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案例: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佳能袜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欧亿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欧亿兴上海公司)原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佳能袜厂委托欧亿兴上海公司负责该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的运输事宜。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抬头人为欧亿兴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佳能袜厂,收货人为Y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墨尔本,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处显示“欧亿兴公司”的打印字样。欧亿兴上海公司确认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开具了订舱费等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支付了这些费用。

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经被拆箱,并另行投入其他运营。佳能袜厂认为欧亿兴公司和欧亿兴上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遂凭其仍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要求欧亿兴公司赔偿全部货款70,950美元的损失,欧亿兴上海公司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佳能袜厂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欧亿兴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 CY),即整箱交接。在佳能袜厂证明了欧亿兴公司在目的港将应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的事实,并据此作为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应由欧亿兴公司对其违反整箱交接义务的拆箱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证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仍然在其掌控之中、未被无单交付的举证责任。鉴于欧亿兴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中,故并推定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佳能袜厂因欧亿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欧亿兴公司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欧亿兴上海公司与佳能袜厂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欧亿

兴上海公司是佳能袜厂的货运代理人。虽然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交付的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涉案货物被欧亿兴公司无单放行与涉案提单未经登记备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欧亿兴上海公司代理订舱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佳能袜厂遭受无单放货损失的原因,故佳能袜厂关于欧亿兴上海公司应在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即人民币8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欧亿兴公司向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70,950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佳能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能袜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欧亿兴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明知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仍为佳能袜厂选择了欧亿兴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并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根据法律规定,在欧亿兴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同时,欧亿兴上海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上海公司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在代办订舱事项时,有义务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委托人选择在中国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否则应对其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佳能袜厂的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订舱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欧亿兴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却仍向其订舱,并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签发的、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然,欧亿兴上海公司违反了其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欧亿兴上海公司因其代理订舱环节中的过错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货运代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定欧亿兴上海公司应就佳能袜厂遭受的货物损失70,950美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二、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诸暨市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35,475美元及利息损失;

三、诸暨市佳能袜厂从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S CO.,LTD.)和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处共获赔的货款本金总额以70,950美元为限;

四、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梁山律师评述

对于货运代理人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明知其没有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合法资质而向其订舱托运的行为,究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有着不同的意见。尤其是在这些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子中,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是否应当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这些问题,各地海事审判法院有不同的判决。多数的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的法院,如上海海事法院则认为无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损失,与货运代理的订舱的过错——向不具合法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托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货运代理既没有参与,也不能预知并防止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因此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例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观点。

为了统一各法院的审判准则,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托运人因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本条所指的损失,该《规定》并没有涉及。至于什么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因此,尽管本案一审法院判令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时引用了该《规定》第二条,但是却没有引用其第十一条来判令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反,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的订舱过程中的选任承运人不当,对托运人因无单放货而蒙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没有在文字上清晰表述,二审法院显然认为:货运代理人选任了不具备在我国合法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

资格的承运人的这一行为,与该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有因果关系的。

关于货运代理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很有意思,它既不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是原告托运人请求的“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是一个酌定的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这个很有创意判决也不无道理,尽管其并不是很有说服力。将来这是否能够为其他地区的海事审判法院效仿,我们拭目以待。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1从二者于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关系来看: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而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是被委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而他与收货人则不存在任何关系 2从二者的法律地位来看:无船承运人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国际货运代理人则是委托方代理,帮助托运人安排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提供代理服务 3二者成立的条件及审批程度不同 4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关于相关费用的计收方面也有不同。 案例一 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迟装货的仓储费能否成立,为什么? 2、2、B公司的索赔能否成立?为什么? 3、分析:1、A公司的请求可以成立 4、因为A公司与B公司依法订立了FOB出口货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应予遵守。B公司 逾期未派船接运货物,违反合同,给A公司造成货物仓储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5、2、B公司的索赔不能成立。 6、因为A公司已交货完毕并取得了清洁装船提单,合同约定的装港商检报告和货样均完好, 证明了卖方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索赔不成立 7、案例二 8、某货主委托某货代公司储运一批货物,自上海到香港。该货代公司代表货主向船公司订 舱后取得提单,船公司要求货代公司暂扣提单,直到该货主把过去拖欠该船公司的运费付清以后再放单。后该货主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该货代公司违反代理义务擅自扣留提单造成货主无法结汇产生巨额损失。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货代公司对货主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因为此案某货代公司是接受货主委托,其实是货主的代理人,应按货主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宜,不应听从船公司的要求扣提单,从而损害货主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代理的职责,因此其应当对货主的损失承担责任。 精选文档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 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办货物运输业务的机构。它们有的代理承运人向货主揽取货物,有的代理货主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有的兼营两方面的代理业务。它们属于运输中间人性质,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起着桥梁作用。 首先,货运代理人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从产生到经营范围都是为了代理海上运输业务。从其渊源及发展过程中考量,代理人是货运代理人的首要特征,也是最基本特征。并且,由于海事实践活动的需要和自身特点,货运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或者由自己来承运委托人的货物。其次,货运代理人的基本义务为实现委托人在航运过程中的最大利益。货运代理人其经营业务范围,就是在委托人的指示下或者根据其委托合同约定,代办各种航运业务,如无偿接收和交付货物,货物的保管、仓储、收仓、装载、卸载、称量,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包装货物,收取和预付保管、办理有关关税的业务,检验等等。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是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也是货运代理人存在的意义。 无船承运人即以承运人身份接受货主(托运人)的货载。同时以托运人身份委托班轮公司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根据自己为货主设计的方案路线开展全程运输,签发经过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购买公共承运人的运输服务,再以转卖的形式将这些服务提供给包括货主、其他运输服务需求方。 其按照海运公共承运人的运价本或其与海运公共承运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支付运费,并根据自己运价本中公布的费率向托运人收取运费,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在直达运输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还负责安排内陆运输并支付内陆运输费用;在提供国际多式联运服务中,国际货代实际上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 无船承运人充当经纪人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一种运输服务形式,这种类型的无船承运人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以及实际服务业务,只从事运输的组织、货物的分拨、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的选择及服务的改善,而其收入主要是中介费和由于“批发”而产生的运费差额。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有以下5点: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完整word版)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I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条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2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2条第 1款第(d)、(e)、(f)项所述的作业。 4.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提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是,第1款(d)、(e)和(f)项所列的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报酬时,不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3条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 (a)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b)有关1969年11月29日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中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 (c)制约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约束的索赔; (d)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损害的索赔; (e)职责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员的索赔,包括他们的继承人、家属或有权提出索赔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同上述受雇人员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对此种索赔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种法律,仅允许以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第4条不得限制责任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5条反索赔 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限制责任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各自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 第II章责任限制 第6条一般限制 1.除第7条所述的索赔外,对任何某一特定场合产生的各种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

货运代理人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之间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之间的区别 一、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认定所谓第三方物流(3PL)是相对第一方,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运输中的发货人,或第二方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运输中的收货人而言。他是根据第一方、第二方的委托提供所需要的服务的。因而,在物流业中,除第一方、第二方以外的物流经营人均可称之第三方。尽管整个物流过程中出现众多当事人,但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其合同关系:1、第一方与第三方合同当事人;2、第二方与第三方合同当事人;3、第三方与运输、储存、加工、包装、装卸其他合同当事人、4、第一方或第二方与运输、储存、加工、包装、装卸或其他人之间均不存在的合同关系。 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类与性质现代物流业通常对第三方物流的分类有:1、承运人型,主要是船公司、无船承运人、陆路承运人;2、客户代理人型,相对第一方、第二方而言的第三方,即受第一方、第二方的委托为其提供服务的人;3、仓储经营人型,对客户提供的原料、商品或其他进行储存、加工、装卸的经营人。根据现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业务的活动看,其性质是:1、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不拥有自己的商品;2、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可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仓储设施、装卸机械或其他硬件设施;3、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可分别为第一方、第二方提供服务,也可同时为第一方、第二方提供服务;4、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在提供服务后有权取费用(其中包括就有的佣金、差价); 5、在与第一方、第二方订立合同后,或取得第一方、第二方代理权后,应在合同范围内从事活动,承担合同责任,并不得将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人; 6、在法律上,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必须进行登记,并受制于相关法规的制约。从上述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基本性质看,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主要是接受委托,就

中国法下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额

中国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赔偿限额) 海运,见《海商法》第56条“赔偿限额” 第五十六条【赔偿限额】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沿海、内河运输,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规定了承运人享有的10项免责事由,没有赔偿限额的规定。 但船舶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空运,见《民用航空法》第128-129条赔偿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1996年中国民航总局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第四十五条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应按照下列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

例题:某船为10万吨,在一次海事中同时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其中,实际的人身伤亡的索赔总额为:29 778 500SDR,实际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为16 778 000SDR,若责任主体可按中国《海商法》限制责任的话,则:人身伤亡责任基金为: 吨位责任基金 300~500 333 000 501~3 000 500×2 500 3 001~30 000 333×27 000 30 001~70 000 250×40 000 70 001~100 000 167×30 000 10万总吨25 584 000(SDR)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基金为: 吨位责任基金 300~500 167 000 501~30 000 167×29 500 30 001~70 000 125×40 000 70 001~100 000 83×30 000 10万总吨12 583 500(SDR)由于人身伤亡责任基金(25 584 000 SDR)不足以清偿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总额(29 778 500SDR),其不足部分为: 29 778 500 -25 584 000 4 194 500(SDR) 该“不足部分”(4 194 500 SDR)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16 778 000 SDR)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基金(12 583 500 SDR)。 “不足部分”分得: 12 583 500×4 194 500/4 194 500+16 778 000 = 2 516 700(SDR) 实际发生的财产索赔总额分得: 12 583 500×16 778 000/4 194 500+16 778 000 =10 066 800(SDR)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摘要]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是指承运人因为不能免责之原因造成货物灭 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运人本应该全额赔偿损失,但是海上运输法律通过限定单位最高赔偿额的办法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赔偿制度。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文章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限额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限额;海商法 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一)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海牙规则》以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作为计量标准的。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1.《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如果货物的价值超过这个数额,承运人都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的赔偿责任;2.允许托承双方协议最高赔偿限额,但是约定的最高限额不得低于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这种计量标准在某种程度上说并不科学,因为很多货物是无法用件或者计费单位来衡量。随着运输方式的发展,出现了托盘运输和集装箱运输,这种计量方法的弊端逐渐显现,渐渐失去实际操作性。 (二)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责任限额的修改 《海牙规则》生效后,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的修改结果是《维斯比规则》,也称为《1968布鲁塞尔议定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第二次的修改结果是《议定书》(The l979 Protocol to the Hague Rules)。 1.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 (1)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修改 《维斯比规则》第二条修改了《海牙规则》的责任限额规定,并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了详细规定。《维斯比规则》第二条提高了最高赔偿数额,将《海牙规则》中每件或每单位最高赔偿限额100英镑提高到10,000金法郎。同时,《维斯比规则》增加了以重量作为计量单位。《维斯比规则》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按照毛重计算,则每公斤最高责任限额为30金法郎。两种计量单位以高者为准。《维斯比规则》创造了双重限额制度,更好地维护货主的利益。 2.《海牙-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修改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众所周知,货运代理长期以来扮演着双重角色———代理人(agent)与本人(principal)。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以及很多国家货运代理的标准交易条件中,也都将货运代理区分为代理人与本人。这使得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一直以来被人们认为很神秘,要揭开这层面纱,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明确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明确其责任与义务,就必须对货运代理的这两种角色加以正确的区分。首先,当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充当承运人时,与作为纯粹代理人时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下面从四个方面分析: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

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 摘要: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从诞生那天起就饱受船货双方争论,其额度的高低成为货主和船东的利益焦点,国际规则的演化过程更是争论双方妥协的痕迹。然而,辩证地分析,责任限额的高低并非使双方利益此消彼就一定长。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同时又是货主大国,面对国际航运领域标准不一的现实,是否应当立上一根自己的统一标杆?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深入剖析。关键词: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额;双重责任限额制;运输成本;最佳平衡点 Abstract:Thecarrierresponsibilitylimitsystemwasbornfromitthatdayfullysufferedcargobothsidesto arguethatitsspecifiedamount’sheightbecamethecargoownerandshipowner’sbenefitfocalpoint,inte rnationalrules’evolutionaryprocesswasarguedbothsidescompromisedtrace.Howe ver,analyzesdiale ctically,liabilitylimit’sheightcausesbilateralbenefitthistodisappearbynomeansotheronefixed-length .Chinatakesashippinggreatnationsimultaneouslyisalsothecargoownergreatnation,variestherealityf acingtheinternationalshippingdomainstandard,whethercansetupanownunifiedrangepole?Thisarti clemakesastotheappealquestionthethoroughanalysis. Keywords:carrierliabilityofcompensationlimit;liabilitylimit;dualresponsibilityquotasystem;transpo rtationcost;bestbalancepoint 1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又称为单位责任限制(PackageLimitationofLiability),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害以及迟延交付,将其赔偿责任在数额上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制度,具体而言,即单位责任限制,顾名思义,就是每件或者每货运单位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有关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对此都有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具体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当然,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 2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由于海上运输相较于传统的陆上运输方式特有的风险,从事海上运输的船方往往更容易遭受巨大的海难和货损事故,从而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为了鼓励海上贸易的发展,同时也由于船方在航运领域的相对垄断地位,关于承运人的免责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的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便应运而生。 有关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1929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并于1931年6月2日生效的“海牙规则(HagueRules)”采纳了美国《哈特法》的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将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每件货物或每单位货物100英镑。该规则确立了现代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雏形,这种制度的确立同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及航海技术水平相适应,使船、货双方利益在该制度的基础上基本实现了平衡。 然而,随着科学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国际航海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海上运输条件的不断改善,海上运输风险的相对降低,以及国际通货膨胀导致价格上升的影响,原来“海牙规则”下的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发生了倾斜,货方要求提高“海牙规则”下的单位赔偿限额的呼声日益高涨。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国际航运格局中长期垄断国际航运市场的老牌发达国家代表着船方利益,他们虽然也赞同这种呼声,但对修改“海牙规则”却有着不彻底性。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开始着手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代表船方利益的发达国家同代表货方利益的新兴发展中国家经过激烈的争论,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Rules)”。“海牙-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每件货物或每单位货物10000金法郎(在当时约430英镑),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海牙-维斯比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对恢复建立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平衡起了一定的缓解作用,但因为基本采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对中国航运事业的影响_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对中国航运事业的影 响_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促发了各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也对其起承载作用的海运事业作了重大推动。海运活动的频繁发生带动了各港口城市的经济发展,同时也促进了沿海国家的经济繁荣。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类航运海事组织间的纠纷以及侵权问题。早前各国在针对海运纠纷上态度和法制的不同不仅助长了“择地行诉”的不良风气,也对来往于世界各国的船只组织造成了困扰和不公。为此,国际上从19世纪末便已定制出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24年制定出了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即《1924年公约》。1957年汲取了《1924年公约》的不足及其他情况又定制了至今已有五十个参加国的《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即《1957年公约》。1976年联合国又建立起现今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其吸纳了《1924年公约》和《1957年公约》的诸多教训,成为新一代国际海事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2021年后经修改又通过了《1976年公约》的限额提高议案。虽然我国并没有加入此次公约,但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仍以其为准则,并且在后来我国也以《1976年公约》为蓝本,根据自身国情制定出了《海商法》,其内容与之有着紧密的联系,然而,这样立法的利弊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制度和程序的缺失及对其性质的模糊问题等,在理论和实际行法上都造成了许多违背初衷的纠纷事件,从而引发了世界各学者的争议与探讨。 二、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海域及公海的海运大量漏油污染及其他新型问题的涌出,又出台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声明

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声明 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出发地所在国内,那么《华沙公约》可能适用于该运输并对其产生约束力,且在多数情况下将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损害、或延误的(赔偿)责任限额定为每公斤250法国金法郎,除非托运人预先声明了更高的价值并支付了必要的附加费。 若1盎司黄金换42.22美元,则每公斤250法国金法郎的(赔偿)责任限额大致相当于每公斤20美元 合同条件 1. 本合同所指的“承运人”是指承运或承诺承运(合同项下的)货物或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华沙公约》系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是1955年9月28日于海牙修订的《华沙公约》,两者均适用于本合同所指的运输。“法国金法郎”是指重为65.5毫克且具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黄金的法国法郎。 2. (a)本合同项下的运输受《华沙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规则约束,除非此种运输不是“公约”中所指的“国际运输”。 (b)为了不至与上述解释相冲突,本合同项下的运输及每位承运人所提供的其他服务须遵守(下列条款): (Ⅰ)适用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现行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要求;

(Ⅱ)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规定; (Ⅲ)承运人的适用税制、规则、运输条件、规章和航班时刻表(并非指起飞、到达时间),皆为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可在承运人的任一办事处和经营正常航班业务的机场内查询。对于美国或加拿大与它们之外任一地点之间的运输,所适用的关税税制为这些国家现行有效的关税税制。 3. 运单正面的第一承运人的名字可能是缩写,承运人全称或缩写在其价目表、运输条件、规则和时间表上均会列明。第一承运人的地址即显示在运单正面的始发机场。约定的经停地(必要时承运人可改变)是指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之外在运单正面列明或在承运人的时间表所列线路上显示的经停地点。由几个承运人连续完成的运输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运输)作业。 4. 除非在承运人的关税或合同条件中另有规定,否则对于《华沙公约》不适用的运输,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额将不超过每公斤20美元或等额的其他货币,托运人声明了更高价值并且支付了额外费用除外。 5. 如果填写在航空货运单正面“运输声明价值”处的数额超过在上述(承运人责任限制)通知和这些(运输)条件所规定的适用责任限额,且如果托运人已经支付承运人价关税、运输条件或规定可能要求的额外费用,这将构成一次特别的价值申明,并且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将是这样声明的数额。索赔款项须根据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支付。 6. 如果部分托运货物遭受丢失、损坏或延误,那么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所需考虑的重量只能是包装或有关包装的重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文)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

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辨别

期末课程论文 题目: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辨别 The Difference Between Freightage Agent And 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姓名黎强盛 所在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学院 专业班级信息103班 学号201010312090 日期2011年5月4日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辨别 黎强盛 (信息103 班201010312090 ) 摘要:国际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 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客户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而无船承运人至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但是由于二者发展历史上的渊源以及业务范围的某些交叠使得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含混不清的地方。在关系不明确的时候, 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人业务活动中使用的名义、提单的签发、提单记载的内容、收取报酬的方式等方面来辫别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辨别。 The Difference Between Freightage Agent And 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Li Qiangsheng ( 201010312090 )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 freightage acts for artificial client to provide an international goods carriage traffic amid, the freightage surrogate indicates according to the customer, and for the customer's avail but take hold of the person of goods carriage.But have no ship haulier as for the consignor makes the person of carriage contract or physically completes the person of carriage.But because of two deveolp historical origin and sphere of business of some hand over overlay to make regardless in the theory still practice amid all exist ambiguous anti pure place.At relate to need to be agreed on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when the anti is explicit of contents and international freightage surrogate the traffic is movable amid the countersigning of name, affreightment, affreightment of use jot down of contents , take the aspects like mode,etc of recompense to come to plait other country border the identity of the freightage surrogate. Key words:have no ship haulier, freightage surrogate , differentiate ,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已于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我国加入WTO 后向国际航运惯例靠拢以及在吸取发达国家国际航运管理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颁布的第一部航运法规,但在有关无船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的规定上却不尽如人意。国际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中, 有时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有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有时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不同的角色和身份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 如何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和法律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主要类型和作用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主要类型和作用 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性质看,货代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一方面它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他又与运输部门签订合同,对货物托运人来说,他又是货物的承运人。目前,相当部分的货物代理人掌握各种运输工具和储存货物的库场,在经营其业务时办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货物运输。国际货代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一、为发货人服务货代代替发货人承担在不同货物运输中的任何一项手续:1、以最快最省的运输方式,安排合适的货物包装,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2、向客户建议仓储与分拨。3、选的可靠、效率高的承运人,并负责缔结运输合同。4、安排货物的计重和计量。5、办理货物保险。6、货物的拼装。7、装运前或在目的地分拨货物之前把货物存仓。8、安排货物到港口的运输,办理海关和有关单证的手续,并把货物交给承运人。9、代表托运人/ 进口商承付运费&、关税税收。10、办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外汇交 易。11、从承运那里取得各种签署的提单,并把他们交给发货人。12、通过与承运人于货运代理在国外的代理联系,监督货物运输进程,并使托运人知道货物去向。二、为海关服务com 当货运代理作为海关代理办理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时,它不仅代表他的客户,而且代表海关当局。事实上,在许多国家,他得到了这些当局的许可,办理海关手续,并对海关负责,负责早发定的单证中,申报货物确切的金额、数量、品名,以使政府在这些方面不受损失。三、为承运人服务货运代理向承运人及时定舱,议定对发货人、承运人都公平合理的费用,安排适当时间交货,以及以发货人的名义解决和承运人的运费账目等问题。四、为航空公司服务货运代理在空运业上,充当航空公司的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议空运货物为目的,而制定的规则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承运人的单位货物赔偿责任限额应如何计算

国际货运经典案件:承运人的单位货物赔偿责任限额应如何计算 2、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公司)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深圳分公司)【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喀麦隆邮政公司出口1批通讯设备,并委托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进行运输。原告是该批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人。12月9日,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以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的名义签发了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喀麦隆邮政公司,货物为9个集装箱装的通讯设备,其中编号为MSKU1162830的40英尺集装箱内装有176件货物,总重6,560.96公斤。上述货物于2012年1月21日被运抵喀麦隆杜阿拉港。 2012年2月29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通知称,有1个集装箱上方发现破洞,导致雨水进入浸湿集装箱内货物,初步估计损失为30万美元。3月8日至9日,有关各方在杜阿拉港对MSKU1162830号集装箱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欧米茄海事公司代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参加联合检验,并于6月29日出具了公估报

告,认为集装箱内货物水湿受损可归咎于该集装箱在海路运输途中或在杜阿拉港卸货时产生的集装箱顶部破裂渗水。 3月21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和损失清单,称MSKU1162830号集装箱内共有14种69件货物水湿报废,损失总额为231,086.39美元,保险财产报损金额为254,95.03美元。5月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提交了索赔通知,要求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6月24日至7月2日,原告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提出的保险索赔进行了理算,确定保险赔偿金为203,906.17美元。告支付了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件焦点】 在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计算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单位赔偿限额时,应具体考察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额是否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超过者应按法定限额赔偿,未超过者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额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涉案货物由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进行运输,并签发了提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托运人,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为承运人。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含英文)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附英文) 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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