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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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涂悦伟诉黄金海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涂悦伟(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们作为上诉人涂悦伟的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对本案处理时参考: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的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材料,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98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980000元及利息的二审判决。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与法院判决的关联问题

原审判决以“本案诉争的98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从而判决上诉人全部败诉。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原理和司法解释精神的。

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起诉讼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其内容明确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是以“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形式提出。并且,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庭审上上诉人也承认是以“借款”起诉。再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于2010年1月6日提出的“答辩状”载明:“《借条》内容虽写有被告借到原告98万元,但实则没有借到98万元的事实”,从而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

第二次开庭已提交了关于《贵港市宏名中学章程》、《宏名中学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作为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否认不存在980000元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围绕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980000元借款关系进行审理,但第二次开庭和第三次开庭围绕双方因股权转让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980000元欠款进行审理,例如,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立写9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该98万元包括什么款项?”“被:按照承诺书上写的,这98万元包括教职工工资、绿化工程款等(注:参见案卷第201页)”。“审:被告为何出具体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双方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说过了。298万元,我只给了200(万)元给原告,尚欠98万元,所以我就写了一份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注:参见案卷第203页)”。“审:2009年5月7日《欠条》款项中136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当时我是要对票据来对才确认的,但136万元只是原告写的,没有经过核对,股权转让的时候,我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了,还有9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说借款136万元是没有那么多的。”据此,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材料和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主要围绕是否存在980000元的欠款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等事实材料所反映出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人及其他股东所开办的贵港市宏名中学(以下简称宏名中学),在法律上宏名中学不是合伙企业,更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私立学校,只需要经过贵港市教育局和民政局的登记和备案即可招生、教学。但是,由于宏名中学是由数个“股东”出资开办,“股东”之间出现的经济

纠纷,只能按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参照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相应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事实材料表明,特别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本案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从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即欠款纠纷),基于宏名中学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41号)的内容,本案的案由应是“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仍然涉及到“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外的利润款540000元,这也是双方股权转让协商的补充内容,已被转让合同吸收,这不影响其案由为“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确定。

关于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起诉状确定的案由与实际审理诉争的案由不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42号)] 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三项第2项和第5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就本案而言,举重明轻,上诉人虽然一审以民间借款纠纷的案由提起民事起诉状,但在一审诉讼中却是以“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上诉人起初确定的案由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事实上的本案案由,也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确定的案由,依照案件事实,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而且,即使起诉的是借款纠纷,事实上是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通俗说的一种欠款纠纷,均是上一层次的“合同

纠纷”,也均是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同属于“给付之诉”。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诉争的98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以支持”,此明显是以起诉的案由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无异于以案由不符为由,以判决的形式变相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与该通知的第2项规定的精神不符,也完全没有分清起诉案由、案件案由与法院判决之间的正确关系,违背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必然导致当事人讼累,又如何体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理念?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案由认定和公正判决的错误做法,应根据本案的事实案由,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关于贵港市宏名中学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第一项已提到,从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以及随后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承诺书》,可以说明,本案的性质是双方因学校股权转让合同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宏名中学无须参与本案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债权纠纷,基于债权具有不同与物权的性质,债权具有相对性,也无须公示,债权债务关系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宏名中学无涉。

(二)双方因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宏名中学无涉。而且,被上诉人在“补充答辩书”明确承认“涂悦伟原持宏名中学18%股权”。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2008年3月18日全体股东签订的《贵港市宏名中学章程》,载明上诉人持有6%的股份,2009年3月15日与股东韦文艰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转让书》,上诉人受让所得学校12%的股份。而且,自本案诉讼至今,宏名中学及其他股东对于上诉人持有18%的股份也没

有提出异议。这样,上诉人总共持有学校的18%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须由宏名中学予以确认,更无须由宏名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或参与诉讼予以说明。

(三)本案是私立中学的股权转让而引起的债务纠纷,宏名中学虽不是合伙企业,更非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因私立学校的股权而引起的经济纠纷至今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明确私立学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但其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似的特征,宏名中学的股权转让发生的问题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且,自本案诉讼至今,宏名中学及其他股东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须由宏名中学参与诉讼。

由此可知,基于本案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持有18%的股份事实确凿,双方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宏名中学既不是共同诉讼参与人,也不是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宏名中学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无须参与本案诉讼。

三、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楚、确定?

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的事实材料,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人民币980000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关款项约定不明,尚未结算完毕,此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详细理由如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9年5月5日双方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同意以原价(即108万元整)收购上诉人在贵港市宏名中学所拥有的18%股权及上诉人供给宏名中学的借款;第三条规定,自宏名中学创办和本协议生效以后贵港市宏名中学的权益、债务及纠纷均由被上诉人拥有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据此,2009年5月7日,经双方清账结算,被上诉人应付18%股金的108万元给上诉人,同时,并承担支付宏名中学(对上诉人)的债务(即宏名中学所欠上诉人的借款1360000元和上诉人所得的利润款540000元),以上三项共298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支付款项200万元给上诉人(此有第二、第三次开庭被告承认的庭审笔录证实:“审:被告为何出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双方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说过了。298万元,我只给了200(万)元给原告,尚欠98万元,所以我就写了一份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注:参见案卷第203页)”;“股权转让的时候,我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了,还有98万元没有支付(注:参见案卷第209页)”。此外,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也承认支付了200万元(注:参见案卷第211页)。对于所欠款项980000元,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交由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出具了共收到2980000元的《收条》给被上诉人收执。此有第二次开庭被告承认的庭审笔录证实:“该借条是双方协商买卖股权的时候写的,大概是2009年5月7日写的(注:参见案卷第197页)。”此外,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也承认欠条是5月7日写的(注:参见案卷第212页)。同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诉人相应的承诺内容。

上诉人认为,2009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承认已汇款20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而且,《收条》、《借条》和《承诺书》和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又均在同一天(即2009年5月7日)进行,这些证据充分表明:双方出具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载明的各种事项和数额相互衔接、吻合,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与其出具《借条》的980000元之和又与上述证据记载的数额相符。因此,双方就股权、借款转让协议,已经清账、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980000元,事实清楚,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如果说,双方股权转让、借款关系没有结算清楚,当时被上诉人对《收条》载明的款项有异议,请问:在2009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为何支付给上诉人200万元?被上诉人又为何出具980000元的《借条》给上诉人收执?更何况,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6日的答辩状中明确称“《借条》的出现完全系双方合伙办完宏名中学终止合同时清算得出的结果”。而且,作为一审第一次开庭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华(其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就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质证表示:“这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宏名中学之前的股东,被告在收原告的股份时,对账时所写的数据98万元(注:参见案卷第182页)。”

此外,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详言之,本案应是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对此,原审判决也确认“本案诉争的98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法理,本案应就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楚、确实,并就2009年5月5日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事实和证据,以审理合伙纠纷的方式,详尽调查、核实双方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之前发生的电脑借款、上诉人对宏名中学的债权数额等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的事由,并以双方尚未结算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此是原审法院以审理合伙纠纷的方式处理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的错误做法,即名为审理股权转让纠纷,实为审理合伙纠纷,混淆了两种案由的法律性质,此与“混淆视听”并无二致。

四、上诉人是否履行《承诺书》载明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另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诺书》的履行义务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存在关联性?换言之,上诉人履行《承诺书》载明的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2009年5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我涂悦伟和黄海金两人协商及算清账目,至2009年5月7日止,我已收到黄海金交来现金2980000元的股金、还借款和利润等款,此款已含宏名中学2009年5月和6月份教职工资与2009年5月份以前的工程款在内(其中工程教工宿舍盖瓷砖等工作,道路、排球场硬化,种草种树、拉土),我已承诺完成。”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宏名中学财务出具的收据以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民事二审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奇的继续委托,承担了其与上诉人徐桐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已收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提交。现发表二审代理词如下: 一、本代理人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对于上诉状中一、二点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已有答辩,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词不再赘述。 三、提出上诉状中三、四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所致。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善后处理和判决,但这必须在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都能够确定计算的条件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建房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在旧屋(合法建筑)拆除后新屋能够使用之前这段期间的旧屋使用价 值损失(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支出和余房租金收入损失);(2)发包 人将要支付的罚款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房屋没收或房屋拆除损失

(表现为建造成本损失);(3)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正是认为第(2)项主要损失无法确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精神,该房屋被没收和拆除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除建筑质量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而需要质量鉴定外,该房屋均不符合没收和拆除的其它法定情形。罚款数额目前尚未见到具体标准,但可参考其它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四、上述三项主要损失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而产生,应该根据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这三项主要损失。虽然民事诉讼一般不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但本代理人认为分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有助于比较准确和合理地定出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第(3)项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中因其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对因其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另一部分损失则是故意;上诉人对第(1)项旧屋使用价值损失和第(2)项罚款损失或房屋没收 拆除损失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因为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明知拆除旧屋、设计和施工新屋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自己没有,自己的专业能力可能会给工程质量等方面带来问题;明知偷工减料,必定会损害房屋质量;明知旧屋拆除后因新屋属违法建筑,不允许合法正常使用,会给对方产生旧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明知拟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投入成本建造,会产生罚款损失

代理词-民间借贷二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N先生、T女士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L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7.6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8.4万元。 本案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分别出具:4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条各一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借贷双方均当庭陈述认可:出借人并未向借款人足额支付借条所述款项,上述每笔借条在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时均会按照4%的月利率预先扣除利息。 A.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 B.均按4%月利率预先扣除利息:1.6万元、0.4万元、0.4万元; C.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4万元、9.6万元、9.6万元,共计57.6万 元; D.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笔实际借款本金却为:38.4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 58.4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综上,一审判决仅依法认可了40万元借条对应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4万元,而对其他两张10万元的借条未进行预先扣除利息处理,错误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仍为10万元。故该两笔10万元借条应分别对应实际借款本金9.6万元,请二审法院对此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将预先扣除利息部分不予认定。 二、被上诉人已偿还的30.1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第一、上诉人(借款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出借人)2016年1月份之前的全部利息30.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依法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上诉人本无需支付该三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故上诉人此前已支付的30.1万元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第二、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对“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偿还原告的利息不超过15万元”已然予以采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的部分确系借贷双方认可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对其已经采信的事实未作裁判。上诉人已支付的该15万元部分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错误判决。 三、本案《欠条》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核算为49280元,依法

民事诉讼状代理词文本

民事诉讼状代理词文本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 本案事实、对方辩驳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在该地下商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 商铺给原告并按规定办理好权属证书,原告的义务是交款。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 被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XXXX年XX 月XX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地下商铺的所有权证书,这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但被告至今仍 然没有为原告办理。由于原告无法取得地下商铺的所有权证书,导致商铺的权利无法得到 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无法获得法律保证,原告也无法行使出租、转让等增值投 资行为。故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这点请法 庭确认。 二、被告声称是因为政府办证部门的政策发生调整,使他无法办理如期办理出房屋权 属证书。对这点,首先,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和出售 相应的房地产项目时,理应当对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政策有清楚的了解和掌握,这是他的法 定义务。其次,代理人假设被告声称是政策临时性调整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成立,那么, 被告应对自己的开发产品存在缺陷承担法律责任,即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理应当提交 行政部门不受理的书面材料,但遗憾的是被告没有提交,也就是说无法提交。 因为据我所知,国家在2001年和2020年期间,没有出台新的办理房屋权属法法律和 规章,最新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是建设部在2001年8月15日修订后公布 实施的。而根据《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19条和第29条规定;具有依法独立使用的地 下空间,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由政府代表登记发证。代理人从该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地下商铺权属证书的办理是不存在政策上的障碍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第118条规定,如果 确实存在不可抗拒的政策调整,那么,被告理应当将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让原告可以及时根据该通知来决定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 被告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人为地扩大了原 告的损失,使得原告的巨额投资无法及时抽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断定,被告所称谓的因国家政策调整是不存在的,被告的该辩驳理 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确认。 三、对于被告的第二个答辩理由,代理人回答如下: 原告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并合法生效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原告以较高利率的商业贷款形式向银行贷款,是因为她没有足够的钱来一次性支 付巨额购房款,而且她所获得的贷款全部已经由银行直接划给了被告。如果原告不向被告 购买该地下商铺,那么原告根本就不会去和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也就无须向银行

民间借贷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代理词

民间借贷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代理词 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兰不云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李深沉、李高韓、马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李深沉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借款30万元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72000元,并承诺12月底付利息。故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应支付结算利息72000元,并应承担2016年12月25日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1、被告李深沉、李高韓系父子关系,作为借款人,在借条、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和利息的共同清偿责任。 2、被告李深沉与马凤凰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马凤凰是知情的,且该笔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对外生产经营和家庭资金周转,系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故被告马凤凰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马凤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凤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深沉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对被告马凤凰应共同承担对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吉马凤凰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应支付结算利息72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25日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参考,依法做出判决! 代理人: 2017年12月25日

代理词.(孙某上诉何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精心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程序后,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完 在 2015 在 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身份关系上不可能与王某存在任何瓜葛。因此,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而且,第三人对他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无从知晓。 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相关情况存在不同陈述的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而且由于记忆原因陈述有偏差也在情理之中,对

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仅凭猜测臆断不能推翻上诉人支付完毕款项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据此上诉人取得涉案标的物的过户请求权。同时,上诉人已经 再次, 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最后,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 二、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申请的执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本案一审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仅对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予以阐述,对

另一焦点即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请未作任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可以对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请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知,这两个焦点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分别予以认定,而一审对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是错误的。 使用权证后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以及确认对涉案标的物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律师民间借贷代理词

民间借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赵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 2015年3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向公司预借工资肆万元整,此借款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每月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还为止。”同日,原告因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遂委托高兵向被告账户中汇入四万元,有转账付款凭证为证。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二、被告赵某借款后不久,在无任何工作交接和告知的情况下就突然离开并消失不见,已构成预期违约。 在被告赵某离开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直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拒不接听原告的任何电话,拒不回复原告的任何信息。按照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是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每月

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还为止。现在被告赵某从原告处离职,已经丧失了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而且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赵某时,被告赵某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赵某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 三、被告钱某乃被告赵某之妻,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应与被告赵某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钱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原告、 反诉为被反诉人,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 且兼有本诉和反诉, 故法庭要求原、 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 尽的代理意见, 以 再次阐明诉 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 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 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 、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 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 6 项诉 讼请求为:请求 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 程造价 1, 125, 384.00 元。 以下统称原告) 与鄂尔多斯市 B 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被告、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 2011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 年 3 月1 日上午开庭审理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 自2008 年1 月1 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 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占: 八、、八、?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 :2008 :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 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

民事代理词(继承案件模版)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X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x和原告xxx主体不适格。 原告xxx和xxx与案外人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xxx和xxx与母亲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一方面,原告xxx出生于1951年,原告xxx出生于1954年,1963年,母亲XXXX仅带7岁的原告xxx来到富阳,此时xxx为12岁,xxx为9岁均系未成年人,如未被收养无法独立生活,此二人被收养符合事实和逻辑。另一方面,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姓名的变更需父母或收养人申请,原告xxx和xxx未跟随父母姓氏是不争的事实,足以证明系收养人申请更改了姓氏,这两点说明原告xxx和xxx已与案外人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非常的清楚。 二、涉案房屋属两被告建造,不属于父母的遗产。 1990年以前,父母居住在岳弄16号,根据“一户一宅”和城东村宅基地分配条例(1990年修订稿)的规定,父母无权再申请宅基地。 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申请审批时,城东村委明确是批给两被告使用。1990年,答辩人xxx因结婚需要,与答辩人xxx共同向城东村委申请宅基地建造北门北路44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当时,原告xxx在城东村已经单独立户并申请宅基地建有房屋,原告xxx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城东村至富阳环卫所,并结婚分得公有住房一套。所以,根据规定,当时父母的户口是和二被告户口放在在一个户口内,加上父亲年迈,其他非婚生子或外嫁女不会抚养或者共同生活,二被告作为亲生儿子,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感情深厚,承担起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故父母随二被告作为户内人员向城东村委提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 涉案房屋建造时,父亲退休、务农;母亲家庭妇女,无经济能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 尊敬的法庭: 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件全部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应对涉讼房屋是否已经出售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因为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则上诉人或许会考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定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查明这一事实才可以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显而易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定的《楼宇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珠江盛景恺撒庭A座(规划自编A1座)2301号就是盛景家园A2栋2301房。该房屋规划自编号码在规划部门备案过程中有更改的情况不能改变其作为上诉人认购房屋的事实。 二、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就法律效力而言,认购书作为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认定,也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就法律适用而言,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作为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就是要求对方订立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签定认购书后,双方都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对方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 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是认购房屋已经被其出售,这是明显的违约表现。 三、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违反其约定应该由守约方选择要求违反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前,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本案的认购书完全具备上述构成条件。 具体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的谈判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代理人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而导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民间借贷 夫妻个人债务代理词

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本所接受和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和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经充分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结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陶xx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从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再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日常生活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

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 具体到本案,假设陶xx向章xx所借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因陶xx向章xx借款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章xx主张的500万元的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已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陶xx与和xx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因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嗜赌成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5年6月8日陶xx与和xx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抚养权、探视权及其它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中对于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所借的巨额债务并未做出约定,由此应确认该债务系陶xx的个人债务而非陶xx与和xx的共同债务。现陶xx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告知和xx并征得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和xx的共同生活即和xx对该笔借款作出事实上的追认,陶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陶xx向章xx借款产生的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与和xx的共同债务。 借款人章xx作为一个意思表示健全的正常人,从社会生活经验出发,应当知道陶xx向其借款“500万元”已严重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知道在未得到和xx授权的前提下,陶xx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和xx向其借款。章xx没有善意相信陶xx的个人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章xx如果认为陶xx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章xx应负有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义务。但章xx在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仍与陶xx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并借款“500万元”给陶xx,故章xx与陶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参考资料:免费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就到法帮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5116833844.html,/ask/browser.php?tid2=13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纠纷案代理词——王晓声律师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案代理词 一、本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来源于1880年和1982年李XX夫妻先后购买的两所房屋,后经1985年以李XX夫妻为代表的李家全体家庭成员(长子李X文、长女李X珍除外)共同参与翻建所得,上述家庭成员对该房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因此该房依法应予认定为李XX、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1980年的卖方冯XX法庭证言、村委会证实予以证明;另有1985年XX乡XX分场《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当年该房翻建所用砖款来源于XX 分场的借款。被上诉人当庭主张买房款来源于他个人独自向亲朋借款,他当年仅有15岁!被上诉人又向法庭声称1985年翻建六间房屋的全部资金也都来源于他个人投入,当年他只有21岁!被上诉人又辩驳声称3755.38元砖款虽然记在李X 义账户上,却是由他个人独自偿还的,并称相关证人都已经死亡,因其不能够提供任何其它相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 法庭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是在原来购买的两所房屋基础上翻建的,用的是原有宅基地,并且部分建材来源于旧房物料。 二、本案房产登记不能排除共有 我国从古代时候即有大家族聚族而居的传统,直至1980年中国又开始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包产到“户”,而不是包产到“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XX乡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XX一家除长子李X 文、李X珍以外,六口人的责任田、口粮田划分在一起,因李XX从事个体劳动,李家以次子李X义名义承包经营,《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该账簿显示被上诉人李X柱并没有独立的账户,长子李X文有独立的账户。李X柱账户所代表的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对于1985年翻建的房屋依法应予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物权法》施行以前,我国农村房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家庭共有的房产基本上都是以父亲名义登记。本案房产原本以李XX名义登记,1989年李XX病逝。被上诉人当庭自认:1996年仅凭个人身份证便完成了房产登记,此登记行为未经任何共有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可见当年不健全的房产登记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又被大打折扣。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本身即已明确要求乡、镇政府应签署意见,并由房产登记机关签署审批意见,此表未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

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

借款合同代理词

篇一:借款合同代理词.doc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每叁个月付一次”,后又补充注明:“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方某某自2008年8月30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方某某缴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整。(二)利息:人民币伍万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 计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16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20%(一年期),借款约定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年利率为9.6%,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白智方 2012年月日篇二: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

代理词范文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月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接受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任何人不得侵害。被上诉人唐某国不能因为占有而享有所有权。理由: 第一、该房屋系唐某尚结婚前个人购买,有书证一九五七年四月初三唐某尚出具的欠条、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契税收据、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田土房屋买卖草约、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委员会印发的契本契(由于当时政府不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契本契就是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易某某(唐某国、唐某尚的亲叔娘)、肖某某(当时买房的在证人、XX镇街道二段的段主任)王某某等证人证实。以上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体系。这充分说明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是唐某尚个人购买,唐某尚生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尚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归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共同共有。 第二、房屋所有权系最完整的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只有不作为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所谓“分管文约”对唐某尚、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具有约束力。 1、唐某氏无权处分唐某尚的个人财产。 2、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唐某尚、唐某国父母唐某美、唐某氏所购买,买房时唐某美已经去世多年。 3、被告提供的分管文约实际上是无效的,确切的说对唐某尚、张某某不生法律效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生法律效力。 (1)、该诉争房屋不是唐某氏所购买,也不是大家庭财产。 (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核实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德的证言是虚假的,据唐某德说一审被告请的律师杨某根本没有去调查他。唐某德是高小文化,自己能识文断字。本代理人去调查唐某德关于此案相关情况时,唐某德说一九八零的所谓的分管文约,是一个晚上,唐某国请他们去吃了一顿晚饭,文约上的所谓在证人就是吃饭的人。当时,唐某尚、张某某根本不在场。唐某奎也证实的确是那晚上是唐某国请的他们吃饭。同时,说明写分管文约时,干壁就已经存在。 (3)、唐某德、唐某奎均证实,一九八零年写文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壁(隔壁)。这与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唐某尚于1982年写的申诉材料是一致的。即唐某尚看在兄弟情分上,为了唐某国结婚将自己买的房子夹破,给了一半他使用(居住),家夹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唐某国结婚居住,而非其他。这也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是分了家后打了隔墙是错误的。事实上,本身不存在分家的问题。 (4)、陈某礼、唐某华是夫妻,他们所作的证实虚假的。唐某华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说是她母亲唐某氏1959年帮别人带人挣起钱买的,并说是一次性给的房款。都是假话。买房款不是一次给付的。房子是1957年买的,而不是1959年买的。现在,被告的代理人又说是1955年买的,而被告唐某国又说是1953年买的。显然,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在讲假话。(5)、根据《分管文约》的执笔人陈孝礼证实之所以写分管文约,就是分起管理,为了突出房屋所有权是唐某尚的就将房屋买卖契约归唐某尚保管。同时,证实写分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隔)壁。但是,张某某仍未同意分管文约的内容,也没有在分管文约上签字或盖章(注:张某某能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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