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最早在我国使用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新中国建国之初到现在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它似乎遇到了一些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产生、沿革等进行尽量全面的介绍和分析,综合实践以期望整合出一套方案,使我们对陪审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

关键字:陪审制度,陪审员,改革思路

目次:

一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二陪审制度初窥

三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五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六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

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证

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

对陪审案件的规定

其他方面的协调与配合

七结语

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

-卡多佐

一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对陪审制度的兴趣产生于诉讼法学课堂,在初步了解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后,便憧憬着在假期实践时有机会成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检验所学的知识。而后又知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中有对年龄的限制;年满二十三周岁。于是,失望之余也对有关陪审制度的问题产生了兴趣。终于,通过阅读和假期实践的一些观察和思考看到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于是便有了写点东西的想法。

二陪审制度初窥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是民主的发源地,同样也就成了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而现代陪审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发展以及在美国的长期兴盛是以对抗王权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实现司法公正的性质出现的。基于上述认

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李学宽先生对此的概括:陪审制度为民主政治的产物,最早产生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被扼于封建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

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的民主化,有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所以英、美等国的陪审团被称为一所民主学校。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也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

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产生虽然远远晚于西方国家并且所采用的也并非陪审团的审判模式,而是相当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使用的参审制,但是实践同样表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又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国家的权力,立法,行政,当然包括司法,而陪审的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技术角度

看,陪审制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些方面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我校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说,“公众参与司法审判也是世界司法潮流。”

三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

承上所言,最原始的可被认为是陪审制或者有陪审制影子的制度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594年,改革家梭伦当选为雅典的执政官,在他的改革中有一项新的制度便是陪审法庭的制度。说是陪审法庭,但其组织并不严密,实际上就是在集市日的市场上审理诉讼案件,一些有闲暇的公民可以参加。后来,这种制度成了雅典民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公民有了参与审判的权利。此后,陪审制度的延续一直到古罗马时期,但在公元4世纪中叶,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的权力过大,终于在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虽然在古罗马寿终正寝,但是许多欧洲国家沿用了这一制度,例如德国、瑞典、挪威等。虽然自9世纪以来,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呈现衰落的迹象,但随着挪威的入侵者占领了诺曼底地区,并在诺曼底地区推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有了复兴的起点。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

将陪审制度带到了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度正式确定下来。

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由熟悉案情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事实上,12世纪中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职能:即控告犯罪的职能和事实审的职能。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因此构成了英国陪审制的特征之一。所以,大家都承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是起源于英国的。

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殖民扩张,陪审制度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并且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形成了风格迥异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但是陪审制度在比利时、挪威、西班牙等国家的尝试均告失败。从19世纪中叶起,许多国家放弃陪审团形式,陪审员参与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表决的权利,这种陪审制度就是所谓的参审制。后

来,这一制度逐渐萎缩,以致它仅在几个国家存在,如大陆法系最早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法国,虽然她早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就对此作出规定,但同样作出了只有重罪案件才适用的限制。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德国在1849年开始实行陪审制度,但是由于人们对陪审制度没有信心或缺乏认同感,所以1924年陪审制度的被废除标志着它在德国的失败。于是,“陪审团便从最初的和现代的运用上看,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独有的制度。”。随着陪审制度因为种种原因在各国的普遍萎缩,似乎只有建国背景简单的美国才能将这一有着深刻民主涵义的制度完善起来,而美国也当仁不让地完成了这一任务。1948年,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而美国则一直维持到今天,而且被认为是人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小陪审团在英国只限于诈骗,文字诽谤,非法拘禁,诱胁迫等案件的审理,而在美国的大部分州几乎适用所有刑事案件。而今美国的多数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度,正如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本杰明卡普兰指出的:“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对法庭程序的其它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象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如前所言,陪审制度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因此,可以

理解对于经历了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中国,陪审制度完全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清朝末年,清政府被迫修律时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于刑事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但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也先后对陪审制度作出过规定,但都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得到实施,如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就于1931年废止。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32年,在中国共产党领

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各级裁判部分设刑事、民事法庭,主审为裁判员,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建议,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度,这种方式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成功地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如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

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

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于是1982年《宪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同样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原来的内容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也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审判原则。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度,从而人民陪审制度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

五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有几十年来的历史,它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这项制度逐渐被国人冷落,以至于在实践中很少被运用。为了能够使这项制度克服困难,重新恢复生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实现其在增强司法民主性、提高司法透明度等方面的价值,我们有必要对其现状及成因进行尽可能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对认识问题及解决问题有正确的指导意义。

考察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及近年来各地的实际施行情况,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很不规范。目前我国各地法院的陪审员产生办法多种多样极不统一,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主要的产生办法有以下几种: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有关单位推荐产生,法院临时聘请,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而特邀陪审员。据最高法院统计,大约有%的陪审员由法院

自行聘任,%的陪审员经相关组织推荐,同级法院聘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少数的地区由同级人大聘任,由法院具体管理。而由选举产生的陪审员则很少。

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我国法律规定了陪审员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另外新的《法官法》要求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凭,但是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文凭更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同样据最高法院统计,现有的人民陪审员中,%的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占%,这样的学历水平在当今中国已经相当不容易了,但是陪审员往往既不懂法律又缺乏审判经验,合议庭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不是一味地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就是无法与职业法官进行沟通,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陪审员被动参陪,“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作用得不到发挥。具体表现就是一些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即使坐堂也不问案。有的则是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相关专业常识,只能应付了事。也有自身单位本职工作甚忙,三请四邀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一年下来一件案件都未参加陪审,庭外一些工作更是无从谈起,陪审职能难以发挥、未能起到陪审作用。不少审判人员也未能真正重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有时合议庭缺人手,随便拉两个陪审员陪坐,形成实质上独任

审理,把陪审员当作“消防员”。

绝大多数陪审案件范围狭窄、形式单一,且是否使用该制度也由法院审判人员决定。从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来看,陪审员参陪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特别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中使用陪审员的现象已逐渐淡化并趋于消失。并且,由于法律未对其做强制性规定,是否参陪往往也是随法院审判人员的意愿而定,难怪有人认为:“人民陪审制目前在许多地方已名存实亡,即使存在,也常常是作为减少职业法官占用从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办法。”

陪审员的报酬难以落实,经费无保证。如何支付人民陪审员的报酬各地的操作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从有限的诉讼费中按每件案件2-15元不等的费用支取给陪审员;有的法院让陪审员所在单位继续支付其出庭期间的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更有甚者,我曾见到这样的报道:某法院因经费问题一年未向该法院聘请的陪审员支付任何费用,只是在年末请陪审员吃了一顿饭。由于经费无法保证,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又或多或少会有如交通费这样一些不可避免的花费,如果连这些费用也不能解决的话,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

上述问题的产生有许多方面的原因,但我认为以下问题

是无法回避的:

法律规定不明确,从1949年建国到现在陪审制度在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与表述有多次的变更,在今天,依然像摇动于三角之上的圆石,充满变化与不稳定。其中不利的变化与立法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前面曾经提到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宪法原则。1978年《宪法》同样将其作为宪法原则予以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引发了诸多弊端,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由此可以看出,陪审制度从此失去了它的地位和从前所受的重视。

2、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同样不再作为原则性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陪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应当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审判原则,而此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更为严重的是,仅有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其它均只在审判组织中作出弹性的规定。

3、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该制度及相关人员的表述不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相关人员的称谓都是“陪审员”。但是1983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0条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47条的称谓却是“人民陪审员”。称谓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而或多或少的对其适用产生影响。

作为这一制度操作者之一的陪审员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便,这些情况其实在前文所谈及的现状中或多或少的已经有所涉及,很多问题甚至可以说在认识之后就可以知道其原因所在:

1、陪审员产生、管理的问题: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不规范的原因不难发现是因为缺乏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陪审员的产生、任免程序无法律规定,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需要出台不同的文件,这就造成了陪审员产生的随意过大,具体操作极不规范的问题。由此自然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进而无法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有效的培训和监督。其实,陪审员如何产生、由谁管理和如何使用牵涉一个司法原则,即民主司法问题。既然要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员就理所当然应该选举产生,由人大进行管理,在需要陪审

时由法院随机选择。

2、陪审员履行法定职责能力的问题: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要求明显高于对陪审员的要求,这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这也会造成法官既在专业知识上高于陪审员,又因其职业如此便当然又在经验上高于陪审员。由于现行法律在产生时没有对陪审员的学历水平、业务知识提出要求,加之在管理上又存在有上述诸多问题,对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就更加无从谈起,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和审判水平与职业法官相比有一定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必然引起上述问题的产生。但是我国地域广大,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如果文化程度等要求过高,在西部和一些欠发达地区能充任陪审员的人就很少,缺乏代表性。因此如何在提高陪审员履行法定职责能力的同时考虑地区差异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3、陪审员作用得不到发挥的问题:即使上述困难都能克服,陪审员作用的发挥还是有方方面面的限制,我认为存在这方面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从陪审员自身看,一些陪审员并不了解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和自己的作用,再加上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总认为自己是陪衬,可有可无。这里既有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又有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相关专业常识的原因。、从法院内部来看,不少审判人员同样未能真正重视陪审员的作用,有的审判人员认为陪审员不懂法律专业知识,与其陪审既要解释法律专业词语,又要再三通知,

还不如请审判员合议便捷,更有甚者,有的审判人员只是在不能组成合议庭时才想到陪审员。、时间保障不足。审判工作的工作量很大,不仅仅局限于开庭审判,还包括庭前、庭后一系列工作,如阅卷、调查取证、合议等。由于人民陪审员大多另有本职工作,所以法院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调配,常常会因他们的本职工作繁忙而不能按法院要求出庭。、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地位没有了保障,也不知道其职责所在。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判的现象。

除了以上两个大方面对陪审制度的适用产生重大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些因素同样不容忽视:

1、陪审案件范围、该制度适用的问题:陪审员参陪案

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特别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而民商事及经济案件中的陪审比例较刑事案件低的多。我认为这并不偶然,而是与法律规定和案件的特点有密切的关系。前面曾提到只有《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规定既在原则一章中,又在审判组织一章中,可见《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重视程度似乎要高于其它两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再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了减轻未成年人的负担,体现人文关怀,选择了解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和心理特征的社会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似乎成为一种最佳的选择。至于其它案件,则由于上述原因较少适用该制度也便不足为奇了。

2、陪审员的报酬及相关经费的问题:其实这是一个相当现实的问题,产生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将陪审员报酬作为专款下拔,同时许多法院的经费又确实有限难以支付,加之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经费严加控制使得法院更加不愿主动支付陪审员的报酬。基于此不可避免的会在陪审员与法院、陪审员与工作单位、法院与陪审员的工作单位之间产生不利于陪审工作开展的后果。

六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

陪审制度尽管在实践中遇到了种种困难,但无论历史还是现实国情所呼唤的都不是对这一制度的扬弃,而是期待着

它能重新发挥它过去曾经发挥过的甚至更大的作用,从而体现它的价值。而事实上,陪审制度的困境同样早就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基于陪审制度现在所面临的困难,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以期走出困境。

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证

我在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的成因两个部分中,都曾提到《宪法》、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我认为这些规定的内容如何对保证陪审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这一制度都有着重要意义。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曾在1954年和1978年两次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使其获得相当高的法律地位,也可以说为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从根本上提供了保证,虽然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宪法》不再将其列入基本原则之中,但我认为惟有再次将其列为《宪法》基本原则才可能使陪审制度避免在今后再遇到类似的尴尬。

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也亟待统一和完善。且不说不在原则上规定仅在审判组织上

规定会使这一制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也不说现行四部法律在规定上存在方方面面的缺失,就是简简单单混乱的称谓也会影响它的严肃性。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首先对相关法律作表述上的统一,待到时机成熟的时候在这些法律中对陪审制度作出更加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除此之外,作为这一制度最重要操作者的陪审员在实践这项制度中存在着种种困难,为了克服陪审员的这些困难,我认为制订专门的法律是相当必要的,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于今年4月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相关内容就放在下一部分进行说明。

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XX 年9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后经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鉴于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入研讨,该草案的审议没有继续下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今年4月2日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主要内容有7个方面: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问题;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问题;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条件;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确定形式;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问题;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问题。该草案

旨在针对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和产生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陪而不审”、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以及少数人民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等现象,分别提出完善意见。结合草案的有关情况,针对前面对现状及成因的认识,我尽自己所能尝试着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陪审员的产生、管理:由审判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人民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就更不能有选拔陪审员的权力与资格,因此陪审员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操作的问题可以略微降低要求,由单位和社会组织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推荐名单,或由个人提出申请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产生。陪审员产生后,名单由人大提供给相应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在需要陪审员工作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名单进行选择。这里又涉及陪审员在具体案件中的选择问题,我认为应该采用随机抽选的办法,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尽可能减少所受外界的干扰。贝卡利亚就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一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饶世权.doc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 度改革的启迪/饶世权-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

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 目录

不了解法律的历史,我们就无法理解法律的现在。——-- 霍姆斯 两个陪审团 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由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19 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至1993 年根据新的法律民事陪涉及公民名誉的案件。另外,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检察制度相继得以发展。终于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948 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并于1948 年,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加,这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 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似乎相当模糊,研究者的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鲁——撒克森时期的类似做法,有的曼输入。我们确实可以在盎格鲁——撒克森国王埃塞尔雷德 (Ethelred) 的法律中找到这样的规定:“在每个百家村 (wapentake) 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 (reeve) 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 [4] 这的确很象后来的起诉陪审团法兰克王国的教会法院偶尔也有过将某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交给十二人组成的民众团体裁决的作法,而英国的教会于 Dunstan 借用过法兰克教会的这种作法。大部分研究者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是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来的 , 据记载,至少从公元 8 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 Inquest 或

从电影《十二怒汉》看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以及其与中国陪审制度的差异

当一个人被送上被告席,他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将由谁来判定?他该活着还是死亡的命运将由谁来裁决?如果在英美法系国家,你肯定会毫不犹豫地回答是陪审团;如果在大陆法系国家,答案则毋庸置疑是合议庭。那么,如果你是陪审团或者合议庭的一员,当面临生死裁决时,你会作出怎样的抉择,你又该何去何从呢?民诉课上播放的美版《十二怒汉》,试图用自己独特的叙事方式与拍摄手法,来告诉我们这一问题的答案。那么,就让我们跟随电影的脚步,一同回忆与探索影片中关于英美陪审员制度的细节与特点,从中窥探、比较出英美陪审团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的些许不同之处吧! 众所周知,1957 年的《十二怒汉》是一部以陪审团为主角的法庭戏。这部电影从头至尾几乎在一个场景里拍摄,却能够做到节奏利落,结构紧凑,主题严肃,丝毫不因故事场景的局限性而显得沉闷,这一点在当时无疑是难能可贵的。导演用他魔术般的艺术表现力让一间不足四十平房米的房子展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感人故事:一个在平民窟中长大的男孩被指控谋杀生父,旁观者和凶器均以呈堂铁证如山。担任此案陪审团的十二个人要于案件结案前在陪审团休息室里讨论案情,并要一致通过讨论结果才能正式结案。在十二人组成的陪审团中本来已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事态可疑,坚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被宣判无罪。在整部影片中,所有角色都在幽闭的空间里面对灵魂的拷问和对自身责任的反思,直到最后才知道自己到底应该怎样行使自己神圣的权利,认真地行使了自己的职责,投出了无罪的一票。同时他们也意识到:不管是选择有罪还是无罪,他们都必须承担相应的灵魂上的责任,因为这不仅是给男孩的判决,更是给他们自己内心以及人生的一个答案。 影片通过这些上述细致的情节直观地向我们展示了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几大特点。一是即法庭必须排除任何有理疑点(指的是一个普通、公正、诚实、理智并且谨慎的人的头脑里对被告罪行产生的合理怀疑)而确定被告的罪行。也就是说,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认为是无罪的。这一特点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与适用,也是西方法律制度“宁可放走一万,不可错杀一个”原则的代表性体现。 二是陪审团成员必须是普通公民,即让普通人来裁判普通人。这一特点无疑是西方陪审制度的精髓所在!这种设计能够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所区分,用一种平等对待的立场,避免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生命受到威胁。而对于事实的认定,一个从未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普通人,凭借基本的逻辑、经验和做人的道德良知,是可以得出合理的判断的。影片中的十二名陪审员,是十二个从未受过法律训练、普普通通的人,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有着不同的生活背景,从事不同的职业,有自身更关注的利益,有不同的人生经验,也有自己的性格与偏好。十二个素不相识的人坐到一起裁判一个人的生命,他们就是凭借生活经验、道德良知、逻辑分析等判断依据,行使着自己神圣的权利。 三是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 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 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 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 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分析过了英美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反观中国的陪审制度时我们不难发现,中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融入公共理性的陪审制度 司法是由法官所主导的,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由于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使得诉讼活动与普通大众存在着天然的距离,为了使得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体现体现现代文明的民主,社会公众的的理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吸纳非专业法官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陪审制度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进行了确认,但仅是局限于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有关阀门或者团体邀请的临时代表作为陪审员。1954年的宪法正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外同时规定,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当实行陪审员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全面统一的规定,从而正式的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上述法律及决定的内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与法官一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今天,几乎成了一个若隐若现的制度,关于其存废也是争论也是沸沸扬扬、莫衷一是。 一、商事审判中陪审制度的运行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单一化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拔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后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以及排除条件,如必须拥护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及需要大专以上学历等,而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行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虽然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做出了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未免太宽泛太笼统。在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通过单位、基层组织推荐或自我申请的方式获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多数是来自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如居委会的干部、街道的治安积极分子、村里的调解主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人员,这些人政治性较强、素质较高,与法院、法官的关系也比较好,他们一般会长期担某一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而不会被更换。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单一性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广泛,往往都带着公权力的影子,未能充分的体现出人民陪审员民主化、平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团;英美法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把完善人民陪审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已经十年了。但是就目前人民陪审制度依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竟中国陪审制度的出路何在?这值得在比较中外陪审制度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六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制度。波洛克认为,法国的卡诺林国王时期便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英国。十一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这就是所谓“大陪审团”。至17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形成一套程序。尤其是负责控告犯罪的大陪审团,不再具有证明犯罪的责任,对陪审团的罚金制度也被废除。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19世纪中期,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主要理由是这一制度缺乏效率、费用过大。小陪审团制实际上是真正的陪审制。目前,美国有大约300 万个陪审员,每件由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大约有30万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0分之一。可见在美国陪审制度比在英国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可见,采取陪审制也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的运用所决定的。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

燕京理工学院 YANCH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法律英语》期末论文 题目: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陪审团制度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蔡丽辉老师姓名:陶伟伟学号:130710079 班级:1303 学生学院:文法学院学年:2015-2016 学期:第二学期

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陪审团制度 陶伟伟 文法学院法学1303班学号130710079 授课教师蔡丽辉老师 摘要: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这个制度在世界历史上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团制度不断深入认知,包括对这个制度的起源、发展过程的认知,我们会对西方的司法制度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关键词: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司法制度 System of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e jury system Abstract: Jury system is a long history of the system in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is system has played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in world history.Through the jury system in the Anglo American legal system , Includ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is system ,We will have a more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western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he Jury System jury judicial system 陪审团制度是西方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一种制度,我们通过美国律师协会将2005年定为“陪审团年”就可以看出陪审团制度在西方司法制度中占据何其重要的地位。 所谓陪审团制度,就是指指定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烦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在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 [1]《美国司法制度》,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一版,第90页。 [2]《比较司法适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83页。 [1]《西方司法制度》,王德志徐进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第60页。 [4]伍为《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解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133-134页。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七篇 ,,企业同号哦 我叫xx,是幼儿园的教务主任。xx年,我成为前锋农场人民法院的一名人民陪审员。虽然由于工作原因,参加陪审的工作次数较少,但通过一次次的庭审让我觉得“受益匪浅”。正是由于周围人的关心、理解和支持,使得我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始终保持热心不变。对于我个人而言,每一次庭审都是一次很好的学习机会,一次品尝人间百态的机会,一次神圣的实践机会。我把每一次陪审都看作是一次积累,一次心历,一次成长。下面我从二个方面谈谈一些这项工作的一些经历和认识。 一、陪审工作带给我的收获 作为陪审员参加陪审是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每当我在接到法院的参加开庭通知后,我都调整安排好自己的其他工作,及时抽出时间参加庭审,在每一次参与案件审理后,我都进行总结、反思,举一反三。这些案件使人警醒,引人深思,从中学到的不仅仅是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和行为操守,更重要的是学到了为人处事的原则和做人的基本道理。我每出一次庭总会有新的收获,这种收获不是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用金钱买不到的。我把审判庭视为法制和道德教育的课堂,反思过去工作,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工作之余我经常在思考要将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更好的结合到一起,相互促进。

二、结合自身特点做好陪审员工作 1.参与热情高,保持高度的“耐心、爱心、公心”。 “耐心”,一个案件因为其本身的复杂时间会较长,记得有一次的合议庭,一天的庭审时间还没有结束,坐的腰酸背痛,但我们要保持不急不躁的心情,认识做好自己的陪审工作。 “爱心”,泰戈尔曾经说过一句话:“只有热爱人的人才能审判人”我觉得法律是无情的,但作为人民陪审员要有一颗爱人的心,可以走到弱势群体中间为他们送上几句安慰的话和建议,让审判过程既符合法律规范又照顾人们的感情需要。 “公心”,要有一份社会公德心,法律公正心,要客观、理性的对待每个人及案件。 2.处理好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 首先,要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关系。如何处理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关系是每个陪审员都会遇到且必须面对的问题。陪审工作是兼职,本职工作固然不能放弃,陪审工作也不能随便应付了事。承担起陪审员角色所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要尽量做到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两不误。其次,要处理好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在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既要敢于发表自已的见解,又要尊重合议庭其他法官或其他陪审员的意见。 3.要加强学习,勇于实践。 在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前,我没有任何审判工作经验,我意识到,要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就要不断加强学习,提升自我。首先

当前陪审制度的改革

中国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陪审制度是我国人民群众依法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制度,它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同时它又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认真分析了我国陪审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在考察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我国的司法本土资源,针对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一些改革及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陪审制度之改革和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陪审制度缺陷改革立法 Reserch of Some Problems of Chinese Jury System Duan le (College of humanity, Hunan Agriculture University, Changsha 410128) Abstract: The jury system is an important regimen that ensures our people participate lawfully in regulating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it has an important political significance and p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by ensuring legal justice and efficiency. However, current jury system cannot fully accommodate the issues of economic, culture and legal system; many questions and concerns have been exposed during the legal practice, resulting in some oppositions of the jury system. The requirement of correct attitude towards our jury system is a compelling issue in today’s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our c urrent jury system and the causes. Referring to the jury system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utilizing our native legal resource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e weakness of our jury system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in modifying our legislation. It is hoped that this article is of some usefulness to the reform of our jury system. Keyword: Jury system Weakness Reform Legislation 1 陪审制度的含义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八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六条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当地选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时确认的选民名单。当地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案件管辖范围确定相对应的当地选民和常住人口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点看法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点看法 看过这部以陪审团为主角,探讨美国陪审员制度和法律正义的经典之作<<十二怒汉>>,透过演员精细的表演和精彩的台词,我看到人性的高贵、责任、正直,以及脆弱、阴暗和自私;同时也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原本已经有十一名陪审员裁定疑犯有罪,只有一位觉得事态可疑,坚持已见提出异议,并且凭耐心与毅力逐一说服其他陪审员推翻原意。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11比1;10比2;8比4;6比6;3比9;4比8;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这一过程形象地说明了陪审团制度的特点:即不是证明嫌疑人无罪,而是证明该案子证据不够充分,无法定罪,这也是西方法律制度“宁可放走一万,不可错杀一个”的例子。 我认为,作为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制度,陪审团制度在对抗专制统治,维护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遏制司法腐败和贪赃枉法,提高公民素质和普及法治精神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它的精髓就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陪审团监督审判,坚持让普通民众与专业法官平起平坐,分享权力,等于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之手。它使普通民众凭借随机抽签,而不是财富、声望或者选票,就可以直接参与日常性公众事务管理,真正体验当家作主“大权在握”的滋味,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和总结。陪审团审判所提倡的民主参与性,也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力之处,

体现了美国法治的草根性和民主性,是英美民主理念在所谓“缺乏民主”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第二、陪审团制度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 法官依法办案是天职。但是,如果说司法部门及其官员与其他政府行政部门一样在人事上、财政上相互依赖、相互依存,就很难谈得上依法办案。而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与官僚体制毫无瓜葛。陪审团对判决结果不负任何责任,没有宦海沉浮、人情世故和社会舆论的压力。陪审团承担了司法过程中最令人头疼的任务,即裁定被告是否有罪。裁决一旦做出,陪审员走出法院大门不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也不服务于随后的审判程序,悄然消失在茫茫人海中。法官也因陪审团裁定事实而可以超然摆脱纷繁复杂的事实认定难题于案外,扬长避短,集中精力处理自己最擅长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毕竟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官审案没有政治压力是不可能的,没有政治干预也是不可能的。陪审团虽然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但却减轻了法官审案的政治风险和社会压力,减轻了法官卷入司法腐败的机会,有效地维护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第三、陪审团制度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首先,当事人很难在陪审团成员身上打坏主意。一是陪审团通常在案发地区随机选出,并且是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陪审团成员由12人组成,人数众多,身份各异,背景不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做工作,且引诱、贿赂的成本极高,难度很大,风险很高。依据美国法律,行贿陪审团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联邦重罪,最高刑罚可达有期徒刑15年。同时,重大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依法将陪审团“与世隔绝”,使其免受外界干扰。陪审员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法者将课以重刑制裁。由此,陪审团就成了防止司法制度腐败的第一防线。其次,陪审团参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一)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一) 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的文明制度,以司法民主的理想形式和自由保护神的形象,在讴歌和赞美中从英国传播至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并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效仿。我国自清末西学东渐之际,初次在立法上引进了陪审制,并于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该制度几经跌宕起伏,在“存废之争”的声音中陷入尴尬之地,随着司法改革大潮的冲击,颇受争议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解决“司法不公”、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迅速出现在司法领域。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公布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利弊之争也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观评价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通过《决定》实施以来的运行状况,审视当前人民陪审制度设定和实践中的误区及缺陷,确定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不断探索和创新,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顺应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需要的人民陪审制度。 一、找寻陪审制度的“脸谱”——人民陪审制的理性价值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罗马,后经英国发扬光大,使其司法体系在世界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并成为两大法系最显著的形式特征。但是,随着科学的突飞猛进和法律的日

益专业化,陪审制度客观存在的缺陷使整个陪审制度渐呈衰弱之势。尽管如此,陪审制度的优势却不容忽略,至今依然在美国历久不衰,这项历史悠长的司法审判制度究竟具有那些内在价值,究竟以怎样的“面目”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呢? (一)司法公正的“旗帜” “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1]陪审员的日常经验使他们能够判断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陪审员以不同于职业法官的固定的思维模式参与陪审,可以利用人民的常识来纠正职业法官的可能职业偏见。站在陪审员的角度来看,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是较为新鲜的,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会更重视分析案情,对证据和事实表现得更加细致、敏感。他们站在与法官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在使法律变得缓和之余,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且充满人性。正因如此,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民主的“化身” 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2]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3]它能让普通民众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最早在我国使用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新中国建国之初到现在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它似乎遇到了一些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产生、沿革等进行尽量全面的介绍和分析,综合实践以期望整合出一套方案,使我们对陪审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 关键字:陪审制度,陪审员,改革思路 目次: 一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二陪审制度初窥 三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五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六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 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证 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 对陪审案件的规定 其他方面的协调与配合

七结语 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 -卡多佐 一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对陪审制度的兴趣产生于诉讼法学课堂,在初步了解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后,便憧憬着在假期实践时有机会成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检验所学的知识。而后又知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中有对年龄的限制;年满二十三周岁。于是,失望之余也对有关陪审制度的问题产生了兴趣。终于,通过阅读和假期实践的一些观察和思考看到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于是便有了写点东西的想法。 二陪审制度初窥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是民主的发源地,同样也就成了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而现代陪审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发展以及在美国的长期兴盛是以对抗王权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实现司法公正的性质出现的。基于上述认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精选多篇) 07级工程管理王婷婷080122014021 浅谈陪审团制度 “躲猫猫”、开胸劳动仲裁、唐福珍“暴力抗法”、“钓鱼”执法等这些让人感到沉重、和荒谬的案件,不得不引人深思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正因如此司法改革也已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也成为讨论热点。 一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 。(在美国的vermont 称陪审为陪席法官 side judge)。德国法中称为“gesch orence ”、“volkscricheter ”、“ehrenartlicher beisitzer ”、“slhoffe”。这些概念实际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则陪审团人数越多。例如在雅典审理 aleiblades案件时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一直延用至今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的加洛林(carolingian)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 ,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 ,推行纠问式诉讼 ,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 ,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1000年, rurry 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 ,再加上 18、19世纪 ,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权力来源和社会契约的学说在欧洲社会的广泛传播 ,使那里的人们对权力持有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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