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

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

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七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

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八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一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

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二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https://www.360docs.net/doc/5d2410405.html,/web/site0/tab5224/info3981595.htm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大型商业保险及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管理规范

一、填空题: 1、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 和(异地共保)。 2、特殊风险业务:为特殊行业设计的各种保险。主要指航空保险、 航天保险、海洋石油开发保险和(核电站)保险。 3、对采取异地承保、异地共保、统括保单方式进行的大型商业保 险业务实行(逐笔)授权经营和报批管理,各相关机构于 承保前以书面形式上报重要客户部审批。 4、特殊风险业务的核保、核赔工作由(公司首席核保核赔 人员)逐笔报公司核保核赔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5、对于需要进行补录的业务,出单人员须得到(首席核保人) 授权后,方可在系统中进行录入操作,补录须按照核保核赔流 程进行操作。 二、选择题 1、大型商业保险及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管理原则包括:集中管理原则、稳健经营原则、严控风险原则、专业服务原则和(C)。 A、效益优先原则 B、属地承保原则 C、树立品牌原则 D、逐级上报原则 2、大型商业保险: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企业年保费超过(A)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A)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承保

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A、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B、企业年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C、企业年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D、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3、统括保单业务的定义:对(C)法人在(C)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A、对不同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B、对同一法人在同一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C、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D、对不同法人在同一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4、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业务保险业务最高决策权机构为(D)。 A、重要客户部 B 、财产险部 C、再保险部 D、公司核保核赔委员会 5、以下哪项不是重要客户部的职能(D)? A、负责实施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市场调研 B、负责制定公司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业务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及实施细则 C、负责公司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市场拓展及客户关系的维护

资金运营管理制度

资金运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金运营的管理,明确资金的日常管理范围,有效控制资金风险,保证经营活动高效顺利的进行,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以及子公司、各部门涉及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现金管理 第三条本公司现金由财务部负责管理,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特殊需要超出限额的必须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并采取特别措施确保现款安全;使用的保险柜应定期进行密码更改,保险柜钥匙要妥善保存。 第四条必须加强对现金收入的管理,不得以收入的现金直接用于开支,禁止挪用现金、坐支现金。 第五条相关部门发生现金收付业务后,由财务部负责收付现金,保险柜中不保存大额现金,若保险柜中的现金超过规定的库存现金的限额,财务部出纳应将超额的现金送存银行。 第六条因业务需要长期借用备用金的,应严格控制

范围和限额,原则上旧账不报新帐不借,所有个人因公借款均需统一使用专用借据。 第七条合理控制现金支付的范围。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在以下范围内使用现金: 1、员工的工资及津贴; 2、个人的劳动报酬; 3、各种劳保福利费及其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4、支付给员工的差旅费、市内交通费、邮电通讯费; 5、支付不足转账起点的零星款项; 6、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支付现金的支出。 第八条现金支付的限额及审批权限:支付业务款项给集团外的单位超过1000元的,原则上需采用转账方式,不得用现金支付。特殊情况超出规定限额的,必须经财务主管人批准。 第九条出纳人员应逐日登记现金日记账。每天工作日结束之前,出纳人员必须清点库存现金,并与现金日记账结存额核对相符,同时编制现金盘点表。月底结账时,必须做到现金日记账和总账余额相符,做到日清月结,确保账款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条财务部负责人应不定期地会同出纳对库存现金进行清点,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存档。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方法大全

常考知识点: 商业银行的概念 1 狭义-短期信贷银行 2 广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经营其他货币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的公司企业。 3商业银行分类(性质与商业银行名称无关) 储蓄银行、投资银行、清算银行、外贸、住房开发银行; ?商业银行的性质-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商业银行的功能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市场准入监管理由:金融货币信用企业专营、主权原则、有序竞 争) 法定条件:最低资本、合法章程、高管、设施、规章制度; 法定程序-股东会决议、两次银监会行政许可、工商设立登记核准注册、公告营业;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业务经营范围,收购、兼并、股权投资,许可监管理由: 保护存款人权益、谨慎原则、关联关系避免、反垄断、有序竞争)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市场退出许可监管理由:保护存款人、债权人利益、维护金融 体系稳定 营业和法人终止:自然到期终止、自行解散、行政许可破产、合并和分立、行政吊销、依法破产 商业银行企业最终目标就是盈利;经营目标有:营业收入、贷款余额、利差、税前利润等;管理目标有:人均创收、人均费用、市场占有率、创新金融产品开发等。但银行最终目标完成取决于: 流动性概念: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 流动不足与流动过剩 安全性目标:不良资产比例、坏账率、资本充足率等 商业银行“三性”目标的协调和统一 流动性、安全性是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盈利,只有盈利银行才有基础更恰当安排资产负债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商业银行经营环境的概念 社会环境-政治、经济、法制、金融体系 自然环境-地理、气候、自然灾害、环境污染外部宏观政治、经济、人文大环境;内部经营人和小环境 ;硬环境—;软环境—可持续循环生态环境; ? 商业银行的主要经营环境影响 制度环境:政治制度经济制度 法律环境:国际法制-WTO、巴塞尔协议、国际反洗钱;国内法制-商业银行法、银监法、央行法、公司法、证券法; 经济环境:经济增长、通货膨胀或紧缩、银根松紧、汇率、利率变动、贸易出入超、财政赤字或盈余、就业状况等; 金融环境:资金供求关系、金融市场、金融工具等

财险公司内控风险排查工作制度

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风险排查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内部控制风险排查(以下简称“风险排查”)工作长效机制,实现风控前置,提升公司全辖内控管理水平和管控实效,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总公司、分公司及中心支公司。 第三条各分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指引中关于风险排查的要求,开展一次全面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2月28日前报送风险排查报告。各分公司可视自身内控环境增加风险排查次数,应将排查结果于每次风险排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总公司,并根据当地监管要求报送至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条风险排查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应有组织、有计划、有系统地开展风险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准确把握各类风险的表象特征和内部根源,制定系统的防范化解措施。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排查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公司全辖各级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业务环节,控制领域,并对每一类风险进行全面扫描、分析与排查,监督,确保排查工作的有效性。 三、全员参与原则。应建立全员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员工的主人翁意识,按照对应的工作职责参与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承担日常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总公司层面的风险排查工作由总公司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分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由分公司牵头统一组织实施自查和抽查工作。 第六条各分公司应成立风险排查领导小组,组长和工作责任人应由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合规风险责任人担任。 风险排查领导小组下设风险排查工作办公室,由分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制定排查及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各分公司工作组应对辖内分支机构风险排查情况进行抽查,工作组现场抽查不少于30%。并保证在连续三次抽查覆盖面累计达到100%。总公司将根据各机构上报情况开展相应现场抽查工作。 第三章风险排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风险排查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制定风险排查工作方案、实施排查活动、编制风险排查报告等程序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第九条风险排查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公司整体控制目标,制定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目的、范围、组织、标准、方法、进度安排和费用预算等内容,报管理层审批。 第十条风险排查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风险导向、自上而下的原则来确定需要排查的分支机构、重要业务单元、重点业务领域或流程环节。 第十一条风险排查工作实施部门应当通过适当的方法收集、确认、分析相关信息,确定与实现整体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及细化控制目标,并在此基础上辨识与细化控制目标相对应的控制活动,然后针对控制活动进行必要的测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证据对内部控制的有

资金管理制度最新版

资金管理制度 1. 目的:为强化公司资金管理,用好用活资金,降低资金使用成本,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2.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 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1.1 财务部受委托统一管理和调度公司内资金。 1.2 未经公司书面批准,各子公司均不得直接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更不能以各种名义将资金存入各金融机构或其他地方私设“小金库”,违者一律由公司予以没收,并严肃处理各子公司总经理和经办责任人。 2 预算管理,量入为出。各子公司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制度,各项支出都必须列入预算管理,凡未纳入预算范围的资金支出不准支付。公司财务部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各子公司资金支付。 3 合理调配,加速周转。公司财务部应定期检查各子公司资金状况,进行资金运作情况分析,及时、合理地调度资金,减少资金的滞留和沉淀。公司财务部将根据各子公司运营资金情况,核定各子公司周最佳资金持有量,对超最佳持有量资金部分由子公司自动转入公司专户。 4 注重资金运营成本,追求最大经济利益。公司公司内的全部资金均实行有偿占用,包括流动资金借款,流动资金占用,全部视同内部贷款处理。 5 职务分离原则 5.1 出纳与会计职务必须分离,不得由一人兼管。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5.2 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不得由一个人单独办理,由二人以上经手或证明以达到相互牵制的目的。办理货币资金业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6 授权审批原则。根据公司权限管理原则,在公司预算范围内,由公司总裁授权各子公司总经理审批资金支付,超预算的支付逐级报公司总裁审批。 3. 资金筹集管理 1 公司授权公司财务部办理对内、对外的筹资、融资、贷款业务及对其管理。全资控股子公司未经书面批准,无权办理对内、对外筹资、融资、贷款或变相集资融资活动。合作控股公司由公司财务下融资额度和筹、融资方案,子公司负责办理融资,且将执行结果(银

商业银行经营与管理案例分析全集

目录 总论 1、日本三家大银行合并 ——又一艘“金融超级航空母舰”诞生了 2、欧洲银行业的重组浪潮 3、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与改革 4、新英格兰银行倒闭纪事 银行资本金管理 5、日本幸福银行破产案 6、增加资本金,化解银行风险 7、东南银行的资本计划 银行负债业务的经营管理 8、被取消的存款品种 9、教育储蓄怎成了“花架子” 信贷业务经营与管理 10、铁本事件 11、企业财务分析 12、抵押物变卖资不抵债 13、贷款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管理 14、农行G分行和光大银行大力开展中间业务,增加低成本资金来源 15、花旗带来的挑战 16、南京爱立信投奔外资银行 17、巴林银行的倒闭 电子银行业务与经营 18、网络银行的崛起 19、第一美国银行的贴身信用卡服务 商业银行服务营销管理 20、“贵族”:摩根银行的客户定位

21、个人理财业务营销实例 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22、海南发展银行破产案 23、11亿美元买来的教训 24、特大金融案内鬼当托骗走银行巨款 25、予其惩而毖后患 商业银行信用管理 26、信用遭受质疑实达被银行提前“索债” 27、科龙陷入信用危机 商业银行财务管理 28、中国工商银行签约用友金融,共创盈利新未来 29、银行小额账户收费问题 商业银行人力资源管理 30、建行薪酬改革,突破平均分配 31、技术+智力型人才受青睐

日本三家大银行合并 ——又一艘“金融超级航空母舰”诞生了 1999年8月20日下午,日本兴业银行、第一劝业银行和富士银行在东京正式宣布,三家银行已就全面合作达成共识。这表明,一个总资产规模超过150万亿日元的世界最大的金融集团将在日本诞生。 根据三家银行达成的共识,三方的合作将分成两个步骤:第一步是按相同比例共同出资,在2000年秋天设立共同的控股金融公司,三家银行则分别成为该控股公司的完全子公司;第二步是在2002年春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合并,三家银行的人员、机构和经营业务将按“个人交易业务”、“法人交易业务”和投资银行三大块进行彻底重组。未来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将由目前的日本兴业银行行长西村正雄和富士银行行长山本惠朗共同担任,公司总经理则由现任第一劝业银行行长衫田力之担任。 截至1999年3月末,日本兴业银行总资产约为42.09万亿日元,从业人员4752人;第一劝业银行总资产约为54.89万亿日元,从业人员16090人;富士银行总资产约为57.933万亿日元,从业人员13976人。三家银行的合作消息被透露出来后,20日上午,东京股票市场上原先一直不被看好的金融股成为人们竞相购买的热点。东京股市受此消息影响,日经平均股价从一开盘就开始劲升,以18098.11点报收,较19日上涨了218.27点。迄今为止,由大型银行共同出资设立超级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在日本金融界尚属首次。三行合计的总资产将达159万亿日元,是目前日本国内最大的东京三菱银行(约78万亿日元)的两倍多,并超过先前合并诞生的德意志银行等特大型金融集团,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金融资本集团。同时,20日的发布会上,三家银行还宣布为谋求在证券批发业务方面的优势,除了将目前三家银行下属的各证券公司进行合并外,还将与日本最大的证券公司野村证券谋求合作。 导致三方走向合并之路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三者都认识到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中,单凭各自力量难以获得竞争中的主动。美国穆迪公司给三者的评级都是“BAA”,与目前处于A级的东京三菱银行、三和银行和住友银行及相当一部分优秀地方银行相比,存在着天壤之别。去年,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和日本债权信用银行相继破产之后,日本兴业银行作为日本目前仅存的一家长期信用银行,其走向一直受到多方关注。过去,长期信用银行的主要业务是负责向企业提供设备投资等长期信用,但随着企业融资手段和选择的增加,长期信用银行的经营环境每况愈下。日本兴业银行在1998年度虽然处理了高达9244亿日元的不良债权,但由于日本整体的土地价格下跌和企业破产并未停止,新的不良债权增加的可能性依然很大。尤其是1999年10月份,日本彻底解除了不许普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的禁令,因而必将使日本兴业银行的生存环境更为恶劣。第一劝业银行和富士银行虽然也都在千方百计地努力增强自身素质,但在收益性方面不仅与欧美金融机构不可同日而语,就是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日本金融市场上也难以凭自身实力独立谋求优势地位。三者希望通过合并实现优势互补,在确保巨额资金量的同时,共同开发和提供更为广泛的金融商品服务,从而在系统投资和新金融商

保险相关法规

第二部分保险相关法规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和保险经营规则 判断题(判断以下各小题的对错,正确的用A表示,错误的用B表示) 1.《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 [答案] A 2.《保险法》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而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 [答案] A 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不能适用我国的《保险法》。(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4.公平原则是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5.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答案] A 6.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他经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性机构均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7.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都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可以自由选择保险机构,既可以是境内保险机构,也可以是境外保险机构。(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9.保险行业是国家重点保护行业,国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其竞争。(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 [答案] A 11.保险是一种法定行为,是指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法定事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布实施,共计八章八十条。 目录 概述 1第一章总则总则 1适用范围 1公司定义 1分支机构 1业务范围 1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原则 1申请条件 1提交材料 1审查 1开业申请 1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 1条件 1提交材料 1开业验收 1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机构变更 1报告事项 1解散 1清算 1撤销 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展开 编辑本段概述 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司定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业务范围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原则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及流程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及流程

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公司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它货币资金。货币资金业务主要包括: (一)现金收支; (二)银行存款收支; (三)其它货币资金收支; (四)现金盘点及银行存款余额对账调节; (五)票据及印章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要实现的控制目标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分工与授权审批设置明确。 (二)货币资金业务流程合理、完整。 (三)货币资金业务都经过适当级别的批准。 (四)货币资金业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五)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记录真实、完整和准确。 (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章岗位职责及授权批准 第四条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岗位应当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同一部门或个人不得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的岗位包括: (一)货币资金支付的审批与执行; (二)货币资金的保管与盘点清查; (三)货币资金的会计记录与稽核; (四)票据的保管与印章的保管。 (五)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货币资金业务的相关岗位职责与授权审批: 部门或岗位职责与权限 总裁(1)《资金支出计划表》的审批; (2)对《资金支出计划表》以外的 支出申请进行审批; (3)对用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含1万元)资金支付每月进行复 核; (4)用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资金 支付审请的审批; (5)各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的批 准; (6)销户申请的批准。 总经理(1)《资金支出计划表》的审核; (2)用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试题及答案

中国海洋大学命题专用纸(夜大学/函授)

B卷试题答案 一、A C C B B B D B D C 二、1.核心资本又叫一级资本和产权资本,是指权益资本和公开储备,它是银行资本的构成部分,是金融机构可以永久使用和支配的自有资金,包括普通股、不可收回的优先股、资本盈余、留存盈余、可转换的资本债券、各种补偿准备金。 2.也称问题贷款,即传统贷款分类中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和新五级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3.超额存款准备金是金融机构存放在中央银行、超出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部分,主要用于支付清算、头寸调拨或作为资产运用的备用资金。 4.利率敏感资金(Rate-sensitive Fund):也称浮动利率或可变利率资金,指在一定期间内展期或根据协议按市场利率定期重新定价的资产或负债。 三、简答题 1.商业银行的职能是由它的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有四个基本职能。 (1)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最基本、最能反映其经营活动特征的职能。这一职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把社会上的各种闲散货币集中到银行里来,再通过资产业务,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商业银行是作为货币资本的贷出者与惜入者的中介人或代表,来实现资本的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与发放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利益收入,形成银行利润。(2)支付中介职能。通过存款在帐户上的转移,代理客户支付,在存款的基础上,为客户兑付现款等,成为工商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支付代理人。以商业银行为中心,形成经济过程中无始无终的支付链条和债权债务关系。(3)信用创造功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的银行,和用其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放贷款,在支票流通和转帐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取现金或不完全提现的基础上,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4)金融服务职能。现代化的社会生活,从多方面给商业银行提出了金融服务的要求。在强烈的业务竞争权力下,各商业银行也不断开拓服务领域,通过金融服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促进资产负债业务的扩大,并把资产负债业务与金融服务结合起来,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金融服务己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 2.(1)安全性(2)流动性(3)盈利性。这些目标有是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决定的,但目标的实现又实现存在一定的矛盾,应是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争取利润最大化,而解决安全性与盈利性矛盾的最好选择是提高经营的流动性。 3.证券投资避税组合的考虑原则是:在存在证券投资利息收入税赋差距,从而使两种债券出现税前收益和税后收益不一致时,银行应在投资组合中尽量利用税前收益高的应税证券,使其利息收入抵补融资成本,并使剩余资金全部投资于税后收益率最高的减免税证券上,从而提高证券投资盈利水平。 四、论述题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

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7〕5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我国再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自2006年“十一五”开局之年,我国彻底取消了法定分保,全面实行商业分保,再保险市场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直接保险市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是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将在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方面,为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支持与保障。科学规划和培育我国再保险市场,构建一个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与直接保险市场的协调发展,对于加强我国保险市场风险管理、扩大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促进和保障我国保险业整体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确保保险业“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总体目标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结合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经验,特制定《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预期目标和政策措施,引领我国再保险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一、再保险市场的基本情况 近十年来,特别是“十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保监会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再保险市场主体稳步增加,

再保险业务

第一章 1.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承担的部分 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2.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难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3.自留额:也叫自负责任额,是指分出公司根据自身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 4.分保额:也称分保责任额,是指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对接受公司 而言,这个责任额为接受额。 5.再保险的基本分类: 1)按责任限制分类: a.比例再保险: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额,分出公 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接受额均是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 b.非比例再保险: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额。主要 有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赔付率再保险。 2)按照分保安排方式分类: a.临时再保险:在安排时需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逐笔告诉对方,对 方是否接受或接受多少完全可以自由选择。 b.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双方事先通过契约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 除外责任、分保佣金、自留额、合同限额、账单的编制与发送等各项分保条件 用文字予以固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c.预约再保险:是介于临时再保险和合同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安排方式。 6.再保险的职能: 1)基本职能:分散风险。 2)职能的特殊功效: a.再保险对固有的巨大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b.再保险对特定区域内的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c.对特定公司的累积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d.再保险对某一时点的风险进行彻底分散。 e.通过相互分保,扩大风险分散面。 7.再保险的微观作用: 1)对分保分出人的作用: a.分散风险,均衡业务质量。 b.控制责任,稳定业务经营。 c.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 d.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2)对分保接受人的作用: a.扩大风险分散面。 b.节省营业费用。 c.借鉴经验的重要途径。 3)对被保险人的作用: a.加强安全保障。 b.简化投保手续。 c.提高企业信用。 d.支持自办保险。 8.再保险的宏观作用:

集团资金管理制度

集团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资金管理原则 第一条资金管理是指所有与资金有关的管理活动,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关系管理、银行帐户及存款、银行付款、对外融资、内部存贷、内部项目资金往来、外汇等。 第二条集团财务部负责根据公司董事会批准的资金管理政策,制订、监督、解释及修改本资金管理制度,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及各子公司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公司实行资金计划管理,通过编制和执行各项资金计划(包括月度资金计划和周资金申请等),对融资、付款等各项资金活动进行有序安排以控制资金成本。 第四条由集团财务部进行资金集中管理和统一支付。各子公司财务部根据集团财务部要求对本公司各部门及所属油站资金和收款工作进行管理。公司所有现金收入必须及时缴存公司的银行帐户,公司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坐支公司现金或有价票卡。 第五条公司对外融资、担保、抵押等资金业务由集团财务部统一管理,各子公司不得擅自进行上述活动。 第二章银行帐户和资金集中管理第六条集团及各子公司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申请购买、保管支票等银行支付票据,申请开通和使用网银等,必须报经集团财务部资金经理审核、财务总监批准后,按照公司资金政策办理。公司的会计账户设置应一一对应各银行账户,公司会计应每月出具银行余额调节表以监控银行未达账项。 第七条银行帐户预留印鉴原则上为法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总经理私章、副总经理私章,特殊情况必须报经集团财务部审核、集团副总经理及总经理批准。财务专用章和总经理私章的使用遵循公司相关印章管理流程,副总经理私章由副总经理本人保管。 第八条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账户性质和用途分为基本户(支付和报销专用)、收入户(收入专用)、税务专户(税务和扣款专用)、资金池专户(资金池调拨专用)、贷款专户(贷款放款及还款专用)、其他专户(根据具体业务设置)。 第九条集团设立一级收入帐户,集团及所属油站,所有收入资金全部及时归集至该帐户。 第十条集团下属子公司设立一级收入帐户,子公司及其下属油站所有收入资金全部及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摘要: 1、总则 1.1 为规范国内财产再保险市场,加强对财产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和引导,实现国内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以下简称临分),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1.3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范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范所称分入业务,指再保险接受人从其他

保险人处接受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1.4本规范适用主体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 2、再保险战略管理 2.1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公司总体分出比例的目标区间和制定公司的再保险预算。 2.2 财产保险公司应界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关键节点,设定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权限分工。 2.3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损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次事故最大自留额”(以保额为基础)。 2.4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的管理,并建立风险累积责任的识别和管理原则(地区\行业\险种)。 2.5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单一再保险接受人接受限额)的考量原则。 2.6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资产可摊回性的评估原则。 2.7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内部报告以及外部披露流程; 2.8 财产保险公司应确立再保IT系统的建设与完善目标,并组织实施。 3、再保险运营管理

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规范

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资金的内部控制,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资金,是指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公司应当关注涉及资金管理的下列风险: (一)资金管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可能遭受外部处罚、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二)资金管理未经适当审批或超越授权审批,可能因重大差错、舞弊、欺诈而导致损失。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使用、核对和清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可能导致受到处罚造成资金损失。 (四)资金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能造成账实不符或导致财务报表信息失真。 (五)有关票据的遗失、变造、伪造、被盗用以及非法使用印章,可能导致资产损失、法律诉讼或信用损失。 第四条公司在建立与实施资金内部控制中,强化对下列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控制: (一)职责分工、权限范围和授权审批程序应当明确规范,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现金、银行存款的管理应当合法合规,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使用、核对、清理严格有效,现金盘点和银行对账单的核对应当按规定严格执行。 (三)资金的会计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四)票据的购买、保管、使用、销毁等应当有完整记录,银行预留印鉴和有关印章的管理应当严格有效。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公司实行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包括: (一)资金支付的审批与执行。 (二)资金的保管、记录与盘点清查。 (三)资金的会计记录与审计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各核算主体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公司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资金业务,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公司关键财会岗位,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实行岗位轮换的关键财会岗位,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内部公布。 第七条公司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资金支付业务。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一)资金审核批准。公司董事长对公司的全面经营工作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拥有重大财务事项的最终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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