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附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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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单位名录。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维护管理。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名录更新、单位名称和地址变更等信息变更应及时反映到信息库中。永久性停产和关闭的排污单位不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二章筛选条件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水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以及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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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制浆造纸,焦化,氮肥制造,磷肥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漂白、染色、印花、洗水、后整理等工艺的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皮革鞣制加工,毛皮鞣制加工,羽毛(绒)加工,农药,电镀,磷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乳制品制造,调味品和发酵制品制造,酒和饮料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汽车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半导体液晶面板制造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产生废水污染物的单位。

(四)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所有规模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或接纳工业废水日处理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降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限值。

(六)产生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企业。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水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三年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黄牌”警示的企业,以及整治后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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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红牌”处罚的企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气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气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放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热电联产,有水泥熟料生产的水泥制造业,有烧结、球团、炼铁工艺的钢铁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炼制加工,炼焦,陶瓷,平板玻璃制造,化工,制药,煤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业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单位。

(四)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具体参见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固体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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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气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处理尚未完成整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二)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五)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排放超标工业企业。

(二)因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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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因其他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经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划定为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等级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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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xx 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 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1987 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 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 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目前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 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最新版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 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 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 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浅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一)

浅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一)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排污物排放与我国现有排污权交易制度冲突加剧。顺应形势,近年来我国在排污权交易制度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排污权交易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法律不健全、监督力度差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对比较落后。因此,立足我国实际,在借鉴国外排污权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市场机制、监管等方面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立法完善;监管 排污权交易(EmissionTrading)是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经济手段,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控制策略。其实质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象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并以此来进行排放控制。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权交易双方利用市场机制及环境资源的特有性质,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通过交易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的制度。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现状 (一)我国法律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虽然一些地区如山西、河南、江苏等都相继出台了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因此,目前的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实际上都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一些地方法规,在采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方面很积极。如,1990年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的《珠江三角洲火力发电厂排污交易试验计划》实施方案;2008年1月的《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虽然有些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污权交易政策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有些实施效果还有待观察,但是这些地方性的立法尝试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可借鉴的立法经验。(二)排污权交易制度存在的问题。实践证明,排污权交易的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污染控制制度,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还有缺陷。笔者认为,排污权交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交易实施的法律依据问题。实施排污权交易,首先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作保障,因为法的核心作用就是建立规则和秩序。中国的排污权交易至今仍停留于理论而未广泛应用于实践,关键就在于我们的政策、法律对排污权尚无明确规定。尽管我国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已经进行了一些年,但至今还没有制定出全国统一或没有关于排污权交易的法规,排污权交易至今没有写入环境法,或没有上升为国家法律。就是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也只有个别省市才有。所以,中国目前缺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排污权交易政策的法律基础。要在全国推广排污权交易制度,就必须有关于排污权交易的国家级法规出台。否则,至少各个地方要有关于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的地方法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础是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而进行关于总量控制的立法可以说是实施总量控制的关键。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个转型经济国家,产权界定不够明晰,使得排污权交易制度无法有效运转。再好的管理手段,倘若离开了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也都将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2、排污权初次分配的公平和效率问题。排污权初次分配时,主要考虑某一区域的公平性和经济性,在能有效治理污染者和不能有效治理污染者之间,前者理应享有更大的环境容量。但要真正做到公平、合理分配排污权,却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由于信息既不对称又不断变化,政府很难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资料确定各污染源的实际排污情况,所以也就难以有效地分配排污许可。并且,一旦形成某种分配格局,便在较长时期内保持所谓相对稳定,缺乏应有的灵活性。这正是我国现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弊端。许多事实说明,排污权初次分配如果不够公平,不仅无法达到控制污染的目的,而且可能会使一些无法得到排污权的企业冒险违规排污,从而造成局面失控,加剧了环境污染。 3、排污权交易市场较脆弱。对于土地、矿产等有形资源而言,排污权作为无形资源的有偿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20问 (第一批)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20问 (第一批)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1号)。为全面做好政策解读,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20问》,现予以播发。 1、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要求,未做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是否可以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来确定。对于已有规定的行业,地方是否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类别提出调整建议,该如何操作? 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名录》)第八条明确,未做规定的排污单位,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确定。对于《名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按照《名录》管理类别要求执行。 2、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是以生产能力区别,这个生产能力以环评批复为准,还是实际生产规模为准? 答: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生产能力界定是以实际生产能力为准。强调一下生产能力、生产量的区别,生产能力是能生产多少,生产量

是生产了多少,生产量通常小于或者等于生产能力,所以不要把生产量或者是生产力混淆了。 3、对于《名录》中第61类中,实行简化管理的橡胶制品业291,提出的年耗胶量2000吨及以上的,是仅适用橡胶板、管、带制造2912,还是同时也适用橡胶零件制造2913以及291 4、291 5、2916? 答:《名录》规定的行业判别,如果中间使用顿号隔开的,定语是从前一直管到最后的;如果是逗号隔开,定语就是截止的。所以这种对于年耗胶量2000吨及以上的都是适用的,即不仅适用2912,同时还适用2913、2914、2915、2916。 4、《名录》第七条(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 的。污染当量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计算。”请问污染当量怎么核算,是否需要税务部门出具手续? 答:污染当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进行计算,无须税务部门出具手续。 5、《名录》第七条COD大于30吨的需重点管理,这30吨指的是排环境的量还是纳管量? 答:30吨是指排出企业厂界的量。

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 (释义)排污许可证,是指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排污许可证属于环境保护许可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被广泛使用。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吊销、监督管理和罚则等方面规定的总称。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

试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

试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 试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 摘要:排污权交易时在满足环境质量前提下,确立合法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交易,以此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我国自探索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经过多年实践取得了发展的同时也存在问题,本文在介绍国内外排污权交易现状的后,总结我国排污交易权问题后,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问题建议 1、引言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不超过总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互相交换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对有限环境容量资源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1]。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对资源粗放性经营,走高投入、高污染、低产出的工业化发展道路,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确保在经济增长的同时有效遏制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如何在环境政策中更多的发挥市场经济的杠杆作用,己成为我国环境管理者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摸索和发展,排污权交易制度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政策,由此被引入到我国,并成为国内很多学者的研究课题[1]。 2、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应用现状 2.1 国外排污权交易制度应用现状 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对空气污染领域的控制,随后相关做法被美国逐步推广到应对固体污染和流域污染的政策方案中[2]。1981年,美国威斯康星州在福克斯河上首次推行了点源与点源的排污交易制度,并随后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科罗拉多州的狄龙水库首次推行了点源与非点源之间的排污权交易制度[3-4]。 1995年美国就着力推行流域排污权交易制度,并逐步做了一些结构性改进。1996年,美国环境保护署起草了《流域交易框架(草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docx

2020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企业应该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 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 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 目前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 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 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

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 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 2001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某种非所有人都有权涉及受限制的行为或事件,相关权利机构授予起相关权利的书面证明!英文用a license; a pass; a permit; a permit card表示!一: 许可证制度是在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发建设、生产排污等具有影响环境的活动行为者进行活动申请,并批准、监督其从事某种活动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 这种制度多以某种凭证即许可证形式进行,故称“许可证制度”,也称“许可制度”它一般包括许可证申请、审核、批准、监督、中止、吊销以及作废等一系列管理活动过程,根据管理对象不同要求,可分有规划、开发、生产销售和排污许可证等类型。 许可证制度可保证对环境有影响作用的管理对象遵守国家管理环境的有关规定,从而将其对环境的影响作用限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实践表明,它是国家强化环境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

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说明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办法 1、相关条款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1.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是指既属于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同时又属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主要包括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的重金属和高浓度有机污染物等的废水、水质污染严重、对环境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均有较大危害的排水户,如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屠宰等行业。 1.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解释) 1.4.1“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开发布。 1.4.2“重点排污单位”包括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企业。 1.4.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强制性公开内容、方式、时限做出了规定。 1.4.4具体为: 1.4.4.1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属于排污量大;

1.4.4.2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属于城镇居民高度关注; 1.4.4.3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 社会影响的,属于社会关注度高; 1.4.4.4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排水户分类 2.1根据上述规定,将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2.2一般排水户指写字楼、商场、物业服务公司、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小学校等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排水户。 2.3重点排水户共分为8类:化工类、机械类、电子类、制药类、印染类、医院类、光伏类及其它。 3、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水户)的具体界定 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排水户可列为重点排污单位: 4.1日排放污水量500立方米以上; 4.2电镀行业、化工行业、医药行业 4.3印染行业(日排放污水量300立方米以上)或含有浆染工艺的企业 4.4电子类(日排放污水量100立方米以上) 4.5机械类(日排放污水量100立方米以上) 4.6光伏类(日排放污水量300立方米以上) 4.7医院(日排放污水量100立方米以上) 4.8其它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企业。 4、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初稿(详见附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doc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序号县(市、区)企业名称 1 市直管杭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七格污水处理厂 2 市直管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 3 市直管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4 市直管杭州天创水务有限公司 5 市直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6 市直管杭州大地维康医疗环保有限公司 7 市直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8 市直管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9 市直管浙江省制药工程重点实验室(浙江工业大学) 10 市直管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 11 上城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 12 上城区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13 上城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14 上城区杭州市肿瘤医院 15 上城区浙江省中医院 16下城区浙江大学儿童医院(湖滨老院区) 17下城区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18下城区杭州市儿童医院 19下城区浙江省人民医院 20下城区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

21 江干区浙江省眼科医院杭州院区 22 拱墅区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 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23拱墅区 有限公司) 24 拱墅区浙江省新华医院 25 拱墅区浙江省肿瘤医院 26 西湖区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 27 西湖区化学工程联合国家重点实验室(浙江大学) 28 西湖区杭州市西溪医院 29 西湖区浙江省应用化学重点研究实验室(浙江大学) 30 西湖区浙江省中山医院(浙江名中医馆) 浙江省化工新材料重点实验室 (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31西湖区 公司) 32 西湖区杭州市中医院 33 西湖区浙江省立同德医院 34 滨江区杭州绿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 35 滨江区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36 滨江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 37滨江区浙江大学儿童医院(滨江新院区) 38滨江区杭州万事利漂染有限公司 39滨江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 40经开区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江奶牛场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流程-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流程 1. 基本信息的填写 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附2 要求: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2. 申请信息公开 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直接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也可下载已填写的申请表,以《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 号)规定的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公开期间公众可在信息平台上直接反馈意见。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3. 完善申请信息 申请前信息公开结束后,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并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附2 要求在平台上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环境管理要求等其他内容,按照平台“业务办理流程”,将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提交。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提交《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4. 排污许可证审核发放 排污单位申报完成后由核发部门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核发系统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中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同意受理的进入技术审核流程,核发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2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附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 —3—

污单位名录。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维护管理。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名录更新、单位名称和地址变更等信息变更应及时反映到信息库中。永久性停产和关闭的排污单位不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二章筛选条件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水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以及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 企业。 —4—

广州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

广州市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单位名称(盖章)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报出日期:2016 年4月19 日 表1 基础信息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 码 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广州兴森快捷电 路科技有限公司-7 邱醒亚 广东省广州市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光 谱中路33号 年产高密度互连积层样板40万平方米,刚挠结 合板6万平方米及研发设计 1页

表2-1上年污水及污染物排放信息排放口 数量(个) 2 排放口名称 (排放口1 01 废水排放口) (排放口2名称 02废水排放口) (排放口3名 称) (排放口4名 称) 年度污 水排放量(万吨) 135.3391 其 中 直接排入 海量 (万吨) 直接排入 江河湖库量 (万吨) 排入城市 管网量 (万吨) 135.3391 其他 去向量(万 吨) 污染物名称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年度平均排放浓度 (毫克/升) 年度核定排放量 合计达标排放量超标排放量化学需氧量80毫克/升40 16.8293吨16.8293吨0 铜0.5毫克/升0.3 0.4132吨0.4132吨0 氨氮15毫克/升10 0.487吨0.487吨0 2页

表2-2上年废气及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放口数量 (个) 25 其中工艺废气排放口数量 (个) 25 其中燃烧废气 排放口数量(个) 年度废气排放量(万标立方米) 163546.8 其中工艺废气排放量 (万标立方米) 163546.8 其中燃烧废气排放量 (万标立方米) 污染物名称污染物排放标准年度平均排放浓度 (毫克/立方米) 年度核定排放量(吨) 合计达标排放量超标排放量 硫酸雾80毫克/立方米 3.66 6.916 6.916 0 氯化氢30毫克/立方米10.67 12.72 12.72 0 甲苯40毫克/立方米0.10 0.41 0.41 0 二甲苯70毫克/立方米0.09 1.21 1.21 0 3页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版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 类管理名录版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 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 第三条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在实施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本名录第一至三十二类行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本名录第三十三类行业中的锅炉、工业炉窑、电镀、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等通用工序的,应当对通用工序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本名录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 (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1000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第八条本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 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 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 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内容公开表

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内容公开表企业名称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 信息公开内容 一、基础信息 (1)单位名称: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 (2)法定代表人:周建明 (3)环保负责人:周淑青 (4)产品及生产规模:酮酸系列产品/年产60.02吨 盐酸曲美他嗪/年产7吨 盐酸帕罗西汀/年产0.99吨 奥美沙坦酯/年产1.99吨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336197476T (6)单位地址: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经五路以东 二、排污信息 (1)废水排放 废水排放口:1个,厂区西南角 排放方式:间接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 排放标准:临港污水处理厂进水协议标准和《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GB21903-2008)。 排放浓度限值:COD≤200mg/L、氨氮≤20mg/L、总氮≤35mg/L 许可总量:COD2.937t/a,氨氮0.294t/a,总氮4.063t/a (2)废气排放 废气排放口:4个 排放方式:有组织排放 主要污染物:HCL、甲苯、丙酮、甲醇、VOCs、氨气、硫化氢、臭气浓度 执行标准:HCL、甲苯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 二级标准;丙酮、甲醇、VOCs执行河北省地方标准《工业企业挥 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13/2322-2016)表1及表2中排放限值、氨气、硫化氢、臭气浓度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二级 (新改扩建)及表2标准 排放标准:排放浓度限值:HCL≤100mg/ m3、甲苯≤40mg/ m3、丙酮≤60mg/ m 3、甲醇≤20mg/m3、VOCs≤60mg/m3,效率>90%、氨气排放速率 ≤4.9kg/h、硫化氢排放速率≤0.33kg/h、臭气浓度≤2000(无量纲)许可总量:VOCs29.808t/a 三、环境违法情况 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无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公司环保投资:1167.75万元

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7-11-23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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