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篇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关系

《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

的关系

一、合同要履行——依据《合同法》确定履行地

当事人双方就各自所负义务的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无法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履行期届至,当事人欲履行己方所负义务时,依据《合同法》确定即将履行的义务所在地。

【法条】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目的】

在履行地点为履行,为适当履行,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否。此时依据《合同法》确定即将履行的义务所地点,除为适当履行己方义务外,还具有以下作用:

(1)确定验收地点;(2)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3)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

二、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分为三种情况:已全面适当履行、瑕疵履行及加害履行。其中瑕疵履行包含履行迟延或不适当履行。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

就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此时合同履行地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具体案件中合同的履行地。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律师指出,在实务中需注意若《民事诉讼法》未对特定类型合同的履行地做出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时,此处的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应是诉争义务的履行地,而非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地。

【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目的】

确定诉讼管辖

三、合同未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未履行,指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就该合同履行状况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

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

【法条】

同上

【目的】

确定诉讼管辖

篇二: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XX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不仅针对XX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的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的变化较多,变化的类型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一些过时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做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做了新的解释,最典型的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例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各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例如在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因贷款方先履行放款义务,应当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6年《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规定为购销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履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这样的规则使得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往往会演变成合同性质的争议,最高法院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中更是规定了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确定

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最高法院每年处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有许多是通过确定合同性质再决定管辖的情况。但是,合同性质本身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阶段就认定合同性质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

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高度相似。其实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

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

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较而言,争议标的内容远比合同性质更易判断,也更少掺杂主观判断因素。而对于律师来说,今后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着手,向法官阐明当事人是因为合同的那一条具体规定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的影响。

当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因这些合同产生的纠纷,自然适用前述规定确定管辖。

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新民诉法第十八条完全颠覆了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所以在施行初期可能会面临一些理解上的问题。

第一,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理解。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将某一特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只要该特定义务的履行地点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即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按照争议标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那么在多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部分义务履行地点,但是对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义务发生争议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从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整体来看,该条文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理解为“义务履行地”,该理解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按照前述理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指当事人对某一合同义务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且当事人因该义务发生争议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让应当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履行地。但是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院仍然保留了在部分双务合同中确定单一履行地的规定,表明最高法院并未完全放弃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单一履行地的判断思路。因此,这一点可能要根据第十八条实施情况,由最高法院通过单独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

第二,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

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

第三,当事人存在多项争议时的管辖确定。原有合同履行地采取的是单一履行地原则,即一类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认定标准,一个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为何,只要确定合同性质便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多个履行地。在此情形下,是每一个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还是要区分义务的主次关系确定管辖权?我们认为,该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的规定,但是这种理解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滥列诉请、挑选法院的情况,需要最高法院在实践中加以明确。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有哪几种种常见原因

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有哪几种种常见原因

买卖合同是日常民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类经济合同,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经济合同。签定书面合同以明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减少纠纷、保障民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我们时常碰到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南京专业合同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了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常见的几种原因。

1、商品质量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对于交易的对象——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应该有个明确的约定,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以及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就会各执一词,纠纷就此产生。

2、商品交接及货款支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应约定是送货还是提货,目的地在哪里,运费如何承担。因为这样直接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对案件的管辖会产生重大影响。此外,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须明确。

3、违反诚信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完美的合同如果遭遇一方不讲诚信,就会产生纠纷。因此,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要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

4、未考察主体资格或主体的偿债能力

A与B之间都是大公司,A公司下属有很多子公司C、D、E、F、G等二十几家。B为供方,A及其子公司为需方,为降低采购成本,子公司需要货物时均通过A公司集体统一向B 公司采购,但每次具体签定合同时均由子公司与B签定合同,最终因货款未结清而产生纠纷。那么,B公司很显然不能向A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众多子公司主张权利。若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抗辩其为各买卖合同中系代理人身份,案件会遭法院驳回。本案如能在每份合同中将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一切问题迎刃而解,同时还可大大降低B公司的诉讼成本。

又如,张三是A、B两个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张三负责,张三及业务员经常以A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进货(提货),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栏均写上A公司、提货人张三或某业务员。后来A公司经营不善逐渐歇业,但进货仍在继续。A公司进货后以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第三方,自然B公司与第三方结算货款。因此C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货单只能起诉A公司催讨货款,结果可想而知。

5、违约责任问题

有的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只约定因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具体违约事项和违约金数额,结果相当于未有约定。

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不能穷尽所有事项,但应该将常见的容易发生的情形进行约定,如交货时间、质量、数量,货款的支付期限,等等,并应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这样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更好地认定是否存在违约,也可以避免对损失难以举证的困难。

6、管辖约定

有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一般明确,但合同履行地在现实中颇多争执。92年的民诉法意见19条对

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解释,但被96年的法发28号司法解释予以否定,98年的法释3号又对前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释。最终的意见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为主要原则,这是遵从了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是,又有例外,对于虽有履行地的约定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因此,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尤为重要,同时约定履行地而不直接选择管辖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更能接受。

7、签名盖章

自然人签名要确保与其身份证件相符,最好注明身份证号码;法人盖章要确保是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名称与合同主体相符,不能是只能部门的印章。

点击律络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利用互联、大数据分析技术,结合自身深厚的行业知识与经验,改造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为多方之间搭建便捷、高效的获取交易渠道,并为律师、企业提供高效的法律工作生产力工具。点击律技术团队研发的同名互联法律服务平台,为企业、金融机构、律所及普通用户提供律师查询、企业诉讼分析等数据服务。已经获得交通银行、江苏大海塑料等在内的几十家大中型企业及几百家中小型企业的使用及认可。

发展历程

XX年10月,点击律(上海)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创立;

XX年1月,第三方互联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点击律”正式上线;同期“查律师”、“查企业”两个产品正式上线;

XX年6月,“做合同”产品上线;

XX年7月,“支点阅读”产品上线。

主营业务

点击律(上海)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XX年10月,点击律由点击律(上海)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和运营,是一家真正独立客观的第三方互联法律服务平台。目前公司产品为做合同、查律师、查企业及支点阅读都已上线投放使用。

公司产品

一:查律师

查律师产品立足于点击律自有的法律数据库,运用大数据分析,根据用户搜索的关键词,全面展示匹配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帮助用户匹配到靠谱的律师,解决法律服务市场主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查律师在“查律师”页面搜索关键字后,会显示出关联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并且根据关键词的匹配度进行排列。进入律师页面后可以了解律师更详细的信息,如律师的执业证号、联系方式、自我评价等信息,以及更多的数据化案件分析。

二:查企业

点击律开发了至今较为全面、准确的涉诉企业数据库,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将结果直观地展示给金融机构,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对拟进行风控审查企业的涉诉类型、涉诉金额、涉诉时间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点击律公司在第一时间对全国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于金融机构所关注贷款企业涉诉的信息在第一时间进行定点推送,以便金融机构在第一时间进行风险评估并决策。点击律公司还针对金融机构年关注重点贷款企业的涉诉情况等,由资深的法律工作者对涉诉裁判文书等信息进行全面的人工分析,敏锐发现贷款企业各种有价值

的信息,出具专门的分析报告供金融机构决策。

点击律公司不仅仅满足于现有的产品框架,已经着手完善产品数据的规划,围绕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不断地深度挖掘更多的信息,成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最好决策助手。

篇四: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

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

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

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就无效。案例三就属这种情况。我们应按其诉讼标的额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如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有涉外专属管辖案件,都不得通过约定管辖而更改。

当然,依法约定管辖法院,避免约定无效,这仅是基本前提。要使管辖约定既利于自己维护合法权益,又能使对方接受,还有不少策略、技巧有待探讨掌握。篇二: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林诒高发布时间: XX-06-28 11:10:52

一、案例

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

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

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

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精)

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 1.案情 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3.5%,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借据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洪某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不同观点 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亦体现了这种严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借款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精)

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 1998年11月12日,A市软轴机具厂(以下简称A厂)与B市建筑装修机具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B厂在1999年度供应A厂托人式震动器电机(以下简称电机)600台,单价192元。之后,因原材料涨价,B厂先后两次与A厂协商提高电机价格,双方于7月15日第二次在A市达成了协议:B厂自8月至12月供给A厂电机400台,单价提高到219元;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15日前交40台,8月31日前交40台,9月至12月每月交80台,总价款87600元;交货方式,凭B厂的交货电报,A厂在接到交货电报之日起3日内办好信汇手续,B厂代办托运;如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B厂于8月28日交货40台,A厂已付款;同年9月份B厂未交货,A厂遂派人去B厂催货,B厂答复要到10月15日有货,并给A厂厂长写信,提出“下个月按省物价局所定价格办理”。同年10月14日,A厂再次派人到B厂催货时,B厂提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电机价格涨到330元,不能再按原定价格供货。A厂因生产急需,只好同意按330元提货,但B厂又提出只能在同年10月26日交货,经A厂与B厂协商由A厂给付赶工费200元,A厂才得以在同年10月18日提走电机40台。提货后,A厂以B厂没按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于到货后次日向B厂发电,要求B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再付款。后经A、B两厂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A厂诉诸A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厂履行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B厂则辩称:我方交货40台以后,就预料到电机材料价格要上涨,所以我们暂时不交货,可A厂于10月18日提货后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A厂再提这批货时也同意按每台330元结算。 评析: 本案中,A厂与B厂的买卖电机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经第二次协议,更改了第一份买卖合同的内容,该更改合法有效。 第二次达成协议之后,B厂址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履行部分构成了履行迟延。后B厂给A厂写信的行为视为要约,因A厂未作答复而形成新的协议。后A厂再次前往B厂催货时,B厂乘A厂处于生产急需之时,提出新的价格条款,使A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第三份协议。争议的问题在于:(1)B厂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该迟延履行是否可免则?(2)第三份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认定为乘人之危?(3)A厂在接受交付后,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从案情介绍看,B厂的行为构成履行迟延。由于履行期间原材料不断上涨,B厂对第一份合同中所定的电机价格提出变动尚属合理。但在双方达成第二份协议以后,B厂在可以预见原材料价格继续上涨的情况下,有意拖延履行时间,以期获得更高的电机价格,此时的履行迟延已属恶意,因为第二份协议的价格已考虑了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迟延履行无非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第三份协议的订立可以认定为是乘人之危。由于B厂的一再迟延履行,使A厂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林诒高发布时间: 2004-06-28 11:10:52 一、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

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

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中注意事项及风险防范

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中注意事项及风险防范 一、合同的主要内容 ?1、规格条款: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我们在与客户协商的时候,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做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 ?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 ?3、价格条款:注意列明商品的单价。有些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标的是多类商品,但却只在合同中明确各类商品的总价款,无法确定具体每种商品的单价,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发生争议,就难以确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价款。 ?4、包装条款。对于购货方提出的特殊包装方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5、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如果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如果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施工企业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 ?6、付款条款: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7、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中明确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方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8、争议处理条款 ?(1)约定诉讼管辖地,争取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约定管辖的法院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常见的错误有:1、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岐义,如:“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各所在地法院管辖”;2、约定由上述五个地方以外的法院管辖;3、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普通案件约定由某地中级人法院管辖;4、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2)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 ?9、在这里特别提醒!货物所有权约定条款的运用。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仍归我方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基于物权而拥有请求返还,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

贸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精)

贸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点基本上全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根据国际惯例来确定。 国际贸易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法律对履行地点的要求,首先是严格地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因为这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履行时间、甚至风险责任问题。 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装运港交货。装运港也叫启动港,在FOB(离岸价)条件下,由买方承担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支付运费,派船只按时到达约定的装运港运货。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取得运输单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另一种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目的港交货。在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以及CFR(成本加运费)交货条件下,是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只运往特定的目的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不同的目的港对卖方的出口成本具有重大影响。 由于价格术语决定了交货条件不同,以及不同交货条件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在FOB条件下多为买方在装运港选择上作文章,以欺诈卖方;在CIF和CFR条件下,多为买方在目的港的选择上欺诈卖方。 【案例】漏掉两个字,运费多开支 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西部港****货。但我国公司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货”,漏掉了“西部”两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我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我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此案中,由于中方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给中方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方却因此少支出一部分费用。 【防范措施】 以沿海港口为装运港,目的港必须唯一,在单证上的写法要完全一致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履行地点欺诈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够细致,从而给对方造成这样那样的欺诈机会,而且这样的欺诈,表面上还很具有正当理由,被欺诈方遭受欺诈还有苦难言。因而,履行地点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操作,工作细致,在工作中不出一点差错。 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方式有空运、陆运和海上运输,但最常见的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装运港问题主要应注意:

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 “如发生纠纷,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 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住址:***市**路**,法人代表:***。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承建的合肥市***************小区提供钢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合肥市***********,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肥市**********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年月日 下周一即8月22日通过ems邮件,邮寄时需要注意按以下方式填写邮件详情单: 一、收件人姓名:方业剑(民二庭) 单位名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电话:5352663,4298001 地址:合肥市新海大道 二、寄件人姓名:周兴斌 单位名称: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电话:4286648,4286608 地址:合肥市芦岭路康城水云间一号商办楼 内件品名:合肥市宽宏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数量:原件一份篇二: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作者:卢国平发布时间: 2002-12-03 08:50:10 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 那么,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基于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上述条款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除该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三种情形:A.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B.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C.争议标的是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特例:A.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是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B.双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争议标的不等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履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T62X3)。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XXX买卖合同范本

XXX买卖合同 年月日 XXX 为卖方和 XXX 为买方。双方同意买卖 XXX ,其条款如下: 1.合同货物: XXX 2.产地: XXX 3.数量: 4.商标: 5.合同价格: F.O.B. 6.包装: 7.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8.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 %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9.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 %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10.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 XXXX 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11.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12.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13.装船时间:当日13:00或次日8:00装船。 14.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 立方吨。 15.延期费/慢装卸罚款:对于载重吨船来说,每天 U.S.D.。 16.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出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买方: 卖方: 证人:

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c13484272.html, 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合同的双方为了减少自己的成本,往往会就合同到底在哪履行发生纠纷,甚至会因为谈不拢而解除合同。承担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那么,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

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履行合同会有什么责任 不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如下: 1、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

HT-2018-0103 合同编号: 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签订地点__________

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是指一切民事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篇一: The last stage went higher and took the Apollo into orbit round the earth.最后一级火箭升得更高,把"阿波罗号"送进围绕地球运行的轨道。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正确认定合同签订地,有利于当事人选择 管辖法院,对及时处理合同纠纷意义重大。 一、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有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的结果不同。 1、合同约定了签订地,但其约定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这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 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由学籍档案转换而来,是指毕业生毕业后,在其学籍档案中放入该毕业生的报到证,然后由学校将档案转交毕业生就业单位的人事部门或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这时的学籍档案正式成为人事档案,它是通过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或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签订就业协议,然后履行相关毕业程序并取得报到证后的档案。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360docs.net/doc/4c13484272.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360docs.net/doc/4c13484272.html,/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核心内容: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的,购销合同履行地为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交货地点。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律快车小编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是指销售方(或称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购货方(或称买受人),购货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购销合同其实就是买卖合同,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二、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

类案审理指南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

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对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王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买卖合同5篇

【精选】买卖合同5篇 【精选】买卖合同5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合同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签订合同能促使双方规范地承诺和履行合作。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下面是精心整理的买卖合同5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买卖合同篇1 卖方:证件号码:代理人/代表人:证件号码:居间方: 地址: 买方:证件号码:代理人/代表人:证件号码: 1.合同双方就房地产买卖达成协议如下: 买卖双方出售及购买位于大连市区路(街) 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权属为,抵押(□是□否)权属证号:。房屋内有□供水□供电□供暖□公煤气或燃气设施,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房屋具体面积与地址以房产证及相关正式法律文书上的记载为准)。卖方在签署本合同日内将备齐过户时所需要的所有相关手续文件。买方在签署本合同后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所需要的所有手续文件。买卖双方承诺,在双方备齐所有过户及贷款手续后日内,到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其他办理过户手续的部门)递交过户手续。买方对该房屋状况已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 2.双方同意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大写)元(¥)。买方需按照下列方式付款: A、定金元整(¥),于买卖双方交接房款时冲抵房款。本合同签订之日买方支付卖方定金元整(¥),定金余额需于本合同签署后日内需将定金余额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B、定金外的付款方式选择 (1)现金付款 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备齐购房余款人民币(大写)元 (¥),同时双方约定将该款项存入银行作资金监管。 (2)贷款 买方申请□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贷款银行由居间方指定,具体贷款额度和年限以银行(或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最终审核为准,首付房款多退少补。 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备齐购房首付房款人民币(大写)万元(¥)同时双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作资金监管。 (3)如买方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或无法办理,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买方选择□现金付款□商业贷款□组合贷款的方式付款或补齐余款。 C、放款时间、方式 买卖双方在交接房屋时交接房款,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税费承担 A.买卖双方自行约定,因房屋过户发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由卖方承担(将税费项目序号填写于空格处。)税费项目:①契税②土地出让/收益金③交易费(买方部分)

民事诉讼法争议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争议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 定 题要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热门推荐: 诉讼时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证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刑事案件审理期限 我国的法律制度和规范越来越完善,对于民事诉讼争议地也有了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争议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以及管辖规则,也是当下百姓关注的问题。那么它的内容是什么呢?希望在阅读完本文后,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法争议地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

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 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 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 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的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以下是xx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北京 ××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区××街××国际3-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xx)洪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提示约定:“所有货物必须于收货当日当着运输公司人员的面开箱确认货物外观完好,……。如果甲方于收货数日后而非收货当日告知乙方货物外观由于运输原因破损,由于已无法追究运输公司责任,乙方对此破损不承担责任。”以上约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双方就货物的交接验收和责任划分所进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将其延伸理解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而且这种错误的理解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地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埋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28号)明确规定了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xx]28号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xx]3号)明确规定废止适用。该《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

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