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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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

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园林和绿化、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收率,中水回用率和雨水利用率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取(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 95%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不低于行业标准。 (六)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七)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采用节水灌溉设施。 (八)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自来水,逐步禁止绿化、环卫等使用自来水。 (九)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十)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单位洗车取水量符合定额要求。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有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 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和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 核和备案情况纳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条件,将消防验收和备案情况纳入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条件,监督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

新旧《消防法》衔接注意事项

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文件 苏公消[2009]59号 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防法》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市消防支队: 新修订的《消防法》即将于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一)5月1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受理(案)尚未办结的执法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5月1日以前受理的执法事项,能够办结的要抓紧办结;不能办结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5月1日前受理的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重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按照老的消防法规、技术标准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出具法律文书。同一建设工程,5月1日前已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手续,5月1日后申报消防验收的,按照新《消防法》

及配套规章的规定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按照新的规定组织消防验收;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按照新规定对该工程实施消防竣工抽查。 2、5月1日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5月1日以后到期的,按公安部73号令的规定,即现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进行复查、出具《复查意见书》。 3、5月1日前发生的火灾,以及5月1日前受理的火灾事故调查重新认(核)定申请,按公安部37号令,即现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出具法律文书。 4、5月1日前经审批受案的消防行政案件,按照现行《消防法》及《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按照新《消防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可以适用新《消防法》的规定。 (二)5月1日后新受理(案)的执法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1、5月1日后受理的各类执法事项,适用新《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2、《江苏省消防条例》关于罚款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新《消防法》相抵触的,5月1日起不再适用。《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苏州市消防条例》、《徐州市消防条例》与新《消防法》相抵触的规定也不再执行。 (三)消防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问题 1、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

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学解析

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学解析 摘要:长期以来,公安派出所在消防行政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十分明确,即使《消防法》修订时赋予其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人们也没有将其作为消防行政执法主体来看待。因此,需要我们运用行政执法主体理论,并结合消防行政立法实际,对公安派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命令的执法主体资格展开解析。 关键词:公安派出所;执法主体;立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中央级消防法律规范的考证 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社会公布了《消防法》(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在审议该修订草案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中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对公安派出所检查认为属于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还是以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罚决定为妥。法律委员会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上述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8条第1款)”[1]。因此,2008年修订通过的《消防法》并没有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的授权规定。

除消防法律以外,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消防行政法规,部门消防规章也没有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的授权规定。(二)地方性消防法律规范的考证 2009年5月1日《消防法》修订生效后,各地纷纷启动了新一轮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修订工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11月,全国已经有26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本地的消防法规,深圳市、成都市、南京市和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修订了本地的消防法规。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消防法规征求意见稿,辽宁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消防法规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从上述公布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草案来看,曾经有过授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立法例证。如《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第68条规定:“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本条例设定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是,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此规定不合适。在《消防法》修订过程中,曾提出过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的设想,但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不应赋予公安派出所处罚决定权。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公安部共同研究建议下,《消防法》取消了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罚款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

消防安全责任书(餐饮商铺)

消防安全责任书 (餐饮商铺) 甲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XX广场号商铺) 为创建一个安全、稳定的经营环境,确保商铺及广场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成都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和精神,甲方与乙方订立本消防安全责任书。乙方指 XX广场各商铺业主或租赁(使用)单位和个人。 1.0甲方责任 1.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法规,掌握广场的消防安全情况。负责广场公共区域消防监控 系统,消防公共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管理,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对广场公共消防安全负总责。 1.2督导乙方建立建全安全管理工作组织、责任和制度,并对乙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1.3与乙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制定实施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工作 操作规程。 1.4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管理专职消防安全组织,义务消防队。 1.5组织员工餐厅的防火巡查和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有 关问题。 1.6对乙方进场装修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办理《装修管理许可证》和《动火作业许可证》和现场监 控。 1.7制订消防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和紧急疏散预案的演练。 1.8负责与业户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界定安全管理界面和责任,检查监督自有产权或租赁区 域内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及使用、管理消防系统设施设备等情况。 1.9负责牵头成立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1.10在紧急情况下,如乙方不在,甲方可以在不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进入乙 方区域处置情况,事后再通知乙方。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无需赔偿。 2.0乙方责任 2.1乙方必须严格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消防安全法规,服从甲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承担本商铺 或租赁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2.2乙方应确定本单位的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管理 工作,派员参加甲方组织的义务消防队,积极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教育培训,切实落实对每位员工“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懂灭火、懂疏散”的要求,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2.3乙方必须在自己的承租区域内自行配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并管理好承租区域内的专用消防设施 设备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乙方自行采购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自行维护保养,保证其完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办事程序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办事程序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办事程序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窗口受理资料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项目可不收取);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补正 上述1、2、5、6项为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关键项材料,第3、4、7项缺少部分资料的,可以先受理并填发《受理资料补正通知书》。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内部装修、改造的,如不改动自动消防设施或供配电设施并提供建筑产权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书面证明的,申请人可以不重新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或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窗口可不收取上述检测报告,受理时应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注明已合格项目的名称、法律文书编号等具体情况。 2、建设工程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合格后,再次申请建筑内部区域的内部装修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的,窗口是否需要收取消防产品的相关资料? 建筑工程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合格后,对于申请内部装修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的项目,如果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证明并该项目未新增或撤换消防产品的,窗口可不收取消防产品的相关资料,受理时应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注明已合格项目的名称、法律文书编号等具体情况。 3、建设工程消防局部验收

苏州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

吴建开〔2009〕97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行为、完善商品住宅建设配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力度不够:如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不明确,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交付不同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规范等,甚至还存在未经交付使用备案或不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现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交付管理,进一步强调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未经交付使用备案(含分期备案)或备案不合格的商品住宅房,不得交付使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市建设局备案; 三、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应与同期建设的住宅一起交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付使用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网上备案(2009年9月1日后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必须网上备案); 六、住宅与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及通知书统一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住宅交付办法通知 吴江市建设局党政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安全防火制度示范文本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安全防火制度示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安全防火制度 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 例》、《成都市消防条例》以及公安部第61号令《关于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 定并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 医院与各部门、科室签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 书,明确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开展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章制度的 教育,组织多种形式的消防知识培训和消防演习,提高职 工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三、严禁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安全疏散出口。

四、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等危险药品及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审批和使用制度,保证绝对安全。 五、对医院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建筑工程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批准后方可施工。 六、落实防火安全制度,加强对水、电、气、固定火源的安全管理和使用。 七、重要设备、仪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设备、仪器的维护和使用安全的管理。 八、加强消防值班工作,监控消防系统运行状况,及时处置火警。 九、加强对各类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挪作他用。 十、坚持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做好巡查记录。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消防条例》 第01 章总则 第02 章消防组织 第03 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04 章防火管理 第05 章火灾扑救 第06 章消防监督 第07 章奖励与惩罚 第08 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发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五)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

消防系统维保方案

招商局物业管理公司苏州分公司消防系统 保养方案书 编制单位:苏州鸿华民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 2016年1月19日 目录 一、公司简介 3 二、编制说明 5 三、维护保养内容 6 四、消防系统年度维护保养报价 12 五、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人员及联系电话 13 六、服务承诺书 14 七、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 16 八、消防维保记录附表 20 一、公司简介 苏州鸿华民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江苏锡宜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有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维护(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自动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供水系统、防排烟、正压送风及自动空调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应急广播及通讯系统等各类子系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编制说明 、编制目的 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是预防火灾发生,及时扑救初期火灾的有效措施,杜绝恶性火灾发生的重要保障。但目前,许多消防设施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一些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后不能及时发现,起不到防火、报警和灭火的作用,埋藏隐患,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究其原因,除设计、施工和产品质量方面把关不严外,主要是消防设施投入运行后,没有建立健全和落实有效的检查维修保养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和《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要求,各类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以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招商社区规模大、居住人员多、人员多而且流动频繁等特点。更是人员密集之处。一旦发生火灾,疏散难、扑救难,损失严重,后果不堪设想。所以消防设施、设备(硬件)的管理、维护保养,并使其充分发挥效用,从而提高防御火灾的能力,是消防安全管理的基础。 为保证小区消防系统作为一种应付突发性灾难的特种装置和设施,保障业主生命财产的安全,在突发火警时能灵敏地进行反应和报警,启动运转灭火装置扑灭火灾。 为确保消防维保的服务质量和进度及甲方满意,并使甲方的现场代表对乙方的维保工作进行监督时有所参照,特编制此方案。 编制依据 (1)建设单位提供的现场情况。

消防监理细则

A.0.4南京NO.2017G37地块项目工程 监理实施细则 (施工现场消防) 内容提要: 专业工程特点 监理工作流程 监理工作要点 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项目监理机构(章): 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执业印章) 日期: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

目录 一、工程概况 (2) 二、编制依据 (3) 三、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监理控制办法 (3) 四、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监理控制工作要点 (4) 五、施工现场防火的安全监理管理 (13)

施工现场消防监理实施细则一、工程概况: (一)工程建设概况 二、编制依据:

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12) 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 三、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监理控制方法: (一)安全监理,预防为主: 1、针对工地现场可能出现的防火安全问题,提醒施工单位引起重视,尽量做到事前控制; 2、制定安全监理检查制度,及时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对存在隐患通过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或及时召开安全专题会议协调解决; 3、按时检查现场施工现场防火的验收工作,及时收集验收资料、材料合格证及相关各项资料; 4、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施工现场防火检查,听取整改意见,督促施工单位按期落实,消除事故隐患; 5、对检查未及时落实到位的,应以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记入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 6、对有严重事故隐患的部位、问题将及时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完毕,若施工单位对隐患、问题拖延整改,监理人员将作出停工整改处理,并报告建设单位,若施工单位对隐患、问题拒绝整改的将及时报告质监站,请上级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二)对重大事故的处理: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选题: 1.2019年我国纪念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 ( )。 A.节约水资,保障水安全 B.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行河长制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水资管理 D.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 2.根据《水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社会。 A.节水型 B.生态型 .可持续发展型D.节能型 3.全面推行河长制,为加强水资保护,需落实最严格()制度。 A.水资管理 B.水开发利用 .水生态保护D.水污染防治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

域的()意见。 A.治污措施 B.水质达标 .限制排污总量D.排污限制 5.开发、利用地下水资,应当优先安排()用水。 A.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B.农业 .工业D.生态环境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的行为。受害者()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A.无权 B.可以.有权 D.应当 7.节约用水实行( )分类管理。 A.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 B.个人用户和集体用户 .分散用户和集中用户 D.少数用户和多数用户 8.《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的除外。 A.农业灌溉用水 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取水 .工业生产用水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9.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

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业主、商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以下责任条款并确定为单元的防火责任人。 一、防火责任人职责: 1.建立本物业的防火责任人为主,物业使用人员共同参与的消防安全小组,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成都市消防条例》等消防法规及条款。 2.防火责任人应经常教育物业使用人员树立防火意识,使用完电器、燃气用具后开关(阀门)要关闭。住宅装修时,必须至少配置干粉灭火器一具,营业房至少配置两具。 3.营业用房需配备必需的消防设备器材,定期检查维修,并在有效期结束前或使用后及时更换材料。 4.经常对物业使用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及火警逃生、生救技能的学习,使物业使用人能掌握和使用所配备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5.定期对本物业内部消防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并主动配合有关消防监督机关和物业服务中心对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检查、监督。 6.有义务参加和发动物业使用人员参与消防部门和物业服务中心组织的消防学习及宣传活动。 7.配合物业服务中心组织紧急状态下的疏散,火灾发生时应服从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8.有责任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物业服务中心和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9.具有国家规定的有关防火安全责任人应有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消防责任范围 1.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2.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损坏照价赔偿。 3.严禁储存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4.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如使用易燃和可燃材料,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5.各住户或业主进行室内装修须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报物业服务中心批准,经检查符合规定后方可施工,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线路。 6.当发生火警时,应立即通知物业服务中心,并关闭电闸及煤气开关,迅速离开住所,切勿乘座电梯,应徒步从消防楼梯离去。 7.安全使用燃气、明火,要经常保持清洁,切勿留有油污,烟头和火柴余灰要随时熄灭,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8.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以免发生事故。 9.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物业服务中心或拨打火警电话119,并关闭电闸,迅速离开住所。 10.装修时,应督促装修单位在装修现场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三、根据消防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1.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2.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设施或消防栓的; 3.不按规定使用煤气的; 4.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5.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四、各业主或住户应服从消防机关和物业服务中心人员防火方面的管理,阻挠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者,将送交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背以上管理规定发生的安全事故以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六、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栋单元消防安全责任人: 联系电话:年月日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苏公规【2010】2号 关于印发《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建设局(委),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省高层建筑迅速增多,据统计,目前全省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有10369栋,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为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主题词: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规定通知 抄送:公安部消防局。 省公安厅党委成员,有关处级单位。 江苏省公安厅办公室 2010年10月18日印发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节前消防安全检查报告

洁兴物业质安部节前消防安全检查报告 尊敬的公司领导: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成都市消防条例》,将所有消防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中,消防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质安部按照以上法律法规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6日对我公司负责的各个小区进行了节前消防安全检查。现将此次安全检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此次检查中,要求各项目部从上至下加倍重视消防安全工作,牢记各自的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项目中强化消防安全专项工作,质安部要求各项目部按照项目情况自行制订《物业小区消防应急处置预案》认真进行消防演练。加强项目消防安全管理和对小区住户的消防安全宣传工作,与广大住户一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杜绝火灾的发生。 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1、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项目部根据自行制订的《物业小区消防应急处置预案》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及班组,健全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并将《物业小区消防常识》的培训长期化、常态化。强调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和住宅居民的参与性,通过图片形式大力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疏散演练,灭火器材灭火训练,通过演练使员工提高了四个能力即: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和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2、安全用电情况。 质安部负责对公司所管辖的各居民小区的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老化、超负荷运行等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线路和设备安装使用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在这次检查中未发现有违规使用电热器或大功率电器设备的现象。 3、用火用气情况。 质安部重点对厨房、员工宿舍等重点防火部位进行了检查。检查中要求各处厨房在做完饭后,立即关闭电源、气源。 4、可燃物的清理。 质安部现场协助项目部的绿化保洁部和秩序维护部对小区内的楼道、死角和地下室等进行了统一的检查与清理。清除各处可燃、易燃物品及化学危险品。 5、消防疏散通道畅通情况。 质安部要求项目部对小区内各楼内的疏散通道进行清理,通知部分业主将占用楼道内自家的杂物收好并做好相应记录。现场作出要求:单元楼宇内的防火门必须随时处于关闭状态,要求各项目部在各单元高层楼宇内张贴《温馨提示》,向广大业主宣传“防火门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其处于非锁死的关闭状态”的道理,然后再一一恢复防火门的关闭状态。 6、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质安部在检查过程中要求各项目安排工程部及秩序维护部坚持

江苏省消防条例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4-21 生效日期】2003-04-2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 (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各区县纷纷开展学习座谈或培训──学习贯彻《消防条例》掌握消防管理法规(本刊讯)《上海市消防条例》颁布后,各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部门在去年底就已经开始组织学习,有的开座谈会,有的办培训班,在全市形成了一个学习《消防条例》的高潮。下面就是为大家整理的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

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

苏州市风景园林学会章程

苏州市风景园林学会章程 (2011年12月30日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命名为苏州市风景园林学会 , 英译 Suzhou Society of LandscapeArchitecture, 缩写 SZSLA 。 第二条苏州市风景园林学会 ( 以下简称本学会 ) 是苏州市 及辖区五县市风景园林绿化工作者及相关学者自愿结成的依法登记 成立的学术性、科普性、非盈利性的地域性法人社会团体 , 是苏州 市科学技术协会 ( 简称苏州科协 ) 的组成部分 , 是研究和发展 苏州风景园林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本会宗旨:组织和团结我市风景园林绿化科技工作 者、相关学者或爱好者 ,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和社 会公德 ,致力于保护我市风景园林资源与人文资源,建设生态健 全、景观优美的人居环境 , 继承和发扬江南风景园林的优秀传统 , 吸收国内外先进风景园林绿化的科技与管理 , 为提高苏州风景园 林及城市绿地的总体水平 , 为苏州古城保护和现代化建设,创建 优美的生态环境而努力。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苏州市科协、社团登记管理机 关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 学会办事机构挂靠在苏州市 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第五条本会办公所在地址 : 苏州市东北街178号(苏州拙政园内)邮码: 215001 电话(传真) :(0512)67526096(秘书处),67526026 (《苏州园林》编辑部)电子信箱 :szfjylxh@https://www.360docs.net/doc/4d6037139.html,

第二章主要业务工作和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学科领域 : 城市绿地、园林、风景名胜、城市生态、大地景观。专业范围包括 : 风景园林历史、文化、艺术理论和历史园林、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研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风景、园林规划;风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和施工;风景园林动、植物保护研究;城乡生态系统与人居环境,风景园林法规、经济与管理的研究等方面。 本会主要工作如下 : 1. 开展风景园林学术交流活动 , 推荐优秀论文。 2. 积极参与我市和地方风景园林的重要项目和发展战略的决策咨询、论证;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科技、学术项目的研究、成果鉴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等工作。 3. 大力传播先进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对城市绿地、园林、风景名胜、城市生态规划设计、绿化施工、监理、养护等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4. 根据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发展与需要 , 举办各种有关培训班或专题讲座,开展继续教育,更新和扩充知识领域 , 提高我会会员的业务水平,并发现人才,向有关部门推荐; 5. 热忱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 , 促进民间国际科技合作; 6. 切实反映我会会员对本学科领域的工作意见和有关正当要求 , 提供所属部门研究参考。 第三章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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