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案之一

股权纠纷案之一
股权纠纷案之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10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淑卿,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北京银河信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中灿一区1号114号。

被告(反诉原告)李涌,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鑫缘城爱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卫生部宿舍1号刘102号。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男,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卿与被告李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卿,被告李涌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卿诉称:2002年10月10日,我与李涌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李涌将北京鑫缘城爱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全部股权的30%转让给我,价格95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02年10月23日、11月11日向李涌支付了5万元、3万元。但此后我发现,爱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李涌占60%,其以95 000元的价格转让爱心公司30%的股份数额过高,显示公平,李涌的转让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另外,我对双方之间的股权分配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股份分配协议,李涌退还我8万元。

被告李涌辩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指2002年10月10日的合同,应当是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于淑卿受让我所持有爱心公司股份的30%,而并非爱心公司股份的30%,其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95 000元,但其至今仅给付我8万元,余款未付清。另外,注册资金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筹集的全部资本,而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产生的可独立转让的财产权,故于淑卿以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为由,认为股权协议书侵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于淑卿给付股权转让费1.5万元。

于淑卿对李涌的反诉辩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与受让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即使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果事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受让,也不应强制其入股,否则将违反自愿原则,故不同意李涌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于淑卿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李涌将爱心公司全部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

2、收条2张,证明李涌分两次收取于淑卿交纳的股权转让金8万元;

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爱心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元,李涌占公司60%的股份。

李涌对于淑卿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涌是将自己持有的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而不是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对证据2、3无异议。

李涌就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22日的股份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10日合同的细化,证明李涌将自己在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

2、王雪晓与李涌签订的协议书;

3、股权转让申请书;

4、股东大会决议。

证据2—4均证明李涌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于淑卿对李涌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淑卿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其理解为李涌将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证据2—4均为事后补办的,并非当事签订的,因于淑卿与李涌签订协议时并未见过证据2—4。

于淑卿就李涌反诉答辩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部分证据相同。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李涌对于淑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淑卿对李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淑卿称对证据1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证据2—4均为事后补签的,但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爱心公司系李涌与王雪晓于2000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涌出资6万元,占60%,王雪晓出资4万元,占40%。

2002年10月4日,李涌出具股权转让申请书,欲其持有爱心公司股权的60%(即公司全部股份的36%)予以转让,其中李涌将自己在本公司中占有股份的30%(即公司全部股份的18%)转让给刘璐。李涌与王雪晓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2年10月5日,李涌与王雪晓签订协议书,李涌欲将其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王雪晓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2年10月10日,李涌、于淑卿、刘璐签订合同书,内容是:爱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涌将公司全股权的30%转让给刘璐,价格为95 000元,再将所有股权的30%转让给于淑卿,价格为95 000元。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不得更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

2002年10月22日,李涌、于淑卿、刘璐签订股份分配协议,作为2002年10月10日合同书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其主要内容是:经过友好协商,将爱心公司李涌的股份划分为3份,李涌占40%、于淑卿占30%、刘璐占30%。本协议将规定于淑卿和刘璐分别享有各自股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享有正常股东除本协议规定以外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金为于淑卿、刘璐各占9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在爱心公司基础上下设阳光俱乐部,由于淑卿、刘璐负责管理。股权分配同上,即李涌占40%,于淑卿占30%,刘璐占30%。爱心公司每月分红一次。任何一名股东要求撤资或转让股份时,将按照公司章程进行。

2002年10月23日,李涌向于淑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于淑卿交来爱心公司股份转让金5万元,尚欠45000元。

2002年11月11日,李涌向于淑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于淑卿交来3万元支票,用于购买爱心公司股份,尚欠15000元。

诉讼中于淑卿称,其在2002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误认为受让的是爱心公司股份的30%,而非李涌持有股份的30%。李涌向于淑卿称爱心公司另一股东系其兄弟李涛,而未告知是王雪晓,故李涌签订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其余李涌约定尚欠的15000元待俱乐部成

立后再支付。但李涌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于淑卿就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0日合同书及2002年10月22日股份分配协议虽系李涌、于淑卿、刘璐三方所签,但系于淑卿、刘璐分别与李涌设立股份转让法律关系,于淑卿、刘璐的权、义务均可独立行使和承担,故于淑卿就其与李涌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仅将李涌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

在诉讼中,于淑卿与李涌均认可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系对2002年10月10日合同书内容的补充和细化,股份分配协议与合同书内容不一致,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协议内容系李涌将其持有的爱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该转让行为得到爱心公司另一股东王雪晓的同意,王雪晓亦明确表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股份分配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于淑卿提出撤销双方之间合同的理由是:其对股份分配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李涌存在隐瞒真实股东的欺诈行为,但李涌对此予以否认:于淑卿亦未就其所述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股份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将爱心公司李涌的股份划分为3份,李涌占40%,于淑卿占30%,刘璐占30%,协议的文义并不能导致于淑卿产生误解,导致其误认为受让爱心公司注册成立时仅出资6万元,持有爱心公司60%的股份,但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股份的价值将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的增值而变化,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股份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自行协商约定股权转让款数额,现于淑卿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或其受欺诈签订的协议,故其要求撤销与李涌签订的合同书和股份分配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于淑卿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95000元,其至今仅支付8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涌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金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淑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涌股权转让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于淑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于淑卿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六百一十元(被告已欲交),由原告于淑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诉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如仅不服反诉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如对全部判决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二0 0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李园晴

最高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一)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一) 1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因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买卖分期付款有所不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转让款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长龙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第二期逾期支付两个月。周士海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股权已经工商变更至汤长龙名下。周士海后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最高法认为周士海解除通知无效,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2 【裁判要点】

一方诉请对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远兴公司是中外(香港)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9日,远兴公司股东与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在产交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将公司全部出资额及权益转让给中鑫公司与理财公司。转让价格为竞买的价格即人民币8500万元。因中鑫公司资金不足,4月28日,中鑫公司为股权出让方(甲方),仙源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理财公司为项目合作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实行股权转让,乙方受让甲方所占28.5%的远兴公司股份,乙方代甲方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甲、丙方应在远兴公司产权交易完成后,将甲方所占的28.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将甲方的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甲、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远兴公司的整体股权变更手续。仙源公司依约支付了投资款。但中鑫公司与远兴公司产权交易所有手续完成后,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将中鑫公司所受让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引发本案诉讼。仙源公司诉请中鑫公司将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中鑫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效,不同意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最高法审理后认为中鑫公司应当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 【公报案例】 (2009)民申字第1068号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完整版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完整 版 In the legal cooperat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can be guaranteed. In case of disputes, we can protect ou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topping the loss or minimizing the loss.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合同资料适合用于合法的合作里保障合作多方的合法权利和指明责任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停止损失或把损失降到最低的效果。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合同编号:_________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甲方”)与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就转让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之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标的物 甲方将其拥有的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股权转让给乙方。 第二条定金及付款安排 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定后______日内,受让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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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践中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二十二种类型: 一、股权确认纠纷 1、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隐名出资); 2、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未变更登记);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公司与隐名股东)。 二、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2、因公司怠于变更登记。 三、股东出资纠纷 1、有关出资形式上的纠纷; 2、有关出资义务履行上的纠纷; 3、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四、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1、章程的制定违反法定程序; 2、股东对章程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 3、章程的内容存在违法情形; 4、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六、股东知情权纠纷; 七、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八、股权转让纠纷 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纠纷;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纠纷;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1、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决议撤销纠纷。 十、发起人责任纠纷 1、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2、公司设立过错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十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十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十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十五、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十六、公司合并纠纷(确认合并协议无效) 十七、公司分立纠纷(确认分立协议无效) 十八、公司减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 十九、公司增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 二十、公司解散纠纷 二十一、公司清算纠纷

中标合同转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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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说明

一、看上市公司的公告 二、看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 三、分析几种可能性 从公告可以看出,此次股权变动是针对沧州大化集团的,因此股权变动就在中农化集团、沧州市政府或引入的新股东(如有)之间的变动。考虑到公告中还提到“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因此可优先考虑是中农化失去对沧州大化集团的控股地位。下面具体分析: (1)中农化集团转让股权至沧州市政府,从而沧州市政府成为控股股东; 图1 (2)中农化集团持有的股份不变,但沧州市政府注入新资产后成为沧州大化的控股股东;

图2 (3)中农化集团主导引入战略投资者(第三方)对沧州大化集团进行性增资扩股,新股东成为第一大股东;(见图3) (4)中农化集团转让部分股权至第三方,导致沧州市政府成为沧州大化集团的控股股东;(见图3) (5)中农化集团、沧州市政府分别将一部分股份转让至第三方,导致新股东成为第一大股东;(见图3) 图3 (6)中农化集团、沧州市政府同时对沧州大化集团进行增资,但中农化仍保持第一大股东的地位。(见图4) 图4 四、结论

综上,结合沧州大化集团的历史沿革以及目前的现状,做以下具体分析:第(1)种可能性较小,因为中农化集团之前是从沧州市国资委手里得到2%的股权后才称为控股股东的,现在再转回去,可能性不大; 第(2)种可能性存在一定可能,因为沧州市政府手里有其他与上市主体业务类似的资源可以注入到沧州大化集团中,从而实现地方国资的产业整合,有利于地方国资的保值增值。 第(3)、(4)、(5)从本质上来看是一个类型,即引入第三方,导致中农化集团失去控股地位,这种可能性最大,尤其是第(3)种情况发生几率最大。引入战略投资者的目的和意义这里不详细说明了,对沧州大化集团而言是大大的利好。 第(6)种情形理论上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是根据中央企业一直以来都以老大自居,应该不会发生又注入资产又放弃控股的地位。 因此按照几率排序,个人认为应该是:3>4>5>2>6>1。因此综合来看,这次股权变动从大概率上看是利好沧州大化。 以上地第一次发帖,欢迎各位高手指点和评价。

股权转让纠纷经典案例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

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被告代理词

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被告代理词 股权转让在企业股东中是非常常见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一些内容的不协调导致股权转让过程中遇到股权纠纷问题,股权的纠纷一般来说都是由于经济问题引起的,如果不好好解决的话很容易导致自己受到经济损失,遇到股权纠纷的话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被告代理词就是我们必须要写明的文件。 ▲权转让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案号:(20xx)穗x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和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就xxx与x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指派xxx律师和xxx律师办理案件的诉讼及相关事宜。开庭前,我们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

查取证,分析了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现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x与xxx于20xx年x月xx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xxx已经按照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善意履行完毕《股份转让合同》项下义务。 (一)20xx年x月xx日《股份转让合同》约定:xxx 以人民币xx万的价格购买xxx在广州市xxx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合同就交易标的、合同履行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管辖等事项达成明确约定。该合同全面表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二)20xx年x月xx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为《股份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其目的在于便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补充协议使得xxx能够按约定履行20xx年x月xx日《股份转让合同》项下的转移股权的合同义务。 (三)一方面,须从《股份转让合同》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签订背景、合同目的和二份合同的关系出发,从整体上判定xxx和xxx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xxx 按约履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项下义务,完成股权工商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和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和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增资后股权有变化是否算股权转让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17036523.html, 增资后股权有变化是否算股权转让 当公司需要改变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增加资金以求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公司会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这是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那么,很多人会存在这样的疑问,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有区别吗,增资后股权有变化是否算股权转让?别着急,赢了网的小编将针对此问题为您作出详细的介绍,快来看一下吧! 一、什么是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增资后股权有变化是否算股权转让 增资后股权有变化不算股权转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 (2)从出资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看,股权转让后,出资人履行义务完成时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这是两者最明显的区别。 (3)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

【精品案例】2019年某知名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

郭彬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彬。 委托代理人孙翔、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素萍,该工会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邱永。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彬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原审第三人邱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变更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原审第三人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原审第三人邱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彬系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西政复(2003)404号《关于同意〈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批复),同意开发总公司采取“先终止、后组建”的方式,实现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新公司,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改制后,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更名后的开发公司又于2005年4月8日再次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开发集团。在此过程中,郭彬分两次共计出资80329元,并由开发公司开具给其出资证明一份。原审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备案材料载明开发集团的股东为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工会和邱永。 后,郭彬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开发集团不顾郭彬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为此请求判令:一、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郭彬享有优先认购权;三、开发集团以目前公司全部资产为基础计算准确的收购价格收购郭彬在开发集团的全部股份(经郭彬初步估算为202万元);四、开发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载明其股东为工会及邱永,因此从登记机关的形式上看郭彬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且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而开发集团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称及姓名均非郭彬,郭

新会计准则下合并财务报表少数股权变化探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517036523.html, 新会计准则下合并财务报表少数股权变化探析 作者:张波 来源:《财会学习》2016年第22期 摘要: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11年5月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告》(IFRS10),为顺应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顺应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我国面临着准则与国际趋同的新形势。财政部2014年发布了新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简称新准则),在2006年发布的准则(简称旧准则)基础上重新界定合并范围,明确了逆流交易的抵消方法,引入投资性主体的概念,新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相关规定,取消按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对披露章节的调整等。围绕2014年版新准则的文章并不多见,笔者仅就很少提及的少数股东权益有关变化展开分析,希望引起信息使用者注意。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少数股东权益;逆流交易 财政部2014年发布的新准则较2006年发布的旧准则有很大的变化。为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全面表现企业集团的总体情况,我国在不断向国际会计准则看齐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自身发展的特点,并未盲从国际会计准则。这次修订进一步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使会计信息更加具有可靠性、及时性和谨慎性。对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影响深远,对会计工作者意义重大。合并财务报表一向是会计工作的难题,本文主要对很少提及的少数股东权益的变化部分开展探讨,希望对合并财务报表的财会人员和信息使用者有一定帮助。 一、合并范围和控制的变化体现少数股东利益 少数股东权益简称少数股权,是反映除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中的权益,表示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拥有的份额。传统观念认为,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权中不足半数,对子公司没有控制能力,故被称为少数股权。 按照新准则对控制的含义,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并不一定具有控制权。而少数股权的股东只要满足控制的三要素,一样可以控制企业,可以合并报表,某种意义上提升了少数股东的财务地位,明确了少数股东存在合并报表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可以体现出新准则适应《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制度等。 少数股东权益的英文是Minority interests,在IFRS10中使用的却是Non-controlling interests(非控制性权益)。这是因为控制是确定合并范围的唯一标准,使用“非控制性”的定 义比“少数”二字更能准确反映这些投资者所处的地位和应享有的权益,更接地气。 二、逆流交易中少数股东权益的抵消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个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个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个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 联系人: 手机: 第一章、目标公司简介 1、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甲方个人出资成立的,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为0万人民币,甲方持股比例为100%。经营范围为: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范围经营的公司。 2、本协议所涉股权转让完成前,公司的股权结构详见下表

3、本协议所涉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详见下表。 第二章转让详情 1、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系因为甲方欲转变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酒吧经营业务,乙方鉴于此决定受让甲方相应的股权。受让后,甲方应不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的业务许可,并合法经营,如取得环保许可、食品经营许可、文化经营许可、特种行业经营等。乙方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后,乙方有权委派目标公司的相应的账务人员。 2、乙方以总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公司25%的股份(含乙方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并由甲方代为缴纳相应的认缴的注册资本),甲方收到相应的款项后三日内向乙方出具收据。 3、甲方指定的收款帐户信息为: 账号: 开户行: 开户名: 第二条知情权

1、自本协议签署日起,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而且乙方有权取得甲方提供给管理层的财务、业务或其它方面的、所有的信息或材料。乙方有权就甲方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 对甲方进行了解及询问;向甲方管理层提出建议并与之进行商讨;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安排管理层在专门时间进行接待并回答询问。 2、甲方应按下述要求向乙方提供相目标公司关财务信息文件: (1)在每月结束后的十日内,提供甲方未经审计的目标公司月度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 (2)在目标公司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后三十日之内,提供目标公司未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3)在目标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十五日之内,提供目标公司未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4)在目标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之内,提供目标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5)在目标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至少三十日内,提供下一年度的业务计划、年度财务预算和预测的财务报表; (6)乙方合理范围内要求的其他财务信息。 第三条本次股权转让的实施 1、对本协议书中未提及的本次交易须完成事项,本协议各方将本着平等、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2、本次协议签署后,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甲方《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向公司委任或提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碧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克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8日,国华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10.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

股权转让合同诈骗

股权转让合同诈骗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

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主要变化及其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的主要变化及其影响 财政部于2014年3月13日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本准则要求追溯调整。 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主要变化:1、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定义;2、明确了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权益投资可作为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3、改进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初始投资成本确定的规定;4、删除了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如何确定的规定;5、删除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投资的要求;6、明确了投资方享有的权益包含被投资单位的其他综合收益;7、不再规范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要求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处理;8、增加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拆分计量的核算规定;9、增加了因追加投资,金融资产转换为按权益法、成本法核算的处理规定;10、增加了因处置投资,权益法、成本法转换为按金融资产处理的规定;11、增加了持有待售资产与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相互重分类的规定;12、明确了权益法下处置投资时其他综合收益按相应比例结转。13、增加了衔接规定。具体如下: 一、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的定义 新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提示: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方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投资性主体且子公司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除外。 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在确定被投资单位是否为合营企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二、明确了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权益投资按照第22号准则核算 原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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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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