逾3亿美元。此案败诉,我国球轴承商品进入美国将被征收17%至246%的反倾销税,而且,此后每年都要接受美国商务部对此案的年度行政复审。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刘丹阳处长介绍说,各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是追究有关当事方的责任,而是限制其今后的“倾销”行为,针对的往往是一类产品,而不是一个企业。因此,涉案企业自动弃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市场。 初裁结果对中方不利 此案的初裁听证会将于2002年3月6日召开。 得知此消息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基础件分会秘书长郝伟和商会条法部高向军副主任2月18日紧急赴美,5天内与多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讨本案应诉事宜,最终确定由美国威凯平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多名资深律师和经济专家组成的团队,作为中方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阶段的法律代表。 机电商会分析认为,美国绝大多数应用领域对球轴承质量的要求较高,未采用质量相对较低的中国球轴承产品,而主要由美国、日本和欧洲生产商供货。中国输美球轴承则大多用于溜冰鞋、专用灯具、传送带、辊子、割草机等领域。此前,控制这一市场的主要是其它国家的产品而并非美国产品,我国输美的球轴承商品与美国轴承工业实质上是互补关系。我对美年输出球轴承金额不足美国轴承市场总金额的4%。因此,没有对美国轴承协会成员造成损害的可能。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试题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试题 第一小组 一、单选题 1、在薄壁矩形钢管案终裁中,倾销税率是249.12%~264.64%,补贴税率是 2.17%~200.58%,请问合并税率是多少() A、251.29%~266.81% B、251.29%~465.22% C、266.81% ~465.22% D、449.7%~465.22% 答案:【B】 解析:合并税率就是倾销税率和补贴税率相加。 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倾销措施的是(D) A、临时措施 B、价格承诺 C、征收反倾销税 D、保障措施 3、( A )的特征是以低于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达到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垄断的目的。待击败所有或大部分竞争对手之后,再利用垄断力量抬高价格,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A.长期性倾销 B.偶然性倾销 C.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 D.技术性倾销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下列有关补贴认定的说法中,哪一项是正确的?(C) A.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补贴必须由政府提供 C.接收者必须获得利益 D.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 5、下面哪一项措施不是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反倾销措施?(D) A、临时反倾销措施 B、价格承诺 C、反倾销税 D、进口配额 6、应国内化工产业的申请,中国商务部对来自甲国的某化工产品进行了反倾销调查。依《反倾销条例》,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商务部的调查只能限于中国境内 B、反倾销税税额不应超过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C、甲国某化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必须接受商务部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D、针对甲国某化工产品的反倾销税征收期限为5年,不得延长 答案:B 7、反倾销协议规定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协议规定的条件 (C ) A. 一国的产品低于正常价值出口 B. 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严重损害 C. 产品低价出口是出口国政府鼓励的 D. 损害是由产品低价出口造成

最近三年中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例

最近三年中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例 09经济学2班 3109010657 韩维伟 一、中欧钢铁扣件反倾销案胜诉,击破欧盟贸易保护: 以反倾销之名,2009年,欧盟开始对进口中国的钢铁扣件课以重税。 由于实在忍无可忍,2009年7月31日,中国在WTO起诉欧盟。首先进行的是必经的磋商程序,但磋商无果。同年10月12日,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印度、日本、挪威、中国台湾、泰国、土耳其和美国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2010年12月3日,WTO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扣件反倾销案作出一审裁决,支持了中国的8项诉求;同时,认为中国对11项诉求证明不充分不予支持,并对另外9项诉求不予裁决,或者认为不在管辖范围,或者没有裁决必要。中国获得支持的8项诉求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所以从整体上讲,中国胜诉。 二、中美轮胎特保案: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建议,对中国输美乘用车与轻型卡车轮胎连续三年分别加征55%、45%和35%的从价特别关税。根据程序,2009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巴拉克·奥巴马决定对中国轮胎特保案实施限制关税为期三年。2010年12月13日,WTO驳回中国提出的美国对其销美轮胎征收反倾销惩罚性关税的申诉,仲裁小组表示美国在2009年9月对中国销美轮胎采取“过渡性质保护措施”征收惩罚性关税未违反WTO规定。2011年9月5日,世界贸易组织(WTO)裁定中国败诉。 三、国际对华钢材反倾销案例: 2009年,国际方面对中国钢铁反倾销案共计21例,主要集中在美国和欧盟,美国7起,欧盟4起,俄罗斯3起,印度3起。从品种上看,中国的钢管产品又成为各国主要的反倾销对象,总计有12起之多,未来中国钢管出口环境将受到严峻的威胁和挑战。 1、美国对中国石油钢管征收反补贴税。12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投票表决认定,美国国内钢铁工业受到从中国进口石油钢管产品的损害,该裁决为美国商务部11月24日的终裁结果扫清了道路。美国商务部现已公布对中国石油钢管征收10.49%-15.78%反补贴税令,在之前的10.36%-15.78%裁决结

反补贴措施有哪些类型

反补贴措施有哪些类型 核心内容:反补贴措施有哪些类型?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当反补贴调查结果有补贴、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从临时措施、承诺和反补贴税中选择使用。法律快车小编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反补贴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调查当局的调查结果显示存在补贴及损害事实,并且补贴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调查当局可以对补贴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反补贴协议》规定的反补贴措施有以下几种: 1、临时措施 《反补贴协议》第17条规定,调查当局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临时措施: (1)已正式立案并已公告,且所有利害关系方已得到充分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2)经初步审查已肯定存在补贴并因此补贴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3)调查当局断定采取临时措施对于防止调查期间损害的扩大是必要的。 临时措施的形式是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具体形式包括交付现金或存款保证书,其数额应与临时估计的补贴数额相等。临时措施应自发起调查之日起方可采取,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 2、承诺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8条规定,在调查当局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决之后,出口成员方政府或企业为了避免征收反补贴税可以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补贴,或提高价格以消除损害

影响。对于这种自愿承诺,调查当局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当局认为不能接受承诺,应向出口商提出其认为的理由、并为出口商提供修改承诺内容的机会。如果是调查当局主动提出要求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应获得其所属出口成员方的同意。 调查当局与出口成员方或出口商之间一旦达成有关承诺的协议,调查应当终止。调查当局可以要求出口成员方或出口商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如果一旦发现其违反承诺,调查当局可以立即适用临时措施,并且其适用可追溯至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的有关产品进口。 3、反补贴税 《反补贴协议》第19条规定,在调查最终结果表明存在补贴、损害及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由调查当局自主决定。如果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所征数额应与补贴数额相等或比之更少。反补贴税的征收应对所有被发现有补贴及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 《反补贴协议》第20条规定,如果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临时反补贴税,差额部分不再征收;如果低于,已征收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如果是对一项严重损害威胁适用反补贴税(此时没有任何实际损害发生),则只能从最终决定之日起征收,不能采取临时措施,已运用临时措施的应当返还。如果最终决定是否定的,则适用临时措施所征收的现金等应立即返还。 《反补贴协议》第21条规定,反补贴税适用的期限应以足以抵销补贴造成的损害为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在期满前经审查发现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与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发生者除外。

近年国际贸易案例一览

1.中国稀土出口配额案例分析 2.欧美荷尔蒙牛肉案 3.中美汇率战 4.英特尔反垄断案 5.美对华薄棉纸反规避调查案 6.中国代工模式分析—满城风雨富士康 7.转基因产品引发的贸易争端 8.王致和商标侵权案 9.黑龙江省猪肉出口成功规避绿色壁垒案例 10.黑龙江省猪肉出口 11.WTO经典案例:欧盟强征IT产品税 12.委内瑞拉外汇管制案例 13.中国-欧盟打火机安全装置案 14.欧盟对我国鞋类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案例分析 15.中美清洁能源之争分析 16.中俄过贸易中有关“灰色清关”的案例分析 17.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 18.中国间谍门——力拓案 19.中国首例农产品反补贴案——对美白羽肉鸡案 20.GATS第一案——美国赌博案 21.企业社会责任保护案-迪斯尼代工工厂被取消供应商资格案例 22.中国石蜡蜡烛反规避案 23.中美轮胎特保案例调查 24.中外技术贸易案例--玻璃技术引进中的问题 25.中国在WTO的第一起被诉案件---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案 26.ETS诉新东方侵权案 27.一场“三败俱伤”的纠纷案-中国劳务输出案例 28.美对华最大制裁案美对华最大制裁案 29.从“冻虾”事件看绿色壁垒 30.力拓间谍案与中国铁矿石贸易 31.中国出口贸易战——我国稀有金属路在何方? 32.我国技术引进案例---液晶面板引进热 33.欧盟进口香蕉案 34.中国钢管再遭调查案例 35.加拿大对我国烧烤架反补贴案 36.加拿大对华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反补贴案例 37.中国彩电对美倾销案 38.美泰公司召回产品案 39.从外部规模经济视角解读义乌模式 40.美国对华铜版纸反倾销案例

WTO反补贴协议

WTO反补贴协议 阅读:578 次日期:2009-8-24 反补贴协议的主要协义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签订了许多协议,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协议即反补贴协议。反补贴协议的全称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时又被称为《SC M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主旨是其成员反对另一成员政府或当局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财政或公共性的经济补贴,并可按协议规则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反补贴协议与《反倾销协议》在某些方面非常相似。其目的也是相似的,都是平衡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其措施针对的价格结果也是相似的,倾销和补贴都可以使价格定在“不公平”的低水平上。其措施也是相似的,即对违规进口的产品加征一定的关税。但也有重要区别,主要是行为主体不同。倾销是出口企业定价的结果,补贴是政府行为的结果。补贴的危害非常严重。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当中最可怕、最有力的竞争武器,它使某一产品可以采用超低价格轻松迅速地打败一切对手,因而是对手们最忌讳的不平等的竞争措施。补贴实质是通过财政手段和某个公共机构集合大众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超低价格竞争优势。 反补贴协议的主要规则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2.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3.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 协议规定,财政资助是指:直接的资金转移(如赠款、贷款、控股);潜在的资金转移(如贷款担保);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如通过税收抵免);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购买商品等;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以及授权或指示某种机构提供财政或经济资助等;从公共机构得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公共机构是指:政府、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为企业服务的各种公共机构。

加拿大对中国反补贴案例分析说明资料

加拿大对中国反补贴案例分析说明 摘要: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加拿大是第一个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国家,而且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数量仅次于美国对中国发起的调查。事实上,中国是加拿大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加拿大也是中国主要的出口市场,加拿大频频对中国企业出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可能将中国的很多产品挡在加拿大的国门之外。加拿大是除美国之外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并且每起都伴随着反倾销调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对大多数案件做出肯定性损害终裁,并征收反补贴税及反倾销税,可见加拿大对中国反补贴志在必得的决心。 关键词:反补贴;反倾销;加拿大;贸易摩擦;WTO 一、引言 (一)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经济与贸易逐渐备受各国关注,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国际金融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因此也带来了日益严峻的贸易摩擦。特别是我国与加拿大的对外贸易交流中,问题频出,尤其是2004年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发起的3起反补贴调查,不仅意味着反补贴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也标志着贸易摩擦出现了新形势。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反补贴本来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手段,但是却被一些国家用做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中国是加拿大的第二大贸易伙伴,2013年,两国双边贸易总额超过730亿加元占加拿大贸易总额的7.7%。截至2013年年底,加拿大在中国的直接投资总额达49亿加元,是10年前的近6倍。随着两国贸易的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争端也日渐频繁。从2004年开始,加拿大频频对我国企业出口的产品发起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调查,将我国的很多产品挡在加拿大的国门之外,在最近十年里,加拿大已对我国发起了多起反倾销与反补贴和并调查。本文通过对几起加拿大对中国的反补贴案例的分析,找到中国频遭反补贴调查的原因所在,并探讨关于应对反补贴调查中国应该采取的措施和对策。希望以后中国在对外贸易中更加注重贸易摩擦方面的问题,适时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使中国的发展道路更加平稳,发展更加迅速。 (二)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1.国内的研究状况 黄文旭(2009),通过对加拿大对华半导体冷热箱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案的介绍,分析加拿大对华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的新发展,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策略[2]。 李炼(2006),研究了加拿大对中国反补贴案例的启示,着重研究中国的应对策略选择方面,分析了WTO对反补贴的导向问题,提出对于任何补贴,只要企业不将其用于谋取价格竞争优势和大幅度地提升市场份额,就不大可能引发反补贴诉讼[3]。 方茜(2006),采取比较法学和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对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反补贴立法和使用情况进行横向比较,总结归纳各国国内补贴立法的特点和优缺点[4]。 张斌(2009),从美国和加拿大的立法和实践角度,采用比较分析法研究了对华反补贴价格比较基准,得出一个规律:是否使用外部基准取决于各自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或在同一产品反倾销调查中的市场导向产业认定[5]。 甘英(2007),全面分析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框架,对WTO补贴与反补贴法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是指对进口商品使用的一种超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 对进口商品使用的一种超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这种关税是对那些得到其政府进口补贴的外国供应商具有的有利经济条件作用的反应,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这种奖励和补贴包括对外国制造商直接进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对出口商品进行关税减免,对出口项目提供低成本资金融通或类似的物质补助,美国通过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进行补贴税的实施。近年来,这些反补贴税已成为国际贸易谈判中日益难以取得进展的领域,并且这也使国际对等贸易的安排复杂化,因为在对等贸易中要衡量政府补贴是非常困难的。 又称反津贴税或抵销税,对直接或间接接受任何补贴的产品在进口时所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征收的税额应与其所接受的补贴数额相等。其目的在于抵销进口产品在降低成本方面所获得的额外好处,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以保护进口国同类商品的生产。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补贴和优惠,都足以构成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的理由。关贸总协定把它解释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并规定:征收的税额不得超过该商品所接受的补贴额;不得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同样需具有对进口国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新建某项工业这样一些条件,否则不得征收。在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制订了对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的不同规则。生产补贴是国家采取的用于促进社会及经济目标的措施,该协议并不限制使用;出口补贴,该协议未下定义,而是列出若干做法作为出口补贴的范例,是限制或禁止使用的,但对发展中国家有较宽松的规定。现在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规基本上是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和这项协议修订的。 凡是进口商品在生产、加工制造、运输、买卖环节中接受了直接或间接补贴,不论这种补贴是由外国政府或是由垄断组织及同业工会提供的,都使进口国当局有理由对这种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所谓直接补贴是指政府对某些出口商品给予财政上的优惠,如减少出口税或某些国内税,降低运费,对于为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料、半制成品,实行免税等。目前,美国和欧共体对许多农产品的出口,大多采取直接补贴的方式,而欧共体对农场主的生产补贴则更多。 反补贴税是按补贴数额进行征收的。出口国为其出口商品提供补贴的目的是提高出口商品在国外的竞争力。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则在于使得到补贴的商品失去人为因素的竞争效力。进口商品被征收反补贴税后其价格就会提高,这样就抵消了它所享受的补贴金额,从而削弱它的竞争能力,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 补贴特征 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此处的政府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此外,政府行为还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为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3)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补贴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中国对美白羽肉鸡的反补贴案例

中国对美白羽肉鸡的反补贴案例 高天1021219 国贸三班 一.案件经过: 2009年8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畜牧业协会代表国内白羽肉鸡产业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09年9月16日,调查机关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本。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09 年9月25日进行了磋商。 在磋商中,美方提出如下意见:申请书中证据不足,申请人只是简单主张“部分”提供给玉米和大豆种植户的补贴被“让渡给肉鸡养殖业”,但是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支持此主张的证据。同时美方认为,“申请人还未说明向玉米和大豆种植业提供补贴如何具体地为肉鸡生产商带来利益”。同时美方认为,申请人“引述的具体项目不存在、不具备资金或资金非常有限,或未被家禽生产商加以利用”。对损害指控,美方也发表了有关评论。对于美方的以上意见,调查机关在磋商中表示,对反补贴申请的审查是对表面证据的审查。调查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发现申请书中所指控的项目是确实的,有相关的初步证据作为支持,所附的证据包括相关报告和数据,满足了对证据准确性和充分性的要求。关于美方

提出的部分项目已经陈旧或者废止、部分项目尚未实施、部分项目从未补贴过禽类生产企业等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确定有关的事实。 针对以上诉讼和磋商未果的情况下,2009 年9月27日,中国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0年4月28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0 年4 月30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 二.案件分析: 1.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 (1)补贴的认定 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向玉米、大豆种植者直接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财政资助,并因此产生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美对我铜版纸反补贴案例分析

美对我铜版纸反补贴案件 一、案件经过: 1、2006 年 10 月 31 日, 美国新页( N ew Pag e ) 纸业集团( 以下简称新页纸业) 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 请求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2、2006 年 11 月 2 0 日, 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 表1 美国商务部初步评估的倾销幅度和补贴率 注:美国对可忽略的补贴率的规定为:发达国家1%,发展中国家2% 3、2006 年 12 月 15 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 有合理的证据表明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 4、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反补贴初裁,中国企业的净补贴率为10.9%~20.35%。 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的反补贴初裁结果 5、200 7 年 10 月 17日, 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 裁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反补贴税方面, 美国商务部裁定向应诉企业江苏金东纸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东纸业) 、山东晨鸣纸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晨鸣纸业)等分别征收 7 . 4% - 44 . 25% 的反补贴税( 该案以下简称铜版纸案 ) 。 6、2007 年 11 月 2 0 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继续实施反倾销征税令和反补贴征税令进行了投票。投票结果显示, 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并未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鉴于此, 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的反倾销征税令和反补贴征税令将被撤销。

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_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

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 摘 要:在反补贴调查中,对补贴行为主体“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界定是确定补贴利益是否存在的前提。 由于多边规则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两者的认定主要体现在WTO成员方各自的国内立法和判例中。本文对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立法和判例、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关实践的分析表明,尽管主要成员认定标准的内容和适用略有差异,但内核基本一致、可操作性强,且为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纳。鉴于此,除非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公共机构”作出新的解释,除非银行、土地和重要投入品部门的中国国有企业在股权多元化改革方面迈出新的实质性步伐,此类企业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其行为被视作“政府”行为的局面很难改观。 关键词:反补贴; 政府;公共机构 中图分类号:F74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84(2011)01-0034-06 一、美国的认定 张 斌 孙 超 (东华大学,上海 200051) * 【基金项目】上海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TO框架下中国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及对上海产业发展的影响”(项目编号:2007EGJ002)。 ① Jackson, Davey and Sykes(2002),p.828.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补贴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成员方境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或受政府委托(entrust)或指示(direct)的私营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二是该财政资助授予一项利益。但这一定义在各国反补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之一是对补贴行为主体“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界定,尤其是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否属“政府”或“公共机构”是确定要件二,即补贴利益是否存在的前提。由于多边规 则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两者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成员方各自的国内立法和判例中。 截止2010年8月,已有美国、加拿大、欧盟、印度、澳大利亚和南非等成员对中国发起了反补贴调查,其中,前四者均未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且前两者已采取了多起反补贴措施。因此,就主要成员相关立法和判例作比较分析和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清晰认识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的地位和待遇。 美国是最早(1879年)制订反补贴法的国家,但在《1974年贸易法》之前,很少动用该措施,期间仅有约84起案件征收了反补贴税。①1980年代后,其反补贴调查显著加强,现行的规则和判例大多由此形成和发展,其中包括“政府”和“公共机构”的认定。 在美国现行反补贴法中,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当局”(authority),而“当局”指的是“一国政府或一国境内的任何公共实体”(a government of a country or any public entit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untry)。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间,调查当局形成了判定一实体是否属政府“当局”的两种方法:一是将大多数国有公司视作政府本身;二是采用以下5个指标进行判断:是否为政府所有、政府官员是否担任董事会成员、政府是否控制其活动、是否遵循政府政策或利益和是否由立法设置。 第一种方法由美国商务部基于其司法实践在1998年颁布且沿用至今的反补贴联邦法规(19 CFR Part 351)解释性序言(Preamble)中阐明,第二种方法则 2011年1月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Jan.2011第18卷第1期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Focus Vol.18 No.1 贸易救济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 【找法网反补贴关税】《反补贴条例》第47条规定,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反补贴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反补贴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 《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凡对依照《反补贴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条例亦未规定何人民法院对此类司法审查案件具有管辖权。 有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长沙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changsha 郑州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476004347.html,/zhengzhou

进口附加税之反补贴税与反倾销的税要点

进口附加税不同于进口税,在一国(海关税则)中并不能找到,也不像进口税那样受到WTO的严格约束而只能降不能升,其税率的高低往往视征收的具体目的而定。进口附加税通常是一种特定的临时性措施,是限制商品进口的重要手段,在特定时期有较大的作用。其目的主要有为了应付国际收支危机,维持进出口平衡,防止国外产品低价倾销,对某个国家实行歧视或报复等。按照这些目的,我们将其分为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差价税、紧急关税、惩罚关税和报复关税六种。 (1)反补贴税 征收的目的在于提高进口商品的价格,抵消其所享受的贴补金额,削弱其竞争能力,使其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 为了有效地约束和规范补贴的使用,防止补贴对于国际贸易带来的扭曲作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GATT/WTO《补贴与反补贴税守则》。据此,征收反补贴税必须证明补贴的存在及这种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出口国对某种出口产品实施补贴的行为对进口国国内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进口国可以对该种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其税额一般按奖金或补贴的数额征收,不能超过该产品接受补贴的净额,且征税期限不得超过5年(潜在的意思即为如果5年之后您的工业还是不行则证明您不适合发展此类工业)。另外,对于接受补贴的倾销商品,不能同时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2)反倾销税 征收的目的在于抵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产品的国内市场。因此,反倾销税额一般按倾销差价征收,由此抵消低价倾销商品价格与其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 《反倾销协议》(《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将倾销界定为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水平进入另一国市场并因此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行为。 正常价格:①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供国内消费的可比价格;②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在正常交易中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③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三种确定方法依次采用,且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因为区别于市场经济的体制是计划经济,其价格由国家宏观调控,而非市场决定。我国被大多数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实际上是一种歧视,因为完全由市场定价的国家是没有的,现实中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象。)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西方国家选用替代国价格,即以一个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所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的价格作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格。 根据《反倾销协议》,确定反倾销的前提条件有三个: ①倾销行为的存在; ②损害的构成; ③倾销和损害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征收反倾销税额不能超过经调查确认的倾销差额,即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为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须的期限。此外,若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商愿意修改其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倾销的做法,进口国有关部门在认为这种方法足以消除其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时,可以暂停或终止对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不予以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受到大量的反倾销起诉,问题究竟存在在哪里?

中国面临的反补贴新形势.

中国面临的反补贴新形势 2007年3月20日中国与美国和墨西哥在世贸组织总部就所谓“中国贸易补贴问题”举行了联合磋商。磋商源于2月2日美国就中国的出口补贴条款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申诉,墨西哥后来加入美国对中国的诉讼,欧盟、日本、澳大利亚则作为第三方。这表明,中国在补贴问题上面临强大的国际压力,中国企业遭受反补贴的威胁迫在眉睫。 一、当前我国面临的反补贴威胁 (一)中国企业受到的反补贴调查逐年增多 中国2003年以前并没有受到国外反补贴调查,从2004年4月13日起,加拿大在不到半年时间内连续对我国出口烧烤架、碳钢及不锈钢紧固件和复合地板发起了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这三起案件开启了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并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历史,具有标志性意义,表明今后我出口产品除了面对国外反倾销调查外,还必须面对国外反补贴调查这一新的贸易保护手段。 2006年6月8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铜制管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案件涉及我国25家企业,其中浙江12家。2006年10月20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作出初裁,对涉案企业临时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分别为39%和17%。在实地核查后, 2007年1月18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终于作出最终裁定。没有参加应诉的出口商反倾销税为37%,反补贴税为每公斤产品加征17.73元。乐清天力管件有限公司、诸暨浩海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零税率。 2006年11月20日美国商务部立案对来自中国的平张涂布纸(又名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浙江涉案产品近1000万元。2006年12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宣布,来自中国的平张涂布纸对美国纸业造成实质损害;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反补贴初裁结果,决定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并开始对中国出口的铜板纸征收反补贴税。 (二)美欧通过多边和双边渠道对我反补贴压力逐渐增大 2007年2月2日,美国正式向WTO提出了申诉,指责中国政府向中国企业提供不公平的税收优惠及其他补贴措施,使中国企业的外国竞争对手受到了歧视。申诉所涉及的中国企业,是到目前为止范围最广泛的一次,包括钢铁、木材、纸业、信息技术产品、服装等行业。华盛顿国际经济研究所的研究员拉迪认为,一旦该申诉成功,中国55%的出口都将受到影响,有些专家预计更是高达60%。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区别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区别反补贴税,是指对进口商品使用的一种超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 反补贴税是按补贴数额进行征收的。出口国为其出口商品提供补贴的目的是提高出口商品在国外的竞争力。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则在于使得到补贴的商品失去人为因素的竞争效力。进口商品被征收反补贴税后其价格就会提高,这样就抵消了它所享受的补贴金额,从而削弱它的竞争能力,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倾销税是为抵制外国商品倾销进口,保护国内生产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即在倾销商品进口时除征收进口关税外,再征收反倾销税。 1.计算公式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2.计算程序(1)按照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归类,将应税货物归入恰当的税目税号; (2)根据反倾销税有关规定,确定应税货物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 (3)根据完税价格审定办法、规定,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 (4)根据汇率使用原则,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 (5)按照计算公式正确计算应征反倾销税税款。

进口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商品倾销的冲击,就有可能考虑对实施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稍税。反倾销税税额一般按倾销幅度征收,以抵销倾销商品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被指控倾销商品的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愿意提高其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低价倾销,进口国有关部门在认为这种方法足以消除其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时,也可以暂停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不予以征收反倾销税。

国贸倾销案例分析

国贸倾销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与贸易作业P83 1、何谓倾销?在何种情况下,国际社会才允许进行反倾销? 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规定,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反倾销协定》规定,一成员方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须进行反倾销调查,其目的是查实是否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的直接因果关系。反倾销调查由进口方政府当局执行,但反倾销调查的发起须始于由进口方境内据称受损害的产业或其代表提交有关的书面请求。

1)、一般来说,反倾销的一个理由是“低于成本价”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有人会问,为何企业愿意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这样岂不是让企业破产?其实在贸易中,存在出口退税等优惠措施,并且在国外,如果跟一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关系好的话,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政策或者土地租用减免政策,这样,比起该国其他厂家来说,产品的成本就下降了(产品的成本价格包括了关税、增值税等),这样就会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况,低于成本价是外国商品与本国商品相对比出现的; 2)、出现反倾销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该国要保护国内的新兴产业,一般来说,新兴产业在没有获得规模效应之前,产品的价格是比较高的,当这些产业涉及到一个劳动力就业问题或者涉及到国家未来发展的时候,该国会以反倾销形势设置贸易壁垒; 3)、国际社会容许进行反倾销还是利益博弈的结果,毕竟,物美价廉的商品消费者才不管这种商品是否危及到产业结构,如果国内消费者力量比较小,那么反倾销的政策还是比较容易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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