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施行法

台湾民法典施行法

台湾民法典总则编施行法

(1983年1月1日修正)

第1 条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2 条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

第3 条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失踪者,亦适用之。

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过民法总则第八条所定失踪期间者,得即为死亡之宣告,并应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失踪人死亡之时。

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修正前失踪者,亦适用之。但于民法总则修正前,其情形已合于修正前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经声请有关机关立案者,如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者,自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

第5 条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设立法人须经许可者,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得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为法人。

第 6 条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其代表人应依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或第六十条之规定作成书状,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若主管机关认其有违背法令或为公益上之必要,应命其变更。

依第一项规定经核定之书状,与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7 条依前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应于核定后二十日内,依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声请登记。

第8 条第六条所定之法人,如未备置财产目录、社员名簿者,应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速行编造。

第9 条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祠堂、寺庙及以养赡家族为目的之独立财产,不适用之。

第10 条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对于已登记之事项,应速行公告,并许第三人抄录或阅览。

第11 条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

第12 条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

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中国法律之义务,与中国法人同。

第13 条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14 条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

第15 条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16 条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7 条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撤销权,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8 条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总则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总则所定为长者,适用旧法,但其残余期间,自民法总则施行日起算较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总则。

第19 条本施行法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总则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台湾民法债编施行法

(2000年5月5日修正)

第 1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债编之规定;其在修正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2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

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债编施行时,已逾民法债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完成,其时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 3 条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为长者,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民法债编修正施行日起算,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4 条前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所定,无时效性质

之法定期间,准用之。

第5 条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6 条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为之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亦适用之。

第7 条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优等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8 条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适用之。

第9 条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或基于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适用之。

第10 条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约定之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适用之。

第11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利息债务,于施行时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债编之规定,定其数额。但施行时未付之利息总额已超过原本者,仍不得过一本一利。

第12 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因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回复原状者,亦适用之。

第13 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14 条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负损害赔偿义务者,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亦适用之。

第15 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16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务,至施行后不履行时,依民法债编之规定,负不履行之责任。

前项规定,于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准用之。

第17 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订定之契约,亦适用之。

第18 条民法第二百五十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约定之违约金,亦适用之。

第19 条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公认证书,由债权人作成,声请债务履行地之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盖印签名。

第20 条民法第三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

前所负债务,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负债务,并适用之。

第21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之债务,亦得依民法债编之规定为抵销。

第22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买回契约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定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买回契约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23 条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亦适用之。

第24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之租赁契约,于施行后其效力依民法债编之规定。

前项契约,订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25 条修正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26 条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费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27 条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揽契约,亦适用之。

第28 条民法债编所定之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之证明。

第29 条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旅游,其未终了部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之民法债编关于旅游之规定。

第30 条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仓单,亦适用之。

第31 条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提单,亦适用之。

第32 条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取得证券出于恶意之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亦适用之。

第33 条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34 条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35 条新增第二十四节之一之规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外,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

第36 条本施行法自民法债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债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2000年5月5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台湾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1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发生之物权,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2条民法物权编所定之物权在施行前发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3条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物权于未能依前项法律登记前,不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登记之规定。

第4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物权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5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已进行之期间,依民法物权编所定之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于施行时尚未完成者,其已经过之期间与施行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项规定,于取得时效准用之。

第6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7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不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条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8条依法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如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登记机关尚未设立,于得请求登记之日,视为所有人。

第9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一条或第八百八十六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或质权。

第10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沉没品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三条及第八百零七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条所定之权利。

第11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条或第八百一十一条至第八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得取得所有权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12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契约订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限为短者,依其期限较长者,应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13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依民法之规定,其请求权消灭时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条

所规定抵押权之消灭期间,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请求权消灭时效时效完成后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权。

第14条民法物权编关于质权之规定,于当铺或其它以受质为营业者,不适用之。

第15条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权,依旧法规得回赎者,仍适用旧法规。

第16条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权编施行之日施行。

台湾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2000年2月2日修正)

第1条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2条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亲属编施行时,已逾民法亲属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依民法亲属编修正后规定之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第3条前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或修正后所

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或修正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4条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约之规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条外,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订之婚约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所订之婚约并适用之。

第5条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之再婚期间,虽其婚姻关系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消灭者,亦自婚姻关系消灭时起算。

第6条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结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定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财产制为其约定财产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已结婚者,亦适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间,在修正前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未届满者,以修正前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6-1条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结婚,并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妻之名义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动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本施行法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后,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后之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

一婚姻关系尚存续中且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二夫妻已离婚而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第7条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请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8条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于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适用之。

民法亲属编修正前结婚,并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约定而从母姓者,得于修正后一年内,声请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9条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

第10条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11条收养关系虽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效力。

第12条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请求宣告终止收养关系。

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所发生之事实,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声请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13条父母子女间之权利义务,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起,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有修正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14条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设置之监护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有修正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14-1条本法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任监护人者,于修正公布后,仍适用修正后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15条本施行法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亲属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1985 年6月3日修正)

第1条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2条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己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继承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继承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3条前条之规定于民法继承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4条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在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间,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过十年者,缩短为十年。

第5条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遗嘱,于修正施行时尚未届满一个月者,适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6条民法继承编,关于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亦适用之。

第7条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对于施行后开始之继承,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第8条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被继承人无直

系血亲卑亲属,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它继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

第9条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设置之遗产管理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第10条民法继承编关于特留分之规定,于施行前所立之遗嘱,而发生效力在施行后者,亦适用之。

第11条本施行法自民法继承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继承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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