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摘要:从理论界有纷争的行政征用展开,着重分析了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及其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

An Analysis of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ystem Gao ling-hua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20XX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in dispute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I analyse the character istics and shortings of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pensation and propose som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pensation.

Key word: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administrative expropr iation pensation

一、对行政征用行为的概述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

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他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⑦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⑧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执行状况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⑨便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

(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

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⑩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第一、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第一、政征用无宪法依据。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11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第二、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

无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以金钱补偿为主,其它形式为辅是各国通行的补偿方式。如,法国,除货币补偿外,还出现实物补偿方式(如,为家庭耕作土地被征之家庭成员提供同样条件和设备的土地)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等形式。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了补偿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情况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或相差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12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戒严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13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

第四、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起诉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做出对应的建议。

第一、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宪政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

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14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的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的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第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15

作者简介:高凌华(1976- ),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学院20XX级研究生

通讯:华东政法学院2031# 高凌华

邮编:20XX42

①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9月第1版。

②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③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XX年第2期

④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6期

⑤指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粮食等。

⑥包括著作权、专利权。

⑦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转引自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XX年第2期

⑧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⑨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XX年第3期

⑩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XX年第2期

11 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XX年第3期

12 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6期

13 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底1版

14 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15 程浩,《行政征用制度探析》,《当代法学》20XX年底4期

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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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国家法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越来越快,对赔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本文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对针对如何将行政赔偿管理体系不断完善,也对一些制度性的问题提出了长远的思考,其中提出的一些带有针对性的意见还希望能在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尽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路程,最早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通过宪法来确立的。1999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全面建立起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的实施和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然而到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暴露了很多的弊端,本文通过各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为完善这一制度而献计献策。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一种责任,行政赔偿源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与需要负责任的主体是相分离的,一般来说,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责任的主体的是公务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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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征收土地的种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七)因青苗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八)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第(七)、(八)项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3、申请协调的期限?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协调申请。 4、谁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协调?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由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协调。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的,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 5、在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供什么资料?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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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的研究 内容提要从两起案例看,在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鉴于此,必须正确认识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此举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等。从行政补偿理论上讲,如公平负担的理论、结果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等都是这个领域的重要理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时还要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立法/研究 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包括一家外资)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

行政补偿法律规范适用浅探

一、相关案例 2004年2月5日,北京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下发了京防指字[2004]29号关于采取政府收购方式清理本市原种禽场周边地区散养家禽的紧急通知:其中清理范围包括西田各庄肉鸡原种场半径3公里以内的所有散养家禽;清理方式为采取统一收购、统一加工,并由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偿方式进行清理。当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通告并下发了密政字[2004]64号关于清理北京家禽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周边地区家禽紧急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对北京家禽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半径3公里以内的所有家禽进行收购。涉及西田各庄镇苍头、疃里、西田各庄、董各庄4个村;对养殖户补偿标准为散养鸡每只30元,成规模养殖的肉鸡,由畜牧专业人员核定肉鸡实际养殖成本,在核定后补偿养殖成本的基础上,每只再补偿2元。西田各庄镇苍头村霍某所饲养肉鸡在被收购范围内。2004年2月6日,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收购成规模养殖户原告霍某饲养的33日龄肉鸡2996只。之后,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根据某县畜牧服务中心畜牧师王某估算的肉鸡成本加上每只肉鸡2元的利润,即以每只肉鸡13.10元的价格对收购原告霍某的肉鸡进行了补偿。原告霍某已将补偿款领走。 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为了预防禽流感疫情,保护原种基地的安全,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收购范围内成规模肉鸡养殖户原告王某饲养的肉鸡进行收购,理当予以补偿。原告王某对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的收购行为应给予理解和支持。被告某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行情等客观情况,以某县畜牧服务中心畜牧师王某估算的肉鸡成本加上每只肉鸡2元的利润,即以每只肉鸡13.10元的价格对收购原告王某的肉鸡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 本案发生在禽流感的大背景下,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补偿诉讼。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2]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 论文内容: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文摘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

外文摘要 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 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我国的土地征收有如下特点。(1)强制性,(2)行政性,(3)公益性,(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土地征收有明显进步和完善,但是土地征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对于制约、监督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导致一些应由行政赔偿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调整,一些案件无法可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整、充分的救济和保障,也妨碍了行政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纵观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法律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运作,其主要缺陷具体表现如下四个方面: 1.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我国行政赔偿使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其直接表现就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的弊端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违法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理论上我国关于违法的种类包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权等,这种“违法”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使得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充满不确定性。 第二、违法原则无法解决行政裁量滥用以及共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致损等情况下的赔偿问题。我国违法原则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相一致,但由于损害往往还可以引起其他事由发生,因而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就难以适应丰富的行政法制发展实践的需要。 第三、违法原则无法解决共同侵权等情况下的责任分担问题。在行政赔偿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共同侵权的情况,此时单独依靠违法原则就无法分清各个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由于现行立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排除了过错因素因而使得不同的侵权机关之间、侵权机关与公务人员之间、侵权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无法获得有效解决,极有可能加重国家负担。 2.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某些事实行为。行政违法后能否寻求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赔偿表现在: 第一、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的损害。行政规范文件在我国往往以行政机关发布的红头文件为表现形式。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然而,鉴于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因而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往往也更大。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思考 [摘要]我国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行政补偿制度存在许多缺陷,最重要的是补偿的具体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立法现状,并对完善行政补偿程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程序;救济程序;完善 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无偿取得财产权时,国家有必要对遭受损失的相对人给予行政补偿,从而重新建立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步伐加快,经过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但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相关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立法技术明显滞后和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致使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着实存在不少的缺陷,其中很重要的—个方面就是补偿的具体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 一、关于行政补偿程序的界定 (一)行政补偿及其程序的意义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行政补偿程序,是指行政补偿的实现步骤、方式、顺序、手续和时限的总和。我们必须承认行政补偿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完整、科学的行政补偿程序作为一种制约机制,能够保障行政补偿依法、合理地进行,从而保证行政补偿立法得以充分、完整的实施。完善行政补偿程序的法律意义还在于保护权益受害人运用程序权利对抗公权力主体和补偿义务机关违法或者滥用权力,减少公权力主体出现违法和不公正补偿的机率。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吉木萨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 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制度规定的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条各部门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相对管理人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 ㈠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㈡以殴打的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的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㈢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㈡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㈢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请示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授权的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12年11月20日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作者:鲍晓峰张松波张泽煜胡忠钦 摘要:土地征收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个牵涉公权力与私权利如何平衡的重要社会问题,构建完善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至关重要。本文阐述了土地征收的含义,并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支撑体系,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土地征收的程序四个方面对国内和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研究,相对来说,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因此,对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取其之长,总结其可借鉴之处,充分吸收其中的积极因素,对于我们完善和推进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键词:土地;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制度; 一、引言 土地,是人类生存最初也是最基本的资源,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土地为根基。要建设,首先就需要土地,尤其是在巨大的地震灾害中恢复重建,在汶川地震中,绵阳市受灾严重,灾后重建的工作从震后一直进行着,灾区的土地征收关系到重建的进度,所以对地震受灾区的土地征收有着急迫性。在汶川地震后,百废待兴,为了加快建设受灾区新家园,国家对其土地的征收制定了专用的制度,体现了受灾区土地征收在灾后重建的重要性。 二、土地征收的含义 2.1、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2.2、土地征收的作用 土地征收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巨大作用。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工作,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

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摘要:从理论界有纷争的行政征用展开,着重分析了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及其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 An Analysis of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ystem Gao ling-hua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20XX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in dispute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I analyse the character istics and shortings of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pensation and propose som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our country ‘s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pensation. Key word: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administrative expropr iation pensation 一、对行政征用行为的概述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

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

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 “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 [1]对于征收,最重要的法律限制方式便是必须给予私人公正的补偿。西方国家宪法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或“正当”补偿原则,因为确立这些原则所依照的精神相通,即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特别牺牲,以实现公平负担。当国家可以任意地、武断地剥夺私人财产而可以不予补偿时,“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便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虚幻口号。为此,就必须由宪法把公平补偿设定为国家在进行征收时所必须承担的一项无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同时,补偿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是防止政府滥施征收权的最有效手段。正因如此,在许多国家宪法上的征收制度中,征收与补偿往往是唇齿相依、不可分割地被规定在一起,即凡根据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予以剥夺或限制者,必须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是征收的核心条件,“无补偿即无征收”。由此,宪法上征收与补偿这种紧密的关系形象地被人称为“唇齿条款”。当然,“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说,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说,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 在中国大陆,从宪法层面看,无论是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还是《八二宪法》,均涉及补偿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对补偿标准的规定。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增加了补偿条款,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补偿标准。就中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关于中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一般坚持的是“适当补偿”、“相应补偿”、或“合理补偿”的原则。据统计,目前中国因国家的征收行为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总数估计在5000万左右,并且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对失地农民来说,其最为不满意的是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等问题,本文拟从中国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出发,通过对国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分析,提出了完善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1.按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违背了以市场价值确立补偿数额的要求,即不科学,也不合理 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从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征地补偿金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众所周知,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2]况且,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不断下降,按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政府规定造成了补偿偏低,极大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规定标准进行补偿,造成的结果往往是补偿不到位,极大地损害了被征地人的利益。从中国现行的实际状况看,要么是一些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没有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而授权市、县人民政府自己规定;要么是虽然规定了补偿标准,但往往也是长时间不进行修改,该标准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实际价值形成较大反差。例如,2005年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组织的被征地农民拆迁过程中,仍然依据1997年洛阳市政府(1997)第 71号文件,即《洛阳市建设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砖混结构房屋按280元/平方米对实际价值1000元/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使被征地农民遭受了极大的损失。

行政赔偿论文

浅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郭许 【内容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了,但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最关键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完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并就行政赔偿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及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问题完善 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Guo Xu Abstract: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promulgated, ou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have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but the law can not just stop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most critical of the practical problem; but Chin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perfect in theory, not mature enough, and in actual operation,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is article talked about some of their own this superficial view of th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administration made some extent. Key words:Executive Compensation; Problem;Perfect 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一、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1]。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但是,从世界范围内看,这一制度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19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则到20世纪中后期才开始逐步建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尽管确立得比较早,即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我国有关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只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最近的二十多年里才取得了重大进展。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到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中关于行政赔偿的各项规定,可以说,在短短二十多年中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使我国在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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