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一)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1、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

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二)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1、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

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现行制度介绍.doc

我国国家赔偿现行制度介绍- (1)归责原则。《》总则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原则,即行政赔偿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从违法原则也可看出《国家赔偿法》严格区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2)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直接排除了立法赔偿与军事赔偿,只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在行政赔偿部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并且都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在列举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几种情形后,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排除规定,即以下情形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非法惩戒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就不能提起行政赔偿。此外,因为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的损害不属违法行使职权问题,所以也没有把此类赔偿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国

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还有,虽然学术界有看法认为精神损害虽属无形,然而又确实存在,而且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是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因之一,但《国家赔偿法》仍然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程序。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程序分为两部分:行政程序(非诉讼形式)和司法程序(诉讼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更明确规定如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此可谓行政赔偿的行政先行处理原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有计算在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总结

国家赔偿法总结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其所有的以国家名义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行动。 国家赔偿的特征:①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②国家赔偿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③国家赔偿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施。 国家赔偿法:是指涉及国家赔偿责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特别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各种法律规范,以及 在国家赔偿方面的司 法判例。 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 理论根据:①人民主 权学说②法律拟制说 ③公平负担理论。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典 诞生于1994年。 世界上首次通过国家 的宪法对于国家的赔 偿责任作出规定的是 德国的《魏玛宪 法》。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最 早确立国家赔偿制度 的国家。 我国历史上首次将国 家赔偿写入了宪法文 本是1947年的《中华 民国宪法》。 西方国家国家赔偿责 任归责原则具有代表 性的有:①以法国为 代表的以公务过错理 论为主,危险责任原 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 系。②以德、日等过 实行的以过错责任 (主观过错)为归责 原则的体系③以英美 等过实行的以过错责 任(公务过错)为归 责原则的体系。 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 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 种学说,其分别是危 险责任说、公共负担 平等说。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 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 害的事实发生以后,

应依据何种根据时期负责。 赔偿归责原则包括:①过错归责原则。指行为人因存在过错,从而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英美德日。公务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国。②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③违法归责原则。瑞士。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侵权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法律规定要件。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危险责任说和公共负担平等 说。 行政赔偿:指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 使行政权力时,违法 侵犯公民、法人及其 其他组织并造成损害 的,由国家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的法律制 度。 行政赔偿的特征:行 政赔偿的主体是国 家,即国家是赔偿责 任的承担者,但具体 的赔偿义务由法定赔 偿义务机关履行;行 政赔偿的产生以行政 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 法行使职权为前提。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 为:违法拘留;违法 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 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劳动教养;违法 强制治疗与强制戒 毒;违法强制遣送; 违法强制扣留;违法 即时强制。非法拘 禁;以其他方法剥夺 公民人身自由。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 为:以殴打等暴力行 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 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 亡;违法使用武器警 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 与死亡。;造成公民 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 他违法行为;名誉权 与荣誉权。 侵犯财产权利的行 为:违法罚款;违法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规类别】国家赔偿立案侦查 【发文字号】法释[2012]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1.13 【实施日期】2012.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法释〔2012〕1号)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

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从两起案例看,在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鉴于此,必须正确认识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此举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等。从行政补偿理论上讲,如公平负担的理论、结果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等都是这个领域的重要理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时还要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立法/研究 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包括一家外资)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

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一)

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一) 引言 传统的历史学家已表现出对使人类行为得以发生的制度的兴趣,他们的许多著作中包括了对人们与这些制度之间的相互影响的检验。另一方面,经济史学家(尤其是“新”派史学家)则将他们的努力集中于用经济上的理性行为来解释过去的事件,制度被视为既定的,那些更为传统的史学家的“考古”癖有时会受到蔑视。或许是由于他们对长期变迁的关注,传统的史学家已承认,制度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模式有关(一种对它们来讲是很显然的相互关系,不过经济学家只是逐步领略到的)。许多史学著作往往热衷于对政治、军事和社会制度的演进与发展的研究,正如这些复杂的制度已随历史而演进的一样,已形成的这些复杂的经济制度为这一高度技术化的社会得以生存和实现的框架提供了一部分内容,尽管历史片断往往从一些理论形式中吸取教训,但遗憾的是,用于帮助理解制度变迁现象的理论却很少。在缺乏这些理论的情况下,历史学家只能局限于记叙、归类与描述,而愿意承认这一局限的历史学家却很少。 如果史学家对经济发展进程的解释没有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具有洞见力,其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也应归于由经济学家所提供的因果结构的蓝图。最优秀的历史学著作常常不是根植于明确的前题所得出的充分的逻辑推演,而是基于鲜明的直觉知识。这一直觉之所以能成功地在某些方面超越数学,并不在于历史学家盲目地拒绝拜倒在科学的祭坛下,而

在于事实上他能够利用的理论常常说明能力很差,是与事实完全不相干的,而且在历史长河中表明了一些逻辑错误。直到“更好的’理论被创造出来以前,没有人会责备他仅仅依赖于过去对他十分有用的直觉知识。 不过,这些理论是不可能从一些象牙塔似的理论家的前额中生长成熟的,能够预言未来和解释过去的理论更有可能从那些关注于逻辑的理论家与解释过去的历史学家之间的相互影响的点滴与片断中形成。在对解释经济演进过程的理论的探索中,学者们必须不断地从理论到事实,再回到理论。 本书是对美国经济史的理性历程的“逐日”记叙,这一历程计划要描述已产生的现行经济制度结构的发展进程,该描述又是第一次(非常粗略地)试图为建立一个专门的、相关的和逻辑的关于这些制度的产生、成长、成熟、衰亡的理论框架提供基础。本书是对美国历史中发生的制度变迁原因的研究,它尤其关注经济组织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但是,它只不过是一个初步的研究,这一理论在有些观点上是很薄弱的,而且有时的解释是惊人的简单。不过,本书确实代表了向着一个有用的经济增长理论发展的第一步,它确实对美国的经济经验提供了一些新的解释。 既然本书是为历史学家(经济学家)而作。它在写作历史时可能偏离了模型和理论的作用,尽管这样做在技术上是不准确的。为了简化起见,我们将交替使用“模型”与“理论”两词,它们将既指一系列假定相关

浅析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浅析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摘要]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正式施行后也将对检察工作带来一些影响,检察机关需要积极应对采取相应措施。 [关键词]新国家赔偿法;检察机关;应对 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正式施行后也将对检察工作带来一些影响。 一、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确立了法定结果归责原则,取消了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案件的数量可能会有所增加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只有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删除了“违法”二字。虽然后续条文也规定了国家免责条款,但“违法”二字的删除,使得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违法归责,变成“法定结果归责”。归责原则的改变,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勇于承担责任,保障公民权利的积极态度,同时也带来国家赔偿的范围的扩大。只要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风险。合法行使职权也可能需要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也将有所增加。 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在申请国家赔偿时,除直接以确认论的部分案件外,绝大部分案件均应先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只有经过违法确认后的案件才能进入赔偿程序。违法行为的确认则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身行为是否违法。通过违法行为确认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将一部分案件通过“不予确认”,间接避免了国家赔偿。 (二)新《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程序,可能会引发错案责任追究标准的变化 因为不经确认程序即可以申请赔偿,特别是对于逮捕后申请国家赔偿的,因为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只要逮捕以后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就要赔偿,可能会引发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一些争议。特别是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或因政法机关看法的不同,或因证据的变化等而导致最终没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前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通过不予确认避免国家赔

完善与发展国家赔偿制度

完善与发展国家赔偿制度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对现行国家赔偿法进行修补,更好的选择是制定一部新的国家赔偿法。制定新的国家赔偿法,应当协调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强调通过国家赔偿救济公民权益的意义,这就需要: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作慎重考虑,适当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作全面检讨,确立违法归责为原则、结果归责为例外的归责体系;认真对待由国家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确立国家侵权精神赔偿制度;着重于完善国家赔偿的相关程序和机制,维护赔偿程序的正当性和保障机制的有效性。 国家赔偿是一种观念,国家错误也不能免责,政府侵权也要赔偿,这是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国家赔偿是一种制度,是一种能够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的制度,更是一种对公民权利与利益予以救济的制度。国家赔偿法有两个面孔,一个面孔朝向国家机构,是监督国家权力的法;另一个面孔朝向公民,是救济公民权利和利益的法。我们更应当强调国家赔偿法所具有的通过国家赔偿救济权利的功能和意义。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曾经被认为是公法制度上的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国家赔偿实践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应。有人认为,在所有的现行法律中,国家赔偿法是实施效果最差的一部法律。因为国家赔偿法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设置了很高的门槛,国家赔偿的标准很低且赔偿范围很窄,赔偿经费没有保障,赔偿执行障碍重重。由此导致这部曾被有关专家学者称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的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如果在监督法的意义上,从监督权力的角度进行评价,国家赔偿法对政府和司法部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在救济法的意义上,就公民权益救济的效果看,国家赔偿法没有体现应有的权利救济价值。国家赔偿制度从赔偿原则、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到赔偿形式与标准,以及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机制等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和不足。酝酿已久且已进入正式立法程序并经社会公开讨论的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在原来的35个条文基础上修补了不少条文,但仍然无法满足人们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若干期待。一个总共只有35个条文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必要再修修补补,不如推倒重来,制定一部全新的国家赔偿法。制定新的国家赔偿法需要协调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强化通过国家赔偿救济公民权益的立场和思维,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作慎重考虑,进一步明确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认真对待由国家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并着重于完善国家赔偿的相关程序和机制,以及确立国家赔偿执行保障制度。 一、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十几年前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损害行为,赔偿的范围比较狭窄,对此人们争议颇多。在国家赔偿法的酝酿过程中,曾就赔偿范围进行过广泛讨论,提出过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能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以及立法赔偿和军事赔偿属于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际,上

2019开放大学国家赔偿法形成性考试二答案

【判断题】行政赔偿诉讼举证适用于“谁主,谁举证”制度。 选择一项: 对 错 反馈 正确的答案是“错”。 题目2 不正确 获得4.00分中的0.00分 未标记标记题目 题干 【多选题】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的条件包括()。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 B. 必须具有赔偿请求权且在起诉有效期 C. 侵权损害必须是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 D.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反馈 The correct answers are: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 必须具有赔偿请求权且在起诉有效期, 侵权损害必须是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 题目3 不正确 获得3.00分中的0.00分 未标记标记题目 题干 【单选题】刑事赔偿中,如果是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 选择一项: A.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B.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作出二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C. 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 D.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作出一审判的人民法院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 题目4 不正确 获得3.00分中的0.00分 未标记标记题目 题干 【判断题】某地发生一起火灾,消防队迅速赶往火场,由于车速过快不幸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受害人有权向消防队提起国家赔偿。

选择一项: 对 错 反馈 正确的答案是“错”。 题目5 未回答 满分3.00 未标记标记题目 题干 【单选题】因侵犯不动产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法院管辖。 选择一项: A. 不动产所在地 B. 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 C. 侵权机关所在地 D. 产权人所在地 反馈 正确答案是:不动产所在地 题目6 未回答 满分3.00 未标记标记题目 题干 【判断题】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应按刑事赔偿程序要求赔偿。 选择一项: 对 错 反馈 正确的答案是“错”。 题目7 未回答 满分3.00 未标记标记题目 题干 【单选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选择一项: A. 2个月 B. 6个月 C. 3个月 D. 1个月

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及根据研究论文

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及根据研究论文 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不作为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机理是什么?如果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否所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如何划分怠于履行职责与作为侵权行为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界限?这些问题是讨论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关系的重要内容。 一、现行法的规定 宪法和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呢? 《宪法》的规定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上述三个立法的表述是有差异的。《宪法》使用的是“侵犯”,《国家赔偿法》使用的是“行使职权”,而《行政诉讼法》则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就《宪法》的“侵犯”概念而言,其内容更为广泛,可以是作为行为的侵犯,也可以是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侵犯。就《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来看,也是可以包含作为行为和怠于履行职责的。按照行政法学的通说,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行为形态,作为与不作为。但是,《国家赔偿法》中使用的“行使职权”这个概念,恐怕是难以包含怠于履行职责或不作为行为的。就行使职权的本意来说,当然必须是要行使和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不行使职权,没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是不能称之为“行使职权”的。按照法律规定和理论界定,不作为行为有两种:一是拒绝,二是不予答复。即使把拒绝行为看作是行使职权的一种形式,那么,不予答复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在行使职权吧?在理论上,对于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职权。既然是不作为或怠于

制度变迁财政视角

制度变迁财政视角 学以致用,经济理论的最大用处是进行经济解释。从现实的观察开始,总结出有规律性的东西,并将其用于对现实的解释,这是经济学研究 的基本路径。本文运用财政压力周期变动下的政府行为的理论,在一 个制度变迁的框架内考察了公共政策的变化。并用来解释中国五十多 年来的政策变迁,特别是对近三十年来中国改革周期中政策变化的解 释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这些研究已经引起了经济学界广泛的兴趣。国内外学者更多地从制度 变迁的成因、路径、成本收益等角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对未来进 行了积极的预测。经济学是对现实的解释,致力于中国经济学建设的 学人不应放弃对这一史无前例变革的探索。运用一种新的方法,一种 新的视角,在不同的视角下透视体制变迁的现实,则是一种贡献①。 林毅夫、蔡昉、李周(1994),樊纲(1995)、张军(1994)、程虹(2001)、杨小凯(2004)等分别从不同的层面进行了阐述,并得出 了令人关注的结论。对重大的变革,人们的认识总是横看成岭侧成峰的。1929-1933年大危机过去了七十多年,经济学界对其成因的看法依然是远近高低各不同。对于中国五十多年的演化,特别是二十多年的 改革,我们尚处于山中,因此不识改革真面目则是常态。给摸着石头 过河的中国改革以尽可能多层面的理论解释是经济学的任务。多视角 的研究可以提升经济学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 政府财政压力的水准是很难量化的,因此我们运用的是广义的财政概念,它不仅包括政府预算中经常账户的执行情况,还包括债务、铸币税、产权等所有能够引发公共收支变动的过程。财政压力周期变动就 是财政平衡到财政崩溃的过程,在委托代理的框架内,当委托人难以 承受代理人提供的公共产品的价格时,便会终止代理关系。结果是财 政崩溃,政府失败。在我们对中国近六十年制度变迁和公共政策演化 的解释过程中,出于谨慎的原则,我们仅仅考虑财政压力的大小,不 进行质的区分。下面的分析,也仅仅一个学者从经济学视角的学术思考。

国赔章节自测及答案

二、填空题 1.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法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赔偿 2.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违法为前提。违法3.赔偿的基本作用就是使受到损害的权利或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权利、利益 4.国家赔偿的功能表现在六个方面,即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公务保护、侨民保护、利益调整以及体现民主与标示法治。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利益调整 5.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可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三种。行政赔偿司法赔偿 三、判断题 1、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代表国家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对 2、国家赔偿是因合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引起的。错 3、国家赔偿的功能即指国家赔偿预期将会产生的作用和影响。对 4、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可分行政赔、司法赔偿和精神赔偿。错 5、我国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对 6、国家赔偿是因国家权力违法行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这一点与民事侵权赔偿是相同的。错 7、"人民主权学说"是法国18世纪杰出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激进民主主义者狄骥提出的。错 四、单项选择题 1、我国国家赔偿不包括() A、行政赔偿 B、刑事赔偿 C、立法赔偿 D、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C 2、作为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之一,公平正义论的倡导者是()。 A.卢梭B、狄骥C、伯纳德、施瓦茨D、管欧C 五、多项选择题

1、国家赔偿的功能表现在()利益调整以及体现民主与标示法治等方面。 A、权利救济 B、制约预防 C、公务保护 D、侨民保护ABCD 2、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有()以及法定解释权机关作出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解释。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ABCD 第二章一、填空题 1、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主要的现实条件包括政治条件、经济条件、法律条件、思想意识条件。政治条件、经济条件、法律条件、思想意识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正式公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1995 1 1 3、在体例结构上我国国家赔偿集实体法、程序法于一身。实体法、程序法 二、判断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精神赔偿纳入其赔偿范围。()错 二、填空题 1、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使职权 2、我国国家赔偿的立法依据源自宪法。宪法 3、我国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 4、西方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具有代表性主要有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违法原则三种。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违法原则 5、职务行为主体是指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职务 6、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执行职务 三、单项选择题 1、我国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原则 B、危险责任原则 C、违法原则 D、过错与危险责任原则C 2、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依据是()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A 3、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件人员是有其特定涵义的,

关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

关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即对于国家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违法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赔偿主体是国家而非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公民的权益,法律制定相关的赔偿法,保障在国家机关等情况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公民的权益,公民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国家赔偿,法律也更加的公平公正,那么关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一、国家赔偿的定义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二、我国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即对于国家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违法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赔偿主体是国家而非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偿的费用是来自国家财政。所以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其具体分析如下: 1、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它要行使其对全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法制建设与实施的全面职能,必须借助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依法行使权力、执行职务来实现。如果发生违法侵权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则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行政权力的主体国家来承担。依法实施赔偿,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应该从微观上看成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错误和责任,而错误的仅仅归责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从而错误的导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 其公务员。而应当从宏观上看总体的、根本上的错误应由国家来承担。虽错误表现在国家公务员身上,而错误的根源和根本责任在国家。故侵权行为致害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 论文内容: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文摘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

外文摘要 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 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当然,相对肯定意味着国家在有些领域开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的很多领域,国家仍享有豁免权。特别是在立法、司法和统治职能等领域,“主权豁免理论”仍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取得长足的进步。许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58年的《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英国和日本二战以后相继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成为这些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同样经历了漫长艰难的过程。就赔偿制度的历史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装点门面的国家赔偿制度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但这些法律在当时不可能起到太大的作用,仅仅是装点门面而已。我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

关于_国家赔偿法_修改的几点思考(精)

2010年第3期 (总第329期) 湘潮(下半月) 2010年3月 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林 芳 (华东师范大学上海200241) 摘 要:《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来已经逐渐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修改《国家赔偿法》也正在进行,本文对《国家赔偿法》修 改中突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具体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程序规定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29-02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国家责任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也越来越暴露出来,成为人们的注意的焦点。在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问题成为学界中讨论的热点。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如果是违法的并且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显然这样的违法归责原则对相对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应当对其违法归责原则予以变更是大家所达成的共识,但究竟应当怎么来确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是一大争议的焦点。笔者的观点是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层次是受害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以受害人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 内容摘要 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不少代表提议要修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1),以适应日渐昌明的民主社会保障人权的需要。这触发了笔者写作此文。本文即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讨完善相应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了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完善 作为与公民等主体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其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对于民主社会的建设亦是功不可没;同时,由于本法已颁布十余年,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及时予以修改,其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对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甚少,存在诸多缺漏。针对此问题,笔者拟从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来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活动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2)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3)。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则发生于具有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权力活动中,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等权益,致使其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很少的。这必然导致其存许多的缺陷,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5)相比,其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1、赔偿范围过窄。《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2赔偿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缺漏。《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集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6),实数一个重大缺陷,几乎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难怪乎有人戏称为《国家赔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的论文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的论文 【论文摘要】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维护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限制其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但在在施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很多:第一,在立法方面由于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免则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第二,在国家赔偿费用方面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费用标准过低且全国统一不符合实际。第三,国家赔偿法在立法程序方面的机构设置方面不科学。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针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则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使用违法归责原则。在刑事赔偿领域使用结果责任原则比较适合。在国家赔偿费用方面应由国家规定统一的最低赔偿标准。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提高,并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支付方面也应改变支付方法。在立法程序方面应改进司法赔偿程序的确认程序。对于国家赔偿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应视其脱离各相关部门的利益关系使其真正处于中立的裁判立场。并从思想观念上改变执法者的传统观念,使其作到依法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国家赔偿法立法时的初衷。 【关键词】国家赔偿立法完善实施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但是十年来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在实践中很多案件难以施行。到底是什么原因阻碍了宏观世界的贯彻实施?笔者试从立法及相关问题上寻找其施行难的原因,并浅析其解决方法。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这部法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监督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限制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民主法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更深的程度上普及了法制理念,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维权的认识,它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所以这部法律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通好评。但是这部法律施行十年以来,其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依然不断,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依然难以获得赔偿,无论是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对国家赔偿的理解依然过于简单和片面,在一些地方,公民,法人该申请国家赔偿的不愿或不敢申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该赔的不愿赔偿,人民法院该判的就是不判,使这部法律的实际作用大打折扣。 一部有着良好初衷的法律,为什么在施行当中会这么难呢?笔者以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值得思考。 二、国家赔偿法难以实施的原因探析 (一)国家赔偿支的立法本意是要依法限制司法及行政机关权力的专横和权力的滥用,但是由于其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所谓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理论研究和实际立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关键。我国国家赔偿法现在在立法上实行的是违法责任原则,也就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是从现实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侵权的性质各有不同,且多种多样,单单一个违法责任原则并不能全面概括,例如:一些行政机关的恶意行政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上不违法,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规范的程序限制,已成为一些行政机关中某些个人对他人实行打击报复的手段,并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对这种行政行为仅靠违法责任原则不够的。 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使用法定的行政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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