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张新宝)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张新宝)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张新宝)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张新宝

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第22讲

时间:2001年6月15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张新宝教授

主题: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主持人:张谷

主持人:张老师是研究民法的,研究得比较早,后来在社科院读的博士。张老师对侵权行为法研究得很深,也出了一些东西,今天我们请张老师为我们讲一些侵权行为法的一些问题。

张老师:谢谢主持人张老师热情的介绍,感谢同学的光临。回到这里我很感动,十五年前,我也是在这里,有幸成为佟柔老师的弟子,他的音容笑貌依然印在脑海里,如果能够像老师那样讲好每一节课,我也就满足了。现在他闪光的著作,他的闪光的思想依然在感召着一代一代人,希望你们在离开时也能对老师有这样的情感。

今天给大家讲讲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要讲一些新东西。从去九月份到今年三月在德国一个研究所工作,由于圣诞节到元旦节节日比较长,百无聊赖,就跑回来,在2001年1月1日接到梁慧星教授的一封电子邮件,叫做《关于加快民法典草案条文起草工作的通知》,里面传达了李鹏委员长的一个指示,要求写民法典条文,写说明,写引述,具体由王胜明主任和梁慧星教授来主持这项工作。当然我相信,也不只社科院这一家,可能要写出几个版本来比较,提出各个版本的优点,使各个学校和研究所来竞争,这还是比较高明的一招。这样就使起草民典条文成为一项紧迫任务,我很荣幸地当了“侵权行为法”这一部分条款起草小组的召集人,召集人下面的成员都比我有学问,其中有梁慧星教授、巩赛红副教授兼博士、史博教授、高敏副教授等。昨天晚上碰到了王利明教,他说这里也要搞侵权行为法的起草,如果能参加这项工作,即使只是改改标点符号,我也很高兴,因为我的主要职业就是改标点符号。这些年来,虽也发表了一些侵权行为的文章,也出了一些书,但翻开这些书,你就会发现,找不到关于一般条款的论述,这是一个很基础的问题,但却是一片空白,但又不能逾越。你总不能逾越第一条而从第二、第三条写起,所以要拿出一个方案来。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有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都要符合这一条文,也就是说,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的全部请求权的请求的基础。在这条文之外都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这个条文一统天下,所有的都有了。这只是一种立法例,在有些国家没有一般条款,没有这样一统天下的规定。第二层涵义,它决定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其各个部分实际上都是这个条文合乎逻辑地展开,都能在这个条款中找到它的基础,这个条款应是开宗明义的第一条,至于它在民法典中是第多少条,要看它前面写了多少条,这是对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界定,很难说是一个定义,只是一个描述。由于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我们就只有借鉴一些成功的经验。

大家知道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在英文法里很难找到一部完整的象大陆法系这样有体系的法。此外还有伊斯兰法系,斯堪的纳维亚的法系等一些重要法系。但伊斯兰法系没有研究,这里不作介绍,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还是有一些特色的,这里作一简单介绍。

先看看英国法的情况,从历史上看英国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但英国的法律要对受侵害人加以救济,一个救济方式或者是一种侵权叫tort,这些侵权加在一块,我们称其为torts,但tort与tort之间没有联系,就象一个土豆装在一个口袋里,口袋打开,土豆分散开来,不象大陆法系,象一串葡萄,即使打开口袋仍是联在一起。有人对英国法上的tort进行统计,一共有72种,这还是不完全统计。非法侵害、严格责任、诽谤、加害性陈述、不当控告等,彼此没有多少联系没有抽象到一般规定。这些抽象出来之后的是negligence, 在读到英文时,如不对其进行深入地了解,你会误会是过失,这里不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疏忽或大意,指的是一类特别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很有名即“过失侵权”。这类侵权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是没有名字,所以叫无名侵权,那72种是有名的,但不限于72种,72种包括不下的以及后来又发展起来的叫无名侵权,即negligence。所以negligence,既是侵权行为的组合,也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所以在目录里看到的更多的指的是无名侵权的聚合。无名侵权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违反义务,违反注意义务,这是大陆法上的一般条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因为它毕竟抽象出来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无名侵权在英国还在发展过程中,如果可能,这种无名侵权行为能从新石器时代发展到青铜器时代,有一个共同的一般条款。但现在还没有,这也没有什么不好,法律不只是一个逻辑问题更是一个民族习惯问题,例如一个工具,用顺手就行了。

下面看一下斯堪的纳维亚的情况。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斯堪的纳维亚的四个国家,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相继制定了自己的《赔偿法》。它不叫“侵权行为法”也不叫“不当行为法”,就是叫《赔偿法》,关注不是侵害人的行为符合哪些要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是关注的是受害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得到赔偿。我跟很优秀的欧洲学者交流过这种思想,没有引起过多注意。我认为这种思想应提到一定高度,即一个法律不是关注一个人做了什么坏事,而是关注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得到什么样的救济,这才是法律所缺乏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有必要介绍斯堪的纳维亚法关于《赔偿法》的一些规定,这些国家如瑞典和芬兰,它们使用的最高法院判例是相同的,法律的国界是模糊的。

我最近翻到一本书,它的名字很怪:《共同的欧洲侵权行为法》,翻成中文就很别扭的,好象是这些欧洲国家共同遵守共同的规则,但“共同”与“普通”又很接近翻成《欧洲普通法》,又与英普通法混淆;若翻成《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作者反对把他的这本书当成一本比较法来看待。他认为他是把欧盟十五个国家所有十六个法域(因英有两个法域,一个是苏格兰法域,一个是英格兰法域)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的,不是比较,而是进行抽象找出其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将来是要写入“欧洲民法典”的,所以,不主张是一个比较法而是一个共同法。这是一本很好的书,作者冯巴尔是一个很有名的教授,现在是《欧洲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主席,是德国最年轻的教授,这讲得远一点。

斯堪的纳维法都有一个条文,在我看来,是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作出规定,你可以认为它是一般条款,也可能不是,你可以根据我刚才所说的斯堪的纳维亚法的构成要素,看看

够不够格;瑞典《赔偿法》第二款第1条:“任何人发生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我想这是一个一般条款,不论是你的行为还是你的孩子的行为,还是由于建筑物的危险,还是由你的动物等造成的损害等这些准侵权行为都要求赔偿。类似的还有一些规定,如芬兰《赔偿法》,“不论任何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不存在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就必须对损害予以救济”,它们基本差不多,要是有差异的话,也是由于语言翻来翻去所导致的,它们的结构都很象,它们的法律都是互相抄来抄去,就好象是在上海不允许吐痰,在北京也不允许吐痰一样。这显然与英国法不一样,不是列举的72种,再加上无名侵权,也与德国法不一样,德国法823条第一款列举了五种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所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还有财产所有权,四种人格权加上一种财产所有权。根据前面所说的一般条款的构成要素来看,北欧这些国家的《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构得上一般条款的条件,所有的因侵权提出的请求都必须符合该条款的构成条件,北欧的法律既有判例法又有制定法。它们的法院是三级,也许有人会问我它们到底是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他们自己人也搞不太清,但这样一种界于两大法系中间的情况,他们用起来也很正常。

下面我们看一下法国法域的情况:这是我们更多地要参考的,罗马法区分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大家注意到没有,这样的题目在法国民法典中保留下来,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而在德国法中没有准侵权行为,只有侵权行为。所以导致其后影响到很多大陆法系都没有准侵权行为,但是必须注意它与真正的侵权行为法是不一样的,真正的侵权行为是我们自己的侵权行为personal;侵权行为的其他方面是其他人的侵权行为,如你孩子的侵权行为,你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你的雇员的过错,你本身没有错误,但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你要承担责任。

此外就是对物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如房屋倒塌,街道旁的电线杆倒下来了,在《法国民法典》中都属于准侵权行为,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则没有,我们想正本清源一下,对他自己的侵权行为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分别作出规定,以最精炼的语言作出规定。《法国民法典》1382条可以说是对过失侵权、己行为最经典的规范,它的规定是:“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自己行为、积极行为的规定,后面跟了一条1383条是对这一条的补充,它规范的是对疏忽甚至对不作为的人,1384条是对法国一个特殊制度,监管责任,实际是无过错的或严格的责任。1922以后法国议会多次对1384条进行了补充,后面有很多款,第二款、第三款……,现在可能有了第七款,第八款。分别规定了教师的责任,父母亲的责任等等,这一条也是法国法的特殊制度,实际是过错推定或严格责任制度。把法国法第1382条,1383条,1384第一款合起来看,它构成一个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基础;任何侵权行为的请求的提出都符合这个基础所要求的要件,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存在其它的请求权基础,除这三条共七个条文以外,其它都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法国民法典》能够用7个条文把侵权行为规定下来,而《德国民法典》用了三十多条。我国《民法通则》也用了二十来条,所以选择不同的模式而用不同数量的条文。

目前我们想把侵权行为法写得多一些,细化一些,这是根据我国的状况,因为现在法制发展还在初级阶段。当然你可能说你就这么自信你写的条文一定能够成为法律吗?写时要有

这个热情,否则写不下去了。不论是成为法律还是成为垃圾,你曾认真工作过,所以你也就没有什么好报怨的,基于以上分析《法国民法典》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对侵权或侵权行为作出了概括的规定。这个一般条款没有浓缩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但1382至1384第一款作为一个整体符合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此之外不存在任何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在这样模式下,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只用这一个唯一的标准即可。

我们说自己是大陆法系的一员,但我国与法国的法律民法文化相差很远,基本上是德国法律文化,德国法律文化更多地影响了我们,翻开了我们的教科书就可以看到。我国的《大清民律草案》的物权法债权法就是由邀请日本的松岗义正等来起草的,他们不可能不把他们的法律文化带进来。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德国模式,德国法与法国法起草的背景不一样,法国法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它是大革命的产物,宪法是管国家框架的,民法是管市民社会的框架,它更多地规定了一些理想,一些原则,相对来说条文比较简略,可操作性差一些。虽然拿破仑当时也很不信任法官,认为法官这么一解释就完了,但由于它的规定如此原则化,所以就需要解释。而《德国民法典》是在德国各个法学派长达四十年论战之后的产物;相对来说是纯理性、纯逻辑的产物,但也服务了一个目的,普鲁士的统一。它在起草时有一种浓厚的反法国的情绪,这两个民族积了数百年的宿怨,它们经常打仗,谁都不承认对方是优秀的民族,都认为自己是最优秀的,所以在法律上,它要另搞一套,在侵权行为法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德国民法典》是一种纯理性的产物,但在侵权行为法的总体设计上却不是那么齐整,这不是我轻易这么说的,是德国的一些很有批判精神的法学家提出来的。当时在制定时,有人提出一种方案,马上有反对说跟法国的太接近了,不能够学法国,这样的观点马上就能得到支持,马上就能占上风。法律在起草时也有很多意思的情节。《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不是一般条款是basic rule而不是general clause,一个法律规范是总的,basic rule 是有几个是基本的,是列举式的、递进式的最基本的规范,是规定在第823条第一款,它列举了五种基本权利,绝对权利。立法者还是很有远见的,即很有思想的,也没有穷尽五种权利,五种权利之外还有其它的权利,他留下了一个伏笔,为未来的帝国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解释权利提供了一条路子,如果规定死了,就没有发展的余地了,列举五种权利之外再加上其它权利的怎么怎样……赔偿义务。这个其它权利在一开始呢,没有引起注意,人们认为这些权利是完整的,周严的,这在利明教授的书上和我的书上都有介绍,很快最高法院,尤其是二战以后就发现这个列举是不充分的,不完全的。一般认为,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认可了两种其他权利,即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一般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营业权主要是一个企业的、正当经营的权利,尽管你不侵犯它的所有权,但是你把周围的道路全部封起来,你唆使工人罢工,把它的优秀的工人给挖走都是对营业权的侵害,但不展开谈了。这五种侵害绝对权利的行为是很容易见到的,但立法者当时就认识到将这五种权利的侵害规定的侵权行为是不够的,所以它下面仅接着规定了一款对第一次进行补充。第823条第二款规定:“以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负有同样的义务”,所谓同样的义务就是赔偿的义务,除了这五种权利之外,如果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者也认为是侵权行为。这里需要界定到哪些法律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在我过去的一些书中,要做检讨,总是对违法性进行扩张解释,违反民法不行,违反刑法不行,只要是违法就构成广义的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但是德国法以及其它国家的法律并不这么认为,它所说的违反法律是有特定涵

义的,这个特定涵义是限制在数目不多、确定的法律。这些是刑法,违反刑法你去杀人、盗窃,那么你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狩猎法,我国目前不需要狩猎法,因为目前无猎可打了,但在欧洲国家每一个国家都有狩猎法,还有《道路交通事故法》,此外还有《帝国责任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这么为数不多的几个简单的法律,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列入保护性法律中去的。比如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算不算,不算?它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的保护性法律,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算,没有人给你解释什么是保护性法律。《证券法》算不算?在德国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算的,一个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给股民造成损害,你去买他的股票,结果你赔了,你去打官司,通常是打不赢的,因为这些不是保护他人的法律,而是保护交易秩序的法律。这种侵权行为在德国法中受到保护是不可能的,但目前我国不行,公司中证券方面的欺诈太多了,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我也不是研究这东西的,经常听到不管谁在股市上赔了钱,都说被人家黑了,其实很多人到股市上去都是想黑人家。除了第一次递进补充之后,德国立法者还认识到这是不够的。在826条又加一条补充规定,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给他人造成伤害,承担赔偿义务。这一原因它规定得很严格,首先要故意,大家知道在刑事上证明故意比较容易,但又有几次在民事案件中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故意或过失证明起来特别困难,故意和过失通常不加考虑。所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与道德既有关系也没有关系,善良风俗各国的解释也不一样,德国还解释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这样解释与道德就没什么联系,它只是公共利益。罗马法上就有恶意诉权,因恶意侵权所产的受害人的诉权。

对法国法或德国法有一个比喻,法国法可以认为是一个很细密的网:该打的打进去了,不该打也打进去了,把一些违约行为也包括进去了。而德国法认为是有几种网:第一张网是大网,网眼比较大的网,打进去的是大鱼,打进去的是常见的五种侵权行为;第二种网是中网,打进去的是中等的鱼,违反保护性法律;第三种网是小网,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一些违法行为。这几种网打后,鱼塘的鱼还没打干净,因为它没有用过细密的网打过一次,只是用三种不同的网来打,所以留下来很多问题包括滥用权利、缔约过失、侵害纯粹的经济利益如此等等,德国在侵权行为上没有什么大发明,但他们在小问题上发明了很多,如缔约过失理论,滥用权利理论,侵害纯粹经济利益的理论,发明了对第三人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等来解释这些现象,所以有时你弄不明白,不是没有合同吗?但却有过失责任,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德国法建立起来的是递进补充的三个台阶渐进的法律,所以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首先要按照823条第一款进行检验是否侵犯某种权利,如果没有,按823第二款检验,如果还没应按826条是否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如果都没的话可以看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可解释为滥用权利的行为等。德829条关于贞操权的规定也是一个诉因,1839的意大利民法典关于贞操权的规定,诱使良家妇女与之同居,但不与之结婚,要赔偿相当于嫁妆的费用。但从世界趋势来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废除了这一条。自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从来没有用相关条款来判过一个案子。奥地利宪法法院已经宣布这一条违宪,如不同样要求男人的贞操权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所以有一些条文尽管还规定在法律里,但它已经是死法,不是活法了。这讲了三点,大家可以考虑一下。

下面来看一看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之间的东西,实际大家可以发现我一直在推崇法国模式,只是不好明说而已。不论你推崇不推崇,让我们来看一下近两百年来民法典在向哪个方

向发展,先看《德国民法典》公布以前都在学习《法国民法典》,至今两个国家仍在使用《拿破仑法典》。1889西班牙民法典、1805年意大利民法典、1838年旧荷兰民法典都采用了一般条款,都属法国法系。值得一提的是旧荷兰法典区分了行为的不法性和行为的可归责性,有人在写书时说德国法是四要件说,法国是三要件说,法国法的过错指的是客观上过错,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与其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一个要件而存在,其实,四要件说并不是德国的发明,而是荷兰的发明,它们在1838年就区分了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只是由于国家小不太出名才把发明权才戴到了德国人的头上。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几十年里只有这么一部民法典可供借鉴,故那时的选择并不是理性的选择,而是大势所趋人已亦云的选择,而在《德国民法典》出来之后,通过理智的比较、分析才能看出谁是真正的选择。但在侵权行为法上,法国模式却被广泛采用。《德国民法典》生效后,许多制度、理念都被希腊所接受,但希腊民法典在侵权行为法上却没有选择德国模式。就连一直以德国民法文化自居的日本人,在侵权行为法上也选择了法国模式而不是德国模式,规定了一般条款,规定在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故而也是个一般条款的规定,没有照搬德国的模式。但那毕竟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事,但二次大战以后的事呢?你怎么说服我呢?我们中国人的选择呢?不知道大家庭是否还象其他老师和学生那样的恭敬地捧着《德国民法典》,认为它是一部最优秀的法典?如果我们还是,我要大声叫一声是错误的,《德国民法典》完成了一个世纪的辉煌,但不是最好的。1992年1月1日完成的《荷兰民法典》是目前最优秀的民法典,它选择了一般条款的模式:第6章162条有三款规定,你听一下是否符合一般条款的规定,而且是目前成为法典的条文中立法技术最高超的第一款:“对他人实施的可归责的不法行为的人,有义务对该不法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侵害进行赔偿”。由这一款你这可以判断这是个一般条款,下面两款对此作了补充说明,第一说明什么是不法行为:在分辩一个不法行为时,指对权利的侵犯或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或不成文的利益,但法律有合法理由的除外,这时捎带出来了抗辩。第三款是对可归责性的规定。国内对可归责性争论得也很多,我们要对这观点进行调合,贯彻一个统一的思想。它在第三款规定了可归责事由,“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或者依据法律和社会观念对他人的损害负有义务,加害人对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对后面这一条它没有说无过错,也没说过错,而是说“由法律的规定或社会观念”认为你要承担责任,你就要承担责任,这时应认为是一个无过错行为的规定,因为前面是过错的规定。在这里它借鉴了普通法,用到“不成文法的利益”的概念,这在德国法上是绝对不允许的,但荷兰民法典大度能容,大胆吸收了普通法的一些灵活的规定,一些活的法的灵魂,如“社会观念”等,把法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对这一条稍加分析,你就会得出这是个一般条款的模式。无独有偶,1995-1996年的《俄罗斯民法典》也选择了一般模式的规定,在1064条,大家可以去翻一翻,摆脱了过去左的思潮等有所进步。这时说明二战以后最新民法典的选择,但还有《蒙古民法典》、《约旦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这两部民法典我不敢说他们一定选择了一般条款,我没看,不敢吹这牛,大家不妨看一看,如果他们也选择了不妨给我打个电话。200年来好象国外选择了或大致选择了一般条款的模式。

中国人怎样呢?从光绪三年即1911年第一部民律草案开始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都选择了或大致选择了一般条款的模式。大清民律草案945-947条规定貌似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826条的规定,但是在逻辑结构上完全不一样。因为后两个条文都是

对前一个条文的补充而不是对前一个条文的独立因素的规定,而是浓缩在一个条文中。我们重点解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三款,第一款是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三款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权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它有很多问题,但是一个一般条款。所有侵权行为的规定都必须符合本条款,否则不构成侵权。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与《法国民法典》第1382至1384条第一款很接近,它是一个一般条款的模式。但这两个条款存在不足。这有些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造成的,有些是政治因素造成,但在目前的情况下提出来也是有必要的。佟老师当时是作为学界的最高代表参加讨论的。这些条款存在三个方面问题:第一措辞不清,一开始就说公民的、法人的,其实不要说公民的、法人的,就用“民事主体的”概念或“人”的概念;其次用词不精确,“没有过错”这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不正确的表述,无过错责任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加害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时是把过错这一要件忽略不计,所以法律不要规定没有过错;第三,刻意地规定国家的集体和个人的,这不能指责当时的任何一个起草者,因为当时如果不优先保护国家的、集体的,《民法通则》肯定通不过,所以既有历史的政治的也有当时比较忽忙的原因。民法典一直没有出来,当时彭真去访问日本,日本人说我们不愿意跟你们打交道,因为你们没有对投资的民法的一体的保护。彭真回来后,就赶快起草民法典,当时找了佟老师、江平老师、谢老师、王老师等商量如何的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民法通则》。虽然我国法含有更多德国法律营养,但在过去一个世纪里我们有三次选择的机会,绝对不是巧合的是,都选择了一般条款的模式。一般条款保证法律应有的包容性,避免德国法上的诸多问题,如上所述过的。表面上看来那些单个理论是很好,但那都是在不好的框架下对其修正的完美的措施。《民法通则》一般条款的规定基本上是成功的,完全可以将它改造成面向21世纪的最好条款。

现在是否把我的一般条款拿出来看一看,谈了这么多好的和不好的,总得把我自己的拿出来看一看吧,但有两个前提,第一,“侵权行为”这个概念用还是不用,但在什么意义上用?我是爱我国的文字,但有一个问题,我们说一个孩子没有行为“无能力行为人的行为”,不太矛盾了吗?但你不这么说又怎么说呢?在英文里没有问题,英文中可以说conduct、behave,就解决了,在英文中读到duty responsibility 就解决了,我们中文要优秀得多,有时一个字就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有时搜肠刮肚地却找不到一个相对应的词,侵权行为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侵害权利的范围太小,现在说侵权行为到底是侵害权利、利益呢,还是权利和利益的结合体呢?我想,这里对“权”要作广义一点的解释,既作权利又作为权益,作稍微扩张一点的解释,既指权利又指利益。姑且这么认为吧。你孩子的行为,你雇员的行为和那一些准侵权行为的行为都包含在侵权行为里,是在这样一个综合意义上讲的。第二个前提是侵权行为法写出来放在民法典的什么地方。1997年王利明教授写了一篇文章《合久必分,论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有些意见是对的,有些意见因为论据不同就不一样,但有一点是中肯的,债法是一个财产法,侵权行为法调整了很多非人身非财产的关系,如调整隐私权,人格尊严权,还有一些非财产性质的救济措施,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样的法律规范怎么能放在债法里呢?这是一难点,解决起来更困难,所有的大陆法都没有解决这一个难

点,即如何说明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部分,解决其非财产行为。我想作一个大胆地举动:债法不仅仅是财产法,这个恐怕更荒谬一些。法律既是逻辑的,又不是逻辑的。一个理论体系,可以是一个逻辑的完美的展开,但一部法典却并不都是完全按逻辑来的,要考虑到编排的方便、制度上的联系、立法上的效益原则。有些条文是都可以共用的,所以在法律编排时有时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考虑到传统,选一个传统的模式,在里面充实一些新的精神要让很多人容易接受。如果用一种怪的模式充实一些传统的东西,就既不容易被人们接受也没有起到很好的社会效益,所以还是要使侵权行为法更象债法一些。否则的话是没有说服力的,也不符合21世纪的立法标准,如果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还不去改进就不好了。

我问大家一个问题,“债权除它的财产性质之外,还有哪一个性质很重要是可以规定的?”一个同学已经答对了:“请求权”,是向特定的相对人提出请求权,当我们不能在它的财产性质上有所作为,那是否在它的请求权上作为一点呢?这是我在设计一般条款时的思考;使侵权行为与债权更统一些。下面把我的条文给写一下:“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章之规定,请求造成损害的可归责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它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逻辑的重点是权利,什么人享有权利,在什么情况下享有权利,对谁享有权利,权利的内容是什么等。这里涵盖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对于可归责,本条不对具体归责事由作出规定,而不另设第2条对此规定,是过错还是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下规定过错推定的原则。

已经进行了快两个小时,我们来讲最后一个问题,一般条款是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其它部分是其展开,怎么展开?

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总则,大致相当于《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包括这么一些条款:第一条本条,一般条款;第二条,归责事由;第三条,损害;第四条,因果关系;第五条,共同侵权;第六条,抗辩;第七条,一般侵行为法与特殊侵行为法的关系,第八条,民事责任的竞合;第九,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这里要谈竞合,因为选择了一般条款,原则上禁止竞合,有合同请求权的时候,适用合同请求权,有无因管理请求权适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等。只有不存在这个请求权或适用该请求权严重不公平的时候才使用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否则的话我们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也会象法国法一样一网打尽,也包括违约行为,这样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侵权之诉,这是我们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样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符,《合同法》规定的是责任竞合在未来组装成民法典时,就要作相应的改动,如果是这样后面再加上一些民事责任,就可以了,一级展开就完成了。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作此简单的规定是不合时宜的,所以要对它进行二级展开,要再写两节。第二节,各种侵权行为的和准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除了一般条款之外还有特殊要求的,在这一节里加以规定。这类似于普通法里的有名侵权,当然不能规定72种,要规定得少一些20-30种,主要是有特殊要求的,例如规定死者名誉权,要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不赔等。这些都是除了一般条款以外还需要加以规定的;在第二节以后规定各种民事责任,先作一些一般性的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的一些原则,接下来要规定以赔偿为核心规定,在赔偿规定中要引入一个在国外司空见惯的,但我们目前没有引用的“定期金赔偿制度”,适用于伤害、劳动能力丧失的未来的生活费用,医疗康复费用等,当然要有相应的担保制度配合,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当然这些担保要比担保法的规定严格一些,

此外还规定其它的民事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还有停止侵害,更多的是一种物权请求物权,这里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与物权法的竞合的问题。当然除此以外还有对知识产权、人格权的侵害,还有人问到你这个条文里涉不涉及知识产权,我的回答是:“不涉及,原则上不涉及”。为什么?民法典的整个框架安排中,我们慷慨地让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国际私法,将这一部分由国私法学会来做,因为他们已经起草了一个模范法典,我相信我们这些民法工作者都不敢说我们起草的《冲突法规则》比国际私法的教授起草得要好,既然如此,我们用不着花那么劳务做那些事倍功半的事,将来可以编在民法典里也可以单行法规出现。对于《知识产权法》不在民法典里规定,因为如果规定得很细将会冲淡民法典的重点,如果蜻蜓点水地规定几条则起不了什么作用,不如单列出来起草一部知识产权法典,但知识产权侵权的诸多原则还是要适用民法的规定的,要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所有要件,当然它有一些特殊情况,如损害的计算,它的责任归责原则是推定的还是无过错的、还是严格的?假冒产品的制造者的责任归责是否与销售者的责任归责一样等等,由未来的知识产权法来解决。关于民法典,在宏观上提一点,要与德国法有所不同,德国法建立在财产所有权的核心上面以及基于这一核心的有体物的交换,这是它的一条主线,这条主线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还是重要的;还要建立两个思想(1)是以人的保护为一个主题;(2)重视无体财产、无形资产以及服务领域里面的法律问题。只有这样才称得上是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否则在指导思想上不有所改观,超过不了《德国民法典》。

这个条文在没有成法律之前它是好的,但关键是它很有可能成为垃圾,所以大家不妨提出批评,我每到一处讨论都会有一些新的收获,尤其是在母校,可能收获会更大一些,收益会更多一些。

今天就讲到这儿吧,谢谢大家!

主持人:我请教张老师一个问题: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从民法上来说要么是物权关系要么是债权关系,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一定是损害赔偿的关系,这样一些关系从整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来看恐怕是有些违反,梁慧星主持偏的民法典基本上是分成两大块:物权、债权,债权分合同和侵权。一个人受到了侵害但没有损害,不论侵害人是否过错,我都有权要求你停止侵害,这种请求权不仅适用于物权也适用于人身权,要求对方的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不作为的义务也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绝对权。如果侵权将产生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要么象债权一样的法律后果,要么象物权一样的请求权,产生绝对的法律效力。我们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别是绝对权和相对权,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在于法律后果,如果我们把法律后果不同的东西都放在侵权行为法中并全都置于债法之中,我个人恐怕持保留意见。

答:这是个难点,同时也是各人的观点不一样。

(主持人续):是否要把它放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或指导这些法律规范的思想划分得更严格?

答:可不可以用侵权行为法来保护物上请求权,如果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在实践中这样规定还有什么问题,还是给予考虑即在第三条给予了一些界定,对生活财产造成不利的后果作了一些列举包括精神利益等受到损害。第三款关于行为本身的可诉性,侵犯名誉不一定要造成什么后果、造成什么损失,这是无关紧要的,这在英美法上不存在什么问题,英美法

没有什么物权债权的划分,这些行为本身便是可诉的,这里我们作了一些安排,即使受到了侵害,但法律上没有什么后果也是可诉的,这是第三款的但书的规定。张谷老师还提出了侵权行为法与物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这在逻辑上可能不是那么完美。这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哪些权利保护过头了,哪些权利没有受到保护,这一点我们要注意的。

主持人: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有时是无过错的,侵害与损害不一样,停止侵害是很方便。而受到损害才能提起诉权的话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相反当我受到损害时我也可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这在目前的逻辑体系中是能够做得到的。这是一个看法可归责性归责的依据是什么,不一定就是过错,例如一个法人或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但其雇员等侵害了他人利益也是可归责的,所以我想后面的这个“或者”是否有必要,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或其他义务人义务是指什么义务,这个表达是什么意思?表达不太清楚,但是我想可能让一个老百姓去看未必懂?前面的谈的是自己行为的侵害。后面的可归责性指造成损害的人不一定是行为人,不是自己行为的人;救济的方式除了金钱上的赔偿之外,还有其他的方式,如恢复原状等这样一些规定。

答:在武汉的一次论坛中一个学生问我,张老师,你写文章是出书也是不用几个“之”,“其”你就难受是吗?这好像是一笑了之的事,其实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法律是写给谁看的,在我看来是写给律师和法官看的,而不是写给老百姓看的,否则不需要办法学院什么的。这是一个受多数人反对的事,但这是我的个人的信仰,我要坚持的。

主持人:侵权责任和合同的责任竞合问题,这个问题有学生做这方面的论文,我当时就说,你抄的资料都是台湾的,台湾恰恰学的是德国的,德国允许竟合是因为在他们那种法制背景下必然谈竞合,用到中国民法当中来的话,中国民法的规定,实际上我个人感觉就是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翻版,在这种情况下,再说竞合就麻烦了,这样每一个违约行为都可以看成都是侵权行为,这样问题就多了,我很高兴张新宝老师说将来制定民法典时要修改《合同法》,这是我很有感受的一点。德国民法典的发展趋势不是通过扩展其侵权行为法而是通过扩充发展契约法,它的侵权行为法实在是没法扩了受限制只有扩充契约法。而相反的趋势在英国能够看到,英国认为合同是交易的保证,他们不愿意轻易地在契约法中作大的变动或是扩张,而是通过扩张侵权行为法来使司法和现实相配套,这个思想可能是我们研究民法的所走过的一个弯路,我们追随德国的民法、判例等,实际上我们没有搞清一个本源问题,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思考。一些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这个条款很容易得到赔偿而根据契约法就很实现,这恐怕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这些东西我不能说我很早就想到,但确实是和张老师有一些共同的看法,所以发表这个评论。

问:关于德国模式与法国模式的选择问题,如果我们选择了法国模式,则以前我们采用的德国模式的《合同法》要做多少修改?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如何协调,所以我们还是应当选择德国模式,你如何看?

答:对于这个问题,这个模式选择问题也带有个人的主观观点,不是谁说服谁的问题,你可以在德国模式给予较多地研究。

问:我也觉得《民法通则》那一条就是学法国模式,但从现实来考虑,把它放入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来考虑,你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附属义务,后契约义务,还有什么权利不得滥用等这些东西实际上在立实践上都已经承认了,它的一招一式都是跟德国学的,也

可能是跟台湾学的,所以在这样一种制度体系之下按法国模式的一般条款的话全部必须大刀阔斧地砍掉,在一般条款的模式下全都是垃圾。所以我觉得从现实来看法国模式的一般条款很难付诸于立法实践,恐怕与现有法律资源不相配套,这是我所想到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刚才张谷老师说德国法通过扩张合同法来发展,而英国法通过扩张侵权行为法的模式来适应现实的发展,我在探讨制度模式背后的东西,实际上不论是哪种模式,几个条文都不可能实现对现实的完美的调整,必须通过造法的功能事实现对现实的调整,这实际上是造法资源的分配的问题,德国模式通过发展一系列学说,然后通过判例来影响司法实践,而法国模式是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造法的功能。从我国的现实来看,把这种造法权配给法官不如配给法学家,就我国来说,法官不论从操守还是从专业技能上来说都比法学家差远了。我认为从现实来看采用法国模式是不能接受的,作为一般理论探讨还可以。答:这就不是谁说服不了谁的问题,对于德国法也不完全是把造法功能分配给法学家而是较多地分配给法学家。其实分配给法学家也不比分配给法官好了多少,因为法官也是法学家教出来的,法学家如果教得好,法官也差不了哪儿去。当然这带有一点玩笑性质,你不要当真。

问:对于哪些侵害但没有造成损害的该怎么办?

答:可以采用但书的方式。首先就是一般意义的损害,即造成了实际不利后果。第二类是对实际的不利的后果加以列举,比如有些名誉上的损害,借鉴英美法,其行为本身可诉的概念,即其行为本身可诉。第三类造成现实威胁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不要求损害,更多地采取要求停止侵害等方式救济。

主持人:已经两个半小时了,我们对张老师的报告予以感谢。(掌声)

更新日期:20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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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相关概念: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规范竞合: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3,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 4.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付民事责任。 5.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救济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9.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0.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11.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对抗性;客观性 12.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的要求,民事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13.直接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替代责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单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6双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失相抵。 17过失相抵: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8补充责任:有数人须承担责任,但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19责任竞合: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20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指法律无特殊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行为。 2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2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3.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时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2012-10-11 22:44:31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以及法律颁布后学术界一直探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1]几年前,对此话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立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要不要一般条款以及一般条款的内容如何。到2009年的12月26日,立法层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2]《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6条第1款。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地去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核心的法解释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的侵权案件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裁判,其余的条文仅适用于余下的侵权案件。而且,余下案件之法律适用,也会涉及到第6条(如关于过错的判断)。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就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含义 何谓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第一,它是有关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之概括规定的条款。该条款仅针对过错责任做出规定,并且要将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规定在法律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就规定了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第二,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高度抽象的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列举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条款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第三,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统率性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也包容无过错责任。

有人问:机动车撞伤行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而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是否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时,该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并结合第16条等条文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马车撞人的侵权责任如此确定,自行车撞人的侵权责任如此确定,马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同样如此确定。这就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范意义之所在。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要不要规定一般条款,立法时有不同的认识。多数人认为应当规定一般条款,少数人不同意。少数观点认为,应按照德国民法典递进列举的模式,即其第823条和826条等条文确定的立法模式,去建构各种过错责任的规范体系。但是,这样的观点一直没有占主导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两种立法都有市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了递进式列举模式;法国、加拿大部分地区、美国的一个州都采用了一般条款的模式;而《苏俄民法典》及《俄罗斯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大致采用了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模式。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之优点在于其开放性、概括性,不因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之封闭性列举规定而削弱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功能,也无需对各种过错侵权责任进行繁琐的列举性规定,从而提高立法的抽象概括力,扩大法律的适应范围。其不足之处可能是在某些情况下不适当地扩展了侵权责任法的领地,带来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竞合”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释义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释义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一、不定向选择题(其中包含单选和多选题): 1.下列抗辩事由中,哪些抗辩事由既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ABCD ) A不可抗力B 受害人过错C 第三人过错D 紧急避险 2、司机为避开横穿马路的小孩,紧急刹车,使车内人受伤,该行为是(BC ) A无因管理行为B 紧急避险行为C 执行职务的行为D 违约行为 3、李某有一机器,为了避免邻人借用,将主轴上的固定键卸下,逢人来借用时就称机器坏了。一日李的好友王某来借,碍于情面,李只好借他,但忘将固定键装上;王在使用时,配件飞出,将王之子打伤。对于王某父子所受到的损害,李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D ) A.李某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 B.李某应当给王某及其子以适当的补偿,因为这属于受害人也有过错 C.李某应当与王分担责任,因为属意外事件,按公平原则处理 D.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加说明,存在过错 4、、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含义表明( A )。 A.加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B.不论原、被告是否有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C.加害人为减免责任的抗辩时,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抗辩事由 D.加害人只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减轻责任 5、甲、乙各自赶一头牛,同乘一条船过河,当时天下着大雨,船被洪水冲下来的石头打斜,危及到人、船的安全,甲急中生智,将自己的牛推至河中,接着又将乙的牛推至河中, 这样,甲、乙才安全渡河,但牛被大水冲走。乙到了对岸,提出甲只能将自己的牛推下河,不应该将他人的牛也推下河,因此要求甲赔偿损失。请选择( C )。 A.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C.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6、在下列民事责任形式中,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有(ACD ) A.赔偿损失 B.支付违约金 C.恢复原状 D.消除危险 7、以下是我国《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加害人(被告) 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的有( ABD )。 A.(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B.(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C.(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D.(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一世纪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Epstein 曾谓:“侵权法可谓是最简单、但同时也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1](P122)侵权责任法溯源自古代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经由西方私权文化的洗礼,走过了漫长而又艰辛的道路。特定时期的侵权法总是该时期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道德伦理观变的反映。在各种科技正以加速度改变整个世界的今天,侵权责任法将呈现怎样的发展趋势及面临怎样的挑战,值得探究与深思。 一、归责依据———过错责任的困顿 21世纪侵权法是从19、20世纪侵权法发展而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侵权法最伟大的成就。自产生以后,该原则以其磅礴的气势迅速摧毁了以加害原则为中心的一整套“古板”、“粗鲁”的侵权责任规范,取得了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主导地位。[2](P42)过错原则的盛行有其内在的合理性。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普遍推行之时,正是资本主义工业大发展的时期,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每一个人都是具有完整人格的理性存在,人们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选择合理的行为来控制行为的结果,也因此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作为人的自由意志在侵权行为方面的表现,既体现故意和过失,又考虑行为人的反应能力、不可校正的视力障碍、身体残疾、精神能力以及行为人的教育程度等具体差异, [3]在过错 责任这一理论前提下,侵权法具有天然、浑厚的道德基础。19世纪,整个社会的主流仍是农业社会,社会尚未形成“危险化”的环境,而20世纪时,社会已经普遍工业化了,随着社会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法律的社会化,过错责任日益暴露出其内在缺陷,如果说19、20世纪过错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身是次要的因素,那么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视为是合理地调整经济风险,而不是表达道德原则。或许可以说,从20世纪末就已经开始的归责设计,基本上还是以工业社会为其思考基础,对于我们已经基本迈入的后工业社会,风险将成为侵权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德国社会学者Ulrich Beck 认为现代由核能、 二十一世纪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马栩生 作者简介马栩生,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侵权责任法溯源自古代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经由西方私权文化的洗礼,走过了漫长而又 艰辛的道路。特定时期的侵权法总是该时期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道德伦理观变的反映。经过几个世纪的发 展,侵权责任法在整合归责体系、扩张适用领域、强化人身权保护、完善企业责任、创新侵权规则等方面有 了巨大的发展与变化,面对当前社会、政治、经济的巨大变迁,21世纪侵权责任法必须在以上各方面继续拓 展深化,以使侵权责任法历久弥新,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关键词]责任客观化人权伙伴生物企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0) 08-0088-05 2010年第8期 88--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A B C D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A B C D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A B C D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A B C D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A B C D

D、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 E、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A、简化立法 B、避免遗漏 C、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D、预防损害 E、教育不法行为人 3、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A、侵害客体不同 B、社会危害性不同 C、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 D、行为形态不同 E、法律后果不同 4、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A、法律根据不同 B、责任性质不同 C、责任当事人不同 D、法律后果不同 E、主观恶性不同 5、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A、行为前提不同 B、违反义务不同 C、行为主体不同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正确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第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错误 、只要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特征,即使其他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适用该条款追究侵权责任。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不能同时构成犯罪行为。 正确错误 恭喜,交卷操作成功完成!你本次进行的《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的得分为18 分(满分20分),本次成绩已入库。若对成绩不满意,可重新再测,取最高分。 测试结果如下: ? 1.1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 ? 1.2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 1.3 [单选] [对]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 1.4 [单选] [对]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 1.5 [单选] [对]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 2.1 [多选] [对] 侵权行为的特征有? ? 2.2 [多选] [错]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 2.3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 2.4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 2.5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 3.1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后果是损害赔偿。 ? 3.2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摘要:从一般条款的争论着手,对比中德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所保护权益范围、侵权责任的过错和违法性要件,可知中国侵权法所设立的大小搭配的一般条款模式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过于宽泛,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发展,故在法律使用上应借鉴德国的模式作目的性限缩。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也可借鉴德国的规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保护范围;违法性;过错 一、一般条款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侵权法上也一样。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 几乎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 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 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那么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究竟是什么?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模式 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 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他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两类: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大一般条款")和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小一般条款")①。 该理论并且认为大陆法系各国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时候, 也是分别采取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的。法国和德国的侵权法规定的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这种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 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② 和欧洲统一侵权法③ 采取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用一个条文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责任, 其基础在于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 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全面的类型化侵权行为, 用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覆盖全部的侵权责任类型。各国成文法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上, 要么采取法德式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要么采取埃塞俄比亚式即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二者必居其一。 张新宝教授则认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型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 张新宝:《侵权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法学家》2003年第4期。 。此种理论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全面的一般条款和有限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诉因)之基础的法律规范。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它决定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行为法的其他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或者对这个一般条款所调整内容的列举性规定。而有限一般条款是指仅仅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或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且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例都对具体侵权行为举行列举,所不同的是,有的全面列举,有的则部分列举②。张新宝教授也赞成法国侵权法的立法例为有限的一般条款,但是其认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一般条款,因为它即没有对适用于全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抽象规定;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今天讲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问题,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遇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怎么样来处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问题?这是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那么我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可能就编的比较好,要是解决的不好,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就有可能就搞砸了。所以这个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们作了尝试,现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基本上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思路来进行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来说效果还是可以的,我就把这些问题主要的内容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一般化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一个一般化、一个类型化,实际上说到底说的是什么呢?就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现在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最基本的做法。中国民法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思路的大陆法系的思路,集中表现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法律立法的思想还是大陆法系,走的还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套路。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编制方法?它基本表现在侵权行为法当中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大陆

法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是按照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来编制,它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了主要的或者全部的侵权行为,然后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再做一个规定,它对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起草的时候,侵权行为法一共是五个条文,在这五个条文当中,1382条、1383条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然后在1384条、1385条、1386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这五个条文把社会生活当中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都概括进去了,它的立法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做法。大陆法系从《法国民法典》以后,大多都采用这样的方法来立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就是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是从头开始往后算,我把它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比较古老的成文法,在这些古老的成文法当中,比如两河流域等,这样一些古老的立法,它们都规定了非常多的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没有一个概括性的侵权行为的条文,它的特点就是具体规定。 第二个阶段就是向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前进了一步,这个时候就到了罗马法的后期,罗马法后期关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有一个新的规定,把它规定叫做“私犯”。在罗马法上出现了“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这就把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一般的种类叫做私犯,另一类叫做准私犯。一种是对人或财产的私犯,一个人实施了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侵害了他人的财产,这个时候就要承担责任,把这

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条款

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条款 「内容提要」 在成文法国家,规定侵权法一般都要设置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式有两种,重视德法式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责任,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全部侵权责任,并辅之以全面的侵权责任类型化规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打破常规,即规定了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又规定了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成了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制,形成了别具特点的中国特色。 由于刊物在发表此文的时候做了大量删节,使本文没有全面展示自己的观点,这里是完全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法德模式埃塞俄比亚模式中国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是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在大陆法系民法领域中是一个首创。这样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将会对成文法民法典特别是侵权法发生重要影响,是对侵权法的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在具体的侵权责任制度上,中国《侵权责任法》有很多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制度,都特别值得研究。《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中国《侵权责任法》独具特色的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一、各国成文法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侵权法的基本体制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及中国的理论实践(1)

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及中国的理论实践 摘要:由于社会的发展,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基于国际发展角度,不同的侵权事件在相关法律之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也给当前的侵权行为的使用性带来较大局限性。21世纪发展初期,科技的进步与信息的互通性使得交通与运输相对应的职业有所发展,促使经典的侵权行为暴露在法律的框架之下,侵权法的较多弊端暴露在外。因此,本文将基于侵权法的使用条件,并研究其基本的使用的领域出发,来适应当下的发展,并通过探索当下我国的理论实践来为侵权法的发展提供理论依据,为企业、法律顾问在实践应用中有较好参考价值。 关键词:侵权法;新发展;理论实践 Abstract: as a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torts are often se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different tort events are not specified in relevant laws, which also brings great limitations to the current use of torts. At the early stage of development in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interoperability of information made the development of traffic and transportation corresponding to occupation, which prompted the classic infringement behavior to be expos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law,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tort law were exposed. Therefore, this article will use the tort law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starting, and study the basic use of the field, to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xploration of the theory through the practice of China's current development to the tort law, the legal adviser for the enterprise, has a good reference value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 Key words: tort law; new development; theoretical practice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客人饭店就餐摔死,饭店是否侵害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旭华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亲自订了位于二楼距消防通道三四米的12号包间,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旭华的手机响起。由于包间内较嘈杂,她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沈旭华被人发现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原告沈旭华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旭华坠楼身亡是由于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246万元。 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虽然通道的门没有完全锁死,但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并不必然导致沈旭华坠楼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沈旭华坠楼地点在我公司的营业场所之外。北京市京浙宾馆则辩称:自己作为浙江大厦的产权人,对大厦的建设、管理不存在瑕疵,事发的楼道已经不作为人员通道,不存在交付问题。沈旭华开门与坠楼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沈旭华女士推开门后有多种可能,沈旭华女士选择了一种在一般情况下的错误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京浙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 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但其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 北京市京浙宾馆的过错行为与沈旭华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浙宾馆对沈旭华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张生记餐 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根据网络上的有关报道整理成本案例。 【评析】 由于本案受害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本案自发生之日起就 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各种媒体上不断被报道。从侵权行为法法理上分析,本案为一起典型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 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对此,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而不像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即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者有造成死亡的过失。凡是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法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四个层次: 一为生命丧失的事实;二为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财产损失的事实;三为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用来源丧失的事实;四为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

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

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一)

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一)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类型化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特点在于,其采一般条款模式。我国学界也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设计一般条款。但是,一般条款的抽象性特点决定了它无法适用法律可操作性的要求,因此,要求类型化的规定予以配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应当妥当处理这两者的关系,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要求,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内容体系的建构,而且,也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法的具体适用。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从具体列举到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问题,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因此,在构建侵权责任法体系时,必须处理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1]所谓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我们所说的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下的类型化,其与一般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为其针对的往往是一般条款无法适用的情形。 古代法主要采取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例如,罗马法采取决疑式的方式,对于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并没有形成一般条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当时立法技术和理论研究水平所限。近代民法典受罗马法的影响,仍然主要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例如,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邦法》关于各种具体民事关系的法律条文达万余条。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采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以来,以后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大都效仿该模式,设置了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德国学者耶林曾言:“使人负担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2]作为19世纪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典中被确认是民法长期发展的结果,也是人类法律文明的产物。 大陆法国家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1.法国的概括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在侵权法上确立了两项重要的思想和理念:一是确立侵权法的“不得损害他人”(notharmingothers)的原则。3]该原则也被称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基本义务,此种义务是为一切人而设立的,它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且任何人都必须要承担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类义务几乎就是一个长期以来且现在依然在使法学家产生幻想的虚构的幽灵”4],但《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该义务变成了现实。二是确立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2006年,巴黎第二大学PierreCatala教授受法国司法部委托,主持制定了债法和时效法改革草案,其中的侵权法由巴黎第一大学GenevieveViney教授主持起草。该草案第1340条仍然沿袭了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条款模式,该条规定:“一切因可归责的不法或者异常行为致他人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5] 2.德国的“列举递进”模式。《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以及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式加损害于他人三种不同的侵权形态,且三者之间呈现递进关系。有学者认为,德国模式实际上是一种有限的多重归责原则,由于它实际上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侵权形态,而且并不是像法国那样采取高度抽象的规定,所以,它并不是真正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则,所以德国法的规定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的一般条款。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十分妥当,因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也不能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例如,它并不能包括过错推定责任,该条款只不过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德国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各类侵权行为形态,甚至危险责任也可在上述规定中找到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应也可以被理解为关于一般条款的规定。 3.欧洲的概括全部请求权的模式。《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1条规定:“(1)任何人遭受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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