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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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在保障人权、维护劳动者尊严等观念已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里,规定用人单位的标准工时以及超时加班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报酬等已经成为各国工时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将标准工时规定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劳动法》第44条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也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即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而言,在标准工时长度以外的工作时间,就有权获得高于标准工时支付标准的加班工资。然而,何谓“工作时间”?哪些时间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介于实际从事工作和休息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时间,例如劳动者工作中的午餐时间、值班时间、待命时间、晨会时间、培训时间、工间歇息时间等,该如何界定,劳资双方的认识完全不同:用人单位往往将这些时间归为休息时间,不将其纳入8小时工作时间制度的构成部分;而劳动者则认为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劳动者在8小时工时外处理上述事情的时间,已经构成加班,用人单

位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北京市2008年1月至8月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6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80%,其增长幅度居各类案件之首;深圳市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80%左右是由加班工资引起的争议;苏州市高新区涉及加班工资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0%;湖南省2008年1月11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4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60%,同比增长50%以上等。[1]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遇到的首要困惑就是工作时间的判定标准问题,在既没有理论研究可供参考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和法官只能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在相关部门允许的“酌情处理”[2]的基础上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认定。可见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其依据什么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无法回避且迫切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

一、工作时间的本质

(一)从工作时间定义看工作时间的本质

我国学者对工作时间概念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1)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3](2)“工作时间是职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中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4](3)“工作时间,是指依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昼夜之内和一周之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5](4)“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即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或每周应工作的天数。”[6]虽然对工作时间的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内涵却基本相似:一是从文义上给工作时间作诠释;二是停留在“法律规定”的表象上。常言道,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所谓“本质”,是指一种事物或一个过程在生生不息的宇宙万物及其有机整体中有别于其他事物、其他过程的内在基本特征。要确定一种事物或一个过程的本质,只有把它放在与他事物、他过程的整体关系中来考察,才有可能。众所周知,人在一昼夜、一周、一年等周期中的时间是一个常量,如果将该时间常量置于劳动关系中考察,劳动者的时间即可分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两个部分,工作时间越长休息时间就越短,反之亦然。而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的分界点在于劳动者对时间是否有支配权或者控制权,即由劳动者支配或者控制的时间称为休息时间,而受用人单位支配或者控制的时间称为工作时间。由此我们可以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关系中捕捉到工作时间的本质并非依“法律规定”,而是体现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时间上的权

利和义务。即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工作时间的本质,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对此,国外相关法律和理论对工作时间的描述可为我们认识工作时间的本质提供一定的帮助。如日本劳动法律认为,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始终处于雇主指挥命令下的劳动,包括工作前的准备和工作后的清理、扫除时间等。再有,劳动时间,只要无特定的理由,也应包括进入工作场所和离开工作场所这段时间。”[7]韩国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动时间“指劳动者在使用者的指挥和监督下提供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务所使用的时间,即劳动时间是从工作开始到终结为止的时间,其中休息时间除外。”[8]德国劳动法理论认为,“工作时间是指没有工间休息,从工作开始到结束的期间。等待时间也算工作时间;花在单位外的时间,如果是遵照雇主批示而为,也算工作时间。”[9]虽然各国对工作时间的认识有差异,但也不难发现其中的共性,诸如“雇主指挥命令”、“使用者的指挥和监督”、“遵照雇主批示”等词句强调了一个界定工作时间的重要因素,那就是雇主的支配性,或者说劳动者的受支配程度。这亦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那样,工作时间“一般系指劳工与雇主指挥命令下‘受拘束之时间’”。[10]笔者认为,从雇主的支配性角度来归纳工作时间的概念抓住了工作时间的本质,同时工作时间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表述应力求反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因此,对“工作时间”可作如下界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中,劳动者必须保持随时提供劳务之状态,这种提供劳务给付状态之成立时点为工作

时间之起算点,而提供劳务给付状态消灭之时点即为工作时间之终了点。”[11]

(二)从工作时间的立法目的看工作时间的本质

工作时间作为一项制度纳入法律的调整是世界工人运动的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深刻地揭示了在早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资本攫取高额利润的最直接手段即为延长工作时间。“资本的经常趋向是要极力把工作日延长到体力可能达到的极限,因为随着工作日长度的增加,剩余劳动,从而这劳动所创造的利润也同样增长起来。资本愈把工作日延长,它占有他人的劳动量也愈多。”[12]资本对利润的贪婪和对劳动者休息权的漠视和践踏,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侵蚀了劳动者的未来。“时间是人类发展的空间。一个人如果没有一分钟自由的时间,他的一生如果除睡眠饮食等纯生理上的需要所引起的间断以外,都是替资本家服务,那么,他就连一个载重的牲口都不如。他身体疲惫,精神麻木,不过是一架为别人生产财富的机器。同时,现代工业的全部历史都表明,如果不对资本加以限制,它就会不顾一切和毫不留情地力求把整个工人阶级弄到这种极端退化的绝境。”[13]利益的极端失衡必然导致失利者的抗争,19世纪至20世纪初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在工业

革命的发祥地欧洲如火如荼地展开也就不足为奇了。“工会运动发轫之初,抗争目标之一就是工时,最初目标可以说是基于健康理由。到20世纪初,工时问题才从人性化的角度探讨,然而另一方面也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考虑,因为工时的缩短,不只是劳动者保留自己家庭生活的时间而已,事实上工时的缩短,还可以是整体劳动力在有计划情形下短缺,以避免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自己形成‘竞卖’现象。”

[14]翻开人类劳动立法的历史不难发现,近代意义的劳动立法主旋律始终是围绕着缩短工作时间展开的。学界普遍认同的代表近代意义劳动法开端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就是一项由英国议会于1802年颁布的限制工作时间的法律。该法的主要内容为规定纺织行业童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后来范围扩展至女工。其后各国工人阶级又为争取8小时工作制进行了一次次的罢工。1886年美国芝加哥工人在大罢工后终于获得了8小时工作制的权利。致力于推动国际劳动标准立法的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通过31号公约,规定和要求批准公约的成员国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的工时制度。1935年国际劳工组织第47号公约,又把工时缩短为每周40小时。由此可见,劳动法视角下工时立法的本质是赋予工作时间劳动基准的性质,即通过规定工作时间的上限,确立并保障劳动者休息权,防止雇主无条件侵蚀劳动者的休息时间。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那样,“工作时间属于劳动基准的范畴。在劳动法理论中,所谓劳动标准(或称劳动基准)有两种:一是作为劳动条件(如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水平的标准,二是作为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标准,‘即强行性

劳动关系运行规则。”[15]

二、工作时间认定的一般标准

基于对工作时间本质的认识,我们可以按以下三个标准来判断某段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

一是目的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工作的目的就是为用人单位创造效益,并在用人单位的组织下实现劳动过程。这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原因。所以,劳动者是否在工作,首先要看其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只有符合目的性要件,我们才可以认为该劳动者是处于“工作”的状态。

二是相关性。这里的相关性包含两层含义:(1)工作时间应该是与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合同约定的岗位进行相应的工作。虽然缺乏工作内容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并且实际用工的时候也可能变更工作岗位,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在一定时期内具

有稳定性,判断其是否在从事工作的一个方面就是看其行为是否与其正常的工作内容相符合。例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某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但该劳动者在未经合同变更也未经用人单位的同意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自己在用人单位的厂区内干起保洁工作,该劳动者用于保洁工作的时间由于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不能视为工作时间。(2)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活动。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示或者允许下从事工作的时间,也是劳动者作为换取劳动报酬代价的债务履行时间。如果劳动者从事的活动属于与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具有高度关联的附随性活动或者属于用人单位受领劳务给付应该协助的范围,那么劳动者用于这些活动的时间因为与工作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而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相关性”可以用于甄别工作开始前的着装、机器检查、晨会等花费的工作准备时间以及工作结束后的整理、淋浴、清洗等花费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据此考察,一般而言,工作前的机器检查、着装、晨会时间,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时间,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因为进行这些活动是完成相关工作不可或缺的环节。“劳动者进入厂场为开始工作所作之更衣、清扫、工具的清洁等,既然已经进入厂场,也和工作直接有关,故应算入工作时间。”

[16]至于工作结束后的淋浴、清洗等花费的时间一般可不纳入工作时间,但如果属于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后需要淋浴、清洗所需要的时间,则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围。例如,从事接触粉尘工种的劳动者在工作结束后的淋浴、清洗时间应该算作工作时间。

三是受控性。受控性是指用人单位对时间具有的支配性和劳动者的受拘束性。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的界定边界在于劳动者对时间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性。如果在某一时间里劳动者对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具有充分的自由安排和处理权,那么该时间则为休息时间,例如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里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事务。但在工作时间里,劳动者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应由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示确定,即劳动者的行为和意志自由要受到用人单位意志的约束。因此,受控性是确立工作时间的最重要的要件因素。与“目的性”和“相关性”相比,“受控性”对工作时间的确定具有不可或缺性。首先,所有的工作时间都符合受控性的特点。符合目的性和相关性的活动也必须同时具备受控性的要件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当出现劳动者为雇主的利益而为某活动,却不是在雇主的指挥或授权下进行,而是私自而为,则该活动的时间不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比如劳动者在下班之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而偷偷开动机器加班,虽然其行为为单位创造了效益,但从法律上却不能认定其为加班。此种脱离雇主控制的情况对劳动者来说也增加了危险性,此时,雇主无法对劳动者的安全进行保护,一旦危险发生如果责任当然地转移到雇主身上也是很不公平的。受控性既具备了劳动者的“听从命令”的一面,也具备了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一面。其次,劳动者进行的符合目的性与相关性的活动可以使我们较明确地判

断其为“工作”,从而确定工作时间,但有时候会因为雇主的指示或者命令而从事偏离其正常岗位的工作,或者从事看似不为“工作”的活动。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就进行了一定的让与,听由雇主的安排。并且即使劳动者可以拒绝雇主要求的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的不当命令,但从自身利益衡量,只要不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情,大多数劳动者应该不会拒绝。所以,受控于雇主所为的偏离正常工作范围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作”。例如,甲为某用人单位食堂的厨师,一天用人单位的一位客户在用餐时间突然来访,厨师的上级主管指示厨师到附近的一个鱼塘里捕一些鱼以招待客户,厨师在捕鱼中不慎跌人鱼塘被淹死。虽然捕鱼与厨师的工作无关,但是依用人单位的“指示”而为,故其的捕鱼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工作”。

从理论上讲,劳动者受控于用人单位的时间为工作时间,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在用人单位安排和指示下,劳动者对该时间具有一定自由支配权利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所称的劳动者的“待命时间”、“睡班”等。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时间如何计算为工作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惯例可遵循的条件下,该如何确定这些时间的法律性质呢?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一定安排和决定自由度的时间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视双方对时间支配权的强弱而定。对此,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判例中获得一些启发。在Dinges v. Sacred

Heart St. Mary's Hospital[17]案中,作为医院紧急医疗技术员(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s,以下简称EMTs)的Garret Dinges和Christine Foster虽然大部分时间处于在家待命状态,但只要接到医院通知就要在7分钟内赶到。这样,他们就不能外出旅游,不能参加婚礼,不能帮助打理家族企业,生活的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他们认为医院支付的薪酬本应该比它承诺和发放的要多,因为整个14小时到16小时的待命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因此将产生21小时到24小时的工资,即使他们没有接到过一起紧急呼叫。而医院强调EMTs在待命时间里可以在家里做饭、吃饭、睡觉、阅读、运动、看电视和电影、做家务、照顾宠物、家庭和爱人等。此外,他们还可以处理自己家附近的很多事情。比如,Foster观看他孩子参加体育运动、参加舞会、去餐厅和聚会。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采用了“在待命期间里雇员可以做什么”的测试,来决定在FLSA[18]下花在待命上的时间是否可以作为工作。最终法院判定,两个EMTs的待命时间不是工作,因为他们可以将这个时间花在普通日常生活的活动上。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此处法院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在待命的时间内的时间利用情况,能否有效地处理私事;另一个是工作的地点是否由雇主提供。像在家待命这种情况一般会增加排除工作时间的可能性。在此案中,由于“受控性”的缺乏,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劳动者的判决。这也说明了在对工作时间的判断中,“受控性”标准所起的作用。

另外,受控性不只表现为雇主的命令,雇主的允许也可构成。如FLSA规定,“并非只有雇主要求的工作才是上班,雇主允许的工作也是工作时间。譬如,职工在一天结束时为了完成未完成的工作或纠正一件错误,都属于工作,必须支付工资。”[19]在雇主允许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行为也受到雇主的约束,与正常工作没有区别。

三、加班时间的认定

(一)加班时间认定的一般标准

“加班”,顾名思义,就是指“增加”的“上班”;加班时间是指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或者增加的工作时间,包括在休息日的上班时间(俗称加班)和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提前上班的时间和延后下班的时间(俗称加点)。因此加班时间又称为“加班加点”或者“延长工作时间”。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加班也使用了不同的称谓,如《劳动法》第四章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和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使用“延长工作时间”的称谓;原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66号)使用加

班加点的称谓;《劳动合同法》则使用“加班”的称谓。

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各国法律均将加大加班工资支付成本作为限制用人单位加班的措施之一,即加班时间的工资支付标准要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支付标准。因此,加班时间的认定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而言就具有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也往往成为“工资”争议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如前所述,现代工时立法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工时的劳动基准性质,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不仅是用人单位可以实行的工作时间的上限,也是判定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时间的分水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就构成加班时间。

(二)加班时间认定的迷思与辨析

从理论上讲,加班时间的认定标准简单易行,只要是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就构成加班时间。但由于我国不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所以造成了司法实践对加班时间认定上的混乱,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标准工时制度中的休息日上班是否构成加班?

我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的相关部门规章都对标准工时制度的内容作过规定。《劳动法》第36条和第38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按照这一规定,劳动者的周休息日至少为一天,如果劳动者在指定的休息日上班就构成加班,用人单位须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随后国务院颁布修改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即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为每周给予2天的休息,如果在指定的2天休息日任何一天上班都构成加班。虽然《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两者并不矛盾,无论从立法时间的先后还是从相关内容的关联性上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秉承了《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好地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对《劳动法》规定的

进一步发展,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指定的周休息日的任何一天上班,均须支付加班工资。但遗憾的是,原劳动部作为国务院授权负责解释《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机构,在1997年《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针对“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这一问题时的解答为:“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这一解释将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中每周休息日数由国务院规定的2天改为1天。按照这一解释,用人单位只要安排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给予一天的休息,即使一周工作六天,也不构成加班,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尽管劳动部是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发布的“解释”在立法阶位上仅属于“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事实上,该“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普遍适用。正如一位法官指出的那样,“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司法部门在处理劳动实务或者劳动争议过程中,都自觉不自觉地使用原劳动部的上述解释。对于劳动者而言,这也是无可奈何的事情。”[20]这种司法效果与立法精神之间的偏差,只能寄希望于立法机关及时填补法律漏洞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加以明确才能得以纠正。

2.不定时工时制中的法定节日工作是否构成加班?

不定时工作时间,是指受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劳动者每日的工作时间不受固定时数约束的弹性工时制度。例如,企业总经理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其日工作时间有时高于8小时,有时少于8小时;同样出于工作需要有时在休息日工作或在工作日休息。弹性工作时间的最大优势在于满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对工作时间的特殊需要。我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在内的弹性工时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劳动者的休息日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周休息日,一种是法定节日,如清明节、春节等。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工作日和周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不作为加班时间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对法定节日上班是否应该认定为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却存在分歧。持肯定观点的有上海、湖南、重庆、深圳等地方;持否定观点的有北京、江苏、天津、山东、陕西、广东、江西、安徽

等地方。笔者赞成肯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工时制度的劳动基准性质上看,工时制度的本质在于确立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定时工作时间没有改变工时制度的劳动基准和法定节日为休息时间的性质。第二,从法定节日的法律意义上看,法定节日与周休息日虽然同属于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法定节日是国家确立的重要事件的纪念日,该休息日具有不可替代性,用人单位一旦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上班,就无法像周休息日上班那样可以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为此,用人单位应该要支付加班费。第三,从法定节日与工资的关系上看,法定节日为法律规定的计薪日,而周休息日为无薪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为有薪日;而周休息日是剔除在计薪日外的。劳动者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法定节日为有薪日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实行不定时制度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上班,应该属于加班,有权获得加班工资。

四、几种特殊时间的性质界定

(一)用餐时间

我国法律没有对用餐时间的性质作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此类争议却频频出现。例如,在200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在每周工作40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中的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为“按照劳动法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此期间的用餐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时间,尚无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李某主张在这一时间段内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然而职工在每周工作40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中的用餐时间,按照劳动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该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1]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苏劳社办函[2000]23号)中,对相关问题的看法是:“生产、工作不容间断的三班制企业员工班中用餐是自身生理需要和工作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膳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

对此,笔者认为用餐时间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不宜作为工作时间看待,理由如下:首先,在用餐时间劳动者的行动自由没有受到约束,或者受到很小的约束。此时,劳动者并不处于紧张的工作状态之中,而是一种放松和休息的状态,通过进食和休息而恢复体力,缓解工作压力。此段时间应看作是休息时间更为适宜。其次,用餐是一件纯粹

的生理需求活动,劳动者在此段时间没有从事工作岗位要求的或者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法院将加班中的用餐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依据不充分,因为加班时间中的用餐和一般的用餐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劳动者的用餐时间是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但又强调“短暂”的用餐时间算作工作时间。那么对“短暂”的强调用意为何呢?多久的用餐时间是短暂的并且合理的呢?从答复中我们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对此我们不妨作如下的理解:如果在用餐时间机器依然运转,仍需要劳动者进行监督,不能离开的,则认为在该用餐时间内劳动者也进行了生产劳动,该时间是劳动时间和用餐时间的交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并支付工资;如果用餐的行为是独立的,没有工作的内容,则应当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

由于用餐时间缺乏工作时间所要求的“受控性”因素,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将用餐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例如,加拿大法律规定,雇员每连续工作5小时后,有权享受30分钟的用餐休息(不付工资,除非要求雇员不得离开岗位)。[22]在这里,法律很明确地将用餐时间从工作时间里排除了。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将用餐时间和休息时间相同看待,规定工人在每日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可以获得相应的休息时间或用餐时间。例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工法》(1970年7月16日)第65条规定:“在连续工时不超过五小时的工

作中应规定不少于半小时和不超过一小时的进餐和休息时间。”[23]该法明确地将进餐和休息的时间合并看待。日本1976年的《劳动标准法》则明文规定,雇主对工作时间在6小时以上者,应在工作时间中,给与不少于45分钟的休息;对于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者,应给与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在这里法律没有规定“用餐时间”,而是代以“休息时间”,显然,这里的休息时间中包含了用餐时间。因为根据人的正常生理周期,在6小时或8小时的工作时间内一般都要进餐,就如劳动者在两个工作日之间需要睡眠一样。《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劳工法》(1974年5月29日)第12条第3款规定:“一般根据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需要有吃饭的时间时,在工作现场或就近吃饭的时间可以代替休息时间。”[24]

(二)工间歇息时间

工间歇息时间,顾名思义,是指因工作性质或者工序本身要求间断工作的间隙时间,如工艺中断时间、从事连续性有害健康工作的工间歇息时间、工间操时间等。“工间歇息”不同于“休息时间”的主要区别有:第一,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的发生一般是与工作程序等有关,是人的主观无法克服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劳动者客观上无法进行劳动,也不能离开岗位,就必然造成了一段休息的时间;后者是

工作时间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

工作时间管理制度1目的 为规范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2职权部门 2.1公司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公司工作时间的管理并对其工作负责。 2.2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时间(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补休、 调休)的,应事先报人力资源部审核,由总经理批准。 3作息时间 3.1公司实行全员坐班工作,周累计工作40小时。 3.1.1公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员工休假。 3.1.2公司总部员工周六、周日轮休一天。 3.1.3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09:00—12:00,下午:13:50—17:30。 3.2公司校区员工周一、周三、周四轮休一天。 3.2.1周一、周三、周四上班时间是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30; 3.2.2周二、周五有晚课,上班时间是16:00—20:30。(中间有30分钟晚餐时间,上 班时间计为4小时)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校区值班者应按照值班时间上班。 3.2.3周六、周日上班时间是上午07:30—12:00,下午13:00—17:30(至本校区 课程结束)。 3.3校区管理部员工和教学管理部教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3.4公司各工作岗位员工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规定。因工作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的作息时间,由 行政管理部审批通过并发文通知后方可执行。 4考勤 4.1各岗位实行上、下班指纹打卡签到制度,员工上、下班在指定地点指纹打卡签到,记录考 勤。 4.2公司以指纹打卡机上的时间作为判断员工到岗出勤、迟到或早退的唯一依据。 4.3任何员工不得以工作忙忘记指纹打卡或指纹有问题不能指纹打卡等理由做为考勤缺失的 理由。因此类原因造成的指纹缺失,一律视为个人原因造成。 4.4如遇指纹机当日出现故障,或打不上指纹无法记录考勤时,应立即向人力资源部考勤员电 话报到,作为有效考勤记录。此种情况不用填写《异常考勤补卡单》,由人力资源部考勤 员进行系统录入补卡,电话时间即作员工上班考勤时间。如不以电话时间为上班考勤时间,则需填写《异常考勤补卡单》,由部门主管、部长签字认可(算作一次因个人原因造成的 考勤记录缺失)。

最新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认定汇编

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认定 第一节概念 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工龄计算,是组织人事部门从事人事工作的同志必须熟悉的一项重要业务,这项业务政策性强,具体规定多,又与其他政策密切相关,直接涉及到个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复杂,下面作一个简单的概念性的说明。 1、参加工作时间:是指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起始时间。具体又分为建国前的和建国后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一般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起始时间。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一般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参加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人民军队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转正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起始时间。后来还包括在私营企事业单位工作、当民办教师(乡村医生)转正前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时间。 2、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 3、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各个单位连续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作为其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时间。如包括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可以合并或连续计算的工作时间,以及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时间,当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直接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或直接参军复转到地方工作等(注:职工调动前后按规定可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相加叫工龄连续计算;职工间断工作时间按规定可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叫工龄合并计算)。 4、工作年限:全称叫革命工作年限,是指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有关文件规定,工作年限不仅包括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时间,实际上还包括建国后职工在机关、企事业、人民军队等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 5、工作年限的计算: 豫人退[1999]2号文件规定: 计发退休费比例时工作年限应以周年计算,但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可以按一年计算。如某职工1960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5月退休,其计发退休费的工作年限是35年。已退休人员按本条规定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从本文下发之月起执行,以前的不再补发。 第二节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认定 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P194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最新劳动法工作时间规定

最新劳动法工作时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新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 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新劳动法》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新劳动法》对休假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条例 《新劳动法》对工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

广州法定工作时间多少

广州法定工作时间多少 导读:广州的法定工作时间就是按照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最多工作的时间。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下面为您详细介绍。法定工作时间就是按照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最多工作的时间。如果超过,一是劳动者有权利拒绝(有法定特别、不可拒绝情况),二是要支付加班费用。即: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74小时进行折算。(1-12月) (一)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适用法定工作时间对象国家实行劳动者从全年日历时间365天中扣除52个星期的公休日104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全年应工作250天,每月平均工作20.83天,每天工作8小时。按此推算,每个月平均应工作约167小时。不得超过上述规定限额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二)什么是劳动时间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1)准备结束时问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2)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3)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4)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

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521号) 哪些人适用法定工作时间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号)解释,“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标准工时管理规定

标准工时管理规定 1.目的: 1.1推动生产体系效率的改进,实现公司效益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1.2为制定生产计划和标准成本提供基本数据;为生产能力、作业效率、薪资支付、人 员配置等方面管理提供依据。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机型的生产加工。 3. 权责: 3.1工程部IE专项小组负责标准工时和标准产能的制定和发布;负责推动生产体系效率 的改进、提高和监督。 3.2生产工程课工艺组负责制定作业标准书、工艺流程图、QC工程图等相关文件,参与效 率体系的改进、提高。 3.3 PMC负责依据标准工时、人均产能等相关信息,合理制定生产计划。 3.4制造部组织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与效率的改进和提高。 3.5品质部负责对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管控,并积极参与效率的改进和提高。 4. 规定: 4.1标准工时定义: 是指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一位受过训练的熟练作业者,以标准的作业方法及合理 的劳动强度和速度下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所需的作业时间。 4.2标准工时的应用: 标准工时可以使参与工作的全体人员都可以客观准确的计划、实施并评价其工作结 果,是DXC的作业管理基准,其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 4.2.1制定生产计划。 4.2.2 人工工时计划及人员计划。 4.2.3可以在“4M1E”的其中某个因素不同或发生改变时进行评价。如:不同作业方

法的优劣。 4.2.4用作产品的人工成本控制与管理基准。 4.2.5对客户的估价和报价。 4.2.6设备与工装的需求计划。 4.2.7革新与改善的成绩评价。 4.3标准工时的测量方法: 采用秒表法或MOD法。 4.4生产线的标准工时制定: 在作业方法及作业条件进行标准化以后,每3个月由工程部IE工程师进行工时测量 和调整,作成“制程规划及标准工时表”(DXC-EDFM-18/2)和“各机种产能表” (DXC-EDFM-10)。 4.5标准工时的管理: 4.5.1随着作业方法及工艺改进而不断更新与提高,需要重新制定标准工时。 4.5.2新产品及新作业量产前的作业时间由生产工程课助理工程师以上人员来测量 和评估,为设备、工装、人员的配备提供参考依据。 4.5.3标准工时制订出来后,相关部门按照标准工时合理制定产能、人员需求、工装 配置等方面计划。 4.5.4工程部要不断分析和改进影响标准工时的因素,切实提高生产效率。 4.5.5制造部门应严格执行工艺纪律,并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工时损失时间,每 月进行一次汇总,以对损失工时的责任进行明确区分。 5、记录表格: 5.1 “制程规划及标准工时表”(DXC-EDFM-18/2) 5.2“各机种产能表”(DXC-EDFM-10)

上下班时间管理规定

公司上下班时间管理规定 一.《总则》 公司上下班及作息时间管理主要是围绕提高公司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从而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执行公司各项制度的自觉性,保证公司制度严格执行到位。 二.《上班时间》 1.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 下午13:00—18:00(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2.文明要求:用语文明,待人接客热情,互相支持谦让。 3.工作内容:所做工作为公司业务,不做与工作无关事情(如玩手机开小差)。 4.团结一致:公司内部一定要团结,为公司的目标和所需努力工作。 5.责任:做事情要有责任心,不应相互指责和推卸责任,要做到人人有责任心,做到做事情负责任,为公司的目标做好责任工作。 三.《行为准则》 1.员工正常上下班内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做影响公司形象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工作期间保持乐观,不可因私人情绪影响工作。 2.请假时需事先说明情况,提前提交请假申请书,由负责人签字同意生效。 3.要随时保持公司清洁,保持好工作环境清洁,不可乱丢东西,爱护公司物品,重要单据不可乱放,工具定时检查,用完放好以备下次再用时好找。 4.对待客户应礼貌、热情、周到、不卑不亢、为客户着想,对客户所提的问题耐心解释。 5.各司其职做好份内事情,做好每天的工作,做好每次的工作质量。 四.《处罚》 1.未在正常规定上班的按迟到计算,未正常时间下班的按早退计算,凡迟到或早退超过5分钟的不管任何原因扣掉当月工资的20元/次。 (考勤机或者打卡机数据为唯一依据) 2.正常上下班时间内未请假不上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按当天工资的一倍扣除(2天二倍,如此下推)。 五.《总结》 1.为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请大家互相监督。 2.为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请大家相互要团结。 3.为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请大家努力工作。 4.为了公司的未来和前景———加油!!!

新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详细规定

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新劳动法》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新劳动法》对休假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条例 《新劳动法》对工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工作时间规定

最新劳动法工作时间规定 (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新劳动法》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新劳动法》对休假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条例 《新劳动法》对工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标准工时管理制度

1目的 为规范本公司标准工时制定与管理,方便生产效率计算。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产品作业标准工时的测定、制定、修改等。 3 职责 精工部加工工艺科及生产部装配工艺科工艺人员负责标准工时的测定、制定、修改。 4 标准工时管理规定 4.1定义 4.1.1 标准工时 某一加工工序,在标准的作业条件下,中等熟练作业人员以正常之努力,完成一件工作的时间,称为标准工时,单位为分·人/件(或秒·人/件、小时·人/件)。 4.1.2 标准产量 某一加工工序,在标准的作业条件下,中等熟练人员以正常努力,在一个工作日内( 一般为8小时),可以加工完成的产品数量,称为标准产量,单位为件。 4.1.3 标准工时与标准产量的关系 标准产量(件)=每日工作时间(分)×80% 标准工时(分/件) 4.2 标准工时的测算方法 4.2.1 作业时间测算 4.2.1.1新产品小批试制时,精工部加工工艺科及生产部装配工艺科工艺人员按作业指导书工序要求持秒表在作业现场对每一工序作业时间进行实际测算。 4.2.1.2 应选择生产较为顺畅时进行测算,并连续测试10个以内的周期时间。 4.2.1.3周期时间系指作业人员从取料开始到下一次取料的总时间。 4.2.1.4工序实测时间=测试总时间/测试周期数。 4.3 标准工时管理 4.3.1标准工时制定与作用 4.3.1.1精工部加工工艺科及生产部装配工艺科测标准工时,并填入作业指导书及工序卡片,分发相关部门。 4.3.1.2如系流水作业,精工部加工工艺科及生产部装配工艺科测定每个工作站标准工时后,应利用工业工程、平衡手法,对每个工作站工作内容、人数进行平衡分析,必要时应对工艺流程作调整,以利生产线平衡。 4.3.1.3流水作业标准产量以该流水线瓶颈站位标准产量为准,即各工作各标准产量最低的一站。 4.3.1.4生产部依据标准工时制定生产计划中产量定额。 4.3.1.5精工部及生产部依据标准工时进行效率管理等作业。 4.3.1.6财务部依标准工时制订标准成本制造费率等作业。 4.3.1.7市场科依据标准式时评估接单量等作业。

工作时间管理规定培训机构定稿版

工作时间管理规定培训 机构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工作时间管理制度 1目的 为规范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2职权部门 2.1公司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公司工作时间的管理并对其工作负责。 2.2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时间(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 班,补休、调休)的,应事先报人力资源部审核,由总经理批准。 3作息时间 3.1公司实行全员坐班工作,周累计工作40小时。 3.1.1公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员工休假。 3.1.2公司总部员工周六、周日轮休一天。 3.1.3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09:00—12:00,下午:13:50—17:30。 3.2公司校区员工周一、周三、周四轮休一天。 3.2.1周一、周三、周四上班时间是上午09:00—12:00,下午:13:30— 17:30;

3.2.2周二、周五有晚课,上班时间是16:00—20:30。(中间有30分钟晚餐 时间,上班时间计为4小时)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校区值班者应按照值 班时间上班。 3.2.3周六、周日上班时间是上午07:30—12:00,下午13:00—17:30(至 本校区课程结束)。 3.3校区管理部员工和教学管理部教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3.4公司各工作岗位员工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规定。因工作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的作息 时间,由行政管理部审批通过并发文通知后方可执行。 4考勤 4.1各岗位实行上、下班指纹打卡签到制度,员工上、下班在指定地点指纹打卡签 到,记录考勤。 4.2公司以指纹打卡机上的时间作为判断员工到岗出勤、迟到或早退的唯一依据。 4.3任何员工不得以工作忙忘记指纹打卡或指纹有问题不能指纹打卡等理由做为考勤 缺失的理由。因此类原因造成的指纹缺失,一律视为个人原因造成。 4.4如遇指纹机当日出现故障,或打不上指纹无法记录考勤时,应立即向人力资源部 考勤员电话报到,作为有效考勤记录。此种情况不用填写《异常考勤补卡单》, 由人力资源部考勤员进行系统录入补卡,电话时间即作员工上班考勤时间。如不 以电话时间为上班考勤时间,则需填写《异常考勤补卡单》,由部门主管、部长 签字认可(算作一次因个人原因造成的考勤记录缺失)。

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 在保障人权、维护劳动者尊严等观念已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里,规定用人单位的标准工时以及超时加班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报酬等已经成为各国工时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修改<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将标准工时规定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劳动法》第44条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也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即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而言,在标准工时长度以外的工作时间,就有权获得高于标准工时支付标准的加班工资。然而,何谓“工作时间”?哪些时间应该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介于实际从事工作和休息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时间,例如劳动者工作中的午餐时间、值班时间、待命时间、晨会时间、培训时间、工间歇息时间等,该如何界定,劳资双方的认识完全不同:用人单位往往将这些时间归为休息时间,不将其纳入8小时工作时间制度的构成部分;而劳动者则认为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劳动者在8小时工时外处理上述事情的时间,已经构成加班,用人单

位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北京市2008年1月至8月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6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80%,其增长幅度居各类案件之首;深圳市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80%左右是由加班工资引起的争议;苏州市高新区涉及加班工资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0%;湖南省2008年1月11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报酬的案件占40%,工资报酬案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占60%,同比增长50%以上等。[1]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遇到的首要困惑就是工作时间的判定标准问题,在既没有理论研究可供参考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和法官只能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在相关部门允许的“酌情处理”[2]的基础上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不同认定。可见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其依据什么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无法回避且迫切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 一、工作时间的本质 (一)从工作时间定义看工作时间的本质 我国学者对工作时间概念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1)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3](2)“工作时间是职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中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4](3)“工作时间,是指依国家法律规定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271号)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271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不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五、经批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工作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管理办法

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管理办法(试行)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时间管理规定 (一)工时制度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对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我公司各工种、各岗位职工的工时制度和工时计算周期按《****的通知》的规定实行。 (二)加班、加点工时管理 各单位应按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各工种、岗位的工时制度,规职工加班、加点的工时计算,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加班: 1、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非法定节假日、非公休日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如在同一周累计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40小时)的不计加班。(本办法中“法定节假日”指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下同)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非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按工时计算周期累计,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时按延长工作时间工作计作加班,不得以具体日来计算休息日或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加班。 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非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不计加班。 4、职工在非生产性外出公差、培训学习期间遇公休日视为在出差、

培训学习地安排休息,不得计作加班。职工外出从事生产性工作,确需加班加点工作的,可按管理权限批准安排加班。 5、职工因在法定工作时间没有完成劳动定额任务或因工作质量不合格返工而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对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不计加班。其中,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能够完成,并予以公布。 6、没有制定具体劳动定额的岗位的职工,在工作日安排本岗位职责的工作或因工作质量不合格返工而延长工作的工作时间不计加班。因临时性安排需要及时完成的工作确需加班的,可按管理权限批准安排加班。 7、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本单位支付劳动(劳务)报酬的工作,对其工作时间不计加班。 8、对于工作时间不足法定工时的职工,单位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其没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时不计加班。 (三)加班补休、加班工资支付管理 各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工作,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职工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1、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和工作日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补休替代。 2、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在当月安排补休;不能在当月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得跨月累积作欠休使用。如单位有安排职工补休,职工没有按规定及时补休,视为自动放弃补休权利,不得计作欠休或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认定

参加工作时间与工龄认定 第一节概念 参加工作时间得确定与工龄计算,就是组织人事部门从事人事工作得同志必须熟悉得一项重要业务,这项业务政策性强,具体规定多,又与其她政策密切相关,直接涉及到个人得切身利益。由于实际工作中遇到得问题比较复杂,下面作一个简单得概念性得说明。 1、参加工作时间:就是指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革命工作得起始时间、具体又分为建国前得与建国后得。建国前参加工作得,一般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就是指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得革命战争,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得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得起始时间、建国后参加工作得,一般称参加工作时间,就是指参加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人民军队与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得起始时间,以及转正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得起始时间。后来还包括在私营企事业单位工作、当民办教师(乡村医生)转正前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时间。 2、工龄:就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得工作时间。 3、连续工龄:就是指职工在各个单位连续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作为其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得时间。如包括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可以合并或连续计算得工作时间,以及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得时间,当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直接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得或直接参军复转到地方工作等(注:职工调动前后按规定可计算工龄得工作时间相加叫工龄连续计算;职工间断工作时间按规定可计算工龄得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叫工龄合并计算)。 4、工作年限:全称叫革命工作年限,就是指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革命工作得时间、有关文件规定,工作年限不仅包括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时间,实际上还包括建国后职工在机关、企事业、人民军队等单位连续工作得时间、5、工作年限得计算: 豫人退[1999]2号文件规定: 计发退休费比例时工作年限应以周年计算,但按周年计算后剩余得月数超过6个月得,可以按一年计算。如某职工1960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5月退休,其计发退休费得工作年限就是35年。已退休人员按本条规定需提高退休费比例得,从本文下发之月起执行,以前得不再补发、 第二节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得认定 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P194 建国前干部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就是指在中国共产党得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得任务,以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得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与从事其她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得,应肯定她们为革命做得贡献,但不应计算 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得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 为职业得时间算起。机关得工勤人员与公营企业、事业单位得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得,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特殊工时的管理规定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就餐时间管理规定

就餐时间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公司食堂的统筹管理做好后勤服务工作,保证工作人员就餐质量,根据公司作息时间规定并结合工作人员工作实际情况需要,公司食堂的就餐时间规定如下: 早餐:07:50——08:20 午餐:11:50——13:00 晚餐:18:00——19:20 提醒: 1、(为了提高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厨房在职工作人员必须在每餐前5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提前安排好饭菜,以免耽误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为了适应公司发展需要,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其最大的潜能,对职工的就餐时间及相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正常就餐时间: 早饭:夏季:6:30′、冬季:7:00′; 晚饭:夏季:17:30′、冬季:17:00′; 午饭:11:30′,以下岗位人员就餐时间可适当调整为:11:15′∽12:15′。 1、精炼车间:精炼炉、煤气炉、叉车司机(三班二倒) 2、冶炼车间:熔炼炉、吹炼炉、备料、粉煤、浮选岗位人员、压风机房、制氧站、叉车司机 3、硫酸车间:岗位人员、风机房、尾气脱硫 4、电解车间:电调班、锅炉班、净液班

5、质检部:地磅、磨样、化验员 二、相关规定 2、三八倒班人员就餐后须立即回到所在岗位,不准以任何借口 在其它地方逗留。 3、确实因工作需要,推后就餐(不在正常就餐时间内的)人员, 可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报办公室食堂相关人员,做好就餐准备;对 加班时间比较长、职工宿舍没有安排就住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办公室安排职工住宿或安排车辆送到家(莱州市区以内的人员)。加 班费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4、办公室合理安排值班人员,做好职工加班就餐的准备工作。 1、凡不执行就餐时间规定的,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将按公司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 2、加班或不在11:15′-12:15′这一时间段就餐的人员,部 门负责人不通知办公室食堂人员,视为不加班或正常就餐,因没有 通知办公室食堂人员导致职工无法就餐,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人负责,由部门负责人自行解决职工就餐问题。通知到办公室食堂人员,而没有准备好职工就餐的,责任由办公室食堂负责人负责,出现第 一次:扣罚50元,第二次:100元,第三次以上加倍处罚。 3、人力资源部将对职工就餐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于提 前就餐的人员,部门负责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每出现一人次扣10元。 4、本规定与其它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则按本规定执行,自下发 之日起执行。备注:大修期间的就餐另行规定。 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10月14日 各课室: 为促进就餐管理,引导员工有序用餐,营造和谐、健康的就餐氛围,特制定以下规定。1.就餐时间为: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三龄一历”的认定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三龄一历”的认定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三龄一历”的认定 刘亚 人事档案是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人事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人员社会经历及其德、能、勤、绩等方面数据和信息的~以个人为单位集中起来的~具有一定保存价值和有机联系的原始历史记录[1]。人事档案是一种专门档案~其类型主要有干部档案、工人档案、学生档案、军人档案等四种。此处仅介绍干部档案管理相关问题。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指出:干部档案是干部个人经历和社会实践的记录~是干部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情况的反映~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 [2]。干部档案正本包括履历表、自传、鉴定、考核材料、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材料及甄别复查材料、参加中国共产党或共青团的材料、奖惩、任免、退职退休等全面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十大类材料。 所谓“三龄一历”即:年龄,出生日期,、党龄,入党时间,、工龄,参加工作时间,和学历学位~是干部档案的重要内容。2005 年12 月~国家召开了第四次干部档 案工作会议~将“三龄一历”纳入干部档案验收重点。2006 年~中组部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检查验收办法》全方位核查干部档案~“三龄一历”相关内容在百分制评分中占到28分~其中学历学位有关内容占8 分~年龄占6 分~党龄占8 分~工龄占4 分[3]。2010 年3 月河北省开展了关于干部人事档案专项核查工作~重点核查“三龄一历”。可见~“三龄一历”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难以认定的原因分析

实际工作中~“三龄一历”难以认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结为个人 原因和外部原因: 本人原因又有主观故意和外部之分:首先~为自身利益有意歪曲事实~在干部 年轻化的大趋势和私益的驱动下~“年龄报低~党龄、工龄报长~学历报高”,其次~个人在填写时不够认真~带着随意性[4]~造成人事档案中有多项记载~例如在填写年龄时~有时填农历~有时填公历,在填写党龄时~由于时间较长~忘记了具体的日期~大概估一个。外部原因有工作人员的疏忽失误,时间较长、保存失当、字迹不清,请他人代填造成信息不准确等。 二、三龄一历的确认办法 以上诸多原因存在~给三龄一历的审核确认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必须认真查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严肃性和真实性。 1.年龄,出生日期,的认定。现阶段的在职干部~多于1949年后生人~具有较 规范的干部档案和户籍登记~很少存在年龄记载混乱的问题。《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处、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 号,规定~ 从2006年10月起~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问题,对于个别档案记 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的最早记载为依据,此外~公、农历混填的~如未注明~按公历对待。 2.党龄,入党时间,的认定。认定入党时间以干部档案中《入党志愿书》上批准的时间为准。各届党章针对1945 年4 月23 日- 1956 年9 月14 日、1956 年9 月15 日- 1969 年3 月31 日、1969 年4 月1 日- 1977 年8 月11 日、1977 年8 月12 日- 1982 年9 月5 日、1982 年9 月6 日至今共5个不同阶段~明确规定了中共党员的入党时间和预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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