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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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法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一节早期希腊的理论

★古希腊的法学理论

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

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

四、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

五、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

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

★柏拉图

一、柏拉图的正义观

(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

(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三节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亚里士多德

一、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

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当法律不能适当地处理独特的案件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的话——那样审理该案件。

五、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进行了界分。

六、对自然正义与惯例正义进行了界分。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

第四节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

一、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二、斯多葛派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他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自然法,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他们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个所有的人都在神圣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

三、西塞罗深受斯多葛派哲学家观点的影响。其主要观点有:(一)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二)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衡量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三)

普遍性和先定性。(五)正义是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能与公用事业相分离。(六)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四、盖尤斯:(一)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都部分地运用了他们自己的法律,部分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任何民族为自己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是该国所特有的法律,它被称为市民法;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为万民法。万民法就是自然法。

五、斯多葛派自然法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乃是平等原则。这种平等理论对奴隶制度尤其是家庭制度产生了影响。

第二章中世纪的法律哲学

第五节早期基督教教义

★奥古斯丁

一、奥古斯丁是早期基督教著作家中最有影响的一位。

二、在人类的黄金时代,亦即在人类堕落之前,自然法的绝对理想已然实现。人人平等和自由,没有奴隶制度和其他人统治人的形式。政府、法律、财产和国家等都是罪恶的产物。

三、教会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可以随意干预上述含有恶性的制度。教会对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

四、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规定明显与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效力,并应当被摈弃。

第六节托马斯的法律哲学

★托马斯·阿奎那

一、法律观

(一)永恒法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

(二)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是对永恒法的不完全和不完善的反映,其基本规则是行善避恶。(三)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发布的关于人应当如何生活的具体命令,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

(四)人法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的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

二、正义观

正义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正义由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组成。分配正义即“按照人们的地位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矫正正义所关注的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和交往中的问题以及在出现不当的行为或违法行为时如何进行调整的问题。

第七节中世纪的唯名论者

★中世纪的唯名论者

一、唯实论者与唯名论者

(一)唯实论者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与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人们形成的一般概念,是同现实世界中那种外在于精神的、客观的对应物相符合的。唯实论者相信人类有认识事物真实本质的可能性,倾向于承认自然法的存在。

(二)唯名论者否定一般概念的实在性,他们认为,人们用以描述外部世界的一般概括和分类,只是一种名称,亦即称谓。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中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唯名论者怀疑人有探明事物本质的能力,不倾向于承认自然法的存在。

二、司各脱认为意志支配理性,即根据一般法则(如理性法)对个体所做的决断只起次要的作用,而根据自由的个人意志所作的决定则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作用。

第三章古典时代的自然法

第八节导言

★古典时代的自然法

一、完成并强化了法学与神学的分离。

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构起一个完整且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

三、强调人的“自然权利”、“个人志向和幸福”。

四、在研究进路方面完成了一个从对人性的目的论知识进路到因果论和经验论知识进路的转换。

五、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其标志是:宗教中新教的兴起、政治上开明专制主义的崛起、经济中重商主义的出现。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他们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第二阶段以经济中的自由资本主义、政治及哲学中的自由主义为其标志;而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代表人物试图用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第三阶段的标志间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自然法取决于人民的“公意”和多数的决定。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是卢梭。

第九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

★格老秀斯

一、格老秀斯是现代国际法的鼻祖之一,也是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基础。

二、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建立在一种遍及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基础上。

三、格老秀斯指出,有两种方法可以证明某事是否符合自然法。“演绎证明法在于表明某事是否必然符合理性或社会性;归纳证明法在于断定某事是否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所有各国或所有文明发达之国所遵循的自然法。

四、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主要原则有:(一)不欲求属于他人的东西;(二)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用我们自己的财物使他人的财产恢复原状;(三)遵守合约并践履诺言;(四)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五)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

五、格老秀斯认为,与自然法相对的是“意定法”,其惟一的渊源是人的意志。在万国法中,存在着将自然法与意定法结合起来的问题。万国法是由那些被许多或所有国家作为义务来接受的规则组成的。格老秀斯试图从社会生活的自然原则中,亦即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出万国法更深刻的根源。

六、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国家起源于契约,但人民把他们的主权让渡给了统治者,而统治者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操握这一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也不受法律控制。然而,统治者却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原则和万国法原则。

★普芬道夫

一、认为人性中有一定的恶意和攻击性,但与此同时,人性中还具有一种追求与他人交往、在社会中过一种和平的社会生活的强烈倾向。与人性的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存在着两种基本的自然法原则。第一种原则告诉人们要竭尽全力保护生命和肢体,保全自身及其财产。第二种原则要求人们不可扰乱人类社会。这两种原则结合起来即为“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

二、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讼中适当直截了当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自然法的这项规则阐明了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三、为了确保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实施,必须缔结两个基本契约。第一个契约是人们之间为了放弃自由状态并为了保护其相互之间的安全而进入一种永久的共同体而达成的契约。第二个契约是公民和政府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主权性权力受自然法原则的限制。

一、理性是人们达致幸福所惟一可依据和运用的方法。法律只是理性所规定的一条通往幸福的可靠之路。

二、自然法是上帝为所有的人设定的而且是人类只有凭借理性和通过认真考虑其处境与本性方能得以发现和通晓的一种法律。

★查尔斯顿·沃尔夫

一、与努力促进他人完善相结合的自我完善的这种道德义务,是正义和自然法的基础。

二、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中不可能实现人的自我完善。

三、人们为了能够和谐地生活在一起,就必须受家长式的、仁慈的君主的统治,而君主的任务就在于促进和平、安全和自足,以保证其臣民过上美满的生活。

第十节霍布斯和斯宾诺莎

★霍布斯

一、在相互冲突的自然法要求与政府权力的主张之间,倾向于赞同后者。

二、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

三、应当在任何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寻求和平,乃是最为重要的和最为基本的自然法则。

四、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的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据此而设定的主权权力者应当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

五、主权者应当是至高无上的和不受法律约束的。

六、是非的内容只能由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

七、即使政府制定了邪恶或专制的法律,这也未给予人民以不遵循这些法律的权利。

八、主张“开明专制”的政体。

九、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则是由主权者的命令构成的。据此,也可以说霍布斯是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先驱。

★斯宾诺莎

一、在自然状态中,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

二、政府的首要职责乃是维护和平和确保那些服从政府权威的人的生命安全。

三、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主权是受自然法限制的。

四、民主制或一种温和的贵族立宪制要比君主制更可取。

第十一节洛克和孟德斯鸠

★洛克

一、人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二、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

三、主张一种有限权力的政府。

四、由人们构成的社会或由人们成立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能超越公益的范围。

五、在讨论国家中的权力分立问题时,没有提到司法权,其重点主要在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六、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七、自然法的最终保护者是全体人民。

★孟德斯鸠

一、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

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事物的性质部分地表现在人性恒定普遍的趋向和特性之中,部分地表现在人性变化不定的趋向和特性之中。

(一)普遍条件:1、对和平的欲望;2、对衣食住的要求;3、异性之间的互相爱慕;4、人对社会生活的要求。

(二)相对和偶然的关系:1、地理环境;2、气候条件;3、宗教因素;4、政治结构。

义关系先于实在法而存在。

二、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政治理论

“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

第十二节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

★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

一、美国政府制度的哲学基础是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与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原则。洛克与孟德斯鸠的思想在美国政府制度中的连结点主要是司法审查原则。

二、美国自然法哲学的代表人物威尔逊认为存在着一种源自上帝的自然法,人定法欲得到最终承认,就必须依凭这一永恒不变的自然法。

三、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确使这些自然权利免遭政府的侵犯是法律的职能所在。

四、司法机关有义务宣布一切不符合国家最高法律的法规无效。

第十三节卢梭及其影响

★卢梭

一、每个个人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毫无保留地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整个社会

二、个人不服从任何其他个人,而只服从“公意”。

三、在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时候,公意是经同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来表达的,但在此之后,公意的所有表现形式却是经由多数决策的方式达致的。

四、立法权高于其他两权,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属于像议会那样的代表机构。

五、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

六、政府只不过是一种代理机构,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可以按照其意志废除、限制或变更它。

七、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多数的专制。

第十四节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实际成就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成就

一、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与自由及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认为法律是抑制无政府状态和抵御专制主义的保垒。

二、为历史的进步提供了帮助,促进了个人摆脱中世纪的束缚,推动了自由主义的兴起及法律的改革。

三、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自然法学派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

第十五节康德的法律哲学

★康德

一、法律观

康德的法律哲学的核心是自由,在其自由哲学中,唯心主义的倾向是极为凸显的。康德把法律定义为“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二、国家理论

1、社会契约是一种理性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

2、采用了卢梭的公意说,宣称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

3、国家的惟一职能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国家是众人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

4、国家应当使自己的活动限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不得也不必干涉公民的活动

5、要求权力分立。

第十六节费希特的法律哲学

★费希特

一、把法律视为确使自由的个人得以相互共存的一种手段。

二、认为应当由一般法律来宣布对个人自我之自由的约束,而不应当根据法官的个别宣判来规定。

三、在早期,强调个人的自由、独立和自然权利,在晚期则转向强调民族国家的重要性并证明将民族国家的活动扩大到保护普遍自由的范围之外是正当的。

第十七节黑格尔的国家和法律哲学

★黑格尔

一、提出了进化论的观点,即社会生活(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能动的、进化的过程的产物,这个过程呈现为一种辩证的形式,它呈现在正题、反题和合题之中。

二、进化的终极目标是实现自由,而实现自由理想的外部形式是法律制度。

三、国家是民族精神和社会伦理的整体体现。

四、各个国家在进行外交事务中的主权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国家之间的纠纷如果不能通过共同协议来解决,就只有通过战争来解决,战争是保护国家内部健康和活力所必须的和有益的制度。

五、国家应当为人的精神利益服务。

六、国家应赋予其公民拥有私人财产和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

七、要求用法律来确定和裁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八、黑格尔的哲学包含有大量的个人自由主义成分。

第五章历史法学与进化论法学

第十八节萨维尼与德国的历史法学

★萨维尼

一、其法律观首次提出是在《论立法和法理学在当代的使命》。

二、认为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法律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每个民族都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而通过对这些传统和习惯的不断运用,它们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总之,法律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

三、萨维尼认为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不是一个专门职业的成员,而是人民的受托人和“被授权对法律进行专门处理的社会精神的代表。

★历史法学派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区别

一、自然法学派认为,只要诉诸于人之理性,人们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

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且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

三、自然法学是一种革命的理论,面向未来,历史法学是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面向过去。

第十九节英国和美国的历史法学派

★享利·梅因

一、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一些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和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地展现。在建构和管理人类社会方面,并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性;一些政治、社会和法律形式会在似乎不同的外衣下重复出现。

二、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一)统治者的个人命令阶段;

(二)习惯法阶段。在该阶段,习惯法是由宣称垄断了法律知识的贵族或少数特权阶级来解释和运用的。(三)习惯法的法典化阶段。

(四)借助于拟制、衡平、立法等手段对古代严苛的法律进行修正的阶段。

(五)对法律进行系统编纂的阶段。

★卡特

一、习惯和惯例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而司法先例只不过是“被赋予了权威性的惯例”。法院并不制定法律,而只是从一些既存的事实中发现和探寻法律。

二、欧洲大陆的那些伟大法典是对植根于民众意识之中的先存法律的重述。制定的新法律只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中的一小部分。

三、卡特卷入了一场关于法典编纂的论战之中,其论辩对于挫败在纽约州制定一部全面的民法典的计划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第二十节斯宾塞的法律进化理论

★斯宾塞

一、文明和法律是生物的和有机的进化的结果。

二、文明发展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始的或军事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战争、强制和身份作为规范社会的手段;第二阶段是较高的或工业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因素。

三、反对各种形式的社会立法和集体管制,认为自然选择之法则应当具有无限的权威。

四、提出了“平等自由”的法则,即“每个人都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所享有的平等自由。

五、认为工业社会最好的宪政是代表群体利益而非代表个人的制度。

第二十一节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

★马克思

一、法律是不断发展的经济力量的产物?

博登海默认为这基本上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但指出恩格斯在晚年对这一观点做了修正,即经济因素并不是社会发展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上层建筑的各个部分(包括法律)都会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在一定限度内还可以更改经济基础。

二、法律是阶级统治的一种方式?

博登海默认为,马克思只是认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且并不意味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始终是以损害非统治阶级利益的方法加以行使的。

三、法律必将消亡?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消亡的预言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著中无法找到有力的根据。

第六章功利主义

第二十二节边沁和穆勒

★边沁

一、边沁理论的出发点是,“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于恶。

二、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

四、认为法律的目标是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并认为安全是第一位的,平等是第二位的。

五、认为一个国家富裕的惟一办法便是维护财产权利的神圣尊严。

六、不承认自然权利,也不承认对议会主权的任何限制,为国家干预和社会改革打开了方便之门。

七、坚持把法律完全法典化。

★穆勒

一、认为功利主义不是粗鲁的享乐主义。

二、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

三、认为正义的标准应当建立在功利之上,但正义感的渊源必须到自卫的冲动和同情感中去寻找。

四、人之所以有理由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成员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的惟一目的,是自行保护。

第二十三节耶林

★耶林

一、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的惟一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

二、耶林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

三、耶林认为法律的实质性目的是保护社会生活条件,并指出社会生活条件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维续,而且包括所有能够给予生活以真正价值的东西,并认为法律用来保护这些价值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同当时的需要和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度相适应。

四、法律的形式要素是强制。并认为国际法相当缺乏强制力,因而只是一种不完全的法律形式。

第七章分析实证主义

第二十四节何谓实证主义

★孔德

一、孔德是现代实证主义的哲学奠基人。

二、孔德把人类思想的进化划分为三大阶段。

(一)神学阶段;(二)形而上学阶段;(三)实证阶段。

★实证主义

实证主义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拒绝越出认知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

★逻辑实证主义

一、否弃哲学中一切教条的和思辨的主张,并认为只有建立在经过检验和证明了的感觉经验基础上的关于现实的陈述才是有效的。

二、对从柏拉图到现代的哲学发展采取一种非难的、几乎是蔑视的态度。

三、认为科学的任务是描述和分析现象,而把哲学的任务限定为对观念的逻辑分类。

四、认为伦理命令只不过是“吼吼叫叫”或“激动的语词而已,毫无认知价值”。

★法律实证主义

一、法律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辩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

二、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

三、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并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条性。

★分析实证主义

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出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其关注的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将法理学与伦理学相区分也是分析实

★社会学实证主义

对各种影响实在法之制定的社会力量进行研究和描述。以经验的态度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

第二十五节约翰奥斯丁与分析法学派

★奥斯丁——分析法学派

一、奥斯丁是分析法学派的真正奠基人。

二、奥斯丁在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认为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而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与恶,而立法科学则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法学家所关注的只是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仅有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才应当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律。

三、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

四、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只有一般性的命令才具有法律的性质。

五、能够成为法律的命令未必由国家立法机关直接颁布,它也可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的立法权力的官方机构颁布,比如法官所造的法律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实在法。

六、认为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国际法只是“实在道德”的规则,即一个由“舆论建立或设定”的规范系统。

七、与上帝的法律相冲突的人定法照样有约束力或强制力,背离或违背该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

★格雷

把主权者在立法方面的位置从立法机关移到了司法机关,认为法律是由法院为了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规则组成的。法官是法律的创造者而不是发现者。法官所造的法律是终极的、最具权威的法律形式。

第二十六节纯粹法学理论

★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

一、把所有评价因素和意识形态因素从法律科学中清除出去,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条性。

二、认为法律理论应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

三、认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并认为强制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

四、一项法律规范如果已得到另一项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认可,那么这项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并认为基本规范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有效的终极渊源。

五、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实效作了区分,实效指一条规范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而有效性则意指一条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最低限度的实效是一项规范有效性的一个条件。

六、法律秩序是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其层次等级依次为:基本规范、宪法、制定法和习惯法、个别规范。

七、大多数法律规范既适用法律又创制法律。

八、法律是社会组织所特有的一种具体技术。

九、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

第二十七节新分析法学和语言学法学

★新分析法学派

一、否弃早期分析法学派试图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制在对基本的法律观念和概念进行注释的那种单一的做法。承认其他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如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和自然法哲学的方法)也是合理的。

二、运用现代的尖端的逻辑工具(包括符号逻辑和计算机科学)或语言科学。

三、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更严密和详尽的调查研究。

★哈特

一、哈特是新分析法学运动的倡导者。

(一)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

(二)次位规则为承认和执行首位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

1、次位规则有助于用某种权威的方式识别法律制度中的有效规则。

2、次位规则对那些旨在改变首位规则的正式且常规性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3、次位规则通过建立详尽的审判和执法程序确定了首位规则的实施。

三、试图在法律的命令观与法律的社会学观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并试图缓和法律实证主义者同自然法学家之间的尖锐对立。

四、对奥斯丁的主权概念进行了彻底的批判。

★德沃金

一、对权利、义务、规则和原则这些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了广泛的分析。

二、一个社会秩序所承认的正义与公平的一般原则对司法自由施以了实质性的限制,即承认非正式法律渊源的重要性。

第八章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

第二十八节欧洲的社会学法学和心理学法学

★贡普洛维奇

一、贡普洛维奇是欧洲社会学法学的代表。

二、认为法律是从具有不同力量的不同社会族群之间的冲突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形式。

三、认为法律是同自由和平等对立的。

★科勒

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永恒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日益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在法律的控制中,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相符合。

★埃利希

一、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由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进行实践的法律。活法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制度,而在于社会本身。

二、并不是国家强制的威胁使人们履行法律义务,而是由于人们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习惯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份量。

第二十九节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

★利益法学

一、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都是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根据逻辑推理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中得出令人满意的判决。

二、司法审判应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即法律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因此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

三、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

四、宣扬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拒绝为法官提供实在法所未规定的任何价值标准。

★自由法运动

自由法运动是一种比利益法学更为激进的法理学方法,产生于20世纪处的德国,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和感情因素,要求法官运用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他们虽不是想解除法官忠实于制定法的义务,但当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拉力审判案件,当何为正义观念不确定时,可根据个人主观法律意识判决。这遭到了利益法学派的强烈反对。

第三十节庞德的社会学法学

★庞德(社会学法学)

一、法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

二、把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一)个人利益是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需求或愿望;

(二)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三)社会利益是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法学家应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

三、可以据法司法,也可以不据法司法,第一种形式是司法性的,第二种形式是行政性的,在司法中应实现司法因素与行政因素之间的有效平衡。

第三十一节卡多佐和霍姆斯

★卡多佐

一、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在审判过程中,对社会政策的考虑颇为重要。

二、信奉先例应当是司法中的一项规则而不应当是一个例外。

三、确信存在着公认的社会标准和客观的价值模式,这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和自恰性。

★霍姆斯

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二、无视伦理或理想因素在法律中的意义。

三、把法律看成是代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利益群体的意志,并以强力为后盾的法规集合体。

四、认为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必须从“坏人”的观点来认识法律,即法律是指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

第三十二节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

★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

一、是社会学法学派中的一个激进之翼,是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律学派。

二、认为法律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法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

三、其代表人物弗兰克的观点有:(一)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二)法律的不确定性里隐含着巨大的社会价值。(三)在司法事实调查中存在着大量非理性的、偶然的、推测性的因素。(四)要求案例更加个殊化。

第三十三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现实主义

★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现实主义

一、厌恶形而上学的和纯思辩的思想观点,希望把法理学的研究集中在法律生活的“事实”上,注重详尽讨论比较抽象的问题。代表人物有黑格尔斯多罗姆、伦德斯特、奥利维克罗纳和罗斯。

二、黑格尔斯多罗姆认为离开救济和强制执行措施来谈论权利是毫无意义的。

三、正义感并不能指导法律,相反,正义感是由法律指导的。

第三十四节新康自然法

★新康德自然法

一、斯塔姆勒

(一)认为人的心智中存在着纯粹的思维形式,它们能使人们可以在不考虑法律在历史中所具有的那些具体多变的表现形式的条件下独立地理解法律观念。

(二)把法律观念分解为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

2、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如果法律规则有助于使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相和谐,那么这一法律规则的内容就是正义的。

(三)立法者必须牢记一下四条基本原则:(1)决不应当使一个人的意志内容受制于任何他人的专断权力。(2)每一项法律要求都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提出,即承担义务的人仍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3)不得专断地把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4)只有在受法律影响的人可以保有其尊严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

(四)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被视作是一种目的本身,而不应当被当作他人主观专断意志的对象。

二、韦基奥

(一)严格地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想进行了区别。

1、法律概念的根本特征:(1)按照某种伦理原则客观地协调不同个人的行动;(2)具有双边性、命令性和可强制性。

2、法律理想就是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是据以评价实在法、衡量其内在正义的标准。

3、国家可以把其管理权力扩展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国家的最高职责就是广泛地增进社会福利。

4、在国家权力命令同自然法及正义的最为原始的、最为基本的要求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人民有反对这种命令的权利。

三、拉德布鲁赫

(一)正义的观念、权宜的观念和法律确定性的观念都对法律制定的建构发挥着作用。这三种要求互为要求,同时又互相矛盾。

(二)二战前,拉德布鲁赫认为在这些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法律确定性应该优先。结束法律观点之间的冲突比正义地和权宜地决定它更重要。

(三)二战后,拉德布鲁赫修正了他以前的观点。他认为,为了使法律名符其实,法律就必须满足某些绝对的要求,国家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他还放弃了实在法必须优先的观点。把实在法与正义的关系修正如下:“除非实在法规则违反正义的程度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致这种规则实际上变成了‘非法的法律’并因此必须服从正义,否则,就是当实在法规则是不正义的并与公共福利相矛盾的时候,也应当给予实在法规则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节新经院主义自然法

★新经院主义自然法

一、新经院主义是源于天主教的现代哲学运动,新经院主义法学家的思想渊源是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哲学。新经院主义法学家们认为自然法先于实在法并且高于实在法,但他们所认为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完全不同。他们反对自然法是一个由特殊而具体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永远不变的体系,而满足于制定一些广泛且抽象的原则。

二、达班对新托马斯主义法律思想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一)达班把法律秩序设想为“为了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实现某种秩序,而在政府强制下由市民社会制定的、或者至少是由市民社会确定下来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二)强调法律中的规则因素和作为实在法制度的实质要素的强制性。(三)与道德相矛盾的东西不能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把自然法看成某些为理性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伦理要求。(四)与自然法相矛盾的国家法乃是恶法。(五)讨论了三种不同形式的正义: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和法律正义。矫正正义指的是适当地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分配正义确定集体成员应从集体得到什么,它从立法上对权利、权力、荣誉和报酬等进行分配;法律正义所关注的则是集体成员应该给予集体什么东西。法律正义与前两种正义发生冲突时,法律正义占优先地位。

三、奥里乌的组织机构或制度理论。(一)组织机构乃是一种从法律上可以在社会环境中得以实现并持续存在的一种工作或事业的观念。(二)组织机构是一种法律“持久观”的象征。(三)检验组织机构的标准是权力观念。一个组织机构意味着分化、不平等、指挥和科层等级制度。它要求个人的目的服从于该组织机构的集体目标。组织机构的主要组织原则是身份,而不是契约。组织机构的共同利益必须高于各个成员私人的主观利益。(四)国家是组织机构现象中最突出的表现。但另外一些组织机构对于国家的干预来说享有相当的自主

第三十六节狄骥的法律哲学

★狄骥的法律哲学

一、提出了一种带有浓厚社会学色彩的自然法理论。不承认个人享有任何天赋的或不可分割的权利。用一个只承认法律义务的制度来替代传统的法律权利制度。统治当局就象公民一样,只有义务,没有权利。

二、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实现社会连带。社会连带是一个永恒的事实。凡与社会连带和社会互依原则相悖的法规或行政命令,都是无效的。

三、虽然狄骥表示要创立一种完全实证的、现实的和经验的法律理论,并将一切形而上学和自然法的因素排除在外。但他的理论在本质上是形而上学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化了的自然法观。

第三十七节拉斯韦尔和麦克杜格尔的政策哲学

★拉斯韦尔和麦克杜格尔的政策科学

一、他们研究法律的进路所代表的是一种价值理论。

二、认为价值是一种“为人们所欲求的事实”,并提出了八点价值,即权力、财富、幸福、启蒙、技能、正直、尊重、除了根据能力外不给予任何歧视。价值的相对地位是因不同群体、不同个人和不同时间而易的。确定任何一个特定价值具有普遍的支配地位是不可行的,人们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特定环境中支配一个群体或个人的价值加以确定。

三、法律调整和审判的目的是使人们更为广泛地分享价值。法律控制的终级目标是实现世界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以民主方式分配价值的做法得到鼓励和促进,一切资源都得以被最大限度的利用、保护个人的尊严是社会政策的最高目标。

四、应最大限度地降低技术性法律原则的作用。依靠原则并不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并且常常会使被社会认为可欲的目的受到挫折。应当用一种“政策”的研究进路对法律的技术性原则加以补充;应当根据民主生活的目标和重要问题来阐释关键的法律术语。

五、法律规则在特定案件中的每次适用,事实上都要求进行政策选择。

第三十八节新近的其他价值取向法哲学

★新近的其他价值取向法理学

一、凯恩

(一)法律过程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事实情形做出的一种直觉的伦理回应。

(二)应当从否定的方面而不是肯定的方面去探究正义的问题。

(三)为了使法律成为正义的法律,法律就必须在毫无妥协的规则性与匆促的变革之间保持一种不确定的平衡。

二、富勒

(一)撇开法律的道德语境去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

(二)法律乃是为了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做出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三)反对那种把自然法看成是衡量人定法所必须依凭的一套权威的“高级法”原则的观点。

(四)“使法律成为可能道德”要求满足下述八项条件:1、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2、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3、在大多数情形中,这些规则应当指向未来情势而不应当溯及既往;4、这些规则应当明确易懂;5、这些规则不应当自相矛盾;6、这些规则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这些规则应当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亦即不应当太过频繁地更改;8、所颁布的规则与其实际的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完全不能满足上述法律道德条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会导致一个根本不能被宣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三、霍尔

(一)合理性和道德性是法律的“实质”问题。将实在法定义为“实际伦理权力的规范”。国家颁布的规范如果完全不具道德的内容,则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三)主张一种“整合性的”法理学,把对法律的分析研究同对法律有序化的价值成分的社会学描述和认识结合了起来。

(四)把法理学的各个方面统一起来的结合点在于“行动”这个概念,如果不对法官、行政人员、执法人员日复一日的实践进行研究,人们便不能理解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律。

四、诺思罗普

(一)对法律规范做出科学意义的评价,应当在两个不同的层次上展开。首先,应当对国家所颁布的实在法是否符合一个民族或文化的活法进行考察。只有当实在法符合一个民族的社会需要和法律需要并从一般意义上讲能够为他们所接受和遵循时,它才能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发挥作用。但这决不意味着一种文化在社会学上的“实然”便构成了判定其法律制度善与恶的终极标准。适用于文化和文化人的善恶标准是构成一种文化之基础的自然和自然人的哲学的真伪标准。这种自然及自然人的哲学便是自然法。

(二)现代世界的自然法必须以得到现代物理学、生物学和其他自然科学支持的有关自然和自然人的观念为基础。必须根据这种自然法理论所可能提供给我们的科学基础来建立一种确保人类生存的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只有一个真正普遍的自然法才能缓和或缓解当今世界活法多元化所造成的敌对和紧张,并在各民族之间产生维护世界和平所不可或缺的一定程度的相互理解。

五、罗尔斯

(一)代表作《正义论》。

(二)通过下述原则把平等的概念纳入了其正义理论之中,“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被安排得:(1)对最不利条件者最具助益,符合正义的补偿原则;(2)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地位和官职对所有人开放。

(三)在平等与自由发生冲突时,自由的价值应优先考虑。

六、塞尔茨

法律社会学应当象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生成渊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社会学应当对自然法哲学有一种相当亲和关系。

七、科因

(一)国家的义务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肢体的完整、个人隐私、个人名誉的维护、私有产权、反对欺诈和哄骗、言论和集会的自由。

(二)不可能无限地和绝对地实现这些权利。它们要服从增进公共福利所必要的某些限制,但是这些权利的核心和实质却不能受到限制。

(三)违反自由和正义这一最高原则的法律,并不是无效的,然而在极端的情形下,它却可以证明人民或执法当局所采取的积极或消极的抵制是正当的。

八、西克斯

(一)法律本身并不是一种纯粹的价值,而是一个旨在实现某些价值的规范体系。

(二)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实现集体生活中的安全;人类之所以创制法律,乃是因为他们想使他们的人际关系与财产关系得到保护和具有确定性。

(三)法律的最高目标和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

(四)安全和不可违背的规则性属于法律概念的一部分,但正义却不是。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它根本就不能算是法律;而一个不正义的法律却仍然是法律。

(五)激励所有立法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对个人的保护。

第三十九节结论性意见

★博登海默的结论性意见

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

二、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贵珍的建筑之石。

三、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

中有价值的因素进行整合,因为法理学中的上述各部分既密切相关、又相互依赖。

五、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一系列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价值判断,都在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科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

六、就法律控制的目的而论,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因此在建构一个成熟和发达的法律体系时,我们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之上。

七、博登海默对各种法哲学观点进行了客观的评价。(一)认为历史法学派在丰富法律知识方面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因为它指出,一个民族的精神在创建一个伟大的法律制度时会发挥它的作用。但是当历史法学派把民族意识和民族特性提升到法律进化的主要动力的地位时,它便误入了歧途。历史法学派未能充分地认识到法律中的理性因素。博登海默认为一个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能超越民族性的局限,在某种程度上能在精神价值和实践价值方面具有普遍的意义。(二)马克思的法律理论认为,社会的生产方式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且论证了存在于经济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但对法律进化中的其他因素却没有予以充分的关注。再者,马克思强调了法律控制的阶级性方面,而未能重视法律常常调节的乃是相互冲突的群体利益。(三)实证主义把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揭示了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所具有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征。实证主义从技术教条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概念进行仔细的解释,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明确性和一致性。但其缺点在于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和社会等基础切割了开来。分析实证主义过分强调法律中的权力因素而轻视其中的道德和社会成分是极为错误的。(四)现实主义在纠正分析法学片面强调规范和概念的取向方面做出了贡献,它使我们注意到主观感情因素和环境所产生的先入为主倾向会侵入审判过程之中。但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规则和法学理论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的作用却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五)博登海默认为,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秩序的价值(如正义)持怀疑态度是不对的。因为实现正义是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的最具挑战性的和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法理学学者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进行探究,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放弃探索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博登海默还认为,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在研究法律的特征和相关问题的时候,重点应集中在我们的时代特别关注和优先考虑的方在。

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第十章秩序的需求

第四十节导言

作者主要根据秩序与正义这两个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的秩序要素同促进人际关系的正义的法律安排的作用之间存在诸多重要的联系与重叠交叉之处。

一,对秩序与安全作一界分。秩序与安全的区别在于:秩序(order)主要用来描述法律的形式结构,特别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而安全为实质性价值,即社会关系中的正义设法增进的东西,安全同法律规范的内容紧密相关,关注如何保护人们免受侵略。

二,秩序的概念——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序的概念——断裂、非连续性和无规则的现象,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

三,凡是存在人类政治、社会单位之处,人类都试图控制混乱的出现、追求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模式。

第四十一节自然界中有序模式的普遍性

一方面,在对我们所生活的自然界的观察表明: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比如:地球的运行轨迹一致、四季交替有规律、地球绕太阳的轨迹一致、物质(水火等)的组成的有规律性。人类也依靠这些规律性的现象、求助于自然法则而永久生存。

另一方面,自然事件的正常的“合乎法则性”也会受到例外或有序运动的中断的影响。例如:物种的灭绝、癌症这类毫无规律地生长的疾病、即使是已知的疾病也会变异、自然法则本身也会变化。

只要自然界无序和不可预测的现象没有支配物理现象的规则性,人类就可以依靠可预测的事件来安排其生活。自然界中占支配地位的规则性对人类生活大有益处;缺乏规则,我们就会处于混乱之中。

科学家对自然界有序和无序的态度分三类:第一类,认为自然界有序为常态,无序的现象只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人类测量仪器的不完善所致。第二类,认为原子的运动很大程度上是由偶然性支配的,法则仅仅在考察和预测粒子大聚合体一般运动时作为一种统计现象而出现的。物理规律是或然的而不是不变的因果规律的。第三类,采取居间的态度,认为因果律广泛存在于原子运动中,但这种规律不是绝对和必然的。

结论:自然界中秩序压倒了无序。有序为常态,无序为例外。

第四十二节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秩序

秩序在人类生活中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人们在组织社会生活时都遵循某些习惯:比如:家庭生活中成员也遵循特定模式;商业、工业和职业活动领域中,安排、计划和有组织的工作比重会更大;社会中规范调整人类事务的领域也更广泛:家庭结构、契约协议、政治决策程序;甚至人类偶然组成的聚集体中,人类也倾向于建立法律控制制度。

人类对秩序的追求会为偶然情形所阻碍,有时还会陷于普遍的混乱状态。如: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制定的计划往往因事件的先后顺序之不可预测性而受干扰;法律制度中也会存在突然的法律更改;人类事务的秩序需求并未成为普遍的目标,因为人类中始终存在“生活放荡不羁”的人和青年运动者,他们都崇尚自发和随意的生活方式、服从情绪和情感的力量。

历史的研究表明,有序生活方式要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传统、习惯、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

第四十三节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

人类对秩序需求的心理根源:第一,人类倾向于重复过去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

第二,人类倾向于对专横、任性和瞬时兴致的情形做出反抗。第三,基于审美成分。第四,思想、智识、人的思维结构成分。

弗洛伊德的观点:第一,人类会强迫重复过去的成功经验,惰性力量;第二,不依靠过去的经验人类无法适应形式、无法生存下去,没有过去经验的指导,人类会感到不安;第三,人类倾向于有序生活是为了神

法律的秩序要求对专横形式有阻碍作用,但是其本身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

第四十四节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

人类的社会模式中有两种类型的制度性手段被认为不能够创设与维护有序的和有规则的管理过程,这两种类型就是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体。

无政府状态是指: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或群体权力与命令的支配这样一种社会状况。无政府主义之哲学基础为“人的首要责任是自主-拒绝被统治。”无政府主义分两种理论:其一,个人主义无政府理论。如,德国的马克斯﹒斯特纳主张,每个人都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依照其冲动而行事,即使意识到与集体作对也不畏惧,哪怕付诸暴力等犯罪手段以实现目的。其二,社会群体的无政府理论。占多数,如,巴库宁等,人有合群本能,人类可以建立松散的自发性结社群体,个人可以随意加入也可以随意退出。成员靠互爱的关系相处,合作与互助取代竞争。

作者反对无政府主义,理由如下:第一,以为消灭国家和政府形式便可以在人际建立不受干扰与和睦的联合是不可能的。人类事务中的秩序不是自动生成的,人类中总是存在不守秩序之人,对其不得不靠强力作为最后手段。第二,高度繁荣的经济本身不能解决犯罪问题,人类总是服从与感情,总可能在冲动下做出社会所不容之事。需要依靠强制力。第三,而权力和命令是保证社会其他工作(如,管理政府和企业)得以有效进行的条件。第四,大量历史表明,缺乏政府的集权控制容易产生等级统治与经济依附状况。

专制政体是指:一个人对他人实施无限的专制统治的政治制度。如果该人的权力完全以专制与任意的方式行使,则为纯粹的专制政体。纯粹的专制君主的行为缺乏可遇见性,其行为缺乏理性、不受明文规则与政策的调整。尽管纯粹的专制极少出现,但一般的专制政府不能为人们提供行为的可遇见性。

与专断权力相同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在法律的外衣下被授予某个政府机构。把模糊、弹性、过宽泛和不准确的规定引入法律制度中,就等于抛弃法律制度或者是对专制的肯定。这会增加人们的危险感和不安全感。法律方法可以预防专制状况的发生。

第四十五节法律的普遍性要素

法律本质是对专断权力的限制,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对立的。法律试图把秩序和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运作中。法律限制私人权利-防止出现个人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政府当局的权力-防止出现专制政府的暴政。完美的法律制度处于无政府和专制的居间位置:利用私法制度规范私人行为领域;通过公法制度约束官员权力。

规范在将秩序引入私人关系和政府运作中的作用不可或缺。规则是标准和尺度,规则的特征在于其含有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行为的概括行指令。

哲学家、法学家都强调法律同普遍性之间的联系。如: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亚里士多德:法律是一般性的陈述、西塞罗:法律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帕比尼安:一般的律令、乌尔比安: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英美国家,霍布斯:施于国民之身的规则、奥斯丁:对某类作为或不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等等。

法律制度在指导私人行为与官方行为时所用的规范形式是多样的,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规则-高度精确、具体明确。原则-一般性准则,宽泛、模糊。政策-志在实现社会、经济、意识形态的目标的审判标准。习惯与社会信念。

主张法律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遍性要素是对的,原因如下:第一,使法律这一术语的用法获得语言上的一致性,统一概念。第二,使一致性、连贯性和客观性引入法律过程中,可以增进和平,为公平公正的司法奠基。第三,使法官办案简化。第四,让人们可以合理预见法律后果,调整其未来行为。

实施法律规范的过程,也是法律具体化、特殊化的过程。法律的适用应与具体的规范结构区别。总的看,法律制度是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既有规范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法律的规范结构是应然的集合,法律的具体实施是事实性规范。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律制度并且人们严格遵守之。

范性要求,带有理想色彩。

第四十八节力求独立自主的法律

为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稳定性,发达的法律制度都力图创建有关法律概念、技术、规范的自主体。法律发展的某些时代,有的学者试图从法律内部形成其发展道路,从内部概念和逻辑中退出解决法律问题的答案。

法律应该具有自主学科的地位,但不应超出范围。法律必须抵制政治、经济压力的冲击,否则强权即公理;但是法律不可能不受社会力量的影响,法律必须考虑社会道德、社会意识的影响,否则是法律教条主义。

法律的自主性只是相对自主,而非绝对自主,不能把法律同外部社会力量分割开来,否则注定失败。

第十一章正义的探索

第四十七节普洛透斯似的正义之面

法律的秩序要素关注是社会群体对某些组织规则和行为标准的采纳问题,其关注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实质。而正义关注法律制度的内容,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对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的价值。并非所有的秩序都是合理公正的,正义关注法律的合理公正方面。

正义有普洛透斯似的面孔,各个历史阶段、各个哲学家对正义的态度和观点都各不相同: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的和谐之中,每个公民都在适合自己的位置上致力与本职工作。他认为正义是每个阶级的成员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且不应干涉其他阶级的成员所干的工作。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于某种平等之中,要求按比例平等原则把世界事物公平分给社会成员,但他却认可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认可社会分层和特权。美国的莱斯特。沃德主张更为平均主义的正义观。每个人不论种、性、国、阶级、背景,都应当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有价值的生活。卡尔。马克思主张用生产资料公有制来纠正经济上之不平等。英国的赫伯特.斯宾塞认为正义之最高价值是自由而非平等。康德将正义定义为;个人意志得按自由法则同他人意志结合的条件之总和。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则将平等和自由是为正义的内容。通过教育、生产资料的供给、助益于个人发展的社会物质环境将自由于平等协调起来。约翰。罗尔斯的观点也是将自由于平等结合。托马斯。霍布斯的法律哲学将安全置于社会正义之首,自由平等应服从于安全。

作者观点,不同社会经济制度有不同的理论代言,关于各个价值之间的排序:封建社会给予安全观念以突出地位,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时期将增进自由视为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平等地满足人们的要求。这几类社会制度之间,政治、统治形式也是如此,具有多样性。

正是由于正义的多样性,怀疑者认为正义是个人取向与社会舆论的问题。那么正义是否有客观标准呢,下文将会谈到。

第四十八节正义与理性

有学者认为正义是不同统治者的非理性偏爱。凯尔森就认为正义正义的内容不为理性所决定,有的信念认为生命价值最高,而有的观点认为民族利益高于生命,为此可以牺牲个人生命。解决这种冲突只有依靠感觉和意志,而非理性。正义是非理性的理想。埃尔夫。罗斯也持类似观点。

处理上述问题的前提是解决理性的含义。狭义理性是指某个结论、判断乃是基于确定、可靠、明确的知识。只有被认为具有绝对必然、不被质疑的东西才属于理性认识的范围。广义理性是基于:1,详尽考虑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2,根据历史、心理学、社会学的经验维护规范中的价值判断。作者观点,广义理性更为可取,理由:1,广义理性同日常语言一致,因其拒绝把理性局限于准数理逻辑的结果,2,狭义理性把本该属于理性的判断结论都归入感性、专断的范畴中。采取广义理性论就有利于对理性的正义展开研究。

这涉及两个问题:1,经验事实依据。2,研究价值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作者认为:首先,正义发生冲突时,其解决往往以是否正确确定和评价经验性依据为转移的。也就是人们评价正义与否的依据是否合理。比如,历史上妇女不得参政的做法乃是基于妇女智力不如男性的断言而做出的。再者,人们评价某个规范性条例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后果时,有时也会依赖一些并非无懈可击的预测和估计,但是总的说来,解决规范性问题是可以采取理性方法的。关于第二个问题,理性也

结论,如果持广义理性论的话,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可以为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但是在价值选择的过程中,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在人们最终的决定过程中无法完全排除。

第四十九节正义的概念范围

正义的概念范围是否可以理解为正义的内涵与外延。

正义的主观意愿态度方面。关于正义的概念,乌尔比安: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之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正义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两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强调正义的主观态度。当然,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

然而,仅仅关注正义的主观态度方面是不够的,这并不能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人们还必须借助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

正义的实际制度方面。圣·托马斯·阿奎:正义是一种习惯,依其,个人以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这个定义修正了乌尔比安的正义概念。不仅重视正义的主观意志方面,还加入了行为模式的因素。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以及契约正义,这三个领域为正义提供了主要的检验场所。分配正义主要关注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间进行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分配正义不只局限于无歧视,当政府拒绝给予全体社会成员以基本自由时,也属于无歧视的范畴,但决不能说这是正义的,相反,这恰恰是非正义的。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除了满足人们对平等待遇的需求以外,还必须服务于人们的其他需求。民主政体国家,分配正义由人民选举立法结构实现。当分配正义规范被社会成员违反,矫正正义就发挥作用,要求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不当得利。通常有法院或被赋予司法权的机构执行。主要范围涉及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契约正义,有理由把正义概念适用于个人间、群体间或国家间的合同安排领域。正义要求合同不得欺诈、不得显失公平。否则尽管合同的形式是自愿的但实质却具有非正义的污点。

正义的最后一个含义。亚里斯多德没有将正义与非正义局限于立法规范、司法解释规范和合同规定规范等领域,而是扩大适用致个人行为领域,特指个人对他人采取的违法和不公平行为。广义的非正义包括毒打孩子、使他人希望破灭的人(该希望正是由他点燃的)。

正义概念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与法律有密切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变,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正义不等于和法律性,正义被视为高级的法,社会实在法必须与正义相符。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但却不是唯一的尺度。权宜、功利和可行性等标准主要用来解决建构法律制度中遇到的专门问题。对法律讲,正义不是唯一重要的价值,但是正义概念可适用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正义要求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确保安全和履行必要的政府、确立公正的奖惩制度等。这些都是人类的共同需求,然而而其中有一些重要和基本首要的需求,将在下节加以探究。

第五十节正义与自然法

法理学思想史,正义观念往往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但自然法的概念之含义确是因人而异的。自然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哲学与法学领域不同学者之间分歧之根源。

第一类观点。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一条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样的效力,那么它就是“自然的”。但他不认为所有的正义规则都属于自然法,尤其是分配正义规则(分配正义规则往往随着人类平等与不平等这一不断变化的标准而定)。圣·托马斯·阿奎对此的观点与亚里士多德一致,他将自然法视为人类普遍的和根深蒂固的品性强加在立法者权力之上的一套现实的障碍。但他关于正义的观点确具有更宽泛的使用范围。赫尔伯特?哈特将自然法视为人类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立基于有关人类的某些基本真理之中。但他的正义观还包括了规范正义的标准。

第二类观点。对自然法的内容持不加限制的观点。启蒙时代,自然法被理解为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现有的规则体系。

第三类观点。自然法是涉及范围极为宽泛的术语,而正义在法律领域中只涉及相对较小的领域。

上述学者的观点也存在意见一致的地方,即自然法是由应当得到承认的原则和准则构成的,不管其在一个国家或共同体的实在法中是否的到了正式表达。

社会中的确存在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并独立于立法者的意志,而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

自然法的宽容标准在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常常发生变化。自然法的宽容标准在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常常发生变化,对于一个有效可行的法律制度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在发达与不发达的社会中并非完全相同。

结论;不应将正义和自然法等同。首先,自然法乃是一个正义制度的最根本的基础,由最低限度的公平和合理的标准组成,没有这些标准就不可能有可行的法律制度。其次,正义概念则包括了被特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认为是正义的规范和原则,不论其在正式的法律渊源中是否得到承认。再次,由理想的蓝图构成。正义概念关注的既是法律有序化的迫切和即时的目的,也是法律有序化的较远大的和终极目的。

第五十一节正义与自由

正义的法律制度所要考虑的人类需求中,自由处于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欲望。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二构建的。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承认一些公民的基本自由:表达自由、结社自由、迁徙自由、获得财产、缔结合同协议的权利。。。而且往往得到宪法的保护。

历史上,并非所有政治社会制度都认为自由是每个人都具有的自然的和基本的权利。如:奴隶制度、农奴制度封建专制。

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自然权利的观点并非完全没有实际意义。但是也决不能把该权利视为绝对和无限制的权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否则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人们往往都同意接受约束,这源于人类的社会倾向。而人类要求自由则源于人类的人格自我肯定的一面。

自由分为两类:否定性自由和肯定性自由。前者指排除外界约束和免受专断控制的自由,后者指发挥个人的天赋和习得的技术的机会,以促进人类文明的自由。二者有时会发生冲突,比如:强迫性的义务教育没有增进父母的否定性自由(父母不受限制的自由反而受到了约束),但却无形中增进了孩子的肯定性自由。

法律不仅用来调和相互冲突的自由,还可以平衡自由价值与社会秩序中相互抵触的目的。

第五十二节正义与平等

在历史上,法律增进了平等,同时也维护了许多不平等现象。

平等的对象包括:政治参与平等权利、收入分配制度、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等等。法律概念的平等指:法律规则将人、事、物归于一定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简言之就是:“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

第一,立法行为分配权利、权力、利益时的平等。立法者在立法中不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就在平等的进程中迈进了一大步。法律中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分类的标准往往是不确定、依据某一时期占支配地位的社会哲学而定。平等原则本身并不能防止社会中对弱势群体的压制、歧视待遇。不能将种族、性别、宗教、民族背景和意识形态等因素作为立法分类的标准,那么在平等之路上又前进了一大步,由此衍生出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和政治参与权。执法机关如能尊重这些权利,在平等的道路上又前进了大步。然而这也只是提供了一种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社会往往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如:颁布最低工资法、福利制度等等。

第二,交换对等的平等。如,合同领域的平等,不得欺诈等等。人类要求这类平等的心理根源:1,希望得到尊重,2,不愿受人统治,3,源自均衡感。

对于歧视的反感处于平等要求的核心地位。正义感是孩子固有的,根植于其人格感之中。历史上对于歧视的标准并不存在一致的看法。关于人之差异能否成为法律上规定差别待遇的根据,历史上也有不同观点。有人由此推出错误观点:正义观念是无法通过理性认识的,其不过是对社会习俗的反映,甚至是对统治阶级强设标准的反映。作者的观点:平等与不平等之程度取决于:1,客观的生产状况,2,社会的现实状况,3,社会进化的状态,4,现有的认识和理解水平。当现存的不平等安排随着情势的变更、人类知识认识的发展而变得不合理时,正义感便表现出来。为正义而斗争都是为了消除法律上、习惯上的不平等而展开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发展(该发展表明必须重新界定政治、社会失误)往往成为新的正义观念的胜利提供保障。虽然人类一直追求平等、反歧视,但人之间的完全平等从未真正实现过。绝对的平等也是不符合人的天生差异的。有特殊才能的人还是需要被赋予较大的权力的,而绝对的平等只有专制政治才能实现。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埃德加·博登海默是著名德裔美籍法理学家。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欧洲的日内瓦、慕尼黑、海德堡和柏林大学接受法学和政治学教育,并于1933年获得海德堡大学博士学位。1933年为躲避纳粹而移居美国,1937年在华盛顿大学获得法学学士(LLB)学位并于1940年撰写出版了其最著名的著作《法理学》的第一版。博登海默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法学荣誉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并成为“综合法理学”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一生著述颇丰,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和社会》、《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责任哲学》和《英美法律体系导论》等。 博登海默早年在欧洲求学,具有德国法学的深厚学养。此后又前往美国工作和学习,再次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了英美法系的理论,可谓学贯两大法系。在其著作《法理学》中对历史上各派的法理学思想和观点都能做到重点突出,言简意赅地予以介绍,体现了其深厚的理论功底。 《法理学》于1940年首次出版,并于1962年和1974年两次修订,从1962年的第二版开始更名为《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并沿用至今。在国内,1947年,潘汉典先生曾经翻译了第一版的《法理学》,但因故并未出版(2015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87年,华夏出版社出版了姬敬武、邓正来翻译的该书第三版,在国内引起巨大反响,成为各大高校法科学生的法理学启蒙读物。同第一版相比,第二版和第三版对全书的结构和体例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如果说第一版《法理学》体现了作者鲜明的立场、犀利的观点,更像是一部资深法学学者间探讨问题的论著,那么后两版浅显易懂的叙述风格更像是给法学初学者的一本入门教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由邓正来教授翻译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系根据1974年第三版原著重新翻译的。全书的第一部分是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主要是对历史上出现过的主要法学思想流派进行介绍,从法律和哲学的关系,法律哲学的历史沿革出发,描写了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到当代西方法律思想方面各时期代表人物的理论观点。而全书的第三部分则是对法理学中研究学习中常见的一些术语和名词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对法律的渊源等内容作了专题探讨。最后还附加了博登海默的一篇论文《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侧重于法律基础知识的讲解,有助于初学者更好的理解全书的所要阐述的思想和内涵。特别是第一部分内容,读者不仅可以通过学习法律哲学思想的变迁,从而为更好的理解当代法律哲学思想主流观点打好基础,同时也可以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读书笔记(精选多篇)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读书笔记(精选 多篇) 第一篇:《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读书笔记教育部于xx 年指定并出台新的《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虽然不停在实践与研究,但是不是很深,通过再次仔细阅读,深有感触..他指出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诲的关键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和终 身教育的奠基阶段,城乡各类幼儿园都应该从现实出发,因地制宜地实行素质教育,为幼儿一生的发展打好底子.幼儿园应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与小学相互衔接,综合使用种种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的发展创造条件.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康健,丰富的生存和运动情况,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必要,使他们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履历.幼儿园应该尊重幼儿的 品德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纪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根本运动,保教并重,存眷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的个体发展。 关于幼儿园教育目的代价取向的题目,我认为,在幼儿阶段动 作技能的教育主要是对大小肌肉的锻炼和使其精良的发展,至 于掌握比较复杂的动作技能对幼儿来说实在是有肯定难度的,所以在动作技能方面的学习上,教师应只管即便简朴和清晰化,以便幼儿学习。情感教育,应该参加得当的波折教诲,熬炼幼儿的承受能力,和帮助幼儿心理素质的进步。而关于举动教诲,笔者认为行为其实只是教诲的详细表现形式,所以我比较倾向布鲁姆的教育目标分类法即认知范畴情绪范畴,行动技能范畴。只是教育理念应该与社会的现实环境联合起来,将布鲁姆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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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 全文脉络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经过一周对于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阅读,再一次令我深刻体会到法学语言的艰涩难懂,语言文字上的熟悉,更越发的凸显出我逻辑上困惑。读此书不是意见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要求我要正襟危坐、眼光始终往返流转于全文与部分之间,这样才能理清大师的意思。 【德】卡尔·拉伦茨是德国当今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是继萨维尼、耶林以来德国法学思想传统的关键人物之一,因他在1960年出版了《法学方法论》一书,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性的新评价法学。 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说法:“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而每种学问都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所提出的问题。法律问题有哪些?回答问题的方法有哪些?就是本文的行文主旨。 第一、二章整体上感觉是一个铺垫,透过对菲利普·黑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之概念的解说,以及对哈尔·韦斯特曼所支持的“评价法学”进行讲解。介绍了现代法学方法论中两大法学流派的理论,并进行了批判性的评说。以评价的方式提出问题:关于法学的正当的价值判断是什么?规范内涵与事物结构间精确意义为何?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然后陈述了法学的一般内容及其意义。最后点出:法学方法论借其与诠释学的联系,可以对法学使用的方法提出批判。法学方法论之特征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做自我反省,然而,反省须与学科本身紧密相关,故,法学方法论亦不能离开法学而独存。法学工作的目标是发掘规范内在的一体性及其一贯的意义关联,另一目标则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情景将规范具体化。(P120)简述之作者试图借这些具体问题的阐述来回答法学乃至法学方法论存在的意义和历史地位,也是对法学发展的反思。 第三章至第六章分述关于法条的理论。包括法条的结构种类及逻辑模式,案件的形成和法条适用的判断,法律的解释,法官续造法律的方法。作者通过精心的分析将法条进行逐一的归类,将法条适用过程发生的逻辑上的冲突加以解释,在第四章解读了不同利益方对于案件形成的不同认识,对同一事件导致的法条选

法理学--2002-2014年司法考试单选题解析

法理学--2002-2014年司法考试单选题解析(2014年) 9. 法律格言说:"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关于该法律格言,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事实上是平等的 B. 在任何时代和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C. 法律可以解决现实中的一切不平等问题 D.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禁止在立法上作出合理区别的规定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的是法的普遍性。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法的平等是一种规范上的平等,不是事实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不是禁止任何差别对待。 选项A错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都平等对待与平等保护,并不能直接导致事实上的平等。该项对格言进行了字面上的理解,是错误的。 选项B错误。并非在任何时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选项C错误。法律不是万能的,存在其局限性,仅凭法律是无法解决现实中的一切不平等问题的。"一切"过于绝对。 选项D正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意味着均等,平等原则并不禁止在立法上作出合理区别的规定,以形式上的不平等去促进实质上的平等。

10. 关于法的规范作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陈法官依据诉讼法规定主动申请回避,体现了法的教育作用 B. 法院判决王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 C. 林某参加法律培训后开始重视所经营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反映了法的保护自由价值的作用 D. 王某因散布谣言被罚款300元,体现了法的强制作用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指本人的行为。 法的评价功能(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也就是说,法的评价作用涉及的是法的律他作用,即对他人的行为的评价,这是区别指引作用(涉本人的行为)和评价作用(涉他人的行为)的关键所在。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这里的人们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法理学读后感

《法理学》读后感 生活在这样一个法制社会,我对法律的了解其实很少,更谈不上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了。这次教育法学的老师让我们去看看法理学方面的书,于是我才到图书馆去借了一本周旺生主编的法理学。这么一读才觉得法理学并不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而是一本跟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书,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读读的很实用的书。 下面我就谈谈我读了这本书之后的感受。首先法理学是学习法学的入门工具。有些人认为学习法理学并不重要,把法学学好就够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法理学正是我们学习法学的工具,只有把这刀磨锋利了,我们才能在学习法学时游刃有余。另外,正如我上面说到的,法理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学起来不会感到枯燥。如果我们能够将法理学联系好我们的生活实际来学习,我们就可以用法理学中的知识来解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也可以用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来解释我们的法理常识。 此外,我还认识到,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反过来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同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指它的对外开放,而且也指它的对内开放,即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能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所做的结论,对于法理学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还有,要学好法理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学习一门科学我们必须了解它的历史,所以我们必须好好的学习法理学的历史。我们现在学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所以我们应该重点学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我们必须知道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背景,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当年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的。是有其独特的背景的。马克思在当时主要吸收的是黑格尔哲学的思想。马克思主义是唯物的,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在精神也是唯物的。我们必须用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观点去学习马克思主义法学。我们还应该知道列林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继承,和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学好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起源和发展有利于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深入了解。学习法理学我们还应该理解一些基本的法学学习方法,比如价值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等等基本的学习方法。而且我们不能将这些方法分开,我们应该将它们结合起来。 在读了法理学之后,我们要学会用法律思维去思考生活中的问题,我们也要有法律意识,要知法,懂法,用法,守法。这样我们才是法制社会下的合格公民。

博登海默法理学阅读笔记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 第一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一章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理论 第一节早期希腊的理论 1、早期:荷马史诗与海希奥德Hesiod的诗歌——神法人法未区分 a法律是神颁布的,人通过启示得知法律 海希奥德:动物不知神法故自相残杀,宙斯将神法赠与人类;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和平秩序,迫使人们戒除暴力; b法律宗教不分离 祭祀司法地位高;国王司法权源于宙斯;特耳非Delphi的名言具有阐述神意的权威性 c神法人法冲突初现 安提戈涅之死 2、公元前5世纪:诡辩派——法律不是永恒的,可以根据人的意志改变 a普罗泰戈拉 人为尺度,神不存在(神法不存在);“一切理论都有其对立说法”(否认法律唯一必然性) b安堤弗Autiphon 人违反自然physis(法)必受惩罚,人违反(人)法则nomos只要不被发现就无所失(区分二法)——暗设:人为惯例是对自然权力的的桎梏 c卡里克利斯Callicles 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是“强者的权利”,因为自然中是弱肉强食。法律趋向平等(多数人弱者制定),但强者摆脱法律束缚才符合自然法则 d斯拉雪麦格(色拉叙马霍斯)Thrasymachus 强权即公理;正义(法律)为强者服务,是由当权者制定的,不正义的生活更好 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 1、前半生 a人生而不平等,正义是人各居其位、各司其职 《理想国》 财产妻子公有优生政策统治者与哲学结合趋善避恶 辅助者 财产私有自建家庭生产者 b不给予法律权威,而给予统治者自由裁决权,法律是善之阻遏 《理想国》《政治家篇》 法律原则简单、抽象,事务却复杂、无限,无完满约束之法律 有法会使统治者懒惰 2、后半生 a“法律国家”是次好选择 “无法律”国家是最好选择,但不犯错的高才智统治者难找 “法律国家”中统治者是法律仆人,指导民众从法

关于教育类读书笔记5篇

关于教育类读书笔记5篇 我们教师在教育学生的时候也需要不断充实自己,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教育类读书笔记,欢迎阅读,希望对你能够提供帮助。 篇1:《当代教育学》读书笔记 时间过得飞快,也体会到了作为教师的酸甜苦辣。 前不久看了《魏书生教育教学艺术》一书,思绪万千,感慨不已。既感叹其教育思想的时代性和切实性,又佩服其教育方式和方法的针对性、多样性,同为人师,为何一些简单不过的道理在自己身上就不能运用,起不到好的效果成为看魏书生书的同时时常徘徊在脑海中的问题。 古人云:知已知彼,百战不殆。我们的教育又何尝不是如此,只有了解学生才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综观古今中外凡有成就的教师、教育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有知人之明,能察觉学生思想深处的奥秘,能触摸到学生感情的脉搏,他们的心和被教育者是息息相关的。也只有这样的教学,对于教师和学生来说才是一种幸福和享受。反思过去,作为教师,自己的责任心很强真是把他们都当成了自己的孩子,对他们严格要求,关爱有加;可是今天想来,自己对他们又了解多少呢?又有多少时间让学生说出自己的想法,和朋友那样与他们聊天、谈心,真正走进他们的心灵? 在了解学生方面,我们也往往是从学生学习态度、行为习惯的表现上简单的了解和简单的评价学生,对那些上课认真听讲,下课也不

调皮捣蛋的孩子老师当然是越看越喜欢,也自然给他们的机会多一些;而那些所谓的不讨人喜欢的孩子有时就被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忽略了。长此以往,孩子的发展当然是越来越失衡。这些都是我们所不愿看到了。因此教师不仅要了解学生思想、行为变化的特殊规律,而且要了解学生思想、行为变化的普遍规律,不仅善于把精力花在偶然的个别事件的处理上,更善于把主要精力用在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上,从而提高教育工作的效率。学了魏书生的有关理论,现在渐渐认识到了学生的心灵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好学生和后进学生的区别只在于头脑中是非,好坏排列的顺序及比例不同而已。正是因为后进同学上进心的幼苗小而枯黄,有的常常被压在石头下,才更需要教师的同情、关注和扶植。懂得了这些理论知识,我在具体教育过程中加以运用,果然效果明显,某些平时不听话的同学,调皮的同学经过一阶段的努力,都有了较大的进步,与学生的情感交流也更和谐了。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教师的角色地位也在不断地变化。以前教师说的,学生就得无条件的服从,无条件的执行老师的安排。现在我们更多的是关注人文性,也在不断提倡人性化服务。说到底其实我们的教育更应人性化,我们一直在说:要蹲下身子和孩子说话,就是要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老师也是从学生时代走过来的,学生的今天就是老师的昨天,学生犯了错误时的心情,老师通过回忆自己当年犯的错误时的心情就能认识更真切一些。这就是魏书生说的用回忆的方法去感知。 读魏书生的书是一种享受,读魏书生的思想是对自身思想、灵魂

《古代法》读书笔记

《古代法》读书笔记 20155211014 杜佳凤 一、写在前面 不知是因为这不忍卒读的翻译还是自身浅薄的法制史基础(您说得对,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古代法》的阅读过程,时常伴随着情不自禁的一声叹息。照理来说,才粗略阅读一两遍的我,草率地写一篇读书笔记,有亵渎前人思想的嫌疑。然而有时候读到一些地方,感觉与自己的思想产生了一些奇妙的碰撞,不禁感叹一句:“唔,这本书好像有点意思。”也算是在写文之外的另一种收获。 二、作者简介 《古代法》作者亨利?梅因,英国资产阶级的法律史学家,其于1861年发表了著名的论著《古代法》,又名《古代法—它与早期社会历史的联系和现代思想观念的关系》。书中,他以近乎公式化的语言向人们宣告:“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地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此后“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便被广为流传,也成为梅因主要思想的代名词。 在序言中,梅因直接说明了著作此书的目的,即“在扼要地说明反映于“古代法”的人类最早的某些观念,并指出这些观念同现代思想的关系。”两句话的阐述,不仅为读者在阅读此书之前明确全书的论证主题,也同时明确了梅因的主要论证方法即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值得一提的是梅因是历史法学方法论的创始人,但梅因在晚年却否认自己属于历史法学派,他认为如果硬要把他进行归类的话,他宁愿属于比较法学派。这应该和历史法学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得不到明确的界定有一定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梅因还是被西方学者公认为是英国历史法学的创始人。 三、梅因的古代法研究方法 《古代法》发表的19世纪,正处于欧洲资产阶级风起云涌的大革命时期。在当时,自然法深得人心,而梅因却一反时代主流思想的常态,对这种非历史性的、抽象的、假设性的纯理性思维进行了批判,认为“他们都是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状态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导言中,亚伦对当时流行着的智力状态进行了例举,一方面,“英国的法律史,不仅被忽视了,简直就是被蔑视。”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更是认为法律史可以重头写起。而另一方面,当

法理学-主观题

案例分析题: (2003年) 案情: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 元-300 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报刊将上述新闻披露后,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举措引起了社会不同看法和较大争议。 问题:请谈谈你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 答题要求: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认为正确的观点和理由;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要求800 -1000字。 解题思路:这一题按照要求从合法性、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认识。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思考:(1)立法和执法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2)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方面,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3)委托社会组织、个人执法的合法性。从这些方面衡量,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的这一通告应当说有合法性依据。 合理性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思考:(1)法律价值。如秩序与自由,维持秩序与限制自由关系的处理,是否考虑了价值排序原则、比例原则;如正义与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与实现社会正义关系的处理,是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2)法律与道德。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规定与社会常理的一致,善法与恶法的判断。(3)法治社会的权利保障。法治的目的、意义。从这些方面考虑,交通管理部门的这一做法缺乏合理性根据。 论述题 (2009年) 一、(本题20分) 材料:1840年鸦片战争前,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农业社会是封闭保守的。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封建法律面临挑战。清朝统治者迫于内外压力,于20世纪初下诏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法的现代化从制度层面上在中国正式启动。 新中国成立后60年来,伴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进程,中国法的现代化以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为建设目标,历经曲折考验,取得巨大成就。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社会主义的法治思想和观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总结凝练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地指引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并推向深入,形成了以“三个至上”重要观点为精神实质和根本原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问题: 请结合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进程,简答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重要观点的认识。 答题要求: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

第一部分法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一节早期希腊的理论 ★古希腊的法学理论 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 四、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 五、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 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 ★柏拉图 一、柏拉图的正义观

(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 (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三节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亚里士多德 一、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 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当法律不能适当地处理独特的案件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

教师读书笔记大全教师读书笔记摘抄大全

教师读书笔记大全教师读书笔记摘抄大全 教师读书笔记大全教师读书笔记摘抄大全 对于我们教师学习新的知识来面对新的挑战,更是不可忽视的。它能提供我们精神动力与智力支持。正如高尔基所说,没有任何力量比知识更强大,用知识武装起来的人是不可战胜的。但是由于工作的限制,上班族们不能向学生那样坐在课堂里学习,而读书就成了我们最有利的知识武器,通过书本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业余时间,也不受空间的限制,方便的学到新的东西,扩展新的思路。总的来说,读书对于我们个人成长的好处可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读书可以让我们站在更高的高度来看问题,从而少犯错误,少走弯路。 牛顿说过他能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是因为站在巨人的肩上看得更远,科学巨人的虚怀若谷自然值得我们学习,我们还可以从中学到更有价值的东西。书籍对于整个人类的关系,好比记忆对于个人的关系。书籍记录了人类的历史,记录了所有的新发现,记载了古今历代所积累的知识与经验。 只有认真的学习前人的经验与理论,才能在一个更高的高度上来看问题,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并有一个较高的起点。书本是前人智慧的结晶,是他们的研究成果与经验的体现,通过对他们的学习,发现对自己有用的东西。在前人经验的基础上来不断的

完善自己,大大的促进了个人的成长。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这样说,人类社会的延续与发展,也是这样来实现的。试想,如果每个人都是从头开始,那么,无论多么伟大的人,做出多么大的贡献,人类社会最终还是在原地踏步。由此更可见读书的重要性了。 二、读书开阔人的视野 书本中的知识可谓是包罗万象,他能拓宽我们的视野,让我们的知识更全面。从而能够更深刻的思考问题,事物都是广泛联系的,现代的许多实践都证明了各种信息的相关性,如果只知道一个领域的信息,必然会有碍于自身的发展,掌握更多方面的知识,才能使未来的不确定风险降至最低。就像做股票的人都应了解当今的政治经济形势,以便能更好的分析股票走势一样。研究物理学的学者们都要有一定的化学与其他基础,才能有所成就。记得一位诺贝尔获奖者在复旦做讲演时就曾说过,现代科学已没有明显的界限,你必须对相关的科学都有所了解才行。 在这方面,伟大的导师恩格斯就是一位广泛学习的典范,他虽然只上过中学,但由于他发奋读书,十九岁时就能用十二种语言说话与写文章,在参加工作实践后,他也没有间断过学习与研究,从而被马克斯称为一部真正的百科全书。广博渊深的知识,对恩格斯指导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与准确的传播科学共产主义理论有很大的帮助。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2017司法考试法理学真题

2017 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1[多选题]学者们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有限的。其理由在于:①法律重视程序, 不讲效率;②法律调整外在行为,不干预人的思想观念;③法律强调稳定性,避免灵活性;④ 法律反映客观规律不体现人的意志。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④③① B.①④② C.② D.③【答案】CD 【解析】见教材关于法 的局限性的叙述。 2[多选题]下列属于法律意识范畴的是: A.甲打赢官司后一直拿不到赔偿金,认为法院 没什么用 B.乙感到中国的法律越来越不管用了 C.丙以为偷书不算偷,不构成盗窃 罪 D. 丁不知道中国有《对外贸易法》【答案】ABCD 【解析】法律意识是一 种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民关于法和法的现象的思想、观点、心理和知识的总称,主要包括:人们对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的看法,对现行法的理解、解释、态度的情绪,对自己喝他**** 利、义务的认识,对人民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法的知识修养等,故ABCD选项均应入选。 3[多选题]下列有关“法的渊源”的表述哪些是不正确的? A .法的非正式渊源,是指不 能被国内法院适用的法的渊源,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习惯等 B.在我国,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主要是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作出的分类 C.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一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均成当代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D.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可能作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判决依据【答案】ABC 【解 析】法的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 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中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形式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 4[多选题]学生甲和学生乙就法、法律规范的概念展开讨论。学生甲的论点是:①法与法律规范的概念完全相同,因为法的构成要素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②所有的法和法律规 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来表述的;③表述法和法律规范的文件被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 。学生乙的论点是:①法的要素不能等由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表现为法 律条文形式,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来表述的;③同一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律条文来表述,也可以通过若干个法律条文来表述。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 学生甲的论点①和论点② B. 学生甲的论点③和学生乙的论点③ C?学生乙的论点① D.学生乙的论点②【答案】BCD 【解析】法的要素的构成 一般包括法的原则、法的概念、法的技术性规定、法律规范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规范的结构,如“假定、指示、法律后果”或“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因此法的构成 要素不等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5[单选题]魏明与桂敏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并发给结 婚证书。产生魏明与桂敏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在法学上被称作什么?A.法律事件 B. 法律事实 C.事实行为 D.事实关系【答案】B 【解析】法律事实就是 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行为是意志行为,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的表现。题中魏明与桂敏登记结婚的行为引起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一种法律行为。 6[单选题]“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 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段话是由谁阐述的?A.马克思B.恩格斯C. 列宁 D. 亚里士多德

《教育新理念》教育教学读书笔记(精选多篇)

《教育新理念》教育教学读书笔记(精选多篇) 第一篇:教育新理念读书笔记读书札记新 时 期新 理 念——读袁振国《教育新理念》有感观台学区西艾口学校王志江新时期 新理念 ——读袁振国《教育新理念》有感 “念书是一种兴趣,一种情趣;一种向全世界古往今来的伟人和名人求教的方法;一种和他们展开讨论的方式;一封出席种种聚会,体验各种人物的邀请信;一张迈进科学宫殿和未来世界的入场券;一股改革本身,丰富自己的强大力量??”这是中科院院士、数学家王梓坤对念书的称赞。前些日子我认真阅读了袁振国先生所著的《教育新理念》一书,书中幽默、滑稽的语言,浅显易懂的案例,深深的吸引了我,这本书没有那种高妙的理论,而是存眷实际,在对当代教育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典型案例、教育教学若干方面举行了深入的思索,提出了亟需更新的教诲新理念。 处在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诲变化时期的西席,需要以一种怎样的姿态迎接这一转变呢?我个人认为应具有以下理念:

一、修身养性,展现教师的人格魅力 教师的良好人格能对学生孕育发生精良的影响,是形成学生品德的关键条件。前苏联教育家乌申斯基曾经说过:“教师人格对付年轻的心灵来说,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最有用的阳光;教育者的人格是教诲奇迹的统统。在教诲工作中,一切都应该以西席的品德为依据,因为只有从教师的品德的活的源泉中,才能涌现出教诲的气力,任何规章制度,任何人为的构造,无论假想的何等美好,都不能代替教育奇迹中西席的品德。因为只有人格才能影响品德的形成和发展,只有性格才华形成性格。” 我教过一年的一年级学生,发现老师的一切都成了学生的学习工具,你怎么语言,做事??甚至有几个淘气的孩子学你走路。这两年不停都在教毕业班,特别明显感觉到西席师德的重要性,每一个班的学生的为人处事可以说与班主任有很大的相似。 二、热爱学生,做到对学生尊重与宽容 “教育是人学”。教师劳动的对象是有着丰富情感和人格尊严的、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具体的人。人是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应成为教育理论与实践的逻辑出发点。 (一)尊重学生 作为教师,我们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的独立品德和自由意志,尊重学生多姿多彩的选择,尊重学生自动生动的呈献。恭敬是相互的,要是不恭敬学生,可能得到学生的尊重吗?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一: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 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 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 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 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 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 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 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 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 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 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 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 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 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 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 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 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 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 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 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 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司法考试法理学历年真题及答案解析——经典选择题(1)

1.下列有关法律作用、法律观念等问题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2005年卷一第53题—多选) A.“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说明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B.“恶法亦法”观点强调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法律自身,与法律之外的因素无关 C.“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法律不是万能的 D.“有治人,无治法”,反映了中国古代“以法治国”的法治观 [考点]法的作用和法律观念 [分析]1在法律社会中,法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法以其独特的方式对人类生活发生着重要的影响:首先,自从有了国家之后,法律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逐渐代替了宗教、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中原有的影响力,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其次,法律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它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激变的社会生活确立相对稳固的规范基础。第三,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点,例如它的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公开性、程序性等等。但法并非无所不能,它也有其有限性,表现在:(1)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2)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3)法自身特点而产生的有限性。“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观点充分认识了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作用,而孟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观点说明了法的局限性。因此,A、C两项正确。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否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不存在适用于一切时代、民族的永恒不变的正义或道德准则。法学作为科学无力回答正义标准问题,因而是不是法与是不是正义的法是两个必须分离的问题,道德上的善或正义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法律规则不会因违反道德而丧失法的性质和效力,法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本身,与法律之外的因素无关,即使那些同道德严重对抗的法也依然是法,即“恶法亦法”。因此,B项正确。 “有治人,无治法”的涵义是只有善于治国的人,不存在善于治国的法。国家的治乱取决于是否贤人当政,而不在于有没有良好的法律。该观点认为:(1)决定国家治乱兴亡的是充当统治者的人,而不是法令。(2)法是人制定的,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律的好坏。这是一种“人治”而非“以法治国”的法治观。因此,D项错误。 [命题思路]本题要求考生在掌握法的作用和法律观念的相关概念、理论的基础上掌握不同的名言所反映的思想内涵。 [常见错误]陷阱——很多考生对“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治人,无治法”等名言的涵义未能准确把握而难以判断。 [法理导读]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相对应的是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法在本质上是内含一定道德因素的概念。实在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具有道德上的善的时候,才具有法的本质而成为法,而同道德严重对立的邪恶的法是丧失了法的本质的非法的“法”,因而不是法,即“恶法非法”。 1答案:A、B、C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感想读后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感想读后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读书报告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是一部综合法理学的代表性着作。本书分为法哲学的历史沿革、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三部分。其核心是作者对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哲学思考,“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在本书中博登海默从哲学和方法论的高度来思考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利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与行政、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进行了区别比较。本书既为法理学经典之作,并不易懂,尤其阐述了众多大家和学派的观点,更是需要一番精力,在略读本书后,我又陷入了大学时期曾经思考过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此次的读书报告,由于时间紧迫,所以只能选读部分,希望尽可能将我感兴趣的部分理解和消化。并将本书整理和分析如下: 一、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本书的第一部分博登海默从古至今对西方法理学思想的历史发展进行一个基本梳理。并对各种法律观点中存在大量的异议和分歧进行了对比和分析,提出“真理是任何特定时间人们经验的总和”,给这些具有局限性的理论,找到了一个完美的台阶,也说明了这些理论作为基石的重要性,为后面提出自己的观点铺好道路。在谈论到发展历史的时候,博登海默讲述了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中世纪的法律哲学,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到历史法学派、功利

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并论证综合观点的必要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法理学学者之间某种劳动分工是不可避免的,但最后必须要有一个综合。博登海默举历史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为例,说明“进路单一的、维度单一的法律理论只具有部分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 二、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本部份作为全书的中心部分,详细阐述了博登海默的观点。博登海默全面讨论了法律的价值,以此表明综合法理概念。在本书中,“法律的性质”,是指法律控制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认为法律的价值和目标还包括形式和内容,即秩序和正义的价值。秩序和正义在这里还包括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多重价值观念的复合体。秩序和正义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往往会在更高的层次上,是彼此紧密相连的,又和谐一致的。 秩序。博登海默将秩序定义为“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是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并且秩序是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同时,法律必须保持独立与自主,才能保证其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为了在社会中确保法治的实施以及应对和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安排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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