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代理而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这类合同需要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才有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关于无权代理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吧!

概念解读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做出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儿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代理而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这类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合同主要指以下几种:①根本无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就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②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合同,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有真实的代理关系存在的,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与他人签订了合同。③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来有代理关系,但行为人在代理关系消灭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形。

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合同拒绝追认的,合同确定无效;无权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在知道签订的合同为物权代理合同时,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1个月内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确定无效。

如果被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合同自始发生效力。

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无权代理人的,那么该相对人就为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通知相对人撤销合同,通知到达相对人的,合同确定无效。

参考案例

王某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7月被公司解聘。2011年8月,王某伪造甲公司的公章。同月,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甲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乙公司接到甲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的公章是王某伪造的,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询问相关发货事宜时,甲公司明确表明甲公司没

有签订该合同,这意味着甲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乙公司向法院请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决方法

流程图

特别提示:

1.被代理人对合同进行追认的,合同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拒

绝追认或者经催告后拒绝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

2.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可通知无权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撤销该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管理制度)论合同效力待定制度

(管理制度)论合同效力 待定制度

论合同效力待定制度 摘要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于合同的效力分类中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其中较为特殊的就属效力待定的情形。效力待定的合同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这三种情形。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得合同区别其实很显著很好区分。和无效合同的区别于于,无效合同由于欠缺合同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即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是自始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由于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其意思表示由于某种原因而存于瑕疵,所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此类合同归类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可是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于表达意思表示时是不存于瑕疵的,只可能是由于行为人资格权利的欠缺而导致合同的效力待定。正是由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欠缺的条件是可实现的,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所以合同的生效和否,取决于权力相对人是否承认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合同效力效力待定无效

目录 摘要 壹、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壹)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 1.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待定 2.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具有可实现性3.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终取决于权利人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二)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 (三)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三、效力待定合同和其他合同的区别(壹)效力待定合同和生效合同区别(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区别(三)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四、有关效力待定合同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姓名:刘曦班级:法学121 学号:03010112113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的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处分权。处分即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而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51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对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却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代理吻合,应作《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无权代理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在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之后获得处分权的情况,该合同侵犯了第三者的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 无权处分合同的特点也体现了它的效力为待定。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其中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否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损害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考证。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合同法》的解释上来看,我们可以明确得到几个毋庸置疑的观点。其一,无权处分行为经过权利人追认可以生效。无权处分合同在签订的时候行为人尚未获得财产的处分权,其本质上来说,无权处分行为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反之来说,不考虑行为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如果权利人在合同订立后,没有追认,则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销该合同。其二,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也可以使合同成立。 在效力待定和合同中,还有一种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类似—无权代理合同。无权代理合同分为广义无权代理合同和狭义无权代理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合同指标间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而无权代理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的区别在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 篇一: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吗 篇一: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来源:作者:日期:2011-05-29 1、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 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

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处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66条“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有相通之外。但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后者指的是无权代理及其后果。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虽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产

效力待定合同的案例.doc

效力待定合同的案例 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某单位7个房间,年租金20000元,约定租期2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某单位在现条件下将设施查点无误交与原告,由原告与前承租人处理搬迁事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20000元,但双方并未清点财物。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某单位欠前承租人款未还,同意前承租人使用房屋为由占用房屋15间。导致原告与某单位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天54.79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前承租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案外人马某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到2006年6月2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三天,第三人因欠我们的钱,某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我接用马某租赁的房屋,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在他人的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所诉房屋并未依法租出,没有合法使用要件,没有在房地产部门做租赁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单位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在某单位与马某的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合同并未解除,某单位与原告的合同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且原告所签合同,某单位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虽以侵权起诉,但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某单位之间的合同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一直存在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工业总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及违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合同虽然涉及马某未到期合同,当时原告与某单位并未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履行。在合同到期后,马某应当知道马某原租赁房屋已租赁与他人。而马某不出面主张权利,显然已默许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在他人合同有效期内,且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显然侵犯了第三人马某的利益,

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实例 关某原为成都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7月被公司解聘。2011年8月,关某伪造该公司的公章。同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绵阳一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绵阳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绵阳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成都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该成都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绵阳公司不要向其发货。绵阳公司接到该成都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该成都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该成都公司拒绝接受,绵阳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成都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成都公司的公章是关某伪造的,关某以该成都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绵阳公司向成都公司询问相关发货事宜时,成都公司明确表明成都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这意味着成都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绵阳公司向法院请求成都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讲解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做出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儿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代理而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这类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合同主要指以下几种:①根本无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就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②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合同,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有真实的代理关系存在的,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与他人签订了合同。③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来有代理关系,但行为人在代理关系消灭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法律保护

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法律保护 发表时间:2018-05-18T11:33:48.983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作者:吴庆强 [导读] 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在市场交易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知道对方是否为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根据所有权的公示原则来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那么原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这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受让人有可能在受让该物后又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已经将该物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要求其返还原物,将会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者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的一种例外,其制度确立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有利于物尽其用,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然而我国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因此需要在理论与制度上予以协调,以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功能与作用。另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上对于法条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正意见: 第一,明确我国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追求。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系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①《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关系可以看作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是针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做出的一个一般性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说,也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的是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来强化保护交易安全,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宗旨。③从发生效力的时间来看,善意取得的效果先于权利人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此种规定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 第二,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同国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因而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不尽相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相区分的原则。这种区分原则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仅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需符合法定条件即动产需要进行交付,不动产需要进行登记才可。所以在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订立时出让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无权处分这一权利瑕疵,则合同有效。在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中,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虽然《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侧面反映了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保护。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待定,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只有当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但善意取得除外。即在发生善意取得时,不仅买卖合同有效,也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条解释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买受人的救济更加有利,使得出卖人承担当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在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时,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除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确认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外,《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显然,该条已经确定多重买卖的合同均为有效。如果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当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例如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等时,违约方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既能妥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又能解决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的合同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 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 )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 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 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 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

输时间在5 到6 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 年X 月X 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 年X 月X 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 年X 月X 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 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 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 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 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要件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要件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问题,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和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从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应有状态。 一般说来,效力待定合同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肯定的行为,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进行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时,行为人必须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除此之外,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13.赢在二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最高院公报案例改判三则

赢在二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院公报案例改判三则 文/原云鹏整理观策民商团队 一、公报案例一: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一)改判理由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一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3.认定不动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能起到改变土地权属的效力。 (二)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 2.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电大财校以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进行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聚丰公司在《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

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解除函》到达聚丰公司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况且达州市政府已公告注销了双方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已经解除,不能继续履行。 (三)二审最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 1.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大财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撤销权,催告权,代理权,表见代理权不正确的

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撤销权,催告权,代理权,表见代理权 不正确的 篇一:例题 【例题·多选题】根据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中,不属于代理的有(aBcd)。a.行纪行为 B.居间行为 c.代人保管物品 d.寄售 ?【例题·多选题】下列代理行为中,属于滥用代理权的有()。 ?a、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 ?B、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c、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 ?d、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 ?【答案】Bd 【例题·多选题】根据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无权代理的(Bd)。 a.甲公司法代表人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B.乙冒用同学名义领取了同学的薪水并据为己有 c.丙以其朋友名义给朋友暗恋的女孩写情书 d.某推销员谎称丁的邻居订购了一套健身设备,要求丁代收,丁信

以为真,代邻居收下了该套设备并付款 选项a属于代表行为,不是代理行为; 选项c中写情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涉及代理 【例题·单选题】甲是乙公司采购员,已离职。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客户,已被告知甲离职的事实,但当甲持乙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洽购100吨白糖时,丙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a)。 a.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 B.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无效 c.丙公司有权在乙公司追认合同之前,行使撤销权 d.丙公司可以催告乙公司追认合同,如乙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合同有效 ?【例题·多选题】20XX年7月5日,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将甲的一台笔记 本电脑出售,价格不得低于8000元。乙的好友丙欲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乙遂对丙说:“大家都是好朋友,甲说最低要8000元,但我想6000元卖给你,他肯定也会同意的。”乙遂以甲的名义以6000元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该买卖行为无效B、乙是无权代理行为 c、乙可以撤销该行为 d、甲可以追认该行为 ?【答案】Bd【解析】(1)选项aB:乙超越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该买卖

无权处分合同

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又有例外) 备注: ①一般的处分行为(狭义) 处分 (广义) ②出租行为 1.当时对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是有瑕疵的,我国制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照搬照套,所以矛盾重重,先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配套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的模式,而我国采用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模式。实际上按我国的模式,我没有处分权,不代表我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个负担行为,置于能否达到处分的效果。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履行不了所产生的只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但是现在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 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合理期间是多长,没有讲)。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 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有多讲,《合同法》51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之物。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51条来规制所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 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非法转租≠无权处分”。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只能说我们立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 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法。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也可以转让。(2013年卷三第86题B、C项)(处分的使用权)(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处分必须为所有权。改认识是错误的。) 两个例外(比如我现在预订苹果手机,手机都没有生产出来,怎么可能是有权处分呢? 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是违约责任,说明合同成立有效,因此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合同是有效的。最直接隐含的意思)

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

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 王朝晖 一、案例 (一)案情 王某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1997年7月被公司解聘。1997年8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有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官。甲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乙公司接到甲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有人为,王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所订立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甲公司不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于乙公司的损失,由王某承担责任。另有人认为,王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甲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并应由于某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二、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法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斤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学理分析代理是以"他人之名义为他人对于第三人自己为意思表示,或为他人由第二人自己受领意思表示,因之直接使行为效力归于该他人之行为也"。1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就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2这是就有权代理而言。一般来讲,代理就是以他人的名义而对第三人为的意思表示。代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所说的有权代理,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另一种就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就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根本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上以后而为的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 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介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即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此类合同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法律之所以规定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发生效力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

合同法无效合同规定

我们都知道合同的效力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其中无效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那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

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作为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是材料供应商与工程的承建商(或总承包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常见的是承包人的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建材买卖交易,而纠纷的起因是承建商的项目部管理混乱,或者推卸责任的承担,导致建材供应商诉至法院,而如何证明责任承担主体,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和合法,这是该类案件的关键。项目部作为承建商的临时部门,更多的对外行使项目的权利,其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作为项目的一把手、二把手,作为承建商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代表行为,并不是一般的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其职务代表行为由所在单位承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职务的授权不明或者违反权利约束,法律明确规定都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这类案件,可以为建材供应商维权提供更好的思路和方法的借鉴。 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案件首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2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玉兰阁*号。 法定代表人雷大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大智和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刘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钢材用量约7000吨,全部由原告组织提供;2、钢材为天贸网价格表中所公示的钢厂产品,价格为送货当日《天贸钢材网》长沙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的钢材报价作为基础,遇市场行情涨跌,基准价同步同幅涨跌;3、交货地点:供货将货送到需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工地;4、供方提供垫资2500吨,垫资期最长为十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垫资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

效力待定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效力待定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是有效的: 1、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 2、纯获利益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1、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无权代理人代订合同行为有效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 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时,才属无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处分财产时,应当享有财产处分权,否则合同无效。但是,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除有效、无效、可撤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乂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就狭义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新合同法第三章规定,有四种: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通则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根本无代理权;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代理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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