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2020)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2020)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2020)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2020)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

2020年5月22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是指:

(一)中央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使用的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管理局)归口管理的中央各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使用的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但中央企业及所属单位通过招拍挂等市场运作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用于出售出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进行管理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适用本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规定。

申请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办理登记时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各管理局出具的载明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转移权属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保管、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保存、管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提供可以查询、复制的登记资料。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依据各管理局对机关事务归口管理单位名录的年度更新和实时更新结果,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加盖“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同时抄送有关管理局。

自然资源部对委托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依法监督,有权对违反规定的登记行为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取消委托。

第五条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方均为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可以由有关管理局先行协调;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有关管理局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结果作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第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各管理局应当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中纳入权属统一登记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提供明细清单,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按照“清单对账”方式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权属登记在有关管理局名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注记使用单位。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未经登记,或原产权单位撤销、重组更名的,可以由各管理局单方申请登记。各管理局应当就办公用房权属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供使用单位对办公用房范围予以认可的书面意见;原产权单位撤销或重组更名的,各管理局还应当提供机构改革文件、更名文件或机构编制部门的书面意见。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已登记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申请转移登记。产权单位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各管理局持相关申请材料一并申请登记。

第七条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原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且有关管理局出具载明同意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的,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划拨确认相关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用途未改变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虽发生变化,但现使用权人仍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且土地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的;

(三)经各管理局批准,调整利用现有存量土地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且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

第八条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属于《北京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年6月1日施行前通过协议调整置换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办理登记时以协议确认各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准。

属于多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共用同一宗土地,具备分宗条件且经各使用单位确认的,办理登记时可以按使用单位予以分宗。

属于同一宗土地存在多个用途,具备分宗条件的,办理登记时可以按用途予以分宗。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指导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各管理局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和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以及研究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和具体执行问题的工作机制。针对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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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基于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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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皮书》指出,当前和今后一段较长时期,房地产市场限制性政策将常态化。在金融方面将继续严格管控各种违规资金进入房地 产领域,抑制投机和投资性需求,严防房地产泡沫化风险。 《蓝皮书》分析了中长期浙江房地产市场存在的支撑因素。其中,人口是房地产市场增长的重要支撑因素。长期来看,浙江全省和各 地市城镇化率仍然在提高。除了本地人口城镇化,人口引进也会为 房地产市场创造需求。此外,城市家庭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不断增长,以及旧城改造能够创造住房需求,也为未来城市房地产市场提 供需求支撑。(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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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

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相对集中、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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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发展现状及其对经济的影响分析1999年以来,全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突飞猛进,作为东北地区发展最迅速的省份,辽宁省的房地产业也在不断的发展,并逐步成为全省经济中重要的支柱产业。因此,深入了解辽宁省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并研究房地产市场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国际比较以及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了辽宁省房地产市场对经济的影响。其结论如下:首先,本文从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商品房销售情况和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来源三个方面出发,对1999-2008年辽宁省房地产业及几个重点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概述,本文的分析表明,辽宁省房地产业自2002年以来一直呈高速发展态势,即使经历了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辽宁省房地产业的发展也未见有放缓趋势。 但是辽宁省不同地区房地产业的不平衡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虽然自2004年以来有所缓解,但是仍然是沈阳与大连两地区独大的局面。因此,今后应该着重加强欠发达地区房地产业的发展,同时,还应该注意大连地区和沈阳地区房价上涨过快的情况,避免房地产泡沫的产生。其次,本文又从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商品房销售情况和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来源三个方面出发比较了辽宁省和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本文发现,辽宁省房地产市场在近年来尤其是2003年以来发展比较迅速,许多重要指标如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速、住宅本年销售面积同比增速等相对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并且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的开发中的财务杠杆要比全国低,其风险积累也相对较小。另外,商品房竣工房屋的造价也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是比较健康的。最后,本文通过国际比较发现,日本和美国房地产市场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是比较明显的,这两个发达国家房地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自2000年以来一直稳定在12%左右,而辽宁省2008年却不到3.3%,因此辽宁省房地产业对GDP的拉动作用还大有潜力可挖。 另外,本文还分析了房地产业拉动经济的渠道,由于房地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属于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因此房地产行业可以通过投资渠道、对其它相关行业的带动作用以及拉动消费来推动经济增长和就业增长。进一步地,本文通过构建计量模型,分析了辽宁省1991年至2008年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结果表明,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每增长一个百分点,将导致GDP增长约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涉及房地一致性处 理的若干意见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房产实际登记中存在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虽无权属证书但是拥有不同时期政府不同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房地一致性登记的原则,现就我市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处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房、地证书不齐或登记资料缺失的处理方法 (一)对只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登记或登记资料不齐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继续有效,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一律按换证登记办理,不再重新要求提供权籍调查表。 对办理换证或其他登记的,由分局、所与登记中心对接档案资料,移交登记中心后直接扫描数字化归档,作为不动产登记档案由登记中心统一保管。没有换证或其他登记的档

案,仍然有分局、所保管。 如果已经发证的档案资料里缺失地籍调查表的,分局、所负责重新补测调查。 2、对已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商品房开发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由登记中心做好审核工作,属地国土所不再开展权籍调查。 (2)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暂时不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须出具地上物无合法产权具结书,可以按照权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没有建设或建设后没有申请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3)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属地国土所要现场查看并重新制作权籍调查表。 3、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部分满足登记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有部分房屋整幢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现权利人须出具无合法产权具结书,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或宗地图上必须有按照房屋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信息。宗地图上对暂不能登记的地上物用红虚线显示,只对可以登记的合法产权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其他地上物的情况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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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范围】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 (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一体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3年数据研究报告20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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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报告针对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现状,以数据为基础,通过数据分析为大家展示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现状,趋势及发展脉络,为大众充分了解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提供重要参考。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数据研究报告对关键因素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销售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别墅、高档公寓销售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公楼销售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营业用房销售面积等进行了分析和梳理并展开了深入 研究。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数据研究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注明出处。报告力求做到精准、精确、公正、客观,报告中数据来源于中国国家统计局、

相关行业协会等权威部门,并借助统计分析方法科学得出。相信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数据研究报告能够帮助大众更加跨越向前。

目录 第一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销售面积具体情况现状 (1) 第二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指标分析 (3)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现状统计 (3)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比 重统计 (3) 四、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总面积 (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销售面积指标分析 (7)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销售面积现状统计 (7)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销售面积现状统计分析 (7)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销售面积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销售面积比重统计分 析 (7)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7.1实施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01-22 13:35:00 来源: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9〕8号 关于批准《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9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环保、价格、信用信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利润具体情况3年数据解读报告20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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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报告借助数据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业利润,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合资经营企业营业利润,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合作经营企业营业利润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全面、客观的角度展示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利润具体情况真实现状及发展脉络,为需求者制定战略、为投资者投资提供参考。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利润具体情况解读报告的数据来源于权威部门如中国国家统计局等,数据以事实为基准,公正,客观、严谨。本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注明出处。 本报告旨在全面梳理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利润具体情况的真实现状、发展脉络及趋势,相信能够为从业者、投资者和研究者提供有意义的启发和借鉴。

目录 第一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利润具体情况现状 ..1第二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指标分析 (3)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现状统计 (3)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比重统计 (3) 四、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营业利润(2017-2018)变 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业利润指标分析 (7)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业利润现状统计 (7)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业利润现状统计分析 (7)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业利润占全国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 业利润比重统计分析 (7) 四、辽宁省房地产开发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营业利润(2016-2018)统计分析 (8)

长三角房地产市场比较分析结果

长三角房地产市场比较分析 摘要:长三角地区经济发达,有专家指出,长三角有望继巴黎、伦敦、纽约、东京、芝加哥五个国际级大都市圈之后,成为“第六个国际级都市圈”。而作为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房地产业必将为长三角的经济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作为长三角地区的代表城市,上海,浙江,江苏的房地产的发展显得更为重要。 关键字:长三角房地产比较上海浙江苏州 1.引言 长江三角洲是由江、浙、沪三地16个地级以上城市组成的复合性区域,现已形成北起扬州、镇江、南京、泰州,中经苏州、无锡、常州、南通,东抵上海,南达杭州、嘉兴、湖州、绍兴、宁波、舟山、台州,以上海为核心的庞大城市群。未来经济一体化的长三角已逐渐成为中国经济腾飞的重要引擎,“打造世界第六大城市群”已成为江浙沪的共同目标。 长三角地区是中国经济的重心。该地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富庶之地。自上世纪90年代上海浦东、苏州工业园开发以来,近十余年来该地区经济飞速发展,从2001年起,该地区在吸收外资总量、对外贸易额、经济总量等方面均居全国首位。2007年,长三角GDP占全国GDP比重接近22%,GDP 总和超接近8000亿美元。 于此同时,长三角房地产开发投资也一直在高位运行,根据近几年的数据显示,长三角区域房地产开发投资呈现出稳步增长的发展态势,到2011年更是超过7500亿元,达到了7662亿,累计增加了近160%,年均增长率达到了22.7%,可以预见,未来长三角城市的房地产仍然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本文以上海、浙江、江苏为例,对长三角房地产市场进行比较分析。 2.上海、浙江、江苏房地产市场规模分析 长三角地区是中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的区域。长三角房地产市场规模庞大。长三角地区投资额占全国的份额均值为21.6%,高于长三角GDP占全国的份额均值17.7%,由此可见,长三角区域的房地产业发展对当地经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5年3月1日 今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收藏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行为不动产同意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全力,不因登记机构和等级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法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办理。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 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房产税优惠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证合一,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的职责也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集中至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行使,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涉及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的复案件类型以及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的行政复议时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查询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之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等问题,一直困扰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笔者试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浅谈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不动产登记类复议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一)行政复议时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非许可审批,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当然,这并不影响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基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隐私性和排他性,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自知道登记行为起六十日内计算;一种观点认为自知道登记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即知道行政复议权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知道登记行为之日起两年。当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最长时效是否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值得探讨。1.一般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时效》(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综上,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开始计算,但自知道不动产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2.最长申请时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时效》(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涉及不动产的,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不服不动产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其最长申请期限为不动产登记行为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全文 总则 1一般规定 1.1总体要求 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登记原则 1.2.1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1.2.3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3年数据洞察报告2019版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3年数据洞察报告2019版

序言 本报告以数据为基点对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的现状及发展脉络进行了全面立体的阐述和剖析,相信对商家、机构及个人具有重要参考借鉴价值。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数据洞察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此报告需注明出处。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数据洞察报告主要收集国家政府部门如中国国家统计局及其它权威机构数据,并经过专业统计分析处理及清洗。数据严谨公正,通过整理及清洗,进行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的分析研究,整个报告覆盖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别墅、高档公寓新开工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公楼新开工面积等重要维度。

目录 第一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和办公楼新开工面积现状 (1) 第二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指标分析 (3)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现状统计 (3)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比 重统计 (3) 四、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新开工总面积 (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指标分析 (7)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现状统计 (7)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现状统计分析 (7)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新开工面积比重统 计分析 (7)

浙江省房地产监管分析平台建设方案

浙江省房地产监管分析平台建设方案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要求,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有关工作纲要和数据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仔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新型城市化战略,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立与房地产业发展和住房保障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技术保障体系,提高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能力、行业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水平稳步提升,确保人民群众“住有所居”。 (二)目标任务。 近期目标:搭建省、市两级住房信息系统网络,采集房地产市场监管涉及的土地出让、规划设计、开工建设、预售许可、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存量房交易、住房保障等信息,建立省级基础数据库,同时整合以设区城市系统为中心的县(市、区)原有系统,满足全国个人住房信息联网要求,建设省级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房地产市场监管系统、住房保障监管服务系统。 远期目标:在近期目标的基础上,采集物业服务、房屋征收、

住房公积金等信息,纳入土地、金融、税收等信息,形成全面、综合、及时反映我省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住房公积金和住房保障进展情况的房地产监管分析系统,满足房地产市场调控决策和住房保障等工作需要。 (三)建设原则。 ——统一平台,整合资源。统一开发全省房地产数据交换与管理平台,应用于省中心与设区城市的数据交换和管理。鼓励各设区城市开发应用全市统一的业务平台,通过终端延伸、系统切换、系统升级等方式,实现县(市、区)系统整合。县(市、区)今后不再开发单独的房地产信息系统。在充分整合原有资源的基础上,对不达标的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和优化,发挥投资的综合效用。 ——统一标准,分步实施。根据全国《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数据标准》,制定《浙江省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数据标准》。以建设部《房地产信息系统技术标准》为基础,增加住房保障、土地、金融、税收等内容,制定《全省房地产监管分析平台数据标准》。各设区城市开发业务平台、整合县(市、区)系统,均要严格遵守以上两个数据标准。同时,考虑全国要求和我省现有水平,允许各地在坚持整体设计的前提下,先开发应用与个人住房信息相关的子系统,采集、整理和传输个人住房相关数据;再开发应用其他子系统,最后完成全部规定信息的互联互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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