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

法学讲坛

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

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作者简介:王

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作者2010年6月10日在第十期高级检察官研修班的授课内容,发表前经作者审定。

在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很多合同纠纷的处理都要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开始,甚至有一些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是以对合同效力所做的妥当认定来作为终结的。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得到明确认可的合同的效力类型至少有这么几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除了上述四种合同的效力类型以外,其他一些相关的

法律,

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合同效力,比如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如何就这六种合同的效力类型做出妥当的认定,是处理合同

纠纷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今天下午相对比较有限的时间里,

我想选取其中几个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争议相对比较大、存在的问题相对比较多的合同的效力类型,就它们所涉及到的认定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和说明。我重点想谈一谈绝对无效的合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和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这三种合同效力类型所涉及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绝对无效合同的类型梳理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认定合同行为或者合同有关条款绝对无效的法律条文还是不少的,其中比较典型的像《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第329条的规定;另外最高法院一系列重要的司法解释里面也有不少条文确定的规则是和认定合同行为或者合同有关条款绝对无效

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比如说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等。当然我们都很清楚,其

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应该是《合同法》第52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五种类型被确认为绝对无效的合

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这五种具体类型进行梳理和归纳,可以概括为两种大的类型。

第一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可能在座的检察官会说这不就是《合同法》

第52条的第5项吗?我们知道《合同法》第52条的第3项确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

是绝对无效的。这个

“非法目的”中间的“法”其实指的也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把第52条的第3项和第5项梳理和归纳到一起,就是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规范目的的法律规定,所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意味着损害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这是第一种大的类型。

第二种大的类型是对《合同法》第52条的第1项、第2项以及第4项进行梳理和归纳的结论,那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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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第18卷第5期2010年10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Vol.18No.5Oct.2010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是其它损害包括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是绝对无效的。除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损害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合同行为绝对无效以外,还存在着其它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这些合同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

二、绝对无效合同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9年5月13号开始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其中包含着一项重要的规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能够一概地被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当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认定合同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效力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指的是什么?本来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谈到了一个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概念,叫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认为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不宜出现太多法律中尚未使用的新术语,所以最高法院就把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概念———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给拿掉了。但事实上既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使用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作为对应概念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难以回避。

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如何去识别和判断违反的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强制性规定,该不该认定这个合同行为绝对无效?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举个例子。

某地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进行工程的建造。我们知道建筑市场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乙公司非常珍惜这样一次机会,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操作规程,要求所有参与工程建造的工人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来进行这项工作,并且经乙公司手购买的材料一定都是上乘的材料。经过近两年的辛苦劳动工程完工了,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而且由于工程质量实在是太好了,还获得了当年本地颁发给建筑企业的一个最高奖项。但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就起诉了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甲公司收到了乙公司的起诉状以后,给法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其中谈到不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称在跟乙公司协商谈判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时候不知道乙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工程完工以后,一个偶然的机会才了解到原来乙公司是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的。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是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就没有了。第二个理由认为乙公司不具备资质而进行工程的建造,是典型的违法经营行为,甲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是在跟违法行为做斗争。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理由成立,就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

乙公司上诉到省高院。该院的法官就如何处理这个案件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的对,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肯定是无效的;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但同时又认为不支付工程款对乙公司不公平,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由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不当得利返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建筑法》的第26条第2款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但它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第26条第2款的含义的话,就会发现该条主要是给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提供法律根据的。依据我国《建筑法》第65条第2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而这个合同其实还是可以生效的。合同作为生效来处理,不排除行政机关对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另外我们知道一些工程质量问题不是通过简单的验收就能发现的,有些隐蔽瑕疵可能经过了多少年以后才能发现,合同有效对甲公司也是有利的,因为甲公司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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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的了解,最后该省高院采纳的是第三种意见。我们在座的各位检察官可能会提出来,这个好像不大符合最高法院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1月1号施行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当时最高法院负责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位副院长还专门以接受记者访问的方式对这个司法解释进行了说明,他强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60多条,如果违反了都认定它是无效的,就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大量的强制性规定是服务于行政管理需要的,违反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第1条第1项以及第2项确认,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第2条却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是认定合同无效但按合同有效处理,我在后面会解释为什么司法解释会采取这样一种处理方法。这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即《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确立的规则究竟是一个什么类型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它涉及到了对强制性规定进行类型区分问题。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从强行性规范说起。所谓强行性规范就是必须得到执行、必须得到实现的法律规范,或者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我们现行民商事法律包括通过民商事法律中的引致性规范,可以把很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引入到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来。根据功能和作用的不同,强行性规范又可以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我们称之为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我们称之为禁止性规范。

(一)强制性规范

就强制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一个问题就是强行性规范中间的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一回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中间的强制性规范,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影响到合同行为的效力,但是从来都不会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成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

我举个例子,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密切相关的强制性规范,要算《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哪些类型的交易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呢?比如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在订立以后,当事人都要到商务主管部门去办理审批手续。另外涉及到核技术的出口、国防专利技术的出口、一些敏感物品的出口,以及一些珍稀动植物资源的出口和进口等,也是要去办理批准手续的。市场主体在进行这样一些类型的合同交易时,都必须要办理批准手续,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还强调有的合同是登记才生效的,登记才生效的有哪些合同?在《物权法》施行以前有一个非常典型的规定,那就是《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该条确认用《担保法》第42条列举的财产来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设定抵押权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要件。当然从《担保法》颁布的那一天开始,《担保法》第41条就是广受批评的对象,所以在《物权法》起草的时候,《担保法》的第41条已经为《物权法》的第187条和第188条所取代。但就所谓的对外担保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条第1项和第2项仍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以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如果在交易实践中间,交易关系的当事人违反了这样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应当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而不采取,会不会导致合同行为绝对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第一句话,“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当然不是绝对无效,未生效的意思是合同的生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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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尚不齐备,所以还没有生效,一旦生效条件齐备了,它还是能生效的。生效条件不齐备,不代表该合同就是一个损害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的合同,如果这个说的还不够清楚的话,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8条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更说明了这个合同肯定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以往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间曾经一度被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今天已经很清楚了,根本就不涉及到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如最高法院在1991年给黑龙江高院的一个批复中,曾经就因为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主张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第二句话就回答了这个问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为了强调这一点,《物权法》专门设计了第15条,重申了这条法律的原则。《物权法》的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为什么当事人在交易实践中出现了这种违反强行性规范中间强制性规范的情形,跟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点关系都没有啊?因为这些情形根本就不是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与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所以和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点关系都没有。

我们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这个约定的效力怎么样?比如说双方在房屋买买合同中约定只要房屋的钥匙交了,所有权就转移了,不用去办登记手续。或者双方约定说我们之间买卖机动车,只要我把机动车交给你了,你不但能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且你所取得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所说的,这个约定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绝对无效。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和违反强制性规范是两回事,强制性规范是强行性规范的一种,我们一开始就说了,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叫强行性规范,这说明什么?说明每一个强行性规范的背后都有一个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不能约定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现在你约定排除了,这个约定就是绝对无效的约定。

(二)禁止性规范

我们说强行性规范中间的强制性规范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间的强制性规定不是一回事,那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间的强制性规定一致的是什么?就是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顾名思义,就是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那才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中所说的强制性规定就是一般我们所讲的禁止性规范。这又涉及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我们在工作实践中遇到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时候,怎么对合同的效力做出妥当的确定,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谈谈涉及到禁止性规范法律适用要注意的三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一定要把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范,与当事人行使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严格区分开来。如果仅仅是行使依据特定合同行为所取得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就跟合同行为的效力判断一点关系都没有。举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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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的案例,某省甲公司取得了在特定矿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面,矿产资源的价格非常低,甲公司为采矿投入的资金超过了采矿获得的收益。甲公司就非常想把采矿权转让给别人,但在这个背景下想找一个下家是很难的,后来经多方协商,终于有一家乙公司愿意接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并且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乙公司取得采矿权以后没过几天,矿产资源价格大幅度上升,挣了很多钱。甲公司就找乙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乙公司坚决不同意。最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存在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他们找到什么样的根据说这个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大家知道,我们国家为了维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是不允许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乙公司采矿的时候就是到了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范围以内去开采矿产资源了。甲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在讨论这个案件时,我举了一个不太恰当的例子:甲从超市里面买了一把菜刀,一出超市还没到家就遇到了自己的仇人,抡起菜刀就把自己的仇人杀了。这个时候他和超市之间买卖菜刀的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我们知道合同效力一点问题都没有,至于说你抡起菜刀把仇人给砍了,那是你在行使菜刀所有权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这与合同效力判断一点关系都没有。同样在转让采矿权的案例中,乙公司根据生效合同取得了采矿权,只是在行使采矿权的过程中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个规则:要把合同行为本身违反禁止性规范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严格区分开来。这个问题我也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这是2004年我和王利明老师去浙江高院调研的时候,浙江高院的一位法官提的一个问题,甲乙两公司订立买卖100吨原油的合同,结果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100吨的走私原油。这个合同的效力如何?还有一个例子,是我在北大法学院任教的时候,曾经给本科同学布置一个作业,让他们去搜集一些法院在审判中间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最后有很多同学交上来的都是一个案例:一家医院和一家销售医疗器械的公司定了一个买卖一定数量某种型号医疗器械的买卖合同。医疗器械公司把医疗器械交给这家医院以后,医院在使用的过程中间出了问题。最后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发现,这批医疗器械质量严重不合格,是禁止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医院起诉要求医疗器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医疗器械公司提出抗辩:既然我提供的医疗器械严重不合格,是禁止流通的,那么我们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该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既然合同都无效了,充其量是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怎么是承担违约责任呢?大家知道违约损害赔偿赔的目标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目标是不一样的。违约的赔偿是要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让守约的一方处于如同合同义务得到正常履行的状态,而缔约过失的赔偿是让对方当事人通过赔偿处于如同没有发生交易的状态,所以就同一情形而言,一般违约赔偿的数额要高于缔约过失赔偿的数额。

我们说这两个案例中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说甲公司交付走私原油,医疗器械公司交付禁止流通的医疗器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的规范,与合同效力的判断一点关系也没有。要把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范严格地区分开来。

第三个规则,只有当合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时候,我们才需要区分究竟违反的是效力性的规定,还是管理性的规定。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是河北高院请示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件。河北一家信用社和当地的一家企业订立了一个借款合同,信用社一次性提供给这家企业总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结果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并起诉到法院,法官在审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间发现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的时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而这家信用社不是一个资金实力很雄厚的信用社,它提供给这家企业的1200万元贷款超过了其资产余额的10%。河北高院的法官就怎么处理这个案件,围绕合同效力的认定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说合同有效,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第二个意见说这个合同应该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超过10%的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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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以内的就有效。第三种意见说《商业银行法》第39条不是让法院拿来认定合同无效的,是为人民银行对违法的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提供根据的。三种意见争执不下,请示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00年的1月29号作出了批复,批复中间就说《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是服务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管理需要的,违反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那下面我就回应一下前面提出的问题,为什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将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第2条和第3条又都按照有效处理?据最高法院的法官介绍,当时最高法院本来并不准备规定,“不具备相应建设资格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他们也觉得违反《建筑法》第26条未必就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有关部门就提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当对不具备建设资格的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时候,违法经营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抗辩:法院都说这个合同是有效的,你怎么能对我进行处罚呢?这样会增加行政处罚的难度。当然我们知道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进行处罚是不以合同无效为前提的。合同有效无效那是民商法的判断,是不是有行政违法行为,那是行政法上做的判断。如果存在着行政违法的行为,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行政处罚。

(三)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区分

关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区分方法,也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涉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我结合一些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和说明。

第一种区分方法叫形式的区分方法,即从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入手来进行区分。有一些禁止性的规范它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这种禁止性规范在我们国家以往民事司法的实践中间通常都被认定成为效力性的规定。这种禁止性规范的特点是绝对不允许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出现,比如说买卖毒品、雇凶杀人、拐卖妇女等。在法律法规中效力性的规定是非常非常少见的。

还有一种禁止性规范或者是禁止特定人从事某类交易,或者是禁止在特定地点从事某类交易,或者是禁止在特定的时间从事某类交易,或者是禁止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这种禁止性规范是我们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上比较常见的禁止性的规范。交易行为本身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禁止的是特定人去做,特定的时间去做,特定地点去做,或者以特定的方式去做,这种禁止性规范在我们国家以往的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违法管理性禁止性规范通常都不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

关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我再举几个例子。第一,关于禁止特定人从事某类交易行为的。我们国家好多的交易都是有市场准入资格要求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才能从事交易,没有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就不能从事某类交易,但这类交易本身法律是不禁止的。比如说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这个交易我们法律禁止吗?不禁止。是谁都可以来做商品房预售吗?不可以。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经过审批手续的办理,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了,才可以订立商品房预售的合同。那现在问题就来了,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吗?当然不是,因为违反的是禁止特定人从事某类交易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解释》第2条是这么说的,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合同是无效的,起诉以前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合同就有效,那起诉之前没拿到的,合同就是无效的,但这个无效也不是绝对无效,是尚未生效。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前,当时效力性、管理性的区分还不是那么明确。严格来讲《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违反的就是管理性的规定,房屋都已经卖给1万个,1千个业主了,你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好多开发商巴不得呢,特别是在房价上涨比较快的时候。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房屋的,进行行政处罚就可以了。

另外,公务人员是不能去公司入股,搞经营活动的。那如果说有搞经营活动的合同效力怎么样?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大家也知道前几天发生在陕西的法官入股经营煤矿案,媒体做了公开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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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这种禁止性规定至少根据学界的意见,它是禁止特定人从事某类交易的,你去做了就要有处罚或者是处分,或者是承担刑事责任,合同行为的效力不应当因此无效。

大家看到我们的《行政许可法》的第12条,有不少的行政许可是跟市场准入的资格是相关的,所以你从事易燃易爆品的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那都要取得市场准入资格才可以的。你办一家旅行社从事境外旅游,取得准入资格才可以,这都是禁止特定人从事某类交易的问题。没有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就做了,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或者叫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它主要是行政处罚的问题。

第二个,禁止在特定的时间从事某类交易。给我印象比较深的有两个实例,一个是北京市的烟花爆竹并非一年四季都能买到,只有快过年了才会搭起一个个小账篷,销售烟花爆竹,春节一过马上就没了。另外一个就是在汶川大地震和玉树大地震发生以后我们有一个全国哀悼日,全国哀悼日的时间有一些合同是不能从事的。比如卡拉OK厅不可以继续开放,娱乐场所不能继续营业,电影院是不能再放电影的。但是有人违反这个规定了,某个电影院放电影了,这个合同无效吗?不是,但可以对这个电影院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个,禁止以特定的方式从事某类交易。我们知道买卖手表是可以的,但允不允许以传销的方式来买卖手表?是不可以的,这个是违反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

我们在座的检察官可能会提出来,能不能根据法律条文的文字来判断是不是一个效力性的规定?这个要注意,尽管禁止性规范大多数是用“不得”这样的表述方法,但“不得”这个词的背后并不总对应着一个效力性规定。

我举一个例子,《物权法》的第72条的第1款里面就用了“不得”这个词:“业主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不得以放弃权利拒绝履行义务。”《物权法》的第72条第1款我印象很深,《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参加讨论的法官讲过这样的案例:某高层住宅楼的住户对如何缴纳电梯的运行和维护费用产生了争议。一楼的住户就提出来,你看我家住一楼,我们这辈子也不可能用这个电梯,所以这个电梯的运行和维护的费用我们家不该承担的。听说一楼的住户要不交电梯费了,二楼的住户也不干了,说有等电梯的时间我早就爬楼梯了,所以电梯我也不用。听说一楼、二楼都不交了,顶楼的也提出来了,说我们家是住顶楼,从理论上讲我们家最该坐电梯,但是我们家人各个都爱锻炼身体,每天回家都只爬楼梯,不坐电梯,所以这个费用我们家也不该承担。那这个案件怎么处理?我们说无论哪层的住户都有权利乘坐电梯,具体坐不坐是自己的事,但是不得以放弃权利来拒绝去履行义务,这样的背景下有了《物权法》的第72条的第1款。那么这个条款是禁止性规范吗?这个楼上的业主达成协议,一楼住户不用交电梯的维护费用了,可以吗?当然可以,涉及到业主和业主私人利益关系的安排,遵守业主自治的原则。或者这个小区里边的业主甚至做出这样的决定都行,说这一户男的很帅,女的很漂亮,他们在小区里面出现大家的心情都很舒畅,他们的电梯费免了,可不可以呀?当然可以,业主自治。所以,第72条第1款使用了“不得”,但不能因此就说这是一个禁止性规范。

最高法院一直在起草《物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就涉及到一个问题,《物权法》的第191条的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有人就说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是无效的。这是《物权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重点讨论的问题。至少现在多数人是这样的观点,这里的“不得”不代表是禁止性规范。因为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就转让的话,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甚至不存在损害任何人利益的问题,怎么能说是一个效力性的规定呢?所以根据“不得”这个词来判断是非常冒险的。我再举一个例子,《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个条文中出现了“不得”,代不代表着它是效力性的规定呢?《物权法》第89条是一个不完全法条,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怎么办?应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第1款才能够找到答案。它本身就是一个不完全法条,根本就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规范,更谈不到是效力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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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第二种区分方法叫做实质的区分方法。实质的区分方法是与法律人的专业技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能够妥当地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去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的规定需要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去分析和判断禁止性规范的规范目的。我们所面对的这个禁止性规范究竟是不是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如果一个禁止性规范经过我们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我们发现它是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那它就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比如禁止买卖假证,禁止买卖妇女,这种禁止性规范它都是直接维护公共利益的,只要有买卖假证的行为就会损害公共利益,只要有买卖妇女的行为就会损害公共利益,这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是我们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以后发现,这种禁止性的规范是以维护维护管理秩序为目的。扰乱管理秩序并不能说一定损害公共利益,只能说存在着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

这两种区分方法在我国以往民事司法的实践中间相对来讲都还是比较常见的方法。还需要说明的是,就算是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效力性和管理性的规定也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说清楚的,它们的区分最终也要靠法官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分析和判断。

三、绝对无效合同之二:其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合同法》第52条里,首先把公共利益分成两种,一种叫国家利益,一种叫社会公共利益。那国家利益指的是什么呢?它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这里面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企业的利益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国家利益,只是在某些情形下,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可能同时也是国家利益,但并不能说它一定是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在我们《合同法》上被分成了四种类型:《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的。集体利益是什么?我记得2000年12月28号到29号,全国人大法律委和常委会的法工委开了两天的会议,重点讨论王利明老师领导的课题组拟订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部分,当时讨论集体所有权的时候就讨论到了集体利益,讨论来讨论去最后形成了一个共识,说民法上没有一种利益的类型叫集体利益。那可能在座的各位检察官会说集体组织的利益不是集体利益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利益不是集体利益吗?当然不是,集体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有法人资格的,它的利益是法人的利益,没有法人资格的,他的利益是其他组织的利益,法人的利益也好,其他组织的利益也好,都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不叫集体利益。所以集体是伦理学上的一个词,不是民法上的一种主体类型。那有人说村委员会的负责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就把土地发包给别人了,这不是损害集体利益吗?不是。这叫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即损害了特定的集体成员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0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第10条,这种行为是一个无权代表的行为。所以说损害集体利益的说法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表述。

恶意串通损害了特定或者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是绝对无效吗?最高法院在《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第1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69条等等这些司法解释里面已经明确表达了这个观念,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取决于特定第三人的意思,他想让它有效它就有效,他想让它无效它就无效,这是我们所讲的相对于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恶意串通行为只有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时候,合同才绝对的无效。为什么?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我们为什么要反垄断?就是因为垄断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第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种社会公共利益跟《合同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有关系,《合同法》53条第1项规定: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是绝对无效的。因为与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每个人的生命利益是我们每个人的私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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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

吗?有的人说当然是了。那是我们的私人利益我们可以随意的进行处分吗?有人说可以呀,自杀不就是对自己生命权的处分吗?法律上认可我们处分自己生命利益的权利吗?我们说自杀是法律无法避免、无法防范的,并不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如果允许我们去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的话,那这样的合同就能有效了:一个人真的不想活了,但是他的确没有勇气去自杀,就和朋友约定,由朋友将其杀死,其死后的财产归朋友所有。如果朋友真这么干了,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啊?当然要承担了。不仅是我们国家,所有的文明国家都是把这类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种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消费者、劳动者、未成年人、妇女这些群体的利益,我们也是作为社会公共社会利益来对待的。这是因为弱势群体是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维护自己利益的群体,那就需要运用社会公共利益,动用国家公权力,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保护。这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是比较典型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相应的法律体现。

第四种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法》第53条第2项的规定有关系,《合同法》第52条的第2项说,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为什么无效?我们的《合同法》认为,用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私人利益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四种类型。当然,就算我们对公共利益做了这样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最终还是要依靠在实践当中法官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具体的分析和判断。

四、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

跟绝对无效的合同相比,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绝对无效的合同一定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所以它是严重违法的合同。而一个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损害的是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这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和绝对无效首先的一点区分,也是一个根本性的区别。我举一个例子,比如说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第10条说出卖人和购买人恶意串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让前手的买房人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前手的买房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出卖人和购买人恶意订立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个地方的无效是典型的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因为被损害的是前手的买房人,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

第二,绝对无效的合同,法官是可以主动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即便当事人诉争的是合同是否违约,法官审查发现合同是无效的,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但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中,法官即便发现了双方的合同损害了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得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只能当特定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法官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绝对无效的合同对谁来说都是无效的,不但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无效的,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来讲也是无效的,所以叫绝对无效。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仅仅是在特定第三人的关系上合同是无效的。什么意思呢?比如开发商把房子卖给了甲,又把这个房子卖给了乙,甲请求法院确认后一个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况下,仅仅在和甲的关系上合同无效,也就是在甲看来开发商跟乙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在开发商和乙之间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而且对于甲以外的其他人来讲合同也仍然是有效的,仅仅在特定第三人的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有效。那如果开发商已经把所有权过渡到乙的名下了,甲怎么办呢?甲有权要求把房子恢复到开发商的名下,然后再让开发商过户登记给甲。但是在开发商和乙之间合同是有效的,乙最后得不到房子怎么办?乙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绝对无效的合同叫自始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不用有权机关去确认它,它就是无效的。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必须由特定第三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了特定第三人的请求,合同对第三人才无效。

第五,绝对无效的合同由于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所以没有生效的可能。而一个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就不一样了,在前面提及的例子中,如果第三人不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和乙的合同是无效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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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商和乙订立的合同对谁来讲都生效的,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一念之间。

五、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条款已经生效,部分条款还没生效,这个合同处在一部分有效,一部分还未生效的一种状态,而且已经生效的部分常常是为了推动整个合同以后完全生效而出现的。就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我就举一个例子,不展开来说了。比如说这段时间世界杯踢的正热,销售家用电器的商场促销最新型的一种电视,这种电视据说性能非常的优越,你坐在家里面看电视就像自己在足球场上踢球一样。由于是高新技术产品,每台售价100万。100万买台彩电对于好多人来讲恐怕都还不是那么的简单,要好好的考虑考虑才行。商场说这样吧,只要你交首付款10万元,你把彩电拿回家去看,剩下90万你在两年之间分期付完就可以了。但是你分期付完余款之前,那彩电的所有权仍归商场,这就叫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这个合同在购买人支付完余款以前是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一部分合同条款已经生效了,包括交付彩电给买方,买方支付10万元的首付款,以及分期支付余款等,但是还有条款没生效,所有权还不转移给买受人。这种合同是基于约定产生的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还有一种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那就是我前面提到的。最高法院在起草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想把没办批准手续之前合同的效力状态认定成为是尚未完全生效。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中方提供主要的材料、负责办理审批的手续,外方负责出一部分资金,这一部分合同条款是不需要批准就能生效的合同条款。但就整个合同来讲的话,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得在批准以后才能生效,在批准以前合同的状态也是尚未完全生效的。将合同认定为尚未完全生效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比如中方未按合同约定去办审批手续,外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中方说合同是批准才生效的,没批准就不生效,合同不生效我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成了没办批准手续的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办批准的手续,批准手续办不下来合同就无效,无效就不能去办批准的手续,陷入恶性循环而难以自拔。我们说办理审批手续的条款无需批准就已生效,不履行该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具有这样的功能。

(责任编辑:杨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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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5个法律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我们的生活中,合同无处不在,大到国家间贸易往来,小到每一个自然人的衣食住行,处处能看到合同的影子。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来法院打官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明显增多。本期京小槌普法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大家系统讲一讲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防控。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况。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例如:A与B约定双方合作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双方各出资50%,贷款双方各承担50%。交房后A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B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后A与B协商解除合同,B返还A已支付款项八万元。此种情况即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例如:冯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冯某承包某村委会大棚一个,村委会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影响冯某正常使用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后村委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大棚,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村委会逾期交付大棚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冯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冯某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

【收藏】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

【收藏】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 作者| 徐忠兴来源| ilawyer■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智合立场投稿请联系微信/邮箱:txqm33 / wjx-Wa tougao@https://www.360docs.net/doc/5d9522100.html,阅读提示:合同效力是依法裁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与前提,对于正确处理相关合同纠纷极为重要。作者系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性案例,从中提炼出77条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今天推送其中的1-40条规则。注:后台回复“40”获取含“实务详解”的审查认定规则PDF。一合同的生效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判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

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典型判例:广州市仙源 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裁判规则: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 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 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 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 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典型判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提要]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 便应运而生。本文从阴阳合同的成因出发,探究不同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对建筑市场价值导向的影响。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因基本建设工程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的意义,故工程建设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 所谓阴阳合同(也叫“黑白合同”,)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合同解除通知函范文

合同解除通知函范文 怎么写合同解除通知函?下面是AAAAAA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合同解除通知函范文1 刘xx阁下: 因你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所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现向你函告如下: 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八拜支行于20xx年12月22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23.4万元,期限10年,120期,并以位于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和亲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二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xx年12月22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二公证处对合同办理了(20xx)呼二证内字第137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现八拜支行已经合并到新华支行。截止20xx年2月17日,你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外,您已经累计47期没有按时还款,所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现通知你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你三天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金162709.04元,利息2661元,罚息88元,合计165458.04元。否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中优先收取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

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特此函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 20xx年x月x日 合同解除通知函范文2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康物流分公司: 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大力协助和配合! 关于贵我公司年月日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将于定,在合同到期后,将停止此合同续签。我司将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与贵司结清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 再次感谢贵司在以往合同执行中的鼎力支持! 特此通知。 顺祝商祺! 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合同解除通知函范文3 致***公司: 贵司与我两司于****年**月**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协议相关内容) 我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规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但是贵司仍未履行自己的相关合同义务。期间,经我司与贵司多次沟通,贵司均一直拖延

附条件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履行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附条件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履行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附条件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附条件合同效力的特点 与不附条件的合同不同,附条件合同在不同阶段其效力并不相同。附延缓条件的合同成立后,产生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据此,当事人都不得任意撤回或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不当阻止或促使条件成就,否则将拟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二)影响附条件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一般合同有四项生效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及可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除需具备上述要件外,还须条件成就,方发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与否确定之前,当事人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不得不当地阻碍或促使条件成就,否则,构成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会产生与行为人行为指向相反的效果。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就是条件的内容或者是条件内容之一,此时,当事人则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如果其恶意地不作为,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视为条件成就,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判断当事人 为利益与条件确定地成就或不成就之间的关系。(1)从行为目的看,如果行为人不作为的唯一目的是阻止条件成就,则可认定其行为不

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合同生效;如果行为人不作为的目的不是阻止条件成就,而是有其他合法目的,或者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其他合法目的,则不能认定条件成就。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若通过司法考试就将摩托车赠送给乙,但在司法考试期间,甲父亲病重需要甲陪护,甲未能参加司法考试,则不能认定条件成就。(2)从利益关联看,如果行为人不作为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有损其利益,则不能认为恶意不作为。例如,甲乙两个公司签订转让房产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约定甲方搬出房屋内所有办公设施后该合同生效,向乙方交房。现房屋价格下跌,该房屋仅值印万元,甲方尚未搬出房屋,一般不认为是恶意作为,不宜认定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合同所生效条件相关,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以及其行为与利益的关联性两个因素。 附条件合同包含当事人两层约定:一是合同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二是双方对合同效力的控制,即条件。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之前和之后亦不相同,呈现阶段性的特点。但是《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此外,《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合同怎样才有法律效力[工作范文]

合同怎样才有法律效力 篇一:如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 如何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为更好地适应公司的良性发展,增强公司的社会竞争力和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很多公司都为自己量身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如何才能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呢?以下就由易法通专业律师为大家一一指导。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 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就是说,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特别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例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认定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的重要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也就是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一点容易理解,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企业规章制度肯定得不到认可。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加班有加班费,费用标准也都列明了,但是如果企业在规章制度中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加班费标准,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三、规章制度应当向员工公示 这就意味着公司应当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向员工告知并公示。最可靠的作法是,一人发一本《员工手册》,在手册中列明企业与员工管理相关的所有规章制度,员工在领取时签字,或者是组织员工参加《员工手册》培训,并且安排员工签到、进行考试。员工的签字和培训的签到和考试的答卷都可以成为向员工公示的证据。 易法通专业律师提醒您:在现实工作中的实践问题,也许看起来跟本文的 问题差不多,但细微的差别就可能需要不同的处理方法,所以遇到细节问题时最好还是事先咨询一下律师的意见,尽可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

合同在法律上的界定

法律合同界定之探讨 发布日期: 2010年8月25日19:20 admin【大中小】【打印】 王海燕 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法律合同,需要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在涉及合同概念的边缘地带,当事人意思是主观标准,还需要结合一些外在客观标准来界定合同的定性。“协议内容可处分性”、“义务相互性”、“法益价值重要性”、“信赖行为”可以成为界定一个合同是否为法律上合同的客观考量因素。 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理论发展简述 合同,是现代社会每个人都耳熟的一个名词。然而,要在法律上给合同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则是十分艰难的。由于历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普通法国家习惯称“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惯常用“合同”语词。就合同和契约有无差别,我国曾有学者对二者差别做过尝试,认为: 为谋不同利益而合意者应为契约,例如买卖,买者为物而卖者为钱;为谋共同利益而合意者,则应为合同,例如合伙合同,合伙者的利益是一致的。[1]即认为契约是重在相反意思的;合同重在同向意思。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合同和契约同义。我国学理和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区分。本文亦主张合同也称契约,二词可以相互替代。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契约从语词上更合适,比如“契约自由”、“契约关系”等。 由于契约关系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对其定义至今亦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考察契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会发现两大法系对契约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差异。 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著作中论述了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的由来。李永军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契约概念也是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

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在私法上,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契约的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公元前两世纪以后,债的协议受市民法的保护,成为契约;不受市民法保护的,称为‘简约’(Pactum)。《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定义,即是从罗马法承袭而来,依照该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 ‘契约,为一人和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合意’。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这一定义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关于契约的最传统的经典性定义,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定义中包括了两个要素: 其一为双方的合意;其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和原因。”[2]可知法国民法典中把“合意”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和效力根本要素。而《德国民法典》因设立了总则,为了使总则与各部分有机联系和保持逻辑的严密性,在总则中创造性的规定“法律行为”,契约被归入法律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在民法典的第二编中,合同仅是作为“债的关系”的个别形式。因此,在德国民法上,“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双方行为。”总之,德国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在受法律拘束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在于,两个以上的人通过相互协作一致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发生。[3]因此,一个合同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没有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为准的。即,合同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德国学者解释: 合同正是这样一个过程,即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自己的自由交由他人支配,即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承担向他人“给付”的义务。正是这样,合同成了法律自由权利王冠上的宝石。[4]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把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形式来规定的。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契约法有以下发展: 日本学者内田贵主张重塑契约理论的“契约的再生”,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条款形成关系契约的规范,来解决现代“契约责任的扩大”;以及我国学者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提要]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本文从阴阳合同的成因出发,探究不同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对建筑市场价值导向的影响。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因基本建设工程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的意义,故工程建设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 所谓阴阳合同(也叫“黑白合同”),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 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

建筑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的法律效力

篇一:合同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30 小题。每小题l 分,共3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 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 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体现于( ) a. 合同的签订 b. 合同的履行 c. 合同的解除 d. 合同的变更 2. 甲外贸公司与 a 企业签订一份进口物料合同,约定l8 个月内分四批交货。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该物料的国际市场价格飞涨,甲外贸公司向 a 企业提出请求相应提高价格,被 a 企业拒绝,而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法院所依据的合同履行原则是 ( ) a. 适当履行原则 b. 协作履行原则 c. 经济合理原则 d. 情事变更原则 3. 关于合同履行地点,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履行地点只能由当事人约定 b.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c. 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d. 履行地点可由合同性质确定 4. 下列关于合同保全制度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 合同的保全与合同的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b. 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c. 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d. 合同保全与违约责任不同 5. 下列关于代位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 a. 代位权的行使可以意思通知的方式为之 b.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c.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之 d. 债权人的代位权与代理权十分近似 6. 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标准是( ) a. 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转让 b.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 c. 低价转让 d.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7. 债权人转让债权( ) a. 应通知债务人 b. 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c. 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d. 以上均不正确 8. 陈某与何某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何某,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陈某必须转让全部债权 b. 陈某转让权利的通知不能撤销,除非何某同意 c. 陈、何二人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d. 如陈某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转让无效9. 下列属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的是( ) a. 通知债权人 b. 取得债权人同意 c. 通知债权人或取得债权人同意 d. 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承受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10. 下列情况下,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 情形是( )

对合同效力有关问题的再认识

对合同效力有关问题的再认识 对合同效力有关问题的再认识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能否得以正确处理的关键。《合同法》施行后,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这一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以往很多当然无效的合同,现在成了可撤销的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甚至是有效的合同。 为了正确认识合同的效力,有必要对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几个概念加以阐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合同双方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合同的生效与否,是法律判断的范畴。未成立的合同,当然不发生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但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并不当然生效,其可能是无效的、可撤销的、或暂未生效(效力待定)的。因此,在审判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要查明合同是否成立,还要依法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出正确评判的基础上,才能依法确定合同双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到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但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撤销。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该规定未对违法的程度加以限制,造成原来大量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合同违反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有关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将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强制性规定通常使用“必须”、“不得”、“禁止”、“应当”等措词,但是,由于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份,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词就认为属强制性规定,将会造成大量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意图。

(工程合同)解析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之法律问题林镥海胡玉芳

解析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之法律问题--林 镥海胡玉芳 引言 所谓“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送交政府部门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阳合同”,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称为“阴合同”。这一现象在众多领域均有出现,如商品房买卖、房屋拆迁、房屋租赁等,但在建设工程中尤为显著。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筑法》执法检查组发布的报告中称:工程招标中的“黑白合同”问题很突出,“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阳合同”有效还是“阴合同”有效,审判机构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些判决给市场主体带来了不同的价值导向,也给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不稳定,并牵涉到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拖欠等重大问题。因此准确分析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法律性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稳定建筑市场,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以下,将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建设工程“阴阳合同”表 现形式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立法宗旨进行分析,由此来确定 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但 是由于建设工程商品的特殊性,使它具备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 1、建设工程与招标投标的紧密联系 一般民事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形成合意,但建设工程合同 不仅需要当事人形成合意,还引入了政府部门的监管。特别是政府 投资项目及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公益工程如住宅等,世界各国普遍 采用了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我国 2000年1月 1日开始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第10条则把招标投标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二种。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 方式”。要约与承诺可以有多种表现方式,在招投标过程中则表现为:

有哪些无效合同认定原则

有哪些无效合同认定原则 无效合同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国家公权不应当过分干预私法下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 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

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

公章合同协议书章等的法律效力

公章合同协议书章等的 法律效力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公章、合同章等的法律效力 1、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即授权代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 2、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如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印章所有者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3、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 4、发票专用章,单位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

5、合同专用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 而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合同和协议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但这不说明使用合同专用章签合同生效,公章签合同不生效。实际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产生法律效力。 6、电子签名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部法律宣告了电子签名的在市场经济往来活动中的法律效力,标志着能够表明企业法人法定身份和资格条件的方式有了一个新的突破。这必将为今后的电子招投标活动即网上招投标活动,开拓了一个新的、广泛应用的模式。

主合同与从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与民事责任的承担.DOC

主合同与从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与民事责任的 承担.DOC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北京的A进出口公司、山东淄博地区的B皮革制品公司、美国的C经营公司共同签订了《对美皮衣出口及货款 支付议定书》(下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 1、A公司与B公司将按照C公司提供的皮衣款式样及技术细节生产皮衣并以卖断方式向C公司供货,C公司在货物出运后60 天以T/T方式向A公司付款。 2、A公司将以C公司订单有关内容和所确认价格与C公司签订相应外销合同,同时与B公司签订相对应的内销要货合同。 3、A公司与B公司共同测定生产成本并议定出口价格。 4、A公司负责皮革款的前期投入(计380万元),B公司负责 生产皮衣所需辅料及人工工资。 5、B公司保证按时、保质保量生产出皮衣。 6、A公司将在每一合同的货物出运收汇后5个工作日内,把货物余款汇付B公司。笔者认为,三方协议是一个A公司与B公 司联合生产皮衣,再向美国C公司出口收汇的一个合同型(协作型)联营协议。

依三方协议相关条款,A公司与B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了01号《加工收购议定书》,约定生产1万件皮衣出口至C公司。货款支付方法同三方协议有关细节。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 2001年7月,一万件皮衣海运发货,同年9月C公司在纽约港口提取上述货物,但是C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虽经A公司在美启动司法程序,但终未能收回货款。在这种背景下,B公司于2003年7月在淄博地区某基层法院(D法院)起诉了A公司,要求A 公司支付皮衣款150多万元。 D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3年10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A 公司偿付B公司150多万元皮衣款。随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笔者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 二、案例评析 D法院在长达17页的判决中主要作了如下认定: 1、本案中存在三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一是A公司与C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二是A公司与B公司所签加工合同,三是B公司与皮革生产厂家的皮革买卖合同。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就01号合同来说,A公司即负有对B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

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2004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7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

合同解除练习题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单项选择 1、按照合同,当事人下列选项中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是() A、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次要债务 B、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次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债务 2、甲商场与生产月饼的乙公司在中秋节前签订了月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中秋节之前应当向甲商场交付100箱月饼,甲商场货到付款。由于市场对月饼的需求量极大,乙公司生产的月饼一直供不应求,所以未对甲商场供货。中秋节过后两天,乙公司向甲商场运送了100箱月饼,并要求甲商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付款。甲商场当场表示解除合同,并拒绝签收货物与付款。下列说法正确的是(0 A、甲商场的行为不合法,因为乙公司只是迟延履行罢了 B、甲商场的行为合法,因为其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C、甲商场的行为合法,因为乙公司履行迟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D、甲商场的行为不合法,因为乙公司虽然迟延履行,但甲商场并未依法进行催告 3、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是() A、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乙 B、当事人甲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分立 C、老王买老张收藏的字画,合同订立后突发大火,字画被烧毁 D、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现对方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4、甲与乙签订合同,购买乙饲养的一头怀崽的母牛,但由于山洪爆发,母牛被水冲走,那么() A只有甲享有合同解除权 B 只有乙享有合同解除权 C、甲乙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D、解除权人应当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5、在合同生效之后,甲公司迟迟未履行只要债务,在乙公司数次催告后,甲公司仍未履行,给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那么() A、乙公司只能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解除合同 B、乙公司只能解除合同,而不得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乙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和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中任选一个 D、乙公司既可以解除合同,又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6、合同解除引起的法律效力是() A、合同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 B、合同面向将来继续有效 C、尚未履行的应继续履行 D、尚未履行的应停止履行 7、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解除合同。 A、可直接解除合同 B、只能通过人民法院 C、经催告后 D、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8、下列合同解除后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的是() A、租赁合同 B、委托合同 C、买卖合同 D、服务合同 9、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 A、有溯及力B。无溯及力C、具体情况具体分析D、由法院裁决有无溯及力 10、合同解除,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A、丧失 B、不受影响 C、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D、附条件的消灭

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一:黑车的买卖合同是否拥有法律效力】 北京合同律师尹泽海律师介绍:2013年9月,陈某林以租赁汽车为名,将王某某个人所有的一辆宝马轿车骗走。2013年11月,陈某林将该车卖于被告斤某某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2014年4月,原告在安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斤某某手中购买该车,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以195200元价格卖于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双方当场办理了车款交接。2013年12月,县公安局民警以及车主王某某告知原告车是陈某林涉嫌诈骗案车辆,让原告好好保管,不准转卖,但原告2013年12月又将该车以200000元价格卖于苏某。该车未办理过户,行车证所有人仍登记为王某某。2014年9月,县公安局将车扣押。该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县公安局2014年12月将该车发还车主王某某。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95200元。 北京合同律师尹泽海律师介绍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买卖赃车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可依据无效合同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系赃车并不知情,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那么到底是哪种是对的呢?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尹泽海律师依据《合同法》给出了这样的解答:原、被告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对买卖车辆系诈骗机动车的事实不知情,该合同是双方基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是在支付被告合理对价后取得该车,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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