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完整版)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目录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

二、交易安全 (2)

(一)交易安全概述……………………………………………………………

2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

(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

(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

6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

(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

形 (7)

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

理论综述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

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对于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学理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会使其丧失可以使外部辩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与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法。为贯彻公示原则,各国物权法就公示原则所生法律效果亦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行为成立的要件,即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动不仅不能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

的效力。而对抗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要使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则必须经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为近现代两种显著对立的立法主义。但是,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与成立要件主义,并非当然的近现代制度,而只能是民法制定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综合作用的结果1。两种立法主义并非非此即彼,我国采用两种制度并用有折衷方法。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的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任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的效力2。公示方法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上看,就是公信力。因此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就算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二、交易安全

(一)交易安全概述

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具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

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

1宫丽彦:《浅析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7月。

2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有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

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然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入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保护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权利人要享受物权的此种排他性的权利,需告知社会一般人其享有此项物权。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需要以一种可令社会一般人得知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既向世人宣示权利人享有物权,又可让交易方比较容易得知交易的物权的状态如何,不必受权利状态不明而导致之交易不安全侵害。因此,物权的特征要求物权状态能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顺应此种要求,法律上出现了公示主义、公示制度,“物权法之采行公示主义,贯彻着近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3。基于物权的公示这种物权权利状态的公开性,人们可以一定的可感知的方式获得关于物权的权利状态,而根据连续的一系列的权利状态的公开,人们又可获知物权变动的情况。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4,其作用在于向社会一般人展示物权静的状态与物权发生变动时其归属改变这一动的过程,不动产物权状态使人“知”的方式是登记,这在各国已成通例,不过虽然方式上比较统一,但效力上各国的规定却有不同。

据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侧重于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当事人的意思,“登记要件主义”则更关心交易的安全。在登记要件主义下,只有依办理了登记,物权才能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即,某一不动产物权要发生变动时,不仅仅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满足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才可以,在而一旦登记他人就可以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权发生变动,以此来消除交易中风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德国、瑞士、台湾均采取此种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此规定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采取此种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法律赋予登记此种效力,乃是为了激励人们积极地进行登记,因为只有经过登记,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方才能够获得此项不动产物权,其实是法律采用了一定的技术强制人们去进行登记,而这种强制的结果又可以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的情形基本上可以从登记簿上显示出来,这样真实的权利状态登记又使得后来的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得到了维护。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登记的效力采取要件主义的态度,且登记的效力自记载于登记簿上发生。

(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于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以状态,法律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当登记簿上显示之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出入时,公信力就发挥其作用,保护因信赖登记簿上的信息而与法律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此种信赖既可以是对实际物权未变动而登记薄上显示物权变动之时对登记情况的信任,也可以是对实际物权已变动而登记簿上却没有显示相应的变动情况之时对登记簿这一公示的信任,这就是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

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律体系下,登记簿上所呈现之权利状态与事实之权利状态在绝大多数的时候是吻合的,但是不可否认,由于一些人为的错误或者非人为的错误,这两种权利状态难免会出现不一致,此时公信力便可以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中公信力只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保护交易中所有第三人乃是受到公信力保护之内容之限制,也是法律对于保护不动产物权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此两种价值观权衡之下的产物。公信力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恶意第三人并非“信赖”登记簿上登记之状况,而是“利用”登记簿上的错误登记而为交易,若对恶意第三人也进行保护,对实际权利人未免太不公平。故此,若是由于登记簿上的错误,且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该意义具

有阻止登记的公信力的效力5,即第三人的信赖确实可存在时,公信力应发挥其作用,保护该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的物权法正式承认了公信原则,对保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公示公主原则的实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然而公示公信原则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则不论所公示的物权为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都应给予善意第三人以一体的保护。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隐含着一个前提,即物权公示的内容有错误,质言之,是法律物权(公示的物权)与事实物权之间存在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在动产即表现为占有所表达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非一一吻合,在不动产即表现为登记所表达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差异6。这种差异的出现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土地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承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物权行为无效或撤销,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无行为能力、诈欺等理由而无效或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名下。一般认为,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需具备以下条件:1、须登记的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中发现;

2、第三人须为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

3、第三人取得权利基于法律行为,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无处分权,在其他方面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4、须无异议登记,错

5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第375页。

6吕复栋:《公示公信之于物权变动――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误登记虽未获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时,此异议具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7。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一般情形下,公示公信原则已经能够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然而,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不能发挥效用,此时要保护不动产交易之安全,就需要适用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动产和不动产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6、具备其他生效要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果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8。

(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目前在理论界,认为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的有:1、是共同共有不动产由于某种原因而只登记为一人或部分所有,此一人或部分人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2、登记机关的错误或疏漏;3、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法

7孙丽昕:《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广东省教育学院学报第26卷第1期。

8马特:《民法学》(专题讲座),北京万国学校出版社。

律变动;4、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登记尚未涂销;5、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但迄今未办理登记9。以上这几种情形皆不需要善意取得来解决,但是对于“共同共有不动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不动产,在登记未错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人的某些行为使受让人认为其有处分共有不动产的权利而善意受让”。这种情况下无法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来解决,因为在登记未错误的情况下,从登记簿上反映出来的情况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共有某一不动产,而这种情况的公示对于某一共有人在处分其共有不动产到底是否有处分权这一权利状态的表明却无能为力,即比如在所有权的登记上,虽然登记簿可以表明此一不动产到底为谁所有或为谁共有,在为一人所有或按份共有之时,当然容易处理,所有人就是处分人,但要共同共有情况下,表明为谁共有却无法证明某一共有人在处分共共有财产时到底有无处分权,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公示公信不能发挥效用了,那么这个时候交易安全的维护,就需要善意取得来发挥作用,就是当某一或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移转共有之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物权时,若存在可令第三人信赖的处分人有处分权利的权利外观,则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动产善意取得依据是占有的公信力10。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手段,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之权利,推定其享有本权,受让人善意依赖占有人而受让动产,法律便保护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依据与动产则不同,前文在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的时候提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时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乃是公示公信无法发挥其作用时的选择,故在公信力原则无法发挥作用之情况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不能是不动产公示方式,即登记公信力的

9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10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运用结果,我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权利外观,也就是说当擅自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交易之时,确实存在令第三人可信赖的处分人拥有处分此不动产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理论是为了保护合理信赖而来,现在社会虽是信息通迅发达的时代,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束缚以及人类认识水平的有限,在特定的交易之中要做到完全真实的信息比较困难,法律也没有苛求人们做到这一点,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法律保护人们的合理信赖,因“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属于法律秩序必须满足最根本的要求之一。11

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表现于登记簿上,使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可以清晰地为外界所知,而公信则保护因信赖公示而有所作为的善意第三人不会因为登记簿传递信息的错误而遭受不利,不过,毕竟公信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公信力的适用难免会伤害到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为了尽量减少它的负面效果,应当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尽可能地让依公示形成的权利与真实权利趋于一致。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更加真实地反映物真实的权利状态,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使“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最大程度吻合。12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并未肩负起很好的公示作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具有很明显的行政管理的特点,我国物权法虽规定统一登记机关,但在现实生活中登记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12法律权利,是指权利正确通过法定公示方法予以推定的物权;事实权利,指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机关没有真正统一,且不完善,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登记的效力不明确,登记缺乏公示性;登记程序不统一;对当事人的救济不足。这种不统一的不规范的做法,削弱了其作为体现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作用,不利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安全,我国已确立了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公示规则,但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是一项极不安全的制度,采纳同一的公示要件主义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应进行统一与规范,应真正的统一登记机关,可以把不动产的登记统一到工商部门,这样既有利于公示又可以统一登记效力和登记的程序;在统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基础上统一权属证书;在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的审查方面,应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采取实质审查,在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法规所要求的各类书件,且这些书件在形式和程序上无瑕疵,登记机关还应对这些书件及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深入审查;对于动产还应该建立网络登记,在计算机网络日益普及的今天,应实现通过网络进行抵押登记,并进行全国联网,使登记事项的查询简便快捷,真正赋予抵押在全国通行的效力;13我国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可以阻断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推断力,两者皆能减少公信力运用的负面作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会对物权静的安全造成太大的冲击。

六、结语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认的物权基本原则之一,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并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在不动产交易中尤为重要。总之,公示公信原则在维护物权交易安全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3刘信业:《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北大法宝。

[1]宫丽彦:《浅析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7月。

[2]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5]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

[6]吕复栋:《公示公信之于物权变动――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7]孙丽昕:《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广东省教育学院学报第26卷第1期。

[8]马特:《民法学》(专题讲座),北京万国学校出版社。

[9]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 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12]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学生(签名):

年月

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目录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2) 二、公示原则 (2)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3) (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3)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4)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 (4) 四、公信原则 (4) 五、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6) (一)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 (6) (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8) 六、结束语 (9)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二)公示的起源 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韩光明 一项最根本的原则 什么是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此定义,支配和排他是物权的两个根本属性。 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 支配,总是表示一种强势的力量,是一种意志对支配对象的主导,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一种支配者主权的观念。如果这样的一种支配还具有排他,即排除他人干涉的能力,那么就可以称作是任意支配了,在法律上这通常被称为绝对效力。 物权为什么能够具有如此强的效力呢?有说这是法律所赋予的,的确任何法律权利都是由法律肯认和保障的,否则就只能归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法律是说理的艺术,说理是法律的主心骨,没有说理的法律将会是暴虐和肆意的。法律的说理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官的审判方面,也同样体现在立法规则的设计上。立法者必须对规则的制定给出理由和说明,进行合理性论证,这是法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正是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的论证技术,其首先是一种法律说理技巧。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首先是指物权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此才能获得普遍的公信力,才能真正的发生物权的效力,这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结果。物权表明的是特定的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而这是物权的第一重含义,界定了人与物的法律联系;之后,这样的一种人对物的支配还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换言之,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排他对抗则是一种法律效果,法律认为只有将特定的支配事实状态公之于众,使他人周知权利人是谁,如此才能产生一种受他人尊重而不为肆意干涉的法律效果。 物权归属和享有的公示公信问题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 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便捷。总而言之,是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册。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 ——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陈益青 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 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 的公示方法。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 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 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 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一、绪论 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困境 (一)学理逻辑上的两难选择 无论是以交付转移为要件,还是以登记变更为要件,如果从物权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出发进行推敲,这两种公示方法在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两难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这是我国《物权法》动产编的总纲性条款,从立法体例来看,应当适用于《物权法》 动产章节中的所有 147

[物权,公示,公信力]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 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交付公信力 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 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 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摘要: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法无规定和个案正义为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立法时未顾及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则却也无能为力。“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似乎暂时缓解了这一困难,但是目前在我国,该原则的适用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在探其理论的基础上,找出其判定、操作等方面的不足,并相应的提出解决办法,是讨论之道。 关键字:公序良俗原则司法实践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基本的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克服规则模式僵化、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追求实质正义等重要功能”。因此它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但公序良俗也因其自身无法避免的矛盾性和危险性在司法实践中多惹争议,其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如其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的适用,以及如何正当适用等。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当今社会中的司法适用仍应值得探讨,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准确的说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其作出规定,而是一种近似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这一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近似于外国民法典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近似于外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因此,可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公序良俗”的定义,从上文的描述中,不难发现它是包括两个部分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也即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的规范人们行为,引导正确价值观,与人们的基本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相统一的社会规则。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二者的相互交融、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各国也会因社会环境与法律环境的差异,而出现一些表述与内容上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围绕着“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展开的。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历史沿革 公序良俗的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随后逐渐被德、意、法等国的民法所采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法典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典》采

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 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 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但是需要注意几点。 (一)善意取得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对如赠与等无对价存在的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宜认定其合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属于交易的范围,不在保护之列。而对于从受赠与人处有偿取得该动产的,则应当认为交易有效,由受赠与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政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或者确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权处分,从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摘要]在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为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受到如此青睐呢?本文将主要从物权公示公信的自身制度结构和性质、物权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物权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善意取得 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 考点2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学习提示】建议掌握各种情况下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观念交付的内容做客观题准备。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1.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1)总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 (1)总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特殊:登记对抗 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 【思考】判断下列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物权生效的时间以及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时间: a.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b.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买卖合同,小汽车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c.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d.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例题?单选题】2018年9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以每台30万元的价格购买20台货车。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在乙公司交货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10月12日,乙公司交付了20台货车;次日,甲乙双方办理了货车所有权登记。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合同成立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B.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交货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C.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登记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D.甲公司于付清货款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答案】B 【解析】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二、交付的种类 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如承租、借用),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买方先借(租)后买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null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后便迎刃而解: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后者取得物权,前者只能主张债权。这个案例其中就涉及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本文试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分析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的形式和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从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界定情况来看,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学界存在差异。有的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有的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 上述这两种观点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具有代表性,它们所指向的内容也不相同。第一种观点指出,物权变动要用一定方式进行表现,至于这种表现的法律后果如何,仅仅根据该定义是不得而知的。那么,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的后果就不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中,不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此法律效力要弱于经过公示而发生的的物权变动,即没有公示形式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中,未 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成就必须经过公示,这正是第二种观点中“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表现。 究竟采用哪一种观点,原来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但《物权法》的颁布这一问题有了答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用这个理由来解释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可以起到支持作用。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

公序良俗原则论文

导言 2001年多发生在四川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送请求,此案一出,立刻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公序良俗因此重新引发学界的思考,伦理与法律如何平衡,公序良俗又应当如何界定? 公序良俗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涉及法理、宪法、经济、哲学等学科,不仅涉及法律问题的实质,还涉及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法律与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含义不明,界限不清,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与解释,在适用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地区差异严重。公序良俗原则对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法律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有着巨大作用,有学者称之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引用: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338页) 为此,笔者拟从定义、功能、识别、具体判定、限制、困境、案例等几个方面对公序良俗进行浅显的说明。因公序良俗原则博大精深,真正深入的研究力所不能及,错误疏漏之处万望方家指正。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的诞生源自于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逐渐被各国所承认。随着罗马法的发展、沉寂、复兴,在世界各地传播,在现代社会仍然而且必将始终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理论界往往并未给予公序良俗一个明确而规范的定义。科学的定义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难以掌握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效果,保证法律正确适用,体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一、定义 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公序,即国家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的一般道德总则,两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并非一成不变(引用: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通说公序良俗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与国家统治、阶级利益相联系,理解较为统一。善良风俗,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认为,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必要的一般道德;黄茂荣认为是为社会所尊重的起码伦理要求;拉伦茨认为善良风俗不仅包括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行为标准,而且包括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性道德价值和原则(引用: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更有些学者定义为伦理道德和地区风俗习惯,受地域时差价值的影响(引用:罗芳《浅析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3月第十卷第一期)。总而言之,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民事活动不违背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善良风俗则为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和一般伦理。 二、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必要性和功能 1、克服成文法局限、弥补法律漏洞 成文法作为明确而具体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有着指引作用,其意义不言而喻。然而由于人类自身的局限,从立法上难以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行文字句也难免疏漏,即使在某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法律因其滞后性也不可能立刻更新。所以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总是或多或少有着各种各样的缺陷。生活万象,当司法实践中遇到某些案件甚至较为多数案件的案件,法官难以在法条中找到适用依据,这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公序良俗原则,其内涵十分模糊,外延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基于这一特征,其可以作为弥补法律漏洞、进行价值补充的工具。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根据利益均衡方式,引入道德伦理,对此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将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甚至依据,与成文法共同构建较为完

【实用文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2单元物权变动 考点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3级)(2009多;2013案;2014多;2015单;2016案;2017单、案)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具体规定 1.变动规则交付生效 总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2013案;2017案) 登记对抗 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1】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2.实践中,履行交付义务不仅包括现实的移转对财产的占有,还应依据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这才是完整的交付。3.“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规定的特殊情况;(2)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3)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 【提示2】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其他人。 【案例】A公司将生产设备和小汽车均售予B公司,双方5月1日均签订买卖合同,5月6日均交付标的物,5月12日均办理了登记手续。 【解析】(1)合同生效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1日;(2)所有权转移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6日;(3)何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生产设备为5月6日,小汽车为5月12日。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具体规定 2.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直接交由对方依法占有 交 付 替 代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 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 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 付。(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 时为交付之时)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 (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 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 ——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例

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以我国《物权 法》第28条为例 摘要 《物权法》第28条是关于“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其适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给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理论上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对此只是作出了比较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关于该条的适用的法律文书类型也没有准确定位,建议相关立法机关给出解释。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解释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确立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产生是由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特征所决定的。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示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法定公示方式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1]。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作用,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2]。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具有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3]。我国《物权法》第28条是对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似乎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情形,其适用也给公示公信原则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疑虑。 (二)《物权法》第28条的基本含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中,第一节与第二节分别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动产物权交付的物权变动基本规则,而《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构成了这一规则的例外。其中,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物权法定/解释/根据 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在物权法的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最具特色,并且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1)但就这一原则的来源、立法表现、具体含义及其理论根据,学说上认识并不统一。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 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及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RechtzurSache),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于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2)这一立法例,源于对古代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体系的继受。(3) 非常重要但存有争论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用了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者认为,至少应当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理由是:法国民法为近代民法之肇端,而物权法定原则系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应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这一原则;但以日本星野英一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非为近代民法立法的当然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但在法国,民法立法却始终未有承认这一原则。(4)由于《法国民法典》为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开先河者,虽然法国民法未明确划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甚至未出现物权的概念,但其有关物权的规则是否体现了物权法定的思想,可以表明物权法定原则究竟是一个伴随近代民法的确立而当然确立的原则(换言之,是一个由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必然派生出来的原则),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本文结合案例,阐述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和认定对象,对统一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提供理论参考。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1]。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2]。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3]。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认识基本一致[4]。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2000年6月,广东出台《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规定男方给“二奶”的财产不属于“二奶”,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不难看出,广东的这一做法正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上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指导行为人的民事活动,就必须将其法律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人们的民事行为,若不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法律,制定到法律的条款中去,公序良俗将可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