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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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摘要]在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为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受到如此青睐呢?本文将主要从物权公示公信的自身制度结构和性质、物权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物权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善意取得

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

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

(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

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

为何物权公示对象会存在不同的学说,我认为本质上是对物权公示性质认识未能弄清。物权公示究竟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界上大致有权利公示说和行为公示说和统一说三种学说。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统一说就是二者的统一,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我比较赞同“权利公示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首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其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而这些第三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们关注的是物的权属状况如何,他们在乎的是他们需要的那一时刻物的静态归属。再次,当前,物权变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物权公示制度也无法对各种不同的变动的轨迹进行公示。它只能对以不变应万变,通过公示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最后,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无关,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因此,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该物权原则应成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目前大多数物权法著作中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放在物权变动中论述,我认为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认清公示的性质后,应对此做以更正。当然我不否认,物权公示的功能在物权变动中体现最为突出。

(三)公示与公信的关系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有的学者仅主张公示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两个原则应有机统一。上面已经详细论述了公示原则。何为公信原则呢?它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但都没有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内在逻辑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部分

物权行为是德国法系民法中的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的产物,为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首创。目前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这一理论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完全彻底否认物权行为:有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可分割。那么到底完整的物权行为的内涵是怎样的呢?其实,德国民法界对物权行为的一般认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区分原则;二是无因性原则;三是是形式主义原则。区

分原则是指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依各自不同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大体可体现为我国学界的物权的独立性理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的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形式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它性意思。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一体现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笔者认为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物权公示的体现。正如以上所说我国目前关于物权行为内涵的讨论多囿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两方面,即上述的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而忽视了形式主义原则作为物权行为的内涵的地位。区分原则是无因性原则的逻辑起点,无因性原则的要求决定了形式主义原则的出现,形式主义原则又从客观上体现了区分原则,承认区分原则就必然承认无因性原则,承认前面两者就为形式主义原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三者的共同存在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相互呼应,成为一体。否定任何一个方面在理论上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可以说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承认也必须要以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孤立地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前文已述,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公示公信制度予以了肯定,但是要想真正的认识到它的内涵和意义,必须以肯定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即一并接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为它们和物权公示公信或称形式主义原则是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也只有在这个完整的体系下,才能深刻理解并充分的发挥物权公示公信这一原则的在物权法中的作用。

(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影响

以上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在物权行为理论内涵中的地位。下面这点将主要谈谈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公示公信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一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一种理论工具。这一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在于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变动,指以所有权转移为中心并包括各种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在内的法律现象。了解物权行为,必须首先了解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法国式的“意思主义”和德国式的“形式主义”(包括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与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两种,依法国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得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非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依

德国的“形式主义”,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是物权变动的根据。而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除须要合意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登记,登记既作为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又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排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最初的意愿的决定作用。对于动产物权则还需要物之交付。因此,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或占有,在德国法系的民法中将它认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可见,在德国民法中,登记或占有既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又是物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故物权移转要发生法律效力,其变动行为即物权行为必须公示。

可见,由于在法国和德国存在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两国的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对象截然不同。在德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把物权公示作为物权行为生效的一个要件,这点符合我们上述的判断:物权公示是物权行为的一个内在部分。只有经过公示的物权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换个角度来看,同样也只有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国家,物权公示与公信才是作为真正的物权的基本原则而存在。相反,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等国家,登记与占有并不是物权成立的要件,物权公示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对世和绝对效力而存在,不经公示物权已存在。看似逻辑清楚,其实自相矛盾,试问为何要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国家,是为了已成立的物权有对抗效力,那又再试问没有对抗效力又何以称为真正的物权呢,若真正的物权确已象其所说在公示以前已经存在,那么依物权的性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物权固有的效力,又何需另行登记公示呢?所以,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理论自相矛盾。只有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的国家,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才算真正的存在。

三、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取舍问题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第三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罗马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最初是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的第三人正当利益,后来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保护理论。它赋予第三人以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被确认为善意的情况下得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提出了交易公正问题,它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做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而我们所提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其中的物权公示公信的最大价值也是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发挥同样的作用。所以有

学者主张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否定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自身存在着制度的缺陷,它是不能也无法取代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

1.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公示公信,即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登记或占有)而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善意取得实际采取的是“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客观善意主义”。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背离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并要求第三人对前手的交易瑕疵负责。

2.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一般只适用于动产,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主要因为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建立了以不动产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公示制度,并大都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已经能够保护不动产领域中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3.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操作困难,适用范围缩小……由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大大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对于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便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顾名思义是对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物权进行保护。这就要求第三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物权是善意的,而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主观心态,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上建立另一个标准,即一个公认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因为,只有建立了后一个标准,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能在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在目前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建立一个衡量“善意”的客观标准的确非常困难。而且要让第三人负担善意的举证,在某些情况下也比较困难。因此,现在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范围内的适用也日益缩小,主要在盗赃物、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情况下适用。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只有对二者进行区分才能深刻理解两种不同制度背后所蕴藏的机理。但是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那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权行为理论而成立一种立法模式,善意取得制度只是法律的一种补充,即它所解决的只能是无权处分这一种情

况下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问题,根本无法代替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在首先明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大前提下,肯定意取得制度的有限作用。并且可以根据公示原则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进行更新,使其能够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注释]:

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XX年4月版

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XX 年第5期

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31页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民商法律,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XX年第5期肖梅

《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韩光明 一项最根本的原则 什么是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此定义,支配和排他是物权的两个根本属性。 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 支配,总是表示一种强势的力量,是一种意志对支配对象的主导,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一种支配者主权的观念。如果这样的一种支配还具有排他,即排除他人干涉的能力,那么就可以称作是任意支配了,在法律上这通常被称为绝对效力。 物权为什么能够具有如此强的效力呢?有说这是法律所赋予的,的确任何法律权利都是由法律肯认和保障的,否则就只能归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法律是说理的艺术,说理是法律的主心骨,没有说理的法律将会是暴虐和肆意的。法律的说理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官的审判方面,也同样体现在立法规则的设计上。立法者必须对规则的制定给出理由和说明,进行合理性论证,这是法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正是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的论证技术,其首先是一种法律说理技巧。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首先是指物权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此才能获得普遍的公信力,才能真正的发生物权的效力,这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结果。物权表明的是特定的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而这是物权的第一重含义,界定了人与物的法律联系;之后,这样的一种人对物的支配还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换言之,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排他对抗则是一种法律效果,法律认为只有将特定的支配事实状态公之于众,使他人周知权利人是谁,如此才能产生一种受他人尊重而不为肆意干涉的法律效果。 物权归属和享有的公示公信问题

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 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 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但是需要注意几点。 (一)善意取得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对如赠与等无对价存在的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宜认定其合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属于交易的范围,不在保护之列。而对于从受赠与人处有偿取得该动产的,则应当认为交易有效,由受赠与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政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或者确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权处分,从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摘要]在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为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受到如此青睐呢?本文将主要从物权公示公信的自身制度结构和性质、物权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物权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善意取得 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null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后便迎刃而解: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后者取得物权,前者只能主张债权。这个案例其中就涉及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本文试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分析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的形式和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从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界定情况来看,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学界存在差异。有的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有的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 上述这两种观点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具有代表性,它们所指向的内容也不相同。第一种观点指出,物权变动要用一定方式进行表现,至于这种表现的法律后果如何,仅仅根据该定义是不得而知的。那么,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的后果就不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中,不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此法律效力要弱于经过公示而发生的的物权变动,即没有公示形式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中,未 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成就必须经过公示,这正是第二种观点中“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表现。 究竟采用哪一种观点,原来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但《物权法》的颁布这一问题有了答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用这个理由来解释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可以起到支持作用。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 (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 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浅析公示语翻译原则

公示语汉英翻译原则浅析 摘要:随着中国国际化地位的加重,越来越多的城市和单位对其所有公示语进行英文的标识。方便外地游客的同时,提升国际地位。本文从公示语定义及功能入手,探析公示语汉英翻译原则,为准确的公示语汉英翻译提供借鉴。 关键词:公示语;翻译原则 一、公示语概述 (一)公示语的定义 公示语是用于公共场合,以达到某种特定交际目的的特殊应用文体。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如路标、广告牌、商店招牌、宣传语、警示语、旅游简介等。它或用寥寥数词、简单明了的图示,或文字与图示相结合等方式把必要的、有用的信息传达给大众,能够在必要的场合帮助在华外国朋友更方便地学习、工作和生活。 从广义而言,公示语可分为通用与专用两种类型。通用公示语是指具有国际普遍使用意义的公示语;专用公示语是指政府部分、社会团体、企业商家等开展社会活动和业务活动所使用的公示语。 (二)公示语语言特点 通过大量公示语范本得知,公示语语言的主要特色如下: (1)服务、指示、说明性质的公示语大量使用名词。如:售票处Ticket、站台Platform、问讯处Information等。 (2)限制性、强制性的公示语大量使用动词、动名词或祈使句。如:禁止停车No parking、小心碰头Watch your head、请勿乱扔Please do not litter等。 (3)各种短语也大量应用于公示语。如:右侧行驶Keep right、油漆未干Wet paint等。 (4)在一些公共场合也使用缩略词。如:贵宾VIP、提款机ATM等。 (5)避免使用生僻词语、古语、俚语等,尽量使用常用的词语。如:FRAGILE表小心易碎,LOST & FOUND表失物招领等。 (三)公示语的应用功能特色 公示语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服务,关键在于传递信息,让读者去行动、去体会,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四种突出的应用示意性功能,即指示性、提示性、限制性和强制性功能。 第一:指示性公示语体现的是周到的信息服务,没有任何限制、强制意义。他的作用只是提示公众注意其所在场合的特点。因此,语言应用也不一定要求公众去采取何种行动,其功能在于指示服务内容。如:紧急出口Exit、试衣间Fitting room、候车室Waiting room、问询服务Information等。 第二:提示性公示语没有任何特指意义,仅起提示作用,但使用广泛,用词比较婉转含蓄。如:小心脚下Watch your step、请系好安全带Please wear the seatbelt provided;请按按钮Please press for assistance;暂停服务Out of service等。 第三:限制性公示语对相关公众的行为提出限制、约束、要求,语言应用直截了当,但不会使人感到强硬、粗暴、无理。如:残疾人通道Handicapped only、请将童车留存此处Please leave your buggy here、仅限特许车辆Authorized vehicles only、送客止步Passengers only等。 第四:强制性公示语要求相关公众必须采取或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语言应用直白、强制,

物权公示效力中的推定力解析

物权公示效力中的推定力解析 摘要:推定力是物权公示三大效力之首要效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它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 关键词:物权公示效力推定力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使外界公众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很强的效力,可以定纷止争。为了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和干涉,法律必须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及方法。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根据既有法律经验,物权公示有三大效力:1、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2、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3、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其中推定力是其他两个效力的基础,本文将对推定力作粗浅探讨。 一、理解推定力的知识背景 1、社会学背景。自人类个体有了权利意识,人类群体有了分配规则,物权就必然存在,它是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基石。法律术语和规范机制意义上的物权虽然源于社会生活,但在法言法语的装饰下,已经不再是人们从生活中获得的直接知识,而是通过专业训练才能掌握的间接知识。为了让普通大众能感知并亲近物权,这种抽象的纸上权利应回归社会母体,而达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就是让其具有能为世人辨别的有形外观。我们对这种手段很熟悉,如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证明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标注自留地范围的界石等,都是具体的权利外观。正是它们划定了主体自身和他人的权利界限,结果是人欲有节和物流有序。 2、法学背景。谈物权公示,不能不提及物权法定,因为它们具有结构上的必然联系:物权法定固定了我们所能设定的物权类型与内容,指向客观存在的权利;物权公示则指向我们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它通过具体外观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以此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由此,物权与债权产生了巨大分野,前者为法定要式,后者是否要式、形式如何通常交由私人自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想像图景不同:债权是相对性的,只约束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外人无关;物权具有绝对性,其明晰主体是物权人,背景则是“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为了避免社会公众遭受被物权人排斥的风险,物权法就要强行规定物权外观。在如此的想像空间中,物权法离不开物权法定,而物权法定要得以落实,一定需要物权公示的辅助。 二、推定力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原则。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物权公示的内容 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该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物权公示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 2)物权具有排他性,要求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其知道权利人是谁,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的效力归纳为三大效力: ⑴物权转让效力。 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⑵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 ⑶善意保护效力。 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为非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公信的内容 ①确立了权利登记效力,存在产权争议时首先应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立的依据, 具体来说:A.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认定为真正的权利人。B.如当事人想通过合同设定某种依法应办理登记但尚未登记的也没有完成公示要求则人们可以相信此种债权并未产生。C.依法要办理登记的物权,即便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但没有通过登记,人们也无法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D.登记一旦被注销或变更,即使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认定其权利不存在了。 ②公信力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具体来说:A.所谓 公信力实际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实际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产权争议,实际上只涉及物权归属等内容等实体物权争议,而不涉及公信力一般不能采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比如:甲为乙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权,并约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以后设定的抵押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甲又以该房产与丙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不能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都要行使抵押权,但甲的这套房屋不足以清偿乙、丙的债务,乙、丙就因谁优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诉诸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拖了2年多的时间才得以解决。如果有了物权法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很容易得到解决。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据这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必须进行登记才有效的,因此,只能是丙先行使抵押权。乙的优先权最后不能实现,并不是因为你们这个约定本身没有发生效力,而是因为物权法当中规定,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对日常生活的意义 来源:作者:日期:10-05-07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对于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因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表现为两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物权一旦经公示即告成立,即使某所有物是被无处分权的人“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的手中,如果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信处分物的人为所有权人并善意地取得了该物,那么物的真正主人也无权追回该物,而只能向处分该物的人主张 债权。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目录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 二、交易安全 (2) (一)交易安全概述…………………………………………………………… 2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 (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 (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 6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 (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

形 (7) 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 理论综述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 物权法基本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概念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2、物权公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其得丧变更有可从外部辨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物权公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有益于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公示制度还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根据各国立法例,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两种情况。、 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

浅论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 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物权法有四项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1.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譬如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不对房屋所有权转换进行公示,第三人便无法得知所有权转换信息,可能从而蒙受损失。因此物权的变动应当对社会公示。 2.公示的适用 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3.公示的效力 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 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 权变动的效力。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二、公信原则 1.概念 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2.公信的适用 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则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没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要先一一进行调查,则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

2016司考物权法: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2016司考物权法:物权的变动的原则。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翔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e2592761.html, 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所有权安全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的意义 1 所有权安全的保护 2 交易安全的保护——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延续(图一) (1)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得丧变更——适用公示原则 甲.动产:必须交付——均会产生占有外观(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乙:不动产:必须登记(设权登记)——均会产生登记外观(物权编第九条) (2)物权非因法律行为而得丧变更——不适用公示原则 甲.动产:占有的继承等——多会产生占有外观

乙.不动产: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宣示登记(继承、公共征收、第三十一条)——多会产生登记外观 3 公信原则的要件:对于相信占有外观(动产)或登记外观(不动产)而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原则。 (1).让与人必须是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占有(动产)或登记(不动产)外观之人(物权法106条): 甲.发生原因类型 第一.有权利人意思介入者:例如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借贷,租赁、寄托等 第二:没有权利人意思介入者:例如窃盗、抢夺、遗失等 乙.处分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图三) 丙.必须是在物权行为时,没有处分权 (2)受让人是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

甲: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必须从事法律行为 乙:必须是善意—— 时间:必须在让与人无权处分时善意 内容: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 可归责性:须非“故意或重大过失” 丙.交易进行的程度:必须达到完成物权行为的程度(第106条第1款第3目) 丁.基础原因关系:(有不同观点) (甲)无须原因关系 (乙)必须有原因关系(有偿或无偿均可) 戊.(不但必须有原因关系,而且其)原因行为的价格必须合理(第106条第1项第2款)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案情介绍】 仁发公司于1992年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付房款181万元。1993年8月,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办楼一、二层卖给蓝梦公司。蓝梦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5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1993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蓝梦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994年5月6日,仁发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1994年10月12日,仁发公司藉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15日,仁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仁发公司以其胡家竹园商办楼第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仁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N市中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仁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确认仁发公司与N市中行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判令仁发公司归还N市中行借款本息,如不能归还,则N市中行可以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蓝梦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因故撤诉。之后蓝梦公司又以N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N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0月12闩核发给仁发公司的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N市房产管理局向其核发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为蓝梦公司所购;仁发公司以欺骗方式将该房销售发票改在自己名下,并以此为根据骗领房屋所有权证属实,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蓝梦公司财产权。据此作出行政判决:撤销N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10月12日核发给仁发公司的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N市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履行向蓝梦公司核发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焦点】 上述行政判决确认仁发公司不是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所有权人,由此引发出来的问题是:该行政判决给已经作出并已生效的关于N市中行与仁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带来什么影响?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此,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抵押权的设定属于处分行为,抵押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处分权及处分标的物的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本案中仁发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不享有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因此其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与N市中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应届无效合同(确切地说抵押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因为仁发公司对商办楼六层享有所有权,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有效)。鉴于仁发公司与N市中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由法院审结并生效,该案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设定在商办楼一、二层上的抵押权无效,并据此作出再审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仍有效。理由是:尽管我国法律未对抵押人以其没有处分权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权归于无效的例外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理论界认为存在着这种例外情况。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对于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的抵押权,经财产权利人承认的,应当发生抵押权的效果;其二,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项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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