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名称、物权的概念以及物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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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一、物权名称的缘起以及在立法上的被正式确立

物权,为近现代民法上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一道共同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没有物权、债权等概念,也就没有大陆法系的近现代民法制度及其体系,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此,研究物权法,须从物权的概念谈起。

如所周知,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学者对于物权问题的认识,较之债权存疑更多。尤其是对于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自中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它一直就是学者之间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在现今,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继续下去的趋势。

现代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类社会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但是,限于当时的人们尤其是法律学者对于物权关系的认识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维水平的限制,在罗马法的全部法律文献中,始终未见“物权”一词 [1]。因此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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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概念,如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 [2]。正因为如此,日本研究罗马法的资深学者船田享二在《罗马私法提要》(有斐阁1985年版)中说:“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一语,同一用语在罗马法时期毋宁说是在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即后世所称的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的意义上被使用的”。(第122页)。

不过,在罗马法时期,其诉讼法上存在“物的诉权”(actio in rem)与“人的诉权”(actio in personam)这二个概念。“物的诉权”,是所有权、役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手段,“人的诉权”,是债权的保护手段。二者形成对峙的局面。也就是说,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是通过对物本身的诉讼来表现的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进而言之,通过诉讼来确认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的中心观念 [3]。

据考,以“ius in re”来表述“物权”这一术语,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 [4]。也就是说,“物权”(iura in re)这一术语,是中世纪时期的学者所创造的。 [5]此外,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封建法也创立了“对物的权利”(jus ad rem)这一名称 [6]。但无论怎样,对物权这一名称,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被如何创造出来的,它是由一人创造的还是由数人创造的,或者是由一个集体创造的等等,根据现有的史料是还不能确定的。不过,大体上可以说,它可能是由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或13世纪后半期至15世纪后半期的后期注释法学派(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的学者们,如伊尔内留斯、阿佐(1150—1230)、F.阿库修斯(约1182—1260)、奇诺(1270—1336)、巴尔多鲁(1314—1357)等人在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进行文字注释、分析各法律文献的结构,致力于使罗马法和实际生活相结合的过程中提出的 [7]。往后经过近400年的时间,“物权”一语正式见于民法典上,这就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对“物权”一语的规定。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8]随后又经过85年的时间,在德国的普通法学、潘得克吞法学对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有了深刻的理性研究的基础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遂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在“物权”(第三编)这一编名下,规定了442个条文(第854条—第1296条)的物权内容,是物权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从罗马法以来,物权法在名正言顺的名称下业已完成了它的立法化。在民法典上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及其体系,这一点对后来制定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效仿这样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就成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瑞士、前苏俄(1922)、希腊、土耳其、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的一项普遍做法。我国新近由学者和官方公布的《中国民法(草案)》也都设独立的物权编规定物权制度。这种做法同样是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的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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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定义:各种学说的分析

自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用“物权”一语,并建立系统的物权制度以来,“物权”这一概念遂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与理论上的一项重要概念。(事实上,英美法系的学者也承认“物权”这一概念,并在理论上积极地研究它、阐述它)。尽管如此,但对于物权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学者之间是没有完全达成一致的共识的。各国学者对物权下过很多种定义 [9]。将学者之间对物权所下的各种定义加以分门别类,可以看到,学者对物权的意义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见解,这就是“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折衷说”。

“对物关系说”。该说可能最早发轫、滥觞于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或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19世纪德国古典法学时期,学者德恩堡(Dernburg)积极倡导之,并将该说的内容进一步加以了完善。认为债权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物权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从而物权的定义应当是: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

“对人关系说”。该说肇端于欧洲近代时期,主要的倡导者为德国民法学者温德沙特(Windscheid)和萨维尼(Savigny)。他们以一般权利的通性为论据,认为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它所涉及者莫不为人与人的关系。易言之,在他们看来,无论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都属于人与人的关系,二者的差异,仅在于债权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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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抗特定人,而物权则可以对抗一般人。萨维尼说: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的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的关系。温德沙特说:权利,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在于人与物之间。基于这些认识,他们将物权的定义界定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或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

“折衷说”。此为折衷上述两种学说而形成的学说。认为物权有对人、对物两方面的关系,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方法、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而且也包涵了法定的法律关系。不过,仅有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尚难确保权利的安全,所以还需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对特定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物权的安全,进而使物权充分发挥其效用 [10]。上述三说中,我认为以采“折衷说”为宜。从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上的差异来看,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权利,其客体主要是物(只有少数的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称为“对物权”,债权是权利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给付)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客体为行为(多数场合是为一定行为——给付),称为“对人权”。所以,物权的定义中当然应当反映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这一层关系。所以,说物权反映的是一种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对物关系说”),是有充分的道理的。但与此同时,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要上升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又只有在人群共处的人类社会中才有其可能。试想,当鲁滨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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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身处孤岛之时,尽管他可以占有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但这种人对物的关系何以能形成一种物权?盖此时并不发生他人对鲁滨逊所占有、支配的这些物的争夺、侵占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可能影响鲁滨逊对物的占有、支配的人。从而,鲁滨逊对物的占有、支配也就仅仅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因不存在法权形式下的义务主体,所以当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可见,对物的占有关系要上升为一种物权关系,只有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所结成的人类共同体中才有其可能。这就是学者所说的,“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11]。因此,说物权是一种反映人与之间的关系的(“对人关系说”)法权形式,也是正确的。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说,对于物权的本质或定义的认识,应当从“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这两个方面去理解、去阐释。也就是说,现代人类法律世界中的“物权”一语,它所传达的是这样一种信息:某人对社会财产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或者对特定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用、支配。也就是说,是通过对物的物权关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来表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人对物的关系是形式,而人与人的关系是其实质。二者的辩证统一,构成了物权的全部内容” [12]。概而言之,物权是反映和表现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所有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物权的定义应当界定为: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说明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关系,“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说明物权归根结底又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把二者融合起来,就形成物权概念的总体。

三、物权的性质

物权的性质,又称物权的特性,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物权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的标志。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氏说,物权的性质,是用来判定某项权利是否是物权,以及它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的基准。并且他认为,物权的性质,既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也是一个实定法上的概念 [13]。对于物权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九个方面加以说明。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命题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说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另一方面是说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有体物、独立物。以下逐一加以论述。

(1)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 [14]、处分。例如,电视机的所有人把电视机置于自己的房间,金钱的所有人把金钱存放在自己的保险柜或钱袋里,书籍的所有人把自己的书籍放在书柜中,衣服的所有人把衣服穿在身上,手套的所有人把手套戴在手上,汽车的所有人把汽车停放在固定的车位并用钥匙把它锁起来,等等,均属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管领),从而也都表明权利人对这些物享有所有权。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管领、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处分)。也就是说,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包括一切可以对标的物实施的任何行为。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房屋,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房屋所有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而由他人享有,动产所有人更是可以抛弃自己的动产所有权而由拾垃圾的人取得之;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等等。

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占有,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从物权权利的实现角度说,是指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也就可以了,完全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进而言之,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是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来完成的。例如,皮鞋的所有权人,无需他人的帮助就可以把皮鞋穿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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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而用它来取暖;书籍的所有人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占有书籍,并阅读之,满足自己精神方面的需要;房屋的所有人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占有自己的房屋,用它来满足自己的居住需要等等。而债权,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不能直接取走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自己的债权。他只能请求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于请求未果时,仅可把债务人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可见,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物权,较之只有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才能实现的债权而言,效力更强。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 [15]。债权的本质,是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性”。罗马法时期,

actio(诉权、诉讼)体系中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这一对概念的区分,其隐含的前提,就是通过“对物之诉”要恢复对标的物的重新支配,通过“对人之诉”而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就是说,在那个时代,在诉讼法体系中区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一个没有明确言明的原因,仍然是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尽管那时尚未产生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概念。近代时期,德国民法典明确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其区分的理由,不言自明也是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概念的差异,即物权的本质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债权的本质,是债权人请求对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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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一种请求权。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以及1958年的韩国民法典等,皆仿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而规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其理由同样在于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的区分。

应当说,在20世纪开始以前的法律世界中,说物权的本质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或者说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于前者是支配权,后者是请求权,乃是一点也不错的,而且当此之时以此标准来对二者加以区分应当说具有绝对性。但在20世纪开始以后,尤其是在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经历了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的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在法律中的地位异军突起,并受到强调和重视。这些权利当然不是一种请求权,所以区别于债权,但它是支配权,权利人通过直接支配作为知识产权的标的的智力成果,以及作为人格权的标的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实现自己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直接支配性,仍然是这两种权利的本质或曰根本属性。这样,以直接支配性还是请求性来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楚河界线也就变得没有以前

那样绝对了。尽管如此,但应当说支配性与请求性,仍然是区分二者的根本标志,说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大体上仍然并不过时 [16]。当然,既然在现代法律世界中,不能以“直接支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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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请求性”的标准来厘清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知识产权,以及物权与人格权,则辅之以其他标准来对它们加以区分也是必要的。

(2)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此所谓“物”,原则上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

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果标的物不是特定的物,则权利人怎么直接支配它而享受其利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的物,理论上称为“物权的标的物的特定性” [17]。不特定的物,如10吨大米,可以以之作为给付的标的物而成立债权,但不能以之为标的物设定物权。

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只言明物的种类或数量,而未具体特定的物,虽然可以作为债权的给付的对象而成立债权合同,但不能以之为物权的标的物。例如,与书店订立购买《民法概论》50本的合同,于双方达成合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买受人如果未受特定的50本《民法概论》的交付,则无论如何他都不享有对这50本《民法概论》的所有权。

基于物权的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的理由,物权的标的物还必须是独立物。独立物,指不依附于它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且社会一般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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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也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物加以对待、处理的物。物的一部分,如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物的构成部分,如土地中的岩石、土砂等,既不便于直接支配,也不能交付或登记,故在成为独立物以前,不得以它们为标的物设定物权。也就是说,因为它们分别是树木或土地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所以分别是树木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的一部分,为树木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所吸收 [18]。又再如,一本1000页的教科书,当它作为一个整体的物存在时,其第1—500页的部分,不能由甲享有所有权,第501—1000页的部分,不能由乙享有所有权;一辆自行车,当它作为一个整体的物存在时,其前半部分不能由丙享有所有权,其后半部分不能由丁享有所有权,等等 [19]。其理由同样是因为物的一部分,在它成为独立“物”以前,是不能在它上面成立物权的。

不过,土地的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为土地所有权所吸收,这一点存在以下例外:

第一,依日本《采石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采石权,第三人据此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中采掘石头 [20]。第二,依日本《林木法》的规定,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如果经过登记的,它就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可以单独把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但未经登记的林木,原则上仍然是土地的一部分 [21]。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土地中的矿产资源,本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但基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及它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意义,各国的《矿产资源法》大多规定: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与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是分离的,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如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虽然是集体土地的一部分,但依我国《矿产资源法》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可以依合同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交给自然人或法人团体享有。

第四,原本是土地的一部分的物,如果它已经作为交易的客体而对它实施了“明认方法”(如在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树木上作了记号、写上买受人的姓名)时,即把它视为是独立于土地的“物” [22]。第五,依我国现行法,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为了公示建筑物物权,我国登记实践中设有与“土地登记簿”相对应的“建筑物登记簿” [23]。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物,也就是说在物的一部分上不能成立物权,这一点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看也就是所谓“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一权主义”,包涵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二是指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物 [24]。其中,第一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是从物权的排他性上说的,所以如果把它扩大到一般物权的话,那就是在同一个物上,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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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不能两立的二个以上的物权。共有的场合,一个物上虽然存在二个以上的所有人,但各所有人的所有权按一定的比例相互限制,其总和构成一个所有权,所以仍然符合“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第二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是指在物的一部分或由数个物组成的集合体(集合物)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就是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作为商品而用来交易的一个单位的物,只有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交易主体的意思,自由的商品交换才有其可能,正是因为这一点,而产生了一个“物”的观念。

当然,对于一个“物”的理解、对于什么是一个“物”的判定,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尤其是随着经济交易实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譬如,在现代经济交易中,对于作为一种农产品的西瓜,其计量的单位是“个”,所以通常是说一个西瓜,一个西瓜就是一个物,但在农贸市场里也会看到卖西瓜的商贩把二个西瓜或三个西瓜放在一起,以五元钱或十元钱的价格加以出售的情形。此时,这二个西瓜或三个西瓜就应该被认为是一个物。这就是现代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新潮流:一个“物”的判定,是由什么是“一个“交易对象决定的 [25]。正是因为这样,在现代交易实践中,通过登记、登录的公示方法,出现了把数个物的集合体(集合物)当作一个物权的客体的情况。例如,日本法上的“工厂财团抵押权”,其客体就是由各个物、权利所组成的一个集合体(集合物)——工厂财团。“工厂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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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可以由下列各物和权利组成:属于工厂的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机械设备、电线电缆、各种管道、地上权、租赁权、工业所有权、水坝使用权等;日本法上的企业担保权,更是以股份公司的变动不居的全体财产作为一个客体(物)而设定的。@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日]田中整而编:《物权法》,第9页。$进一步的发展,是集合动产可否作为一个物对待,而在它上面设立一项权利?在日本现在的交易实践中,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动产组成一个集合动产,把该集合动产作为一个物对待,设定让与担保权,是得到认可的。此外,以仓库中的商品、工厂中的原材料、半制品作为一个物而设定让与担保权也是得到认可的。 [26]

这里需要谈到土地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土地作为一个独立物是怎样被确定的问题。土地在物理上是一个绵延无垠的实体,在物权法上,土地的笔数或土地的独立性并不是依自然的界线或使用的范围来确定的,而是依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区域(范围)来确定的。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一个区域就是一笔土地,从而在该笔土地上就可以成立一个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当然可以把一笔土地再加以细分,但应当以画上线条或设计标志来表示。可见,土地之作为一个独立物(“土地的一物性”),完全是一种人为的区分而借登记簿册的记载来加以表示的。

最后,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还必须是有体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这一点从罗马法时代开始,至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乃至当代民法均莫不这样认之。物权的标的物之所以须为有体物,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是有体物,则权利人怎样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对它加以支配?所以,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大都在民法典中明示:民法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如日本民法第85条,德国民法典第90条等。所谓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能够感觉的、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包括固体、气体、液体,权利不包括在内 [27]。在这些物上当然可以成立物权。我国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0条也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可见仍然是以有体物为原则。

问题是,在权利和无体物上,可否成立物权?权利,本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其原本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晚近以来,各国大多承认可以以某些权利为标的成立物权。如以财产权为标的可以设定权利质权(如以债权设定债权质权),以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可以设定抵押权(如依我国法的规定,以通过出让方式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采矿权、渔业权为标的,也可以设定抵押权),以永佃权为标的也可以设定抵押权等(日本民法第369条2项)。另依日本民法的规定,占有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称为“占有权”,所以以权利为标的可以成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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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不过,我国民法理论不认占有为权利,而是以之为一种事实。所以对财产权的占有虽然可以成立“准占有”,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不能称为“准占有权”。

无体物,像电气、热气、声、光、冷气、各种能源(能量)等可否作为物权的客体成立物权?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这些物只要可以对它们进行管理,即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就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28]。这一观念与罗马法、近代民法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已大异其趣了。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与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应采同样的立场。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0条最后一句规定: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也视为物。这一规定尽管已经注意到了可以在无体物上成立物权,但对于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的无体物的范围的认识还是有限的,只承认人力控制下的电气,而没有把它扩大到热气、声、光、冷气和其他各种能源。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把它扩大到这些领域 [29]。

其他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专有技术(Know-how)、信息等可否作为物权的客体而成立物权?这些东西中的前三种,即专利、商标、著作是一种特殊财产利益,各国法一般不以它们为物权的客体而成立物权,是把它们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成立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自己的专利、商标、著作等智力成果虽然享有的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的独占权的性质,类似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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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它们与作为纯粹的财产权的物权是有差异的、不同的。所以,民法理论把知识产权多解为“准物权”或无体财产权。进而言之,知识产权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特征,在很多方面与物权相仿,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权利。另外,某些特许权(特别是利用自然法则、以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为内容的特许权)、实用新型权等,也不属于物权,仍然是无体财产权,理论上同样归入“准物权”的范畴。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而民事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享受特定物的利益,这种权利人就特定物享受的利益,是受法律上的力——在我国主要是国家机构中的法院和检察院的保护的。物权的权利人,既然可以依已意直接支配标的物,则当然也就可以直接享受标的物的利益。物权有各种各样的物权,不同种类的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也有不同。具体而言,所有权所享有的利益是对标的物的全部利益,他可以对标的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享受通过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从现代社会物权的标的物多半为商品的角度看,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可以享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方面的利益;用益物权,其权利人可以享受标的物的利益有二:一是直接利用标的物的利益,二是将标的物交由他人利用,而自己取得对价的利益;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享受物的利益,是较普通债权人和后次序担保物权人权优先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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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这在理论上称为物权的绝对性或对世性。意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自己以外的所有的人都负有一种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妨害物权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如果实施了妨害,物权人可以依物权请求权加以救济,恢复对标的物的圆满状态的物权。

物权权利的绝对性、对世性,是物权的一项重要属性,也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另一项重要特征。债权由其本质所决定而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人,分别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而物权关系中,其权利人即具体的物权人是特定的、明确的,但义务主体却不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的人都是义务人(义务主体)。借用19世纪德国学者温德沙特的话说,就是:“物权是对天下万人的不作为请求权”的集合 [31]。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属性,决定了物权的效力恒比债权的效力强。因此,通过物权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产的利用会比通过债权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产的利用更可靠、更持久、更稳定,而且更有利于利用人对财产的利用作长久的经营、筹划和打算,当然也更有利于对社会财富作最充分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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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的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或排他性)

物权既然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则当然具有排他性。物权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就当然的引伸出物权的排他性。物权的本来的内容是直接支配性,为了确保该内容、实现该内容,于是赋予物权以排他性 [32]。物权的排他性,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性质或内容不能两立的物权。具体而言,第一,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以上的所有权;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以上的地上权、典权、农地使用权、居住权,但可以存在二个以上的地役权。因为,可以以一笔土地的某特定部分设定地役权。也就是说,地役权的客体不以一笔完整的土地为必要,即使是就土地的一部分也可以设定地役权,如在一笔土地上可以设定向数个邻地供水的汲水地役权、设定供数个邻地通行的通行地役权等;第三,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设定二个以上的抵押权,各抵押权次序的先后,依登记的先后而定,登记在先者,其权利先实现,登记在后者,其权利后实现;第四,依现代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与学说理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设定二个以上的质权、二个以上的留置权。

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所以在对外关系上物权必有排除他人的干涉,而由物权人独占的、排他的享受其利益的性质和效力。物权的独占性、排他性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为互为表里的

物权法习题及答案

第三章物权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各项中,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的是( D )。 A.权利 B.智力成果 C.行为 D. 脱离人身体的人体器官 [解析]物权法上的物是有体物,所以无体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等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2.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的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 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C ) A .合同尚未生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并承当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无效,甲应返回所受领的价款 C.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甲赔偿乙的损失 [解析] 本例中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都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反悔是想毁约,而乙起诉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在甲履行合同是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的是( D )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其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解析] A中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B和C中债权人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分别善意取得质权。D中不能善意取得是因为该行为是无偿的赠与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 4.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设立的时间是( D ) A.借款合同签订之日 B.质押合同签订之日 C.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解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上市公司股份作质押担保应该到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 下列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区别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C )。 A.用益物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 B.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C.担保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用益物权则都是从物权 D.建设用地属于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等属于担保物权 [解析] C的错误之处在于地役权不属于担保物权,而且它是从物权。该句话的正确说法应是“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ABD说法都是正确的。 6. 某航空公司以正在建造中的大型客机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下列说法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是( D )。 A.建造中的大型客机不得设定抵押 B.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 C.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主合同无效 D.因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析] 正在建造的大型客机属于正在建造的航空器,可以抵押,而且它是登记对抗,抵押合同生效的同事抵押权也设立了,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一、单选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 A.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 D准物权 2.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A.不动产 B.对不动产所有的权利 C.对不动产所负的义务 D.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所体现的权益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有关共有关系的表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B.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C.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D.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 4.甲、乙、丙了人分别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甲、乙、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楼房的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 )。 A.三人共同共有 B.三人按份共有 C.三人区分所有 D.甲拥有所有权,乙、丙拥有使用权 5.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A.耕地 B.林地 C.荒地 D.草地 6.孙某有一辆汽车,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李某借款l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6月2日,向赵某借款10万元,又以该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孙某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款l6万元。关于抵押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赵某优先得到实现 B.他们处于同一顺序 C.李某优先得到实现 D.二者协商处理 7.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翟云岭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制定 二、~ 三、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广义:同概念。 四、物权: (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 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 5、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 利。 (二)特征: 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 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 (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 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 ②知识产权 ③} ④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 (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 (1): (2)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 (3)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1、法律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 (二)…

物权法习题及参考答案

物权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物权是()。A.请求权B抗辩权C支配权D对人权 答案: C 2、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A煤气B行为C,水杯D 电视 答案:B 3、下列权利中,属于用益物权范围的是()。A典权B抵押权C留置权D质权 答案:A4下列权利中,属于自物权范围的是()。A地役权B地上权C质权D 所有权 答案:D5如果对他物权进行分类,可将他物权区分为()。A有权与准物权B 主物权与从物权C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D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答案:C6下列权利中,属于主物权的是()。A地上权B抵押权C质权D留置权 答案:A7下列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A抵押权B地役权C所有权D商标权 答案:D8 (B)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A用益物权B所有权C担保物权D准物权 答案:B 9、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A.物权是绝对权B.物权是对世权 C.物权是对人权C.物权是支配权。 答案:

C 10、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A.电子; B.电力; C.xx; D.人身 答案: B 11、公司破产,其拖欠的债务有: 工人的工资,设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财产,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工资 B、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银行债权 C、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 D、甲公司的财产应当不分先后时偿还工资和银行债权 答案: A 12、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买卖合同无效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概念。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物的概念,如何理解物权客体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基础性前提。对此,我们提出抛弃“物必有体”学说,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对此,我们进行以下分析和论证。 一、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及面临的新课题 (一)罗马法物的概念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物的概念并非直接源于罗马法,而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上具有特定涵义的重要概念。根据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自然界在宇宙平等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奴隶不属于人,属于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法律才确认只有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他非人类的客观存在为法律上的“客体”。只有确立了人与物的两分法,物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罗马人用“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这个东西是我的”,再加上“根据罗马人的法”来表示真正完整的市民法所有权。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学说主要可以归结为“泛物说”和“金钱说”两种。“泛物说”认为,物(res)是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都称为物。“金钱说”认为,物(bona)指的是凡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金钱衡定的事物,包括权利、利益及权利之客体,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身份权。“泛物说”将客体和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称为物,是市民社会中

“自由人”概念的对立面,主要强调对物的支配性;而“金钱说”注重“可用金钱衡定”,主要强调其财产性。现代民法的物的概念正是“金钱说”和“泛物说”的结合,民法上的物既是广义的物,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是二者的交集。 (二)大陆法系物的概念 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物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第二种是只承认有体物,不承认无体物,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第三种是例外承认“自然力”是物,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通过对自然力的研究,我们认为后两种立法例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代表了不同时代的科技水平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以下我们分别对法国法和德国法及日本法的物的概念进行简要分析。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中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学说上并不否认物和物权概念。法国民法的表述更注重从物的客体角度阐述物权,“以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认为财产(bien)可以定义为服务于人的物(les chose),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法国法的物的概念,主要承袭了罗马法上的“金钱说”,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二编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在第一编财产标题下各章节标题之上,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在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与建筑物(第517条)以及庄稼和尚未摘取

2016年物权法第四次作业及答案要点

题目1 甲在西服店加工西装一套,取活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加工费,服装店没有让其取回西装,服装店的权利属于 选择一项: A. 留置权 B. 抵押权 C. 典权 D. 质权 题目2 根据《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中不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的是 选择一项: A. 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B.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C. 在建房屋 D. 某大学的教学楼 题目3 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 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 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 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 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 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题目4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0 万元,乙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甲公司遂以其在A 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质押给乙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公司以其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为保险起见,乙公司为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资料办理了公证。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该股权质权设立有效

B. 该股权质权自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有效设立 C. 该股权质权的设立不生效力 D. 该股权质权自办理公证之日起有效设立 题目5 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已知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须乙或丙两者中的一个同意 B.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属于无权处分 C.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D.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应经过乙、丙的同意 题目6 下列权利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是 选择一项: A. 地上权 B. 典权 C. 权利质权 D. 宅基地使用权 题目7 如果留置财产变价后的款项大于留置权人应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多余部分应 选择一项: A. 返还留置人 B. 上交国家 C. 归留置权人 D. 留置权人和留置人均分 题目8 下列对担保物权的特征的认识中,不正确的有 选择一项: A.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的物权,属于价值权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1.物权法 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民事法律,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制定物权法,必然要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难度之大,操作过程之复杂,可想而知。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听取意见,尽可能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各方利益,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的鲜明特点。 2.物 “物”在民法上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比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3.物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4.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5.主物 “主物”是指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不能独立发挥效用、依附于主物并发挥辅助作用的物,比如电视机是主物,电视机的遥控器是从物。 6.善意 “善意”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恶意”的对称。指当事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当事人没有过失,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下规定的善意,是指甲擅自出售保管或者借来的财产,按照市场正常的交易规则,乙确实不知道甲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善意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乙在支付合理的价款后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民法上的善

意,不是善良的意思,具有“不知情”的含义。是否构成善意,依照法律规定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制度,有关追赃的问题适用刑法的规定。 7.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比如母畜生的幼畜、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比如按照借款合同取得的利息。 8.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比如两个人共同购买一辆汽车。 9.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0.质权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11.抵押权 “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通过登记制度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 12.留置权

物权法期末资料

一.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有(所有权分类的一种) 一、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二、按份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对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1、特征:1)数个共有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基于合意或法律规定,例如混合) 2)存在“应有部分”(既定的份额,抽象的); 份额的确定方法: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出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3)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转让或抛弃自己的权利。 2、内部效力 1)应有份额的处分: A、共有人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分出权),有约定的从约定; B、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 C、共有人可以以自己的份额设定负担; D、共有人可以抛弃自己的份额 2)共有物的使用和收益: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需要协商确定,或者1/2以上的同意。 3)共有物的处分:处分或重大修缮,需获得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则不得为之。4)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共同管理。 5)共有物的费用分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额分担。

3、外部效力 1)基于应有份额得向第三人提出各种请求权 2)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以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追偿。 3、按份共有的消灭:分割共有物、协议终止、归一人所有、灭失。 三、共同共有:依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的制度 1、特征:1)基于某一共同关系而产生(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合伙) 2)不分份额 3)不得随意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4)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成立原因不同 2)权利的享有不同 3)分出应有部分的条件不同 4)分割限制不同 5)共有物管理规则不同 6)存续期间不同

担保物权习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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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习题及答案 一、基础练习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权登记问题上,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A.登记生效主义 B.登记对抗主义 C.交付生效主义 D.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 2.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为(。 A.抵押物交付之日 B.登记之日 C.签订之日 D.当事人协商之日 3.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设定质权的是(。 A.建设用地使用权 B.电视机 C.古字画 D.书籍 4.下列合同中,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是()。 A.保管合同 B.运输合同 C.承揽合同

D.买卖合同 5.甲在电器修理部修理一电视机,在取电视机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修理费,经修理部同意,甲将其价值近千元的手表留下,取走了电视机。修理部对手表所享有的权利是()。 A.留置权 B.质权 C.抵押权 D.典权 B6.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 7.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 8.抵押权人应当在(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A.2年 B.1年

C.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D.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 9.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204 A.再设定抵押 B.转让 C.设定质押 D.抵销 10.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该期限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2个月 1.下列物权属于担保物权()。 A.抵押权 B.动产质权 C.权利质权 D.典权 2.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 1、定义 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物权法名词解释之类

1、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 3、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为一个物。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例外: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 4、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公示是物权的象征。经过公示,物权交易取得了公开可见的平台。 ①设定力:不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②推定力:是以占有取得或者登记簿上的登记推定权利的取得甚或存在。 ③公信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5、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6、物权的特征:一是内容上的支配性(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需他人的介入),而是主体方面的对世性,三是客体方面的特定性,四是效力方面的排他性,五是实现方面的绝对性,六是变动方面的公示性。 7、物权的效力: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8、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9、优先效力:①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而非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②具体表现: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一般发生在一物多卖的场合;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无论成立先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皆优先于租赁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③物权与物权间的优先效力…… 10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11、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类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12、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3、物权的设立: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从无到有,与特定主体相结合的现象。为自己设立物权叫做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叫做物权的设定。 14、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和继受取得(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的物权)之分。 15、物权的继受取得又分为创设(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和移转(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的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有他人取得该物权)两种方式。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

物权法考试作业题汇总及答案

物权法考试作业题汇总及答案 物权法作业一 (一)填空题 1、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他物权分成和两种。 2、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所有人,可以将物权分成和。 3、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可以将物权分成和。 4、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在国家主管机 关为公示方式。 5、和两个原则,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立的。 (二)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判断不正确的是() A、债权一般是有期限的,物权则具有永续性 B、主物与从物须为同一主体所有,方能成立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关系 C、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所以,在效力上要优先于限制物权 D、典权是我国所特有的物权类型 2、甲乙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乙10万元,甲将其所有的空闲院落一处作担保;乙有权使用、收益;10年后,甲归还本金,乙归还该院落;如甲无力还款,则该院落由乙任意处置。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正确的是()

A、不动产作抵押而又移转占有,供抵押权人使用收益,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类型,该担保无效 B、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无力还款,则该院落听由乙任意处置,构成“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乙只能通过拍卖等方式保障其权利 C、可以认定其间成立典权法律关系 D、这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包含一个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3、某甲委托某乙购买某品牌电视机。乙至百货公司购买时,正值该品牌电视机举行有奖销售。乙选购了一款电视机并按照规定得到3张抽奖券,但未把这3张抽奖券交给甲。后来开奖,奖券中的一张中了头奖,可得手机一部。这部手机应当() A、归某甲所有 B、归某乙所有 C、归某甲所有,但应适当奖励某乙 D、归甲乙二人共有 4、甲和乙共有房屋3间,出租给丙开办商店。现丁要向戊借款5万元,在丁的要求下,征得乙的同意后,甲将其在上述3间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抵押给戊,并在通知丙后,到房屋管理局作了登记。对其中的法律关系,下列表达正确的是() A、房屋抵押后,甲、乙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B、在以出卖共有份额的方式实现该抵押权时,如果乙与丙都愿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通过登记制度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

留置权:是法律规定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顾客不支付洗衣费,洗衣店依法有权留置衣服,在法定期限内顾客还不支付洗衣费,洗衣店有权变卖衣服以获取洗衣费。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出现和小区的形成而产生的新的所有权形式,指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共有部分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1.人身权的概念、体系 人身权 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2.财产权的概念、体系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简称产权。 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 3.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在中国,我们应该就人格权在意识形态体系中探讨或者将人格权置于实质法律中探讨加以研究。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4.人格的概念 民法领域的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以及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基本不能抛弃、转让和褫夺。但是,荣誉权例外。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也享有一定限度的包含名称权、荣誉权和名誉权在内的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可以依法抛弃、转让和褫夺。 5.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6.同命不同价

抵押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抵押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抵押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金和实现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被提供为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为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将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抵押权。 抵押权是在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在标的物上设定的权利。这是抵押与质押的重要区别。因为抵押权是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移为成立要件,所以对抵押权就不能以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需要依据登记或注册等其他的形式进行。抵押权因是在不移转占有的条件下设定物权,抵押权人无需占有标的物,却可以直接控制或支配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虽然将标的物提供了担保,却可以继续使用标的物。所以抵押权这种担保方式既可以免去担保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带来的负

担,又可以充分发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在各种担保形式中,抵押权最能实现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所以被称为担保之王。 (二)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但抵押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也存在着不同,具有自身独特的属性。抵押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属性 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抵押权是从权利,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在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的关系上,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有主债权的存在,才会有抵押权的存在。在一般的情况下,是先有主债权,然后才有抵押权,抵押权在成立时就有从属性。抵押权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也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的提供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在抵押权人将主债权让与或者作为其他担保时,抵押权可以随之一并让与或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 名词解释 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保护:因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或者物权受到侵害时,利害关系人或者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恢复其权利、赔偿其利益,以及国家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维护物权秩序的法律制度。 所有权:《民法通则》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39: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邻权: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取得: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善意、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的登记后,即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117: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地役权:土地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为了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与他

人通过合同约定,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的一项用益物权。《物权法》156,1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他物权。《物权法》170: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物权法》179,1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财产卖得的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物权法》230: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物权的特征 A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B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C直接支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名词 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

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 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 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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