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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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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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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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区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在征得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市辖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住宅小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市辖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

(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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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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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二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四)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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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应当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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迹以及台、站、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市辖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四条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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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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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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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地名普查分类范围

地名普查分类范围

地名普查分类范围

山口、关隘1341 山口关隘有地名意义的山口、关隘 山谷、谷地1342 山谷谷地有地名意义的山谷、谷地 山坡1343 山坡有地名意义的山坡 山峰1344 山峰有地名意义的山峰 山1345 山有地名意义的山 山体(山脉、山 系) 1346 山体有地名意义的山体 湿地(沼泽)1351 湿地沼泽有地名意义的湿地(沼泽) 草原1353 草原有地名意义的草原 森林1354 森林有地名意义的森林 洞穴1391 洞穴有地名意义或有开发价值的洞穴天生桥1392 天生桥有地名意义的天生桥 台地1393 台地有地名意义的台地 行政区域省行政区域212 行政区域 经合法程序审批的行政区划单位市行政区域213 县行政区域214 乡行政区域215 习惯界线 群众自治组织村委会2161 群众自治组织 所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群众自治组织所有村民小 组、居民小组 社区、居委会2162 村民小组2163 居民小组2164 非行政区矿区2171 矿区 经省级国土部门审批的矿区,相当于科级及科级以上 的矿区

域农、林、牧、 渔区 2172 农林牧渔区相当于科级及科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区工业区、开发 区 2173 工业区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工业区、开发区边贸区、口岸2174 边贸区口岸所有边贸区、口岸 地片2176 地片区片一般代指某个区域。尊重群众习惯,由县级普查办明确普查范围 区片2177 指以某地为中心的一个范围。尊重群众习惯,由县级普查办明确普查范围 居民点城镇居民点221 居民点 包括居民小区、社区网格或常住户在50户以上的居民 聚集区 农村居民点222 包括自然村或常住户在20户以上的村民聚集区 工矿点223 矿区内的居民点 农、林、牧场 点 224 农、林、牧场区内的居民点 交通运输设施锚地2311 锚地县级以上航运部门管理的锚地 河港、湖港2313 河港湖港县级以上航运部门管理的河港、湖港 船闸、升船机 站 2314 船闸升船机站所有船闸、升船机站 渡口2315 渡口年客运量大于1万人或年货运量大于5万吨的渡口公路2321 公路有名称的所有公路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临时设施管理规定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管理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 1、各类脚手架、模板支撑架设施:马道、落地式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工具式脚手架(组合脚手架活动平台)、外电线路防护架。 2、洞口类防护设施:预留洞口防护、通道口防护。 3、临边类防护设施:基坑(沟、槽)临边防护、盖梁、台帽施工操作平台临边防护,桥面施工防护栏杆。 4、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通道防护、安全平网支设、张拉作业防护、钢筋作业棚、看护工棚、模板工程、夜间施工、便道、便桥交通防护。 5、消防安全设施:油罐防护棚、灭火器、消防锨等。 6、临电安全设施:配电房、变压器、架空线路、电缆线路敷设、室内配线、配电箱内设备安装、接地接零、电气防护、照明装置。 7、大型机械设备、设施:汽车吊、混凝土拌合站等。 8、办公、生活区临设:项目部临时板房、施工队临时板房。 二、临地设施的安全验收 1、大型脚手架类防护设施搭设前必须编制专项搭拆方案,并经审批后实施。搭设完毕由项目总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 2、大型机械设备安装前应编制专项安拆方案,并经审批后实施,并向质监部门报备,由具相应资质部门进行安装及拆除,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出具合格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3、洞口类、临边类等防护设施按计划进行设置,搭设完毕由工

程、质检、安全人员等参加验收。 4、消防设施类防护由项目部及施工队共同验收。 5、临时用电中一级配电由项目部邀请当地供电部门进行安装、验收,其它由项目部及施工队共同验收。 6、活动板房由项目部及安装单位共同验收。 三、临时设施的管理办法 1、严禁将在建结构物、配电房等当做宿舍或在内住人,严禁在门式起重机、拌合楼下休息,人员休息地点须远离危险源。 2、拌合站、活动板房、工棚等必须设置防风缆绳,定期对缆绳进行检查。 3、生活区和办公区的日常用电管理和维护必须由持证的电工负责。由电工对施工配用电线路进行定期检查,杜绝私拉乱接现象。 4、设置在各施工处施工范围内的临时设施由各施工处负责检查及维护。须经常性地对临时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 5、临时宿舍与建筑物应保持20米以上的距离,与高压架空线路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建在高压线路的下方,临时设施不得使用易燃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竹架,外架防护不得使用竹笆。 6、临时设施由专人管理及维护。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

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 来源:区划地名司时间: 2006-05-08 16:36 GB/T 18521—20012002年4月1日实施 1 本标准规定了地名类别的划分规则与地名类别代码的编制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地名信息系统和相关信息系统中地名信息的处理与交换。 2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76931—1999外语地名汉字译写导则英语 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3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地名geographical names 人们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GB/T 176931—1999,定义21]32地名信息information of geographical names反映地名及其属性的文字、数字、图像、声音等的总称。 33标准地名standard geographical names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书写,并经过官方认可的地名全称。 34地名简称shortened forms of geographical names经过官方认可或约定俗成的地名的简单称谓。 35地名别名alias of geographical names某一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及其简称以外的其他现行名称。

36现今地名under using geographical names目前正在使用的地名。 37历史地名former geographical names过去曾经使用过、目前已不再使用的地名。 4 41选择地名最基本、最稳定的属性为分类依据,保证分类体系的稳定性。42以地名学、地理学的学科分类为基础,尽可能采用相关国际、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充分吸收新的科研成果,体现分类体系的科学性、继承性、兼容性。43在体现科学性的前提下,按地名及相关行业对地名分类的习惯,以及不同类别地名的数量和使用频率,在具体分类时作适当调整,提高分类体系的实用性、通俗性。 44在同一层面使用统一的分类方法,保证分类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 5 51地名类别的划分综合采用面分类法和线分类法。在总体上采用面分类法将地名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和人文地理实体地名两类,各个“面”内采用面分 52按照地名所指代地理实体的空间位置、地名所指代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地名的使用时间、地名的表示方式4项指标作为地名类别划分的标准。 53按照地名所指代地理实体的空间位置将地名分为大洲或国际公有领域、国家(地区)2层。 54按照地名所指代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小类4层。地名地理属性类别结构见表2。 541门类按照地名所指代地理实体的基本属性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两类。 542大类根据门类的科学构成和实际管理的需要来划分。其中自然地理实体门类分为海域,水系,陆地地形;人文地理实体门类分为行政区域及其他区域,居民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电信设施,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和名胜古迹,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543中类根据大类的科学构成要素和相互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实际应用的需

临时设施管理规定

关于下发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司所属各单位: 为确保安全生产,经公司研究决定,制定下发本制度。望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认真执行。 附: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管理规定 施工临时设施管理规定 第1章目的和范围 第1条为加强公司及所属项目部的临时设施管理工作,结合各个项目现场临时设施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明确了项目现场临时设施的基本要求,以保护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及人身安全,推动项目现场安全健康发展。 第3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租赁、搭设与拆除、验收、检查、使用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管理。 第 4 条 本规定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 第2章职责 第五条公司安全科公司安全科是其所辖项目的临时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临时设施的规划进行审核、标准进行评估确认、费用进行核实批准。对临时设施的标识、使用、周转、维护等进行统一计划协调。各项目部负责各自项目范围内临时设施的租用、使用、维护,负责租赁临时设施的出入场。 第3章临时设施管理内容 第八条临时设施计划 1、公司所辖项目部组建后,针对项目规模和现场环境,依据项目所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规划,经过公司对项目的策划,按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效益,在保证安全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本着勤俭节约、合理装备、满足经营、保证生产的指导思想,在项目开工前,项目部按照公司策划并按公司标准图集自行采购、租赁临时设施。 2、项目部临时设施规划按以下原则进行: (1)有效利用场地的使用空间,遵循公司标准化图集的要求,对施工机械、生产生活临建、材料堆场等进行最优化的布置,满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便生活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管理制度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条总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针,切实提高公司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作业人员工作环境与现场生活条件,制定本管理规定。 和地相关规定、标准的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在此不作重复,应符合和地相关标准、规和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 (一)施工现场轻钢结构的各类办公、宿舍、食堂、厕所、浴室、娱乐活动室、仓库和其他临时用房。 (二)施工作业区临时性加工棚及围档。 第三条制订依据 (一)《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程》(JGJ/T188)。 (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 (三)《建筑施工扣件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JGJ130)。 (四)《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JGJ46)。 (五)《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用技术规程》(DGJ08-114)。 第四条正文 一选址 1、地段选址应充分考虑各季节、各施工阶段的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得设置在挡土墙下、边坡上、低洼地带、雨季易发生滑坡、坍塌、泥流和山洪等危险地段。

2、应处于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以外,否则应采取防护措施。 3、不应占压原有的地下管线,禁在外电架空线路正下,禁在尚未竣工建筑物设置办公区、生活区。 4、办公、生活区与施工作业区必须分开设置,食堂应远离厕所、垃圾堆放点和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厕所宜设置在主导风的下风侧。二设计、施工、验收 1、使用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设计,编制《临时设施搭设与拆除案》,并按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3、《临时设施搭设与拆除案》应包括的主要容有: (1)现场总平面布置、排水、电气和消防图等; (2)主要部位结构形式和材料类型; (3)主要部位施工图纸与工艺; (4)过程安全保证、节能降耗、质量保证、文明施工等措施;(5)检验、验收与使用; (6)拆除案。 4、搭设和拆除单位必须是经公司评审、有相应资质的合格供应商,且已经与公司签订了临时设施搭设和拆除合同。 5、搭设和拆除前,使用单位应向施工单位和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6、搭设和拆除必须按已经批准的《临时设施搭设与拆除案》进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且有可靠的抗风、防坍塌措施。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 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和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

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定期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 (二)尊重群众意愿,反映当地人文或者自然地理特征,不违背社会道德、公序良俗;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南北走向的道路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为

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除应遵守《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三)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四)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六)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七)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八)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十)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第四条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应向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地名主管部门制发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或授权委托证明书;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属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原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临时设施管理方案

临时设施管理方案 一、工程概况 无锡富力十号B区为高档精品商贸楼,位于无锡立信大道以东、高浪路以北,南园路以南、贡湖大道以西地块。本工程由无锡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由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由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监理。 本区由8栋高层住宅B1-B8#楼及多栋多层商业组成,总建筑面积180681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36766m2,地下建筑面积43915m2。本工程地下一层,局部地下两层,采用整体筏板基础。B1地上32层,B2-B5地上40层,B6-B8地上18层,B9-B11地上3层。 根据地产要求,本区分三期开发,第一期为6-8号楼,第二期为1-5号楼,第三期为9-11号楼及地下车库。 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原则:“布局合理、整洁有序”。 充分利用施工现场的场地条件,分三个阶段(地下室施工阶段,地上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和装饰装修施工阶段)布置施工平面。 现场安排要保证有环形通道,设置有组织排水,严格执行防火规范、市政府有关管理规定,并遵照监理及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的有关要求。另外在现场布局时,严格控制将办公区与施工区分隔开来,同时保证施工现场不住人。 (二)现场平面布置 根据场地平面实际情况,结合本工程施工特点,避免影响附近居民,并遵照建设单位的合同要求,对现场作统筹布置施工现场平面布置作如下安排: 考虑B6~B8号楼先开工,办公区、生活区及仓库均设在B块内,四周用砖砌围墙隔离。 一)、地下室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 B区6#~8#主楼地下室施工期间设钢筋加工场、木工加工场一座,在基坑的南。钢筋堆放场以及木模堆放场,均紧邻加工场布置,并视工程进展随时调整位置,确保不影响正常施工。钢管堆场布置在B块北侧。 混凝土输送采用地泵输送,现场布置塔吊五座。具体平面布置详见附图:地下室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地名知识竞答试题(100道)

地名知识有奖竞答试题 1.年国务院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 A.1984 B.1985 C.1986 D. 1987 E. 1988 2.年民政部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A.1996 B.1998 C.2001 D.2005 E.2007 3.地名管理的根本任务是。 A.促进地名信息化 B.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 C.提高地名科研水平 D.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 E.实现现代化、法制化 4.下列不属于地名命名应遵循的原则的是。 A.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B.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C.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D.不以山脉、河流等自然实体名称命名 E.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5.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国务院曾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 B.《地名管理条例》中多次提到中国地名委员会 C.《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8年 D.《地名管理条例》曾修订过一次 E.民政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A.民政部门 B.地方人民政府 C.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D.中国地名委员会 E. 地名主管部门 7.凡涉及等行为均适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A.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B.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C.标准地名的使用 D.地名标志的设置 E.以上皆是 8.下列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命名规定的地名是。 A.工人新村 B.花花公子商城 C.蒙地卡罗山庄 D.巴黎不夜城 E.加州小镇 9.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 2 页共 11 页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 第 3 页共 11 页

广东省肇庆市2020届高三第二次统一检测语文试题 Word版含答案

秘密★启用前 肇庆市2020届高中毕业班第二次统一检测 语文试题 2020.1 ★祝考试顺利★ 注意事项: 1.答卷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姓名和座位号填写在答题卡上。 2.回答选择题时,选出每小题答案后,用铅笔把答题卡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它答案标号。回答非选择题时,将答案写在答题卡上。写在本试卷上无效。 3.考试结束后,将本试卷和答题卡一并交回。 一、现代文阅读(36分) (一)论述类文本阅读(本题共3小题,9分) 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1-3题。 新时代诗歌来源于新时代的美好生活与伟大社会实践,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时代性,凡伟大的诗歌,必然具有鲜明的时代风貌。比如新诗革命与五四运动。今年是五四运动100周年,五四运动先有新文化运动,新文化运动则包含了新文学革命和新诗革命。新诗成为文学革命、新文化运动的急先锋。“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诗歌经常是时代之体现,古今中外皆然。 二是人民性,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伟大的诗歌来源于人民的历史创造,最终又要接受人民的检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1942年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提出的。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新中国的诗歌是发源于延安时期的,受延安风气影响。艾青感受到当时的革命氛围和时代精神,写出了一批著名的诗歌代表作,如《黎明的通知》《向太阳》《火把》《野火》《北方》《旷野》等等,他用了大量新的意象,火把、黎明、野火、太阳、吹号者,有一种新气象新面貌和新精神。新中国成立后,一些诗人自觉走向对民歌民谣的学习吸取,典型的如贺敬之的《回延安》等诗歌,就采用了“信天游”的民间叙事方式,这也是一种向人民学习、来源于人民,又服务于人民的诗歌追求。 三是主体性,弘扬中国精神中国价值,展现中国气派中国风骨。新时代诗歌要有包容性开放性,但不应该是追随依附西方现代主义的,而应该坚定文化自信,开辟中国自己的现代性诗歌道路,确立自己的诗歌标准与尺度。新时期文学也是从确立主体意识开始的,但那是一种以个人为中心的主体意识。在启蒙主义思潮影响下,自我发现、自我寻找、自我实现的价值观风靡一时,但过于强调自我,导致后来解构主义思潮的泛滥,否定传统、贬低英雄、反对崇高,直至解构一切宏大叙事,最终走向了历史虚无主义。新时代诗歌,应该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主体意识,这种主体意识里面本身就包含了个体意识和民族意识,是建立于个体和民族基础上,又超越具体的个人和民族的。兼具思想能力和感受能力的优秀诗人,最终会将人民的主体性、民族的主体性、国家的主体性和个人的主体性融为一体,加以不断肯定不断强化和不断超越,艺术地提炼出新时代的核心价值,建构出强大的主体性精神力量,打动人心,感染世界,改变风气,影响社会。 四是创造新时代美学典范。广大诗人应该投身历史巨变,在美好生活和伟大的社会实践中,发现和创造新意象新形象。诗歌是一种塑造形象的艺术,艺术以形象感人,只有典型形象才能深入人心,永久流传。我们这个时代恰恰是一个新意象新形象不断被创造出来的时代,新的经验、新的感受与全新的视野,以一种加速度的形式在迅速产生着。复兴征程、模范英雄、智能机器、青山绿水、精准扶贫……都将给诗人带来新的灵感和冲击力,激起诗性的书写愿望;而伴随全球化网络化,“一带一路”、海洋世纪、共享经济、航天探索、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将加快人类前进的步伐,促进中西大融合,放大人们的想象力,激发新的理想信念、奋斗精神和创造力,进而催生出新的生活方式和观念价值,带来新的美学观念和美学形式。这将是一个新的美学开疆拓土的时代,可以既葆有中国特色本土根底,又具有全球开阔视野和胸怀,这是一个将创造出全新美学方式与生活意义的新时代。 (摘编自李少君《新时代诗歌应该把握的四个向度》)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word版本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行发[19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

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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