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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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标 签】纳税人发票管理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发﹝2006﹞102号

【发文日期】2006-09-12

【实施时间】2006-09-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加强欠税管理,维护纳税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欠缴税款,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违犯《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得收缴或停供纳税人发票。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欠缴税款,收回前期发生的经营收入拖欠款项,并未开具发票的,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要依法缴纳税款,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代开发票。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欠缴税款,当期发生的经营收入,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税,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发票或者为其代开发票。只申报不能及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派出税收管理员深入纳税人现场调查,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报省局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组织税款入库。

四、已经关、停、破产和脱管两年以上的纳税人,事实上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劳务或者销售了不动产,相关税款已经申报,但实际发生了欠税,当时又没有为消费者开具发票,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纳税人为其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经上级审批同意后,主管税务机关为消费者出具发票。开出的金额和涉及的税款,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记录明细存档。

五、纳税人有欠税情形,经法院做出判决宣布其破产,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省局批

准,所欠税款按核销死欠程序办理。

六、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查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偷逃抗骗税案件时,纳税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或停供发票。在此期间,纳税人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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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19.2012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税务机关 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孙佑海吴兆祥陈龙业 201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的债权性质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债权确认之诉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批复》的有关内容,现就《批复》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介绍和说明。 一、《批复》的起草背景和主要过程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主体加收滞纳金,有利于促进纳税主体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这对于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税款滞纳金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尤其是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关于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可以与税款本身一起享受破产优先权的问题,一直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争议,致使裁判尺度不一。企业破产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将税款作为第一顺位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对于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对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该滞纳金是否要与税款作为同一顺位一并予以优先受偿以及人民法院对于税务机关就该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等问题则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 2011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民他字[2011]1 号《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针对税务机关就破产重整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视为公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此滞纳金所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为倾向性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债权确认之诉不应受理,主要理由是:其一,税务机关收取滞纳金是基于公法原因,对未依法纳税者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在企业宣告破产后,仍然执行滞纳金,无异于是将对破产企业的处罚转嫁由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承担。其二,我国法律中尚无公债权概念,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公债权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有关欠缴税款滞纳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不只发生在重整程序中,在破产和解程序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都有可能产生这一问题,而上述问题也不应因该程序是重整程序还是清算、和解程序而有所区别。因此,应当将上述问题置于破产程序的整体框架下考虑。而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以及税款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及是否应与税款一起优先受偿等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鉴于《请示》所涉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破产案件中,往往会涉及众多债权人,滞纳金是否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哪种顺序参与分配,势必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攸关,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以统一裁判标准。经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审批正式立项后, 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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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3]129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11.12 【实施日期】2003.11.12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5)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29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整顿税收秩序、确保JATIS上线后对发票的监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

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农矿特产品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使用地税发票的行业,均属于地税发票使用范围。 二、发票的形式与种类我省地税发票用票分为五种形式、十类、40种发票 1.发票五种形式:裁剪填开式发票、定额式发票、计算机发票、税控发票、衔头发票、全国统一发票。 2.十类发票为:交通运输类、建筑类、金融保险类、邮电通信类、文化体育类、娱乐服务类、销售不动产类、转让无形资产类、农矿产品类、综合类(全国统一发票按相应的行业归类)。 三、发票种类代码与序号全省统一发票的代码为十二位,行政区域代码编到市(州)级。发票序号为九位。 发票代码的编排按国家规定的十二位代码编排,第一位代表地税,第二、三位代表省,第四、五位代表地级市(州),第六、七、八、九位代表印制年度,第十位代表行业,第十一、十二位代表发票名称。 四、税控装置的使用管理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由各地市(州)局发票管理所(科)负责管理,税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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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公车改革补贴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发﹝2007﹞69号 【发文日期】2007-06-21 【实施时间】2007-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文件精神,根据我省目前公车改革的实际情况,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省局备案。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没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单位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养路费、保险费、租车库费、维修费、人工费、折旧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一年度车改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 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集团性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坐落地不在省内同一城市,其总部享受车改补贴的人员确实经常到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经营管理业务,且总部车改方案已明确在省内发生的公务用车费用由个人承担的,可适当提高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所属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暂定每人每月30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2004-10-10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

企业欠税情况说明-企业欠税情况说明

企业欠税情况说明-企业欠税情况说 明 重点企业税收预测分析及欠税情况填表说明2 填报说明: 1. “重点企业”指年纳税十万元以上重点户。 2. 二表中:以2016年2季度为例 “本季缴纳额”为2016年1-3月实际纳税额; “上季缴纳额”为2016年10-12月实际纳税额; 环比增减额=本期缴纳额-上期缴纳额; 去年统计缴纳额为2016年1-3月实际纳税额;

同比增减额=本期缴纳额-去年同期缴纳额 预计下季缴纳额为2016年4-6月份纳税额 3. 报送时间要求: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全部报送,逾期不报送者向分管领导说明原因。 4. 报送方式:1.纸质版留存各主管税务机关。2.电子版完成后以各所建立文件夹,上报到侯马市局ftp://,计会股中。 5. 2016年10万元企业入库表已放至在侯马市局ftp计会股中方便各主管税务机关查询。企业欠税情况分析及清理措施研究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

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

欠缴税金管理办法

附: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 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 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 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对于已发生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计收滞纳金,严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各税务机关的税政主管部门或征管部门负责,监控和追缴工作由征管和稽查部门负责,核算反映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欠缴税金的管理。 第二章欠缴税金的核算 第六条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下,增设“关停 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其他呆账税 金”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所有的关停企业、空壳企业和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欠缴税金及所有三年以上的欠缴税金情况。各类呆账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 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 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 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 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 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其他呆账税金”,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 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第七条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征”类总账科目下, 增设“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四类明细科 目,详细核算反映待征税金构成情况。各类待征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未到期应缴税款”,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 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罚款。 (二)“缓征税款”,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能否参与分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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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地税发[2010]18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0]184号2010.7.19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收水平。 各地要从建立协调机制、开展税源监控、实施项目管理、强化制度建设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在建立协调机制方面,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房管、统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成立社会综合治税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土地增值税征管第一手资料。在税源监控方面,各地要密切关注相关部门传递来的房地产立项、审批、开发、竣工和销售情况,收集本地区商品房平均售价、竣工房屋平均造价等数据,将之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要注意整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掌握的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保有环节的纳税信息,对同一环节不同税种间的征管数据进行比对分析,为加强管理提供线索;要注意开展土地增值税税源结构分析,摸清本地区预征、清算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并与相关部门的信息进行对比,查找管理薄弱环节。在项目管理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工作,督促其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收入、成本和费用。要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开发全过程进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在制度建设方面,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长效机制,细化清算规程,明确相关措施,为加强税种管理提供机制上的保证。 二、调整预征率,建立“三同步”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至1.5%,销售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销售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凭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各级政府审批备案的相关材料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同一开发项目,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保障性住房按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各地要建立土地增值税预征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同步申报、同步征收和同步管理的“三同步”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下一步,省局将调整综合征管系统,在房地产一体化模块的“项目申报”功能中添加土地增值税税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和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同步控管。各地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一方面要加强税收宣传力度,向纳税人及时公开土地增值税“三同步”预征管理要求,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另一方面要简化办税流程,合并税务文书和报表,提高办税效率,方便纳税人。各地要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充分发挥调节作用,保障税收收入平稳均衡入库。 三、建立长效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清算对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作用,高度重视清算工作,建立清算

企业欠缴税款的风险

企业欠缴税款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除了征收滞纳金外,欠缴税款还有以下负面影响: 风险一欠缴税款可能面临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二欠缴税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要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风险三欠缴税款将上黑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一、行政责任 企业发生欠税时,税务机关首先进行追缴税款,如果企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税务机关还可追加滞纳金并处罚款。税务机关还可对欠税企业实行欠税税额累计计算的方式,如果企业仍欠税,税务机关可通知欠税企业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 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进行抵缴税款,对于企业欠税构成犯罪的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关于企业欠税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今年上半年,我们对某皮革手套企业实施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一系列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变卖抵税货物成交金额228000元,减除拍卖费用后净入库税款214860元,解决了该企业长期拖欠查补税款难题。同时通过对该类企业强制执行的有益尝试,发现了不少问题,也为今后的强制执行工作积累了经验。一、案件强制执行简介该皮革手套企业查补欠税发生于20xx年,已拖欠近三年。企业于20xx年底关停。在税款执行中,采取了书面催缴、上门催缴、停供发票、停止出口退税等多种方法,收效甚微,企业拒不履行纳税义务,清欠计划得不到落实,累计欠税138万元。当清欠陷入困境时,又获悉企业有转移资产迹象。事不宜迟,报经上级批准,我们迅速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企业库存商品货物手套、皮革、铝合金门窗200万元(账面价),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抵税货物变现上缴国库,清缴欠税214860元。清欠阶段性完毕。二、案件强制执行特点分析 由于我们是第一次处理此类案件,经验不足,虽然总体较成功,但尚不完美,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不足。综观全过程,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整个执行过程要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环环紧扣,方法得当。首先必须全面调查核实企业资产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出租资产、出借资产、抵押资产,了解资产的来龙去脉,不遗漏可执行资产,亦不可将先于欠税已设立抵押权资产列入查封扣押清单,在此基础上,按照欠税额度,确定强制执行资产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其金额应大于欠税额度;确定强制执行方式,选用冻结扣缴存款、查封、扣押货物中一种方式或数种并用;其次,经报批,下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强制执行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填写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做询问(调查)笔录,做到内容全面,签字盖章齐全。特别注意的是当清查盘点因人手不够,工作量太大采取抽检时,因企业可能会以少报多,以次充好,蒙混过关,此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一定要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保管责任进行明确,指令企业负责保管,承担保管责任。本案中,因企业原因,导致皮革和手套实物比清单短少4万元,在拍卖实物交割环节产生纠纷,企业当事人开始不承认短少这一事实,由于在询问(调查)笔录及查封清单中均已明确:如实物数量和质量与查封清单中数量和质量有差异,以实物数量和质量为准,且差异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自知理亏,出具了承诺书,承担了全部责任。因此及时化解了一场纠纷。 在拍卖变卖环节,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第一,选择合法、信誉好、资质优的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保证拍卖变卖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要达到变现入库目的,又要尽量减少拍卖变卖费用,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确定抵税货物保留价,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评估价确定。当参照评估价时,由于物价认证部门一般采用成本价作为评估标准,因此评估价比市场价、出厂价要低,这时应深入市场、同行调研,确立客观、合理的保留价,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遵循二次拍卖二次变卖程序,不能从简。第一次流拍后,保留价降价三分之一,第二次流拍后变卖,保留价再降价三分之一,第一次变卖不成功,保留价再降价三分之一,经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上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二)货物贬值与办案周期问题本案从案发,到检查、执行历时三年,周期长,税收保全未能提前介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为零,库存大量滞销品、残次品,货物严重贬值。抵税货物原出厂价200万,成本价180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评估价)687300元,货物贬值1112700元,不仅如此,经过二次拍卖仍流拍,最后变卖成交价为228000元,货物贬值的事实充分表明抵税货物滞销,存在严重瑕疵。其原因有三:一、出厂价、评估价与市场可变现价差额较大,查封的成品、材料由于积压时间长,表面已开始泛色,出现斑点。二、抵税货物不成批量。三、抵税货物原是外销产品,手套上印有专用注册商标,只能局限于内销处置,也给变现带来困难。由此可以看出,介入越早,执行效率就高,效果就好。反之,时

企业欠税的原因及其治理对策

企业欠税的原因及其治理对策 公司欠税的原因及其治理对策 长期以来,公司欠税的问题一直比较严峻,户面广、时间长、数额大,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是一个令税务机关感到十分棘手和困惑的问题。它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影响了税收任务的完成。为此,认真治理欠税,遏制欠税的增长,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十分紧迫而又相当艰巨的任务。一、欠税形成的原因 欠税的存在从必定程 度上严峻制约着税收任务的完成,它的形成有其客观因素,同时也不否认其主观原因的存在,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整个经济形势在低谷中徘徊,公司产品积压严峻,开工不足,销售不畅,效益下滑,欠税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日前,我区截止2000年底欠税余额万元。造成大批税款的陈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欠税有理有利。《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别困难不能按期缴税,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一些人对特别理解不够,认为税是可以欠的,不会犯法,还可减少贷款利息,能欠尽量欠。国家给部分公司征前减免,校办、福利公司即征即返等优惠,使纳税人产生了不纳税的误解。过去公司欠税严峻,时间长,常由地方政府出面减免,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往往也只注重当期税款的催缴,致使纳税人心存减免税的侥幸心理等等,这就使欠税变得有理有利。 2公司效益低下,长期亏损,生产经营困难。有一些国有老公司,需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银行贷款利息,退休工人工资、职工劳动保险统筹金,还要解决职工住房、医疗、办学及福利,历史包袱沉重,经济相当困难,而国家财政又无力注入新的财力,无法进行技术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缺乏活力,举步维艰。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不景气,长期拖欠税款,欠缴银行贷款和利息,欠交水、电费、拖欠职工工资,亏损增加,债务上升,难以为继,这是公司改革面临的课题,也是欠税的深层次原因。 3税务机关对欠税处罚不严,清欠办法不力。《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对欠税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对再三催缴,仍不缴交欠税的公司,应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办法,欠税转化为偷税的,可依照惩治偷税的规定处罚。但日前税务怕麻烦,怕负责负责,没有坚持对欠税公司实行规范处理和强制执行办法。在开展税收大检查、清理欠税的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也是“雷声大、雨点小”,瞻前顾后,畏畏缩缩,清欠办法无力,效果甚微,加上日前对公司欠税的法律定性不象偷税那样明确,使清欠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二、治理欠税的对策 1促产培源,强化办事意识。新时期的税务人员,既要收纳税人的税,又要为纳税人办事,这是新形势下税收工作的需要,也是时代的要求。一方面,作为集各种利益、矛盾和焦点于一体的税务机关,应克服“税老大”的陈腐观念,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独特的行业优势,主动替公司出谋划策,辅助公司做好财务帐,帮助公司盘活资金,为公司经济的腾飞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将税法的普及和深入真正落到实处。只有将税法送到纳税人手中,让其深刻领会和知道,才能使纳税人分清税费边界,从而积极缴纳税款,自觉维护税法。 2成立严密的欠税监操纵度。对欠税应实行计算机、帐表双重治理,将欠税单位、税种、欠税发生时间、滞纳罚金全部存盘,防止因人为因素而发生遗漏情况。税务机关应健全对欠税的追缴负责制度,实行规范的、严密的追缴程序。为了提高清欠效果,上级税务机关应该加强对欠税的调查分析,切实把握当期欠税的确切数额、特点、规律和分布情况,加强对清欠

吉地税发〔2007〕77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吉地税发〔2007〕77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王丽税官注释: 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失效,参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8号)附件2第40个文件。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附件1)转发给你们,给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核审 (一)土地增值税最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最基本清算单位的开发项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以对房地产业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文书(立项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为依据。清算前,要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一律按省政府转发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别计算增值额。不能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其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政策。为严格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纳税人要认真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3)、《非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4),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把握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一、行政责任 企业发生欠税时,税务机关首先进行追缴税款,如果企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税务机关还可追加滞纳金并处罚款。税务机关还可对欠税企业实行欠税税额累计计算的方式,如果企业仍欠税,税务机关可通知欠税企业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进行抵缴税款,对于企业欠税构成犯罪的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吉地税发[2009]51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9〕51号2009-03-17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近期接到各地反映,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以下业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关于跨年支付、缴纳的有关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年内预提未支付,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5月底前)实际支付的工资(包括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上缴的工会经费和“五险一金”准予扣除。 2、关于差旅费扣除问题 企业参照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补贴标准制定并实际支付的出差人员差旅费,税前允许据实扣除。 3、关于有关费用项目扣除计算基数问题 实行销售费用核定扣除的企业,可按实际发给销售员费用中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金额作为参与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基数。 4、关于补充保险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缴纳的经各级劳动部门备案同意的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标准前,暂分别按照工资总额4%和6%的标准以内在税前据实扣除。 5、关于企业提取的坏账准备余额征税问题 2008年或以后年度企业发生的按税法规定允许处理的坏账损失,先用以前年度税前提取的坏账准备科目余额处理,剩余部分损失再进损益处理。 6、关于税前扣除有效凭证问题 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关于企业职工通讯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8、关于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大修理支出标准的,按照《条例》规定在税前扣除;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大修理支出标准的,发生的修理支出超过取得时固定资产计税基础30%以上但不足50%,且修理支出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的,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3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具体摊销期限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结合企业情况确定。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企业欠税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得相关规定 一、行政责任 企业发生欠税时,税务机关首先进行追缴税款,如果企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得手段,税务机关还可追加滞纳金并处罚款。税务机关还可对欠税企业实行欠税税额累计计算得方式,如果企业仍欠税, 税务机关可通知欠税企业得开户银行或者其她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 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进行抵缴税款,对于企业欠税构成犯罪得可追究企业得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与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得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得税款得,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得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得通知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与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得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得期限内缴纳 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得,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得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得,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得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得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得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 期仍未缴纳得,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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