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孙鹏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出处】甘肃社会科学
【摘要】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仅以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为规制对象,将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排斥在法律评价之外,不利于表意人保护并有违正义与衡平。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将民事法律行为归结为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非常合理地确定了动机、前提事实、行为基础等深层意思内容对法律行为之影响力,不仅有效地克服了“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理论缺陷,而且极大地发展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论特别是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具有不可低估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动机;前提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日本名古屋大学著名民法学者加藤雅信教授,以民事法律行为之典型——契约为中心,在深刻地剖析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构造焕然一新,并极大地提升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成度,对深化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研究、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之立法,也有莫大的参考价值。

一、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及其缓和的努力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至于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前提等,都被抛掷于民事法律行为框架之外,原则上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客观而言,这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构造论将重心置于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并以效果意思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源泉,确立并弘扬了体现自己决定权的私的自治原则。同时,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但对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表意人的动机或意图,以及特定的事实前提全然不加考虑,有时又会严重地损害表意

人利益并违反正义与衡平。于是,大陆法系诸国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一方面维持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构造论,另一方面,也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之外,发展出“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论”等,期图缓和“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僵硬性,并克服该理论在价值与功能上的缺陷。但这些缓和理论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而且导致了法律概念上的混乱与迷失,并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交易的安全与衡平。

根据日本判例和学说中的“动机错误论”,虽然动机存在于效果意思的形成阶段,动机的错误未必导致效果意思的欠缺,但若动机表示于外、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1];或者对方当事人对动机错误存在认识或预见上的可能,则动机错误转化为一般的意思表示错误[2],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然而,通过动机之“表示”以及对动机错误的“认识可能性”将动机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可能过于宽泛,从而失去了应有的合理性。例如,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或者甲女误以为能和丙结婚,为准备结婚在乙家具店购入大量家具,而丙根本无与甲结婚的意愿。此刻,甲仅仅是为自身的利益追求而购买土地,而追求利益必然伴随着风险,本着风险与利益同在之原则,虽然甲已将动机表示于外,似乎也没有理由使乙负担因甲的错误主张而导致的不利益。甲女一厢情愿地以为能和丙结婚并购入家具,尽管甲女的处遇非常令人同情,但这毕竟属于其个人私事,与乙并无特别关联,即便乙有可能认识到甲女动机之错误,使其负担该错误产生的不利益也不近情理[3]。总之,通过动机之“表示”或者相对人对表意人动机的“认识可能性”,将动机重新纳入法律评价视野的“动机错误论”,不当地提高了动机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与影响,其本旨为克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理论欠缺,结果却背离了该理论的基本方向。

在德国,为抑制“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弊害,也展开了多渠道的探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推温特夏伊德的“前提理论”和拉伦兹的“行为基础论”。温特夏伊德指出,对意思的自我限制,除了通常所谓的附条件、附期限外,还可以通过“前提”对意思进行限制,只不过“前提”对意思的限制程度尚达不到通过条件对意思进行限制之程度,受“前提”限制的意思表示相对于受条件限制的情形更为确实而已。例如,以嫁资形式进行

的赠与,就是以婚约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前提”不存在或事后灭失,若债务已经履行,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在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则产生针对履行请求的、“前提”不存在的抗辩权。虽然温特夏伊德并未言明“前提”缺失的意思表示无效,但其所谓既履行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针对履行请求的抗辩权与意思表示无效的后果如出一辙。拉伦兹一方面承继了“前提理论”,同时又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良。其将被当事人作为契约基础的“前提事实”称为“行为基础”,当“行为基础”不存在或灭失时,将导致契约的解除或者契约内容的调整。尤应注意的是,拉伦兹将“行为基础”二分为主观的行为基础和客观的行为基础,以嫁资形式进行的赠与,其行为基础为主观意义上的婚约;而不动产买卖契约缔结后发生大规模的通货膨胀以致等价关系的破坏,则表现为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后渐次演变为情事变更原则)。虽然,按“行为基础理论”,“基础”的缺失仅导致契约的解除或契约内容的调整,但如同前述“前提理论”一样,其在客观上践行了意思表示无效之效果。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温特夏伊德或者拉伦兹,都没有对“前提”和“行为基础”做出明确的界定,而借助于这些暧昧不明的概念,无限定地顾虑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诸因素,必将反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所极力追逐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确实的理想。看来,全面地、深刻地反思民事法律行为的二层的构造论,精密而合理地划定表意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已经迫在眉睫。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加藤雅信教授提出了“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向我们展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新构造。

二、“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构造

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旨在将被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论放逐的与表意人有关并影响表意人利益的诸因素,基于一种合理的机制重新纳入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理论视野,并使其直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环。为此,在表示行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外,加藤雅信教授还敏锐地注意到了潜藏在效果意思背后的、表现于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深层意思,而正是对该深层意思的把握与关切,才使民事法律行为构造论由二层转为三层。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一样,加藤教授所倡导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首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一阶段)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

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4]。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如欺诈、胁迫)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5]。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何等影响?这是“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灵魂和精髓之所在。对此,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加藤教授将效果意思的合意称为“表层的合意”,而深层意思的合意则被称为“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故欲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该两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而且通常表现为默示。在日本最判昭和45年3月26日的一则判例中,号称为著名画家藤岛武二作品的一幅画(实际上系伪作)在A→B→C之间买卖,由于在第一项买卖契约中,A明言保证该画系属真作,直接导致了绘画真作性这一前提事实错误的发生,当然应认可来自B的错误无效之主张。但在BC间的第二项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都误以绘画为真作,此刻,BC间的绘画买卖契约即为表层合意,以该合意为内容的契约已经成立;在该表层合意背后,还存在着没有表示出来的,关于绘画真作性的合意即“前提的合意”,而且显然表层的合意与“前提的合意”之间出现了不一致,BC买卖绘画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因此种不一致而最终被判定为无效。

那么,当事人之间若不存在前提的合意,情况又将如何?如前所述,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导致当事人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倘若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虽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对此,加藤雅信教授使用了“非难可能性”这一概念,认为若当事人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例如,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且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

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订婚礼品)。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与此相反,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

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前述三阶段的意思表示的相互关系如何?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销;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深层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三、“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贡献及对我国民法的借鉴价值

通过将深层意思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范围,“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科学化和民事法律行为规制的合理化,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以效果意思为起点,将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诸因素排斥在法律评价范围之外,不利于对表意人的保护,也有违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在这种认识背景下,出现了“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论”等缓和“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僵硬性之努力。但“动机错误论”以动机之“表

示”和对方对动机的“认识可能性”为动机错误受保护的条件,不适当地扩大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范围。“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即只有:(1)围绕动机的“前提的合意”(共同错误)与表层的合意存在不一致;(2)虽然欠缺“前提的合意”,但对方当事人对表意人动机错误的形成或利用存在非难可能性这两种情形,基于动机错误的无效主张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容。就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而言,甲女误以为能与丙结婚而在乙家具店订购大量家具,甲女与乙家具店之间,并不存在关于甲丙婚约成立的前提的合意,只要乙家具店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应受非难的行为,即便甲女购买家具时已将“为结婚而备置”的动机表示于外,即便乙家具店有可能认知甲女动机之错误,甲女也不能以动机错误为理由主张契约无效。与此同理,甲基于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错误情报,欲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而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甲与乙之间也不存在关于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的前提的合意,加之甲的错误情报并非因乙之不诚行为而形成,即便甲在缔结契约时将其动机表示于外,即便乙对甲的情报错误有所认识,乙也不应受并未形成合意的“前提”的约束,即便该“前提”出现破绽,也没有必要承担任何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正是因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一方面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无独有偶,“前提理论”中的“前提”、“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削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此,“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也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

在我国,“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更是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我国现今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基本上从属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就我国立法而言,无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或者是《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重心,均在于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表示意思一致时法

律行为(此处单指契约)即行成立,在此基础上,若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且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则该法律行为有效。相反,若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将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受到影响。作为现行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民法学界在解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概念时,也普遍将意思表示的要素概括为效果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6],而表示行为无非是联结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的桥梁和纽带,故理论构造的重心仍然在于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可见,无论是我国的民事立法,或者是民法理论,都没有将触角延伸到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前的深层意思,更没有将该深层意思与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联系在一起。即便是在德国、日本广泛展开的、旨在克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缺陷的“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理论”在我国都还未曾尝试过。也就是说,我国现今奉行的,是没有经过任何“改造”的、两百多年前由萨维尼所创立的、以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为中心,并以效果意思为起点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具有极其强烈的保守性格。因此,本文前述“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所呈现出的理论瑕疵和制度缺陷在我国都客观存在,而且会表现得相当突出,同时,前述案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理论背景下,也难以获得妥善处理。有鉴于此,以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为指针,重新梳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完善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立法,特别是极大地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论,使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合理的、科学的理论支点上,释放出更大的制度能量,展现出更迷人的制度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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